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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1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曾志伟,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陈侯巷。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焦家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彬,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曾志伟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9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华萍、张雷,前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雄、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1300万元,用于前方公司房地产开发,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时间达到6个月时,如前方公司的项目借款得到批准取得资金后,其提前将本借款一次性还清;如项目借款未获批准,则本借款6个月时前方公司开始还款,分四次还清(前两次各300万元,后两次各350万元,每次间隔15天),借款期满8个月全部还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曾志伟借款直接汇入襄樊市土地交易中心土地出让金账户。前方公司在30日内将土地证办理交曾志伟保管。土地证办理后10日内,双方共同到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以获取土地使用他项权证,该证也由曾志伟保管。还约定曾志伟

所付款由曾志伟存款银行加盖“付讫”印鉴后,借款协议生效。协议当天,曾志伟即向襄樊市土地交易中心土地出让金账户打款700万元,前方公司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曾志伟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转账柒佰万元,现金陆佰万元),2007年12月3日前无息。还款时间另见借款协议书”。借条由前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镇方签名并盖前方公司公章。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前方公司仅还款300万元。2007年10月30日,因前方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双方就余款1000万元的偿还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方公司承诺2007年11月5日前归还曾志伟借款500万元,并力争在同年11月19日前再还款500万元,如到期不能还,前方公司承诺在同年11月19日前还款150万元,下欠350万元在同年12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前方公司不能按第一条约定还款时间履行,曾志伟同意再延长7天时间,也不追究前方公司的违约责任。如超过7日后仍不还款,则从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日计算,每延期一天,前方公司按借款余额日万分之六向曾志伟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补充协议签订后,曾志伟确保前方公司“襄江岸·美林丽舍”项目开发中土地证正常使用(办理预售许可证),前方公司还清借款前,其襄樊国用(2007)第310252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曾志伟保管,借款还清时曾志伟将该土地证归还前方公司。补充协议还约定,借款协议与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另查明,2007年10月21日曾志伟向肖飞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工作繁忙,委托肖飞同志代收前方公司偿还借款首期还款(金额300万元)。同年10月24日、11月13日肖飞向前方公司出具两张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前方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800万元。同年4月25日,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前方公司土地使用证壹份,证号:襄樊国用(2007)第310252002—1号,图号:X3435。同日曾志伟向肖飞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曾志伟先生委托肖飞先生代为保管前方公司土地证及与土地证发生的相关事务处理,前方公司需使用土地证办理相关开发手续时,由肖飞先生提供,并确保前方公司使用完后将土地证收回并保管,直到办理完他项权证。如委托人未能及时向前方公司提供土地证办理手续导致前方公司蒙受损失,该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2008年1月18日,曾志伟起诉至高新区法院称,2007年4月4日,其与前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13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至12月3日。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金标准。曾志伟履行了给付义务,前方公司出具了借条,还款日到期时前方公司仅还款300万元。同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方公司同年11月5日前还款500万元,余款同年12月3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从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日计算,每延期一日按余额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滞纳金。但前方公司仅还

款700万元,故请求判令前方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支付逾期滞纳金70.62万元;由前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前方公司答辩称,曾志伟诉称理由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2007年3月,前方公司经襄阳市樊城区政府干部肖飞介绍与曾志伟的妹妹曾珍商谈投资,初步意向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1000万元,期限8个月、利息300万元,该款用于前方公司房地产项目。同年4月4日双方正式签订借款协议,曾志伟要求将利息加到本金中,前方公司按曾志伟要求书写了1300万元借条。协议签订后,曾志伟未按借条上金额向约定账户打足款项,仅打款700万元,曾志伟不能提供前方公司接受13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请求驳回曾志伟的诉讼请求。

前方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曾志伟未按协议履行,实际向前方公司出借700万元,另600万元未付。由于曾志伟不向约定账户打足借款,前方公司多次要求其应按实际借款额更改原借条未果。前方公司表示尽管未收回原借条,实际借款700万元应归还,但利息应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300万元给付。因肖飞是借贷中间人,前方公司将土地证交其保管。2007年10月,前方公司找肖飞要土地证办理预售许可证,肖飞告知土地证已交曾志伟,并胁迫前方公司与曾志伟签订归还1000万元借款补充协议。前方公司已向肖飞付款800万元。曾志伟不但无理扣押前方公司土地证,影响前方公司办理后续开发手续,并骗称前方公司向其借款1300万元,企图骗取600万元。曾志伟行为已给前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撤销前方公司受欺诈与曾志伟签订的借款协议;2、曾志伟归还前方公司的土地证;3、曾志伟赔偿无理扣押前方公司土地证给前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4、由曾志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新区法院认为,一、关于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的总额问题。2007年4月4日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出具借条上明确写明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的1300万元中转账700万元、支付现金600万元。借条由前方公司法人代表李镇方签名并盖前方公司公章,前方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法人代表应当知悉签字、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条作为书证,目前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借据的证明力,且借条所反映内容能够与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相互印证。二、关于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实际还款的总额问题。2007年10月21日曾志伟向肖飞出具委托书委托肖飞代收前方公司偿还给曾志伟的首期还款,并在委托书中确定肖飞接收的首期还款金额300万元整。2007年10月24日肖飞向前方公司出具代曾志伟收受前方公司还款300万元的收条和前述授权委托能相互印证,对肖飞代曾志伟收前方公司300万元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前方公司关于2007年11月13日肖飞又代曾志伟收前方公

司还款50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举出肖飞收500万元时取得曾志伟授权,亦无证据证明肖飞收前方公司还款500万元后获得曾志伟的追认,故肖飞收前方公司500万元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曾志伟的行为。但曾志伟自述又分6次收到还款40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曾志伟与前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前方公司辩称未得到全部1300万元借款的理由,因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不符,且无证据推翻借据的证明力,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曾志伟履行了向前方公司借款义务,前方公司仅向曾志伟还款700万元,余款600万元未付,前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曾志伟要求前方公司偿还余款600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曾志伟关于前方公司赔偿其逾期还款滞纳金70.62万元的诉求,因2007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该约定是对前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仍逾期不还款的条款,与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条款并不矛盾,依法应予支持。但曾志伟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有误,曾志伟主张计算时间自2007年11月5日始至2008年4月15日止,而补充协议约定是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日期2007年11月5日计算,滞纳金起算时间应该从第二日计算即2007年11月6日,对曾志伟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曾志伟关于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求,因该笔费用系前方公司违约导致曾志伟主张债权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得到支持。针对前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前方公司未举出其在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受到对方欺诈的证据,其陈述受欺诈签订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前方公司要求曾志伟归还土地证并赔偿因无理扣押该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借款全部偿还前土地证由曾志伟保管,该约定实质为借款担保。因此曾志伟持前方公司土地证的行为并无过错,前方公司称曾志伟无理扣押土地证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高新区法院判决如下:一、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志伟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二、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志伟逾期还款滞纳金70.62万元(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志伟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四、驳回前方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30800元,共计100100元,由前方公司负担。

前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主持当事人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予以确认:

(一)前方公司确认还曾志伟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总金额为一千五百八十万

元整,减去已归还的七百万元整,前方公司还应向曾志伟还款八百八十万元整。

(二)还款时间:在高新区法院解除因本案对前方公司土地、房屋查封(不含本协议约定48套房屋)后,前方公司向曾志伟还款50万元;余款830万元,前方公司在高新区法院解除对其土地、房屋查封之日起135日内付清。若前方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向曾志伟还款,按下欠金额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并追究违约责任。

(三)曾志伟义务:本协议经襄阳中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后,曾志伟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请高新区法院将查封的前方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保全前方公司尚未销售的48套房屋(前方公司保证48套房屋未销售),其余房屋解除查封,查封的前方公司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曾志伟根据前方公司还款情况,逐步申请解除48套房屋的查封,待前方公司足额还款后,将土地使用权证归还给前方公司。

(四)违约责任:1、如曾志伟未在前方公司每次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法院解除对前方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查封,每迟延一天,曾志伟向前方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2、本协议一经订立,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在本协议以上条款约定的合同义务之外,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交襄阳中院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未尽事宜按双方《还款协议》执行。

襄阳中院对双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制作(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前方公司不服该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5月7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申请再审称,原调解书比一审判决前方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还多100万元,明显违背前方公司上诉初衷。因高新区法院一审查封前方公司财产大大超过曾志伟申请保全标的额,且前方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后该院拒不解除查封,导致前方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审中前方公司被迫放弃上诉请求接受调解。调解协议并非前方公司真实意愿,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和内容合法原则。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民事调解书。

湖北高院审查后,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鄂民再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指令襄阳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襄阳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襄阳中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法院进行确认。该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的形式并不违反自愿原则,且和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法。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是关于不履行协议的违约金条款,

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解协议第六条规定未尽事宜,按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该院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故前方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襄阳中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1、驳回前方公司的再审申请;2、恢复(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前方公司仍不服,再次申请再审。湖北高院经审查,提审本案。

前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该院原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与事实不符。1、本案原由高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论二审是否支持前方公司上诉请求,二审裁判结果不可能超过一审判决前方公司承担的责任。按调解书内容,前方公司不仅放弃了上诉请求,而且承担还款责任比一审增加近100万元,明显加重了前方公司承担的责任。2、原调解协议是在高新区法院违法查封前方公司财产,曾志伟非法扣押前方公司土地证及二审法院对本案久拖不决,导致前方公司无法正常营运的压力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前方公司的真实意愿,而是为了解除被高新区法院超标的额查封的财产。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3、湖北高院曾将本案指令襄阳中院再审,但襄阳中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结果,明显与湖北高院(2010)鄂民再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的认定相矛盾。(二)(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该院原民事调解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1、本案只有在查清双方借款金额是1300万元还是700万元基础上进行调解,前方公司认为原调解书事实不清。2、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在本合同以上条款约定合同义务之外,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约定未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三)襄阳中院再审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再审中,主审法官要求前方公司一周内提交相关材料及书面意见,前方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准备申请该院依照法律规定到湖北高院查阅原调解违背自愿原则的证据并提交书面意见。然而襄阳中院却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议、审委会讨论以及本案的裁决。襄阳中院再审本案只是走过场,实际上是未审先定。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令:撤销襄阳中院(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由曾志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曾志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前方公司确实向曾志伟借款130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方签名的收条为证。(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亦未违反自愿原则,该调解书是在双方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要求襄阳中院予以确认的。请求驳回前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湖北高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该院补充查明:1、曾志伟就本案纠纷于2008年1月18日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并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查封前方公司在原襄樊市酒精厂地块开发房地产项目土地及房屋(冻结面积1773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1号、4号、6号、10号房产抵押、过户手续)。前方公司为解除该查封提供财产担保,请求高新区法院解除查封,该院未予准许。前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襄阳中院。襄阳中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2008年8月29日开庭审理。2008年11月12日,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雷、叶涛、曾珍与前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镇方、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在襄阳中院民三庭办公室,要求由法院确认双方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该调解笔录有曾珍、叶涛、丁春雷、李镇方、陈新华签名。曾珍作为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与前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镇方在和解协议上分别签字,李镇方在协议上同时加盖了前方公司的公章。2008年11月14日,二审法院将(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前方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促成其与曾志伟产生借贷关系的中间人肖飞于2008年3月17日在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肖飞在该笔录中陈述1300万元并非全部是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数额是700万元,另600万元是利息,之所以将600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是为了保证高息的支付。肖飞于2010年5月病故。该询问笔录在二审庭审中已由前方公司提交法庭,曾志伟对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笔录属证人证言,肖飞本人应出庭作证。

湖北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借款数额是1300万元还是700万元;二是(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三是前方公司向曾志伟还款数额是800万元还是700万元。具体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借款数额是1300万元还是700万元的问题。湖北高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贷如发生争议,应当根据交付凭证、交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1300万元,其中700万元曾志伟直接打入襄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土地出让金账户,另600万元曾志伟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曾志伟除700万元有银行汇票凭证之外,并未提交另600万元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而前方公司则否认600万元现金交付。对此,湖北高院认为,曾志伟关于600万元现金已经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从借款支付证据上看,600万元现金支付除前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镇方所写的借条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此大额现金支付,依照正常的民事交易惯例,应当有其合法来源和正当支付方式。关于该600万元款项如何支付,在襄阳中院原再审庭审中,曾珍(系曾志伟的妹妹及原审委托代理人)承认曾志伟不能向法院提交600万元现金的提取、交付的证据。湖北高院再审期间,曾志伟亦陈述600万元借款是委托曾珍办理,交付细节不清楚。可见曾志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还付了600万现金。2、从借款发生时间看,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方出具1300万元借条的时间是2007年4月4日,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时间为同一天,曾志伟也是在2007年4月4日将700万汇入襄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土地出让金账户。但在湖北高院再审庭审中,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自认该600万元现金的支付是在700万元转账之后。依据该陈述可知李镇方出具借条是在实际拿到全部借款之前,其在书写借条时并未收到该600万元现金,因此仅凭该借条并不足以证明曾志伟给付了上述600万元。3、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借款协议书第六条“本协议效力”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甲方(曾志伟)向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账号上打款柒百万元,当甲方所付款项由甲方存款银行加盖“付讫”印鉴后,本协议生效,甲乙双方各领本协议两份。即此款约定700万元到账后1300万元借款协议即行生效,对另600万元的给付无任何说明。第六条第(二)款又约定: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数额(1300万元),由乙方(前方公司)向甲方(曾志伟)出具借据,借据与协议数额相符合并不可缺一的情况下方为有效。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志伟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其中转账柒百万元整,现金陆百万整,2007年12月3日前无息。还款时间另见借款协议书。李镇方2007年4月4日。”通观本案全部卷宗的调查、开庭笔录,前方公司与曾志伟均承认在借款发生前并无往来,即便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300万元的8个月利息数额也非常可观,在双方未作任何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曾志伟无偿将1300万元出借给前方公司8个月而未约定利息,与借贷商业行为的常理不符。而且,2008年3月17日,作为双方借贷关系的中间人肖飞在襄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300万元并非全部是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数是700万元,另600万元是利息,之所以将600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是为了保证高息的支付。由于曾志伟没有证据证明600万元现金已经支付,故结合以上两款约定、借条以及肖飞的陈述,湖北高院认定1300万元并不全是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数额是7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前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曾志伟作为出借人,认为前方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在高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前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

二审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调解的结果却是作为上诉人的前方公司要比一审判决其应支付的数额还增加了近100万元债务,此与前方公司的上诉初衷明显不符。而从本案一审诉讼保全裁定及二审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本案全部争议标的只有600余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高新区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前方公司1773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1号、4号、6号、10号房产抵押、过户手续,财产保全标的远远大于诉讼争议标的额,二审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是在高新区法院解除前方公司的上述土地及房产的查封后,前方公司才向曾志伟支付相应款项。可见,前方公司在二审中与曾志伟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其土地和房产被高新区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为摆脱困境迫不得已而签订的,违反了自愿原则。而依据该和解协议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既不符合一般诉讼规则,亦不符合常理。同时,前方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答辩反诉称本案争议的1300万元借款中实际借款只有700万元,另600万元没有支付。一审判决后,前方公司又据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借款实际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的情况下,即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前述认定的实际借款本金仅700万的事实,可见该民事调解书实际上是保护了非法高息部分,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相悖,存在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前方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成立,(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前方公司向曾志伟还款总额是800万元还是700万元的问题。2007年10月21日曾志伟向肖飞出具委托书委托肖飞代收前方公司偿还给曾志伟的首期还款,并在委托书中确定肖飞接收的首期还款金额300万元整。2007年10月24日肖飞向前方公司出具代曾志伟收受前方公司还款300万元的收条和前述授权委托能相互印证,对肖飞代曾志伟收前方公司300万元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前方公司关于2007年11月13日肖飞又代曾志伟收前方公司还款50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举出肖飞收500万元时取得曾志伟授权,亦无证据证明肖飞收前方公司还款500万元后获得曾志伟的追认,故肖飞收前方公司500万元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曾志伟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前方公司关于其已向曾志伟还款800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曾志伟自认其分6次收到还款400万元,加上肖飞代其收取的300万元,共计70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依此可以认定,前方公司已向曾志伟还款700万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前方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100万元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仅认为其已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了全部700万元借款,不应支付违约金以及1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由于前方公司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故应依照协

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曾志伟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的实质仍然是对逾期还款这一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与违约金无异,仅在计算方式上有所不同,故在违约金与逾期还款滞纳金之间仅能取其一,由于两者相较违约金数额更高,且再审法院已支持曾志伟要求前方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故其要求前方公司赔偿逾期还款滞纳金70.62万元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由于借款协议书上的1300万元借款包含有600万元高息,虽然我国法律对于高息部分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曾志伟的起诉实际包含了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对此,依法判令前方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曾志伟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4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5日双方认可的最后一笔还款之日止。

曾志伟在原一审中提出前方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湖北高院认为,由于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曾志伟是否需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与前方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原一审判令前方公司承担该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襄阳中院再审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湖北高院认为,经查阅再审卷宗,湖北高院于2010年11月4日下达(2010)鄂民再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指令襄阳中院再审后,襄阳中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2011年1月5日开庭,经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与申请人前方公司所述该院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议、审委会讨论及本案的裁决不相符。襄阳中院在一个月之内审结案件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前方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说明该院再审只是走过场,是未审先定,故前方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针对前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湖北高院认为,前方公司未举出其在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受到对方欺诈的证据,其陈述受欺诈签订协议理由不成立,原一审对其请求撤销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一审中前方公司提出了要曾志伟归还土地证并赔偿因无理扣押该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借款全部偿还前土地证由曾志伟保管,因此曾志伟持前方公司土地证的行为有合同依据,并无过错,前方公司称曾志伟无理扣押土地证理由亦不能成立,原一审未支持该项反诉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前方公司的再审事由部分成立。故湖北高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中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高新区法院(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前方公

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曾志伟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5日止);三、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志伟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四、驳回曾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前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00元,由曾志伟负担27720元,前方公司负担41580元,反诉费30800元,由前方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151元(实收41076元),由曾志伟负担16430元,前方公司负担24646元。

曾志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维持(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即判令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580万元(其中已归还700万元,还应向曾志伟归还880万元)以及至本案再审期间产生的利息;3、由前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前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襄阳中院(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湖北高院决定再审没有法律根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有襄阳中院《调解笔录》、《关于征求当事人分担本案诉讼费用意见的情况追记》予以证明。2、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调解不得超出诉讼请求。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故此,二审调解书增加违约金近100万元的条款,并不能认定该调解书违法。湖北高院判决认定调解多出的近1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按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1月12日期间支付的逾期滞纳金,即上诉期间产生的逾期滞纳金。3、曾志伟与前方公司之间的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涉借条由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反映的内容能够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曾志伟的主张。且前方公司依照(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曾志伟还款250万元之后,又给曾志伟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曾志伟借款、违约金、利息共陆百叁拾万元整。此款无息。还款方式按2008年11月12日双方的还款协议执行。”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方的父亲李汉昌签名并加盖了前方公司的公章。然后前方公司将原1300万的欠条换回。该欠条进一步说明,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还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4、湖北高院认定双方借贷金额的主要证据为:中间人肖飞于2008年3月17日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讯问笔录。曾志伟认为该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肖飞已经因病去世,湖北高院在再审中从未提及该证人证言,却采纳了这份来源不合法,又从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曾志伟未向前方公司支付600万元现金的依据,显属错误。

前方公司答辩称,1、(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不是前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法应予撤销。该调解书的内容与前方公司的上诉初衷不符,是在高新区法院违法超标查封前方公司的主要财产,导致前方公司无法正常营运的压力下达成的。而襄阳中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进行任何审查,直接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违反了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的规定。2、(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对借款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曾志伟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300万元的借据不能作为认定曾志伟向前方公司交付1300万元借款本金的依据。曾志伟及其代理人曾珍均不能提交600万元现金提取、交付的证据。曾珍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均旁听了本案的法庭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听证中,更是作为曾志伟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听证等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曾珍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证人进行作证。肖飞的证言是在公安部门作出的,真实可信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曾志伟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襄樊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北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再审焦点问题是:(一)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数额如何确认;(二)(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应否撤销。

(一)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曾志伟申请再审主张其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数额为1300万元的依据为,案涉借条由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反映的内容能够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故足以证明曾志伟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对于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1300万元中的600万元,曾志伟主张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经审理查明,就具体交付时间问题,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湖北高院再审庭审中陈述称,该600万元现金支付不是在借款协议及借条签订的当天,而是在700万元转账之后。就款项交付细节问题,本案原再审期间,曾志伟陈述为该笔借款是委托其妹妹曾珍办理,交易细节不清楚。本院再审庭审中,为证明借款现金部分的来源、交付等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事实情况,曾志伟申请自

然人王俊忠及曾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俊忠当庭陈述:“……我是听李汉昌和曾志伟说有现金交易”、“打借条时我在场,现金交易就不太清楚了”。曾珍当庭陈述:“(600万元现金交付)是在签订协议那天”、“(关于600万现金来源)350万元是我哥找我借的,250万元是从陈苏均那里借的”、“350万元就是放在家里的现金,当时正在离婚”。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庭审查明事实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析,第一,关于讼争600万元现金的交付时间,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湖北高院再审中自认的事实与本院再审庭审中曾珍陈述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不仅时间相左且相互矛盾。第二,关于讼争600万元现金来源问题,曾珍自述350万元为其自有资金,其借予曾志伟用于本案借贷现金支付。而曾志伟于再审庭审中向本院新提交证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襄阳新华路支行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曾祥国的银行水单”及“天门市东湖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曾祥国与曾志伟、曾珍系亲兄妹的证明”。该两份书证的“证明对象”栏载明:“曾祥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至2007年2月9日余额有约320万元。该账户在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2月9日期间取现约320万元。曾祥国与曾志伟是亲兄弟关系,曾志伟向前方公司提供的部分现金系由曾祥国最终提供”。上述曾志伟新提交证据所指向的320万元现金的实际所有人为曾祥国,其与曾珍当庭自述的该笔现金来源为己的证言为截然相反的两种主张。换言之,该两份曾志伟就讼争借贷现金来源提供的书证与曾珍就同一事实向法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悖事实相抵,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均值得怀疑。第三,关于讼争600万元现金的交付细节问题,证人王俊忠明确陈述,仅是听闻并不清楚。同时,因曾珍曾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均旁听了本案的法庭审理,在襄樊中院二审及本院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亦是作为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开庭审理及询问等诉讼活动。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曾珍已丧失证人的独立法律地位且与本案诉讼结果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曾珍关于由其独自与李汉昌完成现金交付的庭审自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曾志伟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就其诉请主张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曾志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志伟关于其与前方公司之间存在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湖北高院再审判决综合案涉借款支付证据、借款发生时间及借款协议约定内容,认定1300万元并不

全是借款本金,曾志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00万元现金已支付,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70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应否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襄阳中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案涉实际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的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精神相悖。曾志伟关于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湖北高院再审判决关于依法撤销(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曾志伟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玫

审判员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肖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韦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借款纠纷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蓓,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院14号楼1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振兴,男,汉族,1968年6月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6号院11楼5单元69号,工作单位: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北角升龙大厦20楼,职务:副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因不贵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贵院依法对贵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并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归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认为贵院在二审审理中,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20日,申请人及妹妹黄果共同出资开办的河南出发点健康美容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蓓)与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即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前身河南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协议约定:二公司共同出资承

接郑东新区修路工程。 在双方合作郑东新区太行三路投标过程时,因通达公司暂时无力缴纳投标保证金,暂由申请人黄蓓以通达公司名义向郑东新区财政局缴纳了82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在退还该笔保证金时,时任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武浩多次向申请人索要当时交款收据,用于退款,申请人坚持要求范武浩先行将自己垫付的82万元款项偿还给申请人,但范武浩要求申请人先行将交款收据给他,待郑东新区财政局退回该笔款项后,再将82万元归还给申请人。双方僵持不下,最终,范武浩同意先行还款60万元,取回该收据,其余款项待郑东新区财政局退回该笔款项后,再行偿还,无奈之下,申请人同意了范武浩的要求。随后,范武浩安排人向申请人转账60万元,当时申请人只记得收到款项,并未多问是安排何人所转。 2015年初,申请人家属莫名其妙地收到金水法院的传票,申请人得知有个叫靳振兴的称自己借其60万元将自己起诉了!申请人顿时感觉莫名其妙!自己就不认识叫靳振兴的人,怎可能向其借款? 因申请人远在美国,委托国内律师出庭应诉,怎奈何金水法院法官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该法官在借款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传唤案件原告即被申请人靳振兴到庭说明该款项转款事实,就枉法裁判,导致该院作出错误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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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于本案的债务,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既提供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也提供了人我公司进行保证,存在物保与人保并存。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在所提供的物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足的部份,答辩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此呈:桐梓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某某房开桐梓分公司 (盖章) 时间:xx年二月十四日

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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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丽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点分析及解决对策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点分析及解决对策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便的融资手段,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发展,随着互联网经济活动的日渐活跃,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传统借贷关系类型之外,还出现了P2P网络借贷、网络小额贷款等新型借贷方式。由于民间借贷活动存在手续不完备、担保不足等特点,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颁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联合工信部等四部委专门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上述文件进一步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活动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此背景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特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增速迅猛。2013至2015年,朝阳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数量分别为1809件、1956件、4478

件,2016年,这一数字更是达到了11658件,增长率分别为8.1%、128.9%、160.3%.2016年朝阳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较2013年增长了5.4倍。2017年前四个月,新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777件,预计全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较2016年仍将有大幅增长。 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标的总额巨大。2013年朝阳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10件,涉案标的总额133918.98万元;2014年审结1653件,涉案标的总额169110.06万元;2015年审结3107件,涉案标的总额320 056.8万元;2016年审结11183件,较上一年度增长259.9%,是2013年全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数量的6.9倍,涉案标的总额达560548.75万元。 超大标的民间借贷个案数量逐年增加。2013年至2016年,民间借贷案件的平均涉案标的分别为83.18万元、102.30万元、103.01万元和50.13万元。平均涉案标的虽稳中有降,但超大标的案件数量有所上升。2013年我院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案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案件数量为21件,2014年这一数字为31件,2015年为61件,2016年这一数字上升为95件。近四年,单个案件最大标的为9400万元,出现在2016年。 串案多,原告诉讼主体集中在少数个人及公司。2016年朝阳法院审结的11 183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按原告身份类型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完全指引(优.选)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完全指引 目录 1.什么是民间借贷? 2.民间借贷是否合法? 3."做会"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是否受法律保护? 4.民间借贷能否约定利息? 5.民间借贷是否允许计算"复利"? 6.无息的民间借贷是否都不能计算利息? 7.民间借贷能否采取口头形式? 8.民间借贷只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就可以了? 9.如何规范书写"借条"、"欠条"、"收据"之类借贷凭证? 10.借款时是让借款人打"借条"、"欠条"、还是打"收条"呢?法律效力是否相同? 11.借条等借贷凭证上,借款人应当签字还是摁手印? 12.民间借贷是否需要约定借款用途? 13.民间借贷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由谁偿还? 14.民间借贷"代借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法律责任? 15.民间借贷如何保证您的资金安全? 16.民间借贷如何采取担保方式保证您的还款权? 17.民间借贷如何"合法"还钱? 18.民间借贷适用多长诉讼时效规定? 19.民间借贷如何起诉? 【正文】 1.什么是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是除了金融机构贷款以外的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民间借贷是发生在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除此之外,民间借贷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因此,符合下列情形的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 "一对一"民对民: 一个公民对一个公民发放贷款; "一对一"民对企: 一个公民对一个企业发放贷款; "多对一"民对企: 多个公民对一个企业发放贷款。 但是,企业之间借贷(企业间融资)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借贷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律师提示】 企业之间禁止借贷,其借贷行为无效,法院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纠纷有关规定判决。 案例:2008年3月5日,甲企业向乙企业借款5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使用,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为6个月。2008年9月5日到期后甲企业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乙企业遂于11月1日将甲企业告上法庭,要求甲企业偿还本金和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禁止借贷,甲企业和乙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纠纷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

再审申请书(申诉状)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51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新村室。 申诉请求: 1.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常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本案; 2.请求驳回被申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基本案情: 2007年*********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江苏银行虹桥支行行长丁**(丁英*胞兄)帮忙融资200万元,2007年3月份经丁**帮忙从许亚平处融得款项200万元,丁**让公司股东丁英*打了一张200万的借条给王**。而后,苏纶化纤公司对许亚平偿还了100万元,另外100万元已经在许亚平诉丁**一案中另案解决,丁**称出具给王**的借条由他收回处理,基于对胞兄的信任,丁英*便没有再过问此事。然2009年在丁英*和其胞兄丁**因企业管理发生纠纷之后,王**突然向申诉人主张这一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并和丁**串通一纸诉状将申诉人告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

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两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仅是我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180万借条一张,并未对本案借款所涉及的付款凭证进行查实,这明显与贵院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会议纪要》的相关审判规则相违背。根据该《纪要》第二条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然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款项交付事项进行核查查实,即草率判决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判决申诉人偿还该款项,使虚构的借款事项得以确认,这严重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诉人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 2.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未经质证的。在本案的二审中,申诉人曾经以一张200万的转账支票作为还款依据作为抗辩的理由,然被申诉人以存在其他的借款为由进行抵销。二审法院对被申诉人所主张的抵销的理由向江苏银行常州虹桥支行调查询问,但其调查到的证据既未在法庭上出示向当事人说明,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却将其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在程序上显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证据应

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辩人因与原告_________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对于从原告处借款______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 二、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_________元不予认可,答辩人在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________元,同时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答辩人恳请法庭能够依法予以确定利息金额,对此答辩人依法提出三点意见。 1、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为月支付金额为_______元,即月息利率________%,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答辩人对于双方约定期间内的利息已足额支付并结余为_________元。 2、原告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明显无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在借据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金额及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支付作出约定。 3、原告主张要求的逾期后利息,答辩人认为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支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借款及利息约定期间届满后,原告依然以借款合同约定期间的高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要求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

最新整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最新整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 )深中法民终字第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永,xxx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xxx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xxx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明,男。 原审第三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x 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一张第三人刘明 3月20日作出的《申明》原件,内容为:“刘明对以下事情予以申明:由于 12月份经由原告***(xxx)账户汇出所有款项至***、***账户由本人负责,与原告户头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被告还提交了 7月15日刘明签名的《往来账明细》、案外人张某签名的《情况说明》、*** 1月17日在澳康达二手车交易经纪有限公司刷卡为刘明购买了一辆价值50万元车辆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刘明与***之间有多个业务往

来经济关系。被告提交了公证书及电子邮件,拟证明xxxxxx毅德幕墙工程系两第三人之间的合作,被告没有参与合作。被告还提交了一张原告于 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打印件,内容为原告汇出多笔款项(其中包括涉案此笔30万元款项)共计200万元用于xxxxxx毅德幕墙项目,以上款项代刘明付出共150万元,本人付出50万元。但原告对此《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2、被告偿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本案中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涉案3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借据,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转款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二、原、被告系在第三人刘明的介绍下认识的,刘明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于 11月左右认识的被告,则原告在同年12月份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时候,原、被告相识不过月余,原告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材料作保证的情况下就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即使考虑到与刘明的好朋友关系,但毕竟30万元是出借给被告,而不是刘明,所以此种借贷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三、第三人刘明 3月20日作出过一份《申明》,内容为“刘明对以下事情予以申明:由于 12月份经由原告***(xxx)账户汇出所有款项至***、***账户由本人负责,与原告户头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刘明与***就xxxxxx毅德幕墙项目进行过协商,且二人之间还合作过其他项目,二人之间也有过多笔经济往来,此种身份关系下,刘明申明涉案款项与原告无关、所有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足可以让人对涉案款项是否是借款产生合理怀疑。而且,刘明在第一次庭审中拒绝承认该申明的真实性,在第二次庭审中虽认可了申明系自己

民间借贷纠纷庭审报告正稿

庭审报告 毛芷蕙英语 时间:2012年10月31日下午13点15分 地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名:郑家明诉周建明,吴桂英,刘光清,刘善兰民间借贷纠纷案 主审法官姓名:严久厉 原告:郑家明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斌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一,二被告:周建明,吴桂英 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州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四被告:刘光清,刘善兰 第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案情简介: 被告1,2与被告3,4为多年好友,被告1,2因需偿还公司贷款,通过被告3, 4介绍,于2012年1月6日,向之前并不认识的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四位被告与原告共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1,2称:自己从未从原告处收到600万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3,4称:被告1,2实际收到并使用了600万借款,拒绝承担还款及利息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判令四位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以600万为本金,按月息6%计算,共计借款利息36万元;以及以600万为本金从2012年2月4日起至今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 (注:上海亚潮钢铁实际控制人:被告1 上海金山钢材市场法人:被告3 增旺建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 上海燕恩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及其妻子 被告1,2为夫妻关系;被告3,4为夫妻关系。) 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与宣布开庭 (一)庭前准备 (二)宣布开庭 1.宣布庭审纪律(手机关机或设置振动状态)。 2.宣布案由、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 3.审判长核对当事人信息,并且询问原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4.审判长再次告知当事人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法庭调查 (一)1.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判令四位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以600万为本金,按月息6%计算,共计借款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Word文档仅供参考 Word文档仅供参考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别规范现象,所以酿成的纠纷也就别断浮现。下面xxx范文小编整理了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供你参考。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张某为个体户,201X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钞票买房,出于亲情的思考,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钞票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钞票,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普通都可不能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可不能签订特意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特别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大概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别信任对方的错觉。因此在借款时不少事情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如此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别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碎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事情下,借款人只能经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别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别管关系多么紧密的朋友、依然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寻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如此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经过诉讼途径索要。 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可不能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行 看,让王某帮着写上,王某没在意,就随手替赵某书写了签名。后两家因琐事闹翻,王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绝,提起诉讼后经法院托付鉴定,借款人赵某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借条别真实,王某的请求没能得到支持。 向他人借款时,依照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差不多写好的借据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但有时也会发生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书写的事情,这种事情多浮现在双方是特别要好的朋友或亲戚的场合。 在农村,部分人可不能自己书写自己姓名的事情下,这种事情也常有发生。从法律上说,假如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并非借款人亲笔书写,借条是别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时,即使出借人拿出借条作为证据,法院在确认并非借款人亲笔签名的事情下,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 因此,借条普通要借款人亲笔书写并签字,并盖上手印;假如借款人因无法书写等原因别能亲笔签名的,一定要盖上手印,并寻他人见证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加手印,也能够让借款人在盖章的并且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录音,用以补充佐证,如此才干万无一失。

再审申请书模板(民间借贷) 借款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户籍地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向某某,女,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一审被告:XXX,男,____年____月____日 联系地址: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xx沪xxx民初xxx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向某某起诉申请人李某某、一审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人民法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xxx沪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1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 1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 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一、《借条》中之申请人签名系伪造,请求法院对《借条》记载之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申请人从未签署过《借条》,也从未委托过他人代为签署《借条》,为维护申请人权益,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借条》记载之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便查明事实,排除《借条》之真实性。 二、申请人无借款需求,从未向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捏造借贷关系,涉嫌虚假诉讼。 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声称申请人开设了房产中介及饭店,为筹集资金才向其借款,一审法院认可被申请人的说法,并于《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一段体现。但事实上,申请人从来没有开设过房产中介与饭店,也没有从事过其他需筹集资金的行业,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借款系为生意之需纯属捏造事实。 另外,被申请人声称借贷关系存在,其向申请人现金支付了XX万元,实际上,申请人不仅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收到过相关钱款,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本案的发生实际乃被申请人故意捏造事实,意图通过诉讼手段欺骗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的财产。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了具体行动,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严重侵害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仅有《借条》无相对应的交付记录,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交付了借款,申请人实际也未收到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之《借条》显示,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借款XX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借款,借条出具日期为____年____月____日。 为证明《借条》记载事项,被申请人提供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作为证据,结合被申请人当庭陈述3,被申请人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期间,通过每次提取4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额现金的方式共计57次提取了钱款共计XX元(大写:XX元)(详 2上述材料均来自于法院调档。 3《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2页、第3页。

-----民间借贷答辩状范本

民间借贷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 住址: 被答辩人: 住址: 风险提示: 一份严谨的民事诉讼答辩状,首先需要分清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有需要写民事诉讼答辩状;其次是弄清楚受理法院的管辖;再有就是检查诉讼主体是否遗漏,是否有误;此外还应该注意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明显存在上述问题时,不要急于答辩,答辩时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异议,往往能事半功倍,即可令对方“败诉”。 答辩人因与原告_________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风险提示: 制作民事答辩状时,应当围绕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人有权否认对自己不利的“不能成立的”和“无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而有取舍地阐述对自己有利的,及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及的事实,特别在一些双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或都有违约行为的案件,答辩人更应当注意如何“承认”、如何“反驳”及如何“确立”自己的观点。从而达到以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和对方的“事实和理由”相抗衡。 一、答辩人对于从原告处借款______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 二、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_________元不予认可,答辩人在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________元,同时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答辩人恳请法庭能够依法予以确定利息金额,对此答辩人依法提出三点意见。 1、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为月支付金额为_______元,即月息利率________%,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答辩人对于双方约定期间内的利息已足额支付并结余为_________元。 2、原告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明显无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在借据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金额及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支付作出约定。 3、原告主张要求的逾期后利息,答辩人认为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支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借款及利息约定期间届满后,原告依然以借款合同约定期间的高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要求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仍包含和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因此,《意见》124条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说,以银行基准利率来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 三、答辩人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的违约金_______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无约定,其主张无约定的事实根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主张也于法无据。

民间借贷新规6个问答+10大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01.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审理中,马某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裁判 黄某某作为主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02.高息不受保护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某某与某某建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建材向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某某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某某与某某建材、王某某和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某某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某某认可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某某建材、王某某、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法院裁判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及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及分析 1. 民间借贷纠纷(还款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 1、原告:卢某、陈某X、陈某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2、被告:阙某 3、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阙某向陈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2日止,阙某结欠陈某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并向陈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2011年2月2日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合计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此据。借款人阙某,注月利息(3500元),2012年2月2日。”陈某因病于2016年12月11日去世,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分别是陈某的配偶、长子和次子。2018年春节前,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向阙某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阙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息3500元计算的利息。 4、被告辩称:一、2012年,阙某向亲戚朋友筹款107000元,在其经营的饭店将该笔钱款现金交付给陈某,被饭店的小工卢某姑看到。

剩余50000元利息阙某将其经营的饭店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后,又向朋友借款,凑足了50000元,并在其家中将该笔钱款交付给陈某。还款之后,陈某以借条已撕毁为由未归还借条。二、陈某借款后炒股失败,经济困难,且2016年上半年患有重疾,未主张该笔借款。交代后事也未提及该笔借款,卢某、陈某华对该笔借款均不知情。三、每年陈某均会要求阙某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之后陈某未要求阙某重新出具。 三、争议焦点 阙某是否已清偿该笔债务?其是否需要清偿三原告该笔债务?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应当予以认可,被告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借款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28800元,并支付借款120000元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阙某主张已归还该借款本息,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评析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因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除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即书面或者口头的借贷合

成功获得再审改判的民间借贷案件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作者:杭州盈科律所何丽凤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二,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 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孔某的诉讼请求; 3、因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等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从判决结果来讲,二审法院既然认为本案【借据】不足以包含其他借款,却还将所谓的其他借款一并总计算判处,超出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根据二审判决第11至12页的陈述:“借据金额尚不能准确反映双方债务结欠金额,故有必要结合双方款项往来重新核定债务金额……姜某尚欠孔某的款项为556600元……该556600元系根据双方款项的总收入和总支出情况经计算后得出,不存在确定的还款日期”。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其他借款的基础上,

将所谓的其他借款一并总计算,得出申请人总体尚欠556600元借款,且该借款无确定还款期限的判决结果。 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借据】,证实被申请人起诉的范围为2011年3月7日的70万元【借据】,【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6日,且仅有该【借据】设定了担保。 显然,在二审法院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其他借款,而被申请人只起诉了【借据】中的款项时,二审法院却还将其他借款一并进行总计算判决,这不但变更了还款期限,而且还超出了【借据】范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等关键性的实质问题,致使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的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二、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一部分款项推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起诉的范围是2011年3月7日的70万元【借据】。该【借据】上虽标有2%的月利率。但被申请人也已自认:该利率是其自行填写的。故原一、二审法院对该【借据】上的2%的月利率都没有进行采纳。 而在2011年3月7日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全部都只有款项往来,没有书面约定。且被申请人也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其中的哪一笔款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利率标准。故对2011年3月7日以前的往来款,也应当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第12页上数下第9行已经认定:“双方对利率也未有明确约定,……”,但是,该判决第11页却又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姜某称在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8日间转帐支付孔某2078720元,并举出了每笔款项的付款明细,孔某称其中的9000元、10500元、10470元、5000元、10600元、43300元、22500元、31500元系姜某所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几笔款项金额较小,且大多数带有百位或十位的零头,符合支付利息的惯例做法,……因此在姜某述称的已付款项中应扣除该几笔利息款项。”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上述几笔款项是利息的认定,完全只依靠推理。且该推理不但没有依法明确上述几笔款项究竟是支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利率是多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答辩状

答辩意见 答辩人: 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 原审被告: 郑州XXXXXX有限公司与XXX、XXX、XX再审申请一案,答辩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答辩人高营和杨雅丽曾经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二人均为郑州明志图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3月9日二人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便以郑州明志图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答辩人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高营、杨雅丽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杨雅丽称其名下有一套位于金水区北三环52号6号楼3单元21层2101号的房产足以清偿债务(该房产在本案一审诉前保全阶段系首封,目前正由金水区法院执行局处置中)。答辩人于借款当日通过自己的妹妹吴春玲银行账户分16次向郑州明志图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款共计77万元,已经充分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因此,申请人所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所称的委托购买汽车等属于被答辩人公司的经营行为,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答辩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本金与利息也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答辩人于2019年8月2日向金水区公安局的报案回执单系被答辩人的单方陈述,情况并不属实。金水区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仅为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也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不涉及套路贷,因此对于案件也并未再处理。

答辩人在借出本金后除正常收取被答辩人的利息外,从未实施过虚构债务、虚增流水或肆意认定违约等行为,也从未以任何名义收取过被答辩人的其他利息。被答辩人对于其所欠债务在二审庭审中也均予以认可。本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答辩人不存在虚假诉讼或套路贷的情形。 三、二被答辩人已于2019年2月15日针对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贵院提起了上诉,并且贵院已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按法律规定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向一审法院预缴上诉费,二被答辩人在未缴纳上诉费的情况下贵院依然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庭审后二被答辩人仍然拒不缴纳诉讼费,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给答辩人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鉴于被答辩人滥用诉权,性质恶劣,对于其拒不缴纳上诉费的行为应当视为撤回上诉并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请求与原二审时的上诉请求完全一致,被答辩人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漠视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望贵院能够审慎考虑我方意见,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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