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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山东省工商局关于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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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局关于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市场主体(不含外资企业)的登记行为,促进登记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同意,可以依法与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主体一起设立公司。

2、受羁押或正在服刑人员,可以依法持有公司股权,但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其股权变更,需经本人签字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同意,可以依法通过继承、接受赠予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二、关于名称预先核准

1、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私营公司,原则上交由市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登记权限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并登记注册。

2、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有限公司,可申请冠省行政区划名称,并可根据需要选择登记机关。冠省行政区划名称一律由省局核准,市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越权核名。各级登记机关应对企业登记信息的备案情况进行检查,对于冠省行政区划名称并选择在当地登记的,当地登记机关应将企业登记书式信息及时报省局备案。

3、非经授权,企业字号不得使用“中银”、“中信”、“中化”、“中电”、“中煤”等“中”字开头的涵盖某一行业的用语或企业名称简称。

4、非经授权,企业字号一般不得使用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川大山等地理区域用语。

5、同行业企业一般不得在他人的字号前加“新”、“鑫”、“欣”、“真”、“大”等字作为字号。

6、企业名称中行业表述可以使用行业大类和有明确含义的新兴行业用语,一般不得单独使用“科技”等不反映行业特征的用语。

7、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经营范围中有生产类行业并跨3个行业大类以上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使用“实业”用语。

三、关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1、在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科技园区内申办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如确实无法提交房屋或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或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可依据园区管委会出具的房屋或土地归属证明文件,登记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

2、申请将城区居民住宅作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是非生产类、无污染、不扰民的经营项目,并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或提供经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

3、申请将农村居民住宅作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是无污染的经营项目,且提供居民住宅产权证明,确无法提供居民住宅产权证明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归属及同意作为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四、关于生鲜乳收购站的开办

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贯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工商办字[2008]227号)的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合作社开办,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不需办理工商登记。

五、关于试营业制度

大中专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返乡农民工等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除从事需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外,可申请试营业。申请试营业需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大中专毕业证、下岗证、残疾人优惠证、复员退伍军人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试营业设立登记申请书;(3)申请人身份证明;(4)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试营业登记,由县级工商局或受委托的工商所办理。试营业营业执照使用现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样式。试营业登记,由县级工商局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划定的注册号段之外另行编号,并在注册号码前标明“试营业”字样。

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

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和进退自由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应以货币化的出资额记入成员帐户,并签订短期(不超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合同应载明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清算、破产清算需清偿债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转移,可以货币或其他财产清偿债务。

七、关于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的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对于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设立的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如企业自愿申请按《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进行规范,登记机关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登记信息应保持连续性。

八、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权限下放

每个设区的市选择1个县级局的1至2个工商所,将经营项目不涉及前置许可的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权限,进行委托下放试点。有限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不得委托下放,由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登记管理权。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以书面文件形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以委托机关名义在辖区内行使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权。

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人员配备齐全,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2)有符合条件的登记注册人员;(3)有必要的登记场所、计算机互联网等办公条件,能够实现工商所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实时的信息查询和数据交换。

被授权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编制内的国家公务员;(2)受委托工商所的在岗工作人员;(3)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两年以上、熟悉登记业务、熟练操作计算机,能独立进行登记工作。委托机关应对被授权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委托、授权的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委托授权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2)行使委托权的法律依据;(3)决定委托、授权的程序;(4)受委托单位、被授权的工作人员;(5)委托、授权登记管理的范围及权限;(6)委托、授权权限的终止事由;(7)委托、授权时间。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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