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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生效及撤销、撤回的案例及学理解析(吴兆祥)

要约生效及撤销、撤回的案例及学理解析(吴兆祥)
要约生效及撤销、撤回的案例及学理解析(吴兆祥)

要约生效及撤销、撤回的案例及学理解析

吴兆祥

上传时间:2002-10-9

一、案例

(一)案情

原告于3月25日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市长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在原告发出一个书面的反要约,要约中声称被告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出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反要约文件中一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原告于4月2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署,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3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

(二)对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一份反要约,该要约是一份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该承诺期限内,受要约人承诺有效,于承诺送达被告时合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反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期限,但被告在承诺到达其之前已经撤回了该要约,所以合同未成立。

我们认为,被告所发出的反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所以该要约已经生效,所以被告已经不可能撤回该要约了。所以被告如果不愿意与原告订立合同,则只能撤销要约。合同法第18条对要约人的撤销权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的反要约中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应当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也就是说,该要约规定了明确的承诺期限。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前,也就是在4月3日之前,原告已经在反要约上承诺栏中签署,并发送给被告的代理人。在4月3日,被告的代理人收到承诺后,才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不愿意再出卖其楼房了,该行为视为要约撤销行为。但此时,承诺已经到达被告的代理人,也即认为已经到达被告本人,被告在承诺到达后才通知撤销要约,已经不能产生撤销要约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8条明确规定,要约的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并且,《合同法》第19条规定明确规定,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所以本案中,被告根本没有撤销其要约的权利。被告的代理人收到原告的承诺通知时,合同成立。被告拒绝出卖其楼房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解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

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三、学理分析

有效的要约产生法定拘束力。要约的法律律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是指要约的生效及对要约人、受约人的拘束力。要约的法律效力,包括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21、以及要约的撤销、撤回、失效等内容。

(一)要约的生效。

要约何时生效,直接决定了要约对要约人及受要约人拘束力的产生、存续及范围。要约的生效时间,因要约的形式千差万别,所以要约的生效除了有通常要约生效的一般准则外,尚有特别要约适用的特别生效标准。

从要约的普通形式上看,主要有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的要约之分。口头要约的生效采用了解主议,即一经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即为对方了解,此时要约生效。口头要约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同在当场,二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通过媒介了解对方的口头要约,如通电话。

对于书面要约的生效时间,在学理及立法上历来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22一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一经将其书面要约以投寄或者其他方式向要约人发出,要约即产生效力。如要约函件的付邮,要约电报、电传、传真的发出等。另一种是受信主义,也就是到达主义,以书面形式的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依照《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约不论其形式如何,一律采用受信主义,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种一刀切的作法,本身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对于口头形式要约采用了解主义,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趋势。因为口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往往是同一过程,一旦到达,即后产生了解的后果。但仍有一些到达与了解发生不一致的情况存在。为此,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就只能两者择其一。口头要约不宜保存,不存在事后再去了解的可能,其真实性也只存在于受要约人当时的了解。所以采用了解主义比较实际,有利于避免产生纠纷,也可以很好地保护双方的利益。要约作为要约人做出的使受要约人取得一经承诺即可以成立合同的承诺,因此,要约不宜对要约人做出过于严格的拘束,使要约人享有在要约做出后,依据具体情况的变化为自己的利益而改变自己做出的承诺的自由。采用发信主义,使要约人一经做出要约之表示,即受要约的拘束,对要约约束过于严格,而此时,受要约人并不知要约情况,实无对其过分保护的必要,所以发信主义并未为《合同法》所采纳。同时,在保护要约人享有充分变更其要约的权利的时候,也应当充分考虑受要约人的利益。在英美法上,过分强调对要约人权利自由的保护,曾一度允许要约人于承诺做出之前可以自由撤销要约的作法。近年来也有严格化的趋势。

23大陆法上,也经历了对要约无拘束力到逐步强化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的过程。24我国《合同法》正是依据各国法的作法,采用了到达主义,是兼顾保护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利益的平衡性选择。同时设立要约撤销与撤回制度,以充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使要约人能够在不损害受要约人利益的前提下,能享有充分自行保护自身利益的时间自由。

对部分特别要约的生效,《合同法》也有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规定无疑旨在适应网络通讯与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以对传统的订立合同方式做出变革。

对于明码规定价格放在柜台的商品,自动售货机,以广告形式所发出的要约,如悬赏广告等,是否仍然采用到达主义,值得商榷。我们认为,采用了解主义似乎更为妥当。理由是:此类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无法确定。如果认为,一经作出要约,即为到达受要约人,也不合理,更不利于保护要约人的利益。

(二)要约对要约人的法律效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或者对要约的内容及撤销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要约为要约人赋予订约对方以承诺而成立合同权利的许诺,传统上,一直以其为要约人的行为自由,而不使要约对要约人以拘束力。25法律赋予要约这种效力,目的在于保护受约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26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的范围与限度,因各国法律对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之间的侧重不同,有所差异。但确定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应当首先以维护要约人的利益为基础,同时适当考虑对受要约人的保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正是采用了这一基本立法宗旨,规定了要约人的对要约的撤销权与撤回权。对于要约的内容的变更权,虽然没有规定,但要约撤销或者撤回后,再另行发出变更之要约,则足以达到要约变更的目的。实质上,要约之变更与要约之更新本无区别。要约人是否可以在要约中声明其可以不受要约之拘束,向来认为,要约人不受要经拘束的声明或者保留,结果是此类要约不再为要约,而“要约已徒具形式,实际上论为要约邀请了”,不过外观上有要约的价值。

(三)要约对受约人的法律效力

要约对受约人的法律效力,又称之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是指受约人于要约生效时,取得依其有效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权利。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简单说即为有效的要约赋予受要约人于其有效承诺时成立的权利。既为权利,当然是否承诺,属于受要约人的自由。要约人不得干涉。另一方面,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有效承诺,合同应当成立。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与对要约人的拘束是相对应的,前者之范围与期限受后者之范围与权限的限制。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法律效力,强调是的要约对要约人来说,一旦发出要约且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给予受要约人承诺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授予,对受要约人不得附条件,更不得对受要约人附负担。尽管一般的,受要约人没有通知是否承诺的义务。但法律有规定或者一般商业惯例有要求的,受要约人可能负有为承诺与否之通知义务或者不得为拒绝要约的义务。对于受要约人负有承诺义务的特例,主要有两类情形,一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业,如医疗业、公共服务业等;二是依商业习惯而负有承诺义务。对此将在承诺一节再作详细说明。

(四)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

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依其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以口头形式发出要约,要约中定有承诺期限的,受约人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承诺,对要约人有拘束力。口头要约中未定有承诺期限的,受约人未立即承诺的,要约失效,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拘束。但依法律或者习惯,受要约人可以不立即进行承诺,要约于合理的时间对要约人有效的除外。

2、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书面要约中定有承诺期限的,于期限届满时对要约人丧失拘束力。书面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则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对要约人有拘束力。在该合理期限内要约未被承诺时,要约即丧失法律效力。确定合理期限,通常要考虑三个时间因素:其一,要约到达于受约人的必要期间。也就是依照要约发出的方式而确定的要约通常到达受要约人所需要的在途期间。其二,受约人作出承诺的时间。也就是有要约人考虑接受承诺与否所需要的必要时间;其三,承诺在途期间。有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承诺至承诺到达要约人所需要的必要时间。该时间应当依据不低于要约发出的方式来确定所需要的在途期间。在实践中,确定这三段时间的合理与否,则要根据每个要约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要考虑要约内容的繁简,发送要约或承诺通知所采取的方法迅速与否以及是否受到非常事件的影响等等。

书面要约的效力的存续,可以要约人的法律行为而变更。如要约人行使撤销权或者撤回权,则要约因该行为的有效行使而消灭。

(五)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之后,要约生效之前,取消要约的行为。要约因为要约人的撤回而失去法律效力。要约为要约人向受要约人表达其愿意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愿,赋予受要约人承诺即可成立合同的权利。所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不会对受要约人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各国法律均规定了要约人的撤回权。

要约撤回权的行使时间。要约人撤回其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始为有效,否则撤回不发生法律效力。显然,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以要约的生效时间为分割点,在要约生效之前,或者要约生效之时,要约是可以撤回的。要约一旦生效,则要约人的撤回权即已消灭。

要约撤回权的局限。要约的撤回权,对于口头的要约,要约一经发出,即到达受要约人,所以即使口头要约中定有承诺期间,也不存在撤回权行使的可能。对于普通的书面要约,要约人可以行使撤回权,没有疑议。但对于电子形式的要约,行使要约撤回权,依照到达生效为界点,实践中也几乎不可行。电子数据一经发出即可到达对方设定的收取系统,所以也没有撤回的空间。对于特定的公共要约,如悬赏广告、自动售货机、标明价格的柜台上的货物等,由于其受要约人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因为无法判断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的时间界点,并且,要约可能已经到达某此受要约人,而没有到达一些受要约人,撤回权的行使也无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例如悬赏广告,广告一经发布,则可以在许多人之间产生知晓之事实,而且还有相互之间的转告。再如,展销的明码标价的商品,如何确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根本就不可能,所以在要约到达全部受要约人时可以行

使撤回权。但一旦为一要约人知悉,则难以再行使撤回权。对此完全可以适用撤销权来处理。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在大陆法中未见有规定,但要约可以在生效后获得承诺前可以撤销要约,而使之归于无效。在这一问题上,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尖锐对立,根源还在于两在法系对要约拘束力的理解不同。大陆法认为要约一经作出,即产生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人除行使撤回权外,不得自行决定要约的命运,以此来加强对受要约人的保护。而英美法上强调要约是要约人的授权行为,因而要约的撤销是要约人行为自由,应当支持。以此为基础的合同法制度上,两大法系也有根本区别。大陆上对双重买卖持严格限制态度,以严肃合同制度,以履行作为打开合同这一“法锁”的唯一钥匙,因而也一直强调实际履行在违约责任中的主导地位。我国合同法依然未摆脱这一传统观念,将实际履行作为第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而加以规定。32英美法,则发展出效益理论,认为要约人可以自行按照其最大利益需要而变更其已经成立的合同,所以英美法并不过分强调实际履行,而主张以赔偿损失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33合同法作为世界性的贸易法律,大有走向大一统的趋势。最有代表性的成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80年就已经通过,该公约实际上最早试图统一国际贸易法努力,在内容上更是借鉴了大陆法与英美法中最先进的理论和规范,其中许多条文实际上是两大法系规定的折衷。公约对要约的撤销作了规定,但又对要约撤销的范围作了限制。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国合同法基本上就是照搬了公约的规定。

要约撤销的时间。要约撤销,应当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在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可以迳行撤回要约而不必撤销。在承诺到达要约人后,因承诺而在订立双方之间成立合同,所以也不得再撤销要约。而对于要约的撤销在要约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是否可以产生撤销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此时,“应当视为要约的撤回”。34其实此处,不管为撤销亦或为撤回应当产生相同的效果。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后,要约撤销通知才到达受要约人的,因为受要约人已经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合同即将成立,并可以为履行合同而做准备。其间,如果再允许可以撤销要约,不利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因而合同法强调应当在承诺通知发出之前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对要约生效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的大陆法理论所不支持的,所以对撤销进行限制,以维持要约的效力,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成为必要。因而,合同法对要约的撤销进行了限制,规定两种情形下,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不得撤销。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规定承诺期限,该承诺期限,一般认为是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期间,也是要约的有效期间,该期间是要约信用的体现,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所以规定有承诺期间的要约,通常被认为是不可撤销的要约。显然这也是大陆法国家对要约理论的基本论点,这与要约本身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是不可分的。

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也不得撤销。其他方式是指规定承诺期间以外的其他方式,可以在要约中规定要约的不可撤销性,或者特定时间内不可撤销,或者以其他文字表

明该要约具有不可撤销性。尤其是对于公共服务组织所发出以实现其公共服务职能为内容的要约,即使其中未作不可撤销之表示,也可以认为是不得撤销的要约。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首先,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要约本身并不是不可撤销的要约,既排除了具有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可能。但从要约表面上来看,受要约人又能够认为其为不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的理由,应当以通常交易习惯来确定,同时也要考虑受要约人本身的经验、知识,以及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其次,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之前已经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工作。对此,何为准备工作,该种准备工作应当到何种程度,才可算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就合同法本条的规定来看,强调的是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保障受要约人因信其要约的不可撤销性。所以要约人的为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只要已经着手准备,而不管这种准备是否完全,都应当认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当然,是否已经作为准备,应当由受要约人举证证明。

(六)、要约的消灭

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时,合同成立成为不可能,要约当然归于消灭。拒绝要约作为要约消灭的事由,应当具体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要约失效时间。以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为界点,要约随着拒绝要约的到达而失去法律效力。对于口头要约,拒绝要约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甚为明显。对于书面形式的拒绝通知,其到达应当为与要约到达同一之解释。

第二,拒绝要约通知应当由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只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拒绝要约即为受要约人消灭其被赋予的承诺的权利。只有受要约人作出,也发生使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效果,所以拒绝要约通知应当由受要约人发出。要约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拒绝要约通知有效。要约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拒绝要约通知可以产生消灭要约的效力。受要约人指定的代其接收要约的人,未经受要约人的授权亦无权作出拒绝要约的通知。

第三,拒绝要约通知应当明确对要约进行否定。对此,有学者认为,“拒绝要约通知的内容是对要约内容的否定,表现为对要约内容的全部否定。”35拒绝要约的通知,对要约的否定,可以为全部否定,也可以为部分否定。部分对要约否定的,应当区别情形而决定是否构成拒绝要约。否定的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认为是对要约的拒绝,而只是对非实质性的内容的否定,则不应当认为构成拒绝要约。36

第四,拒绝要约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即应当有拒绝要约的通知发出。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有学者主张:“受约人可以用通知方式拒绝,也可以对要约表示沉默来拒绝。”默示拒绝要约,已经为合同法所否定。同时,默示拒绝要约,在实践中也不可行。

第五,拒绝要约通知消灭要约的例外。拒绝要约并非对全部要约都产生使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效果。一般而言,拒绝要约,只对相对人为特定的人的要约产生使要约消灭的效力。

对不特定的人所作的要约,如商品标价陈列出售,并不因特定受要约人的表示拒绝而消灭。受约人表示拒绝后,如果表示后悔,可以撤回拒绝要约的通知,撤回要约的通知在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的,产生撤回拒绝要约通知的效力。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要约的撤销产生要约消灭的效力。撤销要约,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对于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要约,不因有撤销而消灭。要约人撤销要约致使要约消灭的,并不影响要约人依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要约有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在该期限内可以承诺而成立合同。如果该期限届满,有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则要约自动失去效力。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

承诺应当接受要约的全部实质性内容,只有对于合同法第21条规定的非实质性内容才可以变更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三十条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作了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对要约的消灭的规定,并不全面。对于未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受要约人也未拒绝要约,要约人也未撤销要约,受要约人也未作出承诺的,该种要约何时失效?再有受要约人或者要约人死亡的,要约是不是应当消灭?在前一种情况,要约中未规定有承诺期间的,如果是口头要约,受约人未即时承诺的,要约即失其效力;如果是书面要约,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同期间内未收到承诺时,要约则于该合理期间届满后丧失其效力。后一种情况则相当复杂,各法律规定也不一致。一般认为,要约人死亡的,在承诺作出之前通知受要约人的,要约消灭;承诺已经作出的,或者未通知受要约人的,经承诺而成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应当由要约人本人亲自完成的除外。受要约人死亡的,要约当然消灭。要约人死亡之前已经发出承诺,而未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但合同应当由受要约人亲自完成的除外。

要约可以撤回的情形有哪些

要约可以撤回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那么合同要约能够撤回吗?撤回合同要约需要赔偿吗?针对这个问题,律伴网小编整理了合同要约撤回的有关,以案例形式进行分析,仅作参考。 【事件导读】 某市百货公司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租启事:将市场装修后分摊位出租,投资装修费20000元。a公司于月初得知此消息后,决定租赁两个柜台,于月中去提前收回了即将到期的投资,损失近万元。可是就在a公司准备去租赁摊位时,百货公司又宣布说,因主管部门未批准,摊位不再招租了,请已办理租赁手续的租户到公司协商处理解决办法;未办理手续的,百货公司不再接待。a公司认为百货公司这种做法太不负责任,所以要求百货公司赔偿自己的利息损失。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本案中,百货公司发布的招租启事属于要约,由于此要约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发布之日就应视为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生效,因此不存在要约撤回问题。另一方面,a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当多的准备工作,也付出了一定的经济支出,并且通过新闻媒体这种特殊介质发布要约,已使人确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综上,百货公司对于a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 【深入解读】 要约人发出要约时要谨慎,一旦到达受要约人就生效,不可轻易撤回。要撤销已生效的要约,时间上有限制,即要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但是在如下两种法定情形下是无论如何不能撤销的:(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撤回或撤销的比较研究(崔广平 李 庆)

要约撤回或撤销的比较研究 崔广平副教授, 李庆 上传时间:2007-6-8 关键词: 要约撤回/撤销/大陆法/英美法 内容提要: 在要约的撤回或撤销问题上,英美法限制较少,其灵活性符合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大陆法国家一般不允许撤销要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关国际公约对其进行了调和、折衷。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国际公约一致。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以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在要约的撤回或撤销的法律规则上,两大法系的差别较大,对两大法系及其有关国际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完善合同立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英美法国家崇尚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或收回其意思表示。因此,英美法中要约的撤回是理所当然的事,不仅如此,要约也可以撤销。英美普通法撤销要约的基本规则是:在要约被接受或得到承诺之前,要约人有权随时撤销要约,撤销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才能有效,但不必要求要约人亲自送达。 第一,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可随时撤销要约 英国早在1789年Payne V Cave一案中确立了要约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随时撤销的判例。为英美普通法对承诺采用了不利于要约人的发信主义,为公平起见,对要约人撤销要约限制就比较少了[1]。 对于限期承诺的要约,要约人能否在限期内撤销该要约,英美普通法认为这种限期内不撤销要约的许诺是不可强制实施的。其法理根据是: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是无对价的因而对诺言人是无约束力的[2]。除非:(A)受要约人在接到撤销要约的通知之前已经作出了有效的承诺,使合同已经成立但要约人尚未收到承诺通知;或者(B)受要约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作为支持,如给予要约人一英镑购买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从而构成了一份有效的选择权合同。换言之,受要约人为此给付了一定的价值作为报答[3];或者(C)受要约人与要约人另外订立一份具有约束力的签字腊封的合同,这种合同无需对价即可成立[4]。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在美国,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发生了依赖,法院现代判决的倾向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生的限期承诺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德雷南诉明星建筑公司案(加州,1958年)改变了詹姆斯金·贝尔德公司诉贝尔兄弟(联邦第二巡回区,1933年)判例中的做法确立了这一规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7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该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采取具有某种实质性质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该要约便同选择权合同一样,在为避免不公正而在必须的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英国合同法对单方合同采用了例外规则,单方合同的要约人只要采取了与发出要约具有同样公开性的方式撤销要约,就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有人已经开始采取了要约中提出的行为,要约人就不能自由地撤销要约了。

要约生效及撤销、撤回的案例及学理解析(吴兆祥)

要约生效及撤销、撤回的案例及学理解析 吴兆祥 上传时间:2002-10-9 一、案例 (一)案情 原告于3月25日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市长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在原告发出一个书面的反要约,要约中声称被告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出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反要约文件中一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原告于4月2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署,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3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 (二)对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一份反要约,该要约是一份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该承诺期限内,受要约人承诺有效,于承诺送达被告时合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反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期限,但被告在承诺到达其之前已经撤回了该要约,所以合同未成立。 我们认为,被告所发出的反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所以该要约已经生效,所以被告已经不可能撤回该要约了。所以被告如果不愿意与原告订立合同,则只能撤销要约。合同法第18条对要约人的撤销权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的反要约中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应当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也就是说,该要约规定了明确的承诺期限。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前,也就是在4月3日之前,原告已经在反要约上承诺栏中签署,并发送给被告的代理人。在4月3日,被告的代理人收到承诺后,才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不愿意再出卖其楼房了,该行为视为要约撤销行为。但此时,承诺已经到达被告的代理人,也即认为已经到达被告本人,被告在承诺到达后才通知撤销要约,已经不能产生撤销要约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8条明确规定,要约的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并且,《合同法》第19条规定明确规定,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所以本案中,被告根本没有撤销其要约的权利。被告的代理人收到原告的承诺通知时,合同成立。被告拒绝出卖其楼房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解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况有哪些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况有哪些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是有没有不可以撤销的要约呢?哪些情况下的要约不得撤销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要约撤销是一项使生效的要约归于无效的重要的单方法律行为,要约一旦被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将归于无效,要约人将不再受要约内容的约束。不同于要约撤回的是,要约撤销发生于要约生效之后,其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也就是说要约撤销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的期间应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 要约的撤销与要约的撤回不同在于: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要约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发生效力。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在要约撤销的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的理论迥异。按照英美合同法“对价”的理论,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以前是无对价的,对发出要约的人没有拘束力,因而在要约被承诺以前是可以撤销的,即使是附承诺期限的要约也是如此。大陆法国家则一般认为,要约一旦生效就不得撤销。如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他方要约订立契约者,因要约而受拘束,但预先声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要约的撤回,但没有规定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我国台湾的规定与德国一致。日本规定了有限制的撤销: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没有承诺期限的向隔地人发出的要约,在合理的期限内不得撤销。 我国要约不可撤销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17996247.html,/

撤销要约的法律效力

撤销要约的法律效力 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一份欲出售的钢材的函,函中对钢材的型号、质量、价格、数量等内容皆作了规定,且规定了B公司在收到函的10日内给予答复。9月4日,B公司收到此函后,准备了货款、车库以及运输公司等,为履行合同作了充分的准备。9月7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了一份撤销函的通知,9月10日到达B公司处。B公司主张,A公司在要约中已确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A公司撤销要约的通知不生效力,A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当地人民法院审理结果:A公司在给B公司的要约中已经确定了承诺期限,属于不可撤销的邀约。A公司应当对其不当撤销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送函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在本案中,A公司对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即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故A公司必须对其不当撤销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A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A公司撤销要约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要约方A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二)缔约过程中要约方A有过失存在;(三)受要约方B有损失存在;(四)要约人的过错与受要约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此,认为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是正确的。

要约的基本要件有哪些 何种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

要约的基本要件有哪些何种情况下 要约不可撤销 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的发出要约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在交易中,只有符合条件的要约才能达到法定效果。那么,要约的基本要件有哪些呢?只要具备了这些要件,要约就能生效,就会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如果要约人想解除这种约束力,则可以选择撤销要约,但要注意的是,有些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那何种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呢?下面将为您做一个较为具体的阐明。 一、要约的基本要件有哪些 要约,在许多场合又称为发价、发盘。《合同法》第14条对要约的定义是: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14条指出,作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对要约作具体分析,其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要约是特定当事人以缔 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所谓特定的当事人,是指要约人能为外界所确定。要约还必须是向相对人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一般是指特定的相对人。要约一般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但也可以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如正在工作的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标价陈列由消费者自取的商品(现物要约)等,都是针对不特定当事人发出的要约。没有相对人,也就没有受领要约的人,要约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要约还应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目的,这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一个重要区别。 2、要约应包含在被接受时就受其约束的意旨。 要约以追求合同的成立为直接目的,要约是为了唤起承诺,并接受承诺的约束。要约在获承诺后,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合同,进入债的锁链。若一项提议没有这样的法律效果,那么这项提议可能是要约邀请,而不可能是要约。 3、要约的内容应当确定,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

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

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 〖案情介绍〗 1998年6月1日,原告杨某某承包了被告某水产养殖场的虾池,承包期至2003年4月15日。1999年12月3日,某水产养殖场向杨某某发出了一份通知,该通知明确写明了新一轮承包方案所确定的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等具体要求,并要求杨某某最迟在2003年3月15日前到某水产养殖场办公室交清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杨某某收到这份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2003年3月2日,某水产养殖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杨某某承包的虾池重新发包给另一村民。当天,杨某某在得知详情后立即赶去缴纳承包金。由于虾池已经被承包,杨某某交款的要求被某养殖场拒绝。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水产养殖场履行要约,与其签订合同。〖不同观点〗 对于某水产养殖场向杨某某发出的通知的性质如何界定直接影响着本案的胜负。有人认为属于要约;有的人认为不属于要约,仅仅是一个单纯的通知而已。 〖评析〗 我们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应定性为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据此,构成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要件:(1)要约人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要约的内容具体明确,足以构成一个合同的内容;(3)要约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向要约人发出;(4)要约应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要约人将受其约束的确定意思。本案中,被告在1999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中明确写明了新一轮的承包方案所确定的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等具体要求,具备一个承包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并表明只要原告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新一轮的承包金,原告就可以取得虾池的新一轮的承包

不可撤销要约的情形有哪些

不可撤销要约的情形有哪些 要约撤销是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达到受要约人,此时作出的要约撤销才是有效的。如果要约可以被随意这样撤销的话,对于受要约人来讲显然是不利的。所以某些情况下的要约是不允许撤销的,那不可撤销要约的情形有哪些呢? 合同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两个例外,一是要约中有不可撤销的表示,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本条的规定与《国际商事通则》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款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通则对此款作了解释,说明如下,可作为参考: 1、要约中不可撤销的表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约人在要约中作一个有效的声明,如“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等。另外,还可以从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为推断出来。对于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通则认为,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要约,则可以推断该要约为不可撤销。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承诺期限不足以显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则可以推断该要约并不是不可撤销的。通则并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个例子是,一家旅行社在其发送的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3天内预订,否则过期将可能没有多少剩余名额。这个声明本身不表示在这3天内该要约不可撤销。 第二个例子是,乙准备建楼,向甲发出要约,其中声明:“9月1日后价格和其他条件将失效”。如果甲与乙属于同一法系,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表明了要约的不可撤销,则要约不可撤销;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并不能表明要约不可撤销,则要约并不是不可以撤销。但是,合同法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不能作出通则那样的解释。按照本项的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则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通则要适用于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必须那样解释。 2、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

最新要约撤销规定

一、最新要约撤销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在要约被接受或得到承诺之前,要约人有权随时撤销要约,撤销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才能有效,但不必要求要约人亲自送达。 第一,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可随时撤销要约 对于限期承诺的要约,要约人能否在限期内撤销该要约,英美普通法认为这种限期内不撤销要约的许诺是不可强制实施的。其法理根据是: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是无对价的因而对诺言人是无约束力的 第二,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第三,撤销要约通知无需要约人亲自送达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16条规定:“一、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二)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要约撤回的条件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阻止要约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我国对要约的生效采用到达主义,故存在撤回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 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三、要约撤回和撤销的区别 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的表示。要约一旦送达受要约人或被受要约人了解,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撤销是一项使生效的要约归于无效的重要的单方法律行为,要约一旦被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将归于无效,要约人将不再受要约内容的约束。邀约撤销发生在邀约生效后,而邀约撤回发生在邀约生效前。

要约撤回或撤销的比较研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要约撤回或撤销的比较研究 崔广平副教授 , 李庆 关键词: 要约撤回/撤销/大陆法/英美法 内容提要: 在要约的撤回或撤销问题上,英美法限制较少,其灵活性符合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大陆法国家一般不允许撤销要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关国际公约对其进行了调和、折衷。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国际公约一致。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以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在要约的撤回或撤销的法律规则上,两大法系的差别较大,对两大法系及其有关国际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完善合同立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英美法国家崇尚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或收回其意思表示。因此,英美法中要约的撤回是理所当然的事,不仅如此,要约也可以撤销。英美普通法撤销要约的基本规则是:在要约被接受或得到承诺之前,要约人有权随时撤销要约,撤销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才能有效,但不必要求要约人亲自送达。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一,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可随时撤销要约 英国早在1789年Payne V Cave一案中确立了要约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随时撤销的判例。为英美普通法对承诺采用了不利于要约人的发信主义,为公平起见,对要约人撤销要约限制就比较少了 [1]。 对于限期承诺的要约,要约人能否在限期内撤销该要约,英美普通法认为这种限期内不撤销要约的许诺是不可强制实施的。其法理根据是: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是无对价的因而对诺言人是无约束力的 [2]。除非:(A)受要约人在接到撤销要约的通知之前已经作出了有效的承诺,使合同已经成立但要约人尚未收到承诺通知;或者(B)受要约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作为支持,如给予要约人一英镑购买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从而构成了一份有效的选择权合同。换言之,受要约人为此给付了一定的价值作为报答 [3];或者(C)受要约人与 要约人另外订立一份具有约束力的签字腊封的合同,这种合同无需对价即可成立 [4]。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在美国,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发生了依赖,法院现代判决的倾向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生的限期承诺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德雷南诉明星建筑公司案(加州,1958年)改变了詹姆斯金·贝尔德公司诉贝尔兄弟(联邦第二巡回区,1933年)判例中的做法确立了这一规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7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该条规定:“如

要约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是怎样

一、要约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是怎样 承诺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生效前有权取消承诺。是受要约人(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之后并且在承诺生效之前采取一定的行为将承诺取消,使其失去效力。根据到达主义,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可以将其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早于或者同时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这就要求要约人是特定之人。唯有如此,受要约人才能对之作出承诺,从而订立合同。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此点在合同法第14条第2项中已有规定,即要约应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与之建立合同关系。实践中,应根据要约所实际使用的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况判断要约人是否决定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

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从而订立合同。然而,对于受要约人是否必须是特定的人,则有不同看法。本书认为,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法律并不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是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使相对人难明其意。 三、要约与承诺的效力 1、要约效力。竞买人的报价在没有更高竞买人报价之前对其具有拘朿力。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要约的撤回及撤回的条件,拍买中的要约是否也可以撤回,拍买法未作规定,实务中的认识和理解不尽一致。从立法上看要约的撤回是指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在要约没有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时,要约人有撤回要约的权利。在拍卖的情况下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是直接对话的意思表示,竞买人报价后立即到达受要约人即拍卖人,要约已经生效,对于生效的要约是不能撤回的。要约只有在有更高竞买人报价之后才失其拘朿力。同时拍卖中的要约与一般合同的要约也是有区别的。一般合同的要约通常对受要约人即承诺人没有任何的拘朿力,拒绝承诺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而拍卖中的要约由于是受承诺人要约邀请的引诱而作出的,故竞买人的要约只要符合拍卖人要约邀请的条件,拍卖人应该承诺否则将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要约撤回的法律定义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亭有白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白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半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贵任。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徳,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徳,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徳行为准则。 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生效前,

第六章 合同法

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法概念及内容 1、概念: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内容: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它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二、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1、主体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 2、合同内容适用范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 四、合同法的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合法原则 6、严守原则 五、合同的概念及分类 1、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4)合同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体现 2、合同的分类(见书)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订立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1、自然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可委托他人代为签定合同。 2、各种组织:合法成立 二、合同形式 1、合同的形式: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2、合同形式的作用 合同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合同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证明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浅谈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一对非常重要的概念。其中,要约作为订立一项合同的发起,应分清其撤回与撤销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这两个不同的动作很可能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要约理论,要约在送达受约人时生效。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称为要约的撤回,此时要约不发生效力。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我认为,应注意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区分两者: (1)作出时间不同。撤回应在要约生效前,即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作出;而撤销,是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后,受要约人承诺或作出反要约之前取消要约,简而言之,是在要约生效之后作出的。这是从实践中区分撤回与撤销两个不同行为的重要标准。例如,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之后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遂立刻致电B公司表示欲取消9月2日发出之要约。如果A公司是在B公司收到信函前或同时收回要约的,是对要约的撤回,由此A公司向B公司提出的要约自始无效;如果致电时,B公司已经收到信函且未作出承诺,A公司的行为则应定性为对要约的撤销。 (2)法律效果不同。撤回由于是在要约生效前收回,所以要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撤销由于是在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后,再取消要约,即是使已经生效的了要约,效力归于消灭。 (3)对受要约人利益的影响不同。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了交易的安全,所以撤销要约将会对受要约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 (4)法律对两者的规定有所不同。基于撤回要约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2款“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被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然而,关于要约的撤销,国际上有不同的解释:英、美法律认为,即使是在有效期之内的要约,对要约人原则上是无约束力的,在受要约人未承诺前,可以随时撤销或修改其要约内容。但有例外。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法律则采用信赖保护原则,认为:一项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的,不能任意撤销。如无有效期的要约则按通常情况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能撤销,如果撤销,由于被要约人善意信赖要约,并为履约作出某些准备,则要约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和了国际分歧,在第16条规定:“(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个人认为这是区分撤回与撤销的重要标准,也是最重大的意义。 又如上述A公司向B公司提出的要约,若附规定了承诺期限为14天,又或者并未规定承诺期限,但B 公司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则我的理解是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A 公司如果将该批咖啡豆销售给了另一家公司,则已涉嫌违约,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只需A公司在B公司收到要约之前将撤回要约的通知以更快的方式于要约到达B公司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仍可撤回。 另外,国际市场情势瞬息万变,中国的外贸公司在保持诚信、依国际法律办事的同时,应充分利用国际经济法律,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要约解除合同法中的规定

要约解除合同法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是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1、协商解除。2、约定解除权。 热门城市:黔西南律师富裕县律师扎鲁特旗律师黔东南律师鸡冠区律师霍林郭勒市律师玉溪律师恒山区律师在中国法律定义中,要约的意思是指合作的一方向另一方抛出建立合作并签署合同的意向。那么在要约方发出要约后,双方没有签署正式的合同书还能解除邀约合同吗?,答案是肯定能撤销。下面请看小编整理的要约解除合同法中的规定。 一、要约解除合同法中的规定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通过某种方式阻止要约生效。任何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要

约,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先于要约或者和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能有效。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后,将该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满好玩消灭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但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可撤销: 1)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或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表示“本公司决不撤销”。 2)要约中虽然没有规定承诺期,但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并且为改造珍重了准备工作的。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实际中大部分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要约。 3)要约人确认了承诺期限的;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主要区别是撤回是对没有生效的要约,而撤销是对已经生效的要约。 二、要约的法律效力 1、要约的生效时间 在要约的生效时间上,我国采用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应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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