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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保全程序中的审执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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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保全程序中的审执分立

民事保全程序中的审执分立

肖建国完整的民事保全程序包括两个层次的结构:保全命令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保全命令程序也称保全审判程序,是指保全程序执行依据的取得程序;保全执行程序是指保全裁定作出后,法院以保全裁定书为执行依据实施控制性执行行为的程序。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保全审判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分别遵循不同的程序原理,采用不同的制度设置,并且由不同的机构践行这两种程序。这就是本文所谓的保全程序中的审执分立原则。

确立保全程序中的审执分立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首先,可以根据保全审判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各自遵循的制度原理,来分别设计两种程序。

通常认为,法庭在作出保全裁定的阶段,要遵循自然公正或正当程序的基本准则,给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参与保全裁定作出程序上的保障。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之前,要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和申辩,当然听取其陈述影响保全效力或保全目的实现的除外。即便是在审理“一面之词”(ex parte)的保全申请时,也要尽可能地维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即保全裁定作出后,保全裁定要尽快送达给被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申请法庭撤销保全裁定的救济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说,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虽然审理方法较通常审理程序简便而以裁定为之,但性质上可以归结为一种特别诉讼程序,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能适用非讼事件法的规定。

保全裁定的执行程序,与终局判决的执行程序也有相当大的一致性。一般认为,终局判决的执行分两个层次:一是控制性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另一个是处分性执行措施,如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和财产分配等。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的执行行为,因此,德、日等国并不具体规定保全执行的措施和程序,而是参照适用终局执行的规定。至于执行程序(包括保全执行)的性质,学理上一直存在着诉讼事件说和非讼事件说之争。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包含着为数众多的、性质各异的事件类型,既

有诉讼事件,也有非讼事件,不能将执行程序性质简单化、笼统化,而应当对每种类型事件的各自特点加以区分后,再确定其性质。举两个例子。进入执行程序之前,生效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需要由审判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其审查的程序必须遵循诉讼程序的一般原理,这一事件即为诉讼事件;单纯的查封、扣押行为可以看作是非讼事件,但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查封、扣押不服的救济程序则为诉讼事件。因此,执行程序是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统一体。

其次,保全审判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可以分别交由不同的机构来实施,因此应当承认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作出保全裁定的权力。

在我国法院内部,作出保全裁定的机构与执行保全裁定的机构通常是不同的: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作出保全裁定,由执行局(庭)实施;诉讼财产保全由审判庭作出保全裁定,由执行局(庭)负责执行该裁定。问题是,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仲裁庭)是否拥有作出保全裁定的权力呢?对此,理论和立法上有三种不同的态度。

1.法院独占保全裁定权说。认为保全程序是一种强制性措施,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机构均不具有国家审判机关所特有的权力,因此,一般无权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实施保全程序。例如199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18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本身不得扣押财产,也不得采用其他临时保护措施。”1987年《泰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只能由法院裁定保全。

2.仲裁庭独占保全裁定权说。认为仲裁庭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作出决定是仲裁庭固有的权限,并且从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出发,认为按照《纽约公约》,凡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就不得作出临时措施裁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就是逃避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所以主张将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交给仲裁庭行使。

3.“并存权力”(concurrent power)说。认为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以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命令,只要该措施针对的标的物为当事人所持有或控制;但当保全的标的物为第三人持有或控制时,仲裁庭因其权限

的限制,就无能为力了,需要由法院提供有效的协助和支持,才能使保全措施得到实施。这种可由仲裁庭行使但在一定情况下又有赖于法院行使的权力被称作是并存权力。如英国仲裁法规定,如果进行仲裁时,争议标的物尚在一方当事人手中,则仲裁庭可对此作出保全措施决定;如果争议标的物已落入第三人手中,仲裁庭无权就此作出保全决定,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保全裁定。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3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也采纳并存权力说。

主张法院独占仲裁程序中保全裁定的作出权,以及主张仲裁庭只有有限的保全裁定的作出权(并存权力说),这两种观点的局限性均在于以仲裁机构为民间机构,无强制性权力为前提,混淆了保全裁定(命令)与保全执行的关系,误将保全执行程序所应当具备的强制性权力基础张冠李戴到保全裁定程序上面。实际上,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保全决定的权力与它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的权限一样,不需要以任何强制性权力为前提,并且该仲裁保全决定和仲裁裁决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在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仲裁保全决定的权限上,只要把握了保全审判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的分立理论,就比较容易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因为,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解决纠纷的机构,尽管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享有作出据以采取强制措施的裁定这一执行依据的权力是不容置疑的,否则,我们就无法合理地解释为什么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何以成为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依据。所以从本质上看,保全裁定与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可以成为执行依据这一层面上,并没有多大的区别,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仲裁机构(仲裁庭)保全决定作出权来源于或派生于本案仲裁裁决权。保全裁定与仲裁裁决的差异仅仅在于保全裁定是临时性救济的裁定,而仲裁裁决则是解决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所作出的终局裁决。二者之间的共通性大于差异性。

依据保全程序审执分立理论,承认仲裁机构(仲裁庭)享有保全决定的作出权,并不排斥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固有权限,仲裁庭并不独占保全裁定的作出权,而是与法院享有平行的权力,因此,笔者主张“平行权力说”。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越来越多的国际和国内立法文件确认,仲裁庭与法院平行行使仲裁保全

决定的作出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仲裁庭还是法院来决定仲裁保全问题;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的规定。“平行权力说”也获得了我国一些学者的赞同。但至今为止,还缺少一种能够从理论根源上阐明仲裁机构(仲裁庭)行使仲裁保全决定权的强势论证。笔者认为,保全程序中的审执分立理论无疑会为结论的得出提供一个全新的视角,意义不可小视。因为保全裁定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分立后,就把原来笼罩在保全制度上的强制性色彩予以分解、剥离,从中离析出不具有强制性色彩的保全裁定程序,使民间仲裁机构足以胜任该程序的运作。尤其在仲裁庭组成以后,仲裁庭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最为明了,由仲裁庭作出保全裁定将避免时间上的拖延,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最后,保全程序中的审执分立,主要是实质上的分立,也可以是形式上的分立,即立法例上的分立。

在立法体例上,保全审判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是否分开立法,是否将保全执行程序纳入到整个强制执行制度中,则存在不小分歧。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无论保全命令程序还是保全执行程序,都统一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中。日本1989年实施《民事保全法》,民事保全程序完全脱离民事诉讼法与民事执行法而独立成为法典。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奉行的是审执合一的保全程序立法例。

笔者认为,保全程序的立法例的不同仅仅是从形式上区分了保全审判程序和保全执行程序,审执分立的保全程序立法例属于形式上的审执分立,有助于直观上分清两种程序类型的界限,有效地提示人们注意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在保全程序中的交叉适用,其弊端则在于将保全程序的两个层次和阶段人为地加以分割,有损于保全程序的统一性。所以,保全程序的不同立法例之间不存在优劣高下之分,真正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实质上的审执分立,即保全审判程序和其执行程序之间的内在不同法理。只要抓住保全程序的这一关键点,就可以对不同类型保全程序的合理设置提供理论支持。

总而言之,保全程序中审执分立的意义主要不在于形式,而在于实质,在于保全执行依据的取得程序所遵循的法理不同于保全执行程序,在于保全审判权的主体与保全执行权主体的不同分工。

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3篇

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一: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 ,系经理。 被申请人: *** 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 ,系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此,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封。请求法院准许。 此致 大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月 *日

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二: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182字) 申请人:。 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申请人:。 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此,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封。请求法院准许。 此致 大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月日

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三:撤销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363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前承贵院做出(20xx)武海法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于20xx年9月29日向贵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堆存在江苏**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的“agios raphael”轮提单(编号1-7)项下的2万吨球团矿(即100***提货单项下货物)。今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仓储(上海)有限公司、***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和江苏***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提货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xx)武海法商字第***号],作出了[20xx]鄂民四终字第**号终审判决,为履行该生效判决,特向你院请求撤销上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依法批准。 申请人:江苏**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路*号**大厦a座四楼 20xx年*月*日

财产保全流程

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一、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4.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5.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6.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7.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二、财产保全的程序: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 2.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等。 5.赔偿。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财产保全的相关常识与技巧 一、进行民事诉讼为何需要进行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保全了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后,债务人便可能被迫应诉,或者主动与债权人就归还债务进行谈判。因此,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保障措施。如果具备条件,债权人在诉讼案件发生后,应尽量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 二、财产保全的主要程序是怎样的?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庭立案后,申请人即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要求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实务中,越早提交申请,对申请人越有利。 2、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费用和适当的担保。财产保全费用由法院审核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有些法院可能还会要求申请人预交一定数额的外地出差差旅费。 3、法院立案庭作出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将有关保全材料移交保全部门。

诉讼保全的解除条件是什么

诉讼保全的解除条件是什么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诉讼保全的解除条件是什么 诉讼保全的解除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诉讼保全的法定解除条件是: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资信可靠的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无论何种担保,要以人民法院易于

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担保金额要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请求的价值相当。实践中,担保一般是现金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资信很好的大型企业出具的担保。另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应是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的,否则不予接受。若担保人提供了金额不足的担保,可以接受,但仅对相应价值解除保全,而对与不足部分相当的财物,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3、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情况发生的,如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等,均应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二、诉讼保全的申请条件是什么 诉讼保全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因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能得到切实执行。而民事执行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必须有给付内容。因此,如果申请人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承保流程怎么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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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费率的优惠费率予以承保。 3有条件地承保。对于低于正常承保标准但又不构成拒保条件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通过增加限制性条件或加收附加报费的方式予以承保。 4拒保。如果投保人投保条件明显低于承保标准,保险人就会拒保。 (3)缮制单证 (4)复核签章 (5)收取保费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成功承保后,保险公司一般回向法院发一份担保函,以用来为当事人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率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及风险的情况,费率会有所变化。但是具体和财产类保险类似: 投保财产险需要提供“资产负债表”,根据财产总额和投保对象再测算出保费。财险的费率考虑好多方面的,一般与该财产的价值有关。

基本险、财产综合险、财产一切险的费率由底到高,平均费率在千分之1.2左右。 1、保险费率,是应缴纳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费率=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保险人承保一笔保险业务,用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就得出该笔业务应收取的保险费。 2、费率构成: 纯保险:保险额损失率+稳定系数:(保险额损失率=保险赔款总额/总保险金额×1000‰)附加:(保险业务经营的各项费用+适当的利润)/纯保险收入总额 但是由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其具有较大的风险性,所以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时,一般会收费在0.2/100左右。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承保流程的相关资料了,相信看完之后您对这个流程怎么走的问题会有一个全面并且深入的了解。希望这些内容可以帮到您。如果您的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赢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前来进行法律咨询。

解除财产保全的法条

解除财产保全的相关法条 新《民事诉讼法》: 第101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104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 法律实践中还有如下几种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1、被申请人已主动将申请人请求的标的物提交人民法院保管;2、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自行履行了义务;3、申请人向人民法院声明放弃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法院有裁量权)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 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格式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格式 范本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内的存款xxxxxx元冻结; 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事实理由: 一、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0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为XXX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浇筑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XXX地产公司和XXX监理分别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已浇筑的不合格墙体进行砸除,重新浇筑,并责令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为如期完工,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第三方混凝土。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做、减少价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XXXX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系申请人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三篇范本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三篇范本 篇一: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保全。 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了初步和解,因此,申请人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二: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请求事项: 一、解除XXX第XX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财产保全事项。 二、请求退回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存折。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账号为XXX、户名为XX、开户行为XXX的存折进行财产保全担保。 贵院以XXX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 现因申请人须取回提供担保的存折,特申请贵院解除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篇三: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送达地址: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对银行帐户进行解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一案由贵院受理后,贵院接受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元。 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 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银行帐户的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诉讼保全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诉讼保全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1000元,每件交纳30元302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X*1%+203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X*0.5%+520,保全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和其他按件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追讨债务。如果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法院批准的话,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扣押等。那么,诉讼保全收费标准是怎样的?下面我们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一、诉讼保全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财产保全,也叫诉讼保全。它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原

告)没有提出申请的,但争议的财产可能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危险的,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二、诉讼保全的方式是什么? 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在申请书中说明,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执行前,执行开始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 执行前保全时间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状况,不申请保全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精选多篇)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精选多篇) 【各位读友,本文仅供参考,望各位读者知悉,如若喜欢或者需要本文,可点击下载下载本文,谢谢!】祝大家工作顺利】 申请人:个人基本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董事长<请 求事项 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作出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现因被申请人已履行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的宁商终字728号判决所确 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 ************ 住所: ****************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请求事项: 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保全。 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了初步和解,因此,申请人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此致 ********* 人民法院 申请人: *************** 年月日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书 申请人: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院因李建国、胡卫军及常德市方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民事纠纷裁定查圭寸申请人开发的凯特国际”部分 房屋。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对李建国及胡卫军申请保全的1-1006、1-1102、1-1205、1-1206、1-1403、1-1604、1-1301、 1-1302、1-1501、1-1504 共10 套房屋按评估价格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以凯特国际” 201门面为解冻财产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

解除财产保全的法条

解除财产保全的法条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解除财产保全的相关法条新《民事诉讼法》: 第101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104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 法律实践中还有如下几种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1、被申请人已主动将申请人请求的标的物提交人民法院保管;2、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自行履行了义务;3、申请人向人民法院声明放弃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法院有裁量权)

财产保全通知书

财产保全通知书 篇一: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请求范围及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六条[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先予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先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复议]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五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三人和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第六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

财产保全解封法律相关规定介绍

财产保全解封法律相关规定介绍 (一)诉前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 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 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 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 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意见》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 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 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 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 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及其适用 《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 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 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 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意见》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 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 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 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意见》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对债务人到期应得到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 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 物或价款。 (四)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 《意见》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 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 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 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

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

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 关键词:财产保全/金钱债权/执行 内容提要: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保障民事私权的实现而设置的,其所 适用的案件类型应界定为金钱请求的案件,法院无权依职权采取且只 需做形式审查。其申请的理由仅是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担心即可。在宽泛的申请背后,为保护债务人的益应确立担保为一般原则,但也 有例外。 一、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 我国理论界在论及财产保全时观点不一。具体有:“便利执行说”、“权益担保说”、“临时救济说”、“辅助程序说”、“强制措施说”等。理论上的混乱源于立法的粗疏,财产保全功能的界定关乎着财产 保全制度的启动、实质条件、担保、保全对象、实施等一系列相关问题。混乱的理论必然会导致实践上的无序与低效。笔者认为,我国理 论界之所以有众多的分歧,在于各自论述的角度不同,“权益担保说”是从财产保全能否产生优先权或在多个债权人分配债务人财产时,应 如何确定顺位的角度论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都对保 全优先权作了相应的规定;“临时救济说”仅仅是运用了与大陆法系 惯用的“假扣押”不同的用以规定英美法系财产保全的术语;“辅助 程序说”所看到的是财产保全的暂时性即只能扣押,不能施以拍卖、

变卖,是为强制执行所进行的保障辅助程序;“强制措施说”则是囿于我国对财产保全所作的狭隘理解,即从我国对财产保全所作的定义来看都是将其界定为强制性的措施。究其实质,财产保全从起源①到各国设置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其真正的作用在于保障当事人私权的实现,甚至为了能够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设置了不同程度的对人的控制保全。为此,财产保全对于金钱债权的实现不可不谓意义重大。 在将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界定为“民事私权实现保障制度”后,下文将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及理论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作重新的思考。 二、财产保全的启动 财产保全是由两个程序构成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取得和财产保全的执行实施,财产保全执行的启动因篇幅所限,在此不予论及。在此所论述的仅是财产保全裁定取得的启动,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启动的主体,另一个是启动的时间。 (一)启动的主体:法院不能依职权采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

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解除财产保全的法条

解除财产保全的法条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解除财产保全的相关法条新《民事诉讼法》: 第101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104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 法律实践中还有如下几种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1、被申请人已主动将申请人请求的标的物提交人民法院保管;2、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自行履行了义务;3、申请人向人民法院声明放弃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法院有裁量权)

诉讼保全的流程

诉讼保全的流程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流程如下: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2、申请人必须提供明确的线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

财物。” 《保全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般来说,以下类别的财产线索属于明确的财产线索: (1)银行账户:有明确的开户行、户名、账号; (2)房地产:有明确的地址和权利人名称,最好有相关的权利凭证复印件; (3)有价证券:知道债券品种的记名债券,或证券账号; (4)车辆:明确的车牌号和车主姓名; (5)股权:明确的公司名和债务人拥有的股权份额; (6)其他财产性权利:需要有相关的权利证明资料。 3、申请人提供担保。 (1)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保全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2)诉讼保全不需提供担保案件。 《保全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2020年(财务知识)财产保全相关程序

(财务知识)财产保全关联程序

财产保全关联程序 壹、财产保全 于民事诉讼法里诉讼保全是财产保全里的其中壹种诉讼方式。财产保全分诉讼保全、诉前保全。 1、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于财产保全里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变卖、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于壹定时期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的支配、处分权,为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可能。而诉讼保全是于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于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诉讼保全的实质条件是存于因各种主观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将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 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2)必须是由当事人壹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3)必须于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于必要时也能够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4)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于此限。 2、诉前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于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

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诉前保全的实质条件是于利害关系人和他人之间存于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处予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有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 诉前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于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3、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于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供的保证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的好处是不受地域限制,审查手续简便,最主要的是不占用申请人的自有资产) 财产保全的具体程序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于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且裁定保全的,申请人于15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能够于起诉同时申请也能够于起诉以后申请。 2)担保。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会申请。(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担保能于审理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均能得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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