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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论文题目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研究生姓名金娅敏

指导教师姓名李洪欣

专业名称法律硕士(法学)

研究方向刑法学

论文提交日期 2015年4月

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中文摘要

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中文摘要

故意杀人罪作为古老的自然犯罪,尤其考验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司法公正。本文在对若干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之后,发现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对死刑适用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然而,纵观近年来几起热门杀人案件可知,法官对案件的判决缺乏必要的说理,公众对判决结果缺乏信服,立法的模糊性加之司法指导的粗泛化,使得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本文试图抓住主观方面这一关键,通过探讨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来促使死刑的适用以及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更加合理化,从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个案的公平,维护司法的公信力。通过相关理论的论证以及案例的对比分析,本文认为主观方面是故意杀人死刑适用的排除情节。此外,在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上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罪过程度、犯罪动机、犯罪情感和犯罪后态度,将这几方面要素按照主观恶性大小进行分类赋值,以罪过程度为基本划分标准,明确在预谋的直接故意杀人、非预谋的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三种情况下,主观方面综合评分分别达到一定分值时,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否则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关键词:主观方面;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

作者:金娅敏

指导教师:李洪欣

Abstract On Subjective Aspects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And Death Penalty

On Subjective Aspects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And Death

Penalty

Abstract

As an ancient natural crime,intentional homicide has a special link with offender's subjective malignant and justice. In this paper, a number of judicial cases were analyzed, and then we found that the subjective aspect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apply for death penalty. However, several recent popular homicides shows that the judge's decision on the case lacked the necessary reasoning, the public are not convinced with the verdict, and the public opinion on the fairness of the justice have been questioned because of the ambiguity of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rough of judicial guidance. So we attempt to seize 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offenders, in order to limiting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to achieve a fair case and to safeguard the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Through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case study, we believe that the subjective aspect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is used to exclude the death penalty. In addition, the choice of the method of execu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after considering the offender's guilt, criminal motive and emotional attitude. These several elements are classified according to the size of the subjective malignant. We make the sin to be the basic classification, and make the premeditated intentional murder, non-premeditated intentional homicide, indirect intentional homicide as three classifications. Then, how to apply the death penalty is cleared.

Key words: subjective aspects, intentional homicide, death penalty

Written by: Jin Yamin

Supervised by: Li Hongxin

目录

引言 (1)

一、问题的提出 (2)

(一)案例 (2)

(二)问题 (2)

(三)简析 (3)

二、主观方面概述 (5)

(一)主观方面的界定 (5)

1.主观与客观的界定 (5)

2.主观方面的内涵 (5)

(二)主观方面的内容 (7)

1.犯罪动机和目的 (8)

2.犯罪情感 (8)

3.罪过程度 (10)

4.犯罪后态度 (11)

(三)主观方面对量刑的独特意义 (12)

1.独立反映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12)

2.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2)

3.有利于犯罪预防功能的实现 (13)

三、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分析 (14)

(一)决定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主要因素 (14)

1.刑罚配置具有特殊性 (14)

2.社会关注度高 (14)

3.刑事政策性强 (14)

(二)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现状 (15)

1.死刑适用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15)

2.死刑适用的理论不足 (16)

3.缺乏量刑指导 (16)

(三)主观方面作为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排除情节影响量刑 (16)

四、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17)

(一)主观方面各要素的分类与组合 (17)

1.罪过程度分类 (17)

2.犯罪动机分类 (18)

3.犯罪情感分类 (20)

4.犯罪后态度分类 (22)

(二)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具体影响 (22)

1.有预谋的直接故意杀人 (23)

2.非预谋的直接故意杀人 (23)

3.间接故意杀人 (24)

(三)该评判方法的合理性及优点 (25)

1.以罪过程度为划分基础能够准确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 (25)

2.评判梯度的设置充分考虑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5)

3.公式化的评判标准有利于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26)

(四)该评判方法的案例检验 (26)

结语 (27)

参考文献 (28)

附录 (30)

致谢 (34)

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引言

引言

我国刑事立法迄今已有三十余载,现行刑法及相关理论指导下的司法实践,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定性问题上已经趋于成熟,而面对不断发展变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如何正确量刑、保证司法公正成为刑事司法的重点,尤其是在死刑适用率极高的故意杀人案件上,更是对司法公正提出了高的要求。纵观近年来的一个个杀人的案例,药家鑫案、敖翔案、林森浩案等,每一个都能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其中除了对事实的挖掘之外,讨论最多、争议最多的就是量刑公正的问题。本文在对相关故意杀人案件对比之后,发现量刑中主观方面对死刑的适用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甚至可以说,主观方面是排除死刑适用的重要情节,同时也是决定死刑执行方式的关键环节。

大量的量刑情节论著丰富和完善了量刑情节的理论,能够对司法实践起到指导作用,同时也为探讨具体个罪的量刑提供了理论指导。但是,我国对于主观方面的量刑情节研究较少。此外,死刑适用标准的研究对本文也有借鉴作用。国内许多学者已就这一问题出书论著,包括对故意杀人罪以及死刑适用标准的探讨,但是影响死刑裁量的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的复杂性和广泛性,使得死刑适用标准这一问题盘根错杂,从而加大了研究的难度。再加上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死刑的刑法规范过于简单,而且主观方面的量刑指导也存在空缺,就使得这一问题有其研究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因此,本文从主观方面入手,探讨主观方面如何影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故意杀人死刑的适用,试图推进故意杀人案件死刑适用的进一步公正、合理化。同时希望能够引起刑法学界对主观方面研究的重视,提高主观方面在量刑中的地位,尽快完善量刑指导意见,弥补主观方面在量刑指导意见中的不足。

一、问题的提出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

案例一:复旦大学投毒案。该案被告人林森浩与被害人黄洋为同寝室的医学院研究生,两人因琐事不和,被告人于2013年3月31日向寝室内的饮水机中注入事先准备好的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并于次日目睹被害人喝下含有剧毒的水,被害人最终于2013年4月16日死亡,期间被告人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未供述投毒事实,多次面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时也未坦白投毒事实,导致被害人因不能得到有效救治而死亡。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森浩死刑,2015年1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案例二:敖翔故意杀人案。该案中被告人敖翔与被害人同为东莞理工学院学生,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携带水果刀、眼罩、面罩、手套等工具,来到教学楼女厕所附近的教室,伺机猥亵单独进入女厕所的学生,待被害人独自进入女厕所后,被告人尾随进入并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在遭到被害人的叫喊及反抗之后,被告人由于担心猥亵的事发而采用撞击被害人头部、捂嘴、掐颈等手段将被害人杀害。随后被害人逃往广州并于2011年11月23日在广州一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5月24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敖翔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3年1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敖翔的死缓判决。②

(二)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均为受过良好教育的高校学生,在法律素养和道德素质方面均应高于社会一般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自我控制、自我约束能力,但最终都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并且实施犯罪的手段都十分残酷。一个本应是治病救人的医生,却用实验室的药物杀害自己的室友,另一个用十分暴力、血腥、残忍的手段杀害无辜的师妹,两个案例都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且社会影响都极其恶劣,也就是说无论从犯罪

①参见严剑漪:“‘复旦投毒案’终审宣判”,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9日第1版。

②详见判决书(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6号。

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一、问题的提出主体还是从犯罪手段、犯罪结果以及犯罪性质来看,两个案例都极其相似,然而在量刑时,前者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者则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然都是死刑但是两个案例的判决结果却存在实质性差别。

(三)简析

简单分析一下两个案例的不同之处,就能够得出答案。首先从犯罪动机考虑,案例一中,林森浩犯罪的动机是因生活中的琐事与被害人黄洋不合而想杀害被害人;案例二中,敖翔杀人的动机是因为在猥亵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害人反抗、呼喊,为掩盖罪行、逃避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两人的犯罪动机都十分恶劣。其次,就罪过程度而言,两者虽都属于直接故意,但林森浩事先具有杀人的预谋且犯罪意志强,而敖翔事先并没有杀人的预谋,属于临时起意,罪过程度应当较林森浩轻。最后,从犯罪后的态度来看,林森浩犯罪之后,曾多次与黄洋和其父亲见面,也曾两次接受民警询问,都没有表明投毒的事实,庭审中也一直坚称是出于开玩笑,始终不承认自己的杀人行为,而敖翔事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悔罪。所以,从上述几方面综合来看,敖翔在罪过程度、犯罪后态度等方面较林森浩而言恶性较轻,这也是导致两个案例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这些因素在量刑时都体现为犯罪人的主观方面。

从上文的简要分析中,可以发现,动机、罪过程度、犯罪后态度等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定罪量刑有着重要影响。主客观相统一是量刑的基本原则,在危害结果相似、犯罪手段相近的场合,由于犯罪目的、动机、情感等主观方面的不同,往往会导致不同的量刑结果。这些复杂多样的主观因素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中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

然而,问题就在于如何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些主观方面的情节,实现个案公平。不幸的是这一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方面学术界对量刑情节的研究多偏重法定情节而忽视主观方面等酌定情节。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考量主观方面时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复杂多变,难以准确把握,使得认定主观方面时存在困难;二是因为主观方面往往是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又缺乏规范化的量刑指导,因此相较于法定的客观的量刑情节容易受到忽视。但是,现代法治对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主观方面使得判决结果与主观恶性相一致。而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一、问题的提出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此外,在现行保留死刑的背景之下,因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死刑的比例较高,面对这些案件,面对是否应当判处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时,法官应当慎之又慎。这既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顺应刑罚轻缓化大趋势的要求。笔者认为主观方面是死刑适用的排除情节,也就是说,“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主观上的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只要犯罪人主观上还存有一点人性,还能够被改造,就不能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对主观方面予以更多的研究,将有助于明确死刑适用的条件以及推动刑罚轻缓化以及死刑废除在我国的进程。

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二、主观方面概述

二、主观方面概述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文章所称的主观方面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涉及犯罪人主观心理的情节,包含了犯罪人在犯罪前、犯罪时及犯罪后的一系列复杂的心理状态,这一概念应当区别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前者较后者应更为宽泛。如有学者指出“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罪过等属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定罪事实,也包括其他一些不属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但与犯罪人主观有关的事实情况。”①(一)主观方面的界定

如需对一个名词进行准确的界定,则必须从其上位概念、同位概念、子概念等角度入手。对主观方面的界定则首先应界定清楚主观与客观、量刑情节等概念。

1.主观与客观的界定

在哲学上,主观是与客观相对的概念,是一对基本的哲学范畴。“主观是指人们的思想和认识,亦即意识和精神。客观是指人们的意识之外的,不依赖于人们的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世界——包括自然界和社会存在。”②从哲学意义上说,凡是人们的心理、思想、意识、精神活动,人们的社会心理、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形式以及社会意识形态都属于主观范畴。“客观是存在的某种状态,而主观是思维的某种状态。”③以上对主客观概念的理解一直延续到刑法学中,刑法学中所讲的主观(在刑法学中又被称为“主观方面”)特指犯罪人所具有的意识、思维、情感、精神等状态,而客观则是犯罪人的行为手段、危害结果等直观的事实情况。因此,本文中主观方面的主体特指犯罪人,内容包括犯罪人的意识、犯罪人的情感以及犯罪人的意志状态这三个方面。刑法学中,主观方面既是定罪的构成要件又是量刑的重要情节,本文则主要从量刑的角度讨论主观方面在量刑中的作用与影响。

2.主观方面的内涵

如上所述,本文中的主观方面是犯罪人所具有的与犯罪有关的意识、情感、意志

①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②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3页。

③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3页。

二、主观方面概述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等心理状态。在量刑中,主观方面是作为特殊的量刑情节来影响量刑的。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由法条可知影响量刑的有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其中“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包括各类主客观事实情况。”“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损害的程度。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后果;二是犯罪行为导致的存在的潜在危害。”①事实上,情节的内容就是事实,情节的内涵便包括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可以说主观方面是一种特殊的量刑情节,属于量刑情节的下位概念。量刑情节具体是指,“定罪事实以外,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据以考虑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②其中主观方面反映犯罪人的主观事实情况,因此可以将主观方面定义为:定罪事实以外,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据以考虑的、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主观事实情况。当然,并非所有的主观事实情况都能成为量刑情节,例如犯罪人在杀人时内心的恐惧感并不能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只有能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那些主观事实情况才能成为量刑中的主观方面。也就是说,主观方面之所以能影响刑罚裁量,归根结底是因为它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主观方面能够具有研究的意义和价值,也是因为它能够独立体现出其特有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我国是被广泛认可的两个衡量刑罚处罚程度的指标。前者体现的是已然之罪,后者着眼于未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客观发生的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法益造成的现实威胁或损害的事实特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大有小,其大小主要通过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方面体现。③主观方面主要通过反映主观恶性的大小来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比如说有预谋的杀人主观恶性大于临时起意的杀人,其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主观罪过反映了犯罪人应受道德谴责和法律责难的程度。主观方面中体现出的主观恶性越大,其因受道德谴责和法律责难的程度就越大,与之相对应刑罚也越重,反之亦然。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

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

②蒋明:《量刑情节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③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二、主观方面概述而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主要体现为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再犯可能性越大需要科处的刑罚也就越重。正如贝卡利亚所主张,刑罚是以一种必要的恶来防止更大的恶发生。

①从刑法预防功能的角度出发,这种恶的必要性程度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应当成正比。可以说,主观方面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体现,同时那些能够体现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主观事实情况被认定为量刑情节。

(二)主观方面的内容

主观方面的内容包括哪些?尚未有统一的定论。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动机和目的、罪过程度、情感因素和认识错误等因素,并且将犯罪后态度归为犯罪客观方面。②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主观方面主要包要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者对犯罪行为的态度、犯罪故意的成因、控制能力情形,并且把犯罪后态度与犯罪主观方面量刑情节并列成单独一类。③以上对于犯罪主观方面内容的观点虽有差异但本质上是共通的,说法的不同主要基于对犯罪意识(即犯罪认识)、犯罪情感、犯罪意志三者的理解和表达的不同。其中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作为意识内容的一个公认的重要主观方面情节。意志则属于罪过的范畴,在量刑中主要通过罪过程度来影响量刑的轻重,罪过问题也就犯罪者对犯罪行为的态度是积极还是消极,是追求还是放任。犯罪情感也是作为一个重要的主观方面情节来影响量刑。尤其是在情绪主导的犯罪中(如激情犯),情感因素更是一个重要的量刑影响因素。至于犯罪故意的成因,这一说法不尽科学,因为犯罪故意是由内心起因和外部环境刺激共同作用形成的,内心起因实则就是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控制能力情形实际上属于犯罪主体的人格缺陷问题,是一种长期形成的稳定的人格特性,不属于主观方面。此外,犯罪后态度既包括主观方面的情节也包括客观方面的情节,其中犯罪人的认罪及悔罪态度一般认为是主观方面的情节。在量刑中,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是一个完整的动态的心理过程,包括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全过程,如对犯罪后态度不加以探讨,则不完整。因此,本文研究的主观方面的内容包括: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情感、罪过程度、犯罪后的态度这四个方面。

①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②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③参见单民:“略论量刑中的酌定量刑情节”,载《中央检察官学院学报》1996年第3期。

二、主观方面概述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1.犯罪动机和目的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通常是实践中重要的主观方面量刑情节,两者具有密切的关系,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内在原因,犯罪目的则是犯罪动机的具体趋向。目的就是想要得到的结果,一般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①动机是指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②不同的罪名包含了不同的犯罪目的,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犯罪人的犯罪目的就是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引起这种希望的内心起因即动机却各不相同,有的为了报仇而杀人,有的为了图财而杀人等。按照不同的标准,犯罪动机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根据犯罪动机形成的特点,可分为情境性犯罪动机和预谋性犯罪动机。③前者是在情境因素的作用下,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形成的犯罪动机,例如上文提及的“敖翔故意杀人案”,后者是在较长时间内通过多次的思考形成的犯罪动机,例如上文提及的“林森浩故意杀人案”。根据犯罪动机的内容,可分为贪利动机、报复动机、性动机、恐惧动机、好奇动机、政治动机、嫉妒动机、自尊动机、友情动机、戏谑动机等④。不同动机体现出不同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影响量刑。

从各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大多数都认为犯罪动机和目的是一种重要的量刑情节,因为它能直接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深浅。在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如1998年《德国刑法典》⑤、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⑥以及我国澳门地区1995年《澳门刑法典》⑦等均规定动机和目的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在我国大陆现行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是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

2.犯罪情感

“情感是具有稳定而深刻社会含义的感情性反应。”⑧在刑法学研究中,犯罪情感曾一度被忽视,直到近些年才开始受到关注。学术界无论是主张情感影响刑事责任能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③梅传强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④梅传强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⑤ 1998年《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法院在量刑是要特别考虑的事项。”

⑥ 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

的动机……以及其他情节。”

⑦ 1995年《澳门刑法典》第65条规定:“在确定刑罚之分量时,法院需考虑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属罪状

之情节,尤须考虑下列情节:……在犯罪时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动机……”

⑧温建辉:《罪过情感研究》,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9页。

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二、主观方面概述力从而影响量刑,还是将情感纳入罪过理论之中从而影响定罪和量刑,都表明了情感因素在量刑上的意义。情感因素作为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至少决定着主观恶性的大小。尤其是在由情绪起主导作用而导致犯罪(如激情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情感对刑法裁量的影响作用尤为值得关注。犯罪情感根据其强度、性质、刺激因素的不同反映出大小不一的主观恶性,例如根据情感的强烈程度不同,体现主观恶性从大到小依次分为痴狂型罪过情感、痛快型罪过情感、冷漠型罪过情感。①痴狂型罪过情感是指长时间处于亢奋状态,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不能正确认识,不顾一切实施痴狂行为的一种情感态度。痴狂型罪过情感具体表现为三类犯罪:一是邪教犯罪,例如“山东招远麦当劳杀人案”②;二是以犯罪行为为内容的怪癖,如变态连环杀人案件,例如“河南平舆特大杀人案”③;三是仇恨社会、报复社会心理的犯罪,此类犯罪人一般形成反社会人格,如“江苏泰兴幼儿园砍人案”④。痛快型罪过情感,是指以他人的痛苦为乐的变态心理,犯罪人通过给别人施加痛苦,从而获得内心的快感,此类犯罪主观恶性也相当大,例如“北京四少年为取乐杀人案”⑤。冷漠型的罪过情感表现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冷漠以待的情感态度,例如“林森浩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面对因得不到有效救治而生命垂危的同学也不愿表明投毒的事实及所投放的毒物,表现出对生命的漠视。⑥上述分类可以帮助理解犯罪情感但是这一分类一般不直接影响量刑。

除上述分类以外,学术界还根据情感的性质等将情感因素分为心境、激情和应激。这一分类则有助于分析情感在量刑中的影响作用。首先心境是一种深入的、比较微弱而持久的情绪状态,如得意、忧虑、焦虑等,在量刑中考虑心境时需要进一步考察犯罪心境形成的外因及内因,综合衡量之下确定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如《俄罗斯刑法典》规定,因被害人持续实施的不法或不道德行为而导致长期处于精神刺激的情况

①参见温建辉:《罪过情感研究》,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0页。

②详见判决书(2014)烟刑一初字第48号,案情简介: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因被害人吴某某拒绝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即视之为“恶灵”,采取持椅子、拖把打砸、用力踹踏等手段,共同将吴某某残忍杀害。

③案情简介:被告人黄勇于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期间,用自制的由轧面条机改装的杀人机械,先后杀死无辜青少年17人,轻伤1人。2003年12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同月26日黄勇被执行死刑。

④案情简介:被告人徐玉元于2010年4月29日上午持刀进入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砍伤32人,其中5人重伤。2010年5月15日,泰州市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同年5月26日,江苏省高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决,同年5月30日,徐玉元被执行死刑。

⑤案情简介:2006年5月21日凌晨,四名被告人小玲、小梅、小军、小威在北京宣武区一拆迁房内将避雨的被害人丁某杀害,期间长时间殴打、虐待被害人,而据四人供述,犯罪的原因只因为是为无聊而取乐。同年6月30日,北京市一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分别判处四人有期徒刑9年,14年,17年,17年。

⑥参见温建辉:《罪过情感研究》,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9~25页。

二、主观方面概述论主观方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下,是裁量时应该考虑的因素,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此类案例,例如陕西咸阳“李全杰杀子案”②。激情则是一种强烈的、短暂的、爆发性的情绪状态。“激情”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明确被规定为量刑时应当考量的因素之一。如《俄罗斯刑法典》③、《加拿大刑法典》④等,但对于引发激情的原因都会给予一定的考量,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例如浙江杭州“余某某等故意杀人案”⑤。而应激是在出于意料的紧张与危机状况下出现的情绪状态,是人对意外的环境刺激作出的适应性反应。应激犯罪是指为应付突发、紧急情况而实施的犯罪,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动机恶化型应激犯罪,是指犯罪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突然出现被害人反抗等对犯罪人构成威胁的危险刺激,为保护自己,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由第一动机迅速转向第二、第三动机恶化而实施的更为恶劣的攻击性暴力行为。⑥典型的如敖翔故意杀人案中,犯罪人在实施猥亵过程中怕被害人喊叫而暴露罪行,因而突然产生进一步杀害被害人的更为恶劣的动机。目前对于应激如何影响量刑,是加重情节还是从轻情节抑或不做任何影响都没有定论。

3.罪过程度

zkq 20151125

罪过是定罪中主观构成要件的主要内容,而罪过程度是量刑中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就罪过程度而言,故意比过失大,直接故意比间接故意大。在故意杀人罪中,罪过程度集中表现为故意的意志程度。一是故意根据其意志内容是希望还是放任可以分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表现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较消极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为严重。二是根

①参见王娟、卢山:“浅析犯罪中的情感因素”,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4期。

②详见判决书(2013)咸刑初字第00054号,案情简介:被告人李全杰因其儿子被害人李某乙平时不学好,在外拦车要钱,并在家中经常殴打李全杰夫妇。2012年10月19日早晨,李全杰趁李某乙熟睡时,用铁锤在李某乙头部击打多次,致李某乙死亡,后用自家运粮车将李某乙的尸体拉至离家南侧约100米的自耕地里掩埋,并用玉米秆遮挡。案发后,李全杰向公安机关投案。咸阳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全杰有期徒刑五年。

③《俄罗斯刑法典》第107条“杀人行为,在激情状态下实施的,即因被害人的暴力、挖苦或者严重侮辱,或因被害人其他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不作为),以及由于被害人经常不断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而长期遭受精神创伤,从而在突发的强烈精神激动状态中实施杀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者剥夺自由。”

④《加拿大刑法典》第232条第1款“因突然挑衅致使情绪激愤而实施杀人行为的,本来可能构成谋杀的有罪杀人的,可以降为非预谋杀人。”

⑤详见判决书(2014)浙杭刑初字第55号,案情简介: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夫妇长期遭受儿子暨本案被害人余某戊几乎每日酒后的无端辱骂、殴打,2013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在外流浪近20天后,回到位于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葛墩村张家墩5号的家中,再次遭到余某戊无端辱骂和殴打,二被告人因不堪忍受被害人余某戊长期对其二人的辱骂、殴打和对余某丁的粗暴行径,愤怒之下各持一把铁锤先后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身体等部位,致被害人余某戊当场死亡。同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杭州市中院一审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⑥参见温建辉:《罪过情感研究》,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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