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

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

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
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

第4卷第2期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l.4N o.2

2002年5月JOURNA L OF BEI J I NG I NSTIT UTE OF TECH NO LOGY (S OCI A L SCIE NCES E DITI ON )M ay.2002

 

收稿日期:2001-07-16

作者简介:李长江,九江财经高等专科学校社科部经济法教研室,教研室主任。

张玉萍,连云港化工高等专科学校社科部思改教研室,教研室主任。

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

李长江1 张玉萍2

(1.九江财经高等专科学校,九江:332005;2.连云港化工高等专科学校,连云港:222001)

摘 要:本文简要论述了生育权的概念、性质、内容及立法的必要性,并提出了我国生育权的立

法构想。

关键词:生育权;无配偶人;民事权利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370(2002)02-0090-03 生育权作为一种法定民事权利,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法律中并无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新情况的出现,要求法律明确确认自然人的生育权,并对其加以保护,以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我国目前应该在民事立法中对生育权加以确认,从而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生育权的界定

1.生育权的由来。生育行为自古就是人们的

自然行为,人们实施这一行为时并不会将其作为权

利的实现,所以早期法律中没有规定生育权。生育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后期,当时女权主义者要求享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即对生育控制的要求,实质是当事人的自我决定和自由选择的权利。近年来这一概念在北美和西欧被广泛使用,如作为妇女权利组成部分的自由生育权、堕胎权即被视为生育权的重要内容。在英美国家的判例中,法官以判决的方式从不同角度确认了生育权,如美国1942年的“斯金那诉俄克拉荷马”案中,斯通大法官认为强制绝育是对人类自由的侵犯,它剥夺了个人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种族不灭的基础———生育后代的权利。这一案件后来被视为确认生育权的里程碑。

近年来,生育权开始出现在部分国际条约中,如1975年7月3日通过的《关于妇女平等地位和

她们对发展与和平的贡献的墨西哥宣言》

(以下简称《墨西哥宣言》)中的第十二项原则就规定了“每

一对夫妇和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地和负责地决定是否要生育子女,并决定子女的人数和生育间隔,也有权获得这方面所需的知识、教育和方法。”;联合国大会1980年3月1日开放签字的《消除对妇女

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除歧视公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e )项也有类似规定,这表明生育权已被人们逐渐认识并加以保护。

2.生育权的概念。目前,生育权因缺少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国内法学界也很少见。在北美和西欧有时被解释为拥有儿女的权利,它要求政府尊重人们繁衍后代的自由(不干涉)并且在必要时提供帮助(从人工辅助生育到对领养子女的管理)。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就最直接的意义来讲,生育权是指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3.生育权的性质。首先,生育权属于个人独享的权利,包括男人和女人,它不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由于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变化,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也因此发生变化,卡塔林娜?托马瑟夫斯基指出:“国际人权标准当初所设想的在婚姻和

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

家庭之间的联系已经被废除。婚姻已不再是建立家庭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婚姻和父母身份之间的联系的废除还使得人们提出了对作为个人权利,而不是夫妻共同权利的生育权的要求。”《墨西哥宣言》和《消除歧视公约》也把生育权视为个人权利,即无配偶人(未婚、离婚和丧偶者)也应享有生育权。其次,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具有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以法定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等特点。第三,生育权应属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人享有的人身权,这一点类似于婚姻自主权。赋予没达到生育年龄的人的生育权没有意义,另外从人们自身的生存能力、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能力和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方面考虑,生育权的行使同样应有年龄和身体健康方面的限制,以保证子女健康成长,保证优生优育,从而使国民素质逐步提高。

4.生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生育权、不生育权、决定何时生育权、决定子女数量权、决定生育间隔权、生育方式选择权、获取所需的知识、教育、方法和帮助权。①一个国家根据国情通过法律对人们生育行为进行科学、合理、适当的干预是必要的,对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已认同,这样就可以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生存环境、公共健康和道德以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②不生育权是指权利人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它是相对于生育权而言的一种绝对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这种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个人,由权利人直接行使权利而无权也无需要求义务人帮助自己实现权利;其他人则是义务主体,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③何时决定生育权是指权利人有权自由决定生育时间,他人不得干涉。但这项权利不是绝对的,由于涉及到人的生理发育年龄及提高国民素质的需要等因素,结合我国国情,生育权行使的起始时间以法定婚龄为宜。④生育方式的选择,是指权利人可以自由地根据自己意愿来选择生育方式,即传统自然生育方式和人工生育方式等。医学水平的提高使人们选择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为怀孕等人工生育方式成为可能。这项权利应当是生育权的重要内容,它使人们可以在法律的保护下更自由地选择生育方式。⑤获取所需知识、教育、方法和帮助权的义务人应是政府。为了保证国民素质的提高,帮助人们行使生育权,政府有义务为人们提供生育方面的帮

助。然而,正如人们没有权利要求政府保证他们身体健康和高大一样,人们也无权要求政府保证他们一定拥有子女。因此政府的义务只限于向人们提供帮助而不包括保证他们一定拥有于女。

二、我国生育权立法的必要性

1.规定生育权符合健全法制的要求。依法治国已成为党和政府基本治国方略,而实现这一目标要靠法制的健全,其中立法的科学性、预见性、全面性尤显重要。如上所述,随着医学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出现了人工受精、试管婴儿、代为怀孕、无性繁殖及利用医学技术破坏他人生育机能等一系列问题。这些已超出了纯粹个人的范畴,而是涉及到他人、社会,涉及到违约、侵权甚至犯罪。因此明确规定生育权,既有利于弥补法律空白,也符合国际法律发展趋势,如上文提到的《墨西哥宣言》和《消除歧视公约》即规定了相应的内容。如果继续忽视这些问题,将会引起一系列纠纷和矛盾,不利于国家的法制建设,也与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相悖。

2.规定生育权有利于统一法制正确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及人权保障的需要。由于缺少有关生育方面的基本法律(如《计划生育法》),根据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权力机关便制定了自己的地方性法规,以规范人们的生育行为。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又制定实施细则加以具体化。当然,这些法规、规章等大部分是合情、合理的(却不一定合法,如某省就有男不得早于25周岁、女不得早于23周岁的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这却是明显违反现行《婚姻法》的)。由于省情不同,立法人员的素质也有差异,因此也会出现同一项国策导致不同的结果。即便如此,还有不少规定侵犯了人们的私生活,如某省有“凡不能出具已采取节育措施的医院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将被处罚”的规定。采取何种节育措施纯属个人私事,有些节育措施根本就不需要医生提供帮助,因此也不可能取得医院证明,如安全期避孕、体外排精避孕、用避孕套或药膜、药具避孕等节育措施。类似情况还有很多,这就使政府的行政管理失去了合理性,对于被管理者和管理者都是有害的。因此明确规定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及行使条件,可以使我国人口总量得到控制的同时,国民素质也会有大的提高。明确赋予权利主体选择生育方式等各项权利,可以充分保障无配

偶人的生育,杜绝一些计划生育地方法规人为设置障碍,阻碍权利人生育权的正当行使,避免政府滥用公共权利干涉公民的私生活,从而使人权保障更加完整。

3.明确规定生育权可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许多问题。①为人们主张生育或不生育、选择生育方式提供依据。当夫妻间在生育或不生育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可以利用人工授精、代母怀孕、堕胎等人工生育手段单独行使属于个人权利的生育权。同时,人工生育技术的出现,给不具有生育能力的人带来了福音,也带来了许多棘手问题。因此明确规定如代孕行为的性质、代孕母亲的地位、代孕母亲能否收取报酬等,以解决相关纠纷和矛盾。另外,由于生育权纯属个人权利,因此无配偶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所要求的身体健康条件而无配偶的人)也应该享有生育权。无配偶包括未婚、离婚、丧偶三种情况,由于主张不结婚和离婚的人越来越多,他们没有婚姻,却不一定不需要生育。还有,单亲家庭对于女身心成长的理论并未得到最终证实。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做出规定,杜绝一些地方性法规擅自禁止无配偶人行使生育权的做法,从而使无配偶人这一社会群体的生育权能够得到充分有效地行使。②为解决有关生育行为的民事纠纷提供直接依据。现实生活中有关此类纠纷大多按侵犯健康权等相近似的案由来处理,譬如卖避孕药品或药具的商人出售伪劣避孕禁品或药具。从而导致使用人怀孕,给使用人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甚至财产上的损失。从按目前有关规定来看,很难认定该侵权行为侵害了使用人的什么权利(因为现行法律有关人身权中并未规定类似权利),只能按商人出售伪劣商品来处理,由商人退款了事,但这样显然不公平,因为使用人的痛苦和损失并没得到合理补偿。再如这样一个案例:甲是医生,甲与乙之间有矛盾,甲为了报复乙,乘自己为乙所患阑尾炎动手术之机,暗中将乙的输卵管结扎,造成乙一直未能怀孕。法院认定甲侵犯了乙的身体健康权,我们认为似乎认定侵犯生育权更合适,因为甲结扎行为只是造成了乙不孕而并未造成乙身体器官的损坏,甲暗中结扎乙的输卵管不过是为达到阻止乙怀孕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

三、我国生育权的立法构想

(l)在即将制定的《民法》法典中或修订《民法通则》时明确规定生育权的概念、内容等事项。从而使生育权作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的法定权利得以确定。

(2)修订现行《婚姻法》,具体规定生育权的行使中出现的与家庭有关的法律问题,确定有关法律关系,以防止法律纠纷的出现和为解决有关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主要包括:①规定生育权权利主体是达到法定婚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结婚条件要求。

②允许符合结婚条件的无配偶人根据其意愿行使生育权,利用人工生育方式生育子女。③规定行使生育权的各种方法及法律评价,给予人工生育方式包括代孕、人工受精、用冷藏精子或卵子生育等以合法的地位,允许人们采用这些方式行使生育权。

④明确无配偶人生育的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无配偶人生育的子女与无配偶人的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与无配偶人生育后又结婚的婚姻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无配偶人生育的子女与无配偶人生育后又结婚的婚姻对象之间应是继父母子女关系。⑤明确丧偶者利用已死亡配偶的冷藏精子或卵子生育的子女与已死亡配偶的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这里应分两种情况:如果丧偶者利用已死亡配偶的冷藏精子或卵子生育子女是已经取得已丧配偶生前同意或其近亲属同意的,则应认为该子女与已死亡配偶的近亲属之间有法律关系,否则则无。⑥明确夫妻一方单独行使生育权所生子女与另一方及双方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这里也分两种情况:如果另一方在对生育前或生育后同意其单独行使生育权所生于女出生后由双方共同抚养,则一方单独行使生育权所生子女与另一方之间可定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如果另一方在对方生育前或生育后一直不同意该子女出生后由双方共同抚养,则应认为该子女与另一方之间无父母子女关系,与另一方的近亲属之间也无亲属关系。⑦生育侵权的救济。对国家不当干预形成的侵权应赋予当事人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赔偿)维护其权利。对第三人侵权的,可以通过民事或刑事途径救济。夫妻间的侵权,应立足于自行和解,另外还应包括诉讼赔偿直至允许离婚。(下转第96页)

The Application V alue of N otarization in E2contract

ZHENG Yuan2min YI Zhi2bin

(Hunan University,Changsha:410079)

Abstract:Along with the dawn of the e2commerce age,m ore and m ore dealings are made by establishing e2contract. Because there are all kinds of special hazards that cannot be forecast upon the e2contract,it is necessarily to controled it by law.Being a means of national legal proof,the notarization will certainly reduce the special hazards of e2con2 tract,if it is applied in e2contract.

K ey w ords:E2contract;T elegraph;N otarization;Legal hazard.

(上接第92页)

参考文献

[1] 卡塔林娜?托马瑟夭期基著,毕小青译.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10月第1版.

[2] 何勤华,戴永盛.民商法新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3] 樊林.生育权探析[J].法学,2000(9),第32—37页.

A Brief Discussion on Fertility Right and the Legislation Visualization

LI Chang2jiang1 ZH ANG Yu2ping2

(1.Jiujiang Finance T raining School,Jiujiang:332005;2.Lianyungang Chem istry T raining School,Lianyungang:222001) Abstract:This article briefly discussed the concept,nature,connotation of fertility right and the legislation necessity, and visualized the legislation of fertility righy.

K ey w ords:Fertility Righy,N on2spouse Pers on,Civil Rights.

街道计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街道计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最近发表了一篇名为《街道计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思考》的范文,好的范文应该跟大家分享,这里给大家转摘到。 **地处**市政府所在地,总人口116186人,育龄妇女36058人,已婚育龄妇女25482人,外来流动人口32000余人,面与管理量要占全市的五分之一之多。历年来街道计划在全体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一定成效,曾多次名列全市前茅和获得计划生育优胜奖。但计划生育形势仍然 ___,就近2年来计划生育情况分析:年平均出生人数达1100余人,计划外出生平均每年近30人,率平均为97.44,对照市计生局对我们街道计划生育考核的首要指标计生率为97,实际情况已接近市计生局考核指标的底线。有鉴于此,需要我们正视目前街道计生面临的问题,寻找解决的途径,以期提升我们街道计生的整体水平。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计生政策与群众意愿差距仍然较大,计划外生育法制约束力有弱化的一面。在目前计划生育人性化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政策和要求,对缺少约束力或意识落后的计生对象不能像以往那样可以强制执行,当这类人员计划外怀孕且拒绝引流产时,难以落实补救措施。如果对象铁了心决意要生的,反复的思想实际上效果并

不明显,很难做好。此外违法生育现象呈多元化趋势:①未婚男、女青年依法生育观念淡薄,特别是农村片,未到法定年龄生育现象呈上升趋势,近2年未到法定年龄计划外生育共发生11例。②离、再婚人员不符合特批条件,但有着强烈生育愿望的对象难管理。③经济条件好的少数人员生育二胎的愿望更是强烈。比如近年发生的像教师、医生等宁愿放弃也要违法生育。④农转非(属于征地、一居一农)无业人员自由度高,管理容易失控,近2年来发生计划外生育共35例。⑤非婚生育(一方有合法婚姻有子女,第三者非婚计划外生育的)也有增多趋势,2年来已发生3例。 (二)的管理幅度与难度日益加剧。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更趋频繁,此外户籍制度改革后,农转非及户口迁移手续比以前简化,所有这些原因造成城镇人户分离数量增多,客观上导致计生管理脱节的状况更为严重,城镇计生面临形势已十分严峻。 1、社区人户分离日趋严重,计生管理的“空洞”增多。户籍制度改革带来的人户分离现象日趋严重,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转制、破产企业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农转非等户口挂靠在某个社区,但查不到人,无法实行跟踪管理,漏管人员中发生的计划外生育已占相当大的比例,突出的有以下几块:

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并无统一的立法,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下面来详细看看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保护企业法人的名称权;1993年公布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986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除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理外,被侵害的经营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 此外,若干行政法规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厂商名称的构成、专用权的范围、核准登记的程序、使用和转让的规则、纠纷和争议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我国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厂商名称的规定零散、笼统,不统一。 因此,有学者建议专门制订厂商名称保护法,或者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将商号权法律制度与相关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并立法。 根据现行的有关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商号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厂商名称。

经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凡冠以市名、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同名;凡冠以省名、直辖市名或者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县名的,在相应的省、直辖市或者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企业不得同名;凡使用“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同行企业不得同名。 2.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得以对抗第三人。 凡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因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即先申请登记的享有优先权;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即构成侵犯商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您是企业申请商标,来汇桔网,只需提供清晰的商标图样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就可以省心省力的行业标杆的商标注册服务。如果您是个人商标申请,来汇桔网,只需提供清晰的商标图样、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办理商标证。拒绝不规范,打破不透明。

生育权案例

2001年年初,年近九旬的孙某(男性)一纸诉状递到南京秦淮区法院,他要离婚。据称孙某和老伴于1961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不同的是,老伴与前夫生有两女,而孙某当时并无子女。此后,孙某的妻子三次怀孕,但她担心新生儿夺去对继子女的爱,背着他三次堕胎,随着到了花甲之年,孙某膝下无亲生子,便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以原告撤诉告终。继此之后,四川、北京等地陆续受理了一批生育权案件。为此引起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广泛的关注,引发男女生育权孰轻孰重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生育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夫妻双方自不例外;第二种意见认为生育权虽为夫妻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是由于男女担负的生理分工不同,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势必掌握在女性手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夫妻生育权的地位应重新审视。 一、现行生育权面临的时代挑战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70年代推行“晚、稀、少”到80年代推行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胎化政策的推广,全国累计少生了3亿个孩子,平均每个家庭少生0.74个孩子①,由于人口发展几率得到了控制,完成了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现代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进入世界低生育水平国家的行列。与此同时,我国妇女生育权益逐渐得到保障,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款赋予了女性对生育或不生育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随着女性生育观念的转变、女权主义活动的蓬勃发展、经济生活的独立,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要孩子的婚姻,长此下去,人口会出现零增长或负增长。据统计,北京市育龄男女中有10%的选择不要小孩,广州、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已有60万个的丁克家庭,一旦丁克家庭中一方改变主意,想要孩子的情况出现,就会陷入了生育权纷争之中,人们甚至把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看作是对男性生育权的肯定,是对女性“不生育自由”的一种限制②。实际上这是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误区,社会上从未否认男性生育权,其立法重点在于调整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并非强化“男性生育权”的概念,更难以据此裁决男性要求维护生育权的案件。但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人们对男性生育权保障的期盼。若夫妻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女性以有“不生育的自由”对抗配偶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时,在严格执行成文法的我国,女性的配偶主张自己的生育权就无法可依了。 二、我国生育权不平等保护的原因及各国立法现状 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对女性生育权作了特别规定,没有涉及男性生育权,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政策策略上的考虑,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确定男性生育权无论如何不合适宜;二是当时状况下反封建的需要,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男女不平等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当时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是反封建和维护妇女权益的需要,规定妇女的生育自由以减少社会或丈夫对其强迫生育,扶助社会弱势群体;三是认识上的局限性,在生育权不受干预的年代与时期,不存在男性生育权的问题,人们很难预见男性生育权在现阶段的价值。

新形势下做好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思考

新形势下抓好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思考近年来,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加快推进和流动人口的急剧增多,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新形势下如何抓好计划生育这项常抓不懈的常规性工作,成为当前基层一个不容回避而且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现状与问题 当前,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计生工作仍滞后于经济建设、滞后于形势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宣传教育手段,部分群众的生育观念还没有从根本上转变,“多子多福”、“养儿防老”、“儿女双全”等意识仍根深蒂固。二是一些基层干部的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缺乏责任意识,抓计划生育工作不力,对出现的问题束手无策,存有畏难情绪,怕得罪人,仍存在留情、留步、留路的现象。三是抓计划生育的氛围有所淡化,存在“重经济轻计生,重罚款轻教育”的现象,在农村个别地方群众生育观念“回潮”,“穷人不怕罚,富人罚不怕”。计生工作气氛不浓,声势不大,没有形成合力,计生工作仍停留在会议上、口头上、文件上,应付过关、等靠的思想严重。四是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不到位,对超生、抢生户未采取强有力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措施,致使违法超生、抢生现象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一定的错觉。五是流动人口管理难。一方面,外出务工人员计划生育难以有效管理;另一方面,流入人口计生管理几乎处于“真空”。由于管理难,在城市及城乡结合部形成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死角”。 二、原因剖析 深刻剖析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认识不明。个别乡镇对实行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认识不足,片面地重经济生产,忽视了人口再生产,从而在抓计生工作中,重形式的多,抓落实的少,重表面号召,忽视了剖析、解决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基层计生部门对抓计划生育工作停留在超生罚款上,重处罚轻教育,重补救轻孕前服务,把工作重点仍放在“捉大肚皮”,工作远远滞后于形势的发展,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工作的滞后。 二是意识不强。在广大农村,群众的生育观念尚未真正转变,“养

什么是商号权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c2016281.html, 什么是商号权 商号是一个企业的标志,而拥有此商号的商人对此商号拥有使用权,即商号权,商号权可以更好地保护商人所拥有的商号不与其他商号有侵权的可能。

一、什么是商号权 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取得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依世界通例,都确认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于商号权的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类似于法国法的规定:允许对商号买卖、许可使用或设为抵押。 二、怎样取得商号权 商号权的取得,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有关商号权的法律中均采登记生效主义。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

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对于国内当事人而言,只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当事人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依据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当事人而言,并不要求其商号在中国登记注册,但应证明其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在先的使用。 三、商号权的内容 1、使用权 即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 2、禁止权 禁止他人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号。 3、转让权

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的概念 人类的生育经历了原始社会的完全自然生育阶段、封建社会的义务生育阶段,再到现代文明社会中生育是个人的权利的自由生育阶段三个发展演化阶段。只有在自由生育阶段,人们才开始对生育权进行专门的研究。囿于对生育权主体和性质认识的不同,学者们对生育权的概念也是众说不一。目前主要的观点有:(1)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2)生育权是已婚妇女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3)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论男女,不论婚否,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 从上述几种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生育权的概念之所以众说纷纭,是因为学者对以下几个问题还存在争议:第一,生育权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第二,生育权到底应该由哪些人享有?妇女、已婚夫妻抑或任何人?第三,生育权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属于身份权。《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生育一词的解释是生孩子,而我们都知道不论正常的两性生育还是人工受精和体外受精,均需要精子和卵子相结合受精才能生育孩子,因此生育权不论男女都需要他方的合意才能行使。胎儿是双方共有的,应由双方共同决定其命运:生育、不生育还是放弃生育。在法律上,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严格的婚内生育制和计划生育制度,生育权作为一项人身权自然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1] 然而,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得传统的生活方式、伦理道德发生变化,一部分人开始选择单身的生活方式,婚姻在现时和未来社会中似乎已不是唯一的生活方式,未婚者挑战传统欲采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这给我们的立法提出了新的问题:婚姻关系外的公民是否享有生育权呢?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建立取决于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存在,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生育权应由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享有,其应当属于配偶权的组成部分。婚姻状态外的公民不能采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未婚者挑战传统生育子女,其所付出的代价是自己的子女从一出生就只知其母,不知其父,其无可选择地要承受来自社会的各种压力和伤害,子女幼年身心发育不全,当他们面对社会的异样反映时很难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这时给他们造成的伤害有时会影响他们一生。《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条看似立法对女性权利尊重的规定,实质上是从立法上纵容女性的不理智,并且以牺牲伦理道德和孩子的权益作为代价。人类无法选择自己的父母,但可以选择改变现状,在母亲的生育权和未来子女的权益冲突时,两相权衡应当选择后者,毕竟母亲还可以选择婚姻来实现其生育权,而子女一旦出生伤害则是不可逆的。第二,婚姻制度规范人们的性行为,其根本目的是要使整个社会的子女出生血缘身份确定和公示化,同时,使子女一出生就能够得到父母双亲的抚

生育观念的调查与思考

生育观念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节育行为与生育观念的调查与思考 ____是著名__乡。漂洋过海的__乡亲在带回财富、技术的同时,是否把世界各地先进的生育观念、先进的节育措施带进千家万户?海外相对自由的生育政策、生育文化对当下计划生育工作是否有影响?哪些要素左右了/-您的专属秘书,中国最强!/__城乡育龄妇女节育措施的认知与选择?节育过程中,城市女性和乡村农妇的节育观念差别在哪?她们最关心的是什么…… 为了具体、清晰的了解外来思想、__乡文化对当下__育龄妇女生育观念、节育方式选择的影响,准确了解影响育龄妇女节育认知选择的要素,全面掌握__地区育龄妇女对避孕方式、避孕措施的认知、选择情况,探索寻找最适合当地妇女节育心理、生育观念的节育措施与节育方式,实现节育措施由短效到长效的转化,做好计划生育基础数据收集工作,__市计生局和__大学妇女儿童研究中心共同组成课题组,采取分层抽样调查方法,调查走访了__三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四市(开平、鹤山、台山、恩平)的三百二十多名城乡育龄妇女,发放问卷350分,回收有效问卷XXX份。 调查表明,__市育龄妇女综合节育率为90%以上,各种避孕措施中,上环、结扎等长效避孕措施采用率最高,大部分育龄妇女对不同时期应采取不同避孕措施的认知基本正确,主动、健康、文明的节育观念逐步形成。同时,调查显示,节育失败率也成为困扰

城乡妇女健康的一个大问题,高达百分之三十多的调查对象有过节育失败后人工流产的经历,其中又以城市妇女居多,以采取短期避孕措施者居多。总体来看,__市计划生育环境良好,计划生育政策深入人心,但是在具体节育措施的认知与选择过程中,落后的生育观念,传统的养儿防老、多子多福思想,依然成为制约育龄妇女节育措施选择的重要因素,这点在华__聚居的台山、开平等地尤显突出,体现出碉楼文化守旧落后的一面,更体现出计划生育工作受社会经济发展、福利保障制度、传统生育观念等多种要素制约影响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一、调查数据分析 (一)综合节育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长效避孕措施是育龄妇女的首选。 所谓综合节育率是指使用各种节育措施并已持续一定时期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占全部已婚育龄妇女总人数的比例。它是反映一个地区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的重要指标。在我们调查走访的____地区的320位育龄妇女中,有XXX人采取了节育措施,占调查人数的90.3%,只有XXX人没有采取,其中还包括XXX人因计划内生育而未采取。综合节育率达XX%以上。考虑到误差的因素,其综合节育率也可以达到19XX年广东省统计的全省XX.X%的水平。但如果按全省综合节育率逐年上升的趋势来看(19XX年比19XX年上升了1.3个百分点。19XX年比19XX年上升1.XXX个百分点),20__

知识产权教育读本教案

知识产权教育读本教案 叶丽红 活动目标: 1、认识和了解知识产权的基本知识及内容、价值、作用。 2、通过活动,让我们更多、更好地了解专利权的有关知识。 3、激发我们进行发明创造的兴趣,增强参与社会实践的意识。 活动策略: 一、活动方式 通过阅读“知识产全ABC”的相关内容或到网上、图书馆查找资料,初步了解专利权的概念和有关知识,再开展问答竞赛、角色表演。讲故事等活动,巩固知识。运用知识。 二、活动建议 1、专利权问题是比较抽象的知识,为了避免学起来枯燥无味,活动形式应多样化,情景设计要贴近生活,使活动集知识性、趣味性于一体。 2、活动要强调说的训练,通过说辩识正误、是非。 课时安排:4课时。 注意事项 1、活动前查阅有关资料。如:专利的相关知识。利用专利创业致富的例子。 2、活动前要对专利法的知识有初步的认识。 3、活动时要多联系生活实例 活动准备

1、搜集专利的相关资料。 2、搜集关于利用技术的故事、例子。 3、挑选主力队员,分成几组准备参加问答竞赛。 活动过程 第一课时知识产权基本知识 一、课题引入: 1、什么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主要功能是保护知识拥有者和创新者的利益,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可称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2、知识产权有何作用? 二、知识产权包括的内容有哪些?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各项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 1 2 3 4 5 6

7 8 他权利。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主要有: 著作权法律制度;专利权法律制度;版权法律制度;商标权法律制度; 商号权法律制度;产地标记权法律制度;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等。 四、作业。 准备知识产权法知识竞赛 第二课时维权行为 一、开展知识产权法知识竞赛。 1、以小组为单位。 2、必答题: 3、抢答题: 4、互相提问。 二、谈谈我们应该怎样保护知识产权 三、怎样申请发明(创作……)的专利权? 1、产品名称、简单介绍。 2、填写“专利申请表”。 3、递交——复核——批复——专利权成立。 4、以(范例)加以说明,边讲边学习怎样填写“专利申请表”。 四、开展维权行为。 1、了解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及对社会、个人的影响。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一、商业名称权的取得 一般而言,商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商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商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商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定。 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商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商业名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一向有着不同的见解。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人格权说。认为商号权因商号登记前后的不同而有差别。商号登记前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商号登记后则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其二,财产权说。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其三,折衷说。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1]

从理论上讲,商业名称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因而商业名称权不应因登记与否而有差别。所以商号,无论登记与否,首先是应受保护的人格权。 在登记以后,商业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即知识产权的效力。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2]所谓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主要是指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作为知识产权,商号的人身权性质很弱,财产权性质很强。在此时商业名称依附于一定的营业及其商誉,要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取得公信的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商业名称权取得知识产权的效果必须通过登记才可创设,这正是登记具有创设功能的表现之一。因为商业名称权象商标权一样,都是生活中无体财产权,为保障其权利取得和变动,所以设计登记制度,而且使之具有创设功能。[3]尽管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商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商业名称。但已注册名称和未注册名称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际可能和范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从现代社会的实际需要看,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日益扩张到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对商业名称专用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已获法律保护的商业名称为他人以同样或近似的名称使用,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总之,商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商业维护自己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性质。所以其保护手段和方法也可以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 三、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世界各国对商业名称进行法律保护存在着不同立法模式:(1)在民商法中加

做好计生工作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基层干部计生压力大。首先,计生干部在执行计生政策时严守纪律,对待群众态度平和,在群众出现过激行为时也是克制忍让,一而再、再而三地做群众思想工作,仍然收效甚微。 计生骨干队伍力量亟待充实和加强。 依法管理与有效管理的矛盾比较突出。 、企业法人计划生育责任制落实不够。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开展难 建议和思考 部门联动、齐抓共管、汇聚强大工作合力。发挥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关联,计生内部工作人员之间要相互合作,强化服务、不断提高计生服务水平,建议提高三查服务质量 强化利导, 提高村干部的积极性。一是加强村干部计生工作能力的培训和新的计生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其宣传计生政策的水平。二是提高村干部的待遇,制定科学合理的方案制定,将村干部的待遇与计生工作结合起来。

一、存在的问题 1、低生育水平反弹。多年来,各级党委政府一直将控制生育数量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头等大事来抓,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近几年来,由于各项惠农政策的落实,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小孩抚养成本的降低,长效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政策的实施,导致原本只要一个小孩的,现在又想生育第二个,出现二孩生育积压,二孩出生人数占出生总人数的近40%,这是导致低生育水平反弹的重要因素;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现在正处于又一轮生育高峰期,上世纪70-80年代出生的人,现在正是生育期。 2、计划生育工作模式转型过快。计划生育是国策,工作重点在农村,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工作,现在的计划生育工作已由过去的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工作模式走向了依法行政、村民自治、优质服务的管理模式,工作主体和工作对象均没有变,仍然是计生干部和人民群众。无论是干部还是群众,他们对新事物的接受和推进都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这也就是当前部分人认为计划生育政策放 宽了,可以不管了的原因。 3、队伍建设不稳定。计划生育工作面广,内容杂,且重点在农村,没有一支强有力的工作队伍是不行的。当前计划生育工作者责任无限大,权力无限小,什么事都要计生专干来做;同时,计生干部待遇低,与从事其他工作的同志相

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1600字

浅谈商号的法律保护1600字 摘要:商号是一种识别性很强的商业标志,商号具备区分不同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且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还代表一定的商誉,其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商号的良性运作可以为商主体带来无法估量的经济效益。正是因为如此,如何通过法律切实保护商号所有者的利益,防止他人侵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商号字号法律保护 一、有关商号的概念理论界对于商号这一概念的理解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商号是企业名称或者个人姓名,是商事主体为区别与他人的营业,表彰自己形象而设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号与企业名称不同,只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⑤上述一系列对于商号概念的分歧源于我国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对于商号、字号、商业名称、企业名称的法律界定不统一,有些甚至相互矛盾。笔者认为作为对商号进行法律保护的前提,法律应该对商号的概念予以统一的界定。对其界定应该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企业名称中不应该包含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而商业名称则可以同时包含个人合伙、个体工商业以及企业的名称;第二,商号不同于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外延大于商号,商号应为商业名称的一部分,并且作为其核心要素来使用。二、我国商号法律保护的现状(一)商号保护的立法现状我国法律对于商号保护起步较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个法律法规中。(二)商号保护的缺陷的具体分析1、企业名称分级注册和企业名称排他效力限制制度的不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国企业名称采用分级注册的管理制度。这一体制极易导致对不同地区商事主体商号权的侵犯。2、商号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不同的管理部门、不同的系统进行的并行分别的管理保护导致了两种权利的冲突。二者的冲突在实践中有两种形式:一是将其他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二是将其他企业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侵犯的知名企业的商号或者商标的使用权,同时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商号保护的法律构想经过对我国现行商号保护相关法律缺陷的分析,结合各国对于商号保护的立法经验,建议构建多层次的商号保护法律制度的。(一)在国内法方面,要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改革和完善1、完善企业名称的分级登记体制去除商号专用权保护的行业限制首先,针对企业名称分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有著作提出要通过实行全国统一的登记制度来完善,即所有的企业名称登记都由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负责。笔者认为,在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注册登记的基础上,建立全国范围的商号数据库,实行全国联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已审查的商号在数据库中公布、备案,以备统一检索、审查的改善方式可行性较强。⑥其次,废除商号专用权保护的行业限制,扩大保护的范围。 2、避免商号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避免商号与商标权的冲突,需要法律对他们进行一体保护,但是考虑到不同商号使用范围以及效力要求的不同,应该分层级加以区别保护。一方面对于驰名商号和商标要给予相互领域保护,禁止相互使用;另一方面,对于一般商标、商号把保护请求权给予商事主体,将侵权认定权给予法院。(二)在国际法方面,要注重商号的国际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规定把商号同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

详解商号的保护

下面通过介绍商号和商号权来详细说说应该如何进行商号的保护,以及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了应该怎么办,商号与商标冲突纠纷的救济途径等相关内容。 一、商号与商号权 (一)商号 商号,企业进行民商事法律活动时用于标识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是企业名称中具有标识性的核心部分。 关于商号的含义,我国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商号指的是企业名称;而较为通行的观点则认为,商号指的是企业名臣中的字号,即企业名称中的具有区别性的部分。我国有关法规中对商号的界定于后一种观点接近。国家工商局1991年7月22日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从以上规定看,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号是同一概念,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企业名称中只有商号才是可以由企业自主选择并专有使用的部分。 虽然商号也是商业标识的一种,但与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相比,商号具有自身的一些独特属性。 首先,商号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商号是企业相互区别的必要条件,使企业人格特定化的标记,商事主体只有使用自己特有的名称才能与其它主体相区别,才能以自己的名

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避免和减少商事交往中的混淆。因此商号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同时,商号又是企业商誉的载体,一个企业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要借助商号得以体现,企业凭 借商号所具有的良好商誉获得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并将其转化成为现实的经济利益。因此,商号又具有鲜明的财产属性。 其次,作为更具人格属性的商业标识,商号与商事主体的联系更为紧密。例如,商号直接依附于商事主体,商事主体消灭则商号也随之消亡。商号对商事主体的标识作用更为直接,而商标虽然也具有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的作用,但其对商事主体的身份标识作用较弱。商号的转让必须连同企业一起转让,不得与主体分离,而商标的转让则无此限制。 (二)商号权 商号权,是企业对自己使用或者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当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名称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使用,以避免发生混同:当他人非法侵权造成损失时, 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商号权具有以下特征: 1.商号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两面属性,商号是企业主体人格的标志,具有区别生产经营者的功能,同时厂商名称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商号是企业的无形财产,它的使用、许可使用、转让和继承,均能获得财产利益。 2.商号权的依附性,即商号权直接依附于企业,与企业共存亡。 3.商号权的效力一般仅及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内。如“武汉泰和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效力仅及于武汉市范围,在其他地域范围不受保护。

女性生育权

开题报告修改意见: 一部分标题:女性生育权的基本理念概述 (1)女性生育权的基本概念 在人类种族的繁衍、社会的进步当中,女性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没有女性的存在,没有女性进行生育,整个人类社会都会停滞不前,走向灭亡。一个生命的形成虽然是男女两性的共同意愿和贡献,但当生命形成后,从孕育、出生到成长,女性的巨大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在社会发展初期,人们权利观念淡薄,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使得女性作为生育权实现的主体逐渐开始思考自己权利的争取,由此出现女性生育权也在必然之中。近年来,有关生育权的案件、争议频频见诸报端,但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付出,以及对女性生育权的保护,却往往被社会和大众所忽视。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真正的重要地位和重大作用没有被正视。 (2)女性生育权的内容 女性生育权的内容指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和实施生育行为。目前学术界对生育权有多种不同主张,如认为生育权包括生育选择权、生育安全权和生育保障权,或主张生育权包括决定并实施不生育的自由,决定并实施生育的自由也有认为生育权包括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方式选择权三项权能。生育权的内容主要表现在生育决定权、生育知情权、生育安全权和保障权三方面。 二部分标题:女性生育权的侵权表现形式(写两点或者三点)(如果字数不够再加一个域外历法) 其一是必须有侵害女性生育权的违法行为,即有侵权人违法侵害受害人生育权的行为存在;其二是必须有侵害女性生育权的损害事实,表现为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生育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因侵害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其三是应有侵害女性生育权的因果关系存在,当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生育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时,即构成此要件; 三部分标题:女性生育权的救济途径和完善建议(写三点以上) 1.在《民法典》中对生育权作专门规定。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生育权,对生育权尤其是女性生育权的保障都应列入其中。在人格权编中明确生育权的概念,将生育权明确列入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还要列举生育权的性质和内容,侵权责任编中也应明确规定生育权侵权责任。从而使生育权作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的法定权利得以确立。

关于生育权和人权的思考

关于生育权和人权的思考 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生育是每个公民的自然的权利,也是宪法上的权利,可是我们的计划生育政策又明显地限制了这样的权利。但是,实践证明这种限制又是必要的,而且经过30年的实践证明又是有利于国家的发展符合中国的国情的。这两者的关系到底如何认识、处理,就是本文的主题。 一、生育权和人权的历史考察 (一)自然生育阶段 在人类社会的初始阶段,生产力十分低下,人与自然作斗争的能力极为薄弱,为了生存的需要,通常结为规模不大的群体共同劳动生活。同一群体的男女,在两性关系方面没有任何限制,生育只是基于人的本能而不加节制的性生活的附属品,处在没有任何规范及控制的状况。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男子在生育活动中的重要作用,认为生育子女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结果,如“天地纟因纟日皿,万物化 醇。男女构精,万物化生。” [1]但女性毕竟是人类繁衍的直接承担者和最终实现者,所以,男性为了争夺在生育中的主宰地位,就 尽力强调男性而贬低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贡献,这可以从妻子生孩子,丈夫坐月子的“产翁制”习俗上得到印证。[2] (二)原始生育阶段 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地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发展,从最初毫无限制的两性关系中,逐渐演变出各种群婚制的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原始社会状态下的两性关系虽然放任,但基于自然选择规律,人类为了延续自身族群的需要,通婚的范围越来越小,人们自觉形成一定的性行为禁忌,生育也就必然地形成了一些规则与习惯。 (三)义务生育阶段 随着生产力与私有经济的发展,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国家与法随之产生,生育更多地具有了社会属性,夫妻本身即是实现生育职 能的工具,他们生或不生子女都只是在履行义务。一方面,“天下盛衰在庶民,庶民多则国势盛,庶民寡则国势衰”,[3]因此国家通常采取各种手段鼓励生育以保障一定的人口数量与质量;另一方面,本着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一些有识之士提出适度人口的重要性, 提倡对生育加以限制。如战国时期韩非提出“是以人民众而财货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 [4]为解决当时人口数量长期增加、人多地少的矛盾,他还提出发展生产,减少人口的思想。但是,由于该阶段整体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这种限制生育的理论并不占主流。 (四)生育权利化阶段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权利观念的增强、生殖技术的发展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女权运动的蓬勃开展,生育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应运而生,其内涵不断发展变化并由大多数国家以法律加以保障。我国政府在基本人权框架下,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首次从法定权利的角度强调了妇女的生育权;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虽然强调了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是也全面确定和保障了公民的生育权及相关权利,这也是对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履行。 二、避孕和堕胎——美国生育权的历史考察 (一)以避孕为主要内容的“自主母亲”运动 在18世纪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的自由、平等思想的影响下,西方人权观念盛行,一部分自由派改革家和激进的空想家建议把这些男人的权利扩大到妇女,妇女由此开始了争取人权、女权和生育权的斗争。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2012级法律专业研究班李波 :商号是商事主体经营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载体,是商事主体的经营、服务质量在公众心中的一种信誉,在维护商事主体权益和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目前,通过立法来保护商号已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也存在种种弊端,因此研究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一种必要。 :商号权现状分析法律保护有效途径 商号是民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商号的作用在于能促进商事主体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商誉含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商号经依法使用,其商事主体就取得了对该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即商号权。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一、商号权概述 商号权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具体细致地规范商号权,而仅仅是

将它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纳入有关企业名称的法规里面保护。查阅相关资料,个人认为,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业使用权。它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个方面。专用权具有排斥他人使用容易混同的商号的作用;使用权具有防止他人妨碍商主体使用其商号的作用。 商号权的性质 商号权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我国对此尚未有明确的立法释义,在理论界存在着多种观点,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其一,人身权说。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本条涉及了保护法人名称权的问题,由此有的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将商号归于人身权的范畴。之所以出现这种观点还因为商号与企业不可分离,离开了商事主体,商号也就不复存在。所以既然能够赋予企业名誉权等人身权,自然商号权也属于人身权的范畴。 其二,财产权说。《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据此,商号具有经济价值和可转让性。所以有学者认为它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应该将其定位于财产权的范畴。商号权属于无形财产权的一种。 其三,双重属性说。这种学说认为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商号权的人身权性质在于它和企业的密切关系。商号的存在以企业为基础。同时商号的产生是人们智

简述生育权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责任

简述生育权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责任 摘要:关于《简述生育权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责任》生育权是目前社会关注的问题,也是实践中遇到纠纷比较难解决的问题。生育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和生育子女数量的权利。侵犯生育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生育;计划生育;夫妻 一、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是人身权的一种,但与其他人身权不同。一般的人身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由公民个人独立行使,而生育权必须由夫妻二人共同行使,权利主体具有复合性,这是由生育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生育权上的这种共有性要求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必须共同协商一致,是共同的意思表示。 (一)生育决定权。是指生育权主体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以及生育时间、间隔的时间、生育数量的权利。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由于生育权的共有性,要求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公民在行使生育决定权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为前提。 (二)生育请求权。是指生育权主体为实现生育权而要求国家及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技术帮助和服务帮助的权利。如夫妻决定不生育,或暂时不生育时,国家及相关机构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提供避孕技术和措施的指导,采取终止妊娠的措施服务;对决定生育子女的,提供婚前或孕前的医学检查、孕期的定期检查等。[8] (三)生育方式选择权。是指生育权主体依法选择生育方式实现生育的权利。自然受孕、自然生产是人类延续的最基本方式,也是最为人性、最符合伦理道德的生育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生育方式上也给人们更多的选择机会。对于选择人工生育方式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生育知情权。是指生育权主体对有关自身生育的信息有了解、知晓的权利。生育知情权在生育权体系中起着基础和前提性的作用,它直接关系到其他生育权能的行使。它包括夫妻之间,有权了解对方有关与生育有关的一切信息;以及夫妻对特定机构进行的婚前检查、接受生殖健康服务和孕产期保健有权要求如实告知检查结果。 (五)生育权的各种限制。因为权利最终表现的是利益性,因此无论是权利本身之间还是此权利与彼权利之间,冲突就变成了不可避免的事情。在此冲突之下,生育权必然成为一种受限制的权利。生育权的行使应有以下限制:1?自然条件的限制。世界各国的婚姻法基于优生学、遗传学原理和民族繁荣等因素的考虑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包括近亲属和患有某些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同样道理,生育直接关系到国家的下一代人口整体素质的提高,因此对于某些患有严重传染病和遗传性很强的疾病的人也应该限制其不准生育。我国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还倡导“晚婚晚育应予鼓励”。2?社会条件的限制。包括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限制、对子女性别选择的限制和生育方式的限制。由于社会资源匮乏、人口剧增已逐渐成为制约一个国家的发展的重要因素,而生育子女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绝对人口数量的多寡,因此,限制生育子女的数量已成为必然。在我国胎儿的性别鉴定(B超技术)是违法的,因此限制父母对子女性

[法律资料]对我国立法中生育权主体的评价与思考

对我国立法中生育权主体的评价与思考 生育权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障,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的保障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生育权法律关系所要讨论的首要问题以及法律实践中对生育权加以规范遇到的首要问题都是生育权的主体问题。 关于生育权的含义,我国学者有各种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生育权是指所有夫妻和个人为追求和维护生育利益而进行生育方式、生育间隔、生育次数的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国家保护的行为自由。 生育主体是指达到性成熟程度,经两性结合,便可完成孕育、生产子女的人。而生育权主体是国家、社会基于社会需求和大多数人利益,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规范的生育主体。这种规范包括保护和限制两层含义:保护体现为对生育利益的保护;限制体现为对生育主体中不符合社会利益和多数人利益,具有损他性的那部分人和行为的限制。生育主体是生育权主体的自然生理基础,生育权主体是社会通过法律对生育主体加以规范后,缩小或扩大了的生育主体。 生育权主体的范围是对生育主体的限制和放大。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生育权,作为一项天赋的权利和基本人权似乎应赋予每一个能够生育后代的性成熟的公民,即所有的生育主体就是生育权主体。但各国由于受不同时期的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原因的影响,法律能够赋予其生育权的主体范围必须是对生育主体加以规范后的主体。1994年召开的国际

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将生育权主体由夫妻进一步扩大为“所有夫妇和个人”。 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对公民生育权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新近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他的政府文件也表达了生育权的观念。如我国政府发表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则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适当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虽然宪法中没有使用生育权的概念,但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含义应当理解为:夫妻双方有权生育,但是要按照国家的计划行使该权利。分析我国的立法和政府的立场可以看出,生育权在我国具有基本权利的地位,受到国家的重视和保护。 我国法律和政策确认和保护的生育权主体的范围事实上只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虽然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权利主体“妇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的生育权主体“公民”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中的生育权的主体“个人和夫妇”来看,似乎生育权的主体范围在我国极其广泛,但相伴随的计划生育法律、政策却对公民实现生育权作了诸多限制。对于一切非婚生育、未婚同居的生育、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遭强奸的生育、已婚通奸的生育、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