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WTO规则与案例

WTO规则与案例

WTO规则与案例
WTO规则与案例

第一章 WTO与GATT的历史渊源

[1] WTO的成立日期?中国入世的日期?1995年1月1日;2001年12月11日

[2] GATT在40多年的历程中,其历史实践活动可以归纳哪几个方面?

一是制定贸易政策规则;二是负责召集和主持多边贸易谈判;三是调解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争端。

第二章 WTO 概述

[1] WTO的决策程序?

一、协商一致:一般情况沿用GATT传统的惯例。

1、一致同意。无任何成员方反对;

2、简单多数。当无法获得全体一致同意时采用。一个成员方拥有一票,有效表决必须超过半数。

二、投票表决:

1、涉及任何WTO协议条款的解释时需3/4多数票。

2、涉及WTO协议条款修改时一般需2/3多数票,如遇下列情况时,则需全体成员方接受才能生效:(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有关修改与决策的基本条款的修订;(2)《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修改。

3、任何成员关于临时豁免其世贸组织义务的要求,须得到3/4多数票支持。

[2] GATT与WTO的主要区别?

主要区别在于:

一、法律地位不同

GATT是临时性的,作为一个组织它先天不足,其法律地位始终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的确认批准;而WTO及其协议是永久性的,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它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因为各成员方已经批准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而且协议本身规定了WTO如何运作。WTO 拥有“成员方”,GATT拥有“缔约方”——从本质上讲,GATT只是一个法律文本。

二、决策方式不同

GATT的决策方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在决议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发表反对意见时才可获得通过。而WTO除了沿袭GATT的这种决策方式外,还根据决策议题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决策方式,比如3/4多数,2/3多数和简单多数投票等。

三、管理范围及功能不同

GATT只处理货物贸易,WTO还管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此外,WTO还增加了一些诸如贸易政策审议等新的功能。

四、争端解决机制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原GATT体制相比,速度快,时效性强;新增上诉程序的“纠偏”功能更好地保证了裁决和法律解释的公正性;而且“逆向否决”法使裁决一般不会受到阻挠。总之,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从制度层面上进一步完善,在贯彻公平与效率原则两个方面都有很大提高。

[3] WTO的贸易政策审议期限及内容如何?

贸易政策审议的频率取决于各成员在世界贸易中所占的份额。最大的四国(目前是美国、欧盟、日本、中国)每两年审议一次。紧接着是16国名单,每四年审查一次;其余成员是每六年审议一次。但是最不发达国家除外,他们可以有更长的审议期限。

贸易政策审议的内容主要包括:

1、由被审议的成员方所提交的全面报告;

2、由世贸组织秘书处根据自己职权所准备的报告及其它通过实地考察得到的关于该成员方的有关情况。

第四章最惠国待遇原则

[1] 最惠国待遇的含义、类型及特点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缔约方根据条约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现在或将来都不应低于它给予任何其他第三方的各种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WTO最惠国待遇的本质:是要求各成员不得对来自或出口到不同成员方的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在实施优惠或限制方面实行歧视待遇,它是多边贸易的基石,也是多边贸易体制赖以生存的法律基础。

类型:(一)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又叫做“欧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指缔约一方已经或将来要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才能享有这种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又叫“美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二)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和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

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三)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

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而无权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

特点(一)多边互惠性:一个成员国给予另一个成员国的所有优惠、特权和豁免,都必须同样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不应歧视其中任何一个成员方,任何双边互惠关系都自动转化为多边互惠关系。(二)无条件性:所谓无条件是与有条件相对应的。而WTO则倡导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并以此作为其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

[2]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一、《GATT1994》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

(一)《GATT1994》第18条的规定

(二)《GATT1994》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的规定

(三)东京回合达成的“授权条款”规定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例外

第五章国民待遇原则

[1] 国民待遇的含义、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1 政府采购例外、差别运费例外、特殊补贴例外、电影片的例外

第六章关税减让原则

[1] 关税的概念、作用

关税是由一国政府所设置的,海关根据海关法、关税税则和有关规章,对进出其关境的进出口货物所征收的一种税收。关税与其他国内税赋一样,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

作用:

关税是随着国际贸易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渐形成的最古老、最有效、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调节国际经济关系的工具。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增加财政收入。关税收入仍是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为增加财政收入而制定的关税政策被称为财政关税。

2、保护国内产业和市场。以保护国内生产和市场为目的的关税为保护关税。

3、调整进出口结构或总供给及总需求等。

[2] 与其他类型的进口保护政策及手段相比,关税保护有何特点?

1.间接性。2.非歧视性。3.公开性和透明性。4.稳定性。

[3] 关税减让三原则:关税保护、关税削减及关税约束

关税约束的概念:每一成员国通过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承诺必须载入关税减让表中作为该轮谈判法律文件之一,成为对各成员国有约束力的义务。

[4] 在贸易谈判中,一成员国的“关税约束”可以选择那些方式?

1、对现行税率加以约束。

2、在现行税率基础上削减税率。

3、采用“上限税率”来约束其关税。

第七章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1] 数量限制的概念?

数量限制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的期限内(通常为一年)对来自国外的某些进口商品规定一定的数量限制,当进口超过规定限额时即禁止进口或征收较高关税。它属于政府行政措施,素有便捷迅速、立杆见影之功效,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常见的非关税壁垒。

第八章反对不公平贸易原则

[1] 构成补贴的条件

1、它是成员政府或公共部门提供的财政资助

2、它采用了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的形式

第九章透明度原则

[1] WTO成员国如何遵循透明度原则?

1、成员国在互惠的基础上迅速公布现行有效的有关贸易法律、法规、条例和条约等;

2、成员国采取的提高货物关税、费用以及征收税、费的方法等措施,非经公布,不得实施;

3、成员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应予以公布的法律、法规、条例等。

第十章发展中国家贸易优惠原则

[1]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以国际收支困难为由实施数量限制时,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①实施的限制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②不能不合理地完全禁止任何商品的输入;

③不应阻碍商业样品的输入及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④建立、维持或加强进口限制的程度不得超过: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须的程度,或货币储备不足的成员方,为了使货币储备能够合理增长所必须的程度;

⑤一成员方国内政策应适当注意国际收支平衡的重要性;

⑥有关成员方应逐步放宽按本条款规定而实施的限制,当情况改善,已无必要实施限制时,应立即取消限制。

第十一章 WTO《农产品协议》

[1] 乌拉圭回合《农产品协议》的“市场准入”包括哪些措施?

1、非关税措施要关税化

2、削减关税税率

3、保证最低市场准入量

4、特殊措施,即允许某些国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暂缓关税化。

5、紧急措施,即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章 WTO《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

[1] 风险评估的概念?指就某项产品是否会对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进行适当评估,以确定是否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检疫措施。

[2] WTO各成员方应如何确定适当保护水平?

①考虑下列相关的经济因素:由于瘟疫或疾病的进入、产生和传播而给生产或销售带来的损害;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控制或根除这类损害所需要的成本;通过其他途径限制危险的成本比较。

②各成员方在确定适当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③各成员方应当避免在不同情况下对保护水平认识的差异,应当在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中进行合作以推动协议的实际贯彻。

④各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时,应考虑以实现适当保护水平为限,不应因此对贸易产生变相的限制。

⑤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成员方可依据包括由其他成员方适用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资料在内的现有资料临时采取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在此情况下,成员方应谋求获取为更加客观地评估危险所必要的额外资料并在合理的期限内相应地复查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

⑥如果某一成员方有理由确信另一成员方实施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正在限制其出口或有可能限制其出口,并且该措施并非以有关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为依据制定的,可以要求采取该措施的成员方对此予以解释,后者应当予以答复。

[3] 如何理解SPS协议?

第一,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的理解及适用。《SPS协议》并不要求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相同的产品标准。只要不在情形相同或类似的成员之间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就允许采取歧视性的标准。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在此仅局限于进口成员国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会武断地或不公正地歧视条件相同或类似的成员”;

第二,关于维持“高于”国际水准的保护。协议指出,成员国可以实施或维持“高于基于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措施,这就等于允许成员国背离国际标准;但它同时又强调,实行高于国际标准水平的卫生保护必须有“科学依据”并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

第三,关于“适当”的保护水平。协议要求其成员国“将不利的贸易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制”。

第四,缺乏科学依据时能否采取紧急措施。协议规定,在遇到如疾病传播等紧急情况时,“如果没有足够的科学证据,成员国也可以暂时采取建立在现有信息基础上的措施”以作预防之用。但此后还应及时从其他信息获取“客观的”、“必须的”风险评估支持。

第五,对发展中国家差别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章 WTO《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1] 舞弊的概念?所谓舞弊,在此是指某些出口方通过转运、改道、谎报原产国或原产地、伪造正式文件等方式规避对《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执行的行为。协议第5条授权进口成员方可对此类规避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2] 反舞弊措施执行时注意的要点?

第一,反规避行为的依据只需根据进口国的国内立法及行政程序;

第二,在采取实际行动方面“阻止”一词在先,法律含义又不甚明了,未免与后面提到的“磋商”在程序上产生某些矛盾。

第三,除上述所说的规避行为外,协议第5条第6款还补充说,出口方如果谎报纤维成份、数量、货品名称和归类,同样被认为是规避行为(无意的疏忽性错误不在此列)。

第十四章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1]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概念?

所谓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确定商品某些特征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以及旨在检验商品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的认证、审批或试验程序所形成的贸易障碍。简而言之,当技术性措施阻碍正常的国际贸易进行时,就形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

[2] 技术法规、标准的概念及内涵?合格评定程序的概念?

所谓技术法规,是指成员国制定的产品强制性要求;“标准”则属非强制性产品要求。至于这些强制性规定和非强制性标准的内涵是指:(1)对产品特性提出的要求;(2)对影响产品特性的工艺及生产方法提出的技术要求;(3)对产品符号及术语的规范要求;(4)对产品包装和标签的要求。“合格评定程序”是首次被引入的概念,它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于确定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有关要求的程序。合格评定程序尤其要包括抽样程序,测试和检验;评价、证实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核准以及它们的组合运用。

[3] 当成员国制定与现行国际标准不符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时,应遵循哪些程序?

(1)应提前通知总协定秘书处并转告缔约国;(2)提前在有关刊物上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3)在时间上留给有关成员国提意见的机会,并应答复对这些意见的讨论处理结果。只有当紧急情况发生时上述程序才能予以豁免。紧急情况也就是例外,即一成员国发生“危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威胁”的情况。即使如此,该成员国也必须事后“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转告其他成员国并充分“考虑”其他成员国就此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第十五章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1]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明确列入了哪几项不当投资措施,各自违反了WTO什么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1)当地含量要求(即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国内供应的产品);(2)贸易平衡要求(即要求企业所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应以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相联系)。禁止数量限制原则:(1)制造要求或贸易平衡要求(即限制企

业所使用的某些进口零部件、原材料或制品—通常这些产品在东道国当地都能制造,要求企业必须保证其进口产品在数量、金额或比例上与出口相联系);(2)外汇管制(即要求企业所需外汇数量必须与其创收的外汇数量相当,通过限制企业用汇来间接限制进口);(3)国内销售要求(即对企业出口销售活动直接进行干预,限制企业当地产品出口的数量或金额。如指定企业生产的某种产品必须全部出口或有一定比例的产品出口)。

第十六章 WTO《反倾销协议》

[1] 损害的概念及如何认定?

所谓损害,是指倾销产品对进口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业造成的不良后果而言。协议对损害的确立制定了严格的标准。损害必须基于以下事实:a. 倾销进口的产品大量增加(即对于进口国国内生产和消费而言绝对增加了或是相对增加了);b. 进口产品价格压低了与此相同的国内产品价格或阻碍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提高;c. 作为结果,进口方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威胁。

[2] 什么情况下可以对造成损害的进口进行累积评估?

a. 每一国家的倾销幅度超过了最小的幅度,即倾销幅度大于2%;或单个出口国产品数量占进口国该产品国内市场总量的3%以上;或者单个出口国的市场占有率不足3%,但多个这样的进口国的产品数量总和超过了7%;

b. 从每一国家进口的数量不可忽略不计;

c. 依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这种累积评估是恰当的。

以上三点必须同时具备。

[3] 夕阳条款:根据协议第11条“夕阳条款”,反倾销税应当在“自征税之日起5年内终止”。这意味着5年后自动到期,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对案子进行复议的请求。复议必须在“夕阳日期”之前发起,并在一年之内结束。从进口国角度看,复议的起因无非是想证明,如果不继续采取反倾销限制,损害会再次发生。

第十七章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1] 协议中补贴措施分类: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也称“红区措施”)允许使用但可对其提起申诉的补贴措施(也称“黄区措施”)不在禁止之列的正当补贴(也称“绿区措施”)

[2] 如何判定某项补贴为可申诉补贴?

判断某项补贴是否具有专向性。有以下几个衡量办法。

①在补贴的获取上有限定条件,而是否符合这些条件由政府来裁定。

②补贴发放对象被明确划定在某一范围内。

③发放补贴的政府当局明确知道或理应知道,有关补贴只会使某些特定的企业受益。凡符合上述情况之一者便可判定为专向性补贴,从而也就具备了可申诉补贴的一般特征。[3] 如何判定某项补贴是否存在严重影响?

在确定是否存在严重影响时,需要审查有关补贴是否产生了下列影响:

1、是否将取代或妨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补贴国的市场;

2、是否将取代或妨碍另一出口成员国向第三国市场出口同类产品;

3、是否造成大幅度的价格削减或降价、阻止价格的上涨或造成销售的下跌;

4、在补贴初级产品(不包括农产品,对此另有规定)时与前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国在全球市场所占的份额是否得到了扩大,且在补贴后一段时间内,持续扩大。

若发生下列情况,则可假定存在严重影响:

1、对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

2、对产业的经营亏损进行补贴;

3、对企业的经营亏损进行补贴,且非一次性、不再重复的措施;

4、直接免除债务。

其中,第2点所指的补贴对象是整个产业,而第3点指的是某个(单个)企业。

这里,假设存在严重影响意味着,若上面提到的所有条件都得以证实,则可自动确定存在严重影响

第十八章 WTO《海关估价协议》

[1] 请按顺序给出海关估价方法。

1、进口商品成交价格

2、相同商品成交价格

3、类似商品成交价格

4、倒扣价格法

5、推算价格法

6、其他合理方法

第十九章 WTO《装船前检验协议》

[1]装船前检验机构核实价格准则有哪些?

①只有当检验机构经过按下列②—⑤项所述标准的核实程序,证明他们核查的价格不令人满意时,检验机构才可拒绝接受出口商和进口商双方同意的合同价格。

②装船前检验机构用于核实出口价格时的价格比较应基于同一时间或大致同一时间内,在竞争和可比的销售条件下,在与商业惯例和适用的标准折扣净值相符的情况下,同一出口成员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出口价格。

③装船前检验机构在核实价格时,应考虑到销售合同条款内容和与该项交易有关的普遍适用的调整因素。

④运输费用的核实只能以经双方同意列入销售合同的出口成员的运输方式的价格为准。

⑤下列因素不应用于价格核实之目的:a.进口国生产的产品在进口国的售价;b.从非该出口国出口的货物的价格;c.生产成本;d.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或价值。

第二十章 WTO《原产地规则协议》

[1] 判断含有外来成份的产品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是什么?

①关税税目变化标准:要求技术委员会应在该实质性改变的基础上,细致考虑如何使用关税税目和分目的变化来对具体商品或商品种类确立规则,如有可能还应对符合这一标准的最小税目变化作出界定。

②从价比例和加工工序标准:应将这两种标准作为辅助性的标准,即当使用协调税制(HS 税则)不能满足实质性改变要求时,才能使用之。而且要求肯定标准(即加工成什么样可以被赋予原产地资格)优先,否定标准(即指出加工成什么程度不可赋予原产地资格)只能用来解释肯定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当肯定标准不能清楚说明问题时才能采用否定标准。

第二十二章 WTO《保障措施协议》

[1] 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

1、进口已经增长,这种增长既可以是相对于过去进口量的实际和绝对的增长,也可以是相对于国内生产的增长;

2、这种进口增长正在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的威胁。

[2] WTO对于数量限制形式的保障措施有哪些规定?

1、有关产品的进口水平将不会被降低到低于过去3年的平均水平,若要低于这一平均水平,进口国需要提出明确的理由;

2、若确定了数量限制或进口配额而配额必须在出口成员国之间进行分配,那么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必须与有重大供应利益的成员方达成协议,若此举不可行,该成员可以根据过去有代表性时期内的进口情况将配额分配给有重大利益的成员;

3、“配额调整条款”规定了可以不根据过去的进口情况来分配配额的做法,该条款规定,进口国应事先已在保障措施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有重大供应利益的成员进行了磋商,且进行配额调整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在有代表性的时期内,来自某些成员国的进口增长在该产品总进口增长中占有不相称的比例;

(2)不按过去的进口情况分配配额的理由是正当的;

(3)这种做法公平地适用于该产品所有的供应者。

第二十四章 GATS的管辖范围及确定的义务

[1] 服务贸易的四种形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灵活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灵活运用:WTO争端解 决机制 在经济危机时代,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案例正在逐渐增多,在具体的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应对,是中国维护自身利益非常重要的一点。该文通过对中国参与的案进行分析,发现并提出了一些中国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可行性强的应对措施。作者先是介绍了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现状,然后对其具体对策进行了详细分析,包括首先要适时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中国在大量涉及WTO争端案例中存在着大量举证不能的问题,最后,作者提出了对于WTO规则需灵活准确运用。该文运用个案研究、经验总结等研究方法,对中欧紧固反倾销案和中美轮胎特保案这两个发生在同一时期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的案例进行了深刻剖析以及与美国相关实践进行比较,从而得出了中国需灵活运用WTO规则为其争端解决提供证据支持的观点。就法律性质来说,这两个案是存在很大区别的,美国的轮胎特保措施是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国作出的承诺所采取的,而欧盟对于紧固的反倾销措施,则以其《反倾销基本条例》作出,所涉及的WTO规则也不相同,中国自然也会采取各自相应的对策措施。中欧紧固反倾销案中,中方的主张基本上都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接受,而在中美轮胎特保案,中方的绝大部分观点都被专

家组否定,在上诉机构中也没有得到支持。在轮胎特保案中,中方可谓是十分彻底的败诉了,这在近年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并不多见。从这两个案入手,对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采取的具体对策进行分析,将有助于未来中国在争端解决中更加从容充分进行应对。在中美轮胎特保案的专家组报告中,不难看出,在几个关键性问题上,例如其他因素并非中国进口轮胎造成的伤害被归责于涉案进口是不合理的,以及美国的救济措施超出入世议定书第16.3条规定的“所必须的限度”以及3年的救济期限是否超出了入世议定书第16.6规定的“所必须的时限”,专家组都认为中国没有成功证明其观点。 事实上,有学者提出,“举证不能”是申诉方败诉的最主要理由。根据其统计,截至2021年8月底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中,仅有13个是申诉方完全败诉的,其中8个是由于败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求而败诉。包括美国在内,在它与日本关于胶卷的争端中,美国提出的关键性主张都被专家组认定为证据不足,得不到支持,从而败诉。“谁主张谁举证”是民商事领域诉讼最为核心的原则,它并非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领域。从各类案不难看出,绝大部分提出观点者都必须对自己的观点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举证倒置原则仅仅是一个例外原则,是法官们在实践过程中出于对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的衡量和弱势利益保护发展起来的。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之中,这一原则同样适用。该原则要求,提出具体主张一方将承担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不

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

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引言: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 本书对截止2002年五月底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进行了系统性的精心编选,并根据下列主题进行了分类分析:利益的丧失或损害(Art.XXIII:1,GATT;Art.3.8, 26,DSU);专家组程序的启动(Art.6, 7, 10, 21.5, DSU);专家组的职责(Art.3.2, 11, DSU; Art.31, 32, Vienna Convention);反倾销争端的特殊规则(Art.17.4-17.6, AD)等。书中主要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所涉及的“基础问题”(preliminary issues)或“程序性异议”(procedural objections)进行了阐述,并且对DSU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却至关重要并且在WTO具体案例中被频繁涉及的证据规则,本书也进行了详细分析。尽管如此,本书并不试图穷尽一切,而只涉及那些产生于WTO 争端解决程序而作者认为得更值得目前关注的一些问题。 而且,本书主要着眼于实证分析而非理论阐释。因而,作者的分析主要基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所作出的精炼而逻辑缜密的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些报告并不构成有拘束力的所谓先例判决,因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并不受先前报告的法律拘束。但是,DSB的实践证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相关裁决频繁地被后来的专家组或被上诉机构在后来的案件中所引用或采纳。正如上诉机构在Japan-Alcoholic

WTO争端解决机制全新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也是WTO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多边贸易机制的支柱,在经济全球化发展中颇具特色。它具有统一性、效率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它具有自己的原则、机构和解决程序。 形成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是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适用于乌拉圭回合各项协议下可能产生的争端的一套统一规则,确立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GATT40多年争端解决实践为基础,经过发展和重新谈判而确立起来的。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了执行GATT各项协议过程中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的核心规则,包括磋商、申诉、专家组建议及执行等方面的规定。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这套规则存在内容太过粗略,操作性不强等弊端,特别是GATT 理事会采用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专家组的建议或做出其他决策。为了自身的利益,败诉方政府可以行使否决权阻止整个过程。出于同样原因,在确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选择专家组的人员组成、在败诉方政府采取改正措施等方面,有关进程都有可能被进一步拖延。这样就损害了人们对GATT争端解决制度的信心,使谈判各方决定要为WTO建立一套统一的约束力更强的争端解决机制。 经过1986-1994年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终于形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法律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DSU包括27条和4个附件,主要内容是涉及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一般原则、基本程序和特殊程序。 WTO的DSU合理地吸收了GATT争端解决机制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系列制度,并对之进行了有机的结合;另一方面,它又在总结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针对原机制存在的各种弊端,采取了大胆的改进与革新;同时,进一步拓宽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丰富了解决争端的各种手段。 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乌拉圭回合各项协议,包括GATT、《WTO协议》本身及其所附全部货物贸易协议、GATS和《TRIPS协议》等。WTO的新机制在保留了GATT体制中的一些核心内容外,还采用了上诉程序,规定了补偿和交叉报复措施等,加强了这一体制的作用,增强了约束力。 DSU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多边关系的一个焦点。DSU所有条款的精神都在第3条2 款中得到了体现。DSU第3.2规定"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证和可预见性的一个中心环节。各成员承认该机制用以保障各成员有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有关协议的现有条文。DSB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实践证明,DSU在执行过程中是非常有效的。使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例越来越多,反映了成员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兴趣和重视。 WTO解决争端机制是个根本的机制,是各个协议得以切实执行、世界贸易体制安全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世贸组织前任总干事鲁杰罗说过:"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价都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的贡献。"这一评价是非常中肯和符合实际的。

试析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具体应对措施

试析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具体应对 措施 论文摘要在经济危机时代,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案例正在逐渐增多,如何在具体的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应对,是中国维护自身利益非常重要的一点。通过对中国参与的案件进行分析,试图发现中国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应对措施。 论文关键词 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措施 一、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现状概述 自加入WTO之后,中国和其他贸易对象的贸易争端都一直处于增加状态,2008年的经济危机后,这一数量更是快速增长。在2007年之前,中国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绝大部分都是处于第三方的地位,很少作为案件的当事方,绝大多数贸易争端都倾向于选择外交磋商手段予以解决。2007后,中国逐渐主动选择WTO贸易争端机制,作为申诉方或者被申诉方参与争端解决机制之中,仅2009年一年,中国共有8个案件,涉及14个争端处于不同程序阶段。截至2011年7月,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了30个WTO争端,其中8个案件(涉及8个争端)作为起诉方,在13个案件(涉及22个争端)作为被诉方。 其中两个中国作为申诉方提出起诉的案件于2011年,上诉机构公布了最终的裁决报告:一个是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案,另一个是中美轮胎特保案。这两个案子发生在同一时期,并也在相近的时间相继结束,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就法律性质来说,这两个案件是存在很大区别的,美国的轮胎特保措施是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国作

出的承诺所采取的,而欧盟对于紧固件的反倾销措施,则以其《反倾销基本条例》作出,所涉及的WTO规则也不相同,中国自然也会采取各自相应的对策措施。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案中,中方的主张基本上都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接受,而在中美轮胎特保案,中方的绝大部分观点都被专家组否定,在上诉机构中也没有得到支持。在轮胎特保案中,中方可谓是十分彻底的败诉了,这在近年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并不多见。ii从这两个案件入手,对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采取的具体对策进行分析,将有助于未来中国在争端解决中更加从容充分进行应对。 二、中国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具体对策分析 (一)适时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在入世的早期,中国对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一问题的态度是非常保守的。出于维护稳定贸易环境,害怕败诉以及对WTO规则不熟悉等多方面原因,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从未真正提起过WTO争端解决。即使其他WTO成员准备提起WTO争端解决时,中国仍然努力希望通过做出让步协商解决。实际上,中国在这一时期内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保持谨慎是可以理解的。作为一个刚刚加入的成员国,即使此前通过各种渠道知道了解有关信息,但未曾真正参与其中,较为深刻的理解运用WTO规则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存在困难的,盲目的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并不能真正维护中国的利益。 与中国极少以争端方身份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相反,中国作为第三方积极参与了许多案件的争端解决程序,对案件进行观察和发表

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一)

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一) 引言: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AnalysisoftheDSUin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 本书对截止2002年五月底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进行了系统性的精心编选,并根据下列主题进行了分类分析:利益的丧失或损害(Art.XXIII:1,GATT;Art.3.8,26,DSU);专家组程序的启动(Art.6,7,10,21.5,DSU);专家组的职责(Art.3.2,11,DSU;Art.31,32,ViennaConvention);反倾销争端的特殊规则(Art.17.4-17.6,AD)等。书中主要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所涉及的“基础问题”(preliminaryissues)或“程序性异议”(proceduralobjections)进行了阐述,并且对DSU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却至关重要并且在WTO具体案例中被频繁涉及的证据规则,本书也进行了详细分析。尽管如此,本书并不试图穷尽一切,而只涉及那些产生于WTO争端解决程序而作者认为得更值得目前关注的一些问题。 而且,本书主要着眼于实证分析而非理论阐释。因而,作者的分析主要基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所作出的精炼而逻辑缜密的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些报告并不构成有拘束力的所谓先例判决,因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并不受先前报告的法律拘束。但是,DSB的实践证

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相关裁决频繁地被后来的专家组或被上诉机构在后来的案件中所引用或采纳。正如上诉机构在Japan-AlcoholicBeverages(DS44)〖1〗一案中所指出的,“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规则(acquis)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常常被后来的专家组所考虑。它们在WTO成员间创设了合法预期(legitimateexpectations),因此应该在其与某一争端相关时被考虑”。此外,即使是没有被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后来的专家组也可以从中寻求有用的指引,只要其认为相关。更为重要的是,正如上诉机构在1996年2月向DSB通报其上诉审工作程序的信中所述,“在我们作出裁决时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也是重要的,这有利于WTO的每个成员以及我们所共享的多边贸易体制整体”。类似于GATT的实际演变过程,DSU中所没能明确规范的大量问题的进一步澄清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发展,也只有通过在具体的争端解决案例中进行测试并不断澄清和完善,才能逐渐取得进展。 考虑到上面这些因素,尤其是注意到密切关注并深刻理解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例中的相关立场,对于WTO成员是具有非常重大之实际价值的,作者对WTO争端解决案例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作为新成员有效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尽微薄之力。 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AnalysisoftheDSUinPositivism一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拟对其进行适当编修并

杨国华法的盛宴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经典案例综述

杨国华法的盛宴参与W T O争端解决机制经 典案例综述 Document number【SA80SAB-SAA9SYT-SAATC-SA6UT-SA18】

杨国华:法的盛宴——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经典案例综述 2012年10月18日,WTO上诉机构就“中国取向电工钢反补贴和反倾销案”发布报告。这是涉及中国案件的第21份报告。[1]这些报告不仅对中国与美国和欧盟等其他WTO 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做出了裁判,而且向我们展现了一系列精彩的法律分析。例如,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2款和反补贴协定第15条第2款究竟给调查机关设定了怎样的义务电子支付服务(Electronic Payment Service,EPS)是否属于中国所承诺的“金融服务,B.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d. all payment and money transmission services”《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承诺中的“sound recordings”,为何既包括物理形态(CD,DVD)也包括电子形态(网络音乐),而上诉机构又如何解决了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即议定书承诺能否援用GATT第20条例外的问题但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为何中国关于出口税承诺又无权援引GATT第20条例外对中国的产品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为何要考虑“双重救济”问题《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公共机构”,是指“政府控制”的机构,还是“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为何美国有关行政部门拨款的法案属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刑事门槛为何没有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1条的“商业规模”之规定中国对构成整车特征零部件的税收为何属于“国内费用”,而不是“普通关税”为何专家组认定欧盟单独税率的规定不符合《反倾销协定》,而上诉机构又是如何“基于不同理由”维持了专家组裁决 本文即对这些“经典案例”作一简要介绍。 一、中国取向电工钢反补贴和反倾销案(China-Countervailing and Anti-dumping Duties on 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from the United States,DS414) 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2款和反补贴协定第15条第2款究竟给调查机关设定了怎样的义务(这两款的文字相同,只是分属于两个协定,分别关于倾销和补贴。以下以第3条第2款为例)。 第3条第2款的相关内容是:……With regard to the effect of the dumped imports on prices,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shall consider whether there has been a significant price undercut-ting by the dumped imports as

WTO争端解决中“交叉报复”的案例分析

WTO争端解决中“交叉报复”的案例分析 内容提要随着WTO第一次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议题纳入一揽子协议一种新的报复形式——“交叉报复”出现在争端解决机制中通过在不同协议中分别或同时实施报复加大WTO的执行力度。WTO运行14年来涉及交叉报复的案例已有三例但均未付诸实施。围绕着交叉报复问题的争论从未间断上诉机构在案例中作出了重要的司法解释促使人们进一步反思交叉报复在政治和法律上的局限性。关键词 WTO 争端解决交叉报复《汉漠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乃至《圣经》中均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有关报复的记载强调了报复的对等性和同态性。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类似“以牙还牙”的对等报复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时代就有如在货物贸易领域违法造成损害可在该领域实施报复。世界贸易组织(WTO)诞生后出现了一种新的报复形式——“交叉报复”(Cross-Retaliation)如一成员认为其在某一协定项下的权利被侵害可以在另一个协定项下对违反方进行报复。换言之如果“以牙还牙”不够还可以“以眼还牙以血还牙”。 WTO成立14年来共做出116项裁决先后在六个案例里授权报复。其中有三个案例涉及交叉报复——厄瓜多尔获准对欧共体实施交叉报复;安提瓜获准对美国进行交叉报复;巴西申请对美国实施交叉报复。各方对交叉报复的做法褒贬不一。当初WTO引入交叉报复机制曾轰动一时被认为将会使WTO

法律的“牙齿”更加“锋利”。1999年末厄瓜多尔作为发展中国家首次获得授权对欧共体实施交叉报复被誉为是WTO的“第二次革命”。而20__年获准对美实施交叉报复的加勒比小国安提瓜则被誉为“咆哮的老鼠”。然而也有观点认为交叉报复“好看不好用”迄今授权的报复均未付诸实施。同时其副作用也很大引起的问题比其解决的问题要多得多对WTO体制构成严重挑战。经过14年的实践无论是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都对交叉报复的本质有了新的认识。在进一步考察交叉报复案例之前不妨先看一下交叉报复的基本概念。一、交叉报复的概念在WTO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报复”这个词更没有“交叉报复”。这两个词都是人们在实践中的形象化称呼。按照WTO的规定报复是在败诉方不执行裁决时WTO授权胜诉方对败诉方中止减让义务的临时性(自助式)救济。而交叉报复是指对于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三大协定的任何一个协定中违法造成的损害报复将不再局限于违法所涉的协定而是可以在其他两个协定中进行交叉报复。交叉报复本质上源于报复两者有许多共性如必须获得多边授权、报复水平需与损害水平相当等。交叉报复除了在引用条件上严于正常报复外所涉内容和范围亦有许多不同。在内容上交叉报复超越了货物贸易延伸到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从类型上看交叉报复可分为两种:一是在同一协议下跨部门交叉报复二是跨协议交叉报复。二、交叉报复的历史渊源原先在GATT时代交叉报复并不存在。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美国一直利用

WTO争端解决中“交叉报复”的案例分析

WTO争端解决中“交叉报复”的案例 分析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内容提要随着WTO第一次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议题纳入一揽子协议,一种新的报复形式——“交叉报复”出现在争端解决机制中,通过在不同协议中分别或同时实施报复,加大WTO的执行力度。WTO运行14年来,涉及交叉报复的案例已有三例,但均未付诸实施。围绕着交叉报复问题的争论从未间断,上诉机构在案例中作出了重要的司法解释,促使人们进一步反思交叉报复在政治和法律上的局限性。 关键词WTO 争端解决交叉报复 《汉漠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乃至《圣经》中均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有关报复的记载,强调了报复的对等性和同态性。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类似“以牙还牙”的对等报复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时代就有,如在货物贸易领域违法造成损害,可在该领域实施报复。世界贸易组织(WTO)诞生后出现了一种新的报复形式——“交叉报

复”(Cross-Retaliation),如一成员认为,其在某一协定项下的权利被侵害,可以在另一个协定项下对违反方进行报复。换言之,如果“以牙还牙”不够,还可以“以眼还牙,以血还牙”。 WTO成立14年来,共做出116项裁决,先后在六个案例里授权报复。其中,有三个案例涉及交叉报复——厄瓜多尔获准对欧共体实施交叉报复;安提瓜获准对美国进行交叉报复;巴西申请对美国实施交叉报复。 各方对交叉报复的做法褒贬不一。当初,WTO 引入交叉报复机制曾轰动一时,被认为将会使WTO 法律的“牙齿”更加“锋利”。1999年末,厄瓜多尔作为发展中国家首次获得授权对欧共体实施交叉报复,被誉为是WTO的“第二次革命”。而2007年获准对美实施交叉报复的加勒比小国安提瓜则被誉为“咆哮的老鼠”。然而,也有观点认为,交叉报复“好看不好用”,迄今授权的报复均未付诸实施。同时,其副作用也很大,引起的问题比其解决的问题要多得多,对WTO 体制构成严重挑战。 经过14年的实践,无论是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都对交叉报复的本质有了新的认识。在进一步考察交叉报复案例之前,不妨先看一下交叉报复的

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及建议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3 — 2014 学年第二学期 论文题目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及相关建议 课程代码及课序号 课程名称 世界贸易组织教程 学 号 201101109 姓 名 夏海 学院(系) 国际经济贸易学院 专 业 国际贸易

摘要 WTO成立至今,其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其成功运作无疑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它是多边贸易体系的支柱,正是它,为多边贸易体系提供了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确保了多边贸易体系的正常运行。但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行中,现行机制的一些缺陷逐渐显露,如执行期限过长,发展中国家难以实行交叉报复等,这些缺陷极大的损害了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给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带来不良影响。针对这些缺陷,我们提出了如建立定期审查机制,发展中国家联合报复等建议,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趋于完善,从而能够更好的调解国际纠纷,促进多边贸易的良好发展。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缺陷建议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管辖范围、基本程序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规定,争端当事方的双边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步,也是必经的一步。即使是争端进入专家组程序后,当事方仍可通过双边磋商解决争端。《谅解》鼓励争端当事方通过双边磋商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 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使争端得到积极有效的解决。争端各方可通过磋商,寻求均可接受并与WTO有关协定或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在未能达成各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时,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成员撤销被认定违反WTO有关协定或协议的措施。如该措施暂时未能撤销,应申诉方要求,被诉方应与之进行补偿谈判,但补偿只能作为一项临时性措施施加以援用。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达成满意的补偿方案,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申诉方可采取报复措施。 迅速解决争端是《谅解》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为此,对争端解决程序的各个环节都规定了严格的、明确的时间表。它有利于及时纠正成员违反WTO协定或协议的行为,使受害方得到及时的救济,也有利于增强成员对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谅解》引入了“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时,只要不是所有的参加方都反对,则视为通过,从而排除了受诉方单方面阻挠报告通过的可能。 《谅解》规定禁止采取任何单边的、未经授权的报复性措施。 《谅解》规定,如果WTO某个成员在某个领域的措施被裁定违反WTO协定或协议,且该成员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经争端解决机构授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灵活运用-法律论文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灵活运用-法律论文 在经济危机时代,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案例正在逐渐增多,如何在具体的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应对,是中国维护自身利益非常重要的一点。该文通过对中国参与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并提出了一些中国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可行性强的应对措施。 作者先是介绍了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现状,然后对其具体对策进行了详细分析,包括首先要适时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中国在大量涉及WTO争端案例中存在着大量举证不能的问题,最后,作者提出了对于WTO规则需灵活准确运用。 该文运用个案研究、经验总结等研究方法,对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案和中美轮胎特保案这两个发生在同一时期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的案例进行了深刻剖析以及与美国相关实践进行比较,从而得出了中国需灵活运用WTO规则为其争端解决提供证据支持的观点。 就法律性质来说,这两个案件是存在很大区别的,美国的轮胎特保措施是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国作出的承诺所采取的,而欧盟对于紧固件的反倾销措施,则以其《反倾销基本条例》作出,所涉及的WTO规则也不相同,中国自然也会采取各自相应的对策措施。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案中,中

方的主张基本上都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接受,而在中美轮胎特保案,中方的绝大部分观点都被专家组否定,在上诉机构中也没有得到支持。在轮胎特保案中,中方可谓是十分彻底的败诉了,这在近年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并不多见。从这两个案件入手,对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采取的具体对策进行分析,将有助于未来中国在争端解决中更加从容充分进行应对。 在中美轮胎特保案的专家组报告中,不难看出,在几个关键性问题上,例如其他因素并非中国进口轮胎造成的伤害被归责于涉案进口是不合理的,以及美国的救济措施超出入世议定书第16.3条规定的“所必须的限度”以及3年的救济期限是否超出了入世议定书第16.6规定的“所必须的时限”,专家组都认为中国没有成功证明其观点。 事实上,有学者提出,“举证不能”是申诉方败诉的最主要理由。根据其统计,截至2009年8月底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中,仅有13个是申诉方完全败诉的,其中8个是由于败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求而败诉。包括美国在内,在它与日本关于胶卷的争端中,美国提出的关键性主张都被专家组认定为证据不足,得不到支持,从而败诉。“谁主张谁举证”是民商事领域诉讼最为核心的原则,它并非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领域。从各类案件不难看出,绝大部分提出观点者都必须对自己的观点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施YingQiu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典型案例分

施YingQiu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 制典型案例分 【课堂发言】施YingQiu: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典型案例分析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简称DSU)是WTO贸易争端解决的程序法律依据。它是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DSU明确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包括WTO下涵盖的各项贸易协定。 当DSU协定中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与各具体协定中的特殊规则和程序之间冲突时,这些特殊的规则和程序应当优先。 (二)WTO管辖案件的性质 1、违法之诉 所谓违法之诉,是指一成员方针对另一成员方的违法行为向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的诉讼。这里的违法行为指的是违反WTO各项协定的行为。 2、非违反之诉 所谓非违反之诉,是指一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虽不违反WTO的各项协定,但若该措施导致其他成员方在WTO各项协定下的利益的丧失或者损害,或者阻碍了WTO目标的实现,则其他成员方也可以向争端解决机制对实施该措施的成员方提起诉讼。 (三)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置 1、WTO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

DSB的职能是同一主管WTO内的贸易争端解决事宜,因此它有权成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对建议和裁决的执行进行监视、授权中止 减让或其他义务。 2、WTO秘书处 WTO秘书处的职能是协助专家小组工作,向专家小组提供资料和技术帮助、法律专家、法律帮助和咨询。 3、WTO总干事 总干事的职能是斡旋、调节和调停,以协助成员解决争端。 4、专家组 WTO成员方政府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士组成争端解决机构 中的指示性"专家名册",由WTO秘书处保存。一旦发生贸易争端,且争端方请 求设立专家组,则从该指示性专家名册中推荐三名专家组成审理这一具体案件 的专家组。案件审理完毕,该专家组解散。 5、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是争端解决机制是常设机构,由七名成员组成,负责受理和审理 争端当事方对专家组裁决报告不服而上诉的案件。 (四)WTO争端解决程序 1、磋商程序 2、专家组程序 3、上诉机构程序 4、裁决执行程序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典型案例分析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