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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51号令)修订草案送审稿 (1)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51号令)修订草案送审稿 (1)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51号令)修订草案送审稿 (1)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51号令)修订草案送审稿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涉及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部分除外,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依法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对矿山、金属冶炼、化工、建材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监督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监督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库专家可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及验收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影响的分析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的分析、评价和建议;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预评价结论应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拟采取的防护措施是否满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评审:(一)未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评价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进行全面分析、评价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分析不正确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四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防尘、防毒等职业病防护设施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卫生要求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后,按照评审通过的设

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建设:

(一)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二)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设计内容不全的;(三)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

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

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要求,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

况进行监测,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其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定期检测工作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分析;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结果分析;

(五)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

(七)职业卫生管理措施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评价;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分析;

(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

(十一)对策措施和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

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

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参与验收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

建设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三十日将验收方案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

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验收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验收。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可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一并进行。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

(三)未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的;(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卫生条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

(五)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依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的;

(八)未组织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

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的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均不

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

(四)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档案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

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

(三)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工作;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五)建设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档案管理情况;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

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三)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档案管理情况;(五)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验收活动、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按照不少于建设单位报告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有关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检查

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家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建设单位的职业卫生“三同时”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二)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没有主持或者没有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书面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验收工作的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谋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有关专家予以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第四十六条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有关机构或人员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监总局令[2017]第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9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 2018年1月11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第13号公告与安监总局40号令有关标准的疑惑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中的“我国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值表”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时规定》附件2可容许风险标准中的“表1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在安全评价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有关疑惑 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第13号公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解读中明确指出:“本次将定量风险评价应用于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的确定,是在《化工企业定量风险评价导则》(AQ/T 3046-2013)公布以后,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0号令第九条有关规定的扩展延伸”,那么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中规定的我国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值表(以下简称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规定的“防护目标”是否可以认为是对安监总局40号令附件2《可容许风险标准》中“表1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中”(以下简称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危险化学品单位周边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类别”的补充和延伸解释? 由于二者存在不一致之处,在具体的安全评价(评估)执行过程中有关评价单位之间包括评审专家在内存在诸多分歧,影响到标准的宣贯执行,为便于理解,首先列出上述两个标准对比如下: 我国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值表 (安监总局2014年第13号公告 2014年5月7日)

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 (安监总局令第40号附件2可容许风险标准,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上表可以看出,二者在外部防护对象定义(分别为防护目标与危险化学品单位周边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类别举例)及标准等级与数值上(如三级风险与二级风险、人口数量确定等)有诸多不同之处,执行中存在疑惑,具体表现为: 1、《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对于新建装置人员个体容许死亡概率≤3×10-7中规定的“高敏感场所”举例比《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增加了“监狱”,该增加项是否适用于《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中个体容许死亡概率<3×10-7中关于“高敏感场所”的举例规定?《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重要目标”举例增加了“军事禁区”,没有“党政机关”,请问:“党政机关”是否适用于《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军事禁区是否适用于《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在《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中“特殊高密度场所”规定(人数≥100人)而且举例除“大型体育场、大型交通枢纽”外,另外增加了“露天市场、居民区、宾馆、度假村、办公场所、商场、饭店、娱乐场所”,请问:(人数≥100人)之规定以及举例中的几个增加项是否适用于《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如果不适用,在40号令执行时人数规模有无其它参考规定? 2、在《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中对于新建装置人员个体容许死亡(概率 ≤3×10-6)规定的“居住类高密度场所”和“公众聚集类高密度场所”列举的内容与《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中关于人员个体容许死亡概率<1×10-6中规定的“居住类高密度场所”和“公众聚集类高密度场所”完全一致,但是《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中规定了人口规模(30人≤人数<100人),请问该人数规定是否适用《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还是另有人数规模规定? 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解读中指出“与40号令第九条规定相比,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法确定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的装置范围更广,依据的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更适用于危险性稍低于40号令第九条所列的装置。因此当危化装置符合40号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试卷(附答案)

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知识培训试卷(附答案) 单位姓名成绩 一、填空题(60分) 1、如遇氯气泄漏,应迅速将泄漏污染区人员撤离至上风处,作业人员应按要求佩戴好(空气呼吸器),穿化学防护服, 戴化学防护手套,方可进入泄漏区作业。吸入氯气后,应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呼吸困难时给(输氧)。就医。 2、皮肤和眼睛直接接触烧碱可(引起灼伤);误服可造成消化道灼伤,粘膜糜烂、出血和休克。操作人员应穿(防酸碱)工作服,戴防酸碱手套和化学安全(防护眼镜)。防止与烧碱的直接接触。 3、盐酸具有(强腐蚀)性,对皮肤、眼和呼吸道粘膜具有腐蚀性。接触其蒸气或烟雾,能引起眼(结膜炎)、气管炎、皮炎等。误食可引起消化道灼伤,有可能造成(胃穿孔)、腹膜炎等。 4、乙炔具有(弱麻醉)作用。高浓度吸入可引起单纯窒息。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操作人员穿(防静电)工作服。远离火种、热源,工作场所(严禁烟火)。 5、氯乙烯急性毒性表现为麻醉作用;长期接触可引起氯乙烯病。为(致癌物),可致(肝血管)肉瘤。操作人员应穿防静电工作服,戴防化学品手套,空气中浓度超标时应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或空气呼吸器。切勿吸入蒸气。防止一切接触。 6、环己酮急性中毒主要表现有眼、鼻、喉粘膜刺激症状和(头晕)、胸闷、全身无力等症状。重者可出现(休克)、昏迷、四肢抽搐、(肺水肿),最后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7、个人防护器具,主要由各类(防护眼镜)和防护面罩,(安全帽)、安全带、各类防尘口罩,各类防毒面具各类(防化服)等组成。 8、我公司配备的隔离式防毒面具,有空气呼吸器和(长管式)防毒面具。空气呼吸器自带(空气瓶),长管式防毒面具则利用其他空间的(新鲜)空气。 9、空气呼吸器的特点是流动性大,可防止(一切)有害气体侵入呼吸道,适用于缺氧、毒物成分不明或(高浓度)有害气体的场所以及抢救事故时使用。空气呼吸器应随时保持良好(备用)状态,无关人员不能乱动。 10、过滤式防毒面具是以佩戴者自身呼吸为动力,将空气中有害物质予以过滤净化的个体防护器材,只能在(不缺氧)的劳动环境中(即氧气含量不低于(18%)、空气中毒气小于(2% )、温度为—30~45摄氏度)使用。 二、选择题(10分) 1、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 A )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A、职业 B、生活 C、娱乐 2、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B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A、制度 B、责任制 C、队伍 3、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 C )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A、行动 B、措施 C、源头 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 A )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A、黄色 B、红色 C、蓝色

财企(2012)16号_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 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企〔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

职业卫生公告栏范本

职业卫生公告栏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了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的健康。 二、范围:全体员工。 三、责任部门:安全部及相关主管单位 四、程序: 1、总则 ⑴、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公司监督、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定期考核”的管理体制。公司内部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做好职业卫生工作。 ⑵、公司职业卫生工作实行总经理负总责,公司对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对本公司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负责。 ⑶、职业卫生工作是公司安全、健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在建立、执行安全管理体系过程中,必须按本规定做好职业卫生有关工作。 ⑷、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对本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⑸、公司对在职业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或单位给予奖励。 2、机构与管理 ⑴、公司职业卫生领导小组主管职业卫生工作,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卫生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⑵、公司安委会负责指导职业卫生工作,应有领导分管职业卫生工作。 ⑶、内部应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网络”,负责各级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⑷、建立职业卫生工作例会制度。制定计划、研究工作、布置任务,通报公司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及劳动保护检查考核、职业卫生隐患检查及治理等情况。 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职工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⑹、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健康监护费、职业病诊疗康 复伤残费、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监测费、职业卫生宣传 教育费、培训费、管理费、职业病危害调查费等)应列入公司年度资金 计划,专款专用,其经费支出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⑺、各管理部门,在其岗位责任制中应列入相关的职业卫生责任条款,协助做好职业卫生工作。

职业卫生培训考试及试题

附件:考试试题及答案 职业卫生培训考试试题 A1 姓名:______得分:______ 一、选择题 1、《职业病防治法》于( )起正式施行。 A、2001年11月1日; B、2002年5月1日; C、2002年5月12日。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于( )起正式施行。 A、2001年5月1日; B、2001年11月1日; C、2002年5月12日。 3、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 ),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A、生产许可证;B安全生产许可证;C、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4、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 )与中文警示说明。 A、公告栏; B、警示标识; C、安全标语 5、矽肺就是由于吸入( )粉尘引起的。 A、煤尘; B、石棉尘;C游离二氧化硅。 6、我国《职业病目录》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列出了( )种法定尘肺。 A、11; B、25; C、13 7、露天矿与井卞采矿生产过程中,防尘的主要措施就是( )。 A、干式凿岩; B、湿式凿岩。 8、矿山开采作业中,作业人员在一个工作日内,短时间接触白云石粉尘总尘的容许浓度就是

( )mg/m3 A、8; B、6; C、10。 9、矿山开采作业中,作业人员在一个工作日内,短时间接触白石灰石粉尘总尘的容许浓度就是( )mg/m3 A、6; B、4; C、10。 10、作业场所操作人员每天在连续接触噪声8小时,噪声声级限值为( ) dBA A、115; B、75; C、85。 11、慢性职业总督与慢性职业病在( )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并进行登记,以便及时掌握与研究职业中毒与职业病的动态,制定预防措施。 A、12小时 B、24小时 C、10天 D、15天 12、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本人的健康档案。 A、有权索取 B、无权索取 C、有权要求复印 D、无权要求复印 13、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 )日内申报变更内容;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A、10 B、20 C、25 D、30 14、( )一般属于计划外应急性调查。 A、职业卫生基本情况调查 B、事故调查 C、专题调查 D、职业病危害评价 1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之日起( )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A、10 B、20 C、25 D、30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55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5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5-10-01实施】 核心提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发布日期】2015-08-31 【生效日期】2015-10-01 【效力】 【备注】相关链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版)与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10版)对比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15版)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0版)对比(食品伙伴网整理)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 2015年8月31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职业健康培训计划2017

2017年xxxx职业健康培训计划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企业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也是企业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内容之一。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生产员工的职业健康,关系着企业的稳定和发展。为适应集团公司的发展需要,确保公司全年职业卫生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生产员工的职业健康,提高公司职业健康管理水平,特制定xxxx2017年职业卫生培训计划。 一、目标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员普及职业病防治法有关知识,增强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责任和权益意识,制定职业健康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整体提高职业卫生素质。 二、培训内容 1、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2、煤矿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 3、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4、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治措施(粉尘危害及尘肺病的防治、噪声危害防治、热害防治、职业中毒防治与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 5、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监护的目的、责任和义务、

种类和周期、档案管理); 6、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及规范; 7、国家职业病防治法规基本知识; 8、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合理使用和维护; 9、岗位操作规程。 三、日常职业卫生教育 1、班前会:会议内容为针对当天的生产任务特点,作业危险、有害因素强调注意事项及当班应注意的事情,提醒穿戴好个人劳保用品和防护用品,传达矿及集团公司内发生的伤害事故教训及本班预防类似事故的对策。安全监测部要进行检查并纳入考核。 2、矿级月度安全培训日:主要内容为学习上级有关安全及职业卫生的方针、制度、规定;检查标准化作业落实情况;查找班组作业范围内的隐患及落实整改措施;不断深入班组内的危险辨识;检查一周内本班组存在的问题;讨论伤害事故教训等。 3、其它形式的安全教育可根据各个阶段各个季节不同的安全工作特点,对职工进行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如观看电教片;现场标准化作业示范表演;图片展览;成果发布会;黑板报;安全演讲及安全知识讲座等。方法,新工艺,添置新的设备,制造新产品的时候,必须对工人进行新工艺,新

国家安监总局50号令解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安全监管总局网站2012/04/16 稿件来源: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 【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 背景 我国职业病危害分布广,涉及煤炭、冶金、化工、建筑等传统工业以及计算机、医药等新兴产业,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差、职业病危害严重。张德江副总理在今年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也指出,相当一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职业危害防治相对薄弱,全国检测检验的技术支撑力量不足,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因此,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构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为用人单位提供更好的技术服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总结《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吸收、参考安全生产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机构监管办法》)。 范围 关键词: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本《机构监管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以及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的规定: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鉴定、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因此,上述技术服务机构不在本《机构监管办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分级与业务范围 关键词:中小企业,向基层倾斜,三个等级 为了向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促进中小企业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机构监管办法》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层级设置上向基层倾斜,加强基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改变了原卫生部门两级管理的体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3个等级,分别由国家、省级、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认可并颁发证书。

安监总厅管三〔2012〕44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文书的通知 2012.4.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文书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编制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告知书》、《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申请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登记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告知书》、《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统计信息表》等8种文书的格式和内容要求,自2012年4月10日起使用。现将上述文书式样及有关文书说明印发给你们(电子文本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请自行印制,并通知辖区内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表》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告知书》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申请表》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登记表》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告知书》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统计信息表》

附件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 2 -

填表人:联系电话:填表日期:年月日 (盖章)注:本表格不能满足需要时,可自行设置续表,格式和内容要求应与本表一致。 - 3 -

填表说明: 1.为保证重大危险源辨识的统一性,危险化学品单位厂区内存在多个(套)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并且相互之间的边缘距离小于500m时,都应按一个单元来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当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两个以上重大危险源时,应分别填写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2.填报单位为重大危险源生产运行所在的产业活动单位或法人单位。 3.重大危险源名称以重大危险源主要生产装置名称或项目立项名称命名。当企业整个厂区构成一个重大危险源时,可以以企业名称(厂区)方式命名。 4.重大危险源投用时间为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场所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日期。当重大危险源所涉及的各装置、设施或场所投入生产使用的日期不同时,按投用最早的日期填写。 5. 化工(工业)园区为重大危险源所在的化工园区、工业园区或主导产业包含化工(包括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开发区,不属于以上所列情形的则应填“否”。 6.重大危险源与周边重点防护目标最近距离情况,应填写重大危险源四周最近的重点防护目标(标明方位)及最近距离。重大危险源与周边重点防护目标最近距离为重大危险源的设备、装置、设施的边缘到周边重点防护目标边缘的最近距离。周边重点防护目标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附件2表1中所列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周边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 7.厂区边界外500m范围内人数估算值,根据对厂区周边500m范围内建筑、设施或单位内存在的人员数量进行估算。 8.近三年内危险化学品事故情况为填报之日起之前三年内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情况,应包括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事故涉及到的危险化学品和事故原因等内容。 9.危险化学品名称应按《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名称填写,当该危险化学品为混合物时,应标注各成分所占质量百分比。危险性类别按《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类别填写。UN编号为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中给出的编号。生产用途是指该危险化学品主要为①原料(包括辅料),②中间产物,③产品,④其它。单个最大容器是指储存该危险化学品数量最多的单个储罐、设备、容器或仓储间,其操作温度、压力应填写最高操作温度和压力。分级指标R值的计算值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 危险化学品存量按数量最大的原则确定。对于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储罐,危险化学品存量是该危险化学品储罐最大容积所对应的危险化学品数量;对于其他容器、设备或仓储间,危险化学品存量是容器、设备或仓储区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实际最大存量与设计最大存量中的较大者。

安全与职业健康教育培训记录

安全与职业健康教育培训记录(2016) 培训日期2016-05-21 培训时间21:00-23:00 培训课 时 2 培训地点四楼会议室培训方式内配 培训人 数 30组织部门安委会授课人彭志权评估人熊寿庆 培训课目/教材1、职业卫生基本知识讲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培训内容 摘要——职业卫生基本知识讲座 一、有关术语和定义 1.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职业危害: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接触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影响的各种危害。 3.有害作业:是指在施工生产环境和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影响身体健康的因素(包括化学因素、物理因素和生物因素等)。 4.职业禁忌症:是指从事特定职业或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耿易遭受职业危害和易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情加

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健康构成危害的特殊生理或病态状态。 二、职业病防治措施与对策 针对当前我国职业病危害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1.建立完善的职业卫生保障机制。 2.大力实施职业卫生管理人才培养计划,建立一支既精通业务,又熟谙法律的高素质的职业卫生管理队伍。 3.进一步充分认识依靠职业卫生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继续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制定和落实职业卫生政策措施,建立完善职业卫生发展的大环境。 4.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工作场所健康促进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一、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

安监总局45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 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进一步依法打击重点整治煤安监监察〔2018〕16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依法打击和重点整治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 动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18〕1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今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工作安排,深入开展依法打击和重点整治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取得了较好成效,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但是,一些煤矿还存在采掘接替失调严重、重大灾害治理不到位、超能力超强度开采、现场安全管理薄弱、蓄意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建设等突出问题,煤矿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明显增加。为及时化解煤矿系统性安全风险,有效治理消除重大隐患,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进一步深化专项行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为目标,深化专项行动,坚持查大系统、控大风险、治大灾害、除大隐患、防大事故,聚焦重特大事故风险

和重大隐患,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狠抓责任落实,于7至9月份组织开展一次煤矿系统性安全风险排查和隐患治理活动,进一步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聚焦突出问题,开展安全风险和隐患排查 牢牢扭住防范重特大事故和防控重特大风险这个“牛鼻子”,强化煤矿重特大事故风险意识,从源头上深入系统地排查治理重大隐患,在2017年全面安全“体检”和今年专项行动基础上,重点排查以下8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采掘接替失调组织生产。矿井开拓、准备、生产和抽采煤量比例失调,造成采区、工作面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不按采区设计组织施工或随意修改采区设计,人为将一个采区划分为多个采区,规避“剃头下山”开采和采掘工作面个数限制;相邻区段采煤工作面回采未结束,强行沿空施工下一区段回采巷道;煤层群开采上部煤层期间,未留有足够的稳定时间,强行提前施工近距离下临近煤层回采巷道等。 (二)主要生产安全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采区主要生产安全系统未形成即组织生产或回采巷道施工;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便施工回采巷道;人为减少回采巷道和掘进期间回风、运输等系统巷道,相临采煤工作面之间共用巷道,掘进工作面之间随意施工联络巷,造成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同一条回采巷道人为分多头进行施工或从相邻采区、相邻水平“借道”组织施工;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

职业病危害公告栏

职业病危害公告栏 一、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一般来说,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才能称为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法,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1、企业设置了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配备了专职的职业卫生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 2、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参加了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制定了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 4、建立了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组织检查实际情况。 5、建立了职业卫生档案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安监部门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 6、建立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职业病危害作业现场进行定期检测及评价。 7、建立了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按照《建立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向安监部门申请。 9、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10、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说明。警示说明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结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11、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职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职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三、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1、总则 为了保证职工的生产过程中安全开展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防职业危害,保护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施工生产发展,制定本操作规程。 2、职业病防治操作规程 (1)防尘措施

最新职业健康卫生知识培训

职业健康卫生知识培训 职业病概论 一、职业病危害与职业病的基本概念 1、什么是职业卫生? 职业卫生是指人们在从事行业和工作活动中,保持符合保护健康、防止疾病所必须的情况、状况以及达到这种状态所实施的行为和过程。 2、什么是职业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哪几类? 职业危害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由于受不良的生产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影响,给劳动者带来危险和伤害,其中包括事故和疾病等多种危害因素对人体的伤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职业有害因素 3、什么叫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4、什么叫法定职业病? 法定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并正式公布的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等因素引起的疾病。2002年国家卫生部会同劳动保障部重新颁布的法定职业病目录有10类115种 5、职业病的特点: ⑴病因明确:由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 这些人为因素被控制消除, 即可防止疾病发生; ⑵病因可测:所接触的危害因素(病因)通常可以检测, 过量接触才得病; ⑶群体性:接触相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人常集体发病; ⑷多无特效药:早发现,易恢复,晚发现,疗效差。 6、如何发现职业病 最有效是做职业性体检 就业前体检 : 发现职业禁忌症 在岗体检: 早发现可疑职业病、禁忌症 离岗体检: 证明在职期间有无得职业病或损害 7、毒物进入人体的三个途径 呼吸道(最常见最危险的途径) 皮肤(有些毒物只要与皮肤接触,就能被吸收) 消化道(职业中毒的机会极少)

安监总局第77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 2015年4月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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