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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诉的中止和终止

论刑诉的中止和终止
论刑诉的中止和终止

与近年来争论得沸沸扬扬的证据问题、审前程序问题等热门问题相比,“刑事诉讼的中止与终止”这一课题似乎是一个冷门。随便翻开一本法学教材,这一章节往往只有可怜的三五页,甚至有的已被“忽略不计”了!而且在笔者所见的国内学者的著作中,关于此方面的专著可谓是凤毛麟角。诚然,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这是一个简单、琐碎得让人难以提起学术兴趣的问题。但是,这看似小的课题中却蕴涵着许多大问题——小到侦查羁押期限、诉讼时效等问题,大到无罪推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程序与实体并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诸多问题,都与刑事诉讼的中止与终止有着直接而又密切的关系,因此其地位绝非可有可无的学术配角。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刑事诉讼中止与终止制度的构架相当松散,散见在法典及司法解释中屈指可数的几条规范,非但难成体系,而且还不乏矛盾之处。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几乎找不出关于“诉讼中止”的明确规定!即便是相对完善的不起诉等问题,也尚未得到详细阐明;而《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中颇为开放的规定,也足以令诉讼终止制度“如坐针毡”。如果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慨叹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中对诸多问题的无奈,那么我国刑事诉讼中止与终止制度的现状似乎只能用“无法可依”来形容。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刑事诉讼的中止与终止”,即便不能在修改后的法典中单独成立一节,至少也应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在本文中,笔者拟分阶段的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中止制度,以及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加以剖析,并尝试在广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并参考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就我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的中止与终止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以供抛砖引玉,求

教大方。

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必然离不开公正(justice)、及时(timely)和终结(final)三项最基本的原则。公正自不必说。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财产、自由和生命,必然需要赋予公安司法机关以足够的时间来收集相关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但是刑事诉讼事后性的属性决定了,在复杂而又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总会出现一些暂时阻碍甚至永久阻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发生,为了能够正确实施刑罚,同时又不致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中止诉讼程序;同时由于“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有些障碍如果长期不能得到清除,还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可逆转的终止,以期对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给出一个及时的处理结果。与此同时,刑事诉讼不仅要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还要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终局性。不仅诉讼中止在必要时需要转化为诉讼终止,而且从实现诉讼程序自身的价值、保障刑罚正确、全面的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益不受侵犯等价值取向出发,在必要时也需要对不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下去的诉讼程序加以终止,这种诉讼终止不是暂时的,是终局且不可逆转的,而且也不能随意的将已经结束的诉讼程序重新启动,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对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原则的维护上,刑事诉讼的中止与终止制度相辅相成,从两个不同侧面保障了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得以准确而又及时地进行;而在对刑事诉讼的终局性的维护上,中止与终止制度也共同决定了,以诉讼中止的方式来维护国家追诉和审判权力的有效行使,并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不会因为被追诉者的权利或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的瑕疵而受到影响。同时,以诉讼终止的处理方式,对被追诉人的权利状态给出一个确定而又终局的结论。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的中止与终止,

关乎于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准则,其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理应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这样本应受到重视的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又是被摆在怎样的位置呢?其存在着怎样的缺点和不足呢?需要从哪些角度加以完善呢?

第一章刑事诉讼的中止刑事诉讼的中止

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有关情况或障碍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1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大体可以推知,刑事诉讼的中止应当具有如下几个特点,即:第一,刑事诉讼的中止,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另外,在有些案件的执行阶段,也是存在着诉讼中止的;第二,诉讼中止以后,案件既不撤销也不终结,而仅仅是暂时停止,当影响案件正常进行的原因消失以后,诉讼将恢复进行,这也是诉讼中止与终止的最主要的区别;第三,诉讼中止前完成的诉讼活动在诉讼恢复以后将继续有效,而且各方也有义务完成诉讼;第四,中止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那么,刑事诉讼程序为什么要中止,其背后又有哪些价值理念在支撑呢?第一节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为什么要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为什么要中止?这个问题的答案首先要得到明确。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后性决定了这项活动注定是要与时间赛跑的。在案件发生后,应当尽快启动诉讼程序,进而及时、集中的完成诉讼程序,以使真正的罪犯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然而,刑事诉讼的直接对抗性也决定了,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和审判职能的公安司法机关,既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发现犯罪,并对罪犯完成追诉或审判,同时又要应付来自犯罪嫌疑人的种种反侦查对抗,

还要接受来自于自然和人为因素对于犯罪证据破坏的挑战,更要在履行职责的同时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凡此种种,都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转,不会像电脑程序运行得那样顺畅,在必要的时候暂时停止,即便并非所愿,也是在所难免。从原因和价值上来区分,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的中止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两种类型:权力保障型的诉讼中止和权利救济型的诉讼中止。在前一种类型中,诉讼中止的根本价值在于当刑事诉讼程序遇到障碍时,1、为了保障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的职权在将来能够得到有效的行使,从而暂时停止对犯罪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以便节约司法资源处理其他案件——如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系嫌疑人所为但其长期在逃的,而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期间即将届满的等等。在此类情况下,由于诉讼的目的行将实现,只是缺乏部分条件,如果撤销案件则极有可能放纵犯罪,仓促继续程序也将使国家公诉权面临败诉风险,因此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的进行虽为权宜之计,但亦不失为上策。如果说权力保障型的诉讼中止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权力”的话,那么权利救济型的诉讼中止则更多的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受到不合理的剥夺与限制;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则要求刑事诉讼应当不间断的、连续的进行,拒绝不合理的拖延,以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能够尽快确定。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受到追诉机关对其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甚至是强制措施之后,如果诉讼程序出现了因被追诉人自身原因以外的障碍而必须暂停的话,那么这种中止的状态也必将波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他们不应该因为别人的问题而导致自己长期处于一种“惶惶而不可终日”的状态之中。于是,在必要的时候,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应当中止诉讼程序,一定

程度上恢复其合法权益。如前所述,两种类型的诉讼中止,不但能够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可以避免公安司法机关落入“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尴尬境地,特别是在司法资源极为稀缺的今天,可谓“双赢”。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诉讼中止的合理性并没有被广泛认知。以侦查阶段为例,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限即将届满但因各类障碍无法侦查终结时,既不能终结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又无法继续侦查,而撤销案件则极可能放纵犯罪。于是“可怜”的侦查人员只好将案件搁置,留下更为“可怜”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里“望穿秋水”,侦查实践中“疑罪从挂”的现象便应运而生了——当然,这样的尴尬不仅是侦查机关一家会遇到。当越来越多的“现象”涌现时,一定是制度出现了问题。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对于刑事诉讼的中止制度,又是如何构建的呢?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止的规定笔者翻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遗憾的是,立法机关在11年前并没有意识到“诉讼中止”应当在立法上予以规定的重要性。而这项艰巨的任务责无旁贷的落到了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肩上——从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无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止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第一,中止侦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4241条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中止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对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应当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第二,中止审查起诉。根据《规则》第273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

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三,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181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在第204条中规定“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另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适宜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犯罪的;(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三)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以上就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对于刑事诉讼中止制度的规定。

毫无疑问,刑事诉讼法典对于中止诉讼只字未题,仅仅在司法解释中有几条规定稍显单薄。然而,即便是仅有的规定,也是存在诸多问题的:例如,最高检的《规则》中关于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起诉的规定明显带有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的倾向性,单方面的侧重了权力保障型的诉讼中止,对于权利救济型的诉

讼中止关注不足。而且,《规则》第241条“中止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对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应当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与诉讼中止的基本精神不符,将导致诉讼已经中止但犯罪嫌疑人依然在押的局面;最高院的《解释》中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稍显中立,但是其效力并不及于审前程序,而且对于中止审理后被告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并未涉及——正是因为立法上的模棱两可,才导致了在实践中对于是否中止诉讼以及如何恢复诉讼缺乏一套完整程序可循,相当一部分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将案件长期悬挂起来并任其不了了之的做法,严重挫伤了刑事诉讼的有效性和有序性,有悖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因此,需要通过制度化将诉讼中止引导到法治化的运行轨道上来。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设计明确、具体的制度予以规范,司法解释中的屈指可数的几个条文显然不足以撑起一项制度的局面下,我们只能放眼海外,来看一下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诉讼的中止是怎样规定的,以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问题的借鉴——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

例一、《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我国的刑事立法师从前苏联,那么作为“大师兄”的俄罗斯,其《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诉讼中止又是怎样规定的呢?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0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侦查:1)应当作为刑事被告人受到追究的人没有确定;2)刑事被告人躲避侦查或其他原因下落不明;3)刑事被告人所在地明确,但没有现实的可能;4)有医生证明被告人临时患有严重疾病,因而不能参加侦查行为或其他诉讼行为的。”3“管中窥豹,可见一斑”,通过对于侦查中止的比较不难发现,我国最高检

的司法解释明显带有俄罗斯刑事诉讼立法的痕迹,类似的,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诉讼中止,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也与之有诸多类似之处。尽管俄罗斯立法中的诉讼中止制度并不完善,但毕竟写进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而且对于诉讼中止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而且中止理由相对我国更为丰富,可操作性更强,值得我们进一步学习。二、《德国刑事诉讼法》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向来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程序的典型代表,诉讼法典中对于刑事诉讼的中止规定的情形与前述俄罗斯立法例截然不同,并没有集中规定于某个条文中,而是散见于几个法条之中,而且期间不乏中止与终止(暂时停止与停止)的相互交叉。笔者大略翻阅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简要列举如下几例,以供参考:1、《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规定:“(一)经负责开始法庭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1)做出一定给付以弥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向公益设施或者国库支付一笔款项;3)做出其它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其中,前三种暂时停止的期限为6个月,第四种的期限为一年。同时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又分别规定:“(二)业已起诉的,经检察院、被诉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对事实作最后审查的审判终结之前的一刻暂时停止程序,同时向被告人提出前款第一句的要求、责令。相应的适用前款第二至五句规定。”;“(三)在履行期限进行期间,时效停止不计。”该条文的适用在德国学术界亦存在着诸多争议,而在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该条文属于“暂缓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即属于诉讼终止的范畴。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从整体把握上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作为“暂时停止”的后果之一,即被指控人在停止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后果将是恢复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对他的起诉或者审判,而且相应的时效在停止之后也要恢复,因此,作为

该条文所设计的一部分,也是应该归入广义的刑事诉讼中止的范畴之列的。2、《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d规定:“对轻罪是否提起公诉,取决于对可以依照民法、行政法予以评断的时候,检察院可以规定出期限,让在民事纠纷、行政纠纷程序中解决这一问题。对此要通知告发人。期限无结果的届满后,检察院可以停止程序。”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发生了竞合,究竟以何者为先?德国的立法给出了答案,至少在德国的立法者看来,刑事诉讼并不比民事诉讼享有特权,当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要以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条件时,刑事诉讼就应当暂时停止程序的进行。很显然,这样的做法是我国的传统理论和实践中所没有的;3、《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被诉人如果将较长时间地缺席,或者因为他个人方面的其他障碍将使得较长时间地不能开庭审判时,法院可以以裁定暂时停止程序。必要时,审判长应当保全证据。”另外第206条a 第一款规定:“(一)审判程序开始后如果出现了程序障碍,法院可在审判之外以裁定停止程序。”这一规定看似简单,但实则意义重大。第205条的用语显然没有任何阶级性质,而且充满了无罪推定的理论光辉。被诉人较长时间地缺席审判,或者因为畏罪逃避,也或者因为“他个人方面的其他障碍”,这使得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凸显出来,毕竟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当我们允许因为法院、检察院的各类原因而暂时停止诉讼时,那么也应当容忍被追诉人因合理的、不可避免的个人原因而诉讼中止,最为重要的是,这也更有利于法官全面的审查判断案件事实,从而形成公正的自由心证;4、《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一)对审判允许中断至十日。(二)审判至少已经进行了十日的时候,允许在适用前款的同时,对审判一次中断至三十日。审判接着又至少进行了十日的时候,允许对它第二次地按前句规定中断。除了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和二句的

中断之外,对至开始以来届满十二个月的审判,还可以在十二个月的时间范围内各中断一次至三十日,以在此之前至少已经进行了十日审判为限。”这也就是德国刑诉法上的审判更新。该条既规定了可以对审判加以中断,而且又对中断的期限和适用条件加以限制,这样既可以避免因诉讼障碍对程序带来的影响,又最大范围的保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应当说正是这种“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审判中止具有了很大的可操作性。笔者简要的归纳了一下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中止”,条文不多但可操作性很强,而且各条都极富代表性。应该说这与大陆法系的传统是分不开的,德国著名学者克劳思·罗科信的话也许是对德国这一现状的最好诠释:“因刑事诉讼程序很容易就会不当的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范围,也因为证据的品质会因时间一长而衰弱(例如尤其是证人的记忆力),所以需要有一迅速的刑事司法程序。但另一方面却也不允许调查程序的周延性为此受损。”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接下来看一下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中止的一些规定。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的观点颇具代表性,他认为,检察官开始侦查以后,遇有某种事由发生,不能继续侦查者,应使其侦查停止,“此与审判程序遇有不能继续审判之事由发生时,停止犯罪之审判,并无不同。”9同时,他将侦查的停止分为事实上的停止和法律上的停止。事实上的停止包括诸如有证据证明犯罪,但犯罪嫌疑人或者重要证人下落不明,无法予以讯问,致不得不停止侦查。但是同时又限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不能因为重要证人之所在不明而停止侦查。“除非停止羁押,释放被押之犯罪嫌疑人,实不能停止侦查,以重人权。”法律上的停止,主要指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是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检察官应于民事诉讼终结前停止侦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二,“在侦查终结前检察官知有自诉在先或者告诉乃论之

罪,经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者,应即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检察官仍应为必要处分。”11(详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23条)。可见,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民事案件或者自诉案件在先时,都可能成为中止侦查的法定理由。与侦查停止相对应的是审判之停止。“因某种妨害审判进行之障碍存在,遂使审判程序陷于法律上不能进行之状态,称为审判之停止(Aussetzung)”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中止的理由主要包括:1、被告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心神丧失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即被告人因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参加诉讼时,应当中止审理。2、被告人有疾病不能到庭。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II款规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应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因精神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无法参加审判时中止审理,但为了提高诉讼之效率,同时也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可以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如其第294条第三款、第四款就分别规定,“被告人显有应谕知无罪或免刑判决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径行判决。”,“许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适用前三款之规定。”;3、犯罪之成立以他罪为断。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5条之规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为断,而他罪已经起诉者,得于其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按照蔡墩铭先生的观点,这里的“他罪”,既包括一人所犯之罪发生竞合时的其他罪名,也包括于本罪之成立密切相关的他人所犯之罪。13亦即,在一人犯数罪竞合之情况下,在一项罪名被否定以前,停止对其他竞合罪名之审判;在一人所犯之罪以他人犯罪为前提时,除非确定他人已经犯此罪,否则停止对本人犯罪之审判;4、被告因犯他罪应受重刑之判决。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6条的规定,“被告犯有他罪已经起

诉应受重刑之判决,法院认为本罪科刑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于他罪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本条适用于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如果其中某项罪名涉及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时,基于刑罚执行中的吸收原则,应集中力量审理涉及重罪名之案件,停止其他无关量刑的轻罪的审判;11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10月修订第五版,第354页。12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10月修订第五版,第423页。13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10月修订第五版,第423页。95、犯罪之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7条)。“唯犯罪成立与否及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且民事已经起诉者,得于其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14。从中止侦查到中止审判,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很明显取法德国,允许因为民事案件的审判而暂时停止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待民事案件审结之后,再依法恢复刑事审判;6、法官被申请回避。在我国大陆地区,申请回避并作出决议的期间,是计算在诉讼期间内的,普遍认为这并非是一种诉讼中止。但是立法同时规定,除了在侦查阶段不停止侦查之外,对法官的回避申请,将导致案件暂时停止审理,可诉讼程序却将继续进行。这不可不谓之矛盾。纵然申请回避的期限一般较短,但是这确实也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漏洞。另外,与审判停止相关联的一个概念就是审判更新。即审判在法律上不能继续进行时,以前所进行之程序以归于无效为原则。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之规定,“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时,应更新审判程序。”这是对于审判中止的限制,因为根据审判程序的特点,不宜长期中止,以免影响法官的心证。因此在辩论终结以前,如果发生了法官人员的更迭或者因其

他原因中止审判达十五日以上时,之前进行的审判行为归于无效,应当重新进行。这条规定,也有着很明显的大陆法系的痕迹。可见,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无论对于中止侦查或是中止审判,在条件、理由等方面,都比大陆地区规定的相对具体得多,其合理内核,深值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加以借鉴。

第四节问题之参考——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中止比较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例,不妨再看看国内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法对于诉讼中止的有关规定。由于诉讼的性质与特点的不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中止都集中于审判阶段,相应地,其对于刑事诉讼的中止审判制度还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14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10月修订第五版,第425页。10(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后,恢复诉讼。”虽然仅仅是一条,但这却是我国三大诉讼法上明确规定“诉讼中止制度”的唯一条文,而且民事诉讼法上对于诉讼的中止与终止专门设了一节,足见对其重视。本条中一共列出了五种中止理由,其中,第一、二、四、五项对于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在自诉案件中,特别是“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性质,当自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此时诉讼是否还应当进行,应当等待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来决定,因此中止审理是有必要的。这样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上没有,最高院的《解释》中也没有涉及。类似的,诸如“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情况,无论是公诉人、自诉人,还是没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有可能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诉讼的,这样一来中止审理似乎也成了没有办法的办法,遗憾的是,《解释》中也仅仅是很含糊的说了一句“不可抗拒的原因”,至于是谁、因为怎样的原因,都不得而知。另外,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也完全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联系的刑事案件,而一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当另一案尚未审结时,本案需要中止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也没有明文规定诉讼的中止。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十一条中,我们同样可以见到:“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11(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后,恢复诉讼。”从立法用语和中止理由上看,我们有理由相信,2000年3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的中止进行规定的,而且本条第五项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明显是一个创新,在三大诉讼法中均应适用。这对于将要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而言,无疑是一个借鉴。第五

节问题及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止的问题及完善的几点建议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我们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诉讼中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问题重重——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或者可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诉讼中止期间是否允许采取特定侦查措施;什么情况下应当恢复诉讼;恢复诉讼后会带来怎样的法律效果;诉讼中止应该具有哪些限制等等,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并迫切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予以解决的问题。15在这里,笔者有一个感觉,那就是我国目前对于刑事诉讼的中止的规定之所以如此吝啬,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对于诉讼中止制度不敢放开手,甚至有些畏惧心理,认为一旦中止诉讼,那么案件就会不了了之或者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要是再被解除强制措施就更会逃之夭夭。其实不然,刑事诉讼的中止本身就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例外规定,其目的恰恰就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能够得到有效行使,避免因为诉讼障碍的出现以及诉讼期限的限制而使案件“无疾而终”。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和救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在积极主动地配合诉讼程序进行时,其合法权益不受不合理的侵犯。只要对诉讼中止制度的理由、限制及中止后如何恢复拥有一个完整的规定,那么上述担心将不复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止制度,应当在将来的立法中分三个部分加以规定,即:刑事诉讼中止的理由;刑事诉讼中止的限制;刑事诉讼中止后的恢复。15谢进杰著:“侦查中止问题及其制度构建”,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四期,第74页。12一、刑事诉讼中止的理由“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最怕的就是无法可依。”16要想规范刑事诉讼的中止,必须从立法上明确、具体的规定中止的理由,以指导实践,唯此才能保障诉讼中止的启动条件的一致性。结合我们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国外及我国

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在参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基础上,笔者大体拟定了一下几点理由,谨供参考:1、在侦查过程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为某种原因下落不明的,可以中止侦查。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罪犯的反侦查能力较强或是由于自然、人为等因素造成犯罪现场受到严重破坏,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时,为了使侦查机关能够集中力量办案,从暂时不能够进一步侦查的案件中解脱出来,中止侦查是提高办案效率的唯一途径。从刑事侦查的目的来看,这种暂时中止、以退为进的办法虽然是权宜之计,但是这比起无视客观障碍盲目强行推进诉讼,造成冤、假、错案后再走审判监督的回头路来,仍是一种节约。17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因为某种原因下落不明。而这种原因,一定得是畏罪潜逃之外的原因。值得一提的是,笔者不同意《规则》中的“(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而中止侦查的提法,因为这是一个逻辑矛盾。一旦犯罪嫌疑人被确定,即便不符合逮捕条件,因其逃避侦查,根据《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就应依法逮捕。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因此,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合理的办法是通缉而不是中止侦查。但是如果因为天灾人祸导致的下落不明则另当别论。如犯罪嫌疑人出逃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发生事故或被恐怖分子劫持,或是其所出逃的地区发生地震、海啸,致使其生死未卜、下落不明时,须待有关部门调查后才能知晓,而这期间只能中止侦查。2、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经检察长批准,检察院可以中止诉讼;在共同犯罪中,对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中止审查。同样是畏罪潜逃,为什么在侦查过程中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会有不同的效果?我想这是由检、警的诉讼职能不同决定的。

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或是采取了怎样的强制措施,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畏罪潜逃,将他捉拿归案的任务一般都要由侦查能力更强的公安机关来完成。作为起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此时只能中止诉讼,以停止诉讼期间的进行。待犯罪嫌疑人归案,再恢复审查起诉。16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273页。17王福华著:“民事诉讼程序停止机理研究”,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第50页。133、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潜逃,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中止审判。理由与审查起诉中止大体相似,在此不再赘述。但由于审判与起诉的性质不同,当共同犯罪中有部分被告人潜逃的,为了彻底查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刑事责任,除非被告人长期在逃,而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在押的被告人没有犯罪或者可能被判处的狭义法定最高刑已经接近羁押期限的以外,不应只对逃跑的被告人的中止审判而单独对未潜逃的被告人定罪量刑。4、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在出具相应级别医院的诊断证明后,可以中止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而中止诉讼的情况,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而对于自诉人则一般仅适用审判中止。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间,那么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由于其他疾病而无法参加诉讼的,理应有所规定。5、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正常参加诉讼的,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诉讼。从刑事诉讼的目的角度来看,诉讼过程中并不要求一定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然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几乎全部被羁押,侦查措施落后恐怕只是借口,真正的原因还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祟。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这种趋势应该而且必须得到抑制。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

有被羁押时,就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或者其已经提供了足够的保证。那么,当其遇有客观原因而无法正常接受侦查、讯问或是审判时,为了不影响诉讼期限的进行,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中止诉讼。我想,这也是和无罪推定原则相符和的。依据社会契约理论,被追诉人固然应该配合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行为,但如果遇到了主观原因以外的因素的影响,如复习参加重要的升学考试、准备并参加重要的商业谈判,从而无法接受讯问、参加审判等,只要其理由恰当,并没有逃避诉讼的故意,就应当酌情考虑并中止诉讼。这条规定,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能找到,笔者认为,刑事自诉人和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条件具备也可以申请。6、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死亡,等待其法定继承人表示是否参加诉讼的,可以中止审判。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其诉讼地位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原告人相似,特别是我国目前《刑法》中所规定的侵占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侮辱诽谤罪等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这样的规定是有必要的。纵然自诉人已经死亡,也应当听从其继承人的意见,是否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应简单的按撤诉处理。这期间,中止审判是比较可行的办法。7、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这里的“另14一案”,主要是指刑事案件18。例如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某些罪名的成立与否甚至还要依赖于其他罪名是否成立,此时应该依法中止审理。8、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关机关做出解释或者确认的。这样的规定,即便在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典上也很少能够见到,笔者的想法也是来源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一般而言,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一律适用我国法律。但是根据《刑法》第八条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

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是我国刑法总则部分唯一援引外国法律的准据法,而一般审理这类案件的往往是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外籍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往往要报请最高院以查询被告人的国籍法律,这段期间应当中止诉讼,以重人权。9、简易审理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这一点,最高院的《解释》已经规定的比较完善了,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诉讼中止制度,其在审限等方面与其它中止审理制度不尽相同,值得注意。10、其他不可抗力而中止诉讼的情况。由于我们不可能穷尽中止诉讼的理由,挂一漏万在所难免,随着实践的发展,保留这样的一条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实际上,任何一位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官、检察官、重要证人等,难免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无法参加诉讼,只要他们对于案件的进行足够重要,也必须中止诉讼。但是鉴于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痼疾一时还很难根除,因此我国明文规定“因重要证人下落不明而中止诉讼”的条件还不具备。

二、刑事诉讼中止的限制条件以上简要介绍了笔者所构思的中止刑事诉讼的十点理由。接下来看一下对诉讼中止的一些限制。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案件都有其固定的办案期限,“设立办案期限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保障警、检、法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调查犯罪事实,收集和审查犯罪证据并作出公正判决。”19设立诉讼中止制度,正是为了防止因为出现某种阻碍诉讼进行的情况而不能在期限内结案。但是一旦中止诉讼,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物证据可能灭失,言辞证据也可能因为记忆的失误而降低证明力,因此长期拖延办案期限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18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形式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因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正在进行而导致刑事诉讼中止的。刑事诉讼事关当事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在与本案定罪量刑有关系的其他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搞清以前,上述国家或地区采取了中止刑事诉讼程

序以期全面的作出最终裁决。但是依据我国“先刑后民”理论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有关司法解释,这样刑事诉讼在三大诉讼同时进行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其对被追诉人行为的定性对其他诉讼程序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刑等民”或者“刑等行”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当然考虑到部分特例情形,德国的立法规定还是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19蓝向东著:“论刑事办案期限”,载于《检察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599页。15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20所以,中止诉讼与办案期限自然就成为了一对矛盾。缓解矛盾的办法就是对中止诉讼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样才能既保障案件能够公正、迅速的得到审理,又保证了公安司法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时间结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诉讼中止的实施应当得到有效控制。在这个阶段,公、检仍然处于搜集整理证据的阶段,出于保障案件进行的目的,一般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些强制措施。此时,如果因为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中止了侦查或审查起诉,同时必须变更对他的强制措施。而最高检的《规则》中却规定:“中止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对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应当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应当说,这是和我国目前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泛滥的现状相“吻合”的。设想一下,如果因为侦查、检察

论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认定 [摘要] 当前对于共同犯罪如何认定犯罪中止,法学界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法学人 士在讨论研究中是智者见智。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 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标准。 [关键词] 共同犯罪犯罪中止认定 一、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概述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1)二人以上;(2)共同的 犯罪故意;(3)共同的犯罪行为。从形式上看,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从实质上看,共同犯罪的特殊表现在它比单独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分析共 同犯罪的犯罪中止应该将共同犯罪理论与犯罪中止理论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众所周知,共 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彼此配合去实施犯罪,每一个犯罪人都知道他人与自己在配合一起实施 犯罪,从而更坚定了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决意。而且,从共同犯罪的行为结果来看,共同 犯罪比单独犯罪更容易得逞,并且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比单独犯罪要严重 的多。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我们更应该启动犯罪中止这一刑法制度,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以便更好地完成刑法的任务和实施刑罚的目的。但共同犯罪毕竟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其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有其特殊性。 二、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 (一)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 罪中止形态与犯罪的未遂形态和预备形态的根本区别所在。作为犯罪中止的特殊形态的共 同犯罪的犯罪中止也理所当然应当具有自动性特征。这里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在确信自己 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 结果的发生。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了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是自动终止犯 罪的继续实施,或者积极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所谓的自动性,应当根据行为人做出 中止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加以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切忌将其自动性绝对化,认为中止意图是 在不受任何外界因素影响下所为。事实上,任何人在做出任何决定时都受到各种各样的外 部环境因素影响,所以本人认为不应该根据有无外界因素影响来判断自动性,而是根据行 为人是否认识到外界因素的存在以及行为人对外界因素是否足以阻止其犯罪的反应来判断。 (二)彻底性。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这一特征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 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 从主客观相统一上看,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彻底性表明了犯罪人停 止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当然这里的彻底停止犯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只是指行 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正在实施的某个具体犯罪,而不是指行为人在任何时候不再犯同种犯罪,更不能理解为行为人以后在任何时候不再犯任何罪。 (三)时空性。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 运动过程中而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

刑法练习题1

练习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共10题,每题1分) 1.下列表述中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是 A.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B.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C.犯罪手段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D.犯罪客体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2.甲谈恋爱失败,遂对女青年怀恨在心。某日,甲手持一刮脸刀片,趁人不备,将6位女青年脸部划伤。甲的行为属于 A.牵连犯 B.想像竞合犯 C.吸收犯 D.连续犯 3.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 A.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B.根据宪法 C.维护国家主权 D.罪刑法定 4.某甲将某乙打昏在地,路过此地的某丙见乙昏迷,趁机将乙装有5000元现金的提包拿走。甲和丙的行为属于 A.共同犯罪 B.非共同犯罪 C.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D.任意共同犯罪 5.下列人员中,因为精神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是 A.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B.间歇性精神病人 C.又聋又哑的人 D.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病理性醉酒的人 6.下列情形中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的对象是 A.杀人后,正要逃离现场的行为人 B.欲实施强奸而尾随、跟踪妇女的行为人 C.驱使训练有素的动物侵害他人的行为人 D.家养动物侵害他人的动物主人 7. 某外国商人甲在我国领域内犯重婚罪,对甲应如何处置? A.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B.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适用该外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D.直接驱逐出境 8.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淫,便扑在乙身上强脱其衣。乙惊醒后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逃跑被抓获。甲的行为:A.属于强奸预备B.属于强奸未遂 C.属于强奸中止D.不构成强奸罪 9.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朱某对其妻、子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B.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C.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D.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10.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关于首要分子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A.首要分子只能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 B.首要分子只能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C.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 二、多项选择题:(共10题,每题2分) 1 论理解释包括 A.当然解释B.学理解释C.扩张解释D.限制解释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

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案例5.刘某欲去某仓库行窃,之前刘某去仓库周围“踩道”,决定行窃及出库路线。某夜,刘某按照预先观察好的路线进入仓库行窃,在搬东西时,碰翻了堆放在仓库中的水桶,水桶发出巨大响声。刘某大恐,急忙逃走。 [问题]请分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传讯通知书

传讯通知书 篇一:传讯通知书 此联附卷 此联交被传讯人或其家属 篇二:法律文书 1155班刘宇靖110920XX021法律文书二专笔记 第1页,共30页 总论重点部分教学重点 几个基本概念;上述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法律文书的含义和特点;三、庄重法律文书的形式与结构;即:端庄;郑重之意。法律文书的语言要求; 四、朴实;严谨法律文书的主要表达方式.朴实:通俗,易懂,但不庸俗。严谨:行文的整体协调,要求表述严密、明确,防法律文书的含义止疏漏。一.制作主体司法机关:公、检、法、监法律文书的主要表达方式三种组织:律师、公证、仲裁一、叙述当事人(自书)(一)叙述运用于文书的事实部分.二.制作依据(二)叙述事实要做到:1.程序法1、内容全面2.实体法2、方法恰当三.适用范围3、因果清楚诉讼案件4、重点突出非诉讼法律事务二、说明四.文书性质(一)说明是对客观事物的外形特征、性质、功能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作的解释、介绍,或者对某一事理所进行的解释的表达方式。它一般运用于表格式、填充式、法律文书的形式与结构笔录式文书的绝

大多数文字说明部分。对于文字一.形式:叙述式文书,说明主要运用于其首部、处理结果按写作和表达方式不同可分为文字叙述式法律和尾部。证据部分也会用到这种方式。文书、笔录式法律文书、填充式法律文书和表格(二)说明有关事项时应当注意:式法律文书等。1、客观、真实;二.结构:首部;正文;尾部.2、具体、明确。(一)起诉类(书\状)三、说理(二)法庭辩论类(无法定格式)说理运用于文书的理由阐述部分。法律文书的(三)裁判类(一审\二审)理由部分是法律文书的精神实质。阐述理由是得出处理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也是将事实、法律法律文书的语言要求以及处理结果联系在一起的媒介。一.准确说理的内容要求:选字、遣词、造句和标点符号必须准确。法律文书的说理内容,主要表现为分析事实与*运用模糊语言的原则证据的真实性,论证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具体而1.凡是影响定性量刑的模糊语言不得使用;言,包括:对事实的分析论证、对证据的分析论 2.凡是不影响定性量刑的模糊语言可以使用;特证、对法律的分析论证三方面。学术界根据对()事别注意--实还是对法律分析论证的不同,常将法律文书说3.特定情况下,一定要使用模糊语言.理分为事实方面的理由和法律方面的理由两部二、精练分,即“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即:用简洁的文字将完整的意思表达出来.阐述理由必须注意精练是以准确为前提的,其包括两方面:1、论点正确(合法、鲜明)。1、文字简洁2、论据客观。2、意思完备3、论证方法恰当。 第2页,共30页 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目录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林号兵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既遂而处于停止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接受的普通标准。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罚。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德意志联邦XX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别指出;“未遂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已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行为的发生,尽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 从我国刑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看,显然,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各国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方式并不相同:一是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视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定性到处罚均加以严格区分;二是在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制度内将犯罪中止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未

危险犯的未遂

危险犯的未遂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危险犯是否具有未遂形态。 第一,一种观点认为,像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类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而没有未遂形态存在。 第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与结果犯一样,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形态。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危险犯具有未遂状态。 危险犯在其本质上与法益保护原则有关,或者说危险犯的存在与刑法运用法益原则限制刑罚权发动的路径具有承继性。因为,过于精神性的、空泛的利益倘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则不利于刑罚权的限制和刑法明确性、正当性的维持。如有学者认为,危险概念?对于所有未发生法益实害的行为,包括具体与抽象危险犯、预备、未遂、中止,也就是说,除了既遂的实害犯以外,都起着刑事可罚根据的理论与实践作用。没有对于法益的危险,刑罚的介入就是不应当的,因为,没有行为与法益的联系,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实质的违法性?。1因此,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都是对于法益的侵害危险。而危险的发生或者说出现都依赖于客观的判断,只不过具体危险犯危险的判断不仅仅满足于构成要 1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132页。

件行为的完成,还有待于危险状态的事后判断,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判断已有立法者进行了拟制,拟制的依据就是类型化的行为方式。如德国学者宾丁就抽象危险的拟制过程所指出的:?危险性并非由个别行为去观察,而是基于大量的观察……,从经验上显示,某一行为种类易于造成被保护法益的实害:这个行为种类,带有一般的危险性。?2因此,即使是抽象危险犯也是源于某些行为所具有的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既是规范的或者说是拟制的范畴,也具有客观经验和科学法则的支撑。总而言之,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都具有对法益的侵害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可以表现在具体的个案中进行客观判断,也可以表现在立法者依据客观经验的概括和类型化中。那么,在具体危险犯中,就有可能存在实行行为实施完毕,而没有发生具体危险的情形;同样,在抽象危险犯中,则可能存在立法者拟制危险出现所依据的行为方式尚未完结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则有成立未遂的余地。 其一,具体危险犯具有未遂形态。具体而言,当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并未发生对于法益的危险状态时,则应当成立未遂。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在论及日本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交通危险罪时指出:?本罪要达到既遂,必须发生‘交通危险’,也就是必须产生火车、电车撞车、 2林东茂:《危险犯的法律性质》,载《台大法律论丛》第24卷第1期。

山大专升本刑法总论考试

刑法学总论模拟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这体现了我国刑法的( )。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刑相适应原则 C、不株连原则 D、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这体现了( )。 A、属地原则 B、属人原则 C、保护原则 D、普遍管辖原则 3、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是采取( )。 A、从旧原则 B、从新原则 C、从旧兼从轻原则 D、从新兼从轻原则 4、下列哪些行为人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 A、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B、醉酒的人 C、完全不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D、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5、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 ),应当负刑事责任。 A、杀人罪和盗窃罪B、绑架罪和抢夺罪 C、诈骗罪和失火罪 D、杀人罪和抢劫罪 6、甲误以为把乙杀死,扬长而去。后乙被他人救活。这是甲的( )。 A、行为的差误B、手段的错误C、因果关系的错误D、对象的错误 7、构成不作为形式犯罪的前提条件是()。 A、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B、行为人有能力履行C、不履行义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D、造成严重危害结果 8、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于( )实施的犯罪中。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9、甲为了杀死妻乙,将准备好的毒药偷放在乙要服用的中药汤中。乙嗅到气味异常,遂把它倒掉,并报告公安机关,查明中药汤中含有磷化锌。公安机关将甲予以拘留。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 )。 A、杀人预备 B、杀人中止 C、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D、未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10、丁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9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5日又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当判处管制。那末,对丁某应认定为( )。 A、一般累犯 B、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C、混合累犯 D、不构成累犯 二、多项选择题(在下列四个选择项中,有2---4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的答案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以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把刑法的解释分为( )。 A、立法解释 B、司法解释 C、学理解释 D、论理解释 2、我国刑法法定的基本原则有( )。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D、罪责自负原则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领域内”包括( )。 A、领陆和领水 B、领空 C、我国的船舶、飞机内 D、我国驻外使领馆内

浅谈犯罪中止

浅谈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这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和犯罪既遂是不同的概念,仅指犯罪行为完成后危害结果发生前的一段时间,例如甲想杀死乙,在甲完成杀害乙的动作后,乙死亡事实发生前就属于犯罪结果发生阶段。不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包括犯意阶段和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例如行为人产生犯意,后来在实施前打消了犯罪念头;抢劫后将抢劫所得的财物返还被害人的行为(备注:以上两种情况不成立犯罪中止)。 这里牵涉到如何认定犯罪既遂的问题,通说犯罪既遂包括4种类型,即行为犯、举动犯、结果犯、危险犯。不同的犯罪类型的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不同的,下面分别举例说明。 1. 行为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的标准,如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等都是比较典型的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做出相应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既遂,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往往构成行为犯之外的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例如绑架罪,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既告既遂,而不需要实际拿到财物或达到其他目的,所以绑架行为完成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在绑架行为完成过程中可能成立未遂或中止。 2. 举动犯,以前也叫阴谋犯,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就构成犯罪,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罪。 3. 结果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如故意杀人罪必须有杀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这里的结果只要是与犯罪的性质一致的结果就可以了,不一定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例如甲举枪欲杀乙,结果杀死了丙,或者误认为丙是乙杀死了丙,都不妨碍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只有结果犯能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如果采取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构成犯罪中止,行为犯和危险犯在犯罪行为完成后都不存在犯罪中止。

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未完成犯罪;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根据犯罪停止的原因或停止时与犯罪完成的距离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可再分为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应当区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和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有联系也有区别。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空上的表现。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终点,进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实行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联系主要在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二者的区别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及进程中划分的段落,是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由于犯罪完成形态是与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因而过失犯罪也无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存在的余地和意义。(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决定,不可能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从主观方面分析,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持“放任”的态度,即发生与否都为行为人放任的心理所包含,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从客观方面考察,间接故意犯罪受主观“放任”心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赏薇 【摘要】: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犯罪制度,在理论上,也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因此,犯罪中止的研究不仅对于我们准确阐释其法律涵义和立法本意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对于预备犯、未遂犯、共犯等犯罪形态的深入理解也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沿革,以期对犯罪中止制度有宏观的把握;其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概念及特征及对犯罪中止的处罚问题进行论述。最后对我国中止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深入的反思,建议我国应在将来的立法完善中引入准中止犯制度。 【关键词】:犯罪中、成立条件、处罚原则 【pick to 】: the crime suspension is an important criminal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in our country, in theory, also is a kind of important type of crime unfinished form.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as a result, the study not only for us to accurately interpret its legal meaning and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has positive significance, but also for ready made, an accomplice in the form of crimes, such as understanding also plays a very significant role. This paper first introduces of the legislation history of the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in our country, system of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in order to have a macro grasp; Second is about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rime suspension and punishment of crime suspension is discussed. Finally to our country suspend crime punishment principle in-depth

过失犯危险犯论文总结

刑法分论作业 学号: 201400640057 班级:国际法务班 姓名: 陆玥

目录 一、恐怖活动界定初探 (3) 二、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的语境分析 (4) 结果犯的语境 (4) 危险犯的语境 (6) 行为犯的语境 (11) 三、案例分析 (13)

一、恐怖活动界定初探 1、刑法书:所谓恐怖活动,是指为引起社会、民众的恐惧,专门从事杀人、伤害、投毒、绑架等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2、1937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的规定:所谓恐怖活动就是所有以直接反对一个国家为目的,故意或蓄意在特定个人、团体或一般公众心中制造恐怖状态的行为。 3、2002年10月《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陈忠林 恐怖活动: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4、2006年5月《关于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的思考》高铭暄张杰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或某些具有政治、民族、宗教等象征意义的特定对象,以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 5、2006年第6期《论惩治恐怖活动的国际国内立法》赵秉志阴建峰 民族矛盾、宗教歧见、财富分配、资源享有、南北差异等等都是导致恐怖活动的潜在诱因。 恐怖活动的新特点和变化:(1)、极左恐怖组织逐渐消亡,极右恐怖组织死灰复燃(2)、恐怖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几乎无一国家能够幸免。(3)、恐怖活动越发险恶,滥杀无辜的事件屡屡发生(4)、美国仍是国际恐怖活动的最主要目标。(5)、由民族分裂、宗教矛盾、领土争端问题引发的恐怖活动日趋活跃(6)、恐怖分子使用生化、高科技武器进行恐怖活动的危险与日俱增。 6、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 7、2014年第6期《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要件》皮勇张启飞 恐怖活动是指意图以非法暴力手段实现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等的目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和煽动实施前述活动的行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恐怖活动行为。 8、2012年12期《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制度细化的合理性分析》赵秉志杜邀 从逻辑关系上分析,恐怖活动的主观要素属于“递进型”,行为人不仅具有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意图,而且具有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之目的,这就使其与行为人基于间接故意,过失实施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区别开来,更关键的是,尽管恐怖活动虽然与特定的民族!宗教等没有必然联系,但犯罪分子总是利用少数民众的认同感,企图将刑事犯罪与社会政治问题相混淆。 9、2015年第3期《论煽动恐怖活动的犯罪化———兼评《刑法修正案( 九) ( 草案) 》相关条款》皮勇杨淼鑫

浅议犯罪中止(一)

浅议犯罪中止(一) 【内容摘要】随着世界刑法理论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演进,行为人正在取代行为成为刑法学研究的焦点。犯罪中止形态正是顺应了这种形势而成为现代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刑法制度。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停止形态,其特殊性在于其停止的原因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这种状态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决定了行为的停止状态。由于中止犯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要认清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对于中止犯的立法概况、成立条件及刑事责任方面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本文讲围绕这些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责任依据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中止犯在整个犯罪论中或许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也并非特别紧急的问题。但是,中止犯集中体现了犯罪论的各种论点。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才能科处刑罚,而中止犯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是'反过来的犯罪本身'.”1]正是因为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与刑法学的根基和本源紧密相连,所以多少年来它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一片极具吸引力和争议性的园地。本文拟对犯罪中止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概览 (一)外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简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做任何特别考虑。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外来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美国尚有一个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确否定犯罪中止可作为辩护事由。但已有九个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认了中止犯的可免责性,其中最著名的一个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2] 1965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铁路桥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过桥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妇女,告诉她如果不出声就不会受到伤害,为了使自己不受伤害,这名妇女只好不情愿的随他走到铁路桥的尽头,并被推进桥旁边的一个小棚屋。在屋中,被告人告诉受害人:你知道我需要什么。随即他脱下自己的裤子,并开始脱受害人的裙子。在保证自己绝不会叫喊后,受害人告诉他她正在怀孕,并恳求他放过自己,否则会伤害自己腹中的孩子。听到她的恳求后,被告人用手抚摸了她的腹部,并将她拉到屋门口的光亮处,这时他发现受害人确实穿着贴身的孕妇装。在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他会杀死她后,被告人随即让她走了。在法庭上,被告辩称指控他犯有强奸罪未遂是没有充分根据的。首先,他在完全有机会和受害人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了这种行为,其次,导致他放弃自己意图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怀孕,这一因素不应被视为外来障碍,他中止犯罪的原因来自他的内心。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最终未被法庭认定,他被判处不多于15年的监禁。LeBarron提出了上诉,但仍被上诉法院驳回。 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刑法典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并确立了中止犯免罚的处罚原则。该法对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至今,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对待未遂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几种模式。1.中止犯不以犯罪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这条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

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规范整理 (2)

刑事案件卷宗整理的标准如下: (一)法律文书卷装订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 3、受案登记表? 4、110接警记录、行政机关移送函等其他首次接报案证明材料5 ?、受案回执?6、立案决定书?7、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复核申请书、复议决定书?8、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检察院)、不立案理由说明书 9、通知立案书(增加)?10、指定管辖决定书?11、移送案件通知书?12、拘传证 1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14、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15、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要求复议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书、提请复核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书?16、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17、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18、计算/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19、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 20、不需要继续羁押检察建议书、不予释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21、释放通知书?22、释放证明书 2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侦查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单独立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归入该卷。)?24、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资料)、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保存证件清单、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复议、复核、维持、撤销变更文书材料)、通知书、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复议、复核、维持、撤销变更文书材料)、通知书、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 25、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 26、通辑令?27、特殊身份犯罪嫌疑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批复、通报材料 28、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29、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复印材料) 30、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31、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不予释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32、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起诉等案件有关情况向辩护律师告知)?33、辩护律师意见 34、回避申请书、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回避申请复议书、复议决定书?35、撤销案件决定书、死亡通知书、告知书 36、终止侦查决定书、告知书?37、起诉意见书、要求复议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书、提请复核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书 38、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违法所得清单?39、强制医疗意见书 40、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材料或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需要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材料?41、卷宗封底 (二)证据材料卷装订顺序1 ?、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 3、犯罪嫌疑人照片、身份证明?4、提讯提解证?5、讯问笔录、传唤证、传讯证、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笔录按采集的时间顺序排列,采取传讯、

2012年贵州省政法干警真题_真题解析

2012年贵州省政法干警真题真题解析1.下列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有()。 A.执行命令行为 B.受害人承诺的行为 C.正当业务行为 D.自然探险行为 2.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 A.犯罪的预备阶段 B.犯罪的实行阶段 C.犯罪行为尚未实行完毕情况下 D.犯罪行为已经实行完毕的情况下 3.关于民法的特点,下列何种说法正确()。 A.民法是权利法,它只保护法律加以确认过的权利 B.民法是私法的核心部分,民事立法特别是合同法中要尽量扩大任意性规范的数量 C.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但以前者为主 D.民法奉行私法自治,所以不应该设置强行性规范 2012年贵州省基层政法干警考试公告考试真题真题解析在线估分面试名单下载复习备考资等考试信息资料,贵州省政法干警考试真题真题解析等最新资料详情点击: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a420638.html,/news/20120911/56494.html预祝大家考出好成绩。

4.中共十四大高度评价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这次大会( )。 A.第一次使用“邓小平理论”这一概念 B.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做了新概括 C.把邓小平理论作为党的指导思想并写入党章 D.第一次科学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 5.新航路开辟后,人类历史发生了重大转折,从全球史观的角度看,这一“转折”主 要是指( )。 A.欧洲贸易中心转到大西洋沿岸 B.世界开始从分散走向整体 C.农业文明已经转向工业文明 D.欧洲经济发展开始超过亚洲 6.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看,英国与法国的国家管理形式分别 是( )。 A.内阁制、总统制 B.内阁制、委员会制 C.君主立宪制、总统制 D.议会制、半总统制 7.“吾国四千年大梦之唤醒,实自甲午战役割台湾,偿二百兆始。”下列内容与梁启超所述事实在同一条约的是( )。

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

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 [内容提要]危险犯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危险犯中既有结果犯也有行为犯,对结果犯而言,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是其既遂的标志,但对行为犯来说,则应以法定的行为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中的结果犯在犯罪结果发生前还有可能中止犯罪,但危险犯中的行为犯则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不可能是相对于实害犯的中止。 [关键词]危险犯既遂中止实害犯 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之分,如果持肯定态度,应采用何种标准来区分;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还有可能中止犯罪,如果说有可能,那是相对于危险犯的中止,还是相对于所谓实害犯的中止,如此等等,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较大争议。笔者拟在介绍各种相关观点的基础上,谈一点自己的主张,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之分 关于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形态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1)危险犯未遂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犯罪未遂”,无既遂可言。因为“犯罪的‘未得逞’,就是指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决不仅仅是造成某种危险,而是为了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当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仅仅出现某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即没有达到目的。”[1] 事实上,危险犯只不过是实害犯的未遂犯。以我国刑法有关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规定为例,第119条对此罪的实害犯作了规定,第116条则是对此罪的危险犯也就是未遂形态的规定。[2](2)危险犯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不可能有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因为危险犯是以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危险状态又是危险犯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这样一来,危险犯的成立与危险犯的既遂实际上就成了同一的概念,[3] 这“无疑是在理论和实践上排除了以危险方法构成的危险状态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4](3)危险犯法定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而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5] 之所以如此,是“鉴于某些犯罪危害性质特别严重,通过危险状态犯的方式将这些犯罪的既遂提前到发生危险的时刻”,以加强同这些犯罪作斗争。[6] (4)折衷说,认为危险犯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因为危险状态或侵害法益的危险虽然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则是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7] 笔者认为,上述“危险犯未遂说”有明显的缺陷。首先是把犯罪“未得逞”解释为是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会得出一些不合理的结论。例如,行为人破坏轨道,意图使挂有十节车箱的一旅客列车全部坠入山沟,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但实际上只导致

反贪侦查工作流程图

附件2: 反贪侦查工作流程图 一、受案 1.1受案流程图 1.2受案流程描述 ?反贪子系统流程以线索为中心,附带产生各种文书和报表.线索来源共七种途径.当线索流转到反贪 局后,先由综合处指挥中心登记线索,并由指挥中心负责人批办意见,然后反贪局局长分流线索到侦查一处或二处,侦查处长负责登记线索,并确定此线索承办人,承办人对线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共分五种:不予初查意见、缓查或存查意见、移送案件意见、交办意见和提请初查意见。针对审查意见,经审核后依据不同流程进入相依环节.对于不予初查案件存档即可;缓查或存查案件存档并能随时开启初查功能;移送案件则移动到相关部门;交办案件则交办到下级院,并反馈交办案件的结果;提请初查案件经审核同意后则进入初查环节。 二、初查 时间约束:初查期限为2个月。 2。1初查流程图

2.2初查流程描述 初查属于涉密环节,一般不接触当事人。当决定初查后,由案件承办人制定线索初查方案,经审核后开始实施过程.在实施初查过程中需上图虚框中措施,其宏观流程为:针对需要采取的措施,填写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实施初查措施,最后形成这一措施的反馈结果.由于初查措施与侦查措施采取的流程相同,具体措施的流程在侦查措施环节中描述。初查完毕后,承办人制作初查终结报告,经审核后进入立案环节。 三、立案 3.1立案流程图 3.2立案流程描述 在初查终结后承办人提出初查终结意见,并作相应文书,分别为:不予立案通知书、立案请示报告和移送案件通知书,经审核后进入相应流程。不予立案案件存档终结,移送案件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立案案件则进入立案环节。对于这三种情况经审核同意后,案件承办人需将审核意见反馈之综合处指挥中心,然后指挥中心依据案件类型反馈到相应部门:举报中心移送案件反馈至举报中心,上级院交办案件则反馈到上级部门。 ?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填写《立案决定书》,经审核后进入侦查环节,同时把案件信息报上级院备案审查。对于以事立案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则终止侦查。

犯罪中止概述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1a420638.html, 犯罪中止概述 提问: 你好,请问犯罪中止是指什么呢? 贵阳律师解答: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是犯罪中止。 二、犯罪中止的特征 (一)及时性 是指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阶段开始到形成既遂阶段之前这段时间内,且犯罪又处于运动中尚未停止在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故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以及实行终了但结果尚未发生之前。 1、行为实行完毕是否就不存在犯罪中止呢? 行为实行完毕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结果已出现,为既遂,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如投毒案,该行为的实施与危害结果发生有一段时间差。故刑法上的行为是否完毕并不必然影响是否构成中止,中止不等于终止。 (1)如偷彩电,已脱离所有人控制再放回原处,是恢复原状,属于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上的参考因素; (2)又如:利用职务便利变动帐面侵吞公款,后听说要查帐,随即归

还公款并恢复原帐目。 2、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否定为犯罪中止? 案例:甲欲杀乙,有10颗子弹,第一颗子弹出去未打中,甲想一枪打不中,不打了,是何种形态? (1)一种观点认为是犯罪未遂。理由为:第一枪未射中不是行为人意愿,射出的第一枪形成了实行终了的未遂,虽然未再射击,也不能消除其负未遂的责任,只可作为量刑时的情节考虑。未打第二枪是犯罪以后的心理状态,不影响其犯罪形态。 (2)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犯罪中止,理由是: a) 符合时空条件。重复侵害行为的放弃,发生在犯罪实行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停止的未遂或既遂状态。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该是主客观的统一,即不但要看其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足以造成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还要看行为人是否认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行为是否都实行终了。对重复侵害行为而言,主观上行为人认识到完成犯罪所必需的行为尚未实行完毕。客观上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因此,第一枪的侵害行为已完成,但整个犯罪行为没有完成。犯罪尚未停顿在既遂或未遂状态,故存在着中止的时间条件(时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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