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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教养的性质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

论劳动教养的性质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
论劳动教养的性质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

July,2007

第20卷第4期重庆教育学院学报

Vol.20No.42007年7月

JournalofChongqingCollegeofEducation

收稿日期:2007-03-08

作者简介:张友连(1974-),男,江苏徐州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关于劳动教养的存废之争一直没有停止过。特别是随着我国“以人为本”的法制建设理论的提出之后,这一争论有进一步高涨的趋势。劳动教养存置论的主要理由有:劳动教养曾起到了重要作用,教育挽救了300多万违法犯罪人员;中国对犯罪的界定比国外的界定要狭窄得多,如果废除劳动教养,必然使许多危害社会的行为无法受到处理,在治安处罚和刑罚之间出现一段空白地

带。[1](p204)

主张废除劳动教养的依据主要有:其一,我国的劳动教养于法无据、甚至涉嫌违法。[2](p81)我国

《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而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上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从性质上看,前两者可以称作行政法规,而后者只能算一个部门规章而已,这样劳动教养已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其二,劳动教养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大随意性和混乱性,不利于贯彻法治和保障人权。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事实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行使,在劳动教养的决定中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在某种意义上使得劳动教养成为公安机关可以“任意”使用的武器,甚至出现了对一些够不上治安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了劳动教养的怪现象。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的存废之争,其根源在于对劳动教养的性质认识上的分歧。存置论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其定位是准确的,只需对其不

足之处加以完善;而废除论则认为,将劳动教养定性为行政处罚是不恰当的,作为一种可以剥夺人身自由一至四年的处罚,应将其归入刑罚范畴。因而透过争论的表面现象,我们就会发现这实际上是一个涉及劳动教养性质的问题。

一、关于劳动教养性质的争论及其评述

关于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在刑法学界众说纷纭,影响较大的有“教育挽救措施说”、“行政处罚措施说”、“行政强制措施说”、“保安行政处罚措施说”、

“变相刑事处罚说”等观点。

[2](p42-43)

一些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刑罚。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劳动教养法律性质的模糊,是受一些积习已久的不规范的做法的影响,比如劳教场所的环境、设施以及劳教人员的活动规则、待遇体现不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原旨,而几近罪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这些做法使人们习惯于把劳教与劳改混为一谈,普通老百姓视劳教与劳改一样,都是“坐牢”。即使是国家机关,有时也将两者相提并论,统称“

两劳人员”。持行政处罚观点的学者认为,实践做法的偏差并不能作为我们对劳动教养性质认识改变的理由,在此问题上恰恰需要我们正本清源,回归劳动教养的本来属性,改革实践中的不恰当的做法。比如改革现有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使之真正成为拥有基本设施、专职人员和实质权力的法定审批机构;借鉴国外司法审查的理念,要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报请同级人民法院书面审查后方可生效;规定合理的救济机制等等。针对这种观点,许

论劳动教养的性质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

张友连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4)

摘要:随着“以人为本”的法制建设理论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存废重新成为法学研究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性质认识上的偏差使得劳动教养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正确认识劳动教养的性质,有助于这一制度的完善及发展。

关键词:劳动教养;刑罚;行政处罚;完善中图分类号:D91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390(2007)04-003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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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学者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有学者指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长达几年的剥夺被劳教人的人身自由的严厉处罚,不通过正当司法程序是绝无仅有的”。[3](p85)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粗暴侵犯。还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刑事法治的一个“黑洞”。这个“黑洞”的存在足以使我们整个刑事法治的效用化为乌有,劳动教养的存在,使得我们刑事法治中的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等成为一种虚伪,价值大为降低。[4](p35)美国著名学者韦德也指出:“没有司法权就不能处人以监禁,正是我们的法律制度区别于被我们斥之为极权法律制度的显著标志。对于我们来说,剥夺自由作为制止反社会行为手段是刑法的特征”。[5](p7)

从实际效果出发,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劳动教养实质上就是一种刑罚,解决劳动教养问题的出路,在于使其刑法化,即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的轨道。[6](p32)因为,其一,在实践中劳动教养和刑罚适用对象易于混淆。劳动教养人员大多是我国《刑法》第13条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而其中“情节显著轻微”是个模糊的概念,对于多数罪名而言缺乏具体量化指标,认定十分困难,因而对同一性质案件时而按劳教处理,时而定罪判刑,或者甲地作劳教处理,乙地定罪判刑的现象时有出现,况且有地方的公安机关习惯将刑事疑案转为劳动教养,更加模糊了两者之间的界限。其二,从劳教人员所受的惩罚量来看,劳教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由于长期以来,劳教管理体制依附于劳改,一些单位习惯于沿用管理犯人的办法来管理劳教人员,在公众心目中,劳教的形象就是“二劳改”,另外在劳教期限内具体时间的长短由劳教单位掌握,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易造成“劳改有期、劳教无期”的结果。其三,劳动教养和刑罚在目的上是统一的,都是预防犯罪,因而两者具有相同的价值。具体的做法是扩大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概念,废除第13条中的规定,[7](p21)将劳动教养纳入刑罚的轨道,克服目前刑罚处罚与劳动教养之间的不协调。

反对刑罚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与刑罚在很多方面有着本质的不同,比如其法律依据、适用对象、种类和期限等。我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存在违反治安法规、屡教不改的对象,他们的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并不严重,但通过其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习较深,对于这些人,由于够不上刑法上的犯罪无法给予刑事处罚,而一般的治安处罚又无关痛痒。如果将这部分人作为罪犯处理则显责之过重,如果将对这部分人不作任何处理则不仅对社会治安造成巨大压力,而且也不利于防止这些人走向犯罪。因而客观上需要一种注重对行为人人格进行矫治的类似劳动教养的这样一种措施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行为人犯罪的目的。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一种刑罚,因为从劳动教养的结果上来看它几近于刑罚,但从其过程、主体上看它又是一种行政处罚,它兼有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特征,却又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两者之一。这种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看到了劳动教养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内在区别,但其不足之处在于这种观点貌似科学,不偏不倚,却无助于我们解决问题,它没有最终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而任何一种制度都应该有自己性质上的定位,这个问题不能回避。

二、劳动教养性质的认定

综合上述论述,结合国际上此类事件处理的通行做法,笔者认为,将我国的劳动教养的性质定位于有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比较合适。在对此做出论证之前,需首先了解一下保安处分的有关内容。

陈兴良教授认为,保安处分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处分措施,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8](p716)黄河博士认为,保安处分是单纯的保卫社会、预防犯罪为目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具有特殊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刑罚或补充刑罚的治疗、矫正或隔离措施。[2](p45)从这两个定义中我们可以抽象出保安处分的两个特征:一是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二是对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处分措施。在实践中,保安处分既是一种刑法思想和刑法理论,又是一种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作为一种思想和理论,它是近代刑法思想发展演变的直接成果之一。由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所组成的新派刑法学,为保安处分的奠基和发展作出了历史贡献。克莱因、李斯特、菲利等人是保安处分理论的创始人和倡导者,他们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卫社会安全,而不是体现抽象的公平和正义;在犯罪的原因上,他们认为,犯罪是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而不是单纯的个人意志的自由选择;在刑罚本质上,他们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和改善而不是进行威慑和报应;在犯罪的对策上,应当采用多种制裁手段,不能把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唯一方法。[9](p42-47)刑法上的保安处分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保安处分是以行为人的反复实施犯罪的危险性为基础,对其所实施的以特别预防为目的的国家处分。狭义上的保安处分是刑法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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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在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并且仍有将来再犯的可能性时,针对其危险性所采取的特别预防措施。[16](p147)广义的保安处分有两个特色:一是不以犯罪行为有无为处分的条件,对于有犯罪之虞的人,亦可施以保安处分;二是保安处分不一定由法院宣告,亦可以由行政机关宣告。狭义的保安处分只限于以犯罪行为为原因、以防止特定人的危险性为目的,由法院宣告,以剥夺特定人自由为内容的处分。

根据现有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和实际做法,笔者认为,将我国的劳动教养的性质定位于刑法意义上的狭义保安处分是恰当的。其理由如下:

其一,从劳动教养的宗旨和任务上看。最初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人。20世纪80年代初被进一步明确为:在严格管理之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有用之材。90年代初,司法部又具体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11](p278)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教养与国外的保安处分通过隔离和矫治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再犯”的目的是一致的。

其二,从劳动教养的对象来分析。根据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收容下列六种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卖淫、嫖娼及吸毒人员符合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总之,劳动教养的对象一般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经治安处罚仍不悔改,但又具有较严重的人身危险而又不够刑事处分以及有轻微犯罪不宜刑事处分的人,这与保安处分所针对的对象大体一致。

其三,从结果上来看。根据有关规定,劳动教养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还可延长一年。期限的规定完全是着眼于被处罚人的人身危险性。这种处罚把劳动教养人员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劳动处所,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和纪律约束,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强制他们进行劳动生产和接受教育改造,对违反劳动教养人员守则的要给予必要的处罚。例如,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决定》中规定:“劳动教养人员逃跑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中对劳改人员逃跑或重新犯罪的规定很相似。因而从限制人身自由和加重处罚的规定来看,劳动教养兼具了保安处分的性质。

我们之所以将劳动教养称为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是因为我国的劳动教养与完整意义上狭义的保安处分又有着很多不同,是一种尚未发展完善的保安处分。表现在: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和条件不够严谨和明确,有时使人感觉劳动教养有“口袋罪”之嫌;由于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在适用和执行过程中既缺乏内部必要的监督,又缺乏外部的有效监督,公民必要的诉讼权利没有法律保障等等。

三、新定位下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

按照劳动教养性质为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的新定位,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加以完善。

首先,加强劳动教养立法是前提。对于劳动教养立法的完善,着重点应放在立法模式、劳动教养对象、劳动教养的期限和严厉程度等几个方面。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目前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单独的法律;二是将劳动教养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单独列章;三是将劳动教养写入刑法典。[12](p23-25)笔者认为,采用第一种模式比较合适,因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保安处分,应有自己独立的立法思路;另外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将其归入治安处罚不大恰当;如果将其纳入刑法典势必造成刑法典的修改会带来很多不便,也不能充分体现保安处分的特征。在劳动教养对象的确定上。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对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可能被随意扩大,不利于人权保证。笔者认为,作为保安处分的劳动教养要求教养对象必须具有屡教不改情节、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要求,同时应取消地域限制。在劳动教养的期限和严厉程度的立法改革上,现有的劳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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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期限太长。有些学者提出大部分的劳教期限应设定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笔者也认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较为合理。另外应降低劳动教养的严厉制度,使其从根本上有别于劳改。将劳教场所改为更能体现保安处分特征的“教养学校”之类的机构,使劳教人员在其中能够学到一些文化科技知识和劳动技能,真正成为能适应社会要求的人,避免他们重新危害社会。

其次,改革劳动教养司法程序是关键。与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相比,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最大的不足就在于缺乏应有的司法程序。实践中多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因而劳动教养的司法程序亟需完善。但我们又不能使劳动教养的司法程序过于繁琐,否则也会给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这一程序大体上应包括以下几个必要的环节:立案,案件来源可以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安机关报请,基层法院受理;调查,由劳动教养法官或法院委托的人或机构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开庭审理,其间应允许当事人或其聘请的律师加以辩解;裁决,根据当事人行为的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裁定处以不同的劳教期限;上诉或申诉,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和申诉。

最后,完善劳动教养执法是保障。尽管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议》中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帮助他们建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学习劳动生产技能,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但在实践中却往往混淆了劳教与劳改两者的不同性质。特别是对劳动教养人的自由剥夺程度缺乏明确规定。而在国外,对于保安处分的执行一般都有别于刑罚。1935年召开的第11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曾对“自由刑和有关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执行应如何区别”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作出了决议,决议认为,只要无损于保安处分的真实目的,刑罚与保安处分在执行上须贯彻两者的区别精神,保安处分的执行设施与执行方法,不能具有与刑罚同样程度的森严性与严峻性。在收容者的衣着、作业、给付、受教育机会等方面应有明显的区别。[13](p774)这些论述对我们的劳动教养的执法的完善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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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必仪]

OnthecharacterofChina’sreeducationthroughlaborandperfectionof

thesystemofreeducationthroughlabor

ZHANGYou-lian

(SchoolofLaw,ZhejiangUniversityofTechnology,Hangzhou310014,China)Abstract:Withtheputtingforwardof“human-based”legalconstructiontheory,whetherChina’ssystemofreeducationthroughlaborstillexistsornothasbecomeoneofhottopicsinlegalresearch.Thedeviationoftherecognitionofthecharacterofthesystemproducesalotofproblemsinthetheoryandpracticeofreeducationthroughlabor.Correctlyunderstandingofthecharacterofreeducationthroughlaborishelpfultothedevelopmentandperfectionofthissystem.

Keywords:reeducationthroughlabor;criminalpunishment;administrativesanction;perf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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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教制度分析和对策

中国劳教制度现状,根源探析及应对之策 12307110404 唐睿蝶自然科学试验班 12307130320刘云技术科学试验班 12300120104徐黎彤法语系一.劳教制度的现状 1955年开始至今,劳动教养作为制度已经存在了近一个甲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它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和对社会稳定的副作用正受到学界与大众的密切关切。劳动教养美其名曰通过劳动对人进行思想改造,但那些被关在劳教所的人们是否真的通过劳动受到了教育,提高了思想觉悟?“劳教”真的是劳教? 让我们来看看一个发生在马三家劳教所的真实案例。一位从马三家劳教所逃出的叫刘玉玲的人叙述了她在劳教所的真实经历。 小号:惩戒室的俗称。有多种形制,最窄的面积不到4平方米,稍大的约6平方米。没有光线,日夜靠电灯照明。没有窗户,有一透气窗。如果关上,呼吸会有窒息感。另外,由于不能自由上厕所,吃喝拉撒都要在这个空间中完成。包夹:一种劳教所内特有的监护制度。对于被严管的劳教人员,管理者安排表现好的劳教人员全时段监视控制,一同起居、劳动、休息,控制其行为并汇报其表现。包夹者也会参与对被包夹者的体罚。 卡齐:劳教所里的教育方式俗称。全体学员每天下班后到教室,在小板凳上坐齐,背诵劳教人员行为准则。时间为一到二个钟头。有时关小号者会单独被要求坐小板凳反复背诵行为准则,直到无法支持。 大挂:使用手铐将人固定在床、墙壁、门等物体上,拉伸四肢,或者将身体悬挂起来,使当事人承受超越其生理极限的重力或者张力。 老虎凳:一种用于长时间限制体位、姿式的椅子,铁制,有搭扣用于固定人的手脚,使其无法坐直亦非全然弯腰,长时间乘坐可造成肢体磨损伤害。 死人床:用于对绝食劳教人员灌食的专用床。铁制,皮革面,两侧有多道搭扣和布索,可以从头到脚控制人体,使其不能反抗。臀部有一方形铁铸口,为排泄孔。绝食者下身或全身衣服被脱,灌食与便溺均在床上,被缚时间从数小时至数日不等。 这些都是她们日常生活中都要接触到的东西。而且劳教警察普遍文化水平不高,再加上无人管辖,便更加肆意虐待她们。在这里,且不说人身自由,精神自由被限制什么的,连她们最基本的生理需求都满足不了。基本人权被剥夺地所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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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共同存在于两个相互关联的领域之中的,结果,刑罚和保安处分作为法律后果不仅可以各自独立适用,而且也可以同时出现”①。当然,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区分不仅仅在于是否以罪责作为基础,保安处分被纳入到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刑事政策方面的依据是:刑罚不能充分地满足保卫社会的任务,所以必须通过保安处分,以预防某些犯罪行为的实施。“笼统地使用‘刑法’这个名称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准确地说,人们本来应当称之为‘刑法和保安处分法’”②。 我国目前的刑法典尽管有类似于保安处分的内容(如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但尚算不上“二元化”刑法,而应归属于将刑罚作为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的“一元化”刑法的范畴。在我国当前的“一元化”刑法模式下,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是否应该像有学者主张的将其中一些行为犯罪化?笔者认为,不适宜在“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内通过刑法分流劳动教养对象。 “一元化”刑法模式不仅将行为犯罪化,并且在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设定方面基本上是刑罚手段,实施的结果也是以刑罚惩罚为主。这就存在一个刑法干预的界限问题,如果处置不当,很可能将刑法干预的界限扩大化。为此,在考虑将哪些行为犯罪化、刑罚化的时候,要尽可能地推后刑法干预,力求避免不必要的刑法干预。美国学者帕克在他的《刑事制裁的界限》一书中,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刑事制裁的正当根据、刑罚惩罚的得与失、程序制约等不同视角,通过一般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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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及改革取向_司法制度论文作者:佚名来源:不详发布时间:2007-9-2517:33:54发布人:l s y1c h j2w d h3 [摘要]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近年来存废之争呈现白热化趋势。必须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用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来检验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从总体上来说是合理的,它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符合和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制度仍然显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刑法定性和定量因素并存符合中国国情,不宜取消,劳动教养制度不可或缺。但劳动教养制度在运作机制上同时也存在着严重缺陷。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坚持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走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路子,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法治化。 [关键词]劳动教养合理性缺陷立法改革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存在了50年,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际人权斗争日益尖锐的新形势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问题已成为国内甚至国际法学界和人权组织关注的一个焦点。笔者从事劳教工作多年,本着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关心和理性思考,不揣冒昧,试就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及改革取向提一些不成熟的见解。 一、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如何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它的标准是什么这是评判劳动教养制度存在是否合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现实经济关系和现实社会要求的表现,判断一项法律制度存在是否合理,必须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用法律实施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思考 【摘要】:中国的劳教制度自1957年建立以来,在为构建和谐社会、矫治轻微违法犯罪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的同时,它的很多方面也饱受学界的争议和质疑,例如劳动教养制度限制人身自由却缺乏法律规范、劳教决定权由公安机关一家享有而缺乏监督、强制改造的过程中侵犯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所有的问题和弊病都向我们提出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难题,那就是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合理的改革,使其走上司法化的道路,并真正成为保障人权、维护秩序的良性制度。为此,笔者到山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及某劳动教养管理所调研,以山西省劳动教养制度的运行情况为例进行研究思考。论文通过现状、问题和对策三大部分展开论述的。第一部分主要对山西省劳动教养制度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概述,包括1.山西省劳动教养案件的数量;2.山西省劳动教养对象;3.山西省劳教人员的身份特征;4.劳教期限;5.劳教学员的管理模式等五方面。第二部分集中阐述了调研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与全国其他各地有共性的问题,也有仅山西省具有的个性问题。这些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公安机关独享决定权,劳教委员会被架空; 2.劳教期限长,对象模糊,太过严厉; 3.劳教学员解教后缺少社会保障和救济。通过对山西省劳动教养制度的实行现状进行分析整理,笔者提出了自己对劳教制度改革自己的思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停用劳教制度,建立新的制度;2.明确新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和实体条件;3.建立治安法庭,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 4.劳教制度废除之后,要解决好少年劳教对象和少年犯的管理问题; 5.推进就业指导和社会保障

制度。笔者的调研和建议还有很大缺陷,也不成熟,希望今后不断完善,对劳教制度的改革能提出有益的建议。【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治安法庭法律监督社会保障就业推荐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6.8 【目录】:摘要5-6ABSTRACT6-12引言12-14—、山西省劳动教养制度实际运行的现状14-20(一)劳动教养数量呈下降趋势14(二)劳动教养对象情况简述14-16(三)劳教人员的身份特征16-171、劳教人员的职业特征16-172、劳教人员的性别构成173、劳动教养人员的年龄结构174、二次劳动教养人员数量很多17(四)劳动教养的期限17-181、劳动教养期限不断缩短17-182、延减劳动教养期限的人数很少18(五)劳动教养管理模式的人数分配18-20二、山西省劳动教养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20-25(一)劳动教养决定权缺乏监督20-211、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202、劳动教养决定权缺乏监督203、劳动教养决定权缺乏法律支撑20-21(二)劳动教养性质模糊,太过严厉21-221、劳动教养制度性质模糊212、劳动教养的惩罚力度十分严厉21-22(三)劳动教养人员极易再犯22-251、社会保障和就业帮助欠缺232、劳动教养人员再犯比率高23-25三、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建议25-34(一)改变名称明确性质,重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25-261、关于劳动教养法的名称262、关于立法体系26(二)规范适用对象,完善制度设计26-281、

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摘要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的。四十多年来,通过执行劳动教养法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事业的全面发展。 从目前来看,我国劳动教养法规不够完善,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应予以废除。但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是否废除,应客观地分析,它自产生以来,为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都做出了不可抹灭的贡献,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是根据政治经济及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而产生的。由于《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较轻,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如不实行劳动教养,极有可能成为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的后备力量,无论对于失足者的挽救,还是对于社会的稳定都是极其不利的。四十余年来,它已成为我国治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尚很难被其它制度所取代。尤其在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异常严峻,劳教人员构成越来越复杂,99年底又开始收容“法轮功”劳教人员等现实面前,必须进一步加大劳动教养力度,进一步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更大程度地发挥劳动教养法规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而不是简单地加以否定。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的。四十多年来,通过执行劳动教养法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事业的全面发展。 一、我国劳动教养法的渊源 (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实施的法律法规。这种立法虽然规格较高,但从立法形式上看,却属附属立法,有关劳动教养的决定散见于其它立法中。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和第32条的规定,以及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 (二)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纵观现行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类行政法规是规范并直接指导劳动教养工作的主要法律架构:是有关劳动教养立法中最核心最基本的部分。它们有 《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统一于《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教工作管理的通知》等。 (三)由主管行政机关颁布实施的行政规章。其立法形式多采用“管理办法”、“行为准则”、“执行准则”。 (四)有关部门对某些法律条文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 从以上渊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劳动教养立法多采用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辅之以相关的司法解释,尚缺乏专门的劳动教养法。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依法治国工作的不断深入,劳动教养原有立法的滞后迹象越来越明显。它主要表现在,立法规格低,法律定性不明,法律体系庞杂且互为矛盾,同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相距甚远,使劳动教养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相左。 二、劳动教养的性质 在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法律体系中,刑事法律适用于已构成犯罪的人,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进行了明确表述,即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已构成犯罪的人适用刑罚,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治安处罚条例》的适用对象是实施了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违法人员,但在刑事法律制度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对象之外,还有一部分行为危害性虽比刑事法律适用对象的社会危害性小,但却比治安处罚条例适用对象的社会危害性大的“准犯罪”

《论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之紧迫性》

《论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之紧迫性》摘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中国特有的一项教育改造制度,自1955年创立以来,在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和预防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这项制度发展到今天,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不断暴露出了诸多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并严重影响着中国的法制化进程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目标的进一步实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劳动教养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关键词:劳动教养/作用/缺陷/改革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由来 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xxxxxx运动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肃清暗藏xxxxxx分子的运动。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xxxxxx 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xxxxxx 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该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在全国各地陆续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

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又于同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xx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在xx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xx年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xx年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的决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出了补充规定,如xx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上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指导、规范着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发挥的作用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自1955年创立以来,迄今已走过了50年的历程。50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使那些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免了继续违法和走向犯罪,而且通过改造也使那些已经违法犯罪的人认识到罪错,及时纠正了自己的不良行为习惯。据调查显示:经过改造的人员返回社会后,他们中的90%左右的人都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有的甚至还被评为“先进模范”,成为国家建设的有用之才。主要表现在: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走向研究

2013?2 (中)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走向研究 赤 艳 摘 要 产生于上世纪50年代的劳动教养制度需要用彻底的变革来回应目前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社会的变迁是劳动 教养制度变革的逻辑起点,在坚持法治化、人道性、教育矫治原则和文化性原则下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进行设计,将其定位为一种司法性强制教育矫治措施,实现适用对象的法定化、适用程序的司法化和执行模式的教育矫治化。关键词 劳动教养 教育矫治 司法化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赤艳主持的中央司法警官学院2009年年度重点课题《劳动教养制度走向研究》的研究成果(课题项目编号为:XYZ200905)。 作者简介:赤艳,刑法学硕士,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劳教系副教授。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40-02 唐慧事件、任建宇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及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问题再一次成为舆论焦点。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于2013年1月7日召开,会议明确今年政法工作重点推进“四项改革”,其中包括劳教制度改革。劳动教养报人大批准后停止使用是对此制度自身存在缺陷的正面回应,也是我国违法犯罪治理理念变化的直接结果。但游走于犯罪边缘的违法行为如何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一问题并不因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停用而消失。既然存在问题,那么就需要解决,由此衍生出路径选择问题——是使用现有的制度资源,还是设计一个全新的制度来满足社会的这种需求?本文认为通过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实现教育制矫治制度的法治化是相对理性和现实的选择。 一、劳动教养制度变革的基础 纵观劳动教养制度产生、发展变化的历史,可以发现法律制度的变革是基于历史和现实条件设计的结果。对劳动教养制度而言,这其中还蕴涵着更深一层的意义,它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和社会观念的变革。从社会结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正由传统的一元政治社会向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转变。一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完全重合,社会高度政治化,法律以国家本位为其取向,强调社会控制,至于这种控制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个体的进步则不在其优先考虑的范畴。二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社会群体、个人的权利要求得到法律的优先承认和保护。法律制度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它维护和反映某一时期的社会结构。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视为一个标本,它的出现、发展、变革深刻地反映了这种社会结构变化。或者说特定的社会背景孕育了这样一个制度,而社会结构的变化也决定了这一制度的最终命运。 从法律文化角度分析,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为伦理主义型法律文化,根植于自然经济土壤的宗法社会组织,宗教伦理观念“礼”渗透于国家法律之中,从最初神祗本位到家族本位再到国家本位,从国家本位到国家——家族本位,再到国家——社会本位。但是由于社会转型使得原有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整体的嬗变,而这一嬗变的核心正是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我国“集体本位”的法 律观随着生产社会化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化的进程,逐渐向双向本位靠拢,个人的权利也逐渐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并且不得以牺牲个体权利为代价实现犯罪控制。可以说,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关系上,劳动教养体现出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家——社会本位”,更注重的社会利益的保护,强调有效地惩罚和预防违法犯罪,忽视个体权利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观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等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尤其是近几年通过媒体曝光的一些个案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停止使用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被视为对这一观点最佳的注脚。 二、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设计的原则 为了避免“换汤不换药”或“新瓶装旧酒”,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绝对不能将原有的劳动教养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合法化,制度设计必须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一)法治化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个标本折射出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法治化是制度设计中首先要坚守的基本原则,也是必须达到的最低目标。所谓法治化并非通过立法实现制度形式意义的合法化,而是以法治的要求审视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制度设计必须要遵循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成比例性原则,这也是公法领域的“黄金条款”。 (二)人道性原则 人道性是指教育矫治制度的确立与适用应当立足于人性,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可归结为以下几点:要关心和改善教养人员的物质生活以满足其生物性需要;要尊重教养人员的人格以满足其社会性需求,教养人员作为人同样拥有人格的尊严,对于教养人员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要在管理教育过程中注重改善教养人员的人格以实现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这也是一种特殊的人道要求,是人道要求的最高层次。 (三)教育矫治原则 要确定教育矫治制度的功能定位并不是惩戒或排害,而是救助与保护。教育矫治的目的可以通过建立特殊的管理关系和设 ◆法制园地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问题浅析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问题浅析 [摘要]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创立以来,教育、感化、挽救了大批违法犯罪人员。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尤其在立法诸方面都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分析劳动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完善劳动教养立法,使劳动教养有法可依,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字]劳动教养;立法;缺陷;必要性;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创建50多年来,应当说我们已经有了不同层次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劳动教养制度一直随着我国社会治安实践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而不断改进、完善,劳动教养立法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出一部比较完整地、系统地调整劳动教养各方面关系的法典,现有的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已经不能适应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实际的需要。同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相比,同劳动教养工作50多年来极其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相比,可以说,劳动教养立法工作明显处于滞后状态。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以及各方面的法律专家、学者和从事实际工作的同志,从进一步完善劳动教养法制建设出发,多次呼吁制定劳动教养法典,表明了对劳动教养立法的紧迫要求。因此,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已势在必行。 由于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很难找到可资借鉴的劳动教养立法资料,因而给我们国家的劳动教养立法带来了一定困难。我国学者的几种立法建议值得关注:第一种建议是主张将劳动教养纳入刑法规范,在立法上摆脱传统的劳动教养观念、理论和实践模式的影响,从劳动教养的处理对象和我国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社会事实出发,着眼建立适合中国的轻罪制度。第二种建议是主张将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借鉴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保安措施体系。第三种建议是对劳动教养现状加以立法完善。从功利角度看,任何一种制度在价值取向的选择上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劳教立法完善同样面临在社会本位与公民本位的价值取向、维护秩序与保障公正的法制目标之间进行平衡。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建议,制定一部单独的劳动教养法典,鉴于劳动教养法典是一部集实体、程序以及执行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其内容既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又牵涉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因此,它已经超出了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逐一由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决定来解决问题已不可能,由国务院某一职能部门牵头立法也力所难及,依据《宪法》精神,只能有赖于国家权力机关牵头来完成这部法典的制定任务,因而需要全国人大来制定《劳动教养法》,提高其法律层级。笔者认为,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

文档可编辑可打印,也可以直接使用,欢迎您的下载 劳动教养制度 第1篇第2篇第3篇第4篇第5篇更多顶部 目录 第一篇:废除第二篇:论我国的第三篇:第四篇:简述第五篇:浅谈我国的更多相关范文 正文第一篇:废除茅于轼,废除 国务院法制办: 值此全国法制日即将来临之际,我们郑重建议:废除。 诚然,是特殊时空环境下的历史产物,如果说在建国之初它还对社会稳定起过阶段性作用的话,那么在“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业已入宪的今天,延续半个世纪之久的已经越来越悖逆于时代的潮流,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进步。 首先,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 其次,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的等上位法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 能制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现行的劳动教养属于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

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 其三,与我国也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 1998年2019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 信守《公约》的责任和义务。 其四、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 该制度成形之初,是为了配合“镇反”运动的临时应对之举。改革开放后,为了处置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人员,再度激活了劳教制度,并实现了劳教对象向普通违法行为的转型和延伸。尤其是九十年代末以来,劳教制度一方面日益强化,另一方面也开始制度化。在管制效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劳教制度成为几乎无所不

废除劳教制度

(废除劳教制度,是法治和权利的双重胜利 观点中国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f15827553.html, 时间:2013-01-08 人物:王传涛劳教中对于私权利的打压,已经和公众权利的进步、公民社会的建设,构成了名副其实的“负能量”。对于权力而言,无论是因为发微博的任建宇,还是为了女儿的尊严而抗争的“上访妈妈”,都成为了劳教制度的牺牲品。可以期待,劳教制度的废除,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公权力,也能保护私权利。 7号,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宣布,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在全国人大批准之前,严格控制,对缠访、闹访等三类对象,不采取劳教措施。(1月7日新华社) 2013年的第一个星期一,我们得到了一个来自“顶层”的利好承诺——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在停止之前,也尽量不采取劳教措施。虽然任建宇在12月28日的重审中再次败诉,虽然“上访妈妈”唐慧所受的委屈一辈子也不能完全抚平,但可以欣慰,他们对与我国劳教制度的抗争,终于赢得了一个明确的结果和改革的路向。即便劳教制度不知道在哪一天被取消,但这足以引起民意的狂欢。 从历史上看,劳教制度并非一无是处。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在法治精神尚未渗透进社会各个角落、法律法规几乎为空白的权力时代,劳教制度发挥了法律制度发挥不到的社会作用。可是,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进入到了“立法时代”。30多年来,法律法规不断建立健全,虽然不足以称得上完全杜绝的“法大于权”,一些领域的法律法规仍然需要填空补白,但是,也算基本建立了一套特有的法律体系。 在法治的对比之下,劳教制度的荒谬性,也一步一步凸显出来。一是,劳教对象范围不断扩大,权力一生气,就会把某一类人列入劳教对象。据了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到现在为止,我国劳教对象已经由最早的4种人变成了33+X种人。连一些为了生存的上访者,都被一些地方政府视为潜在的劳教对象。二是,劳教的功能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先前的维持社会秩序变成了地方政府的维稳利器,劳教不仅仅剥夺了一些公民自由,也剥夺了起码的人权。 废除劳教制度,首先是法治的胜利。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的是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并非随权力而变的劳教。劳教制度早已成为法治时代的荒谬,这一点也早已成为社会共识,2012年11月21日,《人民日报》撰文称“劳教制度违反了《立法法》,已经陷入了不合法的窘境”。可以说,不废除劳教制度,劳教制度就一定会导演一幕又一幕“权大于法”的悲剧故事。劳教制度被废除,是政治尊重法律的表现,也是“将权力关进笼子”的一个方式。

试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试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论文摘要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中国法律制度的一个伟大创举,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然而劳动教养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漏洞和弊端。本文首先闸述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进展及现状;其次阐述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必要性,最后针对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弊端,提出了关于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观点与建议。本文尝试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探讨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希望其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对社会的安定团结进一步发挥作用。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弊端改革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是党和国家依照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 的差不多原理,结合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而进行的一 1 / 23

项差不多政策实践。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全然任务是改造人、挽救人、教育人。在劳动教养制度走过的四十多年的风雨历程里,尽管其性质随着收容对象的变化有所改变,然而劳动教养“改造人、挽救人、教育人’的宗旨始终未变。作为社会主义中国法律制度的一个伟大创举,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打击、教育、纠正了大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失足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功不可没。 然而,随着社会情况的进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立法冲突问题在于欠缺合法性;执法主体问题在于欠缺监督机制;程序问题欠缺正义性;适用范围肆意性,对象欠缺法定性:处罚期限长期化,处罚强度欠缺适当性等等,因此,有的主张对此应予改革与完善,有的主张予以废除。但我认为,“存”、“废,之争的结果殊途同归,无非差不多上查找一种更恰当的制度来适应法治社会的需要。劳动教养的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充分证明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定性。然而,劳动教养的立法和司法中存在 2 / 23

废除劳教制度的意义

废除劳教制度的意义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创设至今已经近五十年,是我国独有的,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改造教育制度。虽然这一制度在社会实践中对于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劳教制度本身又存在难以克服的制度性缺陷,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故劳教制度的存废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关键词:劳教制度废止 一.劳教制度的历史沿革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我国的劳教制度始于1950年肃反运动中,形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后期。1955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基于维护政权稳定的考虑,对于政治上不能留用、放在社会上不可靠,增加失业率的一些人进行劳动教养。1957年全国人大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右派成主要劳教对象,直接导致了1957~1958年全国大办劳教所,使得各地被教养人数激增。文革期间劳教被终止,劳教人员一部分被释放,一部被转移,还有一部分直接送到监狱服刑。文革结束后劳教制度得以恢复,当时很多人建议废除劳教制度,但是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劳教制度在尚无系统刑法典的情况下对维护当时社会治安与社会秩序效果明显。 1980年1月我国刑法典生效,劳教制度并未被废除而是作为刑法典外制度一直沿用至今,对于维护和巩固行政权,解决那些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特殊人员的就业问题,防止他们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成为采用强制性劳动改造的方式处置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人员的主要手段。 二.劳动制度的废除 2012年任建宇案、唐慧案等重大的影响性劳教案件,激发了新一轮更广泛彻底的废除劳教的呼声。每一起个案,每一声呼吁,都是力量的积累,只为等待最后的临门一脚。不懈的努力终在2013年伊始初见成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宣布,积极推进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将“停止使用”劳教制度,并要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前,严格控制使用劳教手段,对缠访、闹访等三类对象不采取劳教措施。 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三.废除劳教制度的意义 劳教制度虽然在历史上发挥过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饱受诟病,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对象扩大化、容易被地方执法机关滥用、侵犯人权等一系列问题,最严重的就是未经法院审判就长时间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必要性还是从建设法治中国的高

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自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拘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

劳教执行当禁止而非改革

劳教执行当禁止而非改革 【关键词】劳动教养;改革;禁止 我国的劳动教养是在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1982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三个文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和安置就业办法。但制度长期运行的结果却使劳教扭曲演化为“法外施刑”“特殊刑罚”,“安置就业”的功能预设也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而徒有虚名。 劳教的制度之恶首先表现在其对法制的破坏上。既然劳动教养最长可剥夺被劳教人员四年之久的人身自由,那么,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法治要求,上述构成劳教制度基础的三个文件中,至少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在缺乏上位法的前提条件下,是无权创设劳教处罚的——无论其是刑事处罚罚还是行政处罚。可见,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决定》和《补充规定》的文件属性。二者都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由国务院出台的,根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的立法程序中是没有此类国务院制定、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程序设置,依法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的法律文件只限于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在人大闭会期间的调整、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际条约和协定等事项。很显然,未按法定立法程序通过的文件绝然不能视为法律,更不能视同法律执行之!那么,二者是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呢?两个文件出台时国务院还没有行政法规制定权,因此两个文件充其量是行政命令或行政措施。行政法规无权创设限制自由的处罚,行政命令或行政措施自不待言。如果我们怀着足够的善意对制定于不同历史时期“法律”文件抱有理性和宽容的话,当其与新法特别是20XX年《立法法》的规定和立法原则相悖时,也理应自然失效了。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笔者以为,劳教制度不是废止与改革的问题,它的文件依据早已失效,我们所要做的,是坚决禁止没有法律依据的劳教执法行为! 另一方面,劳教制度的存在和运行也是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背反。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正是因为被劳教人员没有讲过司法审判就被长期剥夺人身自由,因此为了掩盖其违法性,学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往往将其界定为一项历史性的行政处罚,

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缺陷

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缺陷 劳动教养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创立至今,发挥过不可替代的历史性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局限性不可避免的暴露出来。本文试从立法角度分析其缺陷。 一、在立法思想上,渗透着浓厚的义务本位观 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法律价值观。亘古至今,支配或影响法律创制的价值观主要有两种:即义务观和权利观,前者立足以义务为本位,强调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保护,个人法益只是在配合前两种法益的前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后者立足以权利为本位,突出个人法益的张扬,认为个人法益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就失去存在的意义。这两种价值观在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各有侧重或体现。在义务和权利熟轻熟重的争议中,受厚重的中华传统法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人在观念上仍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利之上。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种思想体现得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在指导思想上,政策性、行政性、实践性较强,政治色彩浓厚,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二是在规范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忽视程序规范,办理劳教案件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三是在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方面,义务规定多,权利规定少,特别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劳教立法抵销殆尽。 二、在体系结构上,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

一定的立法体系不仅是该部法律规格的外在表现,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该部法律的内在本质。劳动教养作为我国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居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在体系上呈现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的缺陷,[1]具体表现为:其一、从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有的以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有的以公、检、法、司的名义制定在本地区施行的地方性劳动教养文件),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其二、从文件的权威和效力来看,既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且合法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又有仅次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且丧失合法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还有指导执法活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三、从文件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前后不一致,不协调,甚至还互相抵触;有些司法解释或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限,大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定之嫌;其四、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缺乏一部集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为一体,完整统一,合法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劳教立法体系结构上的缺陷,不但同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不相协调,同依法治国的方针不相吻合,更重要的是,它严重制约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充分发挥,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不利。 ; 三、在规范内容上,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 自1957年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虽然制定和颁布过一些有关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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