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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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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 司法改革/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我国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但实质性的成效不甚明显。从理论上提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并用以指导司法改革的实践,乃保障司法改革成功的重要环节。因此,确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阐述具体原则的内容、依据等就成为文中应有之意。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应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回顾和总结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就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

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

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

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如果司法审查权一旦成为了阻止议会法案生效或实施的障碍,议会在必要时则会行使最后的权力,以此来制约司法权,确保议会

法案的通过、实施。应当说,这种政党对司法领导的国家化不失为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

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

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结果是司法机

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三、坚持司法改革依法进行的原则

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党提出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尤其如此。司法本是一种对既有法律的适用,它要求司法的整个过程必

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应用实体法解决冲突。这也就决定了对规范司法活动的司法改革更应纳入到法定的框架内,从法律上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台,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体在内的任何组织在司法改革上的随意性。因此,强调司法改革依法进行在今天就更具意义。为此,首先要从理论上对那些类似于“改革无禁区”等似是而非的理论予以澄清。对那些以司法改革为而置国家法制统一于不顾,我行我素的观念和宣传应认真进行反省。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改革应先对现行不科学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出台的许多突破现行立法的规

定,甚至与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3]应坚决叫停。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此而造成的负面效应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我们应及早做好防范准备。再次,建立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国外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三种形式:一是议会立法予以授权;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三是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国家司法改革的机构组织实施。

四、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则

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汲取我国传统法律文

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资源。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积累了许多至今仍具价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这些年来,我们在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够罢了。我们应借司法改革之势下大气力对其总结、发掘,使其为今天的司法服务。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司法制度中可为我所用的内容。对此应注意:第一,借鉴不等于把司法改革归结为对他国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在本国的移植或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第二,在借鉴的内容上,要侧重于对其实质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借鉴制度或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借鉴国外一些司法制度,将其作为改革措施的做法应引以为戒。[4]它不仅把司法改革这样严肃的问题简单化了,而且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第三,在借鉴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可以根据国情和条件成熟的情况逐步实现。如

1996年,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JD模式培养法律硕士时,经过三年的实践后,才恢复为原本美国的规定。今天看来,这一借鉴是成功的。

五、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地方司法机关实际成为地方权利结构的组成部分。二是司法机关设置的行政化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统一的矛盾。三是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形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政制度对于产生司法机关的设计本身尚不完善。其一,地方人大实际的法律地位与其所具有的直接产生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职能间的

矛盾,导致了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其二,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专门法院和检察院同样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5]而且宪法第4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事实上,我国一直没有与专门司法机关相对应的权力机关。虽然建国以来,专门司法机关在设置上几经变更,但每次的设置都不是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是行业或部门根据命令、政策或有关决定自己直接设置的,其人财物自然也行业的主管部门掌管。这就使该类法院自产生起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游离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法制的不统一也此而生。其三,宪法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事关生杀予夺的

司法权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六、坚持司法改革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理:第一,新旧司法体制和制度在理论上的对立和司法改革本身的复杂性使改革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第二,民众对司法改革有一个认识、适应的过程。首先,司法改革面临着来自意识形态领域的阻碍,如过去在人们的思想中被当作“刀把子”的司法机关今天要让人们理解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能部门,这种观念上的转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其次,司法改革将导致司法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我国是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农民占近2 /3,受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

民众安于现状,尽可能回避与司法发生关系,即使一旦诉诸法律,也具有极大的忍让性。再次,与西方国家社会自然演变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是政府依职权来推进的。第三,政治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决定了司法改革的长期性。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组成部分,必须考虑政治改革的总体格局,在政治体制的改革没有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有难度,而且受局限。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情况表明,司法改革实际上已经从多方面把目标指向了政治体制。而司法改革对此无能为力。因为这本身就是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注释: [1] 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2] 如于缺乏整体的规划,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改革不尽协调。1999年最高

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两个改革方案仅仅局限于各自系统内部的问题,没有涉及改革的整体。而且,相互间缺乏统一的指导目标,在诸多改革内容和着力点上都存在不协调。又如,最高检察院以法院不反对自己保留侦查权为条件而认可法院设立分院和进行审级改革的要求为法院所接受,从而各得其所。

[3] 如在机构设置上,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不顾法院组织法第31条关于设经济审判庭的规定,取消了经济审判庭的建制,改设民二庭、民三庭。又如“暂缓不起诉”的临时结案方式和“债权凭证制度”等的实施,均属司法机关带头违法。

[4] 此类问题颇多,这里仅以法官服饰的更换为例。司法改革中,为显示法官的尊严,我们借鉴了西方法官的服饰,穿起了法袍,敲响了法槌,似乎如此司法就会公正许多。殊不知,西方法官的

标志除了法袍、法槌外,还有假发。而且三者各有不同的含义:法袍用黑色象征尊严、肃静;法槌代表判断或震慑;而假发则不仅意味着法官年纪高,且在法庭时已完全超越了自我,是公正的化身.遗憾的是,我们只借鉴了法袍、法槌,而放弃了假发。无怪乎有人对此戏称:我们的司法本来就不可能公正,因为对法官的设计本身就不公正。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该条第4款虽然规定”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但该规定至今尚未出台。但专门检察院的产生并未因此而受阻。

浅述我国司法改革现状

浅述我国司法改革现状 【摘要】司法被誉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维护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传统权力本为理念以及本土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一直处于弱势和落后状态。本文主要从司法改革及其目标,司法改革15年来面临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这两个方面浅述司法体制改革的现状。 【关键词】司法改革;独立性;行政权利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至今已有15年时间。15年来,中央专门制定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我国司法领域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改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如法官法、检察官法的颁行,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审判制度的变革。但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1.司法改革意义及目标 司法体制改革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和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内,实现自我创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与内涵,涵盖了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司法体制的自我创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等各项要素。[1] 司法改革主要有八个目标,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机构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二是有较高的司法效率。只有公正而没有效率也是不行的,有人说:迟来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注意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司法机构的设置应责权明晰,干净利落。建国以来,中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程序烦琐复杂。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根据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四是周密,没有遗漏。司法体制改革中要注意对那些应有人管而因立法上的纰漏或机构设置中责权不清的问题造成的不完善加以改革,不能让群众告诉无门,周密与简明是一对相辅相成的问题,要处理好。五是要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敢于打破常规,敢为天下先,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大胆地搞试点,求发展,标新立异,力争有所突破,对成功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六是扬弃,对古今中外的好作法、成功经验,加以继承、吸收,活学活用。要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取精华弃糟粕,为我所用。把继承和移植相结合,立足本土、创造性借鉴外国司法体制,是中国司法体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七是便民。司法体制是为人民服务的,其改革设计应方便群众告诉,使群众真正享受到法律的保护。八是要适合中国的国情。中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权组织形式及司法体制是在多年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其改革完

试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及其前景

试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及其前景 王俊莉* [摘要] 从国家权力的配置这一角度来说,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监督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宪法依据。从司法权的价值实现来看,司法独立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和法官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而背离公正原则。所以,为保障司法独立而设置的制度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尽管各个国家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有所不同,但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上则是相同的。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两个部分,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司法体制改革前景 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宪法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但是,从宏观的角度来认识,这种体制主要适合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观念和权力配置原则,这些观念和原则不仅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造成对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在认识上尚存在某些局限,对法律的社会性和法律原则的科学性重视不够,使得司法制度的改革远远落后于实际的需要。因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确立,现行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和方式发生了变化,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因此,司法机关的作用显著提高,改革司法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主体和公民的经济活动范围扩大,他们对经济利益以及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十分 *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博爱县法院关于内设机构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调研报告

优化审判资源促进效率提高 ——河南博爱县法院关于内设机构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调研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当前,全国各级法院年收结案数量大幅上升,各级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最大限度地挖掘审判潜力,是摆在审判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通过对机构和人员分类管理运行情况进行专项调研,以期为在现有审判资源条件下如何高效开展审判工作提供参考。 一、基本情况 2013年,博爱县法院共有干警97人,法官55人;2014年,共有干警93人,法官52人;2015年,共有干警94人,法官53人。近年来,博爱县法院的人员和法官数量不仅没有增加,还略微有所下降。 2013年,博爱县法院受理各类案件3168件,审执结2718件。2014年,受理各类案件3359件,审执结2939件,同比分别上升%和%。2015年,受理各类案件4464件,审执结4109件,同比分别上升%和%。 2015年3月份以前,博爱县法院内设机构共有20个,其中综合部门9个,审判部门11个,综合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分别占全院部门的45%和55%。其中综合部门法官人数25名,审判执行部门法官人数28名,分别占全院法官人数的47%、53%。 二、改革前存在的问题

1.机构职能运行无法保障。由于人员相对较少,完全不能满足内设机构人员配置,导致机构职能难以正常运行。 2.权利和义务不清晰。机构设置过多过细,导致一人要承担几个部门的工作,权利义务不对等,往往会出现工作标准不高,极易产生应付的心理和现象。 3.不利于廉洁司法监督。出现一人庭或一人多庭,由于缺少相互监督,易导致“六难三案”现象发生。 4.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益。由于法官资源配置比例失衡,造成部分业务庭法官业务不精、不专业现象,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 5.增加工作管理难度。由于内设部门人员不均,导致在安排工作时常常出现以个人工作较多为由而拒绝新任务的情形。 三、改革基本情况 为有效改善法院案多人少这一矛盾,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2015年3月开始,博爱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精神,先行先试,从机构设置、管理制度、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内设机构大胆进行改革创新,通过整合综合部门相关职能,合理调配审判资源,从而增强管理能力,提高工作效率。 1.将政治处、办公室、后勤服务中心三个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组建为“司法政务保障中心”。“司法政务保障中心”将原来的政治处、办公室、后勤服务中心三个部门按相关职能整合为一个部门。经整合后,“司法政务保障中心”下设财务政工、文秘宣传、后勤保障三个小组。分流出4名法官和2名干警分别到劳动庭、许良法庭、执行局等审判执行一线工作。 2.将立案一庭、立案二庭、技术室三个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组建为“诉讼服务中心”。

管理及管理者的分类

(管理及管理者的分类)管理是一定组织中的管理者,在特定的环境中通过实施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来协调他人的活动,带领人们既有效果又有效率的实现组织的目标的过程。本质是人们为了有效的实现目标而采用的一种分配、协调活动或过程。目的是为了有效的实现组织目标。管理的载体是组织。职能:计划(确定目标制定战略以及开展计划协调活动)组织(决定需要做什么谁来做怎么做)领导(指导与激励所有参与者以及解决矛盾和冲突)控制(对活动进行监控以确保其按计划完成)。性质:管理的二重性普遍性科学性和艺术性。纵向分类:高层管理人员(计划组织控制);中层管理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领导)横向分类:综合管理人员(总经理);专业管理人员(部门主管)管理者的技能:技术、人际、概念技能 (典型的古典管理理论)亚当斯密提出的专业化分工。泰罗(科学管理之父)的科学管理:确立每项工作的科学的工作方法;合理的选择工人、做到人适其事;教育培训强化工人以使他们按照科学方法来工作;管理当局与工人精诚合作共担工作和责任。法约尔的“一般管理理论”可应用与工商企业之外,还适用于政府教会慈善团体军事组织以及其他各种事业。法约尔指出任何企业都存在六种基本的活动:技术活动(生产制造加工);商业活动(购买销售交换);财务活动(资金的筹措和运用);安全活动(设备维护和职工安全);会计活动(货物盘存、成本统计、核算);管理活动(计划组织指挥领导和控制)。法布尔的14条管理原则:分工,职权与职责,纪律,统一指挥,统一方向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报酬,集中,等级链,秩序,公平,维护人员的稳定,首创精神,团结精神。韦伯的行政组织体系理论主张组织是以权力为基础的,通过权力而产生秩序消除混乱(组织中含有传统、超凡、基于法律和理性三种权利类型)韦伯(组织理论之父)体系的特征:明确的分工;自上而下的等级系统;正规划的人员任用;职业管理人员;遵守规则和纪律;非个人的人员关系。梅奥与霍桑的实验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人际关系学说的确立,其观点是工人是“社会人“而不是单纯追求金钱收入的”经济人“;企业中除了正式组织之外还存在着非正式组织;新型的领导在于通过增加员工满足度来提高人们的士气从而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 (计划、目标管理定义特征及步骤等)管理计划的职能:人们的集体活动要卓有成效,首先必须明确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完成这些目标必须通过什么途径,采取什么方案。这种旨在明确所追求的目标以及相应的行动方案的活动就是计划。计划的作用:应对变化和不确定性(有备无患),是组织集中权力与目标(方向明确),是组织的活动经济合理(精打细算),为控制奠定基础(按部就班)。计划内容:组织的使命或宗旨;~的价值观和核心价值观;~愿景和目标;实现愿景目标的战略和途径发面的问题。计划性质:目的性首位性普遍性效益性。计划步骤:估量机会;确定目标;明确目标的前提条件;确定实现目标的备选方案;评价备选方案;选择方案;拟定派生计划;用预算将计划数字化。使命(宗旨目的)含义:决定组织做什么不做什么,她是组织中的人们思考决策和行动的共同依据。愿景含义:愿景是组织未来期望达到的一种状态,是组织远大的目标或追求,是需要花一段时间来实现的目标。目标(性质:目标是分层次的;~是一个网络体系;~具有多样性;~是长短期目标相协调的整体。作用:为管理工作指明方向,激励作用,凝聚作用,目标是考核主管人员和员工绩效的客观标准)。目标管理(特征:~是参与管理的一种形式;强调自己管理自我控制;促使下放权利;注重成果第一。益处:有利于组织全面提高管理水平;~改善组织结构;~激发人们的主动精神和责任感;~开展有效的控制工作。局限性:目标难以确定;缺乏灵活性;注重短期;增加管理成本;目标管理的哲学假设不一定都存在) (战略分析及制定)战略管理是对组织的战略进行系统的分析、制定、实施和调整的过程。过程:明确组织的使命和愿景;外部环境分析;内部环境分析;战略的选择或制定;将选定的战略付诸实施;战略的调整与变革。外部环境分析包括一般环境分析和产业环境分析,一般环境分析包括政治与法律因素,经济因素,社会文化因素,技术因素。产业环境因素主要是产业组织分析,市场细分和竞争对手分析。五力模型(现有竞争者间的竞争;来自新参入企业的威胁;使用替代产品和服务的可能性;顾客或买主的交涉能力;供应商的交涉能力)构成了规范化标准化战略分析框架。内部环境分析:核心能力分析;波特的价值链模型;SWOT分析;机会与威胁分析OT;优势与劣势分析SW。战略的制定分为组织整体层次的战略(1总战略框架:增长战略收缩战略稳定战略2:事业集合矩阵BGG矩阵3:GE矩阵)、事业层战略(总成本领先战略差异化战略集中化战略)、职能层战略(生产制造战略研发战略人力资源管理战略财务战略) (决策及其类型的划分)决策(含义:决策就是为了解决问题或实现目标,从若干备选的方案中进行抉择的分析判断的过程。步骤:1辨别和确定问题2确定决策的目标3拟定解决方案的备选方案4对方案进行评估5选择方案6实施方案并追踪、评价其效果。有界理性:是指决策者通常要收到各种各样的限制,包括决策者的价值观、思维习惯、技能、习惯、不完全的信息和知识和组织中的各种因素等,因而其所能做到的理性是有界的。影响决策的因素:政治因素、直觉与执着、对待风险的倾向、伦理观。)决策的类型:1按决策所面临的条件分为确定状况下、风险状况下、不确定状况下的分类。2按决策的范围和影响分为战略性、战术性决策。3按问题的重复程度和有无先例可循分为程序化、非程序化分类

我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展望(一)

我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展望(一)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建立于五十年代初期,适应“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环境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影响了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因此,自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后,我国司法机关开始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现在刚刚闭幕的十六大又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司法改革的前景令人鼓舞。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有必要对五年多来的司法改革进行总结和反思,并根据党的十六大的要求作出新的部署。一、司法的涵义和当代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所谓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参见张文显《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司法方式解决纠纷,相对于人类早期社会中采用“自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它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所谓公力救济,即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而不是凭借纠纷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司法活动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等显著特点。国家规范司法活动的制度,便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

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司法制度。同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它必将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完善。所谓当代司法制度,是指“二战”以后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符合司法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体现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一般认为,当代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司法的统一性。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国家的司法权统一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司法权;二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适用统一的国家法律,不能各行其是;三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同样的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不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联合国核准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所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仅早已载入1982年的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被执政党的正式文件所确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按照西方国家的理解,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指每个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干涉;三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因素左右。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在我国,司法独立

从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看我国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

引言 笔者作为客座教授于去年9月在日本新泻大学讲学一年。在此期间,正赶上日本进行二战后的第三次司法改革,而此时,我国的司法改革也进行得如火如荼。为此,我怀着浓厚的兴趣,对日本这次司法改革的基本做法进行了一定的考察,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借鉴。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先后进行了三次司法改革: 第一次是二战结束之后在美国的干预下所进行的司法改革。这次司法改革是在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制定了实行国民主权原则的日本国宪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主要内容是“赋予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禁止设置二战前行政裁判所那样的特别裁判所;增设了家庭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形成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的裁判所体系;裁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广泛采用了当事人主义的美式诉讼原则;将司法三曹的培养制度合二为一,实行同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等等。这次司法改革,使日本的司法制度融合了许多英美法的内容,在日本建立了兼具大陆法和英美法双重特征的现代司法制度,意义十分深远。 第二次司法改革是从1962年开始的。这次司法改革主要是为了解决日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中,主要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诉讼周期太长、效率太低;二是立志成为裁判官的人员减少,不能满足裁判所人员设置的需要。为了进行这次司法改革,根据“临时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设置法”,日本内阁设立了“临时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这次司法改革的议题主要集中于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和提高裁判官数量和质量,就实现法曹一元制的设想进行了充分的讨论。由于司法三曹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意见分歧,这次司法改革没能实现预期的主要效果,但其对日本的司法考试制度朝着有利于增加法曹人口的方向进行改革,以及为实现方便国民利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和方便裁判所迅速裁判的目的而对《日本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自1999年7月开始、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是日本战后所进行的第三次司法改革。虽然其已进行的时间不长,改革还处于初期阶段,但日本为这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目标、计划改革的内容、改革进行的步骤等已初见端倪,为进行这次司法改革而设立的组织机构已经成立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着工作。从他们所进行的工作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在观念上对此次司法改革的认识以及他们从事司法改革的一些具体做法。如果将这些认识和做法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存在着一些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 11司法改革的机构和司法改革的统一性 日本为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审议会。该机构是由日本内阁根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1999年6月9日公布,法律第68号)而设置的,其成员来自日本的法律界、教育界和企业界,由法律专家、知名学者、知名企业家和律师组成。司法改革审议会的性质属于咨询机构,主要是负责搜集、整理日本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司法改革进行讨论,最后要向内阁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正 从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 看我国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 ●潘剑锋 理论法学法学2000年第8期

企业管理人员分类

管理人员分类 1.按层次分类 管理人员按层次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1)高层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是指对整个组织的管理负有全面责任的人,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制定组织的总目标、总战略,掌握组织的大政方针并评价整个组织的绩效。高层管理人员在与组织外界的交往中,往往代表组织,并以“官方”的身份出现。 (2)中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通常是指处于高层管理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之间的一个或若干个中间层次的管理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高层管理人员所制定的重大决策、监督和协调基层管理人员的工作。与高层管理人员相比,中层管理人员特别注意日常的管理工作。 (3)基层管理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亦称第一线管理人员,也就是组织中处于最低层次的管理者,他们所管辖的仅仅是作业人员,而不涉及其他管理者。他们的主要职责是;给下属作业人员分派具体工作任务、直接指挥和监督现场作业活动、保证各项任务的有效完成。 不同管理人员在行使管理基本职能时的侧重点不同。高层管理者同基层管理者在执行管理职能上的区别:一般而言,高层管理人员花在组织和控制工作上的时间要比基层管理人员多,而基层管理人员花在领导工作上的时间要比高层管理人员多。 决策按其重要程度可以划分为战略决策、管理决策和业务决策,因这三种决策对企业的重要程度不同,各级管理层应有所侧重。高层管理者应侧重于战略决策,抓影响全局的大政方针;中层管理者应侧重于管理决策,抓实现企业管理总目标的战术决策;基层管理者则应侧重于抓日常业务决策。 2.按领域分类 管理人员按其所从事管理工作的领域及专业不同,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 (1)综合管理人员,即负责管理整个组织或组织中某个事业部的全部活动的管理者。(2)专业管理人员,即仅仅负责管理组织中某一类活动的管理者。 3.按部门分类 (1)生产管理人员 (2)营销管理人员 (3)研发管理人员 (4)财务管理人员 (5)人事管理人员 此外,管理人员还可分为行政管理人员、社会管理人员、工商企业管理人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等

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 司法改革/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我国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但实质性的成效不甚明显。从理论上提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并用以指导司法改革的实践,乃保障司法改革成功的重要环节。因此,确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阐述具体原则的内容、依据等就成为文中应有之意。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应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回顾和总结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就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如果司法审查权一旦成为了阻止议会法案生效或实施的障碍,议会在必要时则会行使最后的权力,以此来制约司法权,确保议会法案的通过、实施。应当说,这种政党对司法领导的国家化不失为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

反思司法改革

反思司法改革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一项具有强烈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伟大工程。建设一个权威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是公民权利免受非法侵害的重要屏障和受到非法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有效而最后的途径,也是立法和行政武断、短视、偏差不可愈越的阻碍。当前,没有权威而又不公正的司法,已经严重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使群众看不到法治的好处,从而逐渐丧失对法治的信心和追求,也给那些肆意破坏法治的人以借口:以其你胡来,还不如我胡来。因此,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刻不容缓的当务之急。 近年来,各方面为推进司法改革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可以说,“司法改革”已成为目前法学界的强势话语。但总体上讲,司法改革似乎有些内冷外热、上冷下热,虽然学界沸沸扬扬,声势很大,但实际进展却非常缓慢和有限,甚至可以说真正意义的司法改革还没有真正开始。究其原因,是推进司法改革的思路很值得认真反思。 一、谁是司法改革的推动者:立法?司法?民众?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实际上是政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离不开立法、司法、民众各个方面的参与。 立法的优势是拥有丰富的权力资源,既有制度创设权,又有物质分配权,可以调动强大力量来推进司法改革,但有三个方面的局限:一是对社会改革要求的反应比较迟缓。因为任何一项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的决定,必须先有社会共识,在对一件新事物还没有形成社会共识之前,试图依靠民主作出决定,是比较困难的,这是民主比较不易走极端和较少失误的重要原因,但由于形成社会共识需要一个过程,因此立法对社会改革愿望的回应往往比较滞后。二是对推进司法改革缺乏内在动力。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落实和推进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的落实,既有利于立法、司法共同制衡行政专横,同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立法对司法的影响,因此,立法在司法改革方面总是显得犹豫不决,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还没有严重到威胁自己的地位和利益时,往往缺乏进行改革的内在动力。三是对如何推进司法改革缺乏理性认知。司法制度是一项精巧而复杂的政治制度,需要在理性指引下精心设计,而这方面恰恰不是由民选产生的立法者之所长。 司法的优势是对如何进行司法改革有比较清晰的思路,对落实和推进司法独

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访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新华网北京6月15日电(记者杨维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最近中央司改办负责人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开展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改革试点有什么总体考虑? 答:司法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决定就这4项改革,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 改革试点的目标和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和从中国国情出发相结合,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改革试点的总体考虑是,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既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加强总体谋划;也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各地在机制改革上进行积极探索,为全国逐步推开试点积累经验、创造条件。《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体现了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的要求。《改革框架意见》对改革试点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提出了政策意见或政策取向,为地方制定试点方案提供了依据。上海市根据中央改革精神,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工作实际,形成了《上海改革方案》,对如何推进试点工作提出比较具体的要求。这两个文件对于积极稳妥推进改革试点,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问:《改革框架意见》对哪些重点难点问题提出政策导向? 答:《改革框架意见》主要针对下列问题提出了政策导向:一是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二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把高素质人才充实到办案一线。三是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条件和程序,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确保队伍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四是完善办案责任制,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五是健全与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六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七是完善人民警察警官、警员、警务技术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问:《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提出要完善司法责任制。为什么把司法责任制作

人民法院干部体制的调研报告

三一文库(https://www.wendangku.net/doc/0818079058.html,)/总结报告/调研报告人民法院干部体制的调研报告 为了进一步深化工作改革,促进法院干部队伍建设,我院就干部体制分4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的调查了解,现将调查情况汇总如下: 一、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改革措施和建议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关键举措,是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途径,但在现实中存在以下问题: 1、法院后勤部门对分类管理存在一定的忧虑心理,因为毕竟很多后勤部门的人员具备法官职务,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从事后勤工作,分类管理后不同人员心态不平衡,法官在综合部门不办案件有意见,办案法官任务重、风险大、待遇不高也有意见,法官助理、书记员工作积极性难调动; 2、基层法院案件比较多,息诉止争,化解矛盾是其中心任务,很多案件,均是烦琐的事实调查,有的并不涉及高深的法律知识,目前法院审判人员都比较紧缺,分类管理后,只有少数的人能被任命法官,这少数的法官能否承担如此大量的案件?法官助理的积极性如何调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9条“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由于法官助理的工作非常笼统,不好量化,最终又回到以前的审判模式:法官审理案件和拟写法律文书,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和装订卷宗等,法官助理无所适从;如果让法官助理拟写法律文书,又因法官助理没有参加庭审,必然要通读卷宗,将会出现重复劳动;即使法官助理在法官授意下拟写法律文书,还存在一个责任心问题,因为案件质量的好坏和法律文书的优劣都由法官来承担后果,调动不了法官助理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对法官助理进行考核。又由于法官助理的心理调适有个过程,相当长时间内不能投入工作,以往与法官一样开庭审理案件,如今被剥夺了审判权,仅从事一些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工作,心理不平衡,工作带有情绪,不愿配合法官工作;而法官碍于情面,许多本应由法官助理做的工作现在都落在法官和书记员身上,法官助理形同虚设,法官压力大。 4、由于法院参照公务员管理,使法官管理也带有行政化色彩,从法官等级就可以看出,行政级别一定程度影响着法官等级的高低,这造成法官的晋升与其法律水平不挂钩,是由其年限、职务、职级决定的。 我们认为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我国长期落后的法制现状造成的。任何一项改革无不受到本土法治资源的

员工分类方法及其分类管理

员工分类方法及其分类管理 企业与企业惟一区别就在于人力资源,人力资源与人力资源惟一区别就在于对员工管理方式。因此,当我们经常以“竞争对手拥有更优秀人才”来掩饰业绩差距时候,一定要深入思考“我们能否将一个平凡员工打造成优秀人才”?要打造出优秀人才,需要对员工进行科学分类和管理。 常规分类方法 ◎职能分类法 职能分类法是指把企业中所有职能依据工作性质、权责大小、难易程度以及所需资格条件顺序,先横后纵地归入不同等级,以此作为员工劳动报酬、任免及考评基本依据。该分类方法最大优点在于以“事”为中心,因此被大多数企业采用。 职能分类法下员工管理主要依据职能横向以及纵向分类标准。处于不同横向类别之中员工,其工作职责肯定有所不同。对不同职能进行科学横向划分以及在同一类别职能中进行科学绩效评估就成为职能分类法关键所在。 ◎品位分类法 品位分类法是将品(官阶,等级)和位(职位)作为分类评价基本要素,以员工所具有资格条件为主要依据,以职务或级别高低来确定待遇。品位分类法更多地应用于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比如法国将其公务员分为A、B、C、D四类,具有严格等级特征;而德国则分为简单职务、中等职务、上等职务和高级职务。在业务比较单一、已经形成明显核心竞争力或者是组织结构比较简单企业以及企业内部某一特定部门,这种员工分类方法还是比较实用。比如以销售为主导业务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执行情况,分为总经理、区域市场经理、门市经理三个等级。品位分类法最大用途是提供人员考核、晋升、薪酬依据。但是以“人”为依据而不是以“事”为依据品位分类法,最终还是无法得到企业界普遍采用。因为,“事”作为企业有序运营根本,是无法严格地划分出等级。 ◎混合分类法 总体来说,职能分类法以及品位分类法是目前企事业单位中应用得比较多员工分类方法,也得到了实践认可。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更多是将职能和品位分类方法结合使用,前提是以职能分类法为主。这种混合分类法,在大规模、集团化运作企业中运用得尤其频繁。 市场价值导向分类方法 ◎基于人力资本视角分类法

浅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冤假错案的防范

浅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冤假错案的防范 通过这几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使我了解了新、旧刑法之间的区别,明确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近年来,我国各地频频爆出冤假错案,如:聂树斌、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它们使得许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责,而有罪的人却逍遥法外。形式冤案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破坏的社会的安定和谐,更严重的是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和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信赖,冤假错案俨然已成为社会各界讨论反思的沉重话题,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明了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为防范冤假错案提供了重要保障。 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强调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并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在加强对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监督及约束的要求下应运而生的,针对在办案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追究其相关违法责任。建立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旨在加强各级司法机关廉政建设,加强办案人员责任,从而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为司法公正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由于其特定的目标和作用,必然就会有其相应的一些特点。我国如今处在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司法工作在社会变革过程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期间也滋生出很多司法腐败现象,如此就直接触及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影响了司法公正。由于近年来冤假错案持续发生,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合理运行的一些弊端也显现出来,甚至出现了背离其初衷的负面作用。考虑到提升司法队伍整体水平,全面建设法治中国离不开制度保障,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并不断对其加以完善。制定错案责任追究的统一法典势在必行,为制度顺利运行提供法律依据和全面保障;应当转变以实体错案为标准的错误观念,树立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错案责任追究理念;明确刑事错案的认定机构及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划定错案责任承担范围和追究程序;保障司法人员合法权利,建立审查听证和异议申诉程序。总之,就是要全面构建科学合理、公平有效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体系,为深化司法改革,提高司法人员办案水平,维护司法公正,重塑司法权威提供制度保障。

检察官与辅助人员的职责划分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之探析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是我国检察制度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人事改革。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简单讲,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是以检察官专业化为理论基础,核心在于突出检察官的司法属性,维护其独立的司法人格,形成以检察官为核心的权力运行模式和资源分配模式,其最终目的是去除司法人员身份泛化的弊端,实现检察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更好的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权威。”但是,目前我国除了在上海部分地区试点实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制度外,大部分地区仍在继续原来的检察人员管理制度。B区检察机关是我国基层检察机关的组成部分,其现行检察人员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笔者结合长期在B区检察院从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分析实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必要性,以期对推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检察人员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 以B检察院区为例,我国现存检察人员管理制度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行政管理色彩严重 1.我国检察机关内部检察人员管理混同,行政管理色彩浓重,检察职能与行政职能不分,检察官和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一样,采取行政职级管理。一方面,使检察官与行政人员之间的界限模糊,无法突出检察官在检察院的主体地位,不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荣誉感、责任心。另一方面,检察制度附属于行政管理制度的现状,强化了上下级之间的服从和依赖,无法凸显检察官的司法属性,使得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难以实现责、权、利相统一,制约着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打击检察官工作积极性。 2.地方党政机关干预办案,检察官难以独立行使职权。由于检察院的人事管理权(人员编制、录用任免、工作考核、职务晋升等)、财政经费等均受地方党政机关控制,检察机关与地方党政机关存在依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一方面,使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一旦涉及地方利益,往往受到诸多干扰,阻碍司法独立。另一方面,这种依附关系容易助长检察官的“官本位”思想,无法确立检察官的“案本位”思想,不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 (二)资源配置不合理 检察院内部资源配置不合理,检察队伍庞大,但办案人员急缺,比例十分不协调。以B区检察院为例,B区检察院除领导外工作人员总数共计93 人,而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只有48人,所占比例仅为51%。其余部门工作人员(包括政治处、行政科、办公室、研究室、监察科、预防科、法警队、技术科等)占了49%,这一部分人从事检察事务性工作,不属于办案人员。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中,有部分人员未通过司法考试,不具有办案资格;而从事检察事务性工作的人员中,含有部分具有办案资格的检察官、助理检察官。让没有办案资格的人员从事检察业务工作,让有办案资格的人员从事非业务性工作,都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检察权的优化配置,不利于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B区检察院没有专门的书记员,办理案件的检察官除了审查案件还要做大量的辅助性、事务性、技术含量底的工作,如:送达告知文书、制作庭审记录、接待当事人、整理卷宗等等,这样的人员配置结构,必然造成办案效率低下,办案质量得不到保证。 (三)职业保障水平低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职业保障现状是:高要求、低回报、同酬、不同工。 1.进入检察系统不仅需要通过公务员考试,往往还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相比,检察系统对任职条件、专业素养要求更高,但是其工资福利、职业保障却和其他公务员一样,甚至不如一些行政机关公务员。检察官工资和其他公务员一样与职级挂钩。实际情况是,检察机关的职级数远远低于同级党政机关,检察管晋升困难重重,使得部分检察官放弃检察事业,投身党政机关,造成检察人员不断流失。 2.同样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同工作岗位的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不一样,检察业务

员工分类方法及其分类管理

员工分类方法及其分类管理 企业与企业的惟一区别就在于人力资源,人力资源与人力资源的惟一区别就在于对员工的管理方式。因此,当我们经常以“竞争对手拥有更优秀的人才”来掩饰业绩差距的时候,一定要深入思考“我们能否将一个平凡的员工打造成优秀的人才”?要打造出优秀的人才,需要对员工进行科学的分类和管理。 常规分类方法 ◎职能分类法 职能分类法是指把企业中所有职能依据工作性质、权责大小、难易程度以及所需的资格条件的顺序,先横后纵地归入不同的等级,以此作为员工劳动报酬、任免及考评的基本依据。该分类方法的最大优点在于以“事”为中心,因此被大多数企业采用。 职能分类法下的员工管理主要依据职能的横向以及纵向分类标准。处于不同的横向类别之中的员工,其工作职责肯定有所不同。对不同职能进行科学的横向划分以及在同一类别的职能中进行科学的绩效评估就成为职能分类法的关键所在。 ◎品位分类法 品位分类法是将品(官阶,等级)和位(职位)作为分类评价的基本要素,以员工所具有的资格条件为主要依据,以职务或级别高低来确定待遇。品位分类法更多地应用于公共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比如法国将其公务员分为、、、四类,具有严格的等级特征;而德国则分为简单职务、中等职务、上等职务和高级职务。在业务比较单一、已经形成明显的核心竞争力或者是组织结构比较简单的企业以及企业内部某一特定部门,这种员工分类方法还是比较实用的。比如以销售为主导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执行情况,分为总经理、区域市场经理、门市经理三个等级。品位分类法的最大用途是提供人员考核、晋升、薪酬的依据。但是以“人”为依据而不是以“事”为依据的品位分类法,最终还是无法得到企业界普遍采用。因为,“事”作为企业有序运营的根本,是无法严格地划分出等级的。 ◎混合分类法 总体来说,职能分类法以及品位分类法是目前企事业单位中应用得比较多的员工分类方法,也得到了实践的认可。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更多的是将职能和品位分类方法结合使用,前提是以职能分类法为主。这种混合分类法,在大规模、集团化运作的企业中运用得尤其频繁。 市场价值导向的分类方法 ◎基于人力资本视角的分类法

浅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

浅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弊端导致司法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本文就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两大部分来论述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第一部分,详细分析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所存在的六大弊端。第二部分,提出了针对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具体措施。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到底存在哪些弊端?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内容和具体措施是什么?本文正试图把这些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希望能为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提供可借鉴的国外先进经验和基本符合国情的具体改进对策。 (引言)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且不利于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所以,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因此,尽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 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大法官”论坛上,作了首场题为《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报告。他曾坦陈了

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并将现行的司法制度的缺陷概括为“三化”,即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另外,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审判方式的陈旧落后,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完善;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现象,“人情案”“关系案”,甚至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情况仍普遍存在,个别司法裁判不公,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而这些情况的存在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所以,司法改革的问题已迫在眉睫。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 所谓司法权力地方化,是指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看,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与组织,特别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按照宪法规定实行多级政权体制,每一级政权都设有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除了乡镇政权外,其他各级都设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现行的人事财政体制也以分级管理为主,法院的产生,法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下,这就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清华大学法学教授张卫平曾针对这种状况说,司法地方化适得司法不是以国家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为裁判依据,而是以是否符合地方法律机关和行政机关领导人的意志为标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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