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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基本案情

抢劫案基本案情
抢劫案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15日晚6时,被告人岳东伙同同案人索明、蔡强(均另案处理)事前通谋抢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丽水市莲都区钢铁大街伺机抢劫。被告人一伙发现被害人张杰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遂起意抢劫。在正要调头追赶被害人时,被告人由于害怕而停留在原地等待。同案人索明、蔡强则驾车持刀追赶被害人后,抢走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抢劫后,二同案人驾车返回原地,叫上被告人岳东一起离开现场。作案后,抢来的摩托车被销赃得款2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一伙用于上网和吃饭,共同花光。

证据:

1、被害人张杰的陈述:在公安卷(一)卷第3-4页,被害人邢杰陈述在2010年3月15日6时许,其骑一辆红色”浙4587”摩托车经过东风路,突然发觉后面有辆摩托车,上面坐了两个男青年一直向其逼近,接着,有个男青年就从身上摸出一把水果刀指向他,威胁他停车,否则要他好看,其见状加大油门逃跑,对方二人驾车快速追上并将其拦停,持刀威胁他,要他交出钥匙,然后抢劫了其摩托车。

2、被告人岳东的供述:在公安卷(一)卷第6-8页。被告人岳东供述2010年3月15日晚6时,其伙同同案人索明、蔡强事前通谋抢劫,索明说我们都没钱了,不如我们去弄点来花花。蔡强说抢摩托车容易,又值钱。后来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伺机抢劫。其与二同案人发现被害人张杰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遂起意抢劫。在正要调头追赶被害人时,其由于害怕而停留在原地等待。当时他们就说抢这个人的,我当时很害怕,我跟他们说不要抢了,不要抢了,他们就骂我,我说要去你们自己去我不去,他们就调头去追那个人,我没有跟他们一起去追那个人。同案人索明、蔡强则驾车持刀追赶被害人后,抢走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抢劫后,二同案人驾车返回原地,叫上被告人岳东一起离开现场。作案后,抢来的摩托车被销赃得款2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一伙用于上网和吃饭,共同花光。

同案人索明的供述,在公安卷(一)卷第10-12页。同案人索明供述在2010年3月15日6、7时,其与被告人岳东、同案人蔡强三人,身上没剩多少钱,就商量好要去抢劫,于是就去买了三把水果刀,然后去在翔和区东路饲机抢劫,后来,被告人岳东害怕,不敢去抢,其就和蔡强开车调头去追赶被害人,持刀抢走了被害人的摩托车,后来,他们就叫上被告人岳东,三个人一起去卖掉抢来的摩托车,卖了2000元,三人一起吃饭,上网,共同花掉赃款。

3、同案人蔡强的供述,在公安卷(一)卷第15-18页。同案人蔡强供述在2010年3月15日,其与被告人岳东、同案人索明三人去上网,上网上到四点多,后来三个人身上只剩

十几块钱,就商量好要去抢劫,于是就去买了三把水果刀,然后去在丽水市莲都区伺机抢劫,后来,被告人岳东害怕,不敢去抢,其就和蔡强开车调头去追赶被害人,持刀抢走了被害人的摩托车,后来,他们就叫上被告人岳东,三个人一起去卖掉抢来的摩托车,卖了2000元,三人一起吃饭,上网,共同花掉赃款。

4、证人邢伟立的证言,在公安卷(一)卷第19-20页,证实当天晚上即2010年3月15日晚上其听儿子张杰讲在翔和区东风路遇到抢劫,被两个男青年抢走了一辆红色“浙4587”的摩托车。

5、证人黄厢的证言,在公安卷(一)卷第22-24页,证实2010年3月15日晚上6时左右,其在现场附近看见有两个年轻人开了一辆摩托车,持刀威胁一开摩托车的男青年后,抢走了那个年轻人的摩托车。

6、证人刘飞证言,在公安卷(一)卷第30-32页,证实2010年3月15日晚上7时左右其骑车经过东风路,看到两个男青年用刀指着另一个男青年,那个男青年就交出摩托车钥匙,两个男青年就抢走摩托车。

7、证人郑关证言,在公安卷(一)卷第40-42页,证实2010年3月15日晚上六点半左右,其坐车经过东风路,看到两个男青年持刀要抢另一个男青年摩托车,那个男青年很害怕,很快就交出摩托车钥匙,然后就跑了,两个男青年就骑走摩托车。

8、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岳东的户籍材料,在公安卷(二)卷第19页,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10月2号。

9、丽水市莲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莲价认[201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公安卷(二)卷10-12页,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摩托车的价格为3800元。

10、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在公安卷(二)卷21-27页,证实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在现场提出了同案人索明的学生证一张。

11、辨认笔录,在公安卷(二)卷47-52页,被害人邢杰经相片辨认后,辨认出索明和蔡强就是抢劫他的人,证人黄厢、刘飞、郑关经相片辨认后,辨认出被害人张杰及同案人索明和蔡强就是当晚抢劫的人。

12、车辆信息,在公安卷(二)卷57页,反映被害人张杰被抢摩托车的情况。

13、作案工具水果刀三把,证实被告人的同案人索明和蔡强采用暴力手段,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

14、丽水市莲都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岳东的父母下岗,家庭贫困,岳东日常生活表现良好。

15、丽水市莲都区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岳东平时学习成绩及在校表现良好。

16、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岳东父母在开庭前已自愿代被告人预交罚金1000元。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并敬请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贩卖,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因此其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素构成,其一,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买进或卖出的;其二,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出卖,具有意图关联性。 本案证据证实张某确实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李某买进了该毒品,之后将其放在自己家的垃圾篓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润。相反,张某的行为目的具有潜在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而张某本人则一再供述,“他本人是吸毒者,看到这批毒品价格便宜,就想买回来自己吸食。”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二)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

涉嫌抢劫罪辩护词范本

涉嫌抢劫罪辩护词范本 基本案情: ____ 年—月—日,刘某、樊某、李某(在逃)等四人驾驶一红色面包车至某市,在一出租房内对杨某等8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16元,手机8部。案发后三部手机已有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1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_____ 年___ 月___ 日某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刘某、樊某三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四人事前预谋,虽分工不同,但都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本辩护人提出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_____ 年一月—日某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系从犯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 丿元。 判决后,某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 效。 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________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樊某的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 一审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对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樊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只是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他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樊某系从犯。 从另一角度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被告人樊某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樊某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创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樊某没有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口头向任何被害人表明军警身份的行为。没有加重情节。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樊某没有与任何被害人见面或语言接触。他只是把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然后在外边等着。其他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出来时,犯罪已经既遂。 三、樊某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樊某在去犯罪现场途中曾提出“不去了” ,经其他被告人怂恿,虽然勉强答应,但提出:自己不进去。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2)樊某到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态度较好。 (3)其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 (4)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缺之认识。 总之,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本着治病救人的司法方针,对樊某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后,对合议庭表示感谢。 辩护人:_______ 律师

转化型抢劫罪疑难问题浅析

转化型抢劫罪疑难问题浅析 罗武华 湖南大学,湖南省,长沙市,410082 摘要:《刑法》第269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的立法规定,在理论上又称为转化型抢劫、准抢劫或者事后抢劫。我国刑法立法原意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刑法》第263条对于这种转化情况也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也就是说典型抢劫罪没有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正是由于条文规定的不严谨性导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转化型抢劫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对转化型抢劫理解上的不统一性,本文将对转化型抢劫存在的争议进行浅析。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构成要件;犯罪未遂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①它既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转化型抢劫是先有一个“先行为”,后采取暴力,与标准的抢劫罪是先暴力后劫财有许多不同之处,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转化型抢劫罪。虽然理论上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没有统一的概念,但是在通说上还是形成了统一的理解。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熟知犯罪构成要件总共有四个,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焦点主要集中在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上,对于这两个构成要件的理解理论界存在较大差异。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和客体与普通抢劫罪的构成基本一致,在此就不再赘述,本文主要讨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两个要件。 1、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观要件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全过程。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 ①刘华生:《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江苏经济报2015 年1月14日第B03 版。

银行抢劫案建心得体会

银行抢劫案建心得体会 篇一:银行安全防控心得 安全防控学习心得 这一次参加安全保卫培训,感触颇深。深刻感受到银行保卫工作是金融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种种迹象表明,近年来,银行已成为犯罪分子作案的重要目标。从20XX-2-7天津宝坻闹市区的一储蓄所的抢劫案,到甘肃天水“”银行抢劫案,都给我们敲响了安全的警钟。商业银行不断发生违法违规案件,尤其是一些大案、要案,金额巨大,情节恶劣,给银行的信誉和社会形象带来了不利影响,同时银行机构对操作风险的识别与控制能力不能适应业务发展需要的问题突显出来。为了切实加强对我行安全管理,坚决遏制案件发生,保证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展开了全行上下安全防控学习,芦溪支行经过一段的学习后现将本支行大家的心得体会浅淡如下: 一、案件的发生,无论是对国家和社会,还是对单位和个人都有很大的危害性: 1、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无论哪个案件的发生,最直接收到损害的就是国家和社会,国家蒙受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而案件的发生,引发社会对银行的不信任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2、给单位业务开展带来严重后果。试想,假如我们自己是客户,而为我们服务的银行经常出现案件,那么我们会放心让这样的一家银行来为我们服务吗?答案是毋庸置疑的,案件的发生,使客户怀疑我们诚信经营和服务水平。 3、如果自己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能把握好自己,将断送了自己美好前途和职业理想。作为一名金融工作从业者,我们都有着更好的前途和发展前景,一旦我们把握不住自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那么等待我们的将是永远离开这个超期蓬勃的行业,甚至是牢狱之苦。那么我们数年数十年的努力,将毁于一旦,而自己的职业理想,也会在顷刻之间化为乌有。 4、给自己的亲人和朋友带来痛苦。许多案件之中,不光给当事人带来追悔莫及的后果,还给其亲友带来了深深的痛苦。亲人们要承受旁人的冷眼,长时间承受亲人不能团聚的痛苦,至少,是失去了一份稳定的收入。 二、懂得了案件的危害性,就要懂得如何去防止案件的发生,我觉得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大家要从思想上重视案件防控工作,树立高尚的职业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感,把自己所从事的银行工作,当作世界上最神圣的工作来完成,从内心做到自己绝不涉及案件。时刻牢记《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查究规定》,《邮政金融资金安全检查

最新-董建飞抢劫案 精品

董建飞抢劫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巢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飞,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3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泽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飞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翔、代理检察员王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飞及其辩护人夏泽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董建飞提议并伙同项文静、董小明、郭进均已判刑多次持刀抢劫出租车驾驶员钱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胡玉林、司友银、李军、蔡永和的陈述;被告人董建飞的供述;同案犯郭进、董小明、项文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项文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建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建飞辩称四人实施抢劫是事实,但均非被告人提议,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多次抢劫。 第1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佐证,证据不足,且从时间上看,很有可能只是后四次抢劫中的一次,故第1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第2-5起犯罪事实,根

制造毒品罪辩护词

关于李某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XXX的委托,担任李某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采纳: 一、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制造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系杨某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液体21135克、含甲基苯丙胺固体3393.98克原料即麻黄素提供者与事实不符(一)辩护人认为,目前检察机关并未直接查获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的具体数量,因此直接参与麻黄素交易的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对于数量的供述对案件的认定应当起着关键的作用。 1、李某在向办案机关供述中仅供述共向被告杨某提供2公斤麻黄素。在一审庭审中李某当庭认可其向杨某提供9—10斤麻黄素,二审庭审中李某当庭陈述中表示?具体数量记不得了,大约是13—14斤?。 2、杨某在向办案机关的供述中提及其从李某处获得的麻黄素数量约为10公斤,每公斤价格大约为1万元,大概花费为12—13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供述李某向其提供的麻黄素约为3—5公斤,二审中被告人杨某表示记不清被告人李某向其提供了多少麻黄素,但大约为4.5公斤。

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被告人杨某向其支付报酬,双方衡量麻黄素价格的方式是称重。因此,麻黄素具体的重量直接关系到双方的经济利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表述其在向被告人杨某出售麻黄素前均会进行称重,按照每斤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出售麻黄素。其向办案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差别不大(均在4.5公斤左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的数量约为4.5公斤。 (二)被告人任某、黄某、张某虽然参与了部分物品的接收,但从未进行过称重、检验,并不清楚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杨某提供的是什么。 1、被告人任某在向办案机关的供述中称2014年8月向被告人杨某提供了四公斤麻黄素,对于麻黄素的总重量其并未进行称重,但估计约为12000克。在一审庭审中其供述被告人李某大概向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十公斤左右,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其并未对运送的物品进行检查,里面有一些瓶瓶罐罐,还有一些估计是麻黄素,但具体多少麻黄素被告人任某并未称重,也未见到被告人李某或被告人杨某称重,因此对具体数量其实是并不知情的,所有的数量均系其猜测得出的。 2、被告人张某虽然参与过接收物品,但在二审中陈述其并未直接打开包装看过包装里面的物品具体是什么。 3、被告人黄某在向办案机关、一审法院所供述的?他一般四五天就来一次,来的时候就会拿四五条(一条就是一公斤)来,其他的配料也要顺带一起带来,都是一件一件的送来,最后12月份的时候

转化型抢劫罪个别问题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由于涉及基本罪和转化罪两方面,在理论上比较复杂。无论是刑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这一类型的犯罪构成与适用问题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转化型抢劫罪中前三种犯罪行为应理解为行为还是理解为罪名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而这些分歧的存在必然的影响着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界定及实际审判。对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论述主要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两方面入手,对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要争议探讨。本文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衡量取舍的标准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集中对前提条件、既遂未遂两方面的争议进行评析。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条件罪刑法定既遂未遂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沿革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但同时该条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物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 ⑴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处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新中国成立后,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在“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我国1979年《刑法》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这是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第153条稍做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⑵由此可见,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内容是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而逐步完善起来的。而且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刑法关于该条内容的规定也越来越科学。 (一) 我国新旧刑法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具体规定 旧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1979年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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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警示教育心得体会精选 【篇一】 周五晚上,我们营业部的全体员工在会议室进行了服刑人员以身说法警示教育光盘和防抢劫预案演示光盘的学习。通过这些案例的学习,能促使我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沉重的代价是强烈的警示。发生案件不但会给银行造成重大资金风险和损失,还会严重损害银行的形象;发生案件,不但要严惩银行内部的涉案人员,还要追究相关经办岗位,管理岗位和领导岗位人员的责任;发生案件,还会对一部分员工的家庭亲情造成伤害。无论案件对银行造成的损失,还是对员工造成的伤害,都令人为之惋惜。 付出这么大的代价,这与平时的思想意识、工作习惯和规章制度的落实是分不开的,老在一种工作状态下,思想一旦麻痹就让心怀不轨的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我们的规章制度制定的很全面,很细致,但在具体的工作中,在实际执行中就打了折扣,没有了风险防范意识,法制意识更是淡薄,在具体细节上处事的原则性不强,置制度于脑后,违章操作才付出了如此代价。 俗话说苍蝇不叮五缝的蛋。不法分子虽然功于心计,惊心谋划,蓄意欺骗。从内部看,是银行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着许多漏洞,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其中的每一个案件,在作案的每一个细节中,如果能把规章制度放在首位,在某个细节上就能把漏洞堵上,就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代价。 十案十违章,而每个案件的发生都堪称违章大全,一是违规混岗、串岗、会计岗位分工不明,职责不清。严重的混岗、串岗使每个作案人都能浑水摸鱼,使防范严密的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对内部人员作案起不到最后把关的作用。虽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都有,并且印成了本子,也上了墙,但严格执行还不够,更多的时候是学制度、找制度、补制度,实际上执行时又是另一套,导致制定规

抢劫 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治勇,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拓城县安平镇刘洼村委大刘洼西组019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杭州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勇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初,同案犯董克启(已判决)、周伟(已判决)预谋盗窃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简称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的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包装袋变卖,并约定如盗窃不成,就实施抢劫,由周伟负责找人实施,董克启负责出钱。后周伟找到郑祥龙,并通过郑祥龙找到时在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打工的赵素华(另案处理),赵素华向周伟介绍了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内摄像头及报警器的分布情况及种子包装袋的存放地点,并约定2月7日(正月初一)回郑州后再准备实施。赵素华因故未来郑州。周伟遂又通过郑祥龙找到被告人刘治勇、刘小利(另案处理),通过郑海良找到曹刘根(另案处理)和杜洪昌,并伙同郑祥龙和刘治勇购买了两卷黄色封箱宽胶带及两根绳子。 同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按照预定方案,董克启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等候在高新区冬青街与西四环交叉口处,被告人刘治勇伙同周伟、郑祥龙、郑海良、杜洪昌、刘小利、曹刘根驾驶一辆白色集装箱车停置在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附近一角落后,穿戴好事先准备的手套、口罩、帽子并携带液压钳、铁撬棍、宽胶带、绳子等工具后,行至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门前,由周伟用液压钳将大门铁丝剪断后,进入该公司院内,先后用胶带、绳子将被害人康怀伟、王朝景、丁克勤手脚捆绑并用胶带封住眼睛和嘴,并留下专人看管,以防止该三人反抗和报警,后抢走该公司仓库内秋乐郑单958普品玉米种子包装袋(2.5公斤装)80000个、监控室内的电脑主机一台及报警器。后由周伟驾车将该玉米种子包装袋运至约定地点藏匿,后又按照董克启的要求运至郑州,并由二人分别变卖部分玉米种子包装袋。经查,在此过程中,杜洪昌抢走被害人王朝景黑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治勇抢走被害人康怀伟银白色波导D650型手机一部。 案发后,涉案的64000个玉米种子包装袋已追回并返还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治勇供述、同案犯董克启、周伟、郑祥龙、郑海良、赵素华、杜洪昌供述、被害人康怀伟、王超景、丁克勤陈述、证人姚东方、李冬霞、李刘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两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治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

贩毒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征得本案被告人梁献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献贩毒罪名无异议,但对贩毒数量有异议。 1)在江城局石湾北路梁献出租屋缴获的毒品不应该计算在贩毒数量里,因为持有不等于贩卖,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必然用于贩卖;梁献是吸毒人员,虽经二次强制戒毒,都不能戒除毒瘾,完全有可能将其全部吸食。 2)关于指控梁献在被抓获前几天卖给同案被告黎国栋50克冰毒问题,根据黎国栋堂上供述,明确表示该毒品是梁献暂放其处的,公诉人认为,黎国栋在法庭对着法官供述不可信,难道对着公安人员的供述就可信吗?按“事实存疑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采信黎国栋堂上供述;再说,即使是非法买卖,也需双方合意。因此,并未达成毒品交易,梁献想将该50克海洛因卖给黎国栋,但交易并不成功,没有将毒品卖出,故犯罪形态应为犯罪未遂。 3)根据以上两点,结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认定梁献贩毒罪数量应该是:2013年4月初卖给李国栋5克海洛因,2013年清明前卖给黎国栋冰毒20克,卖给梁计再冰毒9克,合计44克海洛因或冰毒。法院应以此数量对梁献定罪量刑。 二、梁献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请处罚情节

1)梁献被公安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有关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开庭时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在对梁献量刑时,应该因此轻处10%。 2)梁献无固定工作、收入,也没有其他劳动技能,又是毒品的瘾君子,无法摆脱对毒品的依赖,为了有足够的钱供其吸毒,无奈之余,铤而走险贩卖毒品,其行为具有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期待可能性。 3)梁献为吸毒人员,不是毒品来源,也没有参与毒品走私活动,不是毒品犯罪重点打击对象。 4)梁献此次贩卖毒品犯罪时间短,贩卖的毒品并没有真正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从轻处罚。 5)法不外乎人情,梁献女儿只有5岁,如果能够让其在成年之前和父亲一起生活、享受天伦之乐,人间美事也。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全部事实,本案应当和有组织贩毒案件相区别对待,被告梁献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法庭查清事实,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对被告梁献在法定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潘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盗窃、抢劫辩护词

盗窃、抢劫辩护词2009年2 月4 日12 时38 分,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王平顺(后被追授为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模)等在抓捕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时,被张某某用匕首刺伤,后由于伤势过重,壮烈牺牲。随后,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抢劫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本律师接受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张某某提供法律援助。2009年3 月20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虽然如此,但本律师的辩护取得了“控辩审”三方的一致认可。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2010 年1 月5 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时间2010年1月5日 张某某涉嫌盗窃、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渭南市法律援 助中心的指派,由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到指派后,我曾经很是犹豫!因为这是一起几乎没有辩点的案件,这又是一起万人声讨的案件,还是一起庭内庭外杀声一片的案件!三年前我与今天的公诉人同样坐在控辩席上,同样是一个涉及警察的案件,不过今天是一起彰显警察荣誉的案件,在那次庭审中,公诉人义愤填膺的喊出了 "杀无赦",确实让人震撼!那次庭开完后,我的亲友曾骂我,你是没案子办了,还是没钱花了,咋给那样的人辩护?我委屈,我彷徨!我曾告诫自己这样的庭审不参加也罢!如今又是我市严厉打击“两抢一盗”案件的攻坚时期,我曾设想让我的泰普律师团队向社会公示我们拒绝为涉嫌这类犯罪的人辩护!但律师执业的使命告诉我,我没有这个拒辩的权利,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神圣职责。刑事的审判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参与将是不完整的审判,甚至非法的审判。开了这个庭,我可能会面对新的误解与委屈,但一一我别无选择!我不入地狱、谁入地狱!我再一次为做人的良心与做律师的职责尖锐冲突而倍感煎熬。希望在座的被害人家属、和旁听群众对律师的使命能予以理解!职业的理性告诉所我们,越是这样的案件越要求我们法律人一定要保持冷静的头脑,理智地运用法律、给被告人作出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既然如此,我也将毫不打折扣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在我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代表我们泰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姓名曹羽 年级09秋法本 专业法律 层次本科 分校汉沽分校 指导教师

目录 内容摘要 (3) 正文 一、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 (4) (一)立法沿革 (4) (二)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7)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7)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9) 1.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有不同的观点 (9) 2.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理论前提 (12) 3.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14) 三、总结 (15) 参考书 (18)

内容摘要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所谓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在某些犯罪的进行过程或者非法状态延续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节,使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构成特征都趋于抢劫罪,刑法规定按照抢劫罪处刑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我国新旧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然而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许多误区,从而导致了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的错误,只有掌握好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作为一种自然犯,因其在犯罪过程中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古今中外一直将其视为刑法打击的重点。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对于标准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加重情节存在一些争论以外,对其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修正的抢劫罪,由于刑法对其的规定是一种准用型的条款,这种准用性的规定使得诸如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 一、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 (一)立法沿革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1。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

银行安全防范心得体会6篇(完整版)

银行安全防范心得体会6篇 银行安全防范心得体会6篇 银行安全防范心得体会范文1: 银行安全防范学习心得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犯罪案件频发,特别是暴力犯罪凸显且居高不下。金融犯罪形式的层出不穷与犯罪分子手段的残忍,对银行的安全保卫与内控工作都提出了新的挑战。面对日益严峻的银行安保形势,我行审时度势、高瞻远瞩,组织全行员工学习银行安全防范知识与开展防抢、防盗演练。通过学习与演练让我受益匪浅,感触颇多。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正确合理的安保措施是保证资金与人员安全的有效屏障。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加强员工安全防范意识教育,提高员工的警惕性与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重要性;同时我们应当深刻认识到,建立与完善安保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的必要性。只有做到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才能建立起一道有效的安全保护网。纵观金融案件的发生,尽管形式各异,但追究原因归结为一点,主要制度缺失,管理缺位。主要反映在以几个方面: 一是防患意识不强,忽视管理。大部分银行注重业务发展,忽视了安全防范,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较为普遍,尤其在基层银行,效益第一,任务至上,仅注重主要业务指标的考核,不重视内部管理,忽视安全教育,淡化责任意识,为数不多的警示教育也往往流于形式,甚至欺上瞒下或走过场式的敷衍学习。二是法律意识较差,疏于教

育。银行点多、面广、线长,绝大多数员工身处最基层,长期以来,规范化、制度化的思想教育开展不够,员工重视实际,视思想教育为形式、为空谈,思想教育无意义。久而久之,员工思想道德水准下降、法律法规观念淡薄,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防腐拒变能力差,大多凭个人的良知做工作,谈不上高尚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三是稽核力度较弱,监督不足。一方面稽核检查力量相对薄弱,对银行点多、面广、线长和客观上难以全面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另一方面,稽核检查人员有的责任心差,原则性不强,稽核检查图形式,走过场,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发现的问题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罚,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无。有些事情虽然发现了,也下达了整改通知,但对落实情况没做进一步的督促检查,使问题越积越大,最后导致发生重大经济案件。 通过学习,特别是对案件的深入剖析,我认为,要在银行系统减少案件的发生,使防控机制行之有效,必须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要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当然,银行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林林总总,不可谓不全,处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好多制度在许多员工看来只是墙上的制度,并没有很好的予以落实,规范自已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虽然制度不是万能的,但是制度是必要的,不可或缺的。我们更要进一步提高制度执行力,堵塞管理漏洞,促使制度覆盖到业务经营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面是十分重要的。一切要用制度落实责任,用制度说话。第一,每位员工首先要强化按规章制度办事的观念,不再是凭经验操作。要树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信念,不再是惟命是从。要树立内部控制人人有责,从我做起的思想,不再是事不关己,己不劳心。有了

最新整理赵新峰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docx

最新整理赵新峰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xxxx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烟刑一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xxxx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新峰,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x省临清市刘垓子镇廖庄村,大专文化,捕前暂住xxxx市宣武区菜户营东街13号,无业。199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岩,xxxx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诉(199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峰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于199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滨、代理检察员徐志涛、宋桂芹出庭支持公诉,指定辩护人李岩、证人邵合声、张永健,鉴定人戚海燕、齐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新峰在xxxx力源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因作风散漫和工作失误,于1997年11月被公司决定限期调离,遂产生报复公司领导的恶念:1999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新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绳索、油漆等作案工具,窜至招远市城南xxxx力源集团公司总经理邵合声家中,趁邵妻宁玉芹不备,持刀朝其颈、胸、背面部等处刺割数刀。致宁玉芹颈动脉断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行凶后翻技财物对。发现藏于北间卧室中的邵合声之女邵秀红(12岁),即用绳捆其双手,持刀逼邵秀红说出家中现金存放地点。当被告人赵新峰劫得人民币5200元及手表、玉石工艺品等总计价值人民币xxxx00余元的财物后,又持单刃尖刀朝邵秀红胸、腹部猛刺数刀,致邵秀红心

毒品案件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xxx被控贩卖毒品罪二审一案,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母xxx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xxx二审辩护人,为充分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律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诉机关指控xxx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xxx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一审判决认定xxx贩卖毒品,但其依据的证据只有xxx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 1、xxx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没有查明。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xxx陈述称公安机关讯问时存在逼供、诱供情况,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属实的,拒绝认罪。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依法查明xxx有罪供述的真伪,就以xxx的有罪供述作为主要证据认定被告人xxx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缺乏关键的物证或相关鉴定结论。 xxx没有吸毒史,没有接触过毒品,至于哪一类毒品是什么样子的,xxx根本不认识。仅凭xxx 供述称送毒品进监室,就认定其送进去的就一定是毒品,这显然属主观臆断。并且xxx的有罪供述所称的送东西进监室的时间、次数等前后陈述均不一致,其中一次供述称自己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可能是毒品。对毒品来源,xxx的供述也前后不一致,毒品从谁手中购买,购买到的到底是不是毒品等都无法确认。 3、相关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证人xxx与xxx、xxx等人本身就是被羁押对象,其与xxx存在利害关系,其中田留忠还与xxx 有过矛盾,这些证人的陈述无论是吸食毒品的时间、次数、毒品的包装等都说得不一致。刘松涛说的是两三次、时间是2010年3-4月份,还有xxx、xx、xxx等人一起吸食,xxx说的时间是2010年5-6月份,xxx是2009年12月份才开始与xxx羁押在一起,其陈述的2010年3月份后才开始与xxx熟悉,xxx根本说不清楚具体时间,xxx根本没有看到过所谓的毒品。这些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但存在多处不一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4、看守所岗哨严密,监控密布,xxx无作案条件。 看守所是岗哨、监控最为严密的地方,其管理制度非常健全,管理监控极为严格,从外面传递物品进入监室门口须经过三道以上的岗哨进行严格的检查,xxx根本无法携带违禁物品靠近监室的。如果xxx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必然被执勤武警、值班警察、管教等发现,监控也会摄录下其违规违法过程。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看守所内部人员、警察、武警、管教等的任何证人证言,更没有提供相关监控视频、音频资料。 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本辩护人不能认同。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认定xxx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还存在很多无法排除的疑问,证据无法做到确实充分。仅凭xxx自己的有罪供述就草率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宣告xxx无罪。 (二)、一审判决认定xxx贩卖毒品,但没有查明毒品的种类、毒品数量、毒品来源及涉案毒品的真假。 1、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没有查明,无法做到“罚当其罪”。 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对不同的毒品的定罪量刑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一审判决没有查明xxx 到底贩卖了那一类毒品、到底贩卖多少毒品、这些所谓的毒品的来源、存不存在假毒品的可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渝生律师为被告人郑国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两点说明: 第一,被告人郑国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5次,而不是121次。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21次从他人账户非法转入金额30497元到自己的账户",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笔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39页和第40页载明,被告人从2000年4月27日至2002年6月中旬先后5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21笔,即是说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共作案5次而不是121次。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问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497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郑国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郑国强年龄较小,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原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在网吧上网通过网上银行取钱,因输错自己的"阳光卡"账号,发现与自己同期受赠"阳光卡"的持卡人没有及时修改密码,所有的卡只是卡号不同而密码一样。当时,被告人正面临结婚,需要大量花钱而手头并不宽裕,面对这次偶然发现的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没及的错误。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挣钱少而又面对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的原因,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再加上结婚需要钱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通过自己懂得的一点计算机知识,利用受害人的麻痹大意,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除有一位受害人报案外,没有其他反应,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马上就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 ——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 抢劫罪 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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