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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

——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

方新军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06)

摘要: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规定存在多个法律漏洞需要填补。无论是对该条进行目的论扩张,还是进行目的论限缩,在解释论上应该坚持如下原则: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成为新债权人,债权让与通知的规范目的包括两个层面,第一是保护债务人,第二是确保受让人权利的顺利实现。因此,通知的主体应扩张至受让人,通知的方式应扩张至诉讼方式,以及特定条件下的公告方式。关于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无论问题多么复杂,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是解释论的前提。

关键词:让与通知;受让人;债务人;第三人

作者简介:方新军(1969—)男,浙江临安人,法学博士,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3)04-0094-13 收稿日期:2013-03-12

一、问题的由来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实际上规定了债权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和撤销让与通知的限制性条件。随着债权财产性和流通性的增强,尤其是保理业务在中国的飞速发展,上述条文的内容已经明显不敷使用。在处理实际发生的案件中,法官不断面临重新解释合同法第80条的压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债权让与和有体物上所有权的买卖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共通性,这在比较法上也有根据。在《法国民法典》中有关债权让与的内容作为买卖的一种被规定在第六编“买卖”的第八章“债权与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在《德国民法典》中,尽管债权让与从买卖中独立出来被规定在债法总则中,但是关于买卖合同的第453条规定:“关于物的买卖的规定,准用于权利买卖和其他客体的买卖。”只是这种参照适用的解释论方法在解决债权让与问题上的作用仍属有限,尤其是在债权让与通知的具体方法和法律效力问题上,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几乎没有参照适用的余地,因为这正是债权让与和有体物上所有权买卖的核心区别之一。①

①梅迪库斯指出,《德国民法典》第453条关于参照适用的规定其作用微不足道,因为在大多数时候,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则都要作

出独立的判断。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123页。

DOI:10.19563/https://www.wendangku.net/doc/0318499776.html,ki.sdzs.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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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

自合同法生效以来,有关债权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充分关注,同时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但是如下问题仍然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1)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是否只包括债权人?(2)债权让与通知的具体方式包括哪些类别?(3)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有何影响?(4)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影响,是否中断时效?债权让与未进行通知,但是债务人明知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具有何种义务?(5)债权让与通知对第三人的影响,是否应该将第三人作进一步的类型划分?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

如果对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那么只有债权人能够进行债权让与通知,而且债权人应当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既然是应当,似乎是必须的意思。该条规定存在两个法律漏洞,只有债权人能够进行债权通知的规定存在一个开放的法律漏洞;债权人应当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规定存在一个隐藏的法律漏洞。

所谓开放的法律漏洞,是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的适用规则。[1]254如果只有债权人才能进行债权让与通知,而受让人被排除在外,那么在实践中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债权让与之后,债权人失踪,或者债权人基于各种自利的原因不愿意进行债权让与的通知,此时债务人并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他对原债权人的履行将导致自身债务的免除,新债权人(受让人)无法再对其主张债权的履行。尽管受让人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违约赔偿或者不当得利的返还,但是原债权人可能出现破产情形,甚至携款潜逃。对于开放法律漏洞的填补,首先应该考虑的是类推适用,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规定的目的所在,因为与债权让与在事物本质上最相类似的制度就是有体物上所有权的买卖,但是在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任何对债务人通知的制度,因此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无法起到填补上述开放法律漏洞的目的。其次可以考虑的是目的论扩张,即以法律规定的目的作为依据,对于法条中过窄的字义进行扩充,从而使其包括原本没有涵盖的意义。法官对法条文义进行目的论扩张实际上就是在作出自己的价值判断,但是这种价值判断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第一,必须考虑法条规定的真正目的;第二,必须考虑比较法上的最新发展。

从法条规定的目的来看,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包括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因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具有相对性,债务人一般无从知晓。如果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仍然向原债权人进行履行的,法律应该承认其履行的效力。此时涉及的是债务人和受让人(真正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基于债权让与的相对性和债务人信息不对称的地位,立法偏重于对债务人的保护是合理的。第二个层面是为了保护受让人,因为在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之后,受让人已经成为真正的权利人,此时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是为了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不对原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改为向新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原债权人未进行通知,债务人也不知晓债权让与事实的,债务人对原债权人进行清偿将导致其债务的免除,遭受不利的就是新债权人。此时产生的就是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只允许原债权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在特定的情况下会对新债权人产生损害。法律规定原债权人进行让与通知主要是基于便利,因为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情况更加了解,这种通知义务实际上也是原债权人从给付义务的一种体现,其本质目的还是为了满足新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排除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反而与合同法第80条的规范目的相悖,因为在特定情况下,原债权人不进行债权让与通知会对自己有利,而对受让人不利。

比较法上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大致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由让与人通知,第二种是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第一种立法例的代表性国家就是中国和日本。《日本民法典》第467条明确规定,只能由因让与失去债权的让与人向债务人为之,受让人的通知不产生对抗力,而且也不允许受让人代位让与人进行通知。理由是,如果允许受让人通知,有可能在没有债权让与事实时作虚伪通知。[2]293-294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变迁,在“合同法试拟稿”中,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以进行债权让与通知,但是在随后的“征求意见稿”和“合同法草案”中则被修改为只能由让与人进行通知,并最终体现为合同法的第80条。这种修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并且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赞同。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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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法官认为,债权转让实质是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因在债权合法转让之前,合同主体仍为原债权人和债务人,故原债权人应负有通知相对人债权转让事实的义务,而受让人在债权合法转让之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3]327此种理解有误,因为债权让与通知只是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债权在原债权人和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合法生效之时就已移转给受让人,此时受让人才是真正的债权人,只是债务人还不知悉。法律规定原债权人进行通知只是基于便利,债权让与通知的真正厉害关系人是受让人和债务人,依据举轻明重的原则,已经不是债权人的原债权人可以进行通知,作为真正债权人的受让人当然可以通知。另有学者认为,允许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处于两难境地,如果某人假冒受让人的名义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对其进行履行的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如果受让人是真实的受让人,债务人如果怀疑其受让人的真实地位而向原债权人进行履行并不能免除其向受让人履行的义务。①上述质疑在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但是消除债务人的两难处境并非只有排除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这一条路,解释论上可以通过表见让与制度和增加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限制性条件予以解决。在债权让与通知主体的解释论上绝不能只考虑债务人的利益,而不考虑受让人的利益。

第二种立法例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同时也代表了债权让与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在传统立法例中,《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瑞士债法典》第16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等均规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以做出债权让与通知。更加引人注目的是,随着保理业务的发展,在最新的立法例中规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以做出债权让与通知已经成为常态,典型的立法例包括《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30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6条、《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3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5:119条。而且《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3条的立法进程正好与中国合同法的立法进程相反,最初的条文只允许让与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但是经过反复的讨论,最终接受的条文是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以进行债权让与通知。

因此,无论是从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还是从最新立法的发展趋势,我们都有理由对该款进行目的论的扩张,从而使得受让人也可以进行债权让与通知,但是在进行目的论扩张时,也应充分考虑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这也是该款的规范目的所在。因为在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时,有可能发生受让人不是真正受让人的情形,也有可能受让人的通知非常不明确,债务人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通知人就是真正的受让人。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的解决方式,《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该草案第3—5:119条第3款规定:“尽管声称是受让人的人发出的让与通知中指明的受让人并不是债权人,只有在债权人使该债务人合理并善意地确信债权已经被让与给该人时,债务人才能向该人履行,并因此免除债务。”这实际上是关于表见让与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个开放的法律漏洞,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该草案第3—5:120条第3款规定:“收到受让人而非让与人发出的让与通知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受让人提供该让与的可靠证据。可靠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由让与人发出的以文本形式记载于耐久介质上的表明权利已经让与的陈述。”上述关于让与通知的充分证据要求,《德国民法典》第410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仅凭着原债权人出具的关于债权让与的证书被移交给债务人,债务人才对新债权人负给付义务。新债权人的通知终止或催告系未经出示此种证书而为之,且债务人由于这一原因而不迟延地予以拒绝的,该终止通知或催告不生效力。”但是该条规定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充分证据只能是原债权人出具的关于债权让与证书,这实际上不当地限制了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可能性,《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的“可靠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由让与人发出的以文本形式记载于耐久介质上的表明权利已经让与的陈述”更加合理。因为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有可能是根据继承、法院的生效判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甚至是单纯的被让与债权的书面证明(如借据)和债权让与合同。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6条关于受让人未能提供让与证据时债务人可以在债务到期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规定非常合理,《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5:120条第4款只是规定,提出

①参见张雪忠:“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载《法学》2005年第7期。尹飞:“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及效力”,载《判解研究》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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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的债务人在其请求被满足前可以拒绝履行。我国合同法对于上述让与证据的内容同样没有规定,对于这个开放的法律漏洞,仍然可以通过目的论的扩张方式予以解决。

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权人应当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则存在一个隐藏的法律漏洞。所谓隐藏的法律漏洞,是指法律虽然含有得以适用的规则,只是该规则在评价上没有考虑此类事件的特质,因此,依其意义及目的而言对此类事件并不适宜。对于隐藏的法律漏洞,解释论上主要通过目的论的限缩方式予以解决。[1]254-255关于“应当”的含义,在语言学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应当”和“必须”是同义,法律规定“应当”的,行为人就“必须”为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二种解释是“必须”和“应当”存在区别,前者具有更为强烈的命令语气,并且不给相关主体任何选择的空间,后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劝导语气,因此会给相关主体留下一定的选择空间。尽管在日常的语言使用上,上述区别确实存在,但是在中国既有的立法中,很多时候“应当”和“必须”是在同义词的意义上被使用的。[4]如果“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那么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必须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如果不通知就是对法律规定义务的违反,这显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因为这种规定排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受让人进行通知,甚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的情形。后者在保理业务中表现为隐蔽保理,即融资方将债权让与给保理商,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债权仍然由融资方收取然后转交给保理商。这种保理方式对于债权受让方而言风险较大,因此保理费用较高,而且对融资方的信用度要求较高。但是隐蔽保理之所以在实务中存在,是因为融资方不愿意让债务人知晓其融通资金的困难,而保理商也愿意在获取更高利润的前提下承担一定的风险。从最新的发展趋势看,中国的保理商甚至愿意在特定情况下开展无追索权的隐蔽保理业务。因此,在解释论上必须对合同法第80条进行目的论的限缩,即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不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三、债权让与通知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80条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通说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而观念通知的性质为准法律行为,准用意思表示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原债权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均无不可。①关键是其他形式究竟包括哪些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尽管该司法解释第12条对公告通知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即“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但是在随后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1条又将公告通知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即“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评论时指出,上述司法解释属于适用于特定场合的特别规定,在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场合,如仅有一个或者少数债务人且对其进行个别通知并不困难,债权人在明知其详细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致使债务人无法及时得知债权让与事实的,则根据诚信原则不能认定债权人构成有效通知。[5]259上述司法解释和评论仍然存在问题。

首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违背了无正当理由,不得为特定主体进行单独立法的基本法理。尽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理论层面上不属于立

①比较法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5:120条规定,债权让与通知应该以文本的形式记载于耐久介质上,这主要是为了避免产生纠纷时证明的困难,类似的立法例还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5条、《智利民法典》第1903条、《魁北克民法典》1641条等。在中国的解释论上还没有必要采取这种限制性的解释,只是受让人用口头形式通知的,债务人可能会提出疑义,而且在产生纠纷时要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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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但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起到了立法的作用。从立法的正当性上看,没有为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特别立法的必要性。

其次,上述司法解释违背了公告通知的补充性质,所谓公告就是用使不特定多数人能了解的方法而为公示,这种公告通知只能是在个别通知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有特别困难的时候才能够予以运用的。运用公告通知和债务人的人数多寡没有必然联系,债务人是一个人时也可能出现个别通知的困难,债务人是多数人时也可能不存在个别通知的困难。

再次,上述司法解释也违背了债权让与不得恶化债务人地位的原则。公告通知实际上赋予了债务人必须时刻关注报纸公告的义务,公告通知只有在因为债务人本人的原因导致个别通知不能实现时才具有公正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如果债权人在能够对债务人进行个别通知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公告进行通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债务人来说实在不公平。

关于债权让与的具体通知方式,在准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时并不存在法律漏洞的填补问题,而是对“其他方式”的解释问题。在进行这种解释时,文义解释基本没有运用的余地,我们主要应该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即在对“其他方式”进行解释时要考虑与整个法律体系中其他相关规定相协调一致。《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天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在通知的成本和通知涉及的人数上,债权让与通知在正常情况下都不会比上述破产受理通知复杂。因此,债权让与通知只有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个别通知确实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才允许运用公告通知的方式。

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其他方式中是否包括诉讼的方式,在国内学界也存在争论。肯定说认为,在债务人缺乏诚信的情况下,尽管债权人进行了让与通知,但是在很多时候很难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债权的受让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实现自

己的权利。[6]在中国的司法判例中已经有多个案件认可当事人提起诉讼具有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3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受让人的起诉书副本送达债务人后,可视为债务人收到了让与通知。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的一则判决中,法院认为当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时,原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可债权让与事实的,可以视为已经履行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7]在其他判决中法院甚至认定即使没有原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让人起诉本身就起到了债权让与通知的作用。①在台湾的司法判例中,法院也认可受让人的诉讼主张兼有通知的效力。[8]202持肯定说的学者甚至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这实际上允许金融机构以诉讼的形式向债务人作出通知。[5]257-258否定说则认为,通知是让与人或受让人将债权让与事实告知债务人以便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诉讼则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的措施,此时争议已经发生,再作通知为时已晚且无意义。[9]233另有学者认为,能否以诉讼形式进行通知主要是针对受让人而言,但是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让与通知前债权并未发生转移,受让人并非权利主体,他对债务人并不享有诉权,因此受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提起诉讼不能视为让与通知。②

两相比较,肯定说更值得赞同。首先,债权让与通知作为一种观念通知只是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告知债务人,以便其确定向谁履行债务,而起诉则是明确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如果说关于债

①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1074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等,参见胡蚯蚓:《债权让与通知面面观》,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②参见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以让与通知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9页。日本的学说甚至认为无通知这一瑕疵是不可弥补的,在无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提起诉讼是不合法的。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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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让与通知是否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那么关于起诉能够中断诉讼时效则不存在争议。基于举轻明重的原则,单纯的事实通知能够起到让债务人明了债权人变动的事实,起诉当然更能够起到这一作用。

其次,争议已经发生,再作通知为时已晚且无意义的观点不成立。实践中可能出现如下情形,受让人已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但是债务人否认,此时受让人只能通过起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受让人准备通知,但是原债权人不配合,不愿提供债权让与的证明,即便受让人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但是债务人对债权是否移转存在疑问,此时受让人起诉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就非常重要。因为原债权人可能对债权进行第二次转让,债务人也可能对原债权人进行清偿。此时是否认定起诉可以起到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对受让人意义重大。

再次,在债权让与通知前,受让人还不是债权人,因此其提起诉讼不能视为让与通知的观点也不成立。上述解释不符合合同法第80条的本意,该条只是规定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对抗效力,债权在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发生移转要通过另外的解释途径解决。如果在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受让人并非债权人,那么法院就没有必要受理受让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应该直接驳回,此时当然谈不上起诉是否起到债权让与通知作用的问题。但是事实情况并非如此,即便受让人未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但是受让人能够证明债权让与合同已经合法生效的场合,法院只能认定受让人已经是真正的债权人。

因此,在解释论上应该认为起诉是债权让与通知的其他方式之一。只是通过起诉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的,具体时间点的认定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关于这个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33号判决具有合理性,即受让人的起诉书副本送达债务人后,可视为债务人收到了让与通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的规定不尽合理,因为原债权人拒不出庭的情况无法避免。在受让人向法院起诉,即便法院已经受理,但是债务人可能仍然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或者向已经作出债权让与通知的第二受让人进行履行仍属有效。同时起诉书副本送达债务人时视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必须对受让人进行履行,这仍然要通过法院的最终判决予以确定,但是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就不能再向原债权人和可能存在的其他受让人进行履行,这正是起诉视为作出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所在。

四、债权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

尽管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合同法第82条、第83条相继规定了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时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但是仍然存在多个法律漏洞需要填补。因为债权让与涉及多个法律主体,我们必须考虑债权让与通知对原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影响。

(一)债权让与通知对原债权人的影响

无论是原债权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只要合法有效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此时债务人只能对受让人进行履行,而不能再对原债权人进行履行,此点并无疑义。同时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对该款的文义解释,受让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可以撤销,而且也无须经过原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受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债权让与通知的真正获益方是受让人,权利人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放弃权利,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干预的理由。同时也正因为受让人是债权让与通知的真正受益人,因此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但是合同法第80条第2款仍然存在开放的法律漏洞需要填补。

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在原债权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之后发现债权让与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原债权人为了避免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必然要撤销债权让与通知,而受让人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可能不同意撤销债权让与通知。上述情形应遵循以下规则予以解决:

首先,如果在原债权人发出撤销债权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已经对受让人进行履行的,依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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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让与的原理,该履行有效,原债权人只能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其次,如果原债权人发出撤销债权让与通知,而受让人不同意的,此时应该类推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因为此时债务人无法确定原债权人提出的债权让与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是否真实,但是债务人在明知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让与存在争议的场合仍然向受让人履行也不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因此,原债权人应该在发出撤销债权让与通知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的,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应为有效。原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债务人则要等待法院最终的判决再决定向谁履行。同时,债务人为了避免原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作出撤销债权让与通知,从而导致自己对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要求原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不提供担保的,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受让人的请求对其进行履行。

再次,如果原债权人发出撤销债权让与通知,受让人不同意的,而且此时受让人已经将债权让与给再受让人的,情况将更加复杂。第一种情况,原债权人发出撤销债权让与通知,受让人不同意,而且受让人已经将债权让与给再受让人,并已经通知债务人,该通知早于原债权人的撤销通知,如果债务人已经对再受让人履行,该履行有效;第二种情况,尽管受让人已经将债权让与给再受让人,但是在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之前,原债权人已经发出撤销让与通知的,此时仍然类推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予以解决;第三种情况,受让人已经将债权让与给再受让人,并且已经对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但是在债务人履行之前收到原债权人的撤销让与通知,此时仍然类推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予以解决。

最后,如果原债权人是通过赠与的方式将债权移转给受让人的,情况又会出现特殊性。如果债权让与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债务人根据通知对受让人进行了履行,该履行当然有效。问题在于,在赠与合同生效之后,债权让与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原债权人能否撤销债权让与通知?如果受让人同意的,自不必多论;如果受让人不同意,原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答案原则上是否定的,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对债权赠与不能适用,因为与物的所有权的赠与不同,债权作为一种抽象的制度概念是无法被交付的,赠与合同生效时债权就已经移转给受让人,而第186条规定的是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之外特别约定债权移转的特别条件的,此时可以参照适用第186条,即使受让人不同意的,原债权人仍然可以撤销赠与并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如果赠与合同本身出现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尤其是合同法第192条、第193条规定的法定撤销原因时,即使受让人不同意,原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发出撤销债权让与的通知,此时仍然类推适用物权法的异议登记制度予以解决。

(二)债权让与通知对受让人的影响

无论是原债权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只要合法有效的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即不能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如果债务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受让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再对自己履行,同时受让人也可以选择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因此,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就多了一份保障。

问题是,未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受让人的地位究竟受到何种影响?合同法第80条只是规定未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受让人的影响则未置一词,这构成一个开放的法律漏洞,在解释论上需要填补。

关于上述问题,国内的学说理论同样分成截然对立的两派。肯定说认为,债权让与通知除了对债务人产生影响之外,对受让人也将产生影响,如果没有通知的,受让人就不是债权人,债权仍然在原债权人的手中。①否定说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只是对债务人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没有通知的并不影响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在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之时,受让人即取得债权而成为新债权人。②

由于否定说在国内居于通说地位,而且司法

①参见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以让与通知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167页。尹飞:“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及效力”,载《判解研究》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137页。张雪忠:“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载《法学》2005年第7期。

②参见崔建远:《债权:借鉴与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128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8页。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徐涤宇:“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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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也支持这一看法①,因此肯定说是在批判否定说的基础上得出自己的结论。具体论证理由如下:第一,逻辑上存在矛盾,既然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债权就发生转移,那么这种生效就不仅对原债权人和受让人而言,而且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亦然。第二,债的本质就是债务人行为的必要性,但是在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债务人对受让人并不存在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显然与债的本质相悖。第三,如果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成立,债权即发生移转的解释成立,则在我国法上不会有多重让与的可能,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这显然有悖生活常识。第四,从时效的角度看也存在矛盾,如果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即发生移转,此时原债权人已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他对债务人的请求不能导致中断时效,而受让人尽管是真正的债权人,但是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也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因此,能够连接让与合同双方当事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以及合同外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唯一桥梁就是让与通知。换言之,让与通知是债权发生移转的要件,这一解释既符合法理又遵循了我国的法律体系,且使得以同一债权为标的的让与合同在逻辑上不可能复数地有效成立的矛盾也迎刃而解。[10]154-157

在立法论上肯定说可能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在解释论上我们无法得出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存在影响的结论。由于合同法第80条只是规定了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至于该通知对受让人的影响则未置一词,这显然构成一个开放的法律漏洞,需要在解释论上填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的规定,我们首先应该考虑的是类推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上述条文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论。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并以交付和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11]250-251另有学者认为,应该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是法学研究对生活现象提炼的结果,有助于分清问题,是法学思维的利器。[12]409上述两种不同的分析路径也导致对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的不同理解。不承认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学者认为,应该区分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个范畴,债权让与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可能是买卖合同,也可能是赠与合同等,但是债权让与是债权让与合同直接引起的结果,因此债权让与是事实行为。[13]78-81承认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学者认为,债权让与合同和债权让与的约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让与的约定是债权让与合同的原因,性质上属于负担行为,它仅使该约定的义务人负担订立债权让与合同的债务,该约定的权利人并不因此即取得债权。而债权让与合同则是移转债权的合同,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②上述两种分析也导致对债权何时移转给受让人的不同理解。前者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实际上是后者的债权让与的约定生效)债权就移转给受让人,不需要履行行为;后者认为债权让与的约定生效,债权并没有移转给受让人,只有在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债权才移转给受让人,同样不存在履行的问题。但是两者存在一个共同点,均不认为债权只有在通知债务人时才移转给受让人。

①相关案例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对上述案例的评析中均指出债权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债权即移转给受让人,通知只是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参见江必新、何东林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75—317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12号“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深圳市国梁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时指出:“债权在一般情况下需要具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通知债务人两个要件方可生效。”但是在裁定书的具体内容中并未出现对债权让与通知要件的强调,最终的裁定结果反而是荷花公司作为债务人与本案债权让与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债权让与合同只在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这实际上就否定了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的影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73—381页。

②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0—411页。上述两者的分析容易让人产生混淆,前者的债权让与合同实际上是后者的债权让与的约定,前者的债权让与是后者的债权让与合同。

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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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应该在承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前提下,区分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和债权让与本身,两者都是法律行为,前者是负担行为(这种负担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可能是买卖,也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代物清偿等),后者是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尽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和债权让与本身是同时生效的,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两者之间会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例如当事人保留债权让与效力的发生,或者转让不特定债权,此后再重新缔结只以债权让与为内容的合同,或者约定特定条件成就而发生移转的效力。①因此,在债权让与本身生效时,债权移转给受让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只是未通知债务人其债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风险。②

在解释论上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实际上是想类推适用有体物上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法,但是类推适用仍然应该以事物本质的相似性为前提,正是在这一点上,债权让与和有体物上所有权的让与存在本质的区别。第一,有体物上所有权的移转涉及转让人、受让人、第三人(二重买卖的受让人、转让人破产时的普通债权人等),债权让与同样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和第三人,但是债权让与还涉及债务人,这是有体物上所有权移转未曾涉及的。第二,有体物上所有权的移转可以区分为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债权移转同样可以区分为原因行为和债权让与,与物权变动(登记和交付)相对应的是债权让与,物权的变动可以通过登记和有体物的交付等有形化的方式表征出来,从而产生公示效力,而一般的债权作为制度性的概念只是抽象的存在,因此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候就发生移转。[14]71如果将债权通过证券化的方式表现出来(例如无记名的债券、票据等),那么债权的移转和物权的变动确实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即交付有价证券本身代表债权的移转,但是这种债权的移转仍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第三,正因为债务人的保护属于债权让与中特有的问题,因此立法上需要就此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并不影响债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

尽管在解释论上肯定说没有充分的理由,但是肯定说对否定说的批判确实引发了我们进一步的思考和存疑:如果当事人就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债权就移转给受让人,那么在债权

转让的通知到达之前,债务人无论基于何种情况对原债权人进行履行是否都将导致自身债务的消灭?如果债权已经移转给受让人,那么债权多重让与在现实生活中是否还有发生的可能?如果债权已经移转给受让人,那么原债权人的通知是否能够中断诉讼时效?

(三)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未经通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文义我们可以作出如下解释;未经通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进行履行,这种履行在法律上产生消灭债务的效力。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只能向新债权人进行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否则他要进行第二次履行。但是就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影响仍然有如下法律漏洞需要填补:第一,未经通知,但是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让与的,债务人是否仍然能够向原债权人进行履行?第二,已经通知,但是债务人已经明确知道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让与存在争议,债务人是否能够仍然向受让人进行履行?第三,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是否必然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第四,未经通知,但是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是否应该清偿?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第一个问题和第二个问题虽然是反向的,但是问题的核心点却是一致的,即债务人在履行自己的债务时是否要考虑其主观的心理状态。国内的学说同样分为两派:否定说认为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80条的文义进行解释,未通知的,债务人只能向原债权人进行清偿,已经通知的只能向新债权人清偿。[10]肯定说则认为,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过于严苛,在解释上应对让与通知作宽泛理解,债务人未经通知已知悉让与事实的,也应受约束,这并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符合诚实

①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66页。[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②比较法上的变化也值得关注,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只有在发出正式通知以后才可以成为债权人,但是在商业发展的压力下,法国法院开始在某些方面减少繁琐的形式要求,最终立法者也为1690条的消亡作出了最主要的贡献。根据1981年的“企业信贷保证促进法”,债权让与无需通知债务人。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1—4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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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原则的要求。①在比较法的层面,日本是坚定的否定派,即使债务人为恶意,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他向原债权人的履行仍为有效。②在《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同样经历了激烈的争论,最终采纳的是否定说,理由是事实上的知悉没有通知的效果,因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固然是商事交易的一个要求,但这并不应该以牺牲交易的确定性为代价。肯定说则以《意大利民法典》第1264条第2款为代表,该款规定:“受让人证明债务人知道转让的,则在接到转让通知之前向出让人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并不因此使债务消灭。”类似的规定包括《德国民法典》第407条、《澳门民法典》第577条、《瑞士债法典》第167条、《葡萄牙民法典》第583条等。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在解释论上应采肯定说。否定说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但是值得商榷:首先,否定说认为,在让与通知前,债权并未发生移转,而债务人未受通知擅自向第三人履行实际上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无权处分,即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这种观点在解释论上不成立,根据前文的论述,我们已经明了在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债权已经发生移转。其次,否定说认为,何谓明知,纯为债务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外人无从知晓。以让与通知为条件能够确立一个客观的标准,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确定。无法否认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可能都无法证明债务人主观恶意的存在,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在特定的案件中证明的可能性。如果在能够证明债务人主观恶意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肯定其行为的效力,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岂非成为具文。再次,否定说认为,即使债务人在让与通知之前了解债权让与的事实,但是债权让与合同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对于这个合同是否一定生效,债务人并不能确定,也没有调查了解的义务。此时债务人会处于两难境地,如果他向让与人履行,该履行行为可能会无效,因为让与合同是有效的;如果拒绝其履行请求,在债权让与合同无效的情形,债务人又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在债务人明知的情况下要求其作出实际的履行行为,上述两难境地确实无法避免,但是我们可以要求其采取一些措施避免真正的债权人受到损害。如果债务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权让与的事实,但是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他可以请求据信已让与权利的人提供让与通知,或权利并未让与或让与人仍然有权受领履行的确认。③如果原债权人确认自己仍然有权受领并要求债务人履行,而此时受让人仍然未通知的,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履行有效。如果债务人已经收到让与通知,但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瑕疵,此时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受让人提供债权让与合同无瑕疵的确认。如果是原债权人发出撤销让与通知的,则类推适用异议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

关于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必然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学说理论仍然存在争议。肯定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代表,其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否定说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并不包含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让与通知本身不应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13]136折中说认为,让与通知是否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要具体分析,原则上让与通知不能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让与通知中包括请求履行的意思,则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12]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有催收债务内容,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该规定是肯定说和折中说的混合体。

笔者认为,关于债权让与通知能否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问题,原则上应采否定说。理论根据就是债权让与通知只是一种观念通知,这种通知的目的只是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如果是原债权人发出让与通知,此时原债权人已经不是债权人,即使让与通知中包含催收债务的内容,原则上也只是告知债务人应当向新债权人

①参见杨明刚:“债权让与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民事疑难案例判解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崔建远:《债权:借鉴与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②参见[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95页。[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58页。

③参见《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5:120条第1款。

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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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履行的事实。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催收债务的内容是代为受让人主张的,可以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如果让与通知是受让人发出的,单纯的让与通知仍然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如果让与通知中包含催收债务内容的,可以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受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他催收债务正是主张自己权利的表现。

如果受让人未经通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不得以未经通知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受让人进行观念通知就能够对抗债务人,受让人主张权利就更能对抗债务人,而且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时债务人能够抗辩的就是受让人主张权利的真实性,如果受让人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债务人可以拒付。

(四)债权让与通知对第三人的影响

广义上,债权让与涉及的第三人既包括债务人,也包括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由于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影响已经在前文论及,此处讨论的第三人就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既包括“对于债权有正当利益者”,也包括“就该债权取得与受让人地位不能两立的法律地位者”[15]。因此,讨论债权让与通知对第三人的影响,就是讨论债权让与通知对受让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影响。这些第三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让与人的债权人、受让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多重让与中的其他受让人、对让与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的人等。在讨论债权让与通知对第三人的影响时,在解释论上一定要坚持如下原则: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债权即发生移转,债权让与通知只是产生对债务人的对抗效力。

1.债权让与通知对让与人的债权人、受让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影响

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成为新债权人,如果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向受让人的履行有效,让与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出异议。如果让与人的行为符合债权撤销权的要件,让与人的债权人可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保全自己的债权。如果在让与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履行,该履行有效,撤销权成立的,受让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在让与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还未履行,此时债务人即不得再向受让人履行,而是要等待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定,然后再决定向谁履行。如果是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债权的,受让人的债权人在撤销权要件满足时,同样可以行使和让与人的债权人等同的权利。

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让与人破产的,无论通知与否,此时债权已经移转给受让人,因此该债权不属于让与人的破产财产范围。如果债权让与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如果未经通知,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有效;如果债务人的履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受让人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但是该债权只能通过普通债权申报,按比例受偿;如果债务人的履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根据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该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而根据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该共益债务可以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只有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时,才按照比例清偿。

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债务人破产的,如果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清偿的,该清偿有效;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无论是否通知,受让人均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至于债权让与的真假以及是否符合破产撤销权的要件由债权人会议判断,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债务人未收到让与通知,其对原债权人的履行有效,受让人应该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均不得再对任何债权人进行履行,已经履行的行为无效,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

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破产的,无论通知与否,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都属于破产财产,由受让人的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原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该清偿行为有效,但是破产管理人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并将该返还的利益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如果债权让与行为符合破产撤销权条件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主张撤销权。

2.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多重让与中的其他受让人的影响

原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给第一受让人以后,又将债权让与给第二受让人的,债权让与通知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债务人和第一受让人的保护。在第一次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之后,第一受让人即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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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原债权人再进行第二次让与的构成无权处分。因此,在债权多重让与的场合,应坚持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

如果第一次债权让与的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对第一受让人的履行当然有效,第二受让人只能向让与人主张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第二次债权让与作为负担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只是处分行为已经无法实现。

如果第一次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第二次债权让与已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第二受让人的履行行为有效,债务人的债务即为消灭,此时第一受让人既可以请求让与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二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况下,让与人和第二受让人对第一受让人承担的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第一受让人向第二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第二受让人在返还以后可以向让与人主张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将债权多重让与的让与人是终局责任人。如果第一受让人向让与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让与人在承担责任以后不得向第二受让人追偿。

如果第一次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在债务人履行前,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也到达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时间顺序非常明确,债务人当然应该向第一受让人履行,第二受让人仍然只能向让与人主张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第二次债权让与的通知先到达债务人,但是在债务人履行之前,第一次债权让与的通知也到达债务人的,债务人基于诚信原则应该告知第二受让人存在先前让与的情形,并确定合理期限等待第二受让人是否提出异议。如果第二受让人对第一次债权让与的时间在先性无异议的,债务人当然对第一受让人进行履行。如果第二受让人对第一次债权让与的时间在先性存在异议的,第二受让人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仲裁,此时债务人应该等待判决或仲裁的结果,最终决定应该向谁进行履行。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债务人仍然应该向第一受让人进行履行。

在上述各种情形中,债务人根据债权让与通知的有无,以及债权让与的时间先后进行履行的,原则上均会使自己的债务消灭,但是债务人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在先的权利人,债务人基于诚信原则均有告知在先权利人存在其他受让人的义务,无法告知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再向其进行履行。①

在债权多重让与的场合,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是依据现行立法在解释论上得出的必然结论。遵循该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确实可能存在让与人和后受让人倒签债权让与合同的时间从而损害先受让人利益的情形,这是债权让与缺乏公示方法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受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提供担保来避免自己的损害。尽管也有学者提出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方法来解决多重债权让与中各个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这种方法的理论前提是,债权只有在通知债务人时才移转给受让人,但是在解释论上无法得出上述结论。②而且这种方法仍然存在损害真正先受让人的风险。尽管先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让与通知来确定自己的权利,但是让与人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让人就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让与通知。如果让与人再对债权进行第二次让与,并立即通知债务人,此时第一受让人的权利就可能受到侵害。也有学者提出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方法来解决多重债权让与中各个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这在立法论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根据现有立法,在解释论上无法得出上述结论。[16]

3.债权让与通知对让与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的人的影响

债权的受让人和对让与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解释论上的原则仍然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同时债权让与通知只对债务人产生对抗效力。

如果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时间早于债权质押的登记时间,此时受让人已经是真正的债权人,

①《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时要求善意因素,但是在多重让与场合却规定:“债务人即使知道还有其他竞存的请求权,仍然可以向最先通知人履行,并因此免除债务。”这种分别的考量并没有特别的理论支撑,《德国民法典》第408条在多重让与的规定中通过准用第407条的规定,在对债务人主观因素要求上达到一致,这种立法例更加合理。

②参见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以让与通知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页。也有学者认为,在债权多重让与场合采取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同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仍采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债权的原则,两者可以不一致。这种观点会导致债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从而使得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债权的原则形同虚设。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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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4

让与人再将债权进行质押属于无权处分。①

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9—22条的规定,受让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的方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尽管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时间早于债权质押登记的时间,但是债务人没有接到让与通知向质权履行的,该履行有效,受让人只能向质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或者向让与人主张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债务人的主观心理因素仍然应该考虑。

如果在债权质押登记以后,让与人仍然将债权让与给他人的,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经过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协商同意。基于对该款的文义解释,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将债权让与给他人的,该让与合同应该无效。但是,这种解释显然不当地限制了让与人对自己债权

的处分权能,应该作目的论的扩张。《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是为了防止出质人不当处分债权从而影响质权人的权利实现,但是对质权人的保护并非只有限制出质人的处分权这一条路。因此,在债权质押登记之后,出质人将债权让与给他人的,该让与合同仍然有效,在让与合同生效之时,受让人即成为新债权人,但是因为质押登记在先,质押权的效力优先于受让人的债权。如果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但是被担保的债权未到期的,债务人应提存与被担保债权相应的金额,将差额部分支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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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康敬奎]

①尽管在多个质权人之间要根据登记的时间确定权利的优

先性,但是在受让人和质权人之间仍然应该按照时间的先后确定权利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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