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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及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绪论及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绪论及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绪论及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讲绪论及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绪论

一、刑事诉讼

1、诉讼

(1)从文字上讲:以言词表现的纷争。

形式上:两相争执

内容上:争执的起因及名自的主张和理由

裁判者:氏族首领或德高望重者,阶级社会里的司法官。

构成:控方(原告)、承控方(被告)、听诉方(审理)。

定义:诉讼是讼争的一方或双方将致讼的原因、内容、主张及理由告知、倾诉于听讼之人,以求讼的息解活动。

(2)从法律意义上讲:

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解决讼争的活动。

我国的诉讼:是指在国家机关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争讼的全部活动。即按照法定的程序,完成诉讼任务,实现社会的正义与民主。

(3)分类:

A、历史类型为标准:奴隶制国家诉讼、封建制国家诉讼、资本主义国家诉讼、社会主义国家诉讼。

B、诉讼程序的特征:控告式(弹劾式)、纠问式(审问式)、混合式(审问辩论式)。西方国家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C、诉讼纷争的内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

2、刑事诉讼

(1)定义: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及何种刑事处罚的活动。

A、广义: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本书从广义)

B、狭义:专指审判程序。

(2)特点:

A、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机关无权。

B、必须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C、必须依法进行。

D、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等。

E、在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

F、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保障无孤。

二、刑事诉讼法

1、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A、广义: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B、狭义:刑事诉讼法典。

2、性质:

A、程序法

B、公法

C、基本法

3、渊源(表现形式):

A、宪法

B、刑事诉讼法典

C、有关法律规定

E、司法解释

F、行政法规

G、地方性法规

H、国际条约

三、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和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1、刑诉法与宪法

关系:“子法”与“母法”。具体体现:宪法第37条、第126条等。

2、刑诉法与刑法

刑诉法和刑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也是方法与任务的统一。

3、刑诉法与民诉法、行政诉讼法:

共性:程序法,为了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许多共同原则、制度和程序。区别:

(1)诉讼主体不同:刑诉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当事人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附民诉的原告、被告。民事、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当事人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2)证据制度不同:举证责任:刑—控诉方,民—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被告举证;证明标准: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合法证据优势;行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诉讼原则不同

(4)强制措施不同

(5)诉讼程序不同

四、刑事诉讼法学

1、研究对象

(1)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2)刑事诉讼实践

(3)刑事诉讼法理论

2、研究方法

坚持马列主义为指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基础。

(1)辩证思维

(2)理论联系实际

(3)比较与借鉴

五、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根据和任务

1、目的:《刑诉法》第一条

(1)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2)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3)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任务:《刑诉法》第二条

(1)准确及时查明犯罪,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斗争

(3)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补充:

刑事诉讼阶段:侦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等阶段,此外,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两个特殊阶段。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

1、历史沿革

特点:诸法合体,无实体法与程序之分,无刑事法与民事法之分。

沿革:

虞舜:《尚书》记有“皋陶”为刑官

周:两造具审,五听制度。〈周礼〉中关于诉讼法规记载较多

春秋:郑国子产“铸刑书”(成文法的出现)

战国:魏国李悝〈法经〉--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刑事法典,共6篇“囚法,捕法”

属于刑事法规

秦:商鞅完善《法经》成《秦律》

汉:汉承秦制,改“法”为“律”,《九章律》

唐:《唐律》--中华法系代表作,《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开元律》,此外,“令”“格”“式”等法律形式。

五代、宋、金:与唐律大同小异

明、清:明律、清律都是由唐律发展而来

2、司法机构

特点:司法与行政不分,汉至唐—大体上分为三级审理,宋至清未—四级审理。机构:

(1)中央:

先秦:士或司寇

周:大司寇、小司寇、士师

汉:廷尉

北齐:大理寺

隋唐:刑部管司法,大理寺管囚禁,御史台管纠察狱讼

宋:刑部、大理寺、审刑院

元:刑部、宗正府

明: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即“三法司”清:与明相似

(2)地方

周:乡士、遂士、县士等。

秦:郡、县两级

三国两晋南北朝:州、郡、县三级。

隋:州、县

唐:沿袭隋

宋:知州、通判

元:行省、路、府(州)、县

明:省、府(州)、县

清:省、道、府、县

3、中国古代的起诉制度

特点:无专门控诉机关

起诉方式:被害人告诉为主,兼有告诉、官吏举发、审判机关纠问等。

控告:采取鼓励甚至奖励的政策。但有例外,如:“亲亲相隐”、限制下告上、奴告主。

审理:逐级审理,禁止“越诉”,但建有“直诉”制度,如:邀车驾、击登闻鼓。

4、中国古代的审判制度

A、断案独任制,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会审”,如:九卿会审。

B、法官责任制度,“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均定罪”

C、两造审理原则,“明清于两辞”、“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D、五听制度,“辞、色、气、耳、目”

E、八议制度,“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F、代理制度,“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

G、录囚制度

H、热审、寒审

I、死刑复核,“秋审”和“朝审”5、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

证据: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检验结果等。

刑讯:是法定的调查取证的方法。

总结: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的特点如下:

(1)以儒家思想为刑事诉讼法制的思想基础

(2)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

(3)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兼是司法

(4)维护封建特权和论理纲常

(5)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诉与民诉不分

(6)实行纠问式诉讼,刑讯法定

(7)具有慎刑狱的司法精神

二、清末的刑事诉讼法

1902年,清政府宣布立法,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

1906年,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及《法院编制法草案》

1906年,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1907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1908年,刑部改为法部,大理寺改为大理院

1909年,拟订并实施《初级暨地方审判厅管辖案件暂行章程》

1909年编制《刑事诉讼法》,1910年完成,但未施行

三、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

1、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2 1—1912 3)

1911年12月,制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立“三权分立”原则

1912年2月,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认“三权分立”原则

此外:《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

2、北洋政府时期(1912--1928)

1921年,《刑事诉讼法条例》 1922年1月施行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确立‘“审判公开和司法独立”原则

1912年—1927年,汇编判例1000多件

3、国民党政府时期(1927--1949)

1931年10月28日,《法院组织法》

1928年7月,《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4年修正,1935年实行

此外:1927 11 18,《惩治盗匪暂行条例》

1931 1 31,《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

1948 4 2,《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

《刑诉法》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确立十大原则:

弹劾原则

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公诉为主原则

职权进行原则

不变更原则

起诉便谊原则

直接审理原则

言词审理原则

实质真实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

1、新民主主义时期:

在根据地建立革命法庭和裁判部,在中央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采“分立制”,在地方,采“合一制”。四级两审终审制,实行“审检合一制”。

确立原则和制度:审判权统一行使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禁止肉刑逼供、合议和陪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

2、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建国初期有关法规

建国初到1979年,无诉讼法典,《宪法》及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司法体系及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通

则》、《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

1954年9月,一大一次会议《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12月,《拘留逮捕条例》

1954年,草拟《刑事诉讼条例》

1955年,最高法院下发《审理刑事、民案件程序总结》

1957年,拟出《刑事诉讼法草案》

1962年,征求意见

1963年4月,形成《刑事诉讼法草案》

(2)《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1979年2月,人大法工委起草《刑事诉讼法草案》

1979年6月,《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二稿)提请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1979年7月1日,通过

1979年7月7日,公布

1980年1月1日,实行

(3)《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人大法工委从1993年起,对《刑诉法》的实施情况和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刑诉法修改建议稿》

1995年12月,人大法工委拟订《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并初审

1996年2月,再次审议

1996年3月,八届人大常委会四会议审议

1996年3月17日,通过

1998年,六机关下发《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补充:外国诉讼模式

1、早期的弹劾式诉讼

2、传统的纠问式诉讼

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4、对抗主义诉讼模式

5、混合式诉讼模式

关于中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

关于中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提出了一条颇为有益的普遍公理:“为了不使刑法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暴行的工具,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加以规定的。”[1]在上述公理中,包含着现代社会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即罪刑决定主义原则,罚款均衡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至今仍然是各国刑事法律的圭臬。然而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刑法人道主义在我国仍未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足够重视。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认真反思和深刻检讨。 一、刑法人道主义的缘起与蕴涵 人道主义一词源自拉丁文意味着人道精神。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4—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其最初形式是人文主义,它从反宗教统治和封建专制出发,提出以人为中心,要求关怀人、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由意志。启蒙主义时期,人道主义进一步成为资产阶段最重要的社会价值观念之一。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逐步进化成为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2] 18世纪中期,受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针对中世纪的严刑酷罚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主张废除和限制死刑,取消残废性和耻辱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改良监狱,给犯人以人道待遇。废除肉刑,减少死刑,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等都是

在刑罚人道主义的倡导下取得的丰硕成果,其至今仍为西方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现代刑法赖以生存的重要支柱之一。刑法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表现出国家在制定和运用刑法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但是,这只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表象,刑法人道主义的蕴涵究竟是什么?对这一极具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 (一)学者曲新久认为[3]:刑法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乃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理处理。刑法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该学者将刑罚人道主义的蕴涵阐释为否定性和肯定性两个具体规则。否则性规则是指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肯定性规则是指在最低层面上要求满足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在更高的层面上要求给以受刑人以尊重并引导受刑人的自尊。其中从犯罪人的真实需要出发,考虑犯罪人利益,为犯罪人着想,是刑法人道主义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内容。(二)学者邱兴隆认为[4]:犯罪的实施者与刑罚的承受者是人不是物。不随意剥夺犯罪人权益,给犯罪人以人的尊重,是社会人道观念的必然要求。国家作为个人权益的保障者,必须尊重而不随意剥夺个人权益。犯罪人虽然应受惩罚,但不会因犯罪而不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那么其权益也具有不可随意剥夺性。在任何情况下,人道观念都是公正观念的前提与基础。在不尊重人、不把人当作人的前提下,任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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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及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绪论及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讲绪论及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绪论 一、刑事诉讼 1、诉讼 (1)从文字上讲:以言词表现的纷争。 形式上:两相争执 内容上:争执的起因及名自的主张和理由 裁判者:氏族首领或德高望重者,阶级社会里的司法官。 构成:控方(原告)、承控方(被告)、听诉方(审理)。 定义:诉讼是讼争的一方或双方将致讼的原因、内容、主张及理由告知、倾诉于听讼之人,以求讼的息解活动。 (2)从法律意义上讲: 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解决讼争的活动。 我国的诉讼:是指在国家机关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争讼的全部活动。即按照法定的程序,完成诉讼任务,实现社会的正义与民主。 (3)分类: A、历史类型为标准:奴隶制国家诉讼、封建制国家诉讼、资本主义国家诉讼、社会主义国家诉讼。 B、诉讼程序的特征:控告式(弹劾式)、纠问式(审问式)、混合式(审问辩论式)。西方国家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C、诉讼纷争的内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 2、刑事诉讼 (1)定义: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及何种刑事处罚的活动。 A、广义: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本书从广义) B、狭义:专指审判程序。 (2)特点: A、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机关无权。 B、必须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C、必须依法进行。 D、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等。 E、在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 F、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保障无孤。 二、刑事诉讼法 1、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A、广义: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变化和发展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变化和发展 中国法律思想史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经历了最近一个世纪复杂、曲折的过程,已经获得了可喜的发展。基于这一总的原则,现特就管见所及,对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试作如下六个阶段的划分: 第一,萌生时期。这个时期一般认定为原始社会末期分别以黄帝、蚩尤等为部落联盟首领的传说时代。根据有关历史文献所载传说与考古所获资料印证,当时,在古老的神祗观念和部落意识的支配下,随着部落联盟的出现和适应军事征战与维护传统祭祀的需要,逐渐萌生了具有一定强制力、甚至包括某些处罚方式在内的社会行为规范。这种原始的社会行为规范逐渐形成习惯,为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神判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准备了条件。 第二,形成时期。约当公元前二十一世纪至公元前770年属于奴隶社会的夏、商、西周时期。当时的奴隶主贵族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在意识形态领域,主要是利用君主“受命于天”的神权思想和以“亲亲”、“尊尊”为指导的宗法、等级原则作为统治工具,此后随着阶级斗争的激化和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的出现,在法律上即以这两种思想为主宰,神化当时的阶级统治,把体现奴隶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美化为神的意志,把对战俘、奴隶和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人的

惩罚神化为“天讨”、“天罚”,从而形成了后人所称的神判法或神权法。到了西周,神权思想开始动摇,著名政治家周公姬旦汲取商代末年统治者暴虐无道遭致覆亡的教训,强调“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倡为“礼制”,在法律方面采取“明德慎罚”的方针和德刑并用、反对滥刑、乱罚乱杀等一系列明智的政策,于是开始形成了中国法律史上由野蛮走向文明初期的法律思想。 第三,争鸣时期。约当公元前770年至公元前221年属于东周的春秋、战国时期,亦即公认的中国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时期。这一时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提高,奴隶起义和国人暴动的不断兴起,出现了“礼崩乐坏”,政治权力下移,诸侯异政,学术思想上异彩纷呈的“百家争鸣”的局面。在法律思想方面,以儒、墨、道、法四家为代表的各家各派各抒己见,纷纷就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以及法律与时代需求、社会经济、国家政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等等基本问题,发表见解,其中很多都超越前人,大大丰富了古代中国以至世界法学的内容。这些学派,通过自由的学术讨论,共同铸造了中国历史上一个光学灿料的百家争鸣的时代。 第四,定型时期。这个时期是指自公元前221年秦王朝建立时起至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为止的整个封建时期。这两千多年又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从秦统一中国,经两汉、

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

关键词: 刑事责任;责任主义;刑法;学术史 内容提要: 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热点之一,它既关系到犯罪构成的体系性建构,又涉及刑法学的内在逻辑结构。本文在收集大量资料的基础上,采用描述性的方法,对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以苏联的刑法理论为背景的刑事责任的理论探讨加以细致地叙述,并且对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的、以德日的刑法理论为参照的责任主义的话语内容进行具体地阐述。本文尤其揭示了从刑事责任到责任主义的知识转型过程,以此作为我国刑法学术史演进的一个范例。本文是作者关于我国刑法知识的当代转型的系列研究的一部分,对于理解我国的刑法学术发展具有参考价值。 刑事责任问题,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末期(1984年到1998年)在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1}这种讨论的热烈程度可与之相媲美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笔者将另撰文考察。本文拟对刑事责任问题作一个学术史的考察,重点探究苏俄刑法学语境下的刑事责任理论是如何向德日刑法学语境下的责任主义转向的,从而勾勒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一个线索。 一 刑事责任,也可以简称为责任,本来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不可能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主义的学说史给出清晰的发展脉络,只能引用我国学者高铭暄为《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年版)一书所作之序的注②以为替代,该注提供了按照时间顺序德、法、日学者出版的有关责任的理论著作的一张书单: 在德国,1895年出版了尼奥弗纳(Loffler)的《刑法中的责任形式》、1907年出版了弗朗克(Frank)的《论责任概念的构成》、1910年出版了贝林格(Beling)的《无责、有责和责任程度》、1914年出版了毕克迈尔(Birkmeyer)的《责任与危险性》、1927年出版了贝尔格(Berg)的《刑法中责任理论的现今状况》、1928年出版了沃尔夫(Wolf)的《刑法中的责任理论》、1946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问题》、1948年出版了矛拉哈(Maurach)的《刑法中的责任和负担》、1961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原理》、1975年出版了矛茨(Mauz)的《责任和赎罪的作用》、1976年出版了雅科布斯(Jakobs)的《责任和预防》等;在法国,1984年出版了布洛尔(Brubl)的《责任理念》、1911年出版了沃尔汀(Urtin )的《刑事责任的基础》、1920年出版了弗奥科纳特(Fauconnet)的《责任论》、1961年出版了莱沃特(Leaute ) 主编的《刑事责任》等;在日本,1948年出版了泷川幸辰的《刑事责任的诸问题》、1952年出版了不破武夫的《刑事责任论》、1968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的基础》、1972年出版了大谷实的《人格责任论的研究》、1983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论的展望》、1983年出版了真锅毅的《现代刑事责任论序说》等。好长一张书单。从时间跨度上来说,从1895年起,到冯军《刑事责任论》一书199年的出版,正好一百年。这张书单止于1983年,而在1984年以敬大力以《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理论的批判与批判的理论》为题的硕士论文通过答辩,正好开始了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问题为期1年的学术探讨。接下来,笔者引用王晨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的前言中所列的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的论文与专著的清单,可以勾画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理论讨论的基本线索: 1981年敬大力先生以《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理论的批判与批判的理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2}1986年吴宗宗先生以《刑事责任基本问题研究》作为硕士学位论文,徐斌先生以《刑事责任研究》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87年曲新久先生以《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88年刘德法先生以《刑事责任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李韧夫先生以《英美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92年我(指王晨—引者注)以《刑事责任

关于新中国刑法的一点思考 (对死刑的认识)

对新中国刑法发展的一点思考 摘要:刑法是法制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经历了种种变迁,在社会大潮的带动下,不断完善,促进着经济的发展,维护着社会稳定。在日新月异的新时代,刑法不断迎接着新的挑战。本文简要介绍了中国刑法的发展历程,就当今刑法的死刑问题、人权问题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并进行了一些小小的思考,希望能够对刑法有更深入的理解。 关键词:中国刑法死刑人权 一、前言 作为一个理工科的学生,我很庆幸选了才斋讲堂这门其实不算是课程的课程。当初怀着一半好奇一半无所谓的心情选了这门课,真正上课后,才发现这门课远比我想象的要丰富、要精彩。已经结束的八场讲座,不仅涉及到人文、社科、历史、经济,甚至还有法律、科学、天文,每一场都是被精心准备并认真讲授的,每一场都座无虚席。在这些讲座中,给我留下最深刻印象的,莫过于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前沿问题》一讲。 在我原来的印象中,刑法与我们这些守法小公民几乎没有什么交集,一提到刑法最先想到的就是监狱、死刑。但是在陈教授用通俗幽默的语言,为我们剖析了近几年来热议的一些刑事案例后,让我们透过案例的故事性,看到了更深层次的法律与社会伦理,看到了生活中其实无处不在的刑法。正如新加坡联合早报记者沈泽玮在评论中国九月的审判活动时说了以下这么一段话:“无论如何,将这七八起案件拼凑起来,基本形成照出中国现状热点议题的一面镜子。上至原中共政治局委员及其关系圈的权钱交易往来、下至底层摊贩杀死城管的悲情暴力行为,中国社会的公与不公、罪与罚、法治与人情之间的各种灰色地带,通过一个个案件具体走进公众视线并引发舆论深刻地思考,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到底怎么了?” 带着这些启发与疑惑,我查阅了一些相关的论文,第一次想要了解刑法,第一次对刑法有了一些小小的思考。 二、中国近代刑法的发展 刑法的历史和国家的历史一样长,最典型的比如死刑,是国家统治人民的一种有力手段,也是最强硬的手段。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随着国家制度的发展

从刑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刑法的基本走向

从刑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刑法的基本走向 从刑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刑法的基本走向 谈到刑法的发展历史,其实说的就是刑法学上的学派之争和学术发展,从前期旧派到新派,再到后期旧派的发展,基本上论文联盟就是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其中经历了各种学说、出现了不同的代表人物、代表观点,每一派别的发展都有其独特的历史和经济社会原因。 一、刑法的发展 (一)前期旧派刑法学 从十八世纪中后期到十九世纪前半期的刑法学被称为前期旧派,从前期旧派产生和发展的时期可以看出,其是在反对封建刑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一时期刑法理论的思想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理论,代表人物主要有贝卡里亚、费尔巴哈、边沁、泷川幸辰等。 前期旧派的刑法学思想主要是针对封建刑法提出的。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了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费尔巴哈提出了法治国的思想,他主张通过法律、行为以及法律与伦理的区别来限制国家的刑罚权。毕业论文 (二)新派刑法学 基于对前期旧派理论的不满,在十九世纪中叶,开始形成了另一

刑法学派,即新派。新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菲利、李斯特、龙勃罗梭等人,他们主张的观点与前期旧派刚好相反,新派主张决定论、行为人主义、社会的责任、改善刑、特殊预防。 菲利将自己的理论成为实证学派,他主张对犯罪及其对策进行实证的、自然科学的研究。李斯特则继承了意大利学派的思想,并将其在德国进行了展开发展。新派否认没有原因的自由意志,认为犯罪的产生一定是基于某种原因,必须研究犯罪原因,从而进一步研究行为人的人生危险性。 (三)后期旧派刑法学 针对新派学者的主张,后期旧派学者给予了反击。后期旧派与前期旧派有很多共同之处,但也存在不少差异,后期旧派的思想基础是国家自由主义,其思想具有很明显的国家主义、权威主义倾向,但也有自由主义的一面。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宾丁、贝林、毕克麦耶等。 二、刑法发展的内在规律和基本走向 (一)前期旧派的发展根源 前期旧派刑法的出现,就是为了否定封建刑法,是专门针对封建刑法的各种缺点和弊端产生的。封建刑法具有四个特性,干涉性、恣意性、身份性、残酷性。前期旧派的自由意志、行为主义、道义的责任、报应刑、一般预防等观点就是针对封建刑法的这些特点。代写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罪。(A) A.受贿 B.贪污 C.侵占 D.滥用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论处。(D) A.行贿 B.贪污 C.侵占 D.受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D) A.责任人 B.领导 C.行贿人 D.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罪。(A)A.行贿B.贪污C.侵占D.受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C) A.单位行贿 B.介绍贿赂 C.单位受贿 D.对单位行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罪追究刑事责任。(D)A.受贿B.贪污C.侵占D.行贿 7.《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D)A.15B.20C.25D.30 8.《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人以上的,应予立案。(D)A.4B.6C.8D.10 二、多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中国刑法史论文

中国刑法史结课论文关于矜老恤幼原则的几点思考 刑法专业专业: 1101040475 学号: 艳小学生姓名:高 1 关于矜老恤幼原则的几点思考 “矜恤”是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蕴涵着人道价值的重要法律思想,即要求 制定法律时秉怜悯、同情之心,适用法律中显忧虑、体恤之意,执行法律上行慎重、宽减之策。而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刑法制度即为这种“矜恤”思想的重要体现。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无幼以及人之幼。在中国古代,人本主义思想一直影响着各朝法律的创制与发展。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对特殊弱势》新增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群体犯罪适度从宽处罚的原则, 的规定,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力度也进一步加大。一、我国古代有关矜老恤幼制度的历史演变 矜即怜,有怜悯、慎重之意;恤,表忧虑、体恤之情。矜恤思想即要求制定法律时秉怜悯、同情之心, 适用法律中显忧虑、体恤之意,执行刑罚上行慎重、宽减之策。我国古代恤刑的发展轨迹可以总结为:萌芽于西周,形成于春秋,理论化于汉代,而法典化于唐代,并被其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推崇。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矜老恤老年人的规定。《周礼·秋官·司刺》中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礼记·曲礼》上解释说:“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意思是说对于年满七十、八十、九十岁以上的老人和不满七岁的幼年人,虽然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也不予以刑罚处罚。

春秋时期,齐国也有相关规定。《管子·诫第二十六》:“老弱勿刑,参宥而后弊。”也包含了对年老和年幼的人宽宥、不施以刑罚的思想。战国初期,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刑法典《法经》对老年人的责任问题也作了规定。据《七国考》引桓谭《新论》记载:“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即对年满六十岁的人犯罪,要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的予以减轻处罚。 西汉时期,虽然《汉律》九章中并无直接规定对老年人犯罪要从宽处罚,但汉惠帝以后的许多皇帝都在昭令中做了相关的规定。 北朝时,据《魏书·刑罚志》规定:“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北魏律》正式颁布后,其《法例律》规定,“八十以上,八岁以下,杀伤论坐者,上请。”也体现了当权者对老年人犯罪后的形罚是慎重的。 《唐律·名例律》中“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唐代在老年人犯罪问题上,处罚时不仅非常慎重,程序严格,而且绝对从宽处罚,且年龄层次分类清晰。以后的宋元明清诸朝法律以及近代的《大清新刑律》,基本上都沿袭了唐律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现代刑法中关于“矜老恤幼”原则的规定 ( 一) “矜老” “矜老”刑法制度即老年人犯罪从宽或免死的制度。为了弥补我国刑法 进行了以下三个方面八) ( 关于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刑法》修正案: 的完善2 1.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 八) 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17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 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免除死刑。《刑法》修正案( 八) 第三条规定,在刑法第49 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缓刑适用从宽。《刑法》修正案( 八) 第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72 条修改为: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 二) “恤幼” 刑法修正案( 八)针对作了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做出重要修正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缓刑的适用。《刑法》修正案( 八)第十一条将刑法第72 条修改为: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2.累犯排除。《刑法》修正案( 八) 第六条规定,将刑法第65 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国古代刑法

一、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刑罚世轻世重”。“刑罚世轻世重”起源于西周。周灭商之后,如何统治广大的“殷顽民”及原来臣服于殷商的众多诸侯方国成为棘手问题。据说,周武王“皇皇若天下之未定”,不惜汙尊降贵,向殷朝元老箕子请教作为治国安邦的大法。 周朝最高统治层内部的观点也不一致,据说当时有三种代表性的意见,一是姜太公主张应“咸刘厥敌,靡使有余”,即将敌人全部杀光,不留残余;二是召公奭主张“有罪者杀之,无罪者活之”,即只杀掉有罪之人,留下无辜的人;三是周公旦主张“各安其宅,各田其田,毋故毋私,惟仁之亲”,即保持原来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变,利用殷商贵族,以仁为本,进行统治,但如果有谁胆敢作乱,不论商人还是周人,都应镇压。 最后,周公的主张得到了多数的支持,强调应根据具体情形,由朝廷编订“建国之三典”:“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相传到周穆王时制订《吕刑》,将上述原则概括为“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即强调适用刑罚必须懂得轻重权变,根据社会情势确定刑罚的轻与重,既要注意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又要注重适用刑罚的灵活性,这样做有助于正确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制定完备的刑律。 周代之后,“刑罚世轻世重”成为历代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春秋时代,子产有“宽猛相济”的主张,认为“惟有德者能以宽服其民,其次莫如猛” ,表现在刑事政策上,也就是轻重相济,以重为主。战国时法家大都强调“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 ,当时之世既“争于气力”,故必须“重刑轻罪”。儒家的荀子则强调“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曹操治魏,也强调“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 ;而明太祖朱元璋更明申此旨,对建文帝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 可谓深得此中真谛。 附带需要说明的是溯及力问题。在汉代,采从旧主义,依据犯罪时的法律定罪科刑。至唐代改采从轻主义,凡犯罪未发、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改重则依旧条,减轻则从新法。到明代又改为从新主义,无论轻重,并依新律拟断。清同明制。这也是“刑罚世轻世重”政策的一个方面。 二、犯罪主体 1、“化外人” “化外人”类似我们现在说的外国人,但当时的范围要广一些,除了外国人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各少数民族之人。按照《唐律疏议》的解释,是指“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这一定义适用于以后历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名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论部分,部分名词解释 1.刑法: a) 广义: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b) 狭义: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刑法体系: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刑法的解释: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4.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5.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6.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 义所作的解释。 7.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8.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9.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0.限制解 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11.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12.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 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典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 责任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15.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 效力。 16.刑罚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7.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 用的问题。 18.犯罪的形式概念: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9.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 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20.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 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21.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刑法典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 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2.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23.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

中国刑法史的巨大变革─一清末刑法改革

[内容摘要] 中国刑法史是世界法制史上一颗璀璨的明珠,在中华五千年的文明史中扮演着维护社会平稳发展,保障政权统一的重要角色。但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民维权意识的出现,改革法制是必然趋势。而清末的刑法改革正是我国人民挣脱几千年封建法制枷锁的主要标志,虽然清末刑法的改革已成为必然的事实,但对当时改革的思想与环境进行理论的分析,再以中国历史上几个法制出众的朝代作为参照比较,会发现中国法制的走向,有利于寻找法制根源。我的研究试图对清末刑法改革的思想对我国封建法制转型的巨大影响进行阐述分析以及对其思想与我国历史上的西周、唐代、清末等几个法制出众的朝代的刑法思想的理论不同之处以及与我国现行刑法基本原则渊源进行浅要发掘。 [关键词]:刑法、刑罚、礼、律、例、改革、罪行法定、人人平等、会通中外、以礼治天下、以法治国 中国刑法史的巨大变革─一清末刑法改革

前言 中国刑法史,史是史学即历史科学的略词.历史是事物运动,变化和发展的经历或过程.在特定时间内,特定事物的过去和未来间,存在着承续和变化,亦即沿袭和改革.如实地反映事物的运动、变化、发慌亦即沿和变革的具体过程,从中发现事物历史发展的规律组成一个完事的理性认识体系,为促进社会历史的发展服务,便是历史科学。 客观实际的历史,反映为主观意识,产生历史科学的观点,本质上是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表现。毛泽东贱卖在关于理论问题的论述中,为历史科学指明了方向。他说:“今天的中国是历史的中国的一个发展,我们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主义者,我们不应当割断历史。”我们“不但要懂得中国的今天,还要懂得中国的昨天和前天”。所以我们应当尊重自己的历史,决不能无视历史,“但是这种尊重是给历史以一定的科学的地位,是尊重历史的辩证法的发展。”就中国刑法史而论,就是要认识弄清中国历史上犯罪和刑罚之间矛盾,斗争的发展规律和各种刑罚和刑法制度的演变规律,“古为今用,推陈出新”。 本文粗浅的论述了清末刑法改革的大概内容和它与中国古代几个法制比较发达的朝代相比,阐述了清末刑法改革对中国法制进程的重大影响,从而研究中国刑法史的发展规律。 中国刑法史的巨大变革─一清末刑法改革

论中国刑法发展史

论中国刑法发展史 打开历史的卷轴,首先映入我们眼帘的便是泱泱华夏五千年的进程,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是如何能在沧桑岁月中屹立不倒,是如何能在改朝换代中激流勇进,这一切的一切,终究都逃不过一个“法”字。 法度,是维系一个国家耐以生存的纽带,特别是刑法,更是以铁腕手段促使国家安定统一的法宝。 早在氏族社会时候,刑法的身影便以悄然出现,但那时,无国度一说,刑法便只能作为一种规则存在于社会上,夏商周也并为对其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一直到了百家争鸣的春秋战国时期,法家的出现,让底层阶级的人更加深入的了解到刑法。 作为法家代表人物的李斯,最终确是死在了自己所推崇的法度之上,“具五刑,诛三族”,可谓惨兮。 到了唐代,刑法完成了从封闭到开放的转变。朝鲜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唐,无论是法典的体系,刑法总规的具体规定,刑法分责罪名的规定,还是在刑法的执行上,近乎相似。日本与中国的交往,随着唐朝的强大日益频繁。公元645年,日本开始学习唐朝的法律文化模式。其中,唐朝对日本关于刑法方面的输出颇重。以至于日本学着也不得不承认,他们的某一部分法律采用了唐律,只不过稍微斟酌国情,改变了下。 1840年鸦片战争,西方列强用坚船利炮轰开了中国的大门,使得中国的社会经济关系,阶级结构和社会主要矛盾,民族矛盾发生了

重要的变化,出于风雨飘摇之中的清王朝统治者为救亡图存,变法自强,开始了一场以“斟酌各国法律”为指导思想的法律活动,中国法律传统向主罚合体,刑法为主转变。刑法的修订遂成为整个清末法律的核心和关键内容。它首次采用了独立的刑法典型式,完全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体例和名称,既实现了刑法分则的民族化,也完成了犯罪类型的现代化。虽据中国国情不能废除死刑,但酌情减少了死罪条目,引导中国刑法在体系上与世界刑法的接轨。在共犯的规定上,完全受大陆法系刑事立法例与刑法理论的影响,采用了正犯,片面共犯,过失共犯等诸多中国传统刑法没有的概念,在刑事制裁体系上,参照世界通例,使刑事制裁体系符合了当时的世界潮流。 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一直强调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但也学习苏联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以此便有了“刑法是保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是统治阶级进行斗争的武器。” 我国刑法的目地和一切剥削者国家刑法的目地是完全不同的,一切剥削者国家适用刑法只有惩罚一个目地,我国刑法的目地是惩罚和教育,,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 中国的刑法越来越趋向于国际化,无论是唐朝对朝鲜,日本的法律输出,还是晚清对各国刑法体制的吸收,都说明刑法的国际化离不开国家间的相互交往,只有开放的国际环境,才能促成中国刑法体制的改革更新。当下中国正在进行的刑法国际化建设,也面临着学习与移植的对象选择问题,比如说向说学习,俄罗斯还是西方列

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

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 作者:陈忠林 我国《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该款即我国刑法空间效力属地原则的规定,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属地原则,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如何理解《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哪些属于该款中中提到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及如何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内犯罪”。鉴于我国刑法学界对这几个问题的解释,多有与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国际法学界以及刑法规定本身内在逻辑相悖,或者不甚清楚的地方,笔者愿谈一些自己的看法,望能得到学界同仁的指正。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在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我国刑法学界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属于我国领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上。 从刑法效力角度看,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涉及到两个不容混淆的问题:一是在我国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应否适用我国刑法;二是对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对前者的回答必须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为基础,而对后者的回答则只能以我国领域的范围为据。这二者的区别在于:一国的刑事管辖权是一个没有地域限制的概念,因为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不仅包括属地管辖,而且也包括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和专属管辖(后面我们将看到,这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用来表示一国对该国船舶行使管辖的崭新的概念),除属地管辖外,后四种管辖的范围都与特定的地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一国的领域则是一个必须有明确地域界限的概念,因为所谓一国的领域是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主权的地域范围,因而一国的领域只能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定及国际惯例,应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理解为我国的领域,对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的犯罪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的这一理解,不仅不符合国外刑法学界、我国国际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主导性观点,更是违背国际法有关的基本原则,有悖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公约规定的精神。 (一)我国的船舶、航空器不应解释为我国领域 在一国登记注册的船和航空器是否属于该国领域,在国际法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除少数人外(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第296页;李恩慈:《论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立法完善》,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第188页。),绝大多数的人都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理由是根据国际惯例,在一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军用,不论是国家所有或是私人所有,都是该国的“拟制领土”,旗籍国应对其享有属地管辖权。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将船舶、航空器视为旗籍国的浮动领土,不能说一点都没有依据。因为,尽管我国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认为认为对船舶、航空器适用旗籍国刑法属于属人管辖(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84页。),但是,根据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学说(有争议!)(惊叹号为原作者所加—笔者),公海上的船舶是船旗国的国土”(注:[德]英戈·冯·文希:《国际法教程》,知识出版社(1997),324页。)。而且我国国际法学界也有人认为,国家属地管辖权中的“属地”“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海、领空,也包括在该国

关于中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 惩治

关于中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惩治 目前,有组织犯罪以其对社会巨大的危害性和整体冲击性,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研究者所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有组织犯罪的活动和危害已逐渐突破一个国家的范围。如何改革和完善立法与司法、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并从理论上探讨有组织犯罪的刑罚惩治问题,已成为各国所共同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我国的有组织犯罪,起源于旧社会的帮会。(注: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各类黑社会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严厉打击,短短几年内便使得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有组织犯罪的各种雏型-结伙犯罪和团伙犯罪增多。根据中国警方公布的数据,从1986年到1994年,中国查获的犯罪团伙数量,已由3万多个发展到20万个;其成员也由11万余人发展到90万人。个别地区重大(及特大)刑事案件的70~80%是犯罪团伙所为。(注:转引自孙茂利:《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原因分析与趋势预测》,《青少年犯罪研究》1996年第10~11期。)其中一部分逐步发展为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集团。虽然目前中国的多数犯罪集团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但其中有些具有严密的组织系统和操作规程,已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因而可以说,在我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注:

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并呈“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趋势”。(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从某种程度上讲,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成为中国境内各种犯罪活动中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一种恶性犯罪,它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 我国大陆目前尚无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只存在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换言之,某些犯罪集团已经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在犯罪集团之上,向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从产生形式上看,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自产型;二是境外渗透型。(注: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前者包括帮会复辟型、亲缘同族相聚型等;而后者则主要以内外勾结的形式出现,即境外黑社会在我国大陆发展组织,扩充力量。从地域上看,可以分为固定地域型和流动型两种,前者是指在某一固定地域内进行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者是指以流窜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我国有组织犯罪即黑社会组织犯罪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从宏观方面而言,呈现出在数量上日益增多、在质量上向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演化、在活动领域上趋于跨国跨地区性、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从组织内部来看,呈现出内部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人员激增、趋于职业化、智能化和现代化的特点。

中国刑事案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中国刑事案件现状和发展趋势 ——浅谈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和对策摘要: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己被列为继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己经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突出问题。一份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令人震惊: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青少年犯罪已成了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阻力。 关键词:犯罪特点,原因分析,应对策略 正文:一份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令人震惊: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13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明显增加,其中十四五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青少年犯罪已成了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阻力。他的主要表现在于:随着当今社会传播媒体的空前发展,青少年以敏感的心灵感受着时代的变化,自认为见多识广,早熟、早知、思维活跃。而在另一方面,青少年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的手段等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针对这些变化,下面我谈一些自己不成熟的看法:先我认为我国如今的青少年犯罪较以往,呈现出如下几个 1、从犯罪动机来看青少年的犯罪动机往往都很盲目,具有冲动性,在不知不觉中就步入了犯罪的深渊。这一点我们先从青少年的心理和身理来分析,青少年时期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时期。由于某些青少年在社会化进程中没有形成健全的人格,往往容易走上歧途,并且由于年青人逞强好胜,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常常带有很大程度的冲动性。再加上他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所以往往并不是策划好了的犯罪,而是在无意中就做下了血腥的傻事。如令人震惊的成都建筑职中学生刘飞杀人案。刘飞在电话中与周浩发生纠纷。当日中午,周邀人找到刘飞理论,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飞拔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周的胸部猛刺,随后又持路边店铺的一把菜刀追杀周浩。最终,周浩因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案例中的刘飞在打斗过程中就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拔刀相向,甚至还持路边店铺的菜刀追杀周浩,由此可以看出其心理的不成熟,由于他的逞强好胜,在冲动中将一件小事酿成了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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