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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1

中国说

众所周知,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据史料记载,秦朝时台湾称“瀛州”,在1700年前三国时期吴国人沈莹的《临海水土志》中也有对台湾岛的记载。公元7世纪,隋朝政府派万余人渡海去台湾,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留居台湾岛。12、13世纪中国的宋朝和元朝已经在台湾岛链中的澎湖岛设立行政机构,将台湾岛纳入行政管辖和版图。1662年郑成功率领明朝海军力量驱逐了荷兰殖民者,设立承天府,全面而有效地治理台湾岛。我们知道,传统国际法上国家领土的取得与变更方式有五种,即先古、时效、添附、割让、征服。从以上有据可查的史实足以证明,中国政府很早以前就依先古方式无可争议地取得了台湾岛的领土主权,同时也确立了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法律地位。

其次,众多在国际法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明示承认了台湾属于中国领土这一不争的事实。1894年,日本发动侵略中国的“甲午战争”,次年,清政府战败,被迫签定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割让台湾及澎湖列岛给日本,这也是台湾属于中国领土的反面例证。1945年8月,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台湾及澎湖列岛依照中、美、英签署的《开罗宣言》和中、美、英、苏签署的《波茨坦公告》规定,归还中国。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迄今为止已经与世界上161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中国无论与任何国家建交,双方均在建交公报或相关条约中明确“一个中国”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代表中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字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因此,上述种种由主权国家签定或缔结的国际书面协定,无论是宣言、公告抑或公报,均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从这些条约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台湾属中国领土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岛的地位问题可谓法律规定明确,历史事实清楚。

我们再来谈一下国家主权的行使问题,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赢得了对绝大部分中国领土的有效管辖。这一事实在国际法上产生的效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成为中国的中央政府。而退缩至台湾的原国民党政府则转变为中国内战中的反中央政府的一方。1971年,联合国第26届大会以压倒多数票通过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的一切权利”并“将旧代表逐出联合国”的2758号决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作为代表中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唯一合法政府已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逊写道:“由于单纯的革命或政变,法律连续性虽然在国内法上中断了,而在国际法上却是没有中断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同一名称并不是国家人格的同一性所必要的,一国可以改变其名称而不丧失其同一性。”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虽然名称不同,但就国际法而言,中国的国际人格并没有中断。政府的更迭只发生国家权利义务的继承,而不发生领土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以后,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理所当然地继承

了旧政府对它行使的主权。

中台办、国台办2000年5月20日就陈水扁就职演说发表的声明中指出:“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遗留的问题,迄今两岸敌对状态并未结束。”这一论断揭示了目前两岸法律关系的实质。台湾当局在国际法上充其量只能被称为“交战团体”。我们知道,国家主权分为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而“公投制宪”涉及到对内最高权的行使问题。根据“一个中国”原则,中国只有一部现行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一个中央政府。中国目前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对现行宪法的修改权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来行使。而台湾“公投立宪”的违法性在于以台湾当局在国际法上交战团体的法律地位,根本不具备国际法上国家主体资格,无权行使修改宪法的权力,更无权进行所谓“公投立宪”。

在台湾,“台独”人士主张“公投立宪”的另一个理论基础是主权在民、民族自决。那么我们就对何谓主权在民、民族自决做一分析。主权在民、民族自决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这已在世界范围内达成共识。主权在民是所有民主宪政国家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正是基于这一主权在民的基本原则。民族自决原则是指一国的全体人民有权不受干扰地决定自己国家的组织形式以及相应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国际法中的主权在民的“民”指的是一国的国民全体,而非其中的某一部分。因此,依据该理论,包括“立宪”、“修宪”在内的主权权力要由全体国民行使。其中任何一部分个体未经全体人民意志的许可都不能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更无权处分主权国家的任何一部分领土。台湾在加入WTO的图谋被挫败后又抛出“公投”议题,其欲通过“公投”使台湾成为“主权独立国家”的行径,违背了全体中国国民的意志,恰恰是与主权在民、民族自决原则背道而驰的,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关于这一点,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也专门做出了明确规定,只有前殖民地国家享有自决权,可以通过公民投票取得独立。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相违背的。

台湾是台湾同胞的台湾,更是十三亿中国人的台湾,中国政府、大陆人民尊重台湾人民在社会制度、民主管理进程等方面的自主选择,台湾人民有权进行民主自治管理。正是在尊重台湾同胞民主自治权利的基础上,中国政府提出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大胆构想,将其定为基本国策,并在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上取得了成功的实践。而“一个中国”原则是解决台湾问题的唯一前提,离开了这个前提,任何图谋将台

湾分割出去的做法都将遭到可耻的失败。

1945年8月,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台湾及澎湖列岛依照中、美、英签署的《开罗宣言》和中、美、英、苏签署的《波茨坦公告》规定,归还中国。--------归还中华民国!

1949國共內戰失利,國民黨政權退守台灣,由於失去美國的支持,國民黨能否固守台灣深受懷疑,1950韓戰爆發後,美國擔憂共產主義的蔓延,決定採取圍堵政策,而台灣的戰略價值因此突顯,這是美國政府初步嘗試建立國際法的依據,讓台灣獨立於”中國”之外的宣示,其所考量的是美國自身的國家利益。

接著1951年日本與盟軍51個國家簽署舊金山合約,其中關於台灣的主權條文是”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s,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指澎湖群島)(Ibid)”,日本僅以放棄而非歸還的方式表達立場,至於台灣的主權歸屬於誰顯然是個未知數。

美國在韓戰爆發後改變了在宣言中”將台灣歸還中國的承諾”,因此主導以國際條約將”台灣地位未定”授與國際法的依據,也就是日本在合約中清楚的放棄對台澎的主權,將台灣主權歸屬的問題留待美國為首的國際社會處理,甚至在1978年日本與中國(PRC)所簽訂的合約,對於台灣的主權也都僅強調依據”舊金山合約”的規定,這是”台灣主權未定論”的國際環境與國際法依據。

台灣的主權屬於誰呢?依據國際法的”佔有原則”,ROC政府已事實佔有對台灣的主權超出50年,台灣的主權已歸屬ROC,其次台灣的民主化過程中,數次的全國、公平、與多黨的選舉等於間接以公民投票的方式賦予ROC的合法性,基於國際法,作為台灣中華民國的主人,已完全享有對自己國家的主權是不可抹滅的事實,只不過是在中國的霸權壓迫下,許多國家不願在法律層面(de jury)承認台灣,導致台灣的國際地位模糊,但並不等同於台灣屬於中國(PRC)的一部份。

请你仔细看我转载的文章,还有这么一段:

我们再来谈一下国家主权的行使问题,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赢得了对绝大部分中国领土的有效管辖。这一事实在国际法上产生的效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成为中国的中央政府。而退缩至台湾的原国民党政府则转变为中国内战中的反中央政府的一方。1971年,联合国第26届大会以压倒多数票通过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的一切权利”并“将旧代表逐出联合国”的2758号决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作为代表中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唯一合法政府

已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逊写道:“由于单纯的革命或政变,法律连续性虽然在国内法上中断了,而在国际法上却是没有中断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同一名称并不是国家人格的同一性所必要的,一国可以改变其名称而不丧失其同一性。”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虽然名称不同,但就国际法而言,中国的国际人格并没有中断。政府的更迭只发生国家权利义务的继承,而不发生领土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以后,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理所当然地继承

了旧政府对它行使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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