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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辛普森案看排除证据原则和品格证据原则

从辛普森案看排除证据原则和品格证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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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b4589107.html,

从辛普森案看排除证据原则和品格证据原则作者:赵亚然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2期

作者简介:赵亚然(1992-),女,汉族,河南鹤壁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

【摘要】震惊全球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杀妻案最终被判无罪,这场历时数月的审判引来20世纪美国社会及以及全球的巨大争议。这场全球媒体瞩目的“世纪审判”,将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原则体现的淋漓尽致,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和品格证据原则。

【关键词】辛普森;证据排除原则;佛曼;品格证据原则

有人说辛普森案子的胜诉要感谢种族主义的影响(12位陪审团中有9名黑人,关键证人

佛曼是一名种族主义者),也有人说这是金钱诉讼的结果(辛普森花重金打造“梦幻律师团”),也有一些人说这体现了美国的司法制度的不公正和司法腐败,但其实并非如此。无论是认为辛普森无罪的黑人还是认为其有罪的白人,都认为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审判。

实际上,辛普森的胜诉体现的是美国司法制度尤其是证据制度的胜利,在程序公正方面更是引起其他国家对诉讼制度的反思。根据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控方需要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有罪,而且控方需要证明到可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的程度。如果控方的合法证据,不能够完全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那么,辩方不需“自证其罪”(这也是美国宪法中所规定的人权)。所以,在审判过程中,辩方律师的重点是针对检察院提出的证据,找出其中不合法或者令人怀疑的漏洞。在辛普森杀妻案中,辩方律师便很好的运用了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使警方找出的众多证据无法达到可以认定辛普森杀妻罪成立的事实标准。在这一场世纪大审判中,证据的决定作用不可忽视,也体现了美国刑事诉讼的诸多证据原则,而排除证据原则和品格证据原则是在辛普森一案中对起决定作用的证据进行判定的重要依据。

首先是排除证据原则。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审前听证,即由法官决定哪些证据有效,哪些证据可以呈堂,被否定的证据陪审团是看不到的。辛普森一案中有一个关键的证据就是警察在其家中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在审前听证中便向断定证据是否可以呈堂的伊藤法官提出,在妮可遇害的当晚,警察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在辛普森家中找到的带血的手套和其他证据是不合法的。这是因为宪法修正案的第四条规定:“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必须搜索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压的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这是美国证据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很好体现,以不合法的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其证明力如何,都是不可能作为合法证据被陪审员看到的。这充分体现了美国司法制度中的程序正义。但是为了实体正义,打击犯罪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渐建立了一些例外,其中第一条是善意的例外,也称为“真诚相信的例外”。如果警察真诚地相信自己是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学号:201228010140 班级:2012级法学二班姓名:李树斌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发展方向的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准则。强化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改善司法制度的着手点。[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英国德国法国 [正文] 近年来,诸如佘祥林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像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社会舆论压力等等方面,其最根本的原因即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也可以说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作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用都必须严格的依照其规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可以遏制非法取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问题。而国外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治和正当程序,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不能得到采纳。由此,我们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将可取之处应用到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作为最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发展的较为完善,“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2、违法证据(违法获取得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直接或间接产生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其最著名的极为“毒树之果”规则。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对非法证据采用倾向于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衡量裁定,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我国刑诉法确立品格证据规则初探

我国刑诉法确立品格证据规则初探 【摘要】我国并未以法律形式确认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以及其定义、范畴、证明范围、证明力等具体采信与排除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已得到广泛应用,并由于规则不统一而出现个案不公正的现象。本文结合英美法系品格证据适用实践多年总结的经验教训,试探讨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建立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品格证据;证据规则; 【提纲】一、品格证据概况与品格证据规则确立之必要性 (1)品格证据之经典定义和相关性规定 (2)西方品格证据规则实践的总结反思 (3)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现状 二、对我国刑诉法品格证据规则具体确立之构思 (1)品格证据规则确立的两个重要前提:定义和证明范畴 (2)针对被告人、被害人与证人的不同品格证据规则 我国法律并未对“品格证据”进行定义,但实践中品格证据却较为普遍。我国法官即是事实认定者又是法律适用者,过早的接触到品格证据对于审判可能产生不利因素。同时由于我国对品格证据规定得不够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人员对于品格证据了解得不够深入却具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极易造成误判。品格证据规则立法闲散,使得法律适用者没有系统的法律可依是造成品格证据司法实践混乱的根本原因。 一、品格证据概况与品格证据规则确立之必要性 品格证据(evidence of character)是证据法上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关于“品格”的含义都不尽相同。 举例来说,英美法系对“品格”一词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讲,“品格”应包含三个涵义:首先,指的是声誉(reputation),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的评价;其次,指的是性格倾向(disposition),即某人以一定的方式作为;再次,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事件,主要是指犯罪前科(pre-vious convictions),但不仅限于此。从狭义上讲,“品格”仅指名声和行为倾向。 大陆法系则经常以“人格”代替“品格”,是指某人身上所拥有的独特而稳定的心理品质的总和。除此以外还有倾向说,即品格是指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向或者倾向。在这里,如何理解“倾向”成为能否认定品格证据的关键。倾向可以理解为一种行为意向、趋势或者偏爱、嗜好。品格证据中所指的倾向具有抽象性、笼统性的特征。[1] 关键在于这些特征和待证事实有多大的相关性。 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相互关联的程度,并因此决定了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可见,证据的相关性是针对特定的证明对象而言的,同样的证据对于不同的待证事实会有不同的相关性,而非一成不变的固定值。 品格作为人的心理特征的总和,自然与人的行为相关联,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人这个主体,因此司法证明活动也必然脱离不了对人的品格的审查判断。然而每个人的品格又是不同的,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下,不同个体对待同一个问题的处理方式亦不相同,即使是同一个个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处理同一个问题的方式也是不同的。

品格证据

【出处】《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5期 【摘要】品格证据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被广泛运用,我国虽然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定,但在未成年人司法起步较早的上海,一些基层检察院、法院已开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探索适用品格证据,并将其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之一。本文旨在通过探讨品格证据的概念定位、适用依据、价值取向及取证方式等,为今后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适用依据;取证方式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品格证据是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我国虽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探索适用品格证据,并将其作为司法处置的参考依据。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定位 英美证据法中,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包括前科劣迹、名声和评价三类。 在我国,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涉案未成年人品性、能力、性格等方面情况的证据。就其形式分,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就其内容分,包括证明前科劣迹的材料、有关名声等情况的知情人评价(社会调查结论)、行为倾向评估(心理测试结论);就取证对象而言,可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和被害人品格证据等。 各国证据法均未将品格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种类,而是规定了关于品格证据特殊的适用规则。与此相同,我们认为,目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探索适用的品格证据也不是新的证据种类,并未突破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构架,之所以称为品格证据,是因其证明内容或证明作用而言的,品格证据的证据形式都可以涵盖在我国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中。如未成年人品格证据中的前科劣迹材料,一般表现为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形式。 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它是由知情证人对于其知晓的或调查者对于其调查的涉案未成年人品格方面的情况所作的证人证言或书证,因此,具备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其通过对未成年人一贯表现的证明,可能使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而与案件事实有了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赋予了检察官、法官、社会团体组织人员的社会调查主体资格,因此主体合法;而其程序只要没有违反证据采集规则就具有合法性。 由于我国未明确心理咨询师等社会团体组织人员作为鉴定人的资格,且心理评估结果准确性等有待进一步考察,其所作的心理评估结论不宜认定为鉴定结论,根据其量刑的辅助性参考作用,将其作为书证更妥。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昌邑市检察院研究室桂召学 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刑诉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该规则的有关内容。改变了相关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缺陷及应对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同法系国家之间法文化传统、价值基础、司法状况的差异,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

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之一,就是非法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笔者同意狭义的界定。因为这种定义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蕴含的保障人权的根本精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这种界定比较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我国当前保护人权、诉讼民主的现实国情看,侦控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仍然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顽疾之一。所以,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更有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抑或“可采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 刑讯逼供作为中国有几千年传统的一种制度,之所以能够长期地存在下去,自然而然地着它的合理之处。一般地说,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司法人员往往会面临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因此急于侦破案件就会成为司法人员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这也是正常的社会现象。案件的侦破一般都是从案件的现场、当事人的动机等诸多的因素进行分析开始的。一个非常现实现实的问题在于:绝大多数司法人员与嫌疑人并无个人的恩怨,排除了司法人员公报私仇、对被害人打击报复的因素之后,司法人员之所以将此人作为嫌疑人,虽然仅仅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但这种判断基于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以往的司法经验,自身就具有非常大的合理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以刑讯逼供侦破的案件,大多数都能够得出客观的、公正的结果。笔者认为,虽然近期媒体报道出了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个别冤枉或者造成了错杀,或者影响到了被冤枉者一生的幸福,但这些案件相对于使用刑讯逼供得出了客观的、公正结果的案件而言仅仅是冰山一角。因此,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刑事审判的手段,它自身就是一把两刃剑:当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的时候,刑讯逼供是以最低的司法成本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的有利武器;而一旦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时候,它又是导致冤案的罪魁祸首;是否适用这项制度,关键在于刑诉法自身的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刑事诉讼以打击犯罪为侧重点,此项制度就是合理的(虽然会造成一些冤狱);而如果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此项制度又是不合理的(虽然这样会放过罪犯)。而现在的刑诉法之中坚决地摒弃这项制度,并非这项制度没有可取之处,而是在刑法的实施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我们选择了以侧重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冤枉的价值取向;因此,它必然地就会导致刑事案件侦破率的降低。 还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刑诉法之中对于刑讯逼供作出禁止的规定,刑法之中也对此现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其中仍然在现实中难以杜绝。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刑诉法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效力存在着弊端。一是,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禁止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所有非法的方式取得证据,但对于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的效力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将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因刑讯逼供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却未明确规定应当排除在外。 首先,由于我国的刑诉法之中确立了“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因此,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获得口供、证人证言等仅仅是司法人员刑讯供逼的目的之一,他们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更为主要的目的往往是逼迫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证据,从而使得其他证据与获得的口供相吻合。如果不将与刑讯逼供相关联的证据排除,使得司法人员无论以何种方式获得当事人犯罪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仅仅将非法获得的口供及证人证言排除了,但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动机并非仅仅是获得口供,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消除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动机。 其次,根据我国宪法与刑讯法的规定,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之中

运用证据学规则分析辛普森杀人案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b4589107.html, 运用证据学规则分析辛普森杀人案 作者:路小普石霖熙葛二磊 来源:《今日财富》2017年第01期 辛普森杀妻案大多数公众认为被告人一定难逃法律的制裁,最终却以辛普森无罪释放告终。本文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辛普森杀妻案中的血迹证据和手套证据,然后提出中国证据规则的改善;运用“品格证据规则”分析辛普森杀妻案中证人“福尔曼”的证词,一步步排除,最后辛普森无罪释放,并且根据美国品格证据规则启示了我国的品格证据规则。 一、引言 1994年6月12日深夜的一阵犬吠迎来了美国历史上极为轰动的一起事件——辛普森杀妻案。这起被誉为“世纪大审判”的刑事案件,耗时474天,最终以辛普森无罪释放告结。裁决作出后,辛普森在此案中是否有罪已经不是人们热议的唯一焦点。从法律角度分析,证据是衡量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以此引出证据规则体现出的公平和人权观念。 我认为,在此案中运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品格证据原则,排除证据,下面将围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品格证据原则对辛普森杀妻案进行分析。 二、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看辛普森杀妻案 (一)非法证据排除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非法”者,本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初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扩大到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 (二)辛普森杀妻案重证据排除 1.血迹证据。凶杀现场两处发现辛普森的血迹;现场提取的毛发与辛普森的头发相同;警方两只都有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迹的手套即在现场和辛普森住宅发现的血手套是同一副;在辛普森住宅门前小道、二楼卧室的袜子和白色野马车中都发现了辛普森和被害人的血迹。 但是,这些血迹证据中破绽百出。首先,袜子上的血迹非常奇怪。因为袜子上的血迹左右两边一模一样,如果袜子当时穿着在人的脚上,则血迹绝对不可能从右边渗透到左边,或者从左边渗透到右边,因为中间隔着脚踝,也就是说,袜子上的血迹有很大的可能是后来被人涂抹上去的。另外,辩方专家在检验袜子上的血迹时发现其中含有浓度很高的螯合剂(EDTA),案发之日,警方在抽取辛普森的血样之后在血样中添加了这种螯合剂。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 篇 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有某种正当

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摘要]品格证据可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害人品格证据和证人品格证据三种。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常被使用,但其运用有着非法定证据,存在关联性障碍,易导致司法不公,易产生证据失衡,调查制度不完善等诸多尴尬,故需要就其适用范围、应用规则进行规范。 [关键词]品格证据;关联性障碍;证据失衡;调查制度 司法实践中,尽管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很少,并缺乏详细的应用指引,但是,有关被告人、被害人的性情、名誉、行为习惯等品格证据却经常被使用,在庭审中,也会用当事人与证人的品格证据来质疑言辞证据的真实性。然而,品格证据的运用是证据法上一个颇有争议的内容,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使其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故有必要对品格证据进行规范,以发挥其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一、品格证据的内涵和分类 品格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结构系统,它由个人的各种不同的性格特征所组成,标识并指导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取向。英国证据法权威墨菲认为,品格证据包含人的声誉、性格倾向和个人生活中曾发生过的具体事件。[1]我国学者也从不同角度阐释了证据的内涵;第一种观点持“身份说”,将品格与个体的身份、特征联系起来,认为品格包括名声、品德、身份、特性、特征;第二种观点持“行为说”,认为个体的特定行为不属于品格的范畴,品格证据应界定为“类似行为”或“相似事实”证据;第三种观点持“品德说”,认为品格的含义仅仅局限于品德;第四种观点持“倾向说”,认为品格是指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向或倾向。综合以上四种观点,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会基于已有的一定的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 [2] 品格证据以诉讼主体进行分类,可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害人品格证据和证人品格证据三种。 1.被告人品格证据。这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常被使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提出有利于己方的品格证据,使法庭减轻处罚,或能适用宽缓刑罚。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中,前科的实质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浅议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与完善

浅议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与完善 [摘要]品格证据规则广泛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是一项重要的证据法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规则已经作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在具体的案例实践中,品格证据规则充分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用来指导案件的处理。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品格证据规则的规定很少,只是散布于几个模糊的法条中,且司法适用也存在诸多问题。积极合理地借鉴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对于完善我国品格证据规则体系,规范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品格证据;证据规则;刑事诉讼 现代意义上的品格证据规则建立于英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证据法规则,其理论研究已相当成熟,立法也较为完善。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 条、澳大利亚1995 年《证据法》第94 条等。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品格证据不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能够确保程序公正,对于推动司法进步有许多积极意义。近年来,品格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的探讨也逐渐发热。但总体来看,立法上还是处于保守等待的理论研究阶段,没有做出严格且明确的立法规定,只是在一些条文中有所涉及,且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品格证据被滥用、错用的情况。因此,积极地借鉴英美法系品格证据规则在立法和司法运用中的优点,结合我国司法的具体现状,建立既完善合理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品格证据规则,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品格及品格规则的含义 品格也指品性,是某人以特定的方式思考、感受和做出某种行为的倾向性。{1}在目前证据法学界,Peter Murphy的观点得到了众多证据法学者的广泛支持,成为一种共识。他认为,“品格” 一词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指一个人在其熟悉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第二,指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倾向。第三,指一个人历史上所发生的特定事件,主要指犯罪前科。”{2}品格所具有的独特性、积淀性、稳定性的特征成为我们认识、分析、判断一个人的重要基础。 对于品格证据,目前尚未有明确定义。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品格证据是指有关于证明一个人的品性特点和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群众对其名誉、道德情操方面之评价的证据。在国内,部分学者试着对品格证据下一个定义。如刘浩然认为:“品格证据一般就是指能够证明某人品格和其某个品格特征的证据”{3}。何家弘在其主编的《外国证据法》中指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4}。例如,某被告人过去曾经犯过罪;某证人一贯品性不端。”另外,郭志媛认为:“品格证据是指有关一个人品格优劣及是否具有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5}综合以上定义,简而言之品格证据规则就是规定证明诉讼参与人品格之证据如何适用的规则。 二、国外品格证据的相关立法规定

最新公安大学博士入学考试侦查学方向历年试题汇编

2004-2011年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侦查学方向试题 二00四年 侦查学: 侦查学的学科基本理论(王老师的文章) 刑事诉讼法学(刑诉方向和侦查方向): 刑诉方向: 一、不起诉与免予起诉的区别二、谈谈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理解三、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四、试论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侦查方向: 一、说明判决与裁定的异同 二、概述中国封建社会刑事诉讼中的宗法等级特权原则 三、简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四、试论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二00五年 侦查学: 评析命案必破(郝老师)、侦查学的学科体系(王老师) 刑事诉讼法学(刑诉方向和侦查方向): 刑诉方向: 一、简述司法裁判原理 二、概述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和“非诉讼主体” 三、简评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领导体制的不同 四、评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和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侦查方向: 一、简述诉讼结构原理 二、谈谈你对罪从判定原则的理解 三、简述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监督 四、简论逮捕的条件

侦查学: 论侦查学的逻辑起点(王老师)、论侦查信息化(郝老师) 刑事诉讼法学(刑诉方向和侦查方向): 刑诉方向: 一、简述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二、概述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与“强制性措施”的异同 三、简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的控制 四、谈谈你对“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的理解 侦查方向: 一、简述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管辖二、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 三、概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四、谈谈你对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认识 二00七年 侦查学: 流动人口犯罪与侦查(王老师)、侦查目的和价值研究评析(郝老师)刑事诉讼法学(侦查方向): 一、比较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二、简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三、死刑复核程序评价四、侦查程序改革评析 二00八年 侦查学: 论侦查认识论、论现场的分类(王老师); 论并案侦查、论命案侦查途径(郝老师) 刑事诉讼法学(侦查方向): 一、论“一事不再理”二、论侦查讯问 三、试论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四、保释与取保候审的异同

品格证据规则研究-黄士元.doc

品格证据规则研究/黄士元- 品格证据(特别是不良品格)仅具有较小的证明价值,却可能带来较大的偏见性影响及时间浪费。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和立法是怎样处理此类证据的采纳问题的呢? (四)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品格证据的立法和判例 A. 英国 英国法有关被告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则是:起诉方在审判中不可提出此类证据。这一规则有两大例外:(1)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如果被告提出了此类证据,起诉方就有权提出被告品格不良的证据,以反驳被告提出的证据。控方的这一权利被称为是其享有的普通法权利④。(2)1898年以前,被告不能作为证人提出证据。《刑事证据法》改变了先前的做法,允许被告提出对其有利的证据(当然,他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同时,该法规定,如果被告作为证人提出证据,起诉方对其进行盘诘时,一般不能提出以下问题(即使此种问题已提出,被告也不应被要求回答):他曾经犯过罪,或曾被判过罪,或曾被指控犯了罪,或其品格恶劣等问题,除非①先前之罪可以证明被告犯了现在被控之罪;②被告或其律师为了证明被告之良好品格而向控方证人提问,或被告提出了证明自己品格良好的证

据,或辩方辩护之性质或行为涉及到起诉方、控方证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品格的指摘;③被告提出了对其他同案犯不利的证据。其中②③两种情形被人们认为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把自己的品格置于争议之中,并且判例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控方所提出的被告不良品格证据仅与被告的可信性有关,而与其是否犯罪无关⑤。 1.良好品格证据 被告在成为法律上适格(competent witness)证人之前,他提出自己品格良好证据的目的是使陪审团考虑具有这种品格之被告是否可能犯被控之罪①。也就是说,此时,被告之良好品格所关联的是被告是否犯罪这一问题。现在被告成为适格证人,可在法庭上作有利于自己的证言,其良好品格证据的证明对象也有所改变。Reg.v.Bellis②案中,Widgery J法官认为良好证据主要关涉的应是被告的可信性,而Reg.v.Bryant③案中法官认为良好品格证据只与被告的可信性有关。这样判例似乎有这么一种趋势,即更加偏重良好品格证据对作证之被告的可信性的证明作用,而有意忽视甚至否定其对案中被告是否犯罪的证明作用。1989年,Waterhouse J法官使这一趋势有所逆转。他指出,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但不是必须)提到下面这一点:在考虑被告是否实施被控犯罪的那种人时,良好品格证据可以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只是Waterhouse J法官仍强调被告之良好品格主要关涉的是被告的可信性。1993年,Taylor of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 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典》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 米兰达规则 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询问的全过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 4、如果你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 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 自白规则,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 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 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从辛普森案看英美证据法上的品格证据

从辛普森案看英美证据法上的品格证据 萧翰 一、案件背景 1994年6月17日,美国洛杉矶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有趣的追车故事,一辆白色的福特牌轿车不紧不慢地开着,后面齐刷刷地跟着一排警车,天上有一架直升飞机在俯瞰并监视着整个追车过程,最后福特轿车的主人美国著名的橄榄球明星O·J·辛普森回到他在洛杉矶的布伦特树林的寓所时,面对严阵以待的洛杉矶警察,束手就擒。他被警方指控为1994年6月12日尼科尔·布朗·辛普森(辛普森的前妻)和她的朋友罗纳德·高德曼被杀一案的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聘请了夏皮罗等美国最著名的律师,并组成了后来名满天下的梦之队律师团。 警方搜集的所有证据几乎都指向了辛普森,而且公诉方代表是著名的克拉克检察官,她向法庭正式指控辛普森犯有一级谋杀罪,在检方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现场存在与辛普森血型相同血样的证据被辩方证明取证过程违规操作,这对检方来说无疑是个巨大打击;同时检方提供的试图证明辛普森杀人的血手套,辛普森在法庭上当场演示将手伸进去时,非常费力而勉强;尤其要命的是,检方的关键性证人洛杉矶警察弗尔曼被辩方证明有种族歧视、滥用职权等多重品格问题,而在他宣誓作证的时候,他声称自己绝无种族歧视行为,工作敬业。最后由于辩方的强大攻势和确凿无误的证据,使得弗尔曼的证词完全失去效力。1995年10月2日,辛普森因为检方证据不足而被宣布无罪开释。 二、耐人寻味的品格证据 可以说任何案件都是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一方的失败或者对方的胜诉,因此证据是案件当事人的命脉。被称为“世纪诉讼”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最后以辛普森的无罪开释落下帷幕,在本案中,对案件本身起到决定性影响的是检方的证据,尽管按照辛普森的律师夏皮罗的看法,他们即使不打“种族牌”也能够获胜,但是,他们毕竟用了这一杀手锏,而且也是靠了对对方主要证人弗尔曼的品格提出有根有据的品格质疑给案件最终获胜奠定基础。 如果将辛普森案件的审判过程与中国的刑事诉讼审判过程进行一般性比较,我们会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极大差异。中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认定证人的资格问题上不将一个人的品格问题作为考虑的内容,也就是说,只要知道案件的情况,任何人都必须为案件的审判提供证据。而美国法律中并不是将作证作为每一个知情者的义务来对待,而是有许多作证豁免权规定,同时将证人的品格问题放在一个极其重要的位置,证人的品格如果被证明是优秀的,那么他的证词效力就会很高,如果证人的品格被证明存在很大问题(比如撒谎成性),那么他的证词即便是一个类似于当事人的目击者,都有可能遭到致命的质疑而被否定。 实际上,这种诉讼程序上的差异反映的不仅仅是立法者对法律本身理解上的差异,它也是两种法律文化的差异,甚至直接体现了文明本身的差异。美国的法律实际上是英国法某种程度的延伸,所以我们总是将以法国法、德国法为代表的法律体系称为大陆法系,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法律体系称为英美法系。作为同一个法系的成员,美国的法律中存在着许多在英国古已有之的制度文明,品格证据制度就是其中的典型制度。《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8条规定:“(a)证人的可信性得以意见或名声证据予以攻击或支持,但受以下限制:(1)证据只能针对倾向于真实性或不真实性的品性。(2)关于真实品性的证据只在证人的倾向于真实性的品性遭到意见或名声证据或其他方式的攻击之后,才可以采纳。”[1]因此,我们从这一条规定中发现,品格证据并不是一项总是出现在法庭上的证据内容,它只有在被对方的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质疑时才显现。而且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的司法制度都否定一般性的品格证据,所谓一般性的品格证据是指证人在作证问题上与其品格缺乏内在关联的品格证据,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被采纳。例如,1935年,美国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在密苏里州诉威廉斯一案中,被告人威廉斯被指控犯有杀人罪,但他对自己的辩护是正当防卫。于是公诉方网罗了一系列证人出庭作证说被告人“道德品行败坏”,试图否定被告人的辩护。但是,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裁定不采纳该品格证据,这个案例说明品格证据不是战无不胜的王牌——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证明某人品格有问题,他的证词就失效。同时,品格证据是一种作为攻击性使用的证据,即案件一方不得证明其证人为人诚实所以证言有效——除非他的品格受到了来自对方的攻击,因为证人的证词是否有效最关键的是他是否了解本案,如果不了解案件,品格再高也无济于事。

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品格证据又称品性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进而推论其依照品格行事的证据。在英美法系中,为了防止以被告人品格作为定罪的依据,原则上排除品格证据的适用,有助于克服当事人品格对案件裁判的不当影响。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法理基础和适用范围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不能用一个人曾经做过某些事情或者有着某方面的名声,从而归纳出这个人具有某方面的品格或性格特征,再以此来推论当事人在当下案件中实施了与其品格特征相吻合的行为。 在英美法系中,之所以排除品格证据的适用,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免予因自己的人格而被定罪。在审判中,如果允许品格证据的采纳,则陪审团容易受当事人品格的影响,进而对其产生偏见,这将削弱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的保护作用。 此外,排除品格证据的适用,既是“禁止恶言”道德法则的要求,也是证据关联性的要求。如若不然,被告人将遭受恶言和非议,并被迫就其一生行为进行答辩。而对被告人偏见的加深,将迫使被告人为其过去行为进行答辩,进而破坏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公平和公正。

在英美法系中,品格证据的排除适用也并非绝对。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只是禁止以品格证据来证明特定事项,但如若所证明的事项不属于该法则所要求的事项,则允许品格证据适用。 此外,品格证据的适用还应区分在审判阶段和量刑阶段的适用。 在审判阶段,除品格本身属于争议事实外(如在诽谤罪中,被告人的品格就属于定罪的争议事实),不得适用品格证据。 但在量刑阶段,品格证据的适用不仅是允许的,也是必要的。因为在量刑阶段,被告人已经被定罪,陪审团不会因对被告人品格的偏见而影响对其的定罪。既然被告人已经被定罪,品格证据就不会侵犯正当程序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更不会对被告人产生任何影响。而且在量刑阶段,需要考虑被告人的有责性,根据被告人的品格判断其本性,不仅可以保护公众免受恶行之人的进一步危害,还能增加挽救被告人的可能性。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如果说品格证据作为争议事实不可在审判中适用的情形,属于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的情形,那么,除作为争议事实外的品格证据,原则上就不得在审判阶段适用。但原则有例外。当品格证据不作为争议事实存在时,仍可获得在审判

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毕业论文 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

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1]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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