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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之反思

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之反思
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之反思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8年第5期(总第151期)法律实务

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

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之反思

王 清*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8条规定了对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再行使用包括营利性使用的答复意见乃是错误的比较法研究结论,并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宗旨与内在机理严重冲突。在适用该规定过程中,相关司法判决存在着诸多论理错误。本文建议,!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应包括营利性再行使用。

主题词:室外艺术作品 合理使用 再行使用

引言

2007年12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颇受关注的!五羊石像?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五羊石像?雕塑作品系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三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不会影响著作权人对该雕塑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对该雕塑作品的价值产生不良影响,没有损害著作权人

的合法权益,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在此案判决之前,我国法院就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纠纷已作出六个生效判决,?

一个一审判决。%各被告被诉行为分别涉及将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照片用于手机显示屏、I P 电话卡、广

告宣传画册、电话号码簿企业广告、月饼包装、麻糖食品包装盒及外包装,以及作为注册商标图案等商业行为。从判决结果看,仅一个判决基于!如果使用他人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则不是合理使用?之标准,认定被

告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而否定其使用为合理使用。&其他判决大多数基于200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 解释 ?)第18条,?认定各被告商业行为属于!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的合理使用,仅有一个判决根本未对被告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下称! 著作权法 ?)第22条第(十)项的合理使用抗辩予以分析,也未引用 解释 第18条作为法律依据,107*#?%&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广州(五羊雕塑)案宣判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政府?,http ://www .court .gov .cn /news /bu lleti n /reg ion /200712170004.ht m,(2008年1月3日访问)。

判决书文号分别为(2003)青民初字第964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64号、(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79号、(2006)武知初字第120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王则坚与被告厦门卷烟厂、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二审程序中调解结案。该判决参见http ://www.x m court .gov .cn/Sho wA rticle .asp ?A rticleID =161&A rticleP age=1,(2008年1月3日访问)。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在室外社会公共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学评论 2008年第5期

而是以相当简单的一句!该种企业宣传行为虽有不妥,但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该行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一笔带过,不仅有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而且适用 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权利类型的规定还有适用法律错误之嫌。?

笔者认为,上述认定合理使用成立的判决是错误的,而错误的根源在于 解释第18条。本文拟在介绍其他国家或地区著作权法以及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具体检讨 解释第18条及诸判决的不足。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再行使用之合理方式

笔者研读了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德国、日本、瑞士、英国、荷兰、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以色列、印度、菲律宾、韩国以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等十八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得出如下结论:

1.关于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适用的作品类型

少数国家仅规定适用于建筑作品,如美国版权法第120条、墨西哥版权法第148条,巴西版权法第48条则分别概括规定适用于!文学艺术作品?和!作品?。瑞士版权法第27条虽概括规定适用于!作品?,但同时规定复制不能以三维形式且不能以与原作相同目的而利用,这本身则暗含了建筑作品。澳门版权法第61条(j)仅规定适用于艺术作品。其他国家或地区则明确规定适用于艺术作品和建筑作品,区别仅在于艺术作品范围的大小,比如,以色列版权法第2条将艺术作品限定为雕塑和手工艺品;加拿大版权法第32.2条第1款(b)将艺术作品限定为雕塑、手工艺作品以及雕塑和手工艺作品的铸造件(cast or m ode l);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62条、新西兰版权法第73条、香港版权条例第71条均将艺术作品限定为雕塑、建筑模型和手工艺品。

2.关于合理使用的行为方式及合理使用成果

从性质上看,合理使用的行为方式为复制行为是所考察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共同规定(尽管有的国家或地区采用了其他概念,如澳门版权法的!固定?、台湾地区著作权的!重制?),但在具体复制方式的规定方面存在差异。

第一,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具体复制方式或成果予以正面规定,少数则采用逻辑学上的除外语句,通过界定禁止的复制方式来明确允许的复制方式,法条表述通常为!允许以下面任何一种方式之外的方法利用/复制?,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版权法。关于禁止的复制方式,日本版权法第46条规定为:1)复制雕塑并通过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复制件;2)仿制建筑作品并通过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仿制品;3)为了将之永久摆放在公共场所之目的而复制;4)专为销售复制件之目的而复制艺术作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为:1)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2)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3)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4)专门以贩卖美术著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韩国版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为:1)将建筑作品复制成另一建筑作品;2)将雕塑或绘画复制为另一雕塑或绘画;3)出于将之永久展览于公开场所目的之复制;4)出于销售复制件目的之复制。三者相较,四种禁止复制形式大致相同,而且第三种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关于建筑作品和雕塑的复制,除了禁止三维原样复制外,日本还禁止三维缩小复制及复制件(建筑物与雕塑模型)的提供;其二,韩国还禁止绘画作品的原样复制;其三,关于销售复制件目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强调其!专门性?,而韩国未予强调。

第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以复制成果来界定具体复制方式,少数则详细列举具体复制方式,或者根本未规定复制方式或成果(如瑞士、荷兰)。所规定的复制成果一般包括照片、绘画、素描、摄像。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版权法还包括!版画?(eng rav i n g),菲律宾版权法还包括平版画(lithography)以及雕刻品(carv i n g)、建造物(constr uction)、铸造件(moulding)等立体复制成果。少数国家,如美国、以色列、印度不包括摄像。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绘画、素描等平面复制成果,英国、新西兰、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虽未明确列举,但以其上位概念+++表现室外艺术作品的!图形作品?(graphic wo r k representing it)涵盖。而美国版权法在列举了!图片、绘画、照片?三种复制成果后,还以建筑作品的!其他图形表现形式?(other p ictorial representati o ns of the w ork)概念兜底性地规定复制成果范围。所规定的具体复制方式一般是以上述复制成果相对应的行为方式,如制作图形作品、拍照、摄制电影等。

?(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108

3.关于合理使用成果的再行使用方式

应予以说明的是,加拿大、菲律宾、巴西、澳门四国或地区的版权法没有规定对合理使用成果再行使用的方式,亦即对合理使用成果的再行使用不属合理使用,应受版权人的控制。其他国家或地区正面规定的再行使用方式分别为:!发行、公开传播?(德国),!发行、公开展览?(美国),!许诺销售、销售、广播或其他形式的发行?(瑞士),!传播与发行?(墨西哥),!公之于众(publishi n g)?(以色列、印度、荷兰),!发行、广播(含有线电视播放)?(英国、新西兰、香港),!公之于众、播放电影电视节目?(澳大利亚),不属于销售雕塑、建筑作品复制件之行为(日本)、不属于出于销售目的或专为销售目的而销售艺术作品复制件之行为(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

从再行使用方式的对象来看,由于法条中均明确出现了!复制件?,因此,这些再行使用方式均直接指向复制成果本身,是对复制成果本身载体的直接使用,因此排除了对复制成果进行任何形式的改编之后的使用。惟一对再行使用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的荷兰版权法是上述结论的最佳注脚,该法第18条规定!复制或者公之于众永久陈列于公共场所的作品[本法第10条第1款(v i)所规定的]之复制件,不应被视为侵犯该作

品的版权,只要该作品未构成复制件的主要部分,而且复制件在尺寸或制作方法上与原件明显不同?。

,从再行使用方式的性质来看,这些再行使用方式均具有进一步扩大该艺术作品的公众可感知范围的性质,这与艺术作品永久位于室外公共场所之性质密切相关。因此,再行使用方式的对象和性质便能保证接触复制成果的公众犹如!身临其境?般地感知该艺术作品,亦即公众能以复制者相同的公共场所视角感知到该艺术作品。

从再行使用方式的营利性来看,除了加拿大、菲律宾、巴西、澳门地区之外,其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并没有排除这些方式的营利性。韩国则排除了复制件的销售,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则排除了专为销售目的的复制件销售。根据文义解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是允许出于销售复制件目的之外的任何营利性复制行为和再行使用行为的。当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营利性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还必须接受根据类似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所规定的4个判断标准的!审酌?。

二、国际法视野下的再行使用之法律后果

作为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对永久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复制件的再行使用显然必须符合衡量所有著作权限制规范合法性的所谓!三步检验法?(Three-Step-Test)国际标准,即!某些特殊情形?、!不得与

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这里,考察第一步!某些特殊情

形?显然不再需要,因此,再行使用必须符合后两步,而是否符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和!不合理地损害合法利益?。由于!三步检验法?的渊源乃 伯尔尼公约 第9条第2款,因此,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W I PO)明确要求按照其对之的既有解释予以解释。.世界贸易组织(W TO )2000年6月15

日公布的 关于美国版权法第110条第5款的专家组报告 对!三步检验法?的解释正是如此。

迄今,W I PO 涉及 伯尔尼公约 第9条第2款的解释并不多,主要体现在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

期间的 斯德哥尔摩会议第一总委员会工作报告 和由瑞典政府与!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 I PR I)共109王 清: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之反思

,

?. 荷兰版权法第10条第1款(v i)是关于永久陈列于室外的艺术作品的定义。参见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以下简称! 伯尔尼公约 ?)第9条第2款、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 IPS)第13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 CT )第10条第1款、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 (W PPT )

第16条第2款。

D ra ft T reaty on C erta i n Q uestions C oncern i ng the P rotection of L iterary and A rtisticW orks ,W IPO CRNR /DC /4,A ugust 30,1996.

W TO,R eport o f the Panel on U n ited States-Secti on 110(5)o f the U S Copy ri ght A ct ,W T /D S160/R,15J une 200077(00-2284),以下简称!W TO P ane lR epo rt ?。1999年4月15日,欧共体及其成员国针对美国1998年 音乐作品许可使用公平法 修改现行美国版权法第110条第5款,增加了对音乐作品表演权和展览权所谓的!家庭使用免责?和!商业使用免责?限制而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 SB)提起投诉。该专家组报告是对该争议案的裁决报告。

T he R eport on theW o rk of t he M a i n Comm ittee /of the Stockhol m Con ference (1967).

同成立的修订公约的研究小组所提出的 伯尔尼公约:修订版权实体条款(第一至二十条)的建议 。 !根据

上述工作报告第85段 ?和修订建议第41至42页 #的内容,对复制权限制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标准+++!特定

目的?与!非经济竞争?。这两个标准并非新标准,而是对各国当时立法现状的被迫承认。非经济竞争标准是一种本身包含现实与潜在意义上的经济分析,是一种事实判断或经验分析方法,但其并不具有适用上的绝对性,因为!已经或者可能获得巨大的经济价值或者实用价值的利用作品的一切方式?由于特定目的标准的存在而只是!原则上?由作者独享。特定目的标准则是一种对限制规范是否体现了社会应当促进、保护的公共利益和文化利益的非经济分析,是一种价值判断或规范分析方法。当特定目的所体现的公共利益和文化利益大于非经济竞争标准所体现的巨大现实或潜在的私人经济利益之时,必须对其所遭受的巨大经济利益损失予以补偿。换言之,如果使用具有特定目的,而且不会导致权利人蒙受现实或潜在的巨大经济损失,这种使用即可以规定为合理使用。若使用具有特定目的,但是允许这种使用却会导致权利人蒙受现实或潜在的巨大经济损失,这种使用可以规定为法定强制许可使用。当然,鉴于 伯尔尼公约 严格保护作者精神利益,无论合理使用还是法定许可使用,均不得损害作者的人身权。

在考察!非经济竞争?现实与潜在之事实时,如何理解作品的!正常利用?就是关键。上述公约修订文件虽未对之予以明确界定,但是, 伯尔尼公约 权威研究专家萨姆0里基森将之解释为:!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可能合理地预期到作者利用其作品的各种方式。有些使用,如为法院审理案件所需而复制某些作品,即使属于版权控制范围,作者也一般不想收取使用费。因此,对这些使用收取使用费就超出了作品的正常利用的范

围。当然,利用是否正常取决于作品的性质。? ?在前述关于美国版权法第110条第5款的WTO 争端解决纠

纷案中,美国政府在引用里基森的上述观点后主张,!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条件暗示了必须根据版权所有人以前收取补偿费的情况,对由于例外规定所导致的!市场取代?(m ar ket disp lace m ent)程度进行经济分析,即确定是否存在版权所有人在一般情况下期望利用其作品的市场,该市场因例外规定而无法为版权

所有人所利用。那些版权所有人并不期望收取补偿费的使用不构成正常利用的组成部分。 %然而,在认可

美国上述主张的同时,WTO 专家组认为该主张仅反映了!正常?一词的经验性含义,还应当考虑该词的规范性含义,即考虑因技术和市场发展等动态因素的影响而出现的能获得重要的经济价值或实用价值、具有一定

程度的可能性和可信性的作品使用方式。 &易言之,WTO 专家组认为作品的!正常利用?包括作者所预期的

现实存在的作品使用方式和未来可能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显然,这种观点与W I PO 和里基森的解释并无二致。

因此,根据国际公约或条约,作为一种合理使用行为,对永久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复制件的再行110

法学评论 2008年第5期

! ? #

?

% &Berne Convention :P ropo sa l s for R ev i s i ng the Substantive Copy right P rov isions (A rtic l es 1-20),D ocu m ent S /1,prepa red by the Gove rn m en t of S w eden w it h t he assistance o f B IPR I .!如果认为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该复制根本就不被允许。如果认为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下一步将考虑该复制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引入法定许可使用,或者规定免费使用。举为各种目的而复印为例。如果复印的数量非常大,该复印行为不会被允许,因为它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如果为了将大量复制件使用于工业企业中,在根据国内法支付了公平补偿的前提下,该复印就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如果复印的数量很少,该复印行为可以免费为之,特别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科学研究使用。?

!关于复制权,本研究小组建议,在已经或者可能获得巨大的经济价值或者实用价值的利用作品的一切方式原则上必须由作者所保留的意义上,允许各国出于特定目的,且在满足这些目的不得与这些作品构成经济上的竞争的条件下,限制复制权的承认及其行使。?(第41页);!本研究小组注意到,一方面,已经或者可能获得巨大的经济价值或者实用价值的利用作品的一切方式原则上必须由作者所保留;可能限制到作者采用这些方式的各种例外是不能接受的。另一方面,不应忘记的是为促进各种公共利益和文化利益,各国内法已经包含了一系列的例外,而且,在现阶段,指望这些国家愿意废除大量的这些例外是徒劳的。?(第42页)

Sa m R ichetson ,T he Berne Conventi 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 iterary and A rtisticW orks :1886-1986,C entre f o r Comm erc i a l Law S t udies ,Q ueen M ary Co llege ,L ondon ,1987,para .9.7.W TO Pane l R eport ,para .6.177.

W TO Pane l R eport ,para .6.180.

使用不能与作品的正常利用构成经济上的竞争关系,不能导致权利人巨大的现实或潜在经济损失。

三、司法解释与相关判决的错误之分析

1. 解释 第18条乃是错误的比较法研究结论

解释 出台后,针对有关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撰写了专家

答疑文章。 ?该文指出:!对临摹等产生的成果如绘画、摄影、录像等能否再行使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

国际上不少国家都明文规定这四种方式合理使用的成果也不再发生著作权保护问题。11应当说原则上前述成果的再使用都不应再受限制11?显然,上述观点与本文得出的比较法研究结论+++允许对成果再行使用的国家或地区法律均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再行使用方式+++完全相反。

2.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判决认为!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宗旨及内在机理严重冲突

解读 解释 第18条条文本身虽然得不出!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之结论,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5号 请示答复函 (却作了肯定的答复,相关司法判决大多数也以该

条并没有明确排除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为由,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构成合理使用。

相关学术成果在此问题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于晓白认为,!从目前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没有赋予作者控制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雕刻和建筑作品复制行为的权利。应当说,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在制定时已经参考了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即(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当包括营利性使用。只要是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都属于T ri p s 协议和我

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 但也有学者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合理的方式和范围),

不应包括营利性使用,一旦将营利性使用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必然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并损害著作

权人合法利益,这与合理使用制度设立的基本要求是相悖的。? )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认为第一种观点缺

乏事实依据且有偷换概念之嫌。根据前述,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版权法并没有禁止的是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和建筑作品以照片、绘画、素描、摄像等几种数量有限的成果形式进行复制,而不是允许所有形式的

复制。 )!而且,!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没有赋予作者控制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雕刻和建筑作品复制行为的权利?一句也与该文所引用的日本版权法第45条禁止包括!专为销售复制件之目的而复制艺术作品?在内的四种复制行为自相矛盾。此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法律允许以照片、绘画、素描、摄像等成果形式进行复制,与!世界各国?允许对复制成果进行营利性再行使用不可同日语。显然,该文混淆了!艺术作品的复制?与!复制成果的再行使用?两个概念。更何况,加拿大、菲律宾、巴西、澳门等国或地区的法律禁止对复制成果的再行使用,其他允许营利性使用的国家或地区也严格限定了再行使用的方式。

笔者认为, 解释 规定及司法判决认为!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宗旨及内在机理严重冲突,理由有三:

第一,现行 著作权法 规定的合理使用并不包括营利性使用行为。

除了司法解释将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成果扩张规定为合理使用外, 著作权法 第22条本身所规定的、包括第(十)项!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行为在内的全部十二种合理使用均为非营利性111王 清: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之反思

? (

) ) )!蒋志培: 如何理解和适用2最高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htt p ://www .s i po .gov .cn /dfzz/shenzhen /xxyd /zjsy /200712/t 20071229_228719.ht m ,(2008年2月5日访问)。笔者并未见到该函的原件或复印件,其内容载于(2006)武知初字第120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于晓白: 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 ,载 人民司法 2005年第5期。

李虹: 从相关案例看室外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与保护 ,载 电子知识产权 2007年第6期。在德国,如果在艺术作品所在街道对面的私人公寓窗口对之拍照都不构成合理使用。一个摄影者从私人公寓窗口拍摄了奥地利著名的被称为!保龄球木瓶房子?的百水公寓(H under w asser H aus)照片,并在德国发表了该照片。著作权人F rien densre ich H undert w asser 在德国起诉该照片侵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该照片并非从公共场所可见的角度所拍摄,因此不符合德国版权法第59条第1款关于室外艺术作品例外的规定,构成侵权。参见该案英文判决书,II C 2004,V o.l 35,p351.

的使用行为。也许,有人会认为第22条之(四)、 )?(五) )#关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的!刊登、

播放?行为,以及(十一)、 )?(十二) )%所规定的!出版?行为就是营利性商业行为。笔者赞同媒体的刊登、播放

行为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但是,(四)、(五)两项所规定的刊登、播放行为必须受制于作者的不许刊登、播放!声明?的限制,亦即只有在作者发表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和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的同时,没有声明不许刊登、播放时才能为之。根据!默示许可?原则,此时媒体实际已取得了作者的刊登、播放许可。依据合理使用剥夺作者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之法理,这两种受制于作者声明的刊登、播放行为实为需要获得作者许可的行为而并非合理使用。所以,尽管具有营利性,刊登、播放行为因为必须有作者的授权而没有改变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仅针对非营利性使用行为的特征。

至于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出版发行和盲文出版,则是典型的非营利性公益出版行为。根据 出版管

理条例 第50条第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26条、 )?第30条 )(之规定以及建国以来的国家

相关政策,这两种出版行为属于国家在出版资金、编译或出版人才、发行网点、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补贴的行为。而且,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出版总署2007年下发的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事业扶持力度的通知 (中宣发42007514号)亦进一步明确了!少数民族出版事业属公益性文化事业,承担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任务的单位是公益性出版单位?。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6条之(六)规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更是清楚地说明了盲文出版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盲人提供作品之合理使用必须是非营利性的。

第二,合理使用不包括营利性使用乃中国学界通说。

在论述合理使用制度时,不少学者归纳了!不以营利为目的?条件。 ? 同时,也有学者建议将现行 著作

权法 第22条(十)项修改为!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但将其

复制品用于营利目的的除外。?

? 第三,不包括营利性使用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在机理。

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在机理为:合理使用人具有法律促进并保护的特定目的,以及使用后果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并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害相当小,其!合理?在于使用目的与使用后果的同时合理。其中,使用目的合理与否是中外版权法判断合理使用与否的起点。通常,使用目的与使用性质的联系相当紧密,在一定程度上,使用目的决定了使用的性质。因此,中外版权法及其司法实践均首先同时强调使用目的与性质。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四个判断合理使用的因素之首就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澳大利亚版权法第40条第2款、新西兰版权法第43条第3款、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5条亦作了与美国版权法几乎相同的规定。

一般而言,使用性质越多地具有商业性质,其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越小。在具有商业使用性质的情形112

法学评论 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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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盲文出版。?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1(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1?杨荣浩主编: 知识产权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张乃根、陆飞主编: 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法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208页;徐德敏主编: 知识产权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韩松主编: 知识产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页;陶鑫良、袁真富著: 知识产权法总论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王清著: 知识产权原理 ,山西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吴汉东: 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载 著作权 1996年第2期;李明德,许超: 著作权法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

下,判断其合理与否的关键在于判断其使用目的。正如美国参议院1976年版权法立法报告所举例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出于营利的使用,如日托营(day ca m p)、语言学校、商业学校、舞蹈培训班等,可以构成合理使

用?, ?!出于教学目的的营利性使用仍然是合理使用。同样,在美国,即使具有营利性质的歌曲创作与发行,

其目的出于!滑稽模仿?的行为仍属于合理使用。 ??可见,假如不具有法律所促进的目的,具有营利或者商业

性质的使用通常被认定为非合理使用。

显然,对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成果的营利性使用不属于 著作权法 第22条所界定目的之任一范畴,将之规定为合理使用违背了中外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在机理。

3.相关司法判决的论理错误

前文提及的著作权限制!三步检验法?国际标准已体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下称

! 实施条例 ?)第21条。 ?#根据 如何理解和适用2最高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3 一文,正是因为考虑到TRI PS 协议和 实施条例 已规定了三步检验法, 解释 才!在再行使用

前规定了(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的限制,以保障著作权依法得到充分、切实的保护。? ??因此,判断再行使用

是否属于!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着重对再行使用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予以充分说理,这种说理因而应该构成判决文书最重要的部分。然而,本文考察的被告不侵权的司法判决中,大多数无一文一墨的有关!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的说理,而是直接认定不影响正常使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仅有少数判决给予了简单说明。可见,大多数判决完全违背了 解释 !保障著作权依法得到充分、切实的保护?之宗旨。

1)关于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之判决论理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在其宣传画册中使用的是雕塑作品的摄影照片,而不是上诉人的雕塑作品,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其雕塑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2006)武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国光麻糖)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杨林的雕塑作品图片,并不影响原告杨林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存在不合理地损害原告杨林著作权项下的合法利益的问题?。归纳起来,上述判决的论理为:被告再行使用的对象为复制件,而非艺术作品本身,所以不影响艺术作品的正常使用。显然,两种论理存在以下相当明显的错误:

首先,机械理解法律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从字面上看,被告再行使用对象的为复制件而非艺术作品的确不属于 实施条例 第21条所确定的!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行为对象范畴。然而,在 解释 第18条已经将 实施条例 第21条适用的使用行为范畴扩展而包含未经许可对作品复制件再行使用,以及案件争议焦点亦为复制件再行使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 解释 第18条对再行使用的方式和范围是否!合理?予以评判。从本质上看,上述判决实际上是误读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概念,从而将!使用作品?误读为!使用作品之客体?。其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乃著作权之财产权的使用,而不是物质性客体之使用。将雕塑作品以拍照方式复制后使用于营利性商业活动恰恰是对权利人享有的雕塑作品复制权的使用。假如按照上述判决强调使用原件与使用复制件的区别来判断是否构成作品使用的逻辑, 著作权法 完全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复制是几乎所有使用行为(展览除外)的基础。

其次,虚假理由论证的逻辑错误。作为不影响雕塑作品的正常使用结论之理由的被告在宣传画册中使用的不是雕塑作品本身是个虚假理由,从而导致结论错误。作为立体造型艺术作品,雕塑作品的性质决定了其使用方式的有限性,他人只能以复制、展览、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其固定等几种方式使用,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翻译、注释、整理等 著作权法 所规定的其他使用方式均不适用于雕塑作113王 清: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之反思

?!

?? ?# ??T he Senate R eport on the Copyr i ght A ct of 1976,p .63,h ttp ://i p m a l.l i nfo /hosted _resources /li pa /copy ri ghts /T he %20Senate %20R eport %20on %20t he %20Copy righ t %20A c t %20o %f 201976.pd.f Ca m pbe ll v .A cuff-R ose M usic ,Inc .,510U.S .569(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21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前注

?,蒋志培文。

品。鉴于对之进行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以及以!展览?方式公开陈列雕塑作品为 著作权法 所禁止,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方式便成为雕塑作品的主要使用方式,比如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而判决竟以在宣传画册这样的平面媒介上为立体复制这种客观不能的使用方式作为是否使用雕塑作品之客观事实的判断标准,并因此得出没有使用雕塑作品不影响作品的结论,不仅忽视了雕塑作品特殊的使用方式,而且犯了典型的以虚假理由进行论证的逻辑错误。

最后,未正确把握作品!正常使用?的内涵。根据前述,所谓作品的正常使用,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可能合理地预期到的作者利用其作品的各种方式,包括作者所预期的现实存在的作品使用方式和未来可能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因此,在判断某种使用方式是否与作品正常使用相冲突时,应着重考察该使用方式是否属于作者现实或未来可资利用的方式范畴,无论作者是否已经或者打算如此使用其作品。对此,美国法院相关判决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考察方法。在判断被告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作品潜在市场或者价值时,美国法院将!市场?理解为!传统的、合理的或者有可能开发的市场?。就!传统的、合理的市场?而言,被告在可以向集体管理组织!版权结算中心?或者原告的许可部门取得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而使用原告作品导致原

告丧失了许可使用费,构成对原告作品潜在市场的损害。 ?%就!有可能开发的市场?而言,只要某市场在技术

上存在开发的可能性,尽管权利人根本没有开发的计划,该市场仍属于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因此,N apster 公司在网络上提供可以下载M P3音乐的免费N apster 软件和中央服务器,从而构建了一个网络文档交换平台

的做法,阻碍了原告可能开发音乐作品网络市场的努力。

?&然而,上述判决的论理部分并没有围绕!正常使用?的内涵来考察被告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原告现实或未来可以使用的方式。在现行 著作权法 仅仅限制了室外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禁止他人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方式复制的权利,并未限制著作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在宣传画册、商品包装装潢等媒介复制其作品的权利,以及在宣传画册、商品包装装潢等媒介上复制雕塑作品的使用方式是一种既存的通常做法的双重前提下,未经许可使用雕塑作品的复制件显然影响了雕塑作品的正常使用。

2)关于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之判决论理

(2003)青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使用该雕塑图像未对原告作品造成歪曲、丑化?。显然,该判决认定被告的使用并未损害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以此得出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之结论。该论理同样没有准确把握!三步检验法?之!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内涵。不论是合理使用还是法定许可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根据前述,!三步检验法?第三步主要是衡量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是否被不合理地损害,而不是衡量其精神利益,而且,主要适用于法定许可使用情形而不是合理使用情形。因此,上述判决是在不恰当的情形下适用了不恰当的法律规范。

3)关于其他判决论理

(2003)青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是将该图像用作手机的几种壁纸中的一种来使用,且壁纸图像整体反映的是(五四)广场风光,(五月的风(雕塑图像只是其中一部分,该使用方式对手机价值不会产生影响?;(2006)武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麻糖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产品内容是麻糖食品,消费者购买的也是麻糖食品并非包装,更不是印刷在包装上的图片。因此,经营利益只能产生于产品本身。?归纳起来,上述判决的论理为:再行使用的部分或者全部复制件并非营利行为的直接标的,没有为使用人带来直接的商业价值或者经营利益。由于 解释 第18条所规定的应考察再行使用的方式和范围是否合理,即考察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衡量再行使用人的商业利益是否增加的论理属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环顾左右而言他。相反,正是因为被告未经许可的再行使用,导致了原告丧失了对被告的许可使用权,妨碍了作品正常使用,从而导致正常使用状态下可收取的许可使用费之丧失。(责任编辑:冯 果)114法学评论 2008年第5期 ?% ?&参见Am er i can G eophysicalU n i on v .T exaco Inc .,60F.2d 913,(2t h C ir .1995);P rince t on U n i versity P ress v .M ich i gan D ocu m ent Serv i ces Inc .,99F .3d 1361(6t h C ir .1996).美国最高法院均拒绝了两案被告的调卷申请。

A&M R eco rds ,Inc .v .N apster Inc .,239F.3d 1004(9th C ir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xx 》(以下简称调解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xx 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xx 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xx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读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这一司法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这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完善后,首次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认定进行细化。《法释》的一大特点是首次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认定,只要环境污染行为达到认定标准,便可以直接追究刑责,不需要再根据环境污染造成的结果进行认定。 焦点1 排污 私设暗管渗井排污可认定犯罪 法释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该条款是环境污染罪14项认定标准中的一项。和2006年的法释相比,新法释从结果认定变成行为认定,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 最高法研究室刑事处周加海:目前,一些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往往私设暗井、渗井、渗坑,把污水排往地下,这种排污方式比较隐蔽,规避了环保部门对企业的监管。同时,通过这种方式非法排污的量往往比较大,还有相当的普遍性,危害很大。根据原有的法规,用暗管排污,往往造成一定严重后果才能定罪处罚。而根据新法释,只要企业排放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就可以直接认定为犯罪,不再考虑是否造成后果和排污时间。 焦点2 水源 一级水源地排污将被追刑责 法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王 庆 谭必荣)

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上) --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 王庆谭必荣 上传时间:2006-10-24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通过法理对比分析的方法探讨如何公正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第一,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笔者认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而非以房产证下达的时间作为离婚时房产归属的根据。第二,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笔者认为,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其贡献的大小;在夫妻双方对个人所有的房产出租的租金收益分配无约定而产生争议时,笔者提出法官公正处理该类争议的思路。第三,房屋居住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运用。笔者认为,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笔者提出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综合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提供的住房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受助方劳动能力的强弱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分别以上述三个问题为视角,笔者指出我国物权法(草案)与其它民事法律,至少是婚姻法存在着若干不和谐之处。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全文共9998字。 关键词:离婚诉讼房产争议公正处理物权立法 前言 新婚姻法颁布后,我国的离婚率已连续三年呈上升之势[i]。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4380095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133333件,比例占25.87%。[ii]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公正和妥善地处理,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会增加不稳定因素,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忧患。 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都要解决三个问题: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怎样分割。从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五年来审结的离婚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解除婚姻关系已不再是离婚诉讼的主要问题。而当事人的房产在城区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不是子女如何抚养,而是现有的住房在离婚时的分配。对大多数当事人而言,由于房产是婚姻中投资最大的一项财产,在财产分割中无疑是最重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可以遇到男女双方在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后,确在为争夺房产而唇枪舌剑,甚至闹得焦头烂额。 现阶段,我国住房法律制度呈现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包括完全所有权、部分所有权以及承租房屋等等。“由于立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言简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iii]婚姻法没有针对离婚时的房产处理作出特别规定。新婚姻法实施后,司法解释中属于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夫妻共同生活八年后将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因与新婚姻法相抵触,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几年颁布的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确定了离婚时房产处理的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五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五 篇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四)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

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 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 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人民网北京6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以下为《解释》全文: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评析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评析 王少青 (韶关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两个法律文件构建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的法律框架。无可置疑,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具有合理性。然而,其缺陷也是明显的。正确评价这一制度很有必要。 关键词:司法解释制度;合理性;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79(2005)03-0057-03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制定一部完善无缺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制定法本身也有缺陷,有其局限性。为弥补制定法的不足,补充制定法的漏洞,法律解释被认为是一种恰当的方法。法律解释应当通过法官来进行,因为他是从法律文字走向活生生现实的中介,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体现。[1]在我国,作为把一条抽象的法的原则“应用”到一个具体的“事实”上的法官不是司法解释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法定主体。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制度的合理性则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一、司法解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1.现行司法解释制度具有历史必然性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要求以蔑视和批判的精神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1949年的《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旧法被废除,新法不但没有随之而立,而且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建设几乎停顿下来了。因此,司法解释便只能解释当时具有法律地位的国家及党的政策,所以严格地说,当时的司法解释应属于政策性解释。1978年以后,国家高度重视立法,但又因为采用“宜粗不宜细”,“先制定,后修改”的策略,使得立法从其制定时起就具有粗陋、滞后有时又超前于社会发展等不足之处。在这种情形下,行使司法解释的主体不可能是法官个人而是权力机关的集体。 2.司法解释发挥了其应有作用 在我国司法解释实践中,司法解释具有如下功能: (1)弥补成文法的缺陷 司法解释具有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司法解释是针对“适用法律、法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也就是说当成文法的缺陷在具体法律事实中表现出来后所作的解释,它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及时的和现时需要的手段。司法解释是通过解释的方法使问题迎刃而解,解释者只是解释它,阐明它,引申其全部含义,但其结果,通过把原文凑和在一起,通过把法律加以调整使其适应于确定发生的事实状态,从而弥补了法律的缺陷。 法律缺陷的另一种表述为法律漏洞。法律漏洞补充有三种方式:一种是依习惯补充,例如,我国《民法通则》总则规定的诚信原则;二是依法律解释补充,在我国司法解释占有相当重的比例;三是依判例补充,即依据以往的判决先例进行补充,由于我国没有判例制度,这种方式在我国实际上不存在。 (2)为立法提供条件、试验和资料 一方面,我国司法解释在司法过程中可以直接被引用,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为未来制定法律提供可资借鉴的作用。例如《合同法》就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许多内容,同时《合同法》制定后,相关的一些司法解释便被废除。周道鸾先生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收稿日期]2005-03-10 [作者简介]王少青,广东韶关学院法律系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 75

两高司法解释(694)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 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推进公正司法 维护公平正义

推进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周强院长接受媒体集中采访答问实录 7月4日上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开幕式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接受了媒体的集中采访,就司法保障民生、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以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舆论监督的关系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坚持司法为民,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保障民生 新华社记者:我发现最近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在民生审判方面有很多亮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还有打击环境污染的司法解释,而且对全国特大“地沟油”案件进行庭审现场直播,这是不是说明人民法院下一步在民生保护方面会有更大的工作力度? 周强:新闻界的朋友们,大家好。借这个机会,一是看望大家,同时向新闻界的朋友们、向各个媒体长期以来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对新闻界各位朋友,为宣传报道法院公正司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感谢! 刚才,新华社这位记者提出的问题,我作一个简要的回答,也算是同各位记者的交流。 讲到对民生的保护问题,首先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的。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宗旨,人民法院60多年的历史,实际就是一部坚持司法为民的历史,这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各级法院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司法为民,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保障民生。从法院工作来说,我们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障民生的。 第一,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始终把民生案件的审理看做非常重要的工作,当做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我们认为“民生反映民声,公正牵动民心”。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权益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要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第二,通过司法解释保障民生。大家都知道,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12号 【发布日期】2010-09-13 【生效日期】2010-09-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

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查院第十二届检查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于2013年6月19日施行。 两高司法解释出台,降低了企业的环境犯罪入罪门槛,对企业来说意味着环境污染违法风险加大,环境污染违法成本增加,严重打击不法企业的偷排漏排的侥幸心理。监管力度加强,使人们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减少污染环境的非法行为。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 1、环境污染日益严惩 2、环境污染入罪门槛高,进入司法程序的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非常少; 3、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执法部门以往只能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查处了结; 4、处罚力度较低,违法成本往往低于守法成本,更是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 5、行政罚款对污染者形成的震慑作用远不如刑法,以法监管环境的能力亟待提高。 二、环境定义

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三、责任主体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环境保护义务 1、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3、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552条(1~374条)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552条(1~3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五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五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五 篇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四)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 会议通过法释〔20XX〕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 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 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 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

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 分另U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 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 限,乂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 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 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 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

解读司法解释

解读司法解释(二)施工合同无效、质量合格,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笔者有幸于今年2月作为律师代表参加了最高院组织召开的“《司法解释》研讨会”。研讨会上,与会者讨论最多的两个问题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施工合同是否一律无效?施工合同无效的话,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 就上述两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就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方法而言,上海法院通常做法为: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量按实结算,计价方式参考合同约定;而浙江法院通常做法为:按照定额进行结算,但应扣除利润,有的法院认为还应扣除部分或全部管理费用。显然,施工合同无效,同一工程、同一合同,由于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在上海法院诉讼与在浙江法院诉讼,工程结算价款却完全不同。这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司法解释对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方法作出解释是非常必要的。 为此,《司法解释》就施工合同无效如何进行结算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解释》将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方法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质量合格的结算方法: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另一种情况为质量不合格的结算方法: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参照约定进行结算但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显然,对于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存在重大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其投入的材料、设备、人工、施工机械等等。这种情况下,如果发包人也存在过错,则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发包人将一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施工,结果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复后仍不合格,则对于承包人已投入的材料、设备、人工、施工机械等损失,发包人也存在过错,双方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责任的份额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最终裁量。 有人认为,“施工合同无效、质量合格,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做法是不对的,如果这样进行结算的话,合同无效与有效没有区别。其实,《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施工合同而言,发包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是在建工程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而土地使用权属于发包人,因此,发包人是无法返还在建工程或已经竣工的房屋的,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四)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2015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重点解读

2015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重点解读: 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历经两年的起草和论证,五次最高院审委会的讨论,共形成23章552条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史上条文最多的司法解释。《解释》将自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遵循的原则 第一,坚持依法原则 确保《民诉法司法解释》符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 第二,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起草小组妥善处理了统一制定和单独制定的关系:一是确立了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应当坚持“搞批发,不搞零售”的工作思路,即对1992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民诉意见)进行全面修订,对此前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整合,对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存在问题的部分条文在本解释中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便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查阅、理解与适用;二是将民事诉讼法主要内容以及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内容写入统一的司法解释之中;三是对于统一司法解释难以涵盖的,确实需要单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内容,可以另行制定更为细化的单个司法解释。如立案、证据、执行等方面的问题,可以再单独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三,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的原则 一是突出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和修改的重要制度的落实,明确适用标准,细化具体程序;二是突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对于一些内部操作规范和诉讼文书样式的内容,原则上不规定在解释中,另行通过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三是突出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只针对民事审判执行中争议大,适用标准不一的内容进行解释,严格控制解释的条文数量,避免大而全,对于无害条款不作规定。 第四,坚持注重听取意见、汇集多方智慧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大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大全 下文是聘才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大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细内容可以参考本文。 (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XX〕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

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6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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