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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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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构成的犯罪,如果是其它人有类似行为的话,也不能构成该罪。挪用公款罪辩护词一般是由专业的刑辩律师做出的,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个挪用公款罪辩护词范本,欢迎大家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张某某的委托,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庭审,现就张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请法庭合议时予以研究。

首先,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张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一、2009年6月29日张某某挪用“通五指挥部”15.5万元公款准备用于某某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增资,因张某某同时决定将某某公司的16万余元的存款与“通五指挥部”被挪用的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因挪用公款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应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

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运输局领导要求某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升级,某某公司筹措的200万元增资资金中有15.5万元的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张某某决定先用王金发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挥部”50万元待发奖金中的15.5万元串一下,魏某某回来后再把钱还上。王金发取钱交给某某公司后,张某某当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折登记人杜某某交待该存折上的钱是指挥部的奖金。杜某某在检察院笔录中称“张某某告诉我的,因为我们工程指挥部请示局里要将这笔奖金发下去,但局里没有是否发奖金的明确意见,所以这个存折就先由张某某保管,后来由刘永福保管。”“2009年我和张某某都在工程指挥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总工。有一次张某某找我,说‘通五公路有点奖金,现在暂时不能发,先以我名义存到银行,密码让我设,存折由他保管,

等以后再说’。”根据杜某某的证实,应该认定: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的同时,又决定用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换挪用的公款并作为公款分流保管的事实成立。

由于杜某某的证实与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基本吻合,可以证明:张某某用某某公司存款与挪用的15.5万元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是同时发生的。2009年6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折上有168816.57元存款。因张某某决定挪用15.5万元与分流保管的存款没有时间的脱节,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所以该挪用公款行为应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

二、某某公司虽然属于民营企业,但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有明确的区别。另外张某某对某某公司性质的判断失误是导致张某某无意触犯刑法的重要原因。

某某公司是2003年因公路处事业机构改制所产生的集体性质的民营公司,是由公路处组织分流人员组建并报请交通运输局同意后设立。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平均承担,张某某的股份比例与其他股东相同,其董事长职务是组织委派形成的,并不是根据股权比例被选举担任的。

由于最高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涉及私有企业和私有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民营企业有区别,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何确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性质和地位,对张某某的量刑极

为重要。因法律对民营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确实对某某公司的性质判断有误,应根据其主观上无犯罪之故意,确认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另外,某某公司成立后,主要管理人员一直被“通五指挥部”调用承担政府的工程项目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作为组织上委派的董事长,在主观意识上仍然把某某公司视为公路处下属转制企业,这种判断上的失误,导致其在决定挪用“通五指挥部”待发奖金时,无意识地触犯了法律。也就是说,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并无犯罪之故意。

杜某某与魏某某当时都在“通五指挥部”担任职务,杜某某是总工程师,魏某某是动迁处长。这二人当时虽然都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并决定分流保管公款时,这二人都在“通五指挥部”任职,分流保管资金记在杜某某名下应该视为由通五指挥部人员保管。因此,对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后,应该根据分流保管事实成立这一情节认定为情节轻微。

三、张某某应视为自首并应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张某某接受调查时,侦察机关只掌握了50万元待发奖金的来源不合法的情况,并没有发现张某某是否有挪用公款行为。张某某对挪用15.5万元公款一事,是主动交待,如实供述。当时侦察机关并未掌握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所以张某某主动交待这一行为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自首行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没有发现其犯罪之前,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应按自首论,并应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

三、张某某挪用公款并未引发社会不良后果,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应该从轻处罚。

张某某在本案中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在一个特殊背景下发生的,即张某某首先对某某公司的性质一直有错误判断,把该公司看作是公路处下属改制企业。所以,张某某在决定挪用15.5万元公款为该企业增资时,认为是应该办理的正当业务。但事后张某某又决定将杜某某记名存折上的15.6万元作为公款分流保管,所以存折上始终保持着较大的余额。由于挪用的公款置换后,存折并没有脱离有效的监管,也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所以,应该视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另外,本案恰恰由于张某某决定将挪用后15.5万元与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换后予以分流保管,才使该部分存款在王金发去世后没有造成损

失。而王金发保管的34.5万元公款,在其去世前私自转存,其去世后被家属作为个人遗产予以提取。所以张某某挪用公款后又决定用置换后的公款分流保管,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公款不受损失的作用。

由于张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且又在案发前全部偿还,应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并从轻处罚。

五、此案的法律适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是:民营公司应属于私有公司。张某某在某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所以张某某挪用公款给某某公司使用,就属于归人个使用,就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这种认定属于刑法禁止的比照适用的推定。由于最高法院的解释中规定的“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使用,属于归个人使用”与法律规定的民营公司有较大区别,所以张某某挪用公款给某某公司升级增资行为,在没有实际办理企业升级业务的情况下,挪

用公款并未发生实际危害社会的后果,应该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二)、第二条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该条规定,张某某挪用公款行为没有“归个人使用”,某某公司因最后没有升级,挪用行为未发生实际后果,所以应该对张某某考虑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

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根据该条解释,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构成犯罪的要件是“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张某某挪用公款没有归个人使用,也未谋取个人利益,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出借公款,只有“个人决定”一个要件符合该解释。张某某虽然在三个单位领取工资或者津贴,但与挪用公款无关。由于张某某当时只是根据领导要求企业升级的指示,从工作角度出发决定挪用该笔公款,并未谋取个人利益,挪用公款后立即决定用某某公司同额度存款置换后采取分流保管措施予以监管,应该视为张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四)、《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六)“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根据这条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犯罪是指“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张某某挪用公款行为条规定相似但不相同。因某某公司不属于张某某个人所有,而属于公路处改制后设立的集体性质企业,该挪用公款行为与法律解释不一致。张某某决定挪用15.5万元公款的同时与决定分流保管同时设立。由于某某公司没有办理升级,该款没有实际使用。所以,张某某涉嫌的挪用公款罪,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从轻处罚。

(五),《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该条规定,张某某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条件,但具备挪用后尚未投入使用和情节显著轻微的两个要件。

1、公诉机关认定挪用15.5万元公款用于某某公司升级注册资本事实发生的同时,但因使用某某公司存款置换并“分流保管”事实的同时成立,挪用的公款未发生实际使用的后果。

2、张某某挪用的公款的目的是用于某某公司增资,但某某公司因不具备升级条件,增资款没有实际使用。张某某同时又决定用某某公司

的存款代替挪用款,置换后分流保管的公款未脱离实际控制。所以应该确认:张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

(六)2001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审委会1193次会议通过的《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三条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强调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一种情况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某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质的有限公司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私有企业性质不一致。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种犯罪情形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而张某某确实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基于这两种情形,辩护人建议法院启动司法解释程序,根据此案的特点逐级向上级法院请示对挪用公款案件中如何确定民营公司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私有企业和私有公司。以保证此案准确定罪量

刑。

五、此案应该借鉴国内同类案件的判决,遵循同罪同刑的原则定罪量刑。

我国刑事审判虽然不适用判例法,但根据我国刑法同罪同刑的原则,应该借鉴已有判例,对张某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最近判决的某航天科工部门研究院原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朱某挪用公款45万元的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被挪用的公款朱某已在案发前归还,案发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结合本案具体挪用公款、谋取私利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罚。”

张某某在本案中挪用公款的原因是其对某某公司性质及与通五指挥部关系上的判断失误,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公款之犯罪故意,即其犯罪是无意识触犯了法律。而且在本案中,张某某既没有将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业务,也未谋取任何私利,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被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犯罪情节轻微情况。所以法院应该借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根据同罪同刑的原则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张某某虽然在挪用公款一案中涉嫌犯罪,由于主客观一系列原

因,张某某没有犯罪之故意,也未想实施危害社会的后果,只是当时的情况特殊,出于对某某公司与指挥部的关系及公路处的关系判断上的失误,致使其在不经意间触犯了法律。由于某某公司没有办理升级,挪用的公款与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换后被分流保管并未实际用于增资,且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张某某是在侦察机关没有掌握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之前主动交待这一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行为。另外,张某某社会表现一贯良好,其在某某公司的技术管理地位极其重要,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将影响某某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所以建议法庭在对张某某量刑时即要考虑法律打击犯罪的严肃性,同时也应该考虑社会教育的效果,即对张某某如果能够免予刑事处罚,可以更好地达到本案的审理目的。

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研究

辩护人:

201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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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 贺某,42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吉林省电力局财务处资产资金科副科长。1996年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逮捕,1996年11月4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贺自1993年2月22日至1995年11月21日在担任资产资金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单位帐户、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18113735元;贪污公款617381元。 一、《起诉书》指控 (一)在本单位帐户中挪用公款 1.贺从本单位帐户借给省纺织工业产品经销公司15万元,张归还后,贺除归还私设帐户1万元外,其余14万元被贺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据为已有。 2.1993年4月,贺分两次从其经管劳保统筹户中借给华润公司经理杜某220万元,供杜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杜将借款归还到贺私设的84号帐户。 3.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通过省电力局财务部会计,在其经管的统筹户汇出50万,供贺进行营利活动。 4.1995年3月,贺将单位帐户中100万元借给三海公司总经理殷某。 (二)在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 1.贺某1993年4月与姜某协商合伙开办采石场,4月5日贺从私设84号帐户转到石材经销处311779元。 2.1993年4月贺某与李某商议共同投资合办宏港大酒店,贺分两次从84号帐户转给李70万元。 3.1993年8月20日,贺由84号帐户借给华润物资公司杜某100万元。 4.1993年5月7日,贺某分两次从84号帐户借给深圳蔡某150万元。 5.1993年初贺某与深圳蔡某商议,在长春购买经营摊位,1993年5月,贺分3笔从84号帐户转出341956元,以其妻名义购买面积为28.21平方米服务摊位,后因计划变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款退回84号帐户。 6.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贺为谋求20%至40%“大户积累”,先后两次从84号帐户投入400万元,案发后部分款项及利息返回84帐户。 7.1994年9月,贺某从84号帐户中拨45万元,借给桦甸孙某做微菜生意,案发后被追回。

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4)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 来源:2005-07-27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一般说来,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不难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以及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等行为,处理时容易发生争议。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有价证券、金融凭证不同于现金,一般而言很难被所有人、持有人以外的人直接用于支付,因而不易出现被“挪用”的机会。但在实际生活中,国有单位持有的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的保管人,擅自将它们用于质押的现象并不罕见。讨论这种质押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争论。这里提出的问题是:有价证券、金融凭证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 熊:此问题涉及到对于“公款”内涵的把握。有的学者解释说,公款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只包括现金等,不包括有价证券及金融凭证。也有学者认为,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从公款的特征来看,公款首先代表公共财产所有权,并且具有“可以流通”及进行结算、支付等特点。因此,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提单、存单以

及单位内部的一些可以流通、可以用来结算及支付的票证如购物卡等,都应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还有的学者提出,“公款”可以界定为“公共财产中的货币以及用来获取货币或者被用作为结算、支付手段的其他公共财产”。我倾向于认为,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样侵犯了相应钱款的使用权,并有可能使这些有价证券的价值受到损失,其后果与挪用公有货币并无差别,因此应当按挪用公款处理。至于挪用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复杂,但有的金融凭证,如定期存单等,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苗:将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解释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毕竟与人们关于“款”的日常观念有一定差距。因此,这种解释应当以有权解释的形式出现为妥。 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将国库券并入“款”的范围。 苗:我注意到,实务中发生率较高的是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的现象,也就是说,对于金融凭证、有价证券而言,质押是“挪用”的典型。那么,质押行为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所包含的“用”呢? 熊:挪用行为不应当狭义地解释为对公款的一种“消费”或者“处

论文-浅析贪污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1)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2) (一)贪污罪的概念 (2) (二)贪污罪的构成 (2) 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2) 四、贪污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呈现出新的特点 (4) 五、贪污腐败产生的原因 (5) 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6) 参考文献 (7)

浅析贪污罪 【内容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关键词】:贪污罪腐败爱财 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我国党和政府,长期以来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 XX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唐冬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唐冬的辩护人,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并就本案客观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一)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领取另一个人(配偶)的移民补偿款事出有因,不应列入嫌疑犯罪金额。 在移民拆迁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唐冬想到马上就要结婚生子了,于是就把未婚妻廖芩的名字和所怀孩子取名为唐聪的名字先登记了上去。廖芩自称达到了结婚法定年龄的,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道廖芩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结果就没办理到结婚证。后来因为怀的孩子流产和其它一些原因,被告人唐冬与廖芩分了手。移民拆迁登记时又已经登记上报了廖芩和小孩唐聪的名字。这个情况,移民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知情的。于2018年6月左右比较快速的办理了移民拆迁补偿的手续。再之后经人介绍被告人唐冬与李玉婷认识恋爱并于2018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唐冬多次到移民局请求把原来移民拆迁登记的廖芩的名字更改为李玉婷。但是移民局的工作人员说:“廖芩的名字已

经登记上报了,不好更改,反正你只报了一个配偶的名额。”后来一直以廖芩的名字领取到的配偶这个名额的移民拆迁安置补偿款。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犯罪金额为39763.32元。 综上,本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对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重新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告人唐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唐冬过去一贯表现良好。 3、被告人唐冬是初犯、偶犯,获利也不多。其主观恶意不大,只是因一时贪念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参与了诈骗。 4、被告人唐冬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积极退还了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唐冬的犯罪行为已即将超过追诉时效。按照我国“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刑事政策,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辨护人:刘朝阳

《刑法》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第一节一罪与数罪概述 一、一罪与数罪的概念 我国通说上确定罪数的标准采取犯罪构成说,即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以数个犯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确定罪数的意义在于:(1)正确确定犯罪的个数,是正确定罪的基本要求。(2)确定数罪是确定刑罚权个数的前提,因为国家刑罚权个数应当与犯罪个数对应。 数罪又分为同种数罪与不同种数罪。如果行为具备数个同一犯罪构成的,是同种数罪;具备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是不同种数罪或者异种数罪。 区分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的意义在于: 我国司法习惯仅对异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对一并审理的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习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同种数罪不仅包括罪名相同的数罪,如甲犯有三个盗窃罪,通常是将三次盗窃数额累加按一个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包括“选择的一罪”,如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如甲分别犯有一个窝赃罪、一个销赃罪,则将两次犯罪事实列出,只按一个窝赃、销赃罪定罪处罚。 (2006.四.28.辨析题)请对“只要构成数罪,就必须实行数罪并罚”的说法进行辨析。 请对“只要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就必定构成数罪”进行辨析。 二、罪数的判断标准 关于判断罪数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行为说,认为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主张按照自然观察的行为个数判断犯罪的罪数,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的,只能构成一罪;实施数行为的,才能构成数罪。因此当一行为造成数结果、触犯数罪名的,也认为是一罪。 2.法益说(或结果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主张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个数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法益说把法益分为专属法益(如生命、自由等)与非专属法益(如财产等)。前者根据法益的主体来确定法益的个数。因此,一枪射杀数人是数罪。后者根据法益的归属确定法益的个数。例如,从甲、乙、丙三家偷财物,就是数罪。 3.意思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犯罪意思的外部表现,行为只是行为人犯罪意思或主观恶性的表征,因此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犯罪意思的个数作为判断犯罪个数的标准。只要出于单一的意思,不管造成什么样的结果,都是一罪。 4.构成要件说。以构成要件为标准,主张符合一次(一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罪,符合数次(数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数罪。 采取不同的标准判断罪数,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对想象竞合犯,按照行为说是实质的一罪,想象的数罪。按照法益说、结果说或构成要件说,则认为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对于连续犯、牵连犯,按照犯意说通常认为是一罪,而按照行为说或构成要件说,则认为是数罪处断的一罪。在我国刑法学说上,确定罪数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说。 我国刑法学说确定罪数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说。选择题 三、法条竞合关系与法条竞合犯的联系与区别简单题 1.法条竞合关系,指刑法中有一些条文之间在内容上存在重复或交叉关系。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有诈骗罪;另外《刑法》第192条至第200条还规定有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显而易见,《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在内容能包容各金融诈骗罪条。表明《刑法》第266条与各金融诈骗条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他常见的存在竞合关系的法条如:《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第204条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与第400条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12条的商检失职罪等;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第115条的失火罪、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等侵犯人身的犯罪等。不仅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而且刑法总则与分则也存在一些法条竞合关系,如《刑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第307条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与总则教唆犯的规定就存在竞合。再如《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帮助犯的规定存在竞合关系。 2.法条竞合犯,指一行为因为同时触犯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数法条。例如,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乙50万元定金后逃匿。甲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二者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导致甲的一行为不可避免地触犯这两个法条,属于法条竞合犯。

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辩护词

陈卫安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卫安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陈卫安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在受理案件后,我们研究了广东省**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认真查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述的犯罪经过,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卫安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本案中,被告人陈卫安与其他两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曾受当地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里的公务仅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既可能是国家事务也可能是集体事务: (1)但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诸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所列举的事务时,属于从事国家事务。因为这些事务属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只是由于乡镇政府没有精力和条件单独完成这些工作,往往需要村基层组织予以协助。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从事这些工作时就承担了乡镇基层政府的部分职责,属于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当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集体事务时,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意义上的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公共管理职权的人员,而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不具有公共管理职权。村委会等村组织工作人员有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而不是依法任命,村委会等村组织工作人员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因此从其产生、任命、管理和实际承担的职责来看,若对村委会等村组织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与其实际享有的职权不符,也与其实际享有的待遇不相符,权利义务不对等。 本案中被告人陈卫安应属于第二种从事集体事务的情形,因为被告人陈卫安与其他两名被告人在相应的征地工作完成时,代表村集体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项起,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补偿款项也在此刻转化为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 因此,被告人陈卫安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求,其所管理的只是村民的征地补偿款项的集体事务,而非国家事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行为应该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二、本案被告人陈卫安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问题研讨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问题研讨 作者:彭洋发布时间: 2009-02-02 15:01:59 一、挪用公款的对象 从立法上看,挪用公款的对象是公款。所谓公款,是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除了上述内容外,是否还包括一般的公物?这一点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从广义上说,公款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公款可用来购买公物,公物可折价处理变现为公款。 在社会生活中,挪用公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某公办大学一系主任,将系里用于教学的一台价值5万多元的进口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7000多元的激光打印机拿回家里,长期供其上大学的女儿私用。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典明确限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不包括一般公物,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2]如200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只是以公款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其主要理由是:从立法意图和背景进行考察,立法机关之所以将公款明确规定为挪用的对象,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现象相当严重,侵犯了国家、集体的公款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

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并且,挪用公款的行为较挪用公物的行为而言,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更易直接进入流通领域,从而实现行为人挪用的犯罪意图,故立法机关将公款明确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这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可以得到印证。[3] 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商品价值为目的,将挪用的公物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来看,第二款所规定的“款物”的含义应涵盖于第一款规定的“公款”之中。对于该款项所规定的挪用7中特定款物的行为比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从重处罚”,如果第一款规定的“公款”含义不能涵盖第二款所规定的“款物”的话,就不存在“从重”的必要前提和合理依据。那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立法规定缺乏应有的逻辑周延性。第二,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具有相同得社会危害性,例如挪用价值10万元得轿车进行变卖将款项归个人存入银行套取利息,与挪用公款10万元存入银行牟利来相比,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公物与公款理应均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如果对法律规定的公款扩大解释为所有公物,未免过于牵强,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且有损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样,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显然有失公平,使人们怀疑刑法的公正价值。因为只有这样做,有鼓励不法之徒大肆实施挪用公物的行为之虞。因此,对于挪用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流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流通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后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

【无罪辩护】辩护词(贪污罪、诈骗罪)

被告人甲是重庆某地村委会主任,在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的过程中,须有宅基地地票交给土地整理公司,置换为建设用地。于是,甲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后补办了宅基地相关证件,上报给镇政府。镇镇府初审后,由土地整理公司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土地整理公司审查发现该地并非宅基地,但出于利益考虑(并且该小作坊占用地此时已经有了补办的证件),仍然给予甲10万元,将不符合复垦条件的该土地纳入复垦以宅基地土地面积算。 检察院对甲提起诉讼,控告其犯贪污罪。 现须拟一份辩护词,作无罪辩护。 辩护词 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甲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实地走访,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甲的量刑情节 1.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上报给镇政府并交由土地整理公司验收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 揭发案件中土地整理公司犯罪行为的事实,即土地整理公司因

利益考量将甲上报的小作坊纳入复垦宅基地土地面积。此为案件调查的重要线索。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一)我们认为甲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甲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 首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是对贪污罪的规定。依据其前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此案中,甲的身份是村委会主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着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此物的,以贪污论。”本案中,甲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并将地票上报经土地管理公司审核,这些仅仅是自发的帮助行为,与镇政府之间并没有形成正式的委托管理、经营的关系。从这个角度看,甲也不是构成贪污罪的合格主体。 2.甲也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

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母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王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聂某等人因要强包水塘引起的,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聂某等人在刘某家与台州村村支书刘某因水塘承包事项产生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刘某之弟、儿子刘某得知此事之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报复行为。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平时不认识,且并没有过节。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只是出于一种社会上对朋友的义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打击。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应当承担引起事端的主要的责任,假如不是被害人聂某等不讲道理,不按正常的程序承包水塘,只是单方面的认为水塘承包权应当由自己取得,而对村书记刘某进行人身伤害就不会有被告人王某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这其中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被告人王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而且也不是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他只是按照他人事先安排号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是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按照事情原由应当认定被告人易鹏的从犯地位并且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产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对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到砸车行为当中(见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辩护人认为本罪名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的是数额较大。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公诉科 一、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 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 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 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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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一般概念都是复述刑法条文, 大多表述为: 挪用公款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这 一定义虽然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没能反映挪用行为本身的 含义和特征。 刑法上挪用的含义, 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 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财物,但目的 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挪用有 两个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 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在刑法上所规定的挪用行为,主要是 指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 管理的财物,但目的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故挪用公款罪概 念应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公款的 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侵犯的客体 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 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划归侵犯财产犯罪;第二 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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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复试题目

宪法 如何界定宪法的概念 解释出版物的预先审查和追惩制 直选的宪法意义 法史 张居正的主要政绩什么的 1.简述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2.简述人民调解制度 2.简要说明元朝的检查体系 秦的法律的几种形式 1.简述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唐朝化外人处罚原则 4请说出2部明朝法律法令的名称,并简要说明 5请说出古代2位著名的司法官,并简要说明 8亲亲得相守匿 9请说出2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著名的法律,并简要说明 法理题 法律信仰, 法制和法治的关系 法律的功能的分类及其相互关系 是不是有了法律就有法学 法律,法规的关系 法律的作用 试谈法治本土资源 谈谈你对西方三权分立的看法 法律对国家的作用 法律的局限性 恶法 法律汇编是立法活动吗?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道德与法治是怎样契合的(法理学) 民法 1、简述民法中的平等性原则; 2、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及其主要特征。 要约与承诺 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意味着人身权具有财产性 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法人人格否认需具备哪些条件 婚姻法的五个原则 2、简述滥用代理权 2.简述人民调解制度 无权代理 10对重大误解的理解并举案例说明 1、法定符合说的含义 公序良俗可以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么 1刑法的原则 行为偏差及打击错误注意与对象错误相区别 2.如何理解属地原则? 3.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有哪些? 4.如何区分修正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5.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哪些? 6.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 7.特殊主体的类型; 8.如何理解单位犯罪单罚制?举出分则中的一个例子 9.犯罪故意如何理解?犯罪故意和故意犯罪有何区别? 10.打击错误和行为偏差有何区别? 11.犯罪集团的特征 12.主犯的类型 13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14.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15累犯的适用条件 16.何谓特殊假释?何谓特殊减刑?有何程序? 17.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关键区别是什么? 18.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共犯吗? 19.如何理解交通肇事逃逸后逃逸? 2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分? 21.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有几种行为表现? 22.如何理解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23.保险诈骗罪的方式有哪些? 24.合同诈骗罪行为表现有哪些? 25.如何理解非法经营罪? 27.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28.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有哪些? 29.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 30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31.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斯伟江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2010年2月9日,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出。李庄未能在监狱服刑。 2010年2月11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上海孟英案)妨害作证罪决定立案侦查。

抢劫毒品如何定罪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34940787.html, 抢劫毒品如何定罪 抢劫毒品法律是怎么定罪的呢?根据这个疑问,赢了网小编想通过以下一则案例来详细解说一下抢劫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 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得知薛某携带有毒品,便与被告人季某合谋抢薛的毒品。季将薛骗至案发地点,两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铐住薛,劫得薛随身携带的现金1万元及药片1500粒。约半小时后,陈、季又将薛强行带至陈的临时住处,由陈负责看管。季后又劫取薛藏匿的药片1500粒。陈将3000粒药片藏匿于暂住地。薛被放后即报警,上述药片也被缴获。经鉴定,药片共重852.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俗称“摇头丸”)成分。 一、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构成一罪还是两罪

有人认为,抢劫毒品后并持有的,应以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并罚。理由是: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2017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而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就是抢劫毒品后又实施的其他毒品犯罪的行为,因此,要以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抢劫毒品后并持有,不同于一般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一般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的“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如抢劫一般财物后销售或毁弃,销售或毁弃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还是所抢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但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新法益,所以抢劫毒品后并持有的,应构成两罪。 抢劫毒品后并持有的,只能定抢劫罪一罪。理由是: 第一,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必然延伸,属于一种事后不可罚行为,即持有毒品的非法性直接来源于抢劫毒品行为的非法性。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既遂则必然意味着行为人对劫得物品的实际控制。若将劫得物品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保持原

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34940787.html, 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构成的犯罪,如果是其它人有类似行为的话,也不能构成该罪。挪用公款罪辩护词一般是由专业的刑辩律师做出的,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个挪用公款罪辩护词范本,欢迎大家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张某某的委托,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庭审,现就张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请法庭合议时予以研究。 首先,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张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一、2009年6月29日张某某挪用“通五指挥部”15.5万元公款准备用于某某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增资,因张某某同时决定将某某公司的16万余元的存款与“通五指挥部”被挪用的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因挪用公款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应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 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运输局领导要求某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升级,某某公司筹措的200万元增资资金中有15.5万元的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张某某决定先用王金发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挥部”50万元待发奖金中的15.5万元串一下,魏某某回来后再把钱还上。王金发取钱交给某某公司后,张某某当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折登记人杜某某交待该存折上的钱是指挥部的奖金。杜某某在检察院笔录中称“张某某告诉我的,因为我们工程指挥部请示局里要将这笔奖金发下去,但局里没有是否发奖金的明确意见,所以这个存折就先由张某某保管,后来由刘永福保管。”“2009年我和张某某都在工程指挥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总工。有一次张某某找我,说‘通五公路有点奖金,现在暂时不能发,先以我名义存到银行,密码让我设,存折由他保管,

田文昌精彩辩护词

田精彩辩护词 案情简介 某,原省某市轻工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毛纺制品厂厂长。 起诉书指控某在1988年至1990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1笔,总数额51867元;受贿3笔,总数额20100元及金戒指2枚;并因流氓斗殴构成流氓罪。 一审判决认定,某贪污总数额为20770元;受贿总数额为6790元;同时构成流氓罪。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二审判决否定了受贿罪,减少了贪污罪的总数额,以贪污罪和流氓罪二罪并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 我们接受被告委托,受第四律师事务所和市第六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某犯有贪污、受贿和流氓等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某辩护。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特别是经过法庭调查和对本案部分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之后,认为本案在事实、证据和侦查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和许多疑点。现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被指控的问题,大部分属于在改革中出现的政策界线上的失误和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由于承包、租赁企业的特殊性质,被告人管理经验不足,造成财务制度混乱。为了救活企业,他又采取了一些超出常规的变通做法,因而导致了一系列违反财政纪律的错误。但是,这些错误与故意侵吞公共财务的贪污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必须划清这些错误与犯罪的界限。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的问题,许多是在帐目没有结算或结清的情况下提出的。然而,众所周知,一般来说在没有结帐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事实的。其三,被告人在公款开支上比较随便,甚至有挥霍之嫌。但是,这些行为也不能与贪污罪混为一谈。本案起诉中失误的要害之一,正是将上述错误与贪污罪的界限相混淆。 下面分析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 1.关于从宋××手提取现金16507.24元占为已有的问题。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 量刑标准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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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经典案例 ?高剑凌、武永奎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挪用公款罪案例 ?巫山法院:被告人梁平挪用公款罪案 ?许福元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区华昌犯挪用公款罪上诉案 ?上诉人杨后芬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刑法的简答题

简答题 1 简述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单位犯罪概念: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特征:(1)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和。 (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有负责人员决定,由直接负责人实施,并且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 (3)单位犯罪一般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4)单位犯罪一般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不是绝对的。 2简述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五年之内。 3简述不作为犯的概念和类型及其构成要件。 概念: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类型:(1)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2)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构成要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4简述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5简述一般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防卫 (4)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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