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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生育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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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生育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马艳丽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3期

摘要生育权是民法上的一种人格权,每个人都能享有,不仅是已婚的夫妻双方享有,达到育龄的独身者等其他群体也享有。实践中,夫妻双方之间互相侵犯生育权、第三人侵犯生育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文将从生育权的概念、性质、主体范围等几个方面出发,探析我国现有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缺陷,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提出一些完善我国生育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生育权法律保障人格权身份权

作者简介:马艳丽,四川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41-02

一、制度缺陷

(一)法律滞后

通观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可以看出,虽然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2001年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婚姻法》第16条都有提到生育权这一问题,但是有我国母法之称,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宪法》却没有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公民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而《民法通则》也没有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由此可见,我国涉及生育权的法律本身就不多,而且对于生育权的规定都不够深入和详尽,这些法律早已不适应日益发展和进步的社会的需要,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的滞后会严重的影响社会的发展,因此,将生育权纳入民法以及婚姻法等部门法,并对其作出详尽的规定是我国目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立法的重点之一。

(二)权利主体范围狭窄

所有涉及生育权的几部法律中提到生育权主体的就是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2001年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虽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的规定显然是只赋予了妇女生育权,而剥夺了男性的生育权。在两部由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中,关于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发生矛盾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应该是以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准,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将生育权的主体范围仅仅界定为妇女。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生育权主体的规定剥夺了独身者和婚内男性的生育权,这完全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也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的。

(三)欠缺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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