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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
杨道波
南京师范大学 Post—docorate Law School,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摘要】基于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性,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相对于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更具有现实意义,它是政府、捐赠人、社会公众等实现对非营利组织监督管理的基础。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尚未能够针对公益性组织和互益性组织、不同规模的组织做科学、合理的分类管理;双重管理体制下的双重信息公开有悖于效率的基本原则;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专门制度缺失且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措施。因而,应以功能优化为目标,在基本内容、基本途径和基本要求三方面来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在基本内容上重点强化公益性和互益性组织、不同规模组织的分类管理;在基本途径方面完善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管理;在基本要求方面应逐步建立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专门制度并健全信息公开法律责任制度。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管理

Study On the Information—open System of Chinese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英文摘要】Owing to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self’s particularity,information—open system of it has more practical or immediate significance relative to the information—open system of profit organizations—and it is the supervision basis of government,contributors,the public and so on.Information—open system of Chinese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has not adopted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classification management in view of public benifit organizations and self benefitorganizations,and the scale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Double information—open system subordinating in double management system is going against efficiency.It has not special system to standard information—open of social groups and private—invested noenterprise.As a result,we should take function optimization as target to consummateinformation,open system in fundamental content.fundamental approach and basic requirement.In the field of fundamental content,we should strengthen classification management in view of public benifit organizations and self benefit organizations,and the scale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In the field of fundamental approach,we should perfect taxation management to information—open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In the field of basic requirement,we sould perfect special system and legal liability system to standard information—open of social groups and private—invested noenterprise step by step.

【英文关键词】nonprofit organizations;information—open;management

一、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意义
在信息逐渐成为人们行为决策之关键依据的现代社会,

信息公开制度成为民商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灵魂。相对于营利性组织而言,非营利组织在组织目标、资金来源、组织机构、财产管理等方面均具有自己特殊性。在组织目标上,除了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外,非营利组织主要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其目标;在资金来源上,它具有多元性,具体包括政府财政资金、发起人的出资、社会捐赠资金等;在组织机构上,非营利组织中的财团法人不具有社员大会这样的权力机构,从而不具有商事公司法理论中所谓的“终极所有者”;在财务管理上,非营利组织的财产一般不能够在其成员、管理人员中进行分配。这些特点,决定了非营利组织的信息公开比营利性组织的信息公开更具有现实意义。
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是社会公众、政府了解非营利组织,进行捐助决策,实现监督的重要基础。在现代社会,非营利组织在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方面担负着营利组织所没有的社会功能。可以说,非营利组织成为现代社会运行不可或缺的社会力量。它通过吸收政府资助、整合社会捐助来达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一类组织所负载的“公益”决定了国家对它的干预要比营利性组织更强劲,也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它的监督比对营利组织的监督更有力。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Louis.D.Brandeis)在1967年出版的《他人的金钱》一书中指出:“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政策而被推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1}与营利性组织一样,在现代社会,法人构成了非营利组织的主体。因此,非营利组织之外的政府与社会公众对非营利组织的了解,主要依赖与非营利组织所为的信息披露。在对非营利组织的活动情况、财务状况进行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非营利组织之外的政府与社会公众方能作出理性的资助或捐助决策,从而实现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和制约。
非营利组织的信息公开是非营利组织治理优化的关键。20世纪60年代起,治理被引入到非营利组织领域。自此,在西方发达国家,非营利组织或非营利法人治理逐渐成为理论研究的重要热点之一。在制度设计上,非营利组织治理大量地借鉴了营利组织治理的成果,进而形成了以董事会或理事会为核心,包括社员大会、监事会三足鼎立的治理结构。从核心规范来看,非营利组织治理的主要规范就是非营利组织各利益相关者责、权、利配置,就是解决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实现各主体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平衡的一套游戏规则。而非营利组织活动情况以及财务情况公开制度则有助于这套游戏

规则直接或间接的执行,它构成了非营利组织治理结构的黏合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其《公司治理:增强竞争力何在全球化的资本市场中获取资本》报告指出,“公司契约和治理结构的披露有助于减少投资者的不确定性,通过减少相关的风险年金有助于资本成本的降低。此类的透明度也会有助于对一个共同“游戏规则”的理解,提供雇员信息可以有助于减少劳工摩擦。”{2}尽管此论针对于营利组织而提出,但对于非营利组织同样具有适用的可能。从广义上看,非营利组织治理不仅包括社员大会、董事会或理事会、监事会这些内部机构,而且还涉及到一系列通过财政支付市场、募捐市场、项目市场来发挥作用的外部治理机制,信息公开制度与透明度就是非营利组织外部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不仅是非营利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有效运行的纽带,而且是非营利组织外部治理机制作用发挥的关键环节。这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解,在最近OECD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在强调公司治理结构的同时,较多地涉及了许多治理机制的内容。公司治理的这一新动向对于非营利组织治理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二、对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审视
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重要意义,决定了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能够得以广泛体现。我国关于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1996)、《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06)、《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2006)等。这些法律规范涉及到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基本对象、基本要求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在我国,关于非营利组织立法模式总体上属于分别立法模式,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分别单独立法。由于三种类型的非营利组织性质上的差异,其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也有所不同。在我国,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此外还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

向社会公布。基金会则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基金会还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以及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由此可见,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情况和财务状况。然而,与某些西方国家相关制度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首先,立法上没有体现公益和互益两类组织信息公开的差别。我们知道,调整对象所涉及的利益范围决定了法律对待这个社会关系的基本态度。公益组织和互益组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法律对它们的监管内容、力度、方式都是不同的。在我国,尽管对基金会信息公开的内容要求比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对严格,但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样一种类型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我国法对其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则显得较为简单,显然不利于其治理结构的优化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维护。其次,没有体现对不同规模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不同要求,而是对于不同规模的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做同质化规定,在法律价值观上,导致对安全价值的过分追求和对效率价值观的忽视。再次,尽管我国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了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但上述立法对于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却仅限于定期公开(年度报告),对于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临时信息报告制度却没有做任何要求。从实践上看,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的缺陷已经影响到非营利组织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维护,我国非营利组织中发生的多起事件亦表明,信息不透明已成为非营利组织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
从信息公开的基本途径上看,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途径主要包括,向主管部门报告、向登记管理部门报告以及向社会公开。在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实施双重行政管理,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重大人事和资产变动等事项,都要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才能向登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因此,我国对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关主要是其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这种依托于行政监督的模式,在

理念上看是将行政机关认定为我国公益的代表和代言人,因而将对公共利益的监管放手于这样两个部门。然而,从实际效果上看,貌似周密的连环监督管理体系,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有效监管的作用。特别是当非营利组织对其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时,业务主管部门态度基本上呈现出两类:一类是不管不问;二是滥加干涉。前者使非营利组织的信息披露流于形式;而后者则使非营利组织的信息披露成为主管部门干涉非营利组织的一个重要环节。实际上,任何一个业务主管部门,都希望自己所管理的非营利组织在财务上合规合法,这样方显本业务部门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成绩。这实际上就是部门利益在作怪。因此,当非营利组织的业务管理部门发现报批的信息存在违规违法或者不符合本部门利益的情况时,总是会出面予以干预,非营利组织的信息失真就不可避免,其信息公开的价值便丧失殆尽。
更为遗憾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非营利组织对税务机关的信息公开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一般不需进行税务登记,但如取得应税收入、发生应税行为或者拥有应税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据此,我国非营利组织大都没有进行税务登记,而是在登记机关(主要是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后自动获得免税资格。因而,在我国公民和法人主动纳税意识相对比较低的现实社会背景下,大多数非营利组织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就很难做到主动履行税务登记义务,非营利组织偷税漏税的情况就在所难免。据《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研究》课题组成员单位——江苏省地税局、陕西省地税局、辽宁省地税局调查,辖区内几乎所有的税务机关都反映非营利组织基本上既不纳税也不接受税务管理。为了改变这种状况,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所有非营利组织实施普遍税收登记。然而,这一规章仅仅针对所得税这一税种,而对于非营利组织的其他税种并未触及,非营利组织税收管理上的制度缺陷并未发生整体性扭转。因此,在我国,税务部门就很难通过税务登记和申报来掌握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来源、支出去向、分配情况等重大信息。加之我国非营利组织向税务机关为进行信息公开制度的缺失,致使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监管流于低效。
再让我们来看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一般来说,营利性组织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真实、准

确、完整、及时。尽管非营利组织的信息不具有市场信号的意义,但其信息的价值同样不可低估。因此,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也应当在上述四个方面具有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从我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信息公开的制度主要蕴含于年检制度之中。因此,对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就是对非营利组织年度检查的基本要求。尽管我国法对非营利组织年检的内容、程序的规定体现了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等基本要求,但这些法规和规章并没有在法条中作明文表述。因此,从实证法角度看,我国在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方面还有很大的改进余地。2006年,民政部颁布《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就是朝这一方向努力的重要标志。该办法第3条以明确的语言确立基金会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然而,无论从法律实证角度还是从法律实效角度看,该办法无疑还存在较多的不足:一是该办法仅仅适用于基金会,而对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信息披露并无直接的规范价值;二是在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方面尽管有了很多的改进,但并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主要是一种宣示性立法方式。这一规章的出台,显然仍不能达致一个完善的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
尤其值得讨论的是,非营利组织违反信息公开法律要求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我国,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对来说,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较为明确。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基金会如果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则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这种规定,反映了长期以来我国所奉行的重行政管理而且轻民事立法的惯性思维,这种思维模式致使非营利组织立法一直被视为行政立法,非营利组织管理中的法律责任一直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的现实法律状况。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民事责任的缺失,使非营利组织违法披露行为的损害后果无法消除,使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不能得以恢复原状,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刑事责任的缺乏致使非营利组织严重违法披露行为无法得到有力打击和遏制,使其进一步实施犯罪成为可能。这种立法状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我国非营利组织

财务事件频繁发生的制度性根源。
三、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审视,我们认为,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应当在整体上予以完善。在基本思路上,应当以国外相关制度为借鉴,以我国非营利组织的整体发育状况和整体法制状况为基本立足点,以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功能优化为目标,从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基本途径和基本要求三个方面来进行。
(一)健全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
确定完整的公开信息,是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的首要问题。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解决非营利组织与国家、捐赠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实现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制约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维护。因此,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在根本上取决于这些内容与其利益相关者利益之间的关联度。从理论上,凡是与非营利组织利益相关者之利益有关系的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然而,关联度仅仅解决了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制度需求,而在制度供给上,信息公开不得不考虑成本。对非营利组织来说,可能少了像企业那样因信息披露而引起的诉讼成本和披露导致的竞争劣势而产生的成本,但仍然会有处理和提供信息所需要的成本。处理和提供信息的成本包括搜集、处理、审计(如果需要审计的话)以及传输信息的成本,还包括对已披露信息的质询进行处理和答复的成本{3}。因此,对于没有物质产出而仅靠资财消费显示其存在价值的非营利组织而言,在信息公开内容上,适当考虑其成本的制约是必要的。从法律利益目标来看,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在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非营利组织作为组织体自身的利益,以实现利益上的衡平。尽管完善法律是我们的迫切愿望,但也必须承认和维护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公平价值。
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内容的完善主要应关注如下几点:其一,逐步建立分类信息公开制度。在西方国家,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以组织维护利益范围的差别来区别不同的非营利组织。对于互益性组织,信息公开内容要求简略;对于公益性组织,要求相对较为周密和全面。也正是因为如此,非营利组织的信息公开,主要指的是公益性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因此,有必要在整体上转换我国非营利组织立法模式,以利益范围为标准。将我国非营利组织划分为“公益组织”和“互益组织”。以此划分为前提,构建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在内容上,互益性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项目相

对简化,特别是那些资金单独来源于其成员或会员、基本不享有免税待遇的组织,其信息公开的内容则更为简单。公益性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项目则要求较高,除了向有关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外,还应当公布开展募捐活动的信息、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等。其二,针对不同规模组织设置不同的公开内容。在国外,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还有一个特点,即针对非营利组织规模大小而对信息公开内容施以不同的要求。大型的公益组织要求提交较为复杂的报告;小型的公益组织则要求提交相对简化的报告甚至有的可以不提交报告。这样既可以实现对大型公益事业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又可以避免对小型公益组织施加无意义或繁重的报告要求。这一点对于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也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在今后的立法,可以制定一个相应的标准,并以之作为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内容取舍的重要依据。对大型的公益组织实施较高要求;对于小型公益组织实施相对简化要求。其三,逐步建立临时公开制度。公益性组织信息披露的核心为其于财产的收、支和重大变动情况,组织的募捐活动、公益资助都以此为主要内容,而且公益组织往往还享有较多的税收优惠以及国家财政资助等待遇。因而,在非营利组织,特别是公益组织的日常活动中发生的那些影响组织资产减少的重大事件均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至于如何认定事件是否重大,国外的标准是事件所涉价值额的大小,这个额度在我国可以设定为3000元人民币。凡是超过3000元以上的重大事件都应当进行公开,特别是向社会公开。
(二)优化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途径
从某种意义上看,信息公开制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公开的途径是否完善与畅通。从我国的情况看,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途径不可谓不多,包括了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利益相关者等。但是不是公开的对象越多就越有效呢?从政府的角度看,我国对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所采取的这种模式,是一个双重控制和双重保险策略。然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既没有强化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性,又在较大可能的程度上为部门利益和部门保护提供了有利的机会。当前,我国社会正在发生着较为深刻的社会变革,控制主义立法模式在我国的政府立法、经济立法以及社会立法等方面正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在公法体系中,权利逐渐被作为权力行使的重要边界和目的;在私法体系中,带有管制色彩的干预性内容正逐渐得以遏制,并在实施方式上发生实质性变化。因而,有必

要顺应我国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制度变革和我国立法转型的基本趋势,推动我国非营利组织立法从控制主义模式到自治主义模式的整体性转换。在信息公开方面,就是要逐渐废除业务主管部门对它的审查和管理,将其权力转移到具有相对中立地位的登记部门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其次,强化和完善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管理。在国外,非营利组织之所以被称为免税组织,不仅在于非营利组织一般都可以获得相应程度的免税资格,更在于这些组织免税地位主要是通过税务部门登记许可而获得以及这些组织日常运作中主要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在美国,获得免税资格非营利法人应当向联邦国家税务局填写固定格式的年度报告表(即990表),以报告该组织的活动情况和财务情况,只有填写了这一表格,并经过了国内税务局的批准,非营利法人才能够获得免税资格而成为免税组织。在成为合法的免税组织之后,这些组织每年还要提供年度报告和相应的审计报告,年收入超过25000美元的公共慈善机构必须填写国内税务局印制的990号表格,私人基金会则需要填报第990—PT号表,倘若还有非相关的应税收入,还需要填写990—T号表格,并交纳税金。从内容上看,这些表格基本涵盖非营利组织年度收入和支出明细账、付给董事、执行官、骨干雇员和5个收入最高的员工雇员的薪酬和福利、内部交易、自主计划和其他公益活动的日常安排、内部借贷、有关费用支出等等详细内容。这些内容任何一位公民都可以要求查阅和获得{4}。非营利组织信息由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和进行监管,其优势在于利于明确界定免税组织,可以直接与税务工作接轨,可以直接围绕着“非营利”这一核心问题实施有效的管理。“非营利性”不是一个口号、观念,而是一系列法律规则所构成的非营利组织财产关系和控制结构的浓缩表达{5}。不分配约束则构成了非营利组织制度的核心,而这一核心的实现主要在于其财务会计的严格性。因而,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信息实施监督,其效果不仅在于税收保障,更在于通过这种严格的财务监督实现对非营利组织行为的规范。
再次,突出强调公益性社会组织信息的社会披露。对于非营利组织治理来说,由于其先天的“所有者缺位”,就特别需要各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以体现其民主价值和公益使命,影响非营利组织行为和决策{2}。非营利组织利益相关者对其治理的参与,主要是通过其外部治理机制之一——信息披露机制实现的。对于互益性组织,组织自身利益与成员利益相关程度较高,因此政府部门一般不宣过多的介入

或不宜过多的主动接入。这些组织的信息公开的途径主要应当面向其成员以及捐助人,而无需向社会公众提供太多的交代和说明。而对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由于其没有成员,组织自身利益与成员利益相关程度较低,因而,较为严格的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管是必要的。这类非营利组织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应当面向政府部门、成员、捐助人,而且应当面向整个社会公众,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此类非营利组织应当在特定的媒体上公布其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
(三)规范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
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基本要求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点特别需要注意:一是需要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要求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三类非营利组织分别立法的现状,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立法目前主要应考虑单独立l法模式,而不宜采用综合立法模式。因此,最迫切的立法任务就是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和社会团体信息公开办法。如果将来条件成熟,也可以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对三类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作出统一、明确的规范。二是规范与完善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共同构成完整的法律责任制度。从法律责任制度基本功能来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基本要求得以贯彻的保障。没有健全的法律责任体系,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就只能是一纸空文。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关系,是一个多纬度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与它们之间的关系,又包括非营利组织自身内部的各种关系以及非营利组织与捐助人、受赠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前者总体上属于公法关系,是一种监督管理关系;后两者总体上属于私法关系,其内容相对比较复杂。非营利组织所涉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非营利组织法律责任制度的多元性和综合性。我国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法律责任完善的重点应为补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当非营利组织提供报告中的文件因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或者及时性,而给国家、捐助人、受益人等主体利益造成损失的,非营利组织及其主管、直接负责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为了加大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的造假成本,改变造假成本远低于造假收益的不合理状况,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市场做法,修改刑法,对信息造假者尤其是非营利组织直接负责人施以刑事责任,以打击和

遏制恶意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等犯罪行为,维护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秩序。


【注释】作者简介:杨道波(1973—),男,山东莘县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在站研究人员,聊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与社会法学。
基金项目:200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公益性社会组织的约束机制研究》(07BFX019);聊城大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非营利组织的法制建设研究》Y0602020)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江苏 南京 210097
Post—doctorate Center,Law School,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 210097 China

【参考文献】{1}Louis.D.Brandeis.Other Pepole’s Money And How the Bankers Use It(M).1914R,Abrams Ed,1967.p.214.
{2}刘春湘.非营利组织治理结构研究(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7.158,56.
{3}李静,万继峰.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现状解读(J).现代财经,2006,(2):32.
{4}贝希·布查尔特·艾德勒,大卫·艾维特,英格里德·米特梅尔.金锦萍,朱卫国,周虹译.通行规则:美国慈善法指南(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134—281.
{5}刘培峰.非政府组织监管法律制度研究(R).北京: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0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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