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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凯声: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

劳凯声: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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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2

双击自动滚屏发布者:ccme 发布时间:2007-1-8 阅读:40次

当前,中小学校中由于学生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已经成为学校办学活动的一个回避不了的棘手问题。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如何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归结法律责任等一系列的问题,又往往存在岐见,因此造成学校工作的诸多被动。本文拟就当前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现状、成因及相关的责任归结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解决学校事故问题的赔偿责任社会化思路。

一、当前中小学学校事故的现状及问题

1.对学校事故的界定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本文简称学校事故。学校事故作为一个全称概念,应包括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受到的所有人身伤害事件。但是根据学校事故发生原因的不同,我们可以把学校事故分为意外事故和过错事故两类。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不可抵抗的力量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于这类事故的发生原因并不是学校或教师的过错行为,因此根据侵权行为法,学校或教师在这类学校事故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这类事故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本文只讨论过错事故。

过错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从其主观要件来看,又可以具体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即故意导致的学校事故和过失导致的学校事故。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所导致的学校事故是指学校或教师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学生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尽管在学校中也有发生,但与过失导致的学校事故相比数量极少,且处理这类事故所依据的法律往往不同于过失导致的学校事故,因而构成了另外一类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过失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过失导致的学校事故是指学校或教师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

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本文所讨论的就是这类事故。为了讨论方便,本文把所使用的学校事故概念界定为:发生在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内,以及虽发生在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之外,但是在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教师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件。

2.一种有待匡正的舆论

由于媒体对有关学校事故问题的关注和报道,这一问题似乎已经成为当前中小学校办学活动中的一个相当突出和严重的问题。在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700位代表向大会议案组提交了21份关于尽快制定《校园安全法》的议案。在这些议案中,代表们共同呼吁要切实保护青少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一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教育部也制定了相应的部门规章,意在防止学校事故的发生。那么,当前中小学领域中的学校事故现状究竟如何,正常还是不正常?这是我们讨论学校事故问题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出发点。

根据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2001年在全国10个地区对小学4-6年级及初中学生所作的抽样调查(注:本次调查采用分层和多级简单随抽样相结合的混合抽样方案。在抽取各省、市时采用分层抽样;而在抽取各年级学生时采用多级抽样,以教育部1999年的《中国教育事业统计年鉴》上的我国各省市小学五年级至初中四年级在校学生人数为准,按比例抽取;最后在抽取学校及学生时采用简单随机抽样。为保证样本的代表性和样本的精度,我们首先按非常简单随机抽样,以95%的置信区间和3%的最大误差,求出所需要的最小样本含量n0=1067。本次抽样因采取混合抽样方案,因而对最小样本量的要求会更高一些,为提高估计的精度,我们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决定抽取6000人。本调查在北京、上海、重庆、山西、山东、湖北、陕西、广东、浙江、辽宁等省市进行,实际发放问卷6000份,回收5958份,其中有效问卷5846份,有效率为97.43%。)显示,因在学校受伤而住过医院的人数比例为5.5%。因为缺乏我国中小学历年有关学校事故发生率的资料,因此我们无法直接对该数据做出客观的分析。但是我们可以将该数据与日本中小学学校事故发生率的相关数据进行比较,以判断我国中小学校中有关学校事故的发生状况。据日本健康会的统计,其所属的高等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小学、幼稚园和保育所中,因学校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案件,1 977年为100万件,1981年为125万件。学生因学校事故死亡、残废、伤病而获得赔偿人数的比率分别约为:高等学校学生4.93%、中学生7.70%、小学生4.35%、

幼稚园和保育所幼儿1.6%。这组数据显示,学校事故的发生率大致呈正态抛物线分布,与年龄呈高度相关,其中中学生的事故发生率最高,反映了中学生自我意识发展与行为能力之间的不协调。日本的小学和中学的事故发生率大致应为(7.70%+4.35%)÷2 =6.25%

应当指出的是,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调查的样本与上述日本所提供的数据样本在两个方面有出入。一是日本样本中的小学生包括1至6年级学生,中学生包括初、高中6个年级的学生,而北师大的样本是小学4至6年级、初中1至3年级的学生。然而根据日本所提供的数据,我们可以推定小学1至3年级学校事故的发生率要低于小学高年级学生,而高中生的事故发生率要低于初中生,因此日本小学4至6年级学生及初中三个年级学生的事故发生率应略大于6.25%。二是日本的数据包括因学校事故而死亡、残废、伤病因而获得赔偿的人数,而北师大的数据只限于在学校受伤而住过医院的学生人数,因此北师大的数据又会略小于学校事故的实际人数。

尽管以上两方面的出入会导致数据上的某些差别,但不应导致比较上的困难。我国当前中小学的学校事故发生率5.5%,与日本中小学的学校事故发生率6.25%相比,应属于正常情况。因此,结论非常清楚,我国中小学校有关学校事故的现状方面并无任何异常之处。

学校事故问题之所以会成为一个问题,根子在于我们头脑深层的文化传统,在于我们民族对待下一代的独特态度和养育方式。在中国,尊老爱幼是两大源远而流长的民族传统。中国人重视儿童的程度大概是世界上罕见的,一旦有了儿女,父母就会处处先想到孩子,而不是自己。他们宁可自己吃苦,也要千方百计地让孩子尽可能过上好日子,其惜子之情就是到今天仍有增无减。但是,中国人绝不是为了爱孩子而爱孩子,而是为了子嗣后继,支撑门庭。这样一种育儿文化加上在中国实施了20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使得人们对子女的心态变得更加复杂。近年来的许多研究都表明,中国家长对自己的孩子普遍抱有过高的期望。许多人把孩子看成大人的附庸,看成父辈理想和意志的一部分,因而怀有强烈的望子成龙心态,同时,独生子女的家庭结构又使成年人把全部希望都寄托在了一个孩子身上。这样一种复杂的心态导致许多家长对学校的功能普遍抱有一种近乎苛刻的态度。一方面,他们希望学校能实现自己的理想,把孩子培养成为“人上人”;另一方面,他们对孩子又过分照顾呵护,唯恐出现任何意外,哪怕是微不足道的磕磕碰碰。而一旦自己的孩子在学校中受到了人身伤害,这些家长极易采取不理智的态度,从而造成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法律纠纷。这样一种心态发展到今天,已经形成了一种独特的育儿文化并影响着当前这代家长。因此,解决当前教育的问题,要从对传统文化的

反省批判做起。应当让家长们懂得,培养孩子的最初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应是让他们从家庭走向社会,在未来的社会中大显身手,实现自我价值。用这样一个观点来看教育,我们实在应当从观念上重构学校的功能观和目的观,家长应当以理解、支持和良性互动的心态来重构与学校的关系。

二、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辨析

在发生了一个学校事故之后,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及其教师与学生或其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造成了很大的观点分歧。目前对这一问题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监护权转移说这种观点认为,由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监护人很难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因此需要学校在监护人不能或者不能很好地行使监护职责时,代替监护人来履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职责。当家长为自己的未成年孩子在某所学校登记注册、交纳必要的费用并把孩子送到学校时起,就意味着原先由家长行使的某些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学校成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这是一种较早形成的,并且在民法学界和司法界有较大影响的法理学观点。如杨立新等认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学校、幼儿园学习或在精神病院生活和治疗期间,则因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具有特殊职业要求,应由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作为行为人的监护人。”[1](P305)提出这一观点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学校的特殊的社会功能和职业要求,决定了学校在保护学生身心健康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职责,而这种职责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从内容看具有某种一致性。然而这一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区别,即学校与行使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来自民法,《民法通则》明确地规定了法定监护、意定监护、公设监护三类监护人的产生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只有父母、爷爷、奶奶、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监护人,因此学校显然不在此列。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监护关系是基于血亲关系而成立的一种私权关系,属于亲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方面的监护职责,从内容看尽管与监护人的监护权有着某种相似之处,但是其法律性质却截然不同。学校的这种权利是由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是基于教育关系而成立

的一种公权关系,属于教育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分清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就不能准确地解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观点之所以难以成立,还在于这一观点会造成责任归结上的极大困难。因为监护人承担的事实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不管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造成他人伤害,监护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即使尽了监护职责,也不能免除他的民事责任(注:胡林龙《学生伤害事故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兼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2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这种观点可以在现行法律中得到印证。《民法通则》第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它的民事责任。”另可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对学校的过错责任规定是“适当给予赔偿”,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这意味着监护人并不能免责。)。而学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部分监护权转移说这种观点是对第一种观点的修正。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等。由此可见监护制度是通过设置保护人对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进行全面保护的一套制度,而学校的监护职责仅止于人身方面。因此为了使监护权转移说这一观点更加严谨,一些学者提出了部分监护权转移说。这种观点的缺陷仍然是没有分清家长监护权与学校监护权的法律性质,因而不能准确地解释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

委托监护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当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上学时,即意味着家长把本应由自己行使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由学校代理本该由未成年学生的家长行使的监护权,于是在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监护权能否委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作了这样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就是说,监护权是可以委托,由他人代理的。佟丽华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以监护代理关系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家长是监护人,学校是监护人代理人,而学生是第三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来源于学生监护人的授权。根据法律的规

定,监护人要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但监护人要完全、准确地履行这一职责是非常困难的。因此需要有一专门的机构在监护人不能行使监护职责时或无法很好地行使监护职责时代替监护人来履行某些职责,尤其是对于只有专业人士才能完成的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责。在这种背景下,就产生了学校。监护人将监护职责中适于学校履行的部分委托给学校,同时向学校支付学费、管理费以及其他各种费用;学校以履行教育职责为主,同时履行监护人授权的其他管理事宜。所以,学校只不过是代理监护人在履行某些监护职责而已。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的合同存在,但是由于这种监护代理的绝大部分内容实际上已经由法律予以规定,亦即法律将监护人依法应履行的监护职责中适于且应该由学校履行的部分规定为学校的义务,因此双方可不再以合同形式表现权利和义务。不同性质学校监护代理的依据有所不同,公立学校取得的监护代理是指定代理,而私立学校取得的监护代理则是委托代理[2](P150-152)。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家长之间是否存在监护的委托代理关系?《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其中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因法律规定的身份或资格而取得代理权的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监护人即是法定代理人。而指定代理是指基于特定机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取得的代理权。然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实施的身心保护行为并非以代理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国家规定的教育目的和教育标准出发,以教育者的身份实施的行为,这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对代理的界定,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从现实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具有的教育权(包括人身方面的监护权)不是受托于家长,而是来自于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是一种代理权,而是法定教育权的组成部分。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家长与学校之间也会在监护问题上产生某种委托代理关系。例如寄宿制学校在课余寄宿期间对寄宿学生的人身监护就应当视为监护的委托代理,因为寄宿本身并不是国家规定的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法定内容,而是学校为了满足部分学生家长的特殊需要而提供的一种服务。但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关系的成立尚无明确的形式来规范。《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应当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于寄宿过程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着较复杂的责任转移,并且可能导致纠纷,因此应当把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规定为这种关系确立的必要条件,并且用书面形式

表示为好。

特别权力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为了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并满足社会的需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公立学校通常都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它们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而是负担特定目的、提供专门服务的机构。这种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还应该是一种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关系根据是否出于公务法人的利用方式可将其分为任意利用关系和强制利用关系,根据权力的内容又可以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在我国,学校等事业单位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非常相似,因此在理论上应属于特别权力关系[3]。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在规定我国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方面虽然有着类似于特别权力关系的某些特征,然而,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这样一种关系,其弊病是很明显的。最初的公务法人如邮政、铁路、公路、水电、教育等公共事业机构(一般称作“营造物”),产生于自由法治国时期,是为了免于法律保留的拘束,使行政机关得以在高度自由下完成其特定的任务而设立的。随着国家任务不断扩充,国家负担大量给付行政,有些任务具有特殊性和技术性,为了执行方便,就成立公务法人,由其来执行任务[3]。学校作为公务法人大致即产生于这一时期。但是学校的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在当前学校体制的改革发展中引发了许多问题,因为在当前教育的改革中,政府与学校的权力关系已经有了许多根本性的变化,经过一个权力的再分配过程,学校已经逐步获得了较大的自主权,并且确定了学校的民事法律地位,学校在许多情况下已经不再以行政权力行使者的身份出现。然而特别关系的存在却使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了严重的不平等。因为与一般的权力关系有程度上的不同,公务法人对其成员和利用者享有特别的支配权力,只要是为了达成行为目的,允许特别权力人(公务法人)为相对人设定各种义务,如公立学校对学生所作的纪律规定等,对这种限制相对人有忍受的义务。因此,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确定为特别权力关系,显然与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相悖。并且,从实践看,由于不能保证学校在行使权力时得到必要的制约,不能明确地界定特别权力强制利用的界限,其结果不仅不能有效地调节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反而导致一系列纠纷的发生。从司法实践看,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确定为特别权力关系也会产生司法上的一系列问题,如学校特别权力的合法性、任意利用和强制利用的适用标准、非公立学校机构能否适用“特别权力理论”等等。

契约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将子女送

入学校,学校依据该法接受学生,他们都是在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履行法定义务的

同时,他们之间也产生了一种关系,这种关系既不是行政管理关系,也不是一般民事关系,而是一种以特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契约关系,教育管理为其主要内容。义务教育法、契约和教育管理之间构成了这样一种相互关系:义务教育法引致契约关系的产生,契约又是教育管理的基础,而教育管理又是其内容。这大致如企业之间根据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签订合同而产生的企业权利义务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契约关系不是行政契约关系,不是身份契约关系,也不是物权契约关系,而是一种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契约关系。学生人校即意味着学生与学校之间产生了一种默示契约关系,这犹如乘客乘车一样,虽然旅客不会就安全问题与汽运协商,但契约中理应含有安全责任的条款[4]。还有的学者把学校与企业相提并论,把学校的办学活动看成是学校向学生及其家长提供的一项性质特殊的服务。学校必须通过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来积极招收学生,就像商家招揽客户一样。由于学生人数众多,同时由于学校的规章制度具有公开性,因此学生及其家长一般不须与学校签订书面合同,学籍证明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是证明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契约[2](P147-149)。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人提倡,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公立学校之利用关系与私立学校无异,应视其为民法上之契约,对义务教育可解为…强制契约?。学校对学生之命令权或惩戒权,系利用学校的契约关系,为达成教育之目的,本质上教师应具有的权利,无碍其为契约之一种。”[2](P149)“契约关系说”之所以不能成立,在于它错误地理解了教育作为公益性事业的基本特征,把学校简单地等同于企业。事实上,在我国建构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为了明确地规范学校的行为,对学校保持着一种不同于企业等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律监督。具体地说,由于学校属于公益性机构,因此,在独立自主办学的同时,一般都会对其权能做出必要的限制。在制度安排上,不把学校这种社会组织与企业简单地相等同。政府对学校的作用也不会因市场的介入而弱化甚至退出。对营利性组织举办的教育都要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使教育这种公共物品在严格的条件下经过转化,进入市场,实现市场运作。营利性组织在进入教育市场时,其所具有的资格和能力与进入其他市场是不同的,因而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不同的。特别是对寻求私益的行为都会做出必要的限制并保持有效的法律监督。所有这些特点都在通过一种确定性,即法律的形式而逐步地实现。

我们这样说并不是完全否定契约关系在学校领域中的存在。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中,学校与学生或其家长之间确实存在着市场的自由交易行为。学校实施的某些国家教育标准之外的项目,诸如提供膳食、寄宿、后勤,以及业余时间开展的特长培养、学习辅导活动等,就可看成是一种服务,因为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中没有把这些内容规定为

法定的教育教学的一部分,因此学校向学生所提供的这些项目应视为一种有偿服务,所构成的关系应视为一种基于自由交易的契约关系。但是这种观点不宜推而广之,把学校与学生或其家长之间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契约关系推广为学校领域中的一种普遍关系。

三、学校与学生构成了特殊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对于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而言,事实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监护权,即私法上的监护权和公法上的监护权。两种监护职责尽管从内容看有相似之处,但性质完全不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身心方面的监护资格不是来自于私法的规定,不是来自于私法权利的转移,也不是来自于监护人的委托,而是来自于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的规定。这种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教育关系而成立的一种公权关系,因此公权关系就是准确理解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前提。据此,本文提出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因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构成的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把这种关系单独列为一类法律关系,有助于我们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学校与学生关系这对法律关系的公权性质。教育法律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关系,这类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有其自己的法律特征。由于决定这类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教育法明确规定的,因此是一种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在这些权利和义务中包含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人身的保护职责,学校的这种监护职责是由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属于学校教育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学校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当界定为侵权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确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以认为这是依据侵权行为法对学校事故所作的界定。

在这里,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是侵权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那么何谓侵权行为呢?《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具体到学校或教师由于过错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问题,则所谓的侵权行为可以理解为“教师、学校法人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时由于过错侵害学生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学校或教师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因此在学生人身伤害事件的归责中不存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问题。有关这一问题,后面还要专门加以讨论。

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必须以是否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为依据,仅有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素(故意或过失),或者仅有客观方面的因素(社会危害性),都不构成违法。一个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必须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必须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违法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责任能力的人和依法设置的法人。

这些法律要件体现在一个具体的学校事故中,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应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学校或教师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行为必须是行为人通过自己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无实施的行为,或者只有行为而无损害都不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侵害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因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是一般权利,而是绝对权利,即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物权和人身权。

第三,必须是学校或教师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因为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在过错的概念中,不仅包括了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

学校或教师的行为具备了上述的违法性特征,就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不具备上述特征的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构成侵权行为。

四、学校事故的归责问题

学校是一种古老的、广泛存在的社会组织,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是现代社会中最常见、最普遍的组织形式。作为一种培养人才的专门机构,学校的基本功能是利用一定的设施条件和专门的环境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促进每个学生的发展,培养社会需要的人才。为此,办学者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教育方针和办学标准,包括有关学生身心健康方面的办学条件和要求来举办学校教育机构,以利

于学生安全、健康地成长和发展。然而,另一方面,在学校的办学过程中,学生的活动是最基本的教育教学形式。为了促成学生的身心发展,顺利地完成社会化的过程,教育者必须精心设计并开展各种身体的和心智的活动,使学生充分地参与到这些活动中来,在活动过程中得到发展。学校办学活动的这一特点,是我们讨论学校问题时必须坚持的一个前提。

1.学校事故的有限责任论

当前社会上有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学校开门办学,招收学生,就应当百分之百地保证未成年学生绝对不出任何人身伤害事故,如果出了问题则学校或教师方面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注:据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1999年4月所做的社会调查显示,有半数人认为学校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学校在这类事故纠纷中处于一个不利的社会评价地位。该资料未正式发表。)。这种观点是对学校和教师的一种苛求,因为它既不符合学校教育活动的特点,也不符合中小学校办学的实际情况。

在学校中,学生的活动和对学生的控制构成了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一对基本矛盾。一方面,学生在学校中的活动是学生自主地探索世界、感受社会的过程,学生是在活动中学会控制自己的行为,发展自己的能力的;另一方面,中小学生,尤其是低年级学生的行为能力发展还处于较低阶段,尤其在人身安全方面,他们还缺乏正确判断和自我防护的能力,是学校事故发生的高发年龄区,因此学校和教师又要对其活动的性质、范围、内容和强度进行严格控制。学校办学实践中的活动与控制这对矛盾意味着,只要举办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就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可能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事实上,即便完全符合这一规定的学校活动,如由学校组织的、根据教学计划安排的、采取必要管理防范措施的、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实验、体育、旅游、竞赛等活动,也很难说没有风险性。一般来说,发生一个学校事故,学校或其教师如有过失,可能比一般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学生被送到学校,他们就脱离了其监护人的控制与管束,而由学校及其教师负责照管,因此学校及其教师有义务尽可能使学生免受伤害。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有理由要求学校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和管理制度,要求教育教学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消除学校中的各种事故隐患,把学校事故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但是这种要求不应当成为对学校及其教师的一种不切实际的苛求。因为未成年学生天性好动,热衷于游戏和运动,对各类新鲜事物抱有强烈的好奇心,喜欢冒险,但同时身心方面的发展却远未成

熟,缺少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情绪易于冲动,不善控制,表现出较为独立的倾向性,因此在参加各种学校活动时极有可能发生伤害事件。由于上述原因,即便学校和教师尽了百分之百的注意义务,也很难保证百分之百地杜绝学校事故的发生,除非不让学生参加任何活动。

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活动可能带来对人身的伤害,如果为了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而限制学校组织的活动,则最终又会影响教育功能的发挥。学校是进行教育教学的场所,活动是教育教学的主要形式,也是培养学生素质的基本途径。离开活动,学生的素质几乎无从培养,未成年学生是在活动中接受教育,获得发展的。因此人们绝不可能也不应该为了学生的安全而限制或减少学校组织正当的教育教学活动。但正是在丰富多彩的活动中潜藏着各种形式的风险,可以说,只要学校开门办学,只要组织活动,学生就有受伤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由学校来承担全部责任会极大地抑制学校的正当活动。创办公司尚且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举办学校却苛求是无限责任学校,这对学校是不公平的。因此学校只能承担有限责任,具体地说,主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风险。

学校事故由于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或刑事犯罪行为,必须承担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法律责任。从本文对学校事故的界定出发,学校或教师在学校事故中承担的应当是基于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责任。由于民事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发生的违法行为,因此,学校或教师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一种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责任。

在我们所了解的范围内,没有一个国家规定学校必须对学生的人身伤害承担无限风险。学校事故的有限责任论是世界各国有关学校事故立法普遍采取的观点。在美国,学校或教师由于过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普通法关于过失的规定来确定的,这类民事侵权法律基本上是由法官创制的。大量的法院判例表明,学校及其教师犯有过失,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有证明学校未尽“谨慎的义务”,并且因此引起损害发生时,方能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否则学校即可免责。美国的法官认为:“学区并非是学生绝对安全的保险人,它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5]。在日本,过失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根据民法来追究的,民法第709条、7 12条、714条、715条等都适用于学校的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追究。可见美日两国都明确规定学校或教师在学校事故中承担的是基于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责任(注:曹诗权的研究列举了德国、意大利、澳门地区、法国、美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证明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事故立法的普遍原则。见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第328至33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学校事故的归责能否适用无过错原则

由于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已经把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这一原则进行归责,因此在学校事故归责中应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针对的主要是近几十年由于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生产方式不断革新而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了新的特点:第一,加害行为的间接性。即侵权行为大多不是由加害人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而是通过污染环境、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等间接方式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第二,加害行为多具有实施上的高科技性与构成上的复杂性。其中许多侵权行为的危害性之取证需较高的科学技术条件。第三,损害范围的广泛性与损害程度的严重性。上述新型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往往不是孤立的个别人,而是众多的消费者或某一区域的居民,其所受到的损害(主要是身体损害)往往是不可逆转或不可治愈的,所构成的永久性损害甚至延及后代。第四,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上述新型侵权行为,其因果关系十分复杂,由于受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某些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明十分困难,或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从而增加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6](P13-14)。

其实在许多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向的行为并非真无过错,人们可以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出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征在于:它不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它意在强调某些特殊领域,例如高危作业、环境保护、产品责任等领域,加害人应当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由于这类领域中加害人的过失不易判断,因此只能推定加害人欠缺足够的谨慎和勤勉[7]。这一主张的实现方式是:法律对高危作业等领域作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行为符合法律之侵权规定,而不必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时,只有因果关系才是决定加害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必须以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为免责条件。由于以上这些特征,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适用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其适用范围应由法律来作出特别的规定。而加害人所要证明的也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是由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如果加害人证明属实,可以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主张的法律精神如上,那么,在学校领域中应否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学校事故从其性质而言,应属于比较传统、比较典型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行为构成较为简单,因果关系较易取证,不具有上述新型侵权行为构成和取证上的复杂性。学校或教师方面的过失及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明也不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不会增加证明的难度,因此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是适宜的。其次,我国民事立法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意在使无辜受到的损害能得到国家和社会合理负担,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从事高度危险业务和危险行为的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行为人来说,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行为人对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重视,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量保障周围群众与环境的安全。学校的办学活动显然不属于高危性质的范围,没有理由确立无过错责任。再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意在敦促行为人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以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后果。由于上述领域中对行为人的谨慎和勤勉不易衡量,对行为人的过失不易判断,因此在发生了对他人的伤害之后,只能通过推定行为人的欠缺来警示行为人确立足够的谨慎和勤勉。然而在学校领域中并不存在如上困难,一般来说完全可以通过完善而严格的制度措施来对学校及其教师的职责作出明确的要求,因此,无过错责任显然是一种过于严厉的责任规定。

3.学校事故的归责能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特殊侵权行为中,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有过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学校侵权事故往往是由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一般适用过错原则归责,但是并不排除学校存在特殊民事侵权行为。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款规定的就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另外,幼儿园或者学校中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由于受害人年龄所限,往往难以就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认定过错一般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幼儿园和学校由于未能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过渡到无过错责任的一种中间责任,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以及它们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预

防、确定行为标准等功能方面,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有很大相似性。但二者还是有显著的区别,如适用不当,就有可能引起责任的失衡。具体说,过错推定责任应严格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受害人的行为能力为限制性条件,即只承认对特殊侵权行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才可以适用这一原则。这一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学术界远未就学校领域如何适用这一原则取得统一的意见。在我们见到的中国民法典的两个建议稿中,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草拟的建议稿是这样表述的:“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管理不善等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草拟的建议稿则是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表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在造成他人损害或遭受了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幼儿园、学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8](P355、357)前者对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未作年龄上的区分,其适用范围包括了所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后者则根据行为能力的不同作了适当的区分,把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内。本文取后一种观点。如果考虑到当前中小学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普遍较低,而且有关学校事故的责任尚未社会化的实际情况,则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扩大到所有的未成年人显然是对学校责任的一种不切实际的规定。此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化还会造成法律与现行教育制度之间的冲突,因为现行学校制度根据学生行为能力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制度设计,对学校及其教师的注意义务也有相应的不同要求,如果规定所有的未成年学生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是对现行学校制度的否定,这是不可取的。因此,对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更符合现行学校的实际情况,也更易于与现行学校制度接轨。

五、出路在于赔偿责任的社会化

只要办学就会存在一定的风险,这是学校办学活动不可回避也是无法抗拒的一个现实。由于缺乏充分有效的救济渠道,导致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也给学校办学者背上了沉重的包袱,制约了学校正当教育活动的开展。中小学校作为非营利机构,对由于学校事故而产生的巨额赔偿往往力不从心,学校无奈,家长埋怨。而社会又普遍同情处于弱势的受伤害学生,法院判决或多或少地受到这种心态的影响。

所有这些因素都使得学校事故问题成了一个十分敏感和难以解决的问题。

学校事故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大而言之,它涉及到了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和谐问题,小而言之,它涉及到了法律、伦理和教育的学理问题。因此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树立两个出发点而不是一个出发点,即既要立足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给学生创造一个健康、安全的成长环境,同时又能给学校的办学活动松绑,使学校能够按照教育本身的规律做好教育工作。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条规定了该规章的两个立法目的,即“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这样确定立法目的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在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设定上如何取得平衡,使学校和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关系能达到和谐,则一些法规还存在着畸轻畸重的现象。例如有的地方性法规同时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使学校在法律纠纷中经常陷于被动。又例如几部法规在规定学校方面的免责条款时都语焉不详,使学校在管理上无所适从。这些缺陷反映了学校事故立法在价值导向和实践导向上存在的问题。

那么,解决的途径何在?根据国外解决这一问题的经验,本文认为,把学校的办学活动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使学校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这是解决当前学校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在中小学设立和推广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学校事故中的两难问题,既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又给学校工作松绑。具体地说,其积极意义表现于如下四个方面:

1.保护受伤害学生。给付保险金,抚慰学生、家长等,使受害学生能及时得到应有的医疗经费,最大限度减少意外伤害对未成年学生成长的不利影响,同时也减轻学校事故给受害人家庭带来的经济压力。

2.为学校工作松绑。分散学校可能承担的主要经济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减少赔偿纠纷对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干扰。使学校能够按照教学计划大胆地组织学生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3.促进学校加强安全管理。由于保险人并不对未成年学生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使校方在某些情况下仍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保险金与伤害损失的差额部分仍有可能由校方承担。因此学校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并不意味着可以高枕无忧,学校在学生安全工作方面丝毫不能懈怠。

4.有利于社会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保险人和投保人所形成的利益关系使保险公司时刻关注投保人在保护学生安全方面所做的工作,督促校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办学,建立完备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建立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的一个困难是资金问题,要充分发挥政府和社会力量多方面的积极性,从政府财政、学校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投保资金,参加保险,把办学的风险和赔偿的责任适当分散到社会,使受害学生的权益得到保护,同时也使学校消除后顾之忧,全心全意做好学校工作,培养高素质的人才。

(本文参考了许杰、李登贵、陈正华、李晓强、郭凯等同志的某些研究资料,特此致谢)【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3]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A].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

[4]胡林龙.学生伤害事故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兼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

[A].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2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

[5]谭晓玉.美国法院如何认定校园伤害事故[N].人民法院报,2001-08-15.

[6]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7]李锡鹤.侵权行为两论[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2).

[8]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众所周知,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共有两亿多名在校学生,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社会群体。近年来,在校学生伤亡事故屡屡发生,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案及其索赔数额也与日俱增。学生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本人及家长带来终身的不幸和痛苦,而且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教师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如果用“雨后春笋、层出不穷”来形容着泪事故的发生,用“焦头烂额、疲于应付”来形容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用“痛不欲生、悲愤难容”来形容那些受害学生家长,用“提心吊胆、杯弓蛇影”来形容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恰如其分。面对“防不胜防”的这类事故,不少学校感到“管不胜管、赔不胜赔”,迫于无奈,采取一些诸如取消有危险性的活动内容,对学生在校活动范围严格限制等被动、消极的措施。 为了切实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明确学校、学生应履行的责任,达到既保护在校学生不受伤害,又维护好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近年来,教育部已经相继颁布了10多项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政策、规定。教育部最近发布的第12号教育部令,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做出了具体规范。该《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办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不必承担责任的六种情况下的学生伤害事故;《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该承担责任的十二种情况下的学生伤害事故。今天,我们就《办法》中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12种情况”、“学校不承担责任的4种情况”、“学校无法律责任的6种情况”以及“学生或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四方面与各位家长进行探讨。 一、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12种情形

学生意外伤害处理流程

学校学生意外伤害处理流程 按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1

说明: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相关处理人员除了要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完成规定动作,必须记录完成每个动作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节点。班主任,要在救护学生的同时,报告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报告主管校长、主管校长报告校长)、通知学生监护人。 2

校园安全事故案例

校园安全事故案例 前言 校园安全是个永恒的话题。楼道踩踏、食物中毒、溺水身亡、马路"杀手"…这些安全事故每天都在吞噬着"祖国的花朵"。有人做过统计,光是由于校园内的安全事故而伤亡的学生,全国每天至少"减少一个教学班"!学近几年有关校园的中毒事件、踩踏事件、暴力事件、交通安全事件屡见报端,而且每年的安全数字呈上升趋势。教育部、公安部等单位对北京、天津、上海等10个省市的调查显示,目前全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平均每天约有40名学生非正常死亡。 2007年初,教育部发布的2006年全国中小学安全形势分析报告显示:在各类安全事故中,溺水占31.25%,交通事故占19.64%,斗殴占10.71%,校园伤害占14.29%,中毒占2.68%,学生踩踏事故占1.79%,自杀占5.36%,自然灾害占9.82%,其他意外事故占3.57%。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第一,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切实做到学校安全"警钟常鸣,长抓不懈"。我校收集整理部分学校安全事故典型案例介绍给大家。希望每一位同学都认真阅读本案例,认真思考,吸取教训,增强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心,牢固树立"学校安全无小事"的意识,身体力行,为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为创建"平安校园"作出贡献。 一、踩踏事故 1、学校集会造成学生被挤死挤伤案 陕西省某县城关小学1989年12月28日清晨举行周会。7时许,在学校广播和铃声的催促下,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先恐后奔往学校操场集会。学校副校长杨某未将教学楼西边楼梯铁栅门打开,使得二、三、四楼七百多名学生只得全部涌向东楼梯口。学生们下到二楼和一楼楼梯拐弯处时,因楼道电灯末开,跑在前面的学生摸黑与少数上楼放书包的学生相遇,造成双方拥挤,个别身材小的学生跌倒后引起上下楼梯受阻,造成严重拥挤,酿成特大伤亡事故,死亡6至11岁的小学生28人,伤59人。 2、2009年12月7日晚9时10分,湖南省湘乡市育才中学(民办)下晚自习时教学楼楼梯间发生严重拥挤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26名学生受伤,其中3人重伤。 3、2010年3月22日9时35分,在乌鲁木齐八一中学附小存放清雪设备的工具房小院内,三个年级(分别为三、四、五年级)的学生领完清雪工具通过院内一条长约50米,宽约1.5米得狭长巷道时,三年级学生孙曼菱摔倒后被身后的同学拥堵踩压,随后立即被老师送往乌市建工医院实施抢救,于当日22时宣告抢救无效死亡。踩踏事件还造成一名学生膝关节脱位伤,两名学生软组织挫伤。 4、2010年11月29日12时许,位于新疆阿克苏市杭州大道的阿克苏第五小学发生踩踏事故。根据最新统计,此次踩踏事故中共有123名学生入院检查,目前41名住院学生中有1人因脏器严重受损病危,有6人重伤,另有34人轻伤。 5、2006年10月25日晚上8点,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学生晚自习下后,刚走出教室,灯突然熄灭,楼道一片漆黑,有学生怪叫"鬼来了"引起学生恐慌,大家争相往楼下奔跑,部分学生被挤倒,被后面涌上来的学生踩踏,造成10名学生死亡,27名学生受伤,其中重伤7人。 6、 2013年2月27日7时许,湖北襄阳老河口市薛集镇秦集小学发生踩踏事故,已造成4名学生死亡,多名学生受伤。受伤学生已被送往医院救治。 7、西安曲江海洋馆发生小学生踩踏事故 16人受伤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及处理案例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及处理案例 一、近年校园事故的概况和特点 学生安全工作是学校管理中的头等大事。据一份全国性的调查显示,我国中小学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平均每天有40多人,相当于每天有一个班的学生消失 1、、2006年全国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概况 2006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各类安全事故中,事故灾难(溺水、交通、踩踏、一氧化碳中毒、房屋倒塌、意外事故)占59%;社会安全事故(斗殴、校园伤害、自杀、住宅火灾)占31%;自然灾害(洪水、龙卷风、地震、冰雹、暴雨、塌方)占10%。 其中,溺水占31.25%,交通事故占19.64%,斗殴占10.71%,校园伤害占14.29%,中毒占2.68%,学生踩踏事故占1.79%,自杀占5.36%,房屋倒塌占0.89%,自然灾害占9.82%,其他意外事故占3.57%。 从整体上看,2006年全国各地上报的各类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中,61.61%发生在校外,主要以溺水和交通事故为主,两类事故发生数量占全年各类事故总数的50.89%,造成的学生死亡人数超过了全年事故死亡总人数的60%。其中,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人数最多,占全年受伤总人数的45.74%。溺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中小学生安全意识淡薄,暑期和节假日到非游泳区域游泳导致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违规驾驶。 另据统计,2006年发生的学生食物中毒事故比2005年有所增多,全年发生的各类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占全年各类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故总数的31%。各类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中,28%是微生物性食物中毒,24%是有毒动植物中毒(其中81%是由于豆角未炒熟所导致),9%是化学性食物中毒,39%是不明原因食物中毒。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学校领导的安全意识薄弱,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学校食品与卫生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力度不够,学校食堂工作人员操作还很不规范,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普遍缺乏专兼职卫生人员,学校食堂、饮用水、厕所、宿舍等生活与卫生基础设施与条件简陋,存在很多卫生安全隐患。 2、、2006年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特征 从事故发生的区域、学段、时间、地点、日期、责任等方面分析,2006年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主要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特征: 1.农村是校园安全事故多发地区。 2006年全国各地上报的各类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中,27.68%发生在城市,72.32%发生在农村。农村中小学的安全事故发生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都明显高于城市,分别是城市的2.9倍、3.9倍和4.2倍。 农村中小学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办学条件差、基础设施不完备,另外,师生安全意识淡薄、学校安全管理存在明显漏洞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2.低年级学生更容易发生安全事故。 2006年全国各地上报的各类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中,43.75%发生在小学,34.82%发生在初中,9.82%发生在高中。2006年小学、初中、高中事故发生数比为4.5∶3.6∶1,死亡人数比为6.6∶4.8∶1,受伤人数比为7.4∶4.7∶1。 相对于高年级学生,低年级学生的生活经验和安全知识都比较欠缺,安全意识相对淡薄,自我防护能力也比较差,这是导致低年级学生安全事故多发的主要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案例及分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案例及分析 近些年来,校园伤害事故迭出,因校园伤害引发的诉讼、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多。长期以来,学生家长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学校的事故,均是学校的责任,造成很多事故难以处理,甚至引发严重后果。因此,加强安全防范,尽量避免或减少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已经成为学校和教师的重要任务之一。 案例1:某天课间操时分,开着校门的某地某学校,走进一个西装革履的男子。没有人询问他是谁?要干什么?于是,他大摇大摆地登上学校二楼教室,一个学生恰好从他身边经过,被他抓起来扔下楼,死了。经法院查明,该男子患有精神病。学校被判决承担安全责任,对该学生家长给予大额经济赔偿。之后,该校校长,一个兢兢业业的老教师被撤职。 以上案例显示,该学校在安全、保卫等安全管理制度上,存在明显的疏漏,在学校门口,既没有值勤保卫人员把守,对非本校人员进入校园,也未有建立规范的登记、询问制度,致使学生受到意外伤害,学校及门卫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告诫学校应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案例2:某校体育教师根据教学进度安排,对该校五年级某班学生进行立定跳远和掷实心球测试。教师在指导男女学生一起做好准备动作后,给学生讲了安全注意事项,随后将男女学生分开,安排男同学先练习掷实心球,教师带女学生进行立定跳远测试。当夏某将实心球掷出后,跑出去捡球之时,李某已将实心球掷出,恰好砸在捡好球正欲站起身的夏某左头部。夏某当夜恶心呕吐,送医院治疗后共化去医疗费、CT检查费等共计5800元。经教育行政部门数次协调,最终三方签署协议书。学校一次性赔偿夏某医疗费及其它费用5100元,李某一次性赔偿夏某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000元。

学校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和报告制度守则

学校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和报告制度 一、事故应急处理程序: 为保障学校有一个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和稳定有序的教学秩序,切实保障学校财产、学校周边环境和全体师生的安全,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大河坎中学学校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 1、学生在课间活动中,追逐打闹、跌倒碰伤、撞伤、互相间撕打扭伤等所引起的伤害,班主任把学生送到学校卫生室进行简单处理;如伤害较重,年级组长、班主任应及时把学生送往附近的医院治疗;同时通知监护人到医院配合治疗,做好受伤学生家长的稳定工作。同时,班主任或年级组长将事故情况首先向值周领导报告,值周领导组织安保处、年级组长及相关班主任及时调查事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办法。 2、在体育课上擅自行动或运动不当等造成的伤害,除现场急救外,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由体育教师和相关班主任将受害者送到附近医院治疗,并通知其监护人。同时,班主任或体育教师将事故情况首先向值周领导报告,值周领导组织安保处、年级组长及相关班主任及时调查事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办法。 3、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伤害,学校教职工在获悉情况后,要立即将事故情况首先向值周领导报告,值周领导组织安保处、年级组长及相关班主任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了解情况,组织急救或送往附近医院,通知监护人,并及时报警。 4、学生在校内食堂用餐后或饮用水后发生不适,第一时间发现情况的学校科任教师、班主任、宿舍管理员、校警等立即向值周领导报告并

将学生护送到附近医院诊断治疗,由班主任通知学生的监护人;若大面积发生学生不适情况,学校值周领导应立即组织总务处、年级组长、班主任进行抢救,并向校长报告,同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保护现场及48小时留样食品;2小时内分别向所在地卫生监督所、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所调查取证;如为疑似人为投毒,必须及时报警,控制人员流动,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 5、学校房屋给学生带来伤害时,值周领导应立即组织安保处、总务处、政教处、教导处、年级组及班主任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地带,就地组织抢救,并拨打 “120”,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将学生送医院治疗,同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6、场地、设施等给学生带来伤害时,使用场地、设施者立即将情况报告给值周领导并就地组织急救,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将学生送医院治疗,同时由班主任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7、组织学生外出参观和社会实践活动等引起伤害时,组织者就地组织急救,并拨打“120”,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将学生送医院治疗,同时向值周领导报告,值周领导组织安保处、年级组长及相关班主任及时调查事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办法并知学生的监护人。 8 、校内任何发现火情的人应及时拨打“119/110”,并向值周领导报告,值周领导组织总务处、安保处、教导处、政教处、年级组长及相关班主任在消防人员未到达之前,及时疏散学生到安全地带,尽量避免人身伤害;如为疑似人为纵火,必须及时报警,控制人员流动,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 二、事故报告制度:

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当前,我国中小学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每年有1、44万名中小学生死亡,平均每天约40人。其中发生在校园里的伤害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类事件大体可分为类:一是学校管理不当引起的,比如放学时因拥挤而发生的踩踏事件,已多次出现过的学生大面积中毒事件等;二是同学间因为小矛盾导致冲突而酿成的刑事案件;如学生因口角发生矛盾用匕首将同学伤害致死这样的例子是举不盛举;三是上体育课或课外活动时造成的意外伤害,这类事件在各种意外伤害事件中是发生频率最高的,让人防不胜防。譬如说一小学生在课间和同学嬉戏,因互相胳肢对方,这名学生笑得上气不接下气,突然一头栽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责任在谁?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赔偿标的不断攀升,加之新闻媒体的介入,使得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促使教育界、法学界研究者思考和研究。如何在事故发生后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消除已经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如何在学校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寻求多渠道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既依法保护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学校及教师的利益,就成为当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中的一个难点,也是教育法学理论工作者亟待攻克的难题。基于这样一个背景,教育部在调研、征求各方意见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21日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这个《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教育部出台这样一个办法,动机是好的、善意的,是为了使目前解决起来较为棘手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解决的依据和办法。这个办法规定了各种情况下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学校不承担责任,这对学校今后处理这类事故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依据。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监护关系论。监护人应履行的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等。这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未成年子女在校读书期间,他们是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意外的伤亡,学校应该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学校是实施国家义务教育的机构,承担的只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这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监护当中的"监督、保护"。学校若是监护人,将会导致一种自相矛盾的结局。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一种民事关系。由于对此问题争论如此激烈,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专家为此作了相关的问卷调查(实际调查429人),调查显示,有113人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占21%;有45人认为学校是委托代理人,占8%;有142人认为是临时监护人,占26%;有245人认为是教育管理者,占45%。 2000年9月7日,北京一中一初三学生因患有脑膜炎,上完厕所后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猝死校园。家长认为孩子在校读书,学校理应对他的安全负责,因而提出索赔。而学校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学校没有责任,后经有关部门协商,学校付给家长3万元作为道义上的帮助。再如:2000年1月10日,郑州市南阳路二小例行升旗,2名学生在楼梯拐弯处失足摔倒,后面的10名学生压在摔倒的这2名学生身上,造成12名小学生受伤。家长认为孩子在校出了事,学校应该负责。12名小学生的医疗费高达10万元,而学校拿出了账上所有的钱和教师们的医疗费才勉强凑足5万元。家长和学校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应该是截然相反的,因为不同观点对学生的伤害后果的赔偿是不一样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因学生在校期间其法定代理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而且该职责应限制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所以,并非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所有伤害事故均由学校承担责任。确定校方是否尽到其责任的标准应与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识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以及社会经验等因素联系在一起。学校的责任还应与学生活动的性质、时间、地点相适应,因此,确定校方责任还应区分伤害事故的时间、课间休息和上课时间,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校内、学生上学和放学途中和学校组织活动期间。因而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校园案例分析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校园案例分析 [导读] 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 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 2010年05月08日以下案例仅做参考,希望能引起相关方面的关注。 案例分析(1) 一天下午,幼儿园到了离园时间,家长纷纷到班上接孩子,父母还没有到的孩子就在活动室里玩玩具。东东和明明两名幼儿因争抢一支玩具手枪扭打起来,正在与其他家长沟通的老师文珊闻声立即走上前去阻止他们,并没收了玩具手枪,教育他们不能打架。待两名幼儿各自去玩其他玩具后,文珊继续接待来园的家长。此时东东心有不忿,突然跑到明明身后,用力将其推倒,造成明明额头被摔破,缝了四针。 事故发生后,明明的家长要求幼儿园和东东的家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幼儿园认为自已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而东东的家长则认为,孩子是在幼儿园将人推倒致伤,是教师文珊监管不力造成,应该由幼儿园负全责。 这起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究竟应该由哪一方来承担呢? 【评析】 本案是关于幼儿在幼儿园里因争抢玩具发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这起事故来看,幼儿东东的行为与明明受损害的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凶果关系,东东是伤害事故的责任者。教师文珊在发现东东和明明之间发生纠纷打闹时,及时劝阻幼儿间的不当行为并进行了教育,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东东事后报复伤人是她无法预见和制止的突发行为,故教师和园方在此事件中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并无过错,故无需负法律责任。这起幼儿间的伤害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但造成伤害发生的幼儿东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由东东的监护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建议】 (1)幼儿园应多进行幼儿之间的友爱教育,通过开展各类适合幼儿的活动,帮助幼儿早期性格和品德的良好发展,指导孩子们掌握合理解决矛盾、人际交往的初步方法。 (2)在日常生活中,家长也应密切注意自己孩子的语言和行为,发现幼儿有不良的语言和危险行为或举动时必须及时有效地制止,并进行认真地说理教育。 (3)要定期举办家长培训班,让家长们了解和掌握教育孩子的理念、方法、技巧和策略;加强幼儿园与家庭的联系,对攻击性强的孩子,教师要协同家长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作为一名幼儿园教师,要意识到幼儿园的安全教育是教育活动中一项非常重要和不可缺少的内容。怎样才能把“保障幼儿的安全呢? 一、物品摆放 幼儿具有好奇心强,好动,随心所欲的特点,而且不知深浅,不明是非,常常趁老师不注意玩一些危险物品,做一些危险的事或到一些不安全的地方玩。所以,孩子们的安全就犹其重要,教师应该在开学的时候进行一次全面地安全隐患大清除工作,包括:清除板凳和柜子上冒出的小钉子头,将小刀、针、剪刀等尖利的物品,灭蚊水、洁厕灵都收藏到小朋友拿不到的柜子中…… 二、日常生活活动 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非常差,所以培养幼儿自我保护的意识尤为重要。不仅应该让幼儿知道哪里有危

校园伤害事故处理案例分析

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及案例分析 一、校园伤害问题的现状 根据联合国专家统计分析,每年全球死于意外事故约 200万人,其中青少年儿童接近100万人;我国每年死于意外事故的少年儿童( 18岁前)约 1万多人。面对每一次残酷的事故,面对每一个鲜活的生命在瞬间逝去,我们每一个管理者和教师应该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1996年,国家教委、劳动部、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国家体委、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全国中小学生伤害教育的通知,确定每年3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一为全国中小学生的伤害教育日。 “生命不保,何谈教育”? 2006年,教育部令第 23号《中小学幼儿园伤害管理办法》颁布实施, 200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公共伤害教育指导纲要》,把中小学校公共伤害提到了更高的重视程度。 校园伤害成为目前社会关注的问题,有多方面的因素。家庭关注度过高,教育观念的变化,保障机制不健全等,伤害问题有扩大的现状(大中小学有所不同); 近几年几次重大的校园伤害事故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全国中小学生2亿多,办学点10万个,每年因各种事故非正式死亡1万多人,相当于平均每天死1个班的学生 ; 在实际的调查中,中小学大概平均每校每年发生1起学生伤害事故 ; 调查表明小学高年级、初中的事故发生率最高 ; 校园伤害问题实际上是学校办学活动中必然要面对的风险,要树立风险意识。 长期以来,学生家长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学校的事故,均是学校的责任,造成很多事故难以处理,甚至引发严重后果。主要原因是以前处理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没有一种专门的法律依据,都是参照《民法》进行处理,《民法》则以谁过错谁负责来认定责任,在处理过程是往往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方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例如,学生在游戏过程中、学生在上放学路上、学生擅自外出等造成伤害的,校方就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自从2002年国家颁布了一系列与校园伤害有关的法规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中小学幼儿园伤害管理办法》(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这就为今后我们市中小学校发生校园伤害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 下面我对校园伤害事故处理谈几点我个人的意见,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因过失行为造成的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联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其内涵是:一是事故必须是发生于中小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期间;二是受害人为未成年在校受教育者;三是行为人已经对受害者造成了伤害结果;四是伤害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系。如果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联,即使发生在校外,如学校组织的春游、扫墓、社会实践等,也属于校园伤害事故,反之,如果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无任何关联,即使伤害事故是在校园内发生,也不属于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一定要负责任。这并不像某些家长所说,我把娃儿交给你学校了,在学校发生的一切伤害事故,均应由你学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2年09月01日颁发、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生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主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 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 助受伤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 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受委托承担相 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前言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推动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构建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共分为: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6章40条。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促进学校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促进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为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机制。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2号令,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事故典型案例教学总结

《农村小学学生突发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研究》事故典型案 例及分析 为体现课题价值,有效预防和最大限度减少各类突发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广大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我们对近年来我市及全国各地发生的一些学生及校园突发案例进行了收集、整理,摘录与学生安全密切相关的踩踏事故、交通安全、心理健康、溺水事故、校园伤害事件、消防安全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典型案例20多个,为学生保驾护航,真正起到借鉴警示、防微杜渐、引以为戒的作用。 从收集整理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案例进行分析来看,除自然灾害引发事故以外,从中发现存在以下三大显著规律特征: 1、安全事故多发类型有规律可循。溺水、交通、自杀、暴力、食物中毒等六项涉校涉生安全事故,占各类学校安全事故的70.3%,虽然这些事故大部分不是发生在校内,但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也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溺水、交通、自杀事故已成为学生意外死亡三大“杀手”。 2、安全事故多发时段有规律可循。月份分布:五月发生学校安全事故最多,其次六月、四月、九月,这与气候温度有很大关系,如一月、二月由于天气寒冷,学生活动量较小,事故相应要少得多。部分事故也表现出明显的月份分布规律,如溺水事故集中在发生在5、6、7三个月,食物中毒事故9月份最多。时刻分布:下午四至五点时段的事故明显多于白天其他时段,这应该与人体生物节律、活动安排有关。年龄分布:对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的学段、年龄分析表明,受害、施害最多的是小学和初中生,约占60%,尤其到16岁达到顶峰。

3、事故发生主因问题有规律可循。在收集的安全事故案例中,究其发生的主要原因,可以概括为: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家庭或社会监管教育不到位,人防、物防、技防“三防”建设不到位,心理健康教育或生命教育不到位,校园及周边安全隐患整治不到位,监督检查或整改落实不到位等。 ●典型事故案例 1、踩踏事故 (2) 2、交通安全 (3) 3、心理健康 (6) 4、溺水事故 (7) 5、校园伤害事件 (9) 6、消防安全 (11) 7、其他突发事件 (12) 一、踩踏事故 [案例1] 2006年10月25日晚上8点,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学生晚自习下后,刚走出教室,灯突然熄灭,楼道一片漆黑,有学生怪叫“鬼来了”引起学生恐慌,大家争相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处理程序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及时救治 1、学生在校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任课教师或班主任立即联系事故处理小组,首先是尽快救助受伤害学生;若发生特别严重的伤害事故,要在第一时间告知事故处理小组,拨打“120”急救。 2、因学生受伤严重,需要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的,班主任先到财务室领取一定金额的费用,有救护小组迅速送往医院。班主任再与学校事故处理小组人员陪同前往。学生送医院救治的费用由学校暂时垫付。 3、事故发生后,班主任或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工作小组必须及时安排与家长取得联系,尤其是需要送医院救治的学生,学校须在第一时间内迅速通知到家长或监护人,简要告诉学生伤情,同时让家长或委托监护人及时赶到医院。学校老师在学生家长到医院并向家长说明救治情况后,才能离开。 4、事故发生后的最短时间内,学校伤害事故调查小组同步向相关学生和教师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并让目击者写好书面笔录,向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汇报事情原委。 5、学校通讯小组要及时向区教育局汇报伤害事故情况,并递交书面材料。如果事情紧急,可以先作口头汇报,然后

再递交书面材料。尤其是重大伤害事故,学校必须在不超过30分钟内上报,上报的内容包括伤害事故学生姓名、班级、伤情、事故经过和学校的处理意见等。 6、班主任要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做好各项保险理赔工作。若涉及学校责任的,要及时与人寿保险公司联系,以争取学校意外伤害保险及校方责任险的理赔。校方所垫付的费用由班主任在事后将所有费用清单上报给学校事故处理小组,同时向相关家长提出要求。所出费用由肇事者监护人或者相应的法律人承担,班主任不予承担。 7、班主任要做好受伤害学生和家长的安抚工作。在事故发生后和学生治疗期间,班主任一般要上门家访或医院进行探望,必要时年级、学校可以一起参与。班主任要及时将家长的意见和想法向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反馈。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式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三种途径:协商、调解、诉讼。 1、协商。班主任和年级一般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协调的主要成员。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可以通过班主任,让当事人(包括受伤害学生及事故相关学生)家长或监护人进行协商解决,形成各方最认同的解决方法,加以处理。 2、调解。若当事人(包括受伤害学生及事故相关学生)家长或监护人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可以进行调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积极预防和及时、公正、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各类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但学校与末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学校职责) 学校应当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教育和监督教师及其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护知识教育,教育学生遵守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制度,并加强管理,积极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 第四条(学生义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根据年龄和认知能力的不同,有避免和消除危险的相应义务。第五条(处理原则) 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在及时对受伤学生采取有效救治措施的基础上,遵循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帮助学校处理事故,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六条(保险原则) 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帮助学校参加相应的学校责任保险。 第二章事故类型与责任归属 第七条(事故类型)

根据发生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 第八条(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末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疏忽与过失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的安全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门卫、防火、宿舍、公共设施等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末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教师和其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它有关规定的; (四)教师和其它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对学生特别是末成年学生,末按规定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的;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课外活动,末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或末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六)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的;(七)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及其它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已经有明显症兆,学校末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八)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末给予相应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不适宜活动的; (九)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末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末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集体活动的; (十)末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出现突发性疾病的明显症兆,学校发现,但末做及时处理,致使病情延误的; (十一)学校末及时将末成年学生擅自离校、以及身体不适学校作息时间等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信息告知其家长或其它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末依法履行职责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学校意外事故)

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处理

一、中小学学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事故类型、特点(一)基本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 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国教育法(节录)(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国预防未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年4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年4月2日) 安全管理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1992年6月10) 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2月7日)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 (2001年3月21日) 事故防与处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

日)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1999年12月24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8月27日)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9月20日) 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1992年11月25日) (二)学校伤害事故的类型 1.按事故发生的地点分: (1)校事故:包括课余事故和课事故; (2)校外事故:指学校组织的春游、扫墓、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2.从事故的表现形式分: (1)游戏型事故:指学生游戏时不小心发生的伤害,致害人一般不是故意伤害他人。 (2)恶作剧型:指伤害者往往故意伤害别人,由于年龄小,未考虑到后果。 (3)失职型事故:往往和学校的设备旧失修或教师的工作责任小不强有关。 3.从学校对事故所负责任大小的角度分: (1)学校直接责任事故

学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心得体会

学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心得体会 本学期我校在政治学习中学习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此次学习深有体会。 学校是否属于学生的监护人之争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损害赔偿的前提,妥善解决学生伤害引发的经济纠纷,是校方与家长之间化解矛盾、消除分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稳定社会的关键。当前我国校园伤害事故之所以难处理、处理难,就在于人们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存在着观点分歧,导致在法律规定上,无法可依,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中,也无据可寻。是不是只要学生在上学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如果不尽然,学校又是在什么情形下应对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的学生承担责任?在诸如此类的问题上,学校与家长之间的看法常常相悖。家长认为,学生只要到校学习,家长就将其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学校不仅应当对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应当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而校方则认为,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负有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学校是否承担学生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教育法对学校管理职责的规定,对学生承担有限的管理责任。我由学习感触到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与学校事故责任承担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行损害赔偿,应是分析、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 1.意外事件。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是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学校及教师对事件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教师没有在学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措施救险,延误了治疗,造成伤害者伤情加重,就应负责,这是一种事后责任承担。 2.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互相打闹而受伤害。上课期间,教师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在此期间发生的学校事故,教师承担责任大小,要考虑到学生的年龄。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在管理职责上的不同要求并不意味着人为地降低教师应尽的管理职责。 3.学生受伤不是学校所为,但与学校场所设施管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保管、存放有关,学校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场所设

校园安全事故案例(安全事故,案例,校园)

校园安全事故案例(安全事故,案例,校园) 第1篇第2篇第3篇第4篇第5篇更多顶部 目录 第一篇:校园安全事故案例第二篇:校园安全事故案例第三篇:校园安全事故案例第四篇:小学生校园安全事故的案例第五篇:校园安全事故案例专题1讲座更多相关范文 正文第一篇:校园安全事故案例校园安全事故案例 前言 校园安全是个永恒的话题。楼道踩踏、食物中毒、溺水身亡、马路杀手?这些安全事故每天都在吞噬着祖国的花朵。有人做过统计,光是由于校园内的安全事故而伤亡的学生,全国每天至少减少一个教学班!学近几年有关校园的中毒事件、踩踏事件、暴力事件、交通安全事件屡见报端,而且每年的安全数字呈上升趋势。教育部、公安部等单位对北京、天津、上海等10个省市的调查显示,目前全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平均每天约有40名学生非正常死亡。 2020年初,教育部发布的2020年全国中小学安全形势分析报告显示:在各类安全事故中,溺水占31.25%,交通事故占19.64%,

斗殴占10.71%,校园伤害占14.29%,中毒占2.68%,学生踩踏事故占1.79%,自杀占5.36%,自然灾害占9.82%,其他意外事故占3.57%。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第一,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切实做到学校安全警钟常鸣,长抓不懈。我校收集整理部分学校安全事故典型案例介绍给大家。希望每一位同学都认真阅读本案例,认真思考,吸取教训,增强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心,牢固树立学校安全无小事的意识,身体力行,为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为创建平安校园作出贡献。 一、踩踏事故 1、学校集会造成学生被挤死挤伤案 陕西省某县城关小学1989年12月28日清晨举行周会。7时许,在学校广播和铃声的催促下,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先恐后奔往学校操场集会。学校副校长杨某未将教学楼西边楼梯铁栅门打开,使得二、三、四楼七百多名学生只得全部涌向东楼梯口。学生们下到二楼和一楼楼梯拐弯处时,因楼道电灯末开,跑在前面的学生摸黑与少数上楼放书包的学生相遇,造成双方拥挤,个别身材小的学生跌倒后引起上下楼梯受阻,造成严重拥挤,酿成特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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