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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公安部1998-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公安机关各有关业务部门侦查犯罪的职责,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安部的职责任务和部机关的机构设置情况,1998年10月26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确定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确定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

公安部划分各有关业务部门案件管辖分工,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办案权与事权相一致。各有关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与其职责权限相一致,与其管理职能相一致。

(二)明确责任,减少交叉,加强配合。各有关业务部门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侦审体制改革的要求,从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直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中间一般不再移送其他侦查部门,避免交叉扯皮、互相推诿,并应加强协作和配合。

(三)充分考虑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案件管辖分工,要综合考虑案件管辖的历史情况、机构设置以及各部门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警力。

(四)充分发挥侦查部门和行政管理及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确定管辖刑事案件的部门主要是国内安全保卫、经济犯罪

侦查、刑事侦查和禁毒部门,治安、边防、消防和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与其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部分刑事案件。出入境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行动技术、信息通信部门虽然不承担案件管辖的任务,但对职能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的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并积极协助、配合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增强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整体作战能力。

二、关于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与协调问题

由于《刑法》中有关罪名的规定和公安部侦查部门设置及其职责任务的实际情况,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必然产生部分案件的共同管辖问题,有必要对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由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共同管辖。对于具体案件的立案,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管辖部门。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应当在立案查处工作中加强衔接和配合。

(二)《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中,利用迷信的犯罪案件由治安管理部门管辖,其他案件由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

(三)《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治安管理部门在治安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立案侦查。

(四)《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由治安管理部门管辖,对特别重大案件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需要经济侦查、刑事侦查部门配合的,经济侦查、刑事侦查部门应当主动、积极配合。

(五)《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由边防管理部门管辖,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发生的上述刑事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边防管理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和走私制毒物品案,由边防管理部门管辖。对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具有涉外因素的毒品犯罪案件,需要禁毒部门协助侦查的,禁毒部门应当主动、积极配合或移交禁毒部门处理。

(六)各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刑法》第280条中规定的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相关联,应当一并立案侦查,不再移交。

(七)《刑法》第305条、第306条、第307条、第308条规定的妨害司法活动的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但各侦查部门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此类犯罪的,应当一并立案侦查,不再移交。

(八)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九)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的案件管辖分工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的案件管辖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办案中的几个程序问题

(一)公安部各有关业务局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发布通缉令的,由各局局

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以公安部的名义发布,刑事侦查局统一归口管理通缉令,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二)公安部各有关业务局在办案过程中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由各局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以公安部名义发布,出入境管理局统一归口管理边控工作,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时作出的拘留、逮捕决定,由刑事侦查部门负责执行;对于符合边控条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采取边控措施的,由同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代为办理有关手续,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四)公安机关各有关业务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可以直接执行。

(五)公安部各有关业务局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国际刑警组织配合发布通缉令或者协助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由各局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国际刑警组织中国中心局负责办理。

四、关于办案中的协作配合问题

为及时、有效地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必须建立以侦查部门为主,行政管理和技术部门支持、配合的协同办案机制,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和技术部门的作用,形成联合作战的格局。各有关侦查部门之间,为侦查办案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整体优势。

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出入境监督管理和查处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职能作用,对管理中发现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线索和案件,

应当及时移交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并积极协助、配合刑事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安全监察工作中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对计算机犯罪案件,积极配合、协助有关侦查部门工作,并对计算机犯罪案件的有关取证和鉴定,以及为侦查部门办理案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行动技术部门和信息通信等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侦查部门,充分发挥行动技术手段和信息通信等技术手段在侦破案件中的独特作用,为办案服务。侦查部门也应当加强与行动技术和信息通信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各侦查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出发,通过协商,妥善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报请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协调或者确定管辖。各侦查部门和技术等部门,对办案单位提出的协助、配合请求,要主动、积极办理。要做到分工不分家,正确处理管辖分工与相互配合的关系。

请各地严格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确定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并认真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8年11月23日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安部指挥、协调、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直接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规定:

一、国内安全保卫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27种)

(一)《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背叛国家案(第102条)

2.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案(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案(第107条)

8.投敌叛变案(第108条)

9.叛逃案(第109条)

10.间谍案(主要为发生在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的案件)(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第111条)

12.资敌案(第112条)

(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下列案件:

13.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46条)

1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第249条)

15.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第250条)

16.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案(第251条)

17.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第251条)

(三)《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第282条第1款)

19.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案(第282条第2款)

20.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第283条)

21.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第284条)

22.侮辱国旗、国徽案(第299条)

2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由治安局管辖)(第300条第1款)

24.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由治安局管辖)(第300条第2款)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

25.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案(第311条)

(四)《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下列案件:

26.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案(第377条)

27.战时造谣扰乱军心案(第378条)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74种)

(一)《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第二节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1.走私假币案(第151条第1款)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虚报注册资本案(第158条)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159条)

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160条)

5.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第161条)

6.妨害清算案(第162条)

7.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第163条第1款、第2款)

8.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第164条)

9.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第165条)

10.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第166条)

11.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167条)

12.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案(第168条)

13.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第169条)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4.伪造货币案(第170条)

15.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第171条第1款)

16.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第171条第2款)

17.持有、使用假币案(第172条)

18.变造货币案(第173条)

19.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第174条第1款)

20.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案(第174条第2款)

21.高利转贷案(第175条)

2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76条)

2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第177条)

24.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第178条第1款)

25.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8条第2款)

26.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9条)

27.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180条)

28.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第181条第1款)

29.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案(第181条第2款)

30.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第182条)

31.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1款)

32.违法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2款)

33.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第187条)

34.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第188条)

35.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第189条)

36.逃汇案(第190条)

37.洗钱案(第191条)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下列案件:

38.集资诈骗案(第192条)

39.贷款诈骗案(第193条)

40.票据诈骗案(第194条第1款)

41.金融凭证诈骗案(第194条第2款)

42.信用证诈骗案(第195条)

43.信用卡诈骗案(第196条)

44.有价证券诈骗案(第197条)

45.保险诈骗案(第198条)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

46.偷税案(第201条)

47.抗税案(第202条)

48.逃避追缴欠税案(第203条)

49.骗取出口退税案(第204条第1款)

5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5条)

5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6条)

5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7条)

5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8条第1款)

5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1款)

5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第209条第2款)

56.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3款)

57.非法出售发票案(第209条第4款)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58.假冒注册商标案(第213条)

59.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214条)

60.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第215条)

61.假冒专利案(第216条)

62.侵犯商业秘密案(第219条)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6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第221条)

64.虚假广告案(第222条)

65.串通投标案(第223条)

66.合同诈骗案(第224条)

67.非法经营案(第225条)

68.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第228条)

69.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第229条第1款、第2款)

70.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第229条第3款)

71.逃避商检案(第230条)

(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72.职务侵占案(第271条第1款)

73.挪用资金案(第272条第1款)

74.挪用特定款物案(第273条)

刑事侦查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114种)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放火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2.决水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3.爆炸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4.投毒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6.过失决水案(第115条第2款)

7.过失爆炸案(第115条第2款)

8.过失投毒案(第115条第2款)

9.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15条第2款)

10.破坏交通工具案(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11.破坏交通设施案(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12.破坏电力设备案(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1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14.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案(第119条第2款)

15.过失损坏交通设施案(第119条第2款)

16.过失损坏电力设备案(第119条第2款)

17.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第119条第2款)

18.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第120条)

19.劫持航空器案(第121条)

20.劫持船只、汽车案(第122条)

21.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案(第123条)

2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案(第124条第1款)

2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案(第124条第2款)

2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第125条第1款)

25.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第127条第1款、第2款)

26.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第127条第2款)

(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第二节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7.走私武器、弹药案(第151条第1款)

28.走私核材料案(第151条第1款)

29.走私文物案(第151条第2款)

30.走私贵重金属案(第151条第2款)

31.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第151条第2款)

32.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第151条第3款)

33.走私固体废物案(第155条第3项)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下列案件:

34.故意杀人案(第232条)

35.过失致人死亡案(第233条)

36.故意伤害案(第234条)

37.过失致人重伤案(第235条)

38.强奸案(第236条第1款)

39.奸淫幼女案(第236条第2款)

40.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第237条第1款)

41.猥亵儿童案(第237条第3款)

42. 非法拘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38条)

43.绑架案(第239条)

44.拐卖妇女、儿童案(第240条、第241条第5款)

4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第241条第1款)

46.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案(第242条)

47. 诬告陷害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43条)

48. 非法搜查案(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45条)

49.非法侵入住宅案(第245条)

50.侮辱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46条)

51.侵犯通信自由案(第252条)

52.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第253条第1款)

53.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案(第255条)

54. 破坏选举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56条)

5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57条)

56.重婚案(第258条)

57.破坏军婚案(第259第1款)

58.虐待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60条)

59.遗弃案(第261条)

60.拐骗儿童案(第262条)

(四)《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61.抢劫案(第263条)

62.盗窃案(第264条)

63.诈骗案(第266条)

64.抢夺案(第267条第1款)

65.聚众哄抢案(第268条)

66.敲诈勒索案(第274条)

(五)《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67.妨害公务案(第277条)

68.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案(第278条)

69.招摇撞骗案(第279条)

70.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第280条第1款)

71.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第280条第1款)

7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第280条第2款)

73.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第280条第3款)

74.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第285条)

75.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第286条)

76.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第288条)

77.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294条第1款)

78.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案(第294条第2款)

79.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294条第4款)

80.传授犯罪方法案(第295条)

81.盗窃、侮辱尸体案(第302条)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

82.伪证案(第305条)

8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第306条)

84.妨害作证案(第307条第1款)

85.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第307条第2款)

86.打击报复证人案(第308条)

87.扰乱法庭秩序案(第309条)

88.窝藏、包庇案(第310条、第362条)

89.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第312条)

90.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第313条)

9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第314条)

92.破坏监管秩序案(看守所、拘役所内发生的案件)(第315条)

93.脱逃案(看守所、拘役所内发生的案件)(第316条第1款)

94.劫夺被押解人员案(第316条第2款)

95.组织越狱案(看守所、拘役所内发生的案件)(第317条第1款)

96.暴动越狱案(看守所、拘役所内发生的案件)(第317条第2款)

97.聚众持械劫狱案(看守所、拘役所内发生的案件)(第317条第2款)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的下列案件:

98.骗取出境证件案(第319条)

99.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第320条)

100.出售出入境证件案(第320条)

101.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第323条)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下列案件:

102.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案(第325条)

103.倒卖文物案(第326条)

104.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案(第327条)

105.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第328条第1款)

106.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案(第328条第2款)

107.抢夺、窃取国有档案案(第329条第1款)

108.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案(第329条第2款)

(六)《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下列案件:

109.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案(第368条第1款)

110.阻碍军事行动案(第368条第2款)

11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案(第369条)

112.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第372条)

113.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案(第375条第1款)

114.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案(第375条第1款)

四、禁毒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12种)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下列案件: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第347条)

2.非法持有毒品案(第348条)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第349条第1款、第2款)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第349条第1款)

5.走私制毒物品案(第350条第1款)

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第350条第1款)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第351条)

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第352

条)

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第353条第1款)

10.强迫他人吸毒案(第353条第2款)

11.容留他人吸毒案(第354条)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第355条)

五、治安管理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95种)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案(第125条第2款)

2.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第126条)

3.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第128条第1款)

4.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第128条第2款、第3款)

5.丢失枪支不报案(第129条)

6.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第130条)

7.重大责任事故案(第134条)

8.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第135条)

9.危险物品肇事案(第136条)

10.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第137条)

1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第138条)

(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下列案件:

1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40条)

13.生产、销售假药案(第141条)

14.生产、销售劣药案(第142条)

15.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第143条)

16.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44条)

17.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第145条)

18.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第146条)

19.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第147条)

20.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第148条)

第二节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1.走私淫秽物品案(第152条)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22.侵犯着作权案(第217条)

23.销售侵权复制品案(第21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_考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_题目(共251道) 单选题 1、某流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甲地购买枪支;在乙地入室盗窃三千元人民币;在丙地故意杀人;在丁地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两千元。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C 2、某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分别住甲地、乙地、丙地、丁地,最先接报案的公安机关是丁地,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D 3、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08年2月1日在甲地盗窃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2月14日在乙地盗窃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17日在丙地盗窃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4日在丁地盗窃二百美元,四地公安机关分别于案发当日接到报案,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A 4、某共同犯罪案件,主犯丁某住甲地,实施犯罪行为在乙地,同伙王某和陈某分别住丙地和丁地,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B 5、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B、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C、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D、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安排会见

答案: B 6、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诉讼权利有()。 A、聘请律师为其辩护 B、聘请律师在场旁听 C、自我辩护 D、不回答任何问题 答案: C 7、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包括()。 A、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B、有权聘请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其进行辩护 C、有权与律师通信 D、有权拒绝回答提问 答案: A 8、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被聘请的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 A、核对讯问笔录 B、进行辩护 C、代理申诉、控告 D、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 答案: C 9、证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权利是()。 A、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 B、有权要求侦查人员为其提供作证报酬 C、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D、可以拒绝作证 答案: C 10、证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义务是()。 A、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B、核对询问笔录 C、自行书写亲笔证词 D、随传随到 答案: A 11、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B、证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 C、证人必须随传随到 D、证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 答案: C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大纲纲要大纲图.doc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图 制作《受案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紧急情况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登记表》并的,制作《接受证先采取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出具回执。据材料清单》。急措施。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告诉对被害人有 才处理证据证明的 的案轻微刑事案 件,应件,应当告知 当告知被害人可以 制作《呈请立案 报告书》,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予 以立案。 讯问犯罪嫌 疑人,询问证 人、被害人, 勘验、检查, 搜查,查封、 拘传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刑事拘留 逮捕 三日内书面随案移送 通知犯罪嫌有关财 疑人家属。物、文件。 有犯罪事实需 要追究刑事责 任,但不是立 案侦查的犯罪 嫌疑 原犯罪嫌疑人 在押的,立即 释放,发给释 放证明。已被 逮捕的,通知 在三日内除按照法 告知原犯律和有关 罪嫌疑人。规定另行 处理的 外,应当 制作笔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录音或者录像。有犯罪事实,但不属自己 管辖。 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 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向人民起诉;被害人 法院起要求公安机 诉。关处理的,应 当依法受理。 有犯罪事实需 要追究刑事责 任,属于自己 管辖。 扣押,查询、 冻结,鉴定, 辨认,技术侦 查,通缉。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 《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 权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 人实施的,或 者部分犯罪 嫌疑人不够 刑事处罚的。 原批准的检察 院,采取其他 强制措施的, 立即解除。 解除查 封、扣押、 冻结。 扭送 报案 接受案件控告 举报 投案移送有关机关 审查 不予立案 初查自诉案件 立案 检察机关 又发现新的事 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移送有关机关 实或者证据 侦查收集、完善证据材料 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 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重新立案侦查。 制作《呈请终止侦查报告书》,报 终止侦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撤案 其他 理由无控告人有控告人其他行政机关条件 程序 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犯罪事具有其制作《呈有实显著他依法请不予犯轻微,不不追究立案报罪需要追刑事责告书》,事究刑事任的情经县级实责任。形。以上公 安机关 负责人 批准。制作《呈请控告人要控告人对不 不予立案报求复议予立案的复 告书》,经县的,七日议决定不服 级以上公安内提出, 的,七日以 内向上一级 机关负责人原决定机 公安机关申 批准,制作关七日内 请复核。上 《不予立案作出决 一级公安机 通知书》,三定,书面 关在七日内 日内送达控通知控告作出决定。 告人。人。 依法不予行政机关对检察院认 立案的,应不予立案决为不应当 当说明理定不服的,立案而立 由,并将可以在三日案,提出 《不予立内申请复纠正意见 案通知书》议;公安机的,应当 送达移送关在三日内进行调查 案件的行作出复议决核实,并 政执法机定,并书面将有关情 关,退回案通知行政机况回复检 件材料。关。察院。 检察院要检察院通没情节犯经犯其他 求说明不知立案的,有显著罪特罪依法 立案理由应当在收犯轻微、已赦嫌不追原犯罪嫌疑人 的,七日内到通知书罪危害过令疑究刑在押的,立即 对不立案后十五日事不大,追免人事责释放,发给释 的情况、依以内立案,实不认诉除死任放证明。已被 据和理由并将立案的为是期刑亡的。逮捕的,通知 作书面说决定书复。犯罪限罚的原批准的检察 明,回复检印件送达的。的的。院,采取其他 察院。人民检察。。强制措施的, 院。立即解除。 在三日内 告知原犯 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 者其近亲 属、法定代 理人以及 案件移送 机关。 除按照法 律和有关 规定另行 处理的 外,应当 解除查 封、扣押、 冻结。 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

解析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难点 一、审判管辖的概念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二、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⑴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⑵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二)中院管辖的例外规定 除了上述最基本的以外,由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在法条上体现的略显复杂,因此笔者在此作一简单归纳: 1、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是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4、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同意移送的,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

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真题链接: 1、(2004-2-27)张某系L市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该市河东区。1999年10月25日晚,香港居民孙某在河西区乘坐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至该区天平大酒店,下车时将背包遗忘在车上,内有价值近4万元的笔记本电脑。孙下车后即意识到背包遗忘在车上,于是找到张某,向其索要。张某谎称并未见到背包,拒不交出。该案一审管辖法院应当是哪个法院 A.河东区人民法院 B.河西区人民法院 C.市中级人民法院 D.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 ——答案:B 2、(2002-2-17)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A.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B.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制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C.上级人民法院不能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D.上级人民法院不能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明确的案件 3、(2003-2-57)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哪些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答案:B A.张某玩忽职守案 B.陈某组织武装叛乱案 C.钱某故意杀人案 D.岳某抢夺某外国公民财物案 ——答案:BC 4、(2003-2-94)某市检察院以刘某犯有抢劫罪向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此案,该法院下列做法中正确的是: A.驳回检察院的起诉 B.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公安部1998-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公安机关各有关业务部门侦查犯罪的职责,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安部的职责任务和部机关的机构设置情况,1998年10月26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确定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确定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 公安部划分各有关业务部门案件管辖分工,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办案权与事权相一致。各有关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与其职责权限相一致,与其管理职能相一致。 (二)明确责任,减少交叉,加强配合。各有关业务部门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侦审体制改革的要求,从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直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中间一般不再移送其他侦查部门,避免交叉扯皮、互相推诿,并应加强协作和配合。 (三)充分考虑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案件管辖分工,要综合考虑案件管辖的历史情况、机构设置以及各部门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警力。 (四)充分发挥侦查部门和行政管理及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确定管辖刑事案件的部门主要是国内安全保卫、经济犯罪

侦查、刑事侦查和禁毒部门,治安、边防、消防和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与其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部分刑事案件。出入境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行动技术、信息通信部门虽然不承担案件管辖的任务,但对职能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的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并积极协助、配合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增强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整体作战能力。 二、关于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与协调问题 由于《刑法》中有关罪名的规定和公安部侦查部门设置及其职责任务的实际情况,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必然产生部分案件的共同管辖问题,有必要对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由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共同管辖。对于具体案件的立案,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管辖部门。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应当在立案查处工作中加强衔接和配合。 (二)《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中,利用迷信的犯罪案件由治安管理部门管辖,其他案件由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 (三)《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治安管理部门在治安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立案侦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明确派出所与刑侦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职责,形成职责分明、协调配合的工作关系,提高防范和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能力,现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派出所对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立即接受,认真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记录人和报案人要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接受案件时,应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填表内容应真实完整,并注意保存或随案移送。对巡逻盘查、现场抓获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刑事案件线索,也应照此办理。 二、派出所应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接受控告、举报时,应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将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刑侦部门。 四、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和公民报案,有发案现场的,应迅速赶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和危及群众安全的行为,应及时果断地予以制止,并注意疏散群众,保护现场。发现受伤人员应立即采取救治措施。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将其带至派出所盘问、检查。现场处置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通报有关部门。 五、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时,依法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留置的,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需要拘留、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间内办理法律手续。 六、对辖区内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侦查的案件,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已被查明的案件,应由派出所办理。派出所经工作已具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条件的,移交刑侦部门提请逮捕。派出所在办案中,发现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线索和情况时,要及时移交刑侦部门。 七、派出所对受理或发现的犯罪线索,应迅速进行审查,或按照刑侦部门的要求开展初步调查工作。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八、对案件(治安或刑事)性质暂时不明的,派出所可先行调查。经调查认为不符合派出所办案范围的,应移交刑侦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

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

刑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刑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实际财产取得地。 2、对于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犯罪预备地、销赃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案件,以及流窜作案、共同犯罪中的成员交叉作案、侵财案件中派生出的窝赃、销赃等涉及不同地区管辖的案件,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商请检察院同意,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犯罪预备地、销赃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原办案部门管辖。 3、刑事案件原则上按管辖立案,嫌疑人跨地区实施多起犯罪,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分别立案,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犯罪方法、行为或者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案件,或者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案件,只要受案单位对其中一种罪名具有管辖权,即可受理立案。 4、同一案件不得由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分别管辖或者共同管辖;双方当事人相互指控对方犯罪的案件,不得由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分别管辖或者共同管辖。 5、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向几个公安机关报案的,各接受报案的公安机关均应受理,经查确系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向其他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根据案情和管辖原则移交,或者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确定管辖后的受案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报案人。 6、各部门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依照《沈阳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管辖分工规定》执行。但是依照管辖规定由刑侦部门管辖的案件,由发案部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立案程序。市局其他业务部门按照管辖分工履行立案程序。市和区、县(市)两级公安机关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市局各主管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7、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由市公安局管辖,市局相关业务部门直接或牵头办理。 8、受案单位认为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在接受后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有关部门协调或指定管辖的,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无条件接受和办理。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原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 孙茂利 来源:2013年2月20日《法制日报》第9版 【作者简介】孙茂利,公安部法制局局长、一级警监,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博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完善,涉及到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对侦查工作影响重大而深远。为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对1998年发布的原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及时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此次修订《程序规定》,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理念,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另一方面,注重结合公安侦查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能力。 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程序规定》在严格忠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律师辩护权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修订的主要思路:一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进一步细化规定,使有关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1、明确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 结合侦查工作需要,《程序规定》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细化为“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并要求,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保证辩护律师更加全面、及时了解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 2、取消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通过上述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知悉,并充分行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3、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一是明确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这里的“会见到”,是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的,以保证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二是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20年7月20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六节羁押 第七节其他规定 第七章立案、撤案

第一节受案 第二节立案 第三节撤案 第八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 第七节查询、冻结 第八节鉴定 第九节辨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通缉 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补充侦查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 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新刑法罪名》及《刑事案件管辖分工》

《新刑法罪名》及《刑事案件管辖分工》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一、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下列案件(共27种): (一)《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背叛国家案(第102条) 2、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案(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活动案(第107条) 8、投敌叛变案(第108条) 9、叛逃案(第109条) 10、间谍案(主要是发生在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的案件)(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第111条) 12、资敌案(第112条) (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下

列案件: 13、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46条) 1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第249条) 15、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第250条) 16、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案(第251条) 17、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第251条) (三)《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第282条第1款) 19、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案(第282条第2款) 20、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门器材案(第283条) 21、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门器材案(第284条) 22、侮辱国旗、国徽案(第299条) 2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其中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由治安部门管辖)(第300条第1款) 24、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其中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由治安部门管辖)(第300条第2款)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 25、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案(第311条) (四)《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下列案件: 26、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案(第37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之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3601661.html,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之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核心内容:公安部近日公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由赢了网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四十六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百四十八条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第三百五十一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二条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2008】9号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 2008年2月19日公安部【200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以下简称《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下列案件: 1.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件过程中,发现资助恐怖活动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161条,《修正案(六)》第5条,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4.虚假破产案(《刑法》第162条之二,《修正案(六)》第6条) 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修正案(六)》第7条,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修正案(六)》第8条,取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8.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169条之一,《修正案(六)》第9条) 10.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5条之一,《修正案(六)》第10条) 12.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1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 1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15.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16.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修正案(六)》第11条,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

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

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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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年%月"&日公安部令第’%号发布施 行( 目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 管辖第三章 回避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 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六节羁押期限 第七节 其他规定第七章羁押"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章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受案 第二节立案 第三节破案!销案 第九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八节鉴定 第九节辨认 第十节通缉 第十一节侦查终结 第十二节补充侦查 第十章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减刑!假释 第三节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 结应当起诉的案件#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精心整理 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2005年12月30日?公通字[2005]100号 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关于派出所工作改革和刑侦工作改革的总体部署,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派出所、刑警队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明显提高,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改革过程中思想认识不统一、改革措施不到位,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派出所与刑警队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职责分工不够明确,协作配合不够密切,领导协调不够有力,奖惩机制不够合理,从而影响了这两支队伍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些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切实加强1 2 (1)(2)(3)(4)(5)3(1)(2)(3)(4)(5)(6)(7)(8)(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十一类刑事案件的,应按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4、派出所和刑警队在案件管辖上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精心整理 5、治安情况复杂、警力较为充足的大中城市和县城镇派出所,可以成立专业办案队伍,负责承担治安案件和第2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的办理任务。警力较少的小城镇、建制乡派出所或5人以下派出所,原则上只设办案工作岗位,不另设专业办案队伍。 6、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旗)公安局要根据本辖区行政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经济状况、治安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科学划分若干个侦查破案责任区,在每个责任区内建立一个刑警队,承担辖区内侦查破案和办案任务。责任区刑警队应当独立建制,由所属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直接领导和指挥。 7、县、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及其它侦查部门是办理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门,负责派出所、责任区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业务指导。 二、建立派出所与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8、派出所与刑警队要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搞好侦防衔接,以防强侦、以侦促防,真正在基 9 10 保护11派出所12 13 14 15通16 17必须同时加强,不可偏废。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公安工作全局和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协作配合工作的重要意义,从政策导向、领导指挥、警力配置、警务保障等方面大力加强这两支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真正把派出所建成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的主力军,把刑警队建成侦查破案与打击犯罪的主力军。 18、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基层公安机关打击和防范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县、市公安机关一把手是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要经常深入派出所和刑警队,切实加强分类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19、各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工作指导部门和刑侦部门要建立联系沟通制度,确定主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定期研究派出所、刑警队协作配合工作,理顺关系,提高派出所、刑警队的协作配合能力和水平。

森林公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刑事执法职权

森林公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刑事执法职权 1.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共有二十二类,具体如下: (1)盗伐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2)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3)非法占用林地案(第三百四十二条); (4)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5)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6)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7)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8)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9)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10)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11)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12)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1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1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15)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16)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17)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18)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19)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20)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21)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22)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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