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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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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

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适用本

规定。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

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

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等减持股份

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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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

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

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

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 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

减持计划。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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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

第九条上市公司大股东在三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

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十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

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统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东

场内场外股权质押登记要素标准,并负责采集相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发生平仓风险、解除股权质押等信息披露内容。

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

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

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交

易所应当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六个月

内或十二个月内减持股份。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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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披露

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超过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比例,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

股份,构成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违反本规定减持股

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6 年1 月9 日起施行。

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与上市公司股票回报率关系的研究_姜国华

《管理世界》(月刊)2005年第9期 摘要:本文研究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对公司股票回报的影响。通过考察1996 ̄2002 年期间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数据,本文发现大股东资金占用最多的公司投资组合在未来1年中的超额投资回报为平均每月-0.26%(每年-3.12%);而资金占用最低的公司投资组 合为0.54%(每年6.48%)。一个卖空资金占用最多组合、 买入资金占用最低组合的对冲策略在未来1年中的超额回报为每月0.80%(每年9.60%)。分年度的研究表明,对冲策略的超额回报率主要集中在1999年之后。1999 ̄2002年期间,对冲策略产生的超额回报率达到每月1.31%(每年15.7%)。我们的结论不受对正常回报率的不同衡量方法的影响,也不受控制其他可能影响股票回报率的因素的影响。进一步的分析显示大股东资金占用和上市公司未来年度的盈利能力呈显著的反比关系、负相关,表明其对公司经营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大股东资金占用投资组合超额回报公司治理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大股东的存在是增加上市公司的价值,还是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或者说大股东对上市 公司来说是“帮助之手(helpinghand)”,还是“攫取之手(grabbinghand)” ,这个问题近年来成为公司治理研究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使用我国证券市场的数据,研究了大股东直接侵害上市子公司利益的手段之一:大股东其对上市公司资金的直接占用,并分析了这个手段对中、小投资者投资回报的影响,以及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本文的结论表明对上市公司来说,大股东至少有“攫取之手” 的一面。至少有两点原因造成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现象的出现。第一,我国股票市场的建 立是经济体制改革中企业改革的一部分,其重要目的之一是为国有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渠道,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契机。因此,大多数上市公司是原国有企业改制后分离上市的,原国有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第二,国有大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被人为地划定为“非流通股” ,不能在市场上交易。“非流通股”一方面导致了大股东不能够正常地享受企业增值带来的股票价格上涨的收益,另一方面也使大股东不介意从事造成公司股票价格 损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就成为一种大股东从上市公司取得投 资回报的手段。 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后果是上市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资金短缺、利润下降, 占用情况严重的上市公司甚至可能被特别处理或被退市。在这个过程中,中、小股东将承担沉 重的投资损失#"。当投资者意识到自己投入的资金大部分被大股东盘剥占用,就会对股市缺 乏信心,不愿意再投资股票,而整个股票市场将会由于投资者的退出而丧失其融资的功能。 *ST丰华的经历反映了大股东资金占用给上市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汉骐集团有限公司 在2002年12月31日所持的非流通国有法人股占*ST丰华股权的29%,是第一大股东;2003年12月31日占20.61%,成为第二大股东;2004年4月6日其所持*ST丰华股权被全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与上市 公司股票回报率关系的研究 *□姜国华岳衡 *作者感谢本文审稿人和参加北京大学会计研究论坛的学者们的建议。119--

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010368132.html, 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研究 作者:飞子昂 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2年第24期 摘要:大股东利用控制权,与上市公司之间产生各种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的经济往来,侵占上市公司的资源,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扰乱资本市场秩序。本文,首先阐述了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原因,然后分析了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主要手段,最后给出了如何防范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几点建议,以期提高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关键词:大股东;上市公司;利益;侵占;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6.6;F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2-0-01 一、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原因分析 (一)股权结构高度集中,一股独大现象严重 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是我国上市公司的重要特征,上市公司中最大五位股东的股权集中度远远高于国际水平,比国际上股权集中度最高的德国还高出18个分点,比美国则高出30个百分点。在公司股权集中的情况下,公司的代理冲突主要表现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冲突。基于成本效益原则,任何一个中小股东都没有动机去监督大股东,他们也无法联合起来监督大股东,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理,中小股还是通过外部市场监督机制运用“用脚投票”的方式对公司进行治理。 另外,我国上市公司中大多数“脱胎”于国有企业,由于特殊的发审制度,为了达到上市的条件,往往通过剥离或捆绑优质资产来获得上市资格。国企“脱胎”上市,使得存续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失去竞争能力,而大股东又无法从上市公司获取满意的回报。股改前,大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能流通,因而也就无法获取股价变化所带来的收益;股改后,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能够有限制的流通,但为了维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也未必大量抛售。加之我国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普遍不高,通过股利分配获得收益也不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大股东是理性的经济人,就会从自己利益最大化出发,在现有制度安排框架下,利用控制权,通过各种“掏空”行为获取收益。 (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弊端 公司治理结构是借以处理公司中的各种合约,协调和规范公司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一个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对大股东的行为起到很好的约束和制衡作用,有助于广大中小股东更好表达自己的意愿和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还很不完善,股东大会走形式,董事会被董事长或总经理控制,监事会形同虚设的现象很普遍,广大中小股东缺乏忠实的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

浅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因

现代经济信息 在股权高度集中的上市公司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常出现利益冲突。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 由于掌握着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加上自利天性,大股东不仅可能没有起到监督管理层的作用, 而且还可能运用其掌握的实际控制权采用各种方式侵占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因主要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以及中小股东自身的原因。 一、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一)股权结构不合理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在相当程度上起着决定性作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存在的问题是股权高度集中甚至国有股一股独大。股权结构不合理带来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股东大会形同虚设 从理论上说,股东大会是上市公司最高的权力机关,对董事会和公司经理层的活动具有制衡作用。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股东(包括中小股东)享有选举权等权利,但实际上即使在发达国家,中小股东行使参与权的比例也很低。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行权成本较高;二是信息障碍。从表面看,所有股东同股同权,十分公平,但由于事实上信息的不对称,中小股东很难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中去。这使得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的作用微不足道。大股东很容易通过占有上市公司资金、关联交易转移上市公司资源,侵害上市公司利益,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2.董事会作用难以发挥 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董事会的独立性无法得到充分保证。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即可,所以大股东所控制的董事席位越多,就越有利于其对公司实行全面控制。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从独立董事发表的意见来看,无异议的占绝大多数。 3.监事会空壳化 我国的公司治理内部机制中,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或经理班子的成员,无权参与董事会或经理班子的决策。监事会作用受限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监事会与董事会来源的同一性,即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我国的许多上市公司中,监事会主要由公司主要领导组成,例如: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所以监事会无法独立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由于受身份和行政关系的制约,在监督过程中很难保持独立性。 (二)经理人市场不健全 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经理任命通常是大股东提名的,由于股权大部分掌握在国家和法人手中的,所以实际上是政府和国有控股的集团任命经理的。因此,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只需要向任命他的集团公司党委和政府部门负责,只要得到上级部门的认可,他们就不担心被撤职或更换,而不必考虑来自经理人市场的压力。 在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经理人市场的竞争是激励和约束经理人员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经理人市场的存在,经理人员面临着被更换的压力,就促使他们努力工作,减少以经理为主的内部人对公司利益的侵占、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我国经理人市场还处在起步阶段,经理人市场具有的评价和选拔经理人的机制还无法发挥出来,整个经理人市场并不健全。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缺乏具有较强操作性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法规是造成大股东代理问题的原因之一。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就不可能实现切实有效的保护,利益受损的情况就会时常发生。 我国公司法虽然把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宗旨,但并没有对中小股东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仅有少数条文涉及到中小股东的保护。我国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尚处于无意识状态。公司立法的这一缺陷使得中小股东无从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利益,在利益受损时也无从主张救济。 我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股一权的表决制度不科学、民事赔偿机制不完善、缺乏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 (一)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制度不科学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据此规定,我国坚持的是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制度,这种表面上看起来具有一定科学性和平等性的表决权制度,实际上存在着严重不足。因为该制度忽略了到我国“一股独大”、“无股有权”、“少股多权”的现实,简单的行使一股一权,极易造成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操纵整个公司,中小股东的意见起不到任何实质作用,使得股东会流于形式,成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工具。 (二)民事赔偿机制不完善 在发达国家,监管机构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责任人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我国对于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责任追究,以公司和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忽视恶意大股东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缺位。 《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和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处罚主要是责令改正,多数处罚形式为交易所对违规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若构成犯罪,则最高可处10年刑期。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尽管现有《证券法》在第六十三条提到了“赔偿责任”,但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却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对于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及有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只提到:“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公司的行政、刑事处罚需全体股东承担,显失公平;而 浅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因 许华 南昌教育学院 江西南昌 330006 聂洁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 江西南昌 330038 摘要:我国的证券市场股权高度集中且大部分股份不能流通,导致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加剧。针对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状,我们分析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因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以及中小股东自身的原因。 关键词:股东利益;关联交易;公司治理;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F12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0)11-0230-02

2021年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处罚措施 [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研究——对“一股独大”制衡机制的

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处罚措施 [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研究——对“一股独大”制衡机制的探讨,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论文题目: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研究——对“一股 独大”制衡机制的探讨学校: **经贸大学姓名:张宏川班级:金融工程 08-1 完成时间: xx年2月19日一、选题背景、目的 和意义随着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上市公司数量与日俱增,据深证证券交易所统计xx年统计上市公司数目为1411家,IPO公司数目 达到243家,筹集资本额度达4483.49亿元。上市成为很多实力雄 厚或者发展迅猛公司的发展方向。公开募集资金,集少成多,共享 受益是公司募集股份的一大特征。但是由于一般募集资金是面向社 会大众的,资金数量的差别势必造成大小股东的分化。由于“资本 大多数”决原则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处于资本优势的大股东往往 会侵犯小股东的利益,造成同股不同权,小股东无法保障自身利益 的情况出现,也就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股独大”或者“多股独 大”问题。很多上市公司也受制与大股东,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成为上市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一个诟病。 在市场经济面前我们强调公平竞争,而在上市公司中,大小股东由 于资本比例的不同,小股东正受到大股东的各种利益侵犯。大股东 操纵股价、在关联交易下实行利益转移、 ___交易等等侵犯小股东 的不法行为层出不穷。而小股东只能“用脚投票”,通过出售股份 实现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小股东正在成为一个弱势群体。因此,我

们有必要对小股东利益保护进行研究:从法律层面讲,我们要维护经济法律的公平公正,坚决打击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维护小股东;从公司治理层面讲,只有维护大多数的小股东利益,才能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如果失信于市场上市公司将无法长久生存。所以,本人力图通过对这个问题的探究找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小股东利益的方法或者制度。 在现如今的国际经济形势下,小股东利益受到侵犯是上市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一个很大问题,在一定情形下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这不仅仅关系到公司当前的发展,更关乎到公司在市场中的形象和地位。有一些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犯的行为即使不违法,但是在很大程度上会严重打击小股东和其他社会大众对上市公司的投资信心。因此,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探究,解决“一股独大”或者“多股独大”问题,是有很大意义的。 二、文献综述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论题在理论界和学术界有很广泛的研究,通过对相关文章的拜读研究,不同学者对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的各种看法和相应对策:(一)从公司法角度和股**等角度探讨对小股东利益保护郑蕴(xx)从大陆公司体系和《公司法》角度出发,从资合性和人合性两个方面讨论了现行上市公司治理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漠视。通过中外古今比较,其强调上市公司团体可分解性,即不能以公司的团体性为由忽视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 ___强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处罚依据有哪些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处罚 依据有哪些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处罚依据有证监会依据有关的条例发放的通知,具体就是依法追究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第二就是刑法上的对于企业股东的违规操作的刑事处罚,具体包括直接的金额罚款。 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处罚依据有哪些 1、《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依法追究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 (一)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等部门加强监管合作,共同建立规范国有控股股东行为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大对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责令整改,依法予以处罚,并自发

现上市公司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起12个月内不受理其再融资申请。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本《通知》规定或不及时清偿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或其他审批事项,并将其资信不良记录向国资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地方政府通报。 国有控股股东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给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国有控股股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或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性利益冲突

一百多年前,中国人初次进行公司制实验的时候,人们的美好期望是:公司成员之间利害相共,人无异心,上下相准,举无败事,从而振工商之业,富强中国。[1]当时的中国政府也以“官督商办”和“官商合办”等政策表达了他们对公司制度的理解。但实际上,官督并未防其弊,清末的股份公司充斥着股东之间的倾轧以及官股和商股之间的明争暗斗,公司管理人员不但没有“秉公而司其事”,[2]反而大肆挪用公司资金,以权谋私。[3]泛滥成灾的大股东、管理人员与公司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政府与企业的紧张关系,从内到外侵蚀着新生的中国公司,最终破灭了国人以公司富民强国的梦想。 一百多年过去了,今日中国的股份公司是否有效地控制了内部利益冲突?法律是否构建起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框架?这是一些无法简单回答的问题,但已经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是,号称我国股份公司之菁华的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令人忧虑,许多公司上市后不久业绩便以惊人的速度逐年下降,[4]显然,这与上市公司的利益冲突不无关系。 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述利益冲突概念以及制度性利益冲突的特征,第二至第四部分讨论三类主要的利益冲突,第五部分阐释利益冲突赖以发生的制度平台,说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监管法规为什么没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第六部分着重分析利益冲突在立法政策上的根源,说明制度性利益冲突对证券市场的系统性腐蚀作用,最后,本文提出政策转向和法律改革的若干目标。 一、利益冲突概述 与公司有关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可能存在各种利益上的冲突。[5]公司法理论中的利益冲突(ConflictofInterest)概念仅指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与公司或其他投资者之间,即公司管理人员以及具有控制权的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和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6]董事负有的受托管理公司财产的义务,在大陆法系中被表述为“委任关系”,[7]英美法系则将董事的这一义务定义为“信托责任”(FiduciaryDuty)。受托人负有责任是因为他实际上控制着委托人的财产,而控股股东(ControllingShareholders)之所以被列入利益冲突的主体之中,则是因为他们对公司的控制导致了与董事相同的义务。[8] 本文提出了“制度性利益冲突”概念,那么,制度性利益冲突与一般性利益冲突有何不同呢?任何利益冲突都少不了制度和人性的因素,什么样的利益冲突是制度性利益冲突呢?在本文看来,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技术性规则和基础性制度,二者背后的决定性因素是立法政策。制度性利益冲突与一般性利益冲突在表现形态上没有区别,二者最大的不同在发生机理上,制度性利益冲突是法律制度内在冲突的产物。所谓内在冲突是指技术性规则和基础性制度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存在防范利益冲突的技术性规则,另一方面基础性制度却存在纵容甚至激励利益冲突的因素。这种自我反对倾向使防范利益冲突无法成为贯彻技术性规则和基础性制度的基本法则,因而防范利益冲突的技术性规则失去制度根基,成为空文。于是,在股份公司内部控制权经常体现为一种不受制约的专制权力,公司外部则无法产生挑战专制权力的强有力的竞争者,因而,利益冲突实际上处于失控状态,把持控制权的人更倾向于侵占和掠夺而不是提高经营业绩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分享利润。制度性利益冲突反映了经济转型时期立法政策的“路径依赖”(PathDependency)问题,故其解决途径和制度转型的动因将不同于发达市场经济社会的经验。 本文重点讨论三类利益冲突,即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以及管

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关系

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关系分析 【摘要】:首先分析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表现,进一步分析产生冲突的原因;然后阐明两者利益冲突所产生的后果,最后提出有效解决大股东与中 小股东利益冲突的建议。 【关键词】:大股东;中小股东;利益关系;上市公司 对上市公司的许多研究表明,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并不是股东与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而是居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一、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表现 由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权利不对等,导致大股东有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 条件和倾向,在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表现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利益的冲突。 首先,表现在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时的冲突。上市公司董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不但基本上被控股股东操纵,而且很多董监事完全就是控股股东的代表。控股股东一旦控制了董监事成员的选任,也就控制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股利的分配,中小股东 基本上被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而沦为一个单纯的出资人。 其次,表现在股利分配上的冲突。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标准,应当遵循股份平等分配原则。但是,在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中,控股股东往往采取有利于自己的分 配方式和分配时机。分配结果却未必公平。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最后,表现在公司并购中的利益冲突。上市公司在收购过程中,收购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常常私下与一些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溢价收购其持有的股份,对中小股东则采取漠视态度,使得中小投资者没有机会以较高的溢价出售自己的股份。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只能成为被动的参与者。与公司正常经营相比,收购过程中产生控 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更为明显。 二、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原因分析 1.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权利不对等。从大股东与小股东所拥有的权利来看,二者是有区别的。在中国由于历史原因,大股东的股权转让受到一定限制,在转让方式上与普通股不同,公司也没有完全的股票转让自主权,而小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流通性较好,在股票二级市场上能够轻易出手,因而小股东更关心股价的波动,而不考虑公司的管理和长远发展。这种大股东和小股东各自基于自身利益的策略, 形成了事实上的小股东向大股东让渡一部分权力。 2、大股东控制权的私有收益也就成为其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动机,而控制权与收益权的分离度更增大了大股东的侵害动机 控制权与收益权的相分离是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基础。随着大股东控制权的增长,即控制权与收益权的分离度越大,中小股东被大股东所侵占的利益越多。此时,大股东所作出的投资决策并非企业资源的最优配置,这就是说,由于公司的要素投入量的一部分是为了大股东的私有收益,因而,公司的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其总收益小于最大收益。

浅谈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及保护

浅谈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现状及对他国经验借鉴 中小股东一般是指在公司中持有较少,不享有控股权,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其相对概念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中,主要是指在社会公众股股东。 中小股东权益是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也是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是相等的。因此,中小股东和大股东同为公司股东,在法律地位上是一致的,都享有内容相同的股东权,其权益本质也是一致的。 但是,由于中国证券市场是从计划经济环境中产生的,因而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在制度设计方面就存在某些局限性,导致大股东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的保护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如上市公司再融资时“大股东举手,小股东掏钱”的现象还较为普遍。大股东对小股东侵害行为的根源在于“一股独大”和法律制度的欠缺。一方面,国有股(或法人股)一股独大对控股股东的行为缺少有效制约,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投资者和经营管理层之间有效约束机制难以建立,国家所有权的代理行使缺乏妥善措施,上市公司往往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是形成大股东对小股东侵害行为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基本原则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一股一票表决权在使大股东一直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却使小股东的意志对公司决策变化变得毫无意义,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从而出现股东意志与其财产权益相分离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股东之间实质上的平等关系。为了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们应该切实解决上述两个根源性问题。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纵观世界各国,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举措大致有以下几种:●累积投票权制度 累积投票权制度作为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一种表达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的规定。美国伊利诺伊州于1870年在州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该州随后即在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累积投票权制度。1955年后改为两种可选择性的立法:一是强制主义累积投票制;二是许可主义累积投票权制。 日本1950年修改的《日本商法典》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制度,其第256条之三规定“⑴为选任2人以上的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请求。⑵前款请求,应于开会日5日前书面提出⑶有第一款请求时,对于选任董事的决议,各股东每股与应选董事数相同的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累积投票权制度。 1950年和1974年《日本商法典》的两次修订也反映出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表明累积投票权制度的立法政策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成熟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呈现渐趋宽松的发展趋势。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委员会颁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控股股东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强化中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提案权 ⑴请求权的强化。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应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从目前看,此比例过高,建议将10%的持股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程度如5%或3% ⑵自行召集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关系分析

摘要:首先分析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表现,进一步分析产生冲突的原因,认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权利不对等,在监督上市公司时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等,以及大股东具有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占的动机和可能性导致利益冲突的发生;然后阐明两者利益冲突所产生的后果,最后提出有效解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建议。关键词:大股东;中小股东;利益关系;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的许多研究表明,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并不是股东与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而是居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一、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表现由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权利不对等,导致大股东有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条件和倾向,在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表现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利益的冲突。首先,表现在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时的冲突。具体而言是表现在股东对董监事职位的角逐上。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控股股东选派的代表很容易占据董监事的多数。上市公司董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不但基本上被控股股东操纵,而且很多董监事完全就是控股股东的代表。控股股东一旦控制了董监事成员的选任,实际上也就控制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股利的分配,中小股东没有委派代表担任公司董监事等高管职务,基本上被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而沦为一个单纯的出资人。其次,表现在股利分配上的冲突。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标准,应当遵循股份平等分配原则。但是,在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中,控股股东往往采取有利于自己的分配方式和分配时机。由于股东持股份额悬殊,加之中国证券市场ipo阶段同股不同价的特殊背景,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但分配结果却未必公平。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利益侵占问题,表现在控制性大股东热衷于通过派发现金股利的方式对中小股东进行掠夺。超能力派现或恶性分红事件时有发生。有的公司在经营状况不尽人意的情形下,将再融资所得现金作为红利分配,甚至借钱分红,无疑是以牺牲公司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为代价来满足控股股东对私利的追求,同时也间接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不公平结果。最后,表现在公司并购中的利益冲突。上市公司在收购过程中,收购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常常私下与一些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溢价收购其持有的股份,对中小股东则采取漠视态度,使得中小投资者没有机会以较高的溢价出售自己的股份。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只能成为被动的参与者。在公司收购中,一切活动基本上由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主持,控股股东经常可能因得到收购公司的某种承诺或高补偿而做出同意被收购,或者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做出抵制收购的行为,而中小股东的权益常常被忽略。与公司正常经营相比,收购过程中产生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更为明显。二、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原因分析 1.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权利不对等。从大股东与小股东所拥有的权利来看,二者是有区别的。国外的股权是建立在可以转让的前提下,且在二级市场上的转让非常方便。在中国由于历史原因,大股东的股权转让受到一定限制,监管部门对解禁的非流通股份减持作出一些特殊规定,在转让方式上与普通股不同,公司也没有完全的股票转让自主权,在股票市场上,几乎不可能通过二级市场收集筹码来完成兼并或收购。大股东的权力地位和退出困难,使他们同企业命运联结得更紧密,使他们有动力掌握公司的控制权。而小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流通性较好,在股票二级市场上能够轻易出手,因而小股东更关心股价的波动,而不考虑公司的管理和长远发展。这种大股东和小股东各自基于自身利益的策略,形成了事实上的小股东向大股东让渡一部分权力。小股东向大股东让渡部分权利的结果是,一方面,让渡会带来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让渡部分权利又给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创造了可能。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大股东可能会侵占小股东的利益,控制性大股东通常采取分离收益权和控制权(投票权)的做法来获取控制权收益。而小股东因所持有的投票权比例太小,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微乎其微,无法改变控制性股东的任何决策[1]。 2.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监督上市公司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等。大股东和中小股东都拥有公司股份,都有权对公司进行监督,但是中小股东因执行成本与收益不对等,使得他们没有动力也不可能去监控公司经营活动,因此企业权力主要集中于大股东或其代理人手中。虽然大股东监督经营者会有利于提高企业价值,中小股东可以用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取

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张光荣 摘要:在股权集中的公司中,通常存在至少一个相对突出的大股东,甚至控制性股东。控制性股东的存在使得公司治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由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代理问题转变为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大股东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常常通过隧道行为侵占小股东利益。传统的内部公司治理机制在这种股权结构中难以发挥作用,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有赖于有效的外部治理机制:股权制衡和法律制度。 关键词:公司治理;代理问题;隧道行为;股权制衡 一、引言 自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于1932年发表著名的《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以来,股权分散被认为是现代公司的一个基本特点。在分散的股权结构下,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与经理人之间存在代理成本,以董事会建设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应运而生,其目的是降低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代理成本。 上世纪80年代以来,研究者逐渐发现,在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股权结构都表现为相当程度的集中,伯利和米恩斯所描述的股权分散的状况实际上是仅适用于英美等少数普通法系发达国家的一个特例。La Porta等(1999)首次对公司所有权结构进行了大范围的国别比较研究,他们从全球 27 个富裕国家中分别选取市值最大的 20 家上市公司,追溯公司的最终控制股东,并以单个股东拥有的投票权是否超过20%作为公司是否有最终控制股东的分界线,他们发现样本公司中约64%的公司有最终控制股东。其中,占样本30%的公司被家

族最终控制。Claessens等(2000)对9个东亚国家(地区)2980家上市公司的研究及Faccio和Lang(2002)对13个西欧国家5232家公司的研究都发现,约60%的公司拥有一个最终控制股东,Berglof和Pajuste(2002)更发现在10个中东欧转轨经济国家的公司中,第一大股东的投票权平均高达51.2%。 在股权集中尤其是存在控制性股东的状态下,公司的控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成本由此产生。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掏空公司资源、损害小股东利益已成为此类公司中的一个严重问题,如何通过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解决这一问题,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的利益,已成为近年来公司治理研究领域所关注的一个重点。 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利益冲突产生的原因 根据契约理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而由于未来世界的不确定性,构成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在不完备的契约中,要使企业的所有参与者都得到固定的收入是不可能的。在现代公司制企业中,股东作为风险的承担者,得到的收入是在企业按照固定的合同支付其他参与各方(如雇员、债权人等)之后的剩余,即股东是公司的剩余索取者,拥有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在存在多个股东的情况下,一个股东仅有剩余索取权还不能保证公平地获得剩余,由于剩余的多少在事先的契约中无法确定,因此谁有权决定企业资源的使用变得尤为重要。事实上,控股大股东除了可以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剩余收益外,还能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能力,消耗公司资源或享受公司利益而不分给少数股东,获得控制权的私人利益((private benefits of control)。 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存在,是由于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通常情况下,控股股东会直接委派人员管理公司,因此公司的管

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及保护

浅谈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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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现状及对他国经验借鉴 中小股东一般是指在公司中持有较少,不享有控股权,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其相对概念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中,主要是指在社会公众股股东。 中小股东权益是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也是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是相等的。因此,中小股东和大股东同为公司股东,在法律地位上是一致的,都享有内容相同的股东权,其权益本质也是一致的。 但是,由于中国证券市场是从计划经济环境中产生的,因而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在制度设计方面就存在某些局限性,导致大股东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的保护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如上市公司再融资时“大股东举手,小股东掏钱”的现象还较为普遍。大股东对小股东侵害行为的根源在于“一股独大”和法律制度的欠缺。一方面,国有股(或法人股)一股独大对控股股东的行为缺少有效制约,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投资者和经营管理层之间有效约束机制难以建立,国家所有权的代理行使缺乏妥善措施,上市公司往往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是形成大股东对小股东侵害行为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基本原则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一股一票表决权在使大股东一直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却使小股东的意志对公司决策变化变得毫无意义,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从而出现股东意志与其财产权益相分离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股东之间实质上的平等关系。为了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们应该切实解决上述两个根源性问题。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纵观世界各国,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举措大致有以下几种:●累积投票权制度 累积投票权制度作为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一种表达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的规定。美国伊利诺伊州于1870年在州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该州随后即在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累积投票权制度。1955年后改为两种可选择性的立法:一是强制主义累积投票制;二是许可主义累积投票权制。 日本1950年修改的《日本商法典》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制度,其第256条之三规定“⑴为选任2人以上的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请求。⑵前款请求,应于开会日5日前书面提出⑶有第一款请求时,对于选任董事的决议,各股东每股与应选董事数相同的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累积投票权制度。 1950年和1974年《日本商法典》的两次修订也反映出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表明累积投票权制度的立法政策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成熟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呈现渐趋宽松的发展趋势。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委员会颁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控股股东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强化中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提案权 ⑴请求权的强化。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应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从目前看,此比例过高,建议将10%的持股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程度如5%或3% ⑵自行召集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浅谈上市公司退市对中小股东利益之保护

浅谈上市公司退市对中小股东利益之保护 【摘要】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给广大中小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财富效应,同时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中小投资者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上市公司违规违法,弄虚作假,控股股东内幕交易,与市场庄家沆瀣一气,抬高股价,这些行为都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其中,中小股东的损失尤为严重,因而,当前情况下,保护中小股东在退市中的权益已成当务之急。 【关键字】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处罚听证制度 一、上市公司退市的含义和分类 上市公司退市是指由于未满足交易所有关财务等相关的上市标准,上市公司主动或被动终止上市的情形。换言之,即一家公司由上市公司变为非上市公司。 同时退市可以分为主动性退市、被动性退市两种。 二、我国上市公司退市的现状 从目前我国上市退市公司的现状来看,在由于经营不善,亏损,公司分立或者合并的原因主动或者是自动退市的公司中,大部分都存在着亏损幅度大,持续时间长,亏损持续等特点,这种情况无疑会对投资经验、承担风险和自我保护能力上都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产生巨大的影响。 三、上市公司退市对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设立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实现证券市场运行机制的动态运作,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良好发展,促进证券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由于公司中小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少,因而相对于拥有控制力和支配力的大股东而言,在地位上十分弱势。证券市场的基础是投资者,如果不尊重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重视弱势的投资大众,特别是中小股民,其结果只会让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这样一来,证券市场的基础也将会受到巨大的影响。 四、我国立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显现了其滞后性,新修订的《公司法》以及《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规定得不完善和模糊,在很大程度上也导致了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行为时有发生。 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专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法律的缺失。

大股东增减持股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大股东增减持股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我国股市诞生于上世纪90年代,作为一个刚起步的行业与已经完善的西方资本市场差异很大。国内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占有股份就代表着占有相应的公司控制权,而市场参与者来自不同的层次,大股东持股份额直接影响公司运营情况,并对股票市场有一定的作用,甚至对整个融资环境都具有重大影响力。 一、增减持股文献研究 1.增持股文献研究。于海云与王则斌(2010)运用实证研究分析认为:大股东增持股与营业利润增长率是显著的正相关,并且市场时机不明显影响增持,但是大股东增持股动机随着控股能力的增强而增强;沈艺峰、醋卫华和李培功(2011)认为:公司大股东增持股行为主要的动机是由于政治动机,而不是基于公司价值低估的财务动机;方天亮(2010)认为:大股东增持股这一举动会向市场传递公司股价被低估的信息,因而增持股后的市场反应与市账比为负相关关系,与增持股规模为正相关关系;孙鑫(2011)发现:大股东增持股后的短期内市场存在超额收益,同时存在信息提前泄露的情况,市场反应程度与公司估值水平成负相关关系,与盈利能力成正相关关系;邓维(2011)通过检验表明:

增持股的市场反应与股东的控制权成负相关关系,与增持股规模和盈利能力成正相关关系;陈耿和杜烽(2012)构建效用函数模型认为:大股东在二级市场进行增持股可能表现出隧道效应,因为可能存在价格操纵的动机,并且价格操纵空间与操纵的成本紧密相关。 2.减持股文献研究。在托宾Q理论的Q支撑下,巴曙松、朱元倩和郑弘(2008)认为:公司大股东一般选择减持股份的情况为当实物投资的边际报酬大于金融资产回报率时。黄志忠、周炜和谢文丽(2009)根据Parigi和Pelizzon的模型认为:大股东减持股的原因有业绩低时、价位高时、为了规避风险和为了降低掏空成本;吴敏晓和蓝发钦(2011)构建并最大化大股东收益函数认为:通过权衡二级市场交易行为、“隧道行为”和“支撑行为”,大股东将会实现最大化收益;陈耿和陈秋(2009)运用事件研究法认为:大股东减持股的背后可能存在股价操控的隧道效应,由于大股东减持股前后公司股票的财富效应由正效应转变为负效应;朱茶芬、李志文和陈超(2010)通过考察发现:大股东减持股公告后的短时间内窗口累计异常收益(CAR )呈现“倒V型”,市场会对大股东减持股而传递出的被估计值偏高或者公司未 来发展前景不良的信息做出显著的负反馈,其主要影响因素是经营业绩是否良好、产权的性质和减持股的力度;吴育辉和吴世农(2010)发现:大股东通过操控上市公司的增减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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