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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及其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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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新解

犯罪概念及其特征,一直是我国刑法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这也难怪,因为,整个刑法学理论以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以认定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主要任务,因此,犯罪概念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从我国近年来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情况来看,一直将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对立起来,分开探讨,认为两者之间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时,出现了一种否定现行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之倾向,认为该规定“弄混了两个不同层次上的问题,使得本已清楚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反而都模糊起来”,主张“犯罪有实质与形式两层意义: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1] 情况果真如此吗?以下,笔者试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及其特征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的概念

通常认为,各国学说与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尽管多种多样,若作大致归类的话,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与混合概念三类。其中,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实质概念即仅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而混合的犯罪概念则是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

对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3 条所规定之犯罪概念,大部分学者认为,由于这个概念明确将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犯罪的鲜明阶级性;它以概括的方法,揭示了各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明确了主要打击对象;它明确规定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程度才是犯罪,从而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特征,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这一法律特征结合起来,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在其科学性上,不仅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无法比拟,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这个规定也是最完善的。[2]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有些学者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问题,提出了和上述通说立场完全相反的见解。[3]

这种新的见解认为,研究犯罪概念,即犯罪是什么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站在什么立场,要解决什么问题?站在立法者的立场,要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框定社会成员的某些行为是犯罪,就要先于刑事法规,确定将被框定为犯罪的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和特性,而所谓犯罪概念,就是对这类行为共同本质和特征的描述;而站在司法者和守法者的立场,要求有可操作的明确标准,来帮助其辨认某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故所谓犯罪概念,必然不能排斥法律的规定,而仅做所谓本质性的空泛定义。

从这种见地出发,上述见解认为,犯罪的形式概念清楚、明了、容易操作。它告诉司法者和守法者,作为判定是否犯罪的唯一标准的,只有刑法的规定;刑事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根据刑法规定,来区别罪与非罪,追究依法构成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守法者有权拒绝法外定罪和法外量刑。所以,只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的形式概念是绝对不可忽视的。但对刑事立法者来说,它就远远不能解决问题了。立法者需要创制法律,他要在原先并未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类行为中,框定某一部分,作为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将其规定在刑法中。而这种框定是靠实质的犯罪概念来完成的。从此意义上讲,实质的犯罪概念的出现,是人类认识的进步。但是,犯罪的实质概念,只是指明了犯罪的一般特征,而并不能给一般人提供一个犯罪的范围,而且,迄今为止的有关犯罪的实质性概念,都没有能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概念准确地区别开来。所以,犯罪的实质性概念,只有刑事政策学上的意义,对于刑事司法来说,意义不是很大。

那么,对混合的犯罪概念该怎么看待呢?上述见解认为,混合的犯罪概念把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二为一,既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概念,又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既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又回答了“为什么它是犯罪”的问题,所以比单独的形式概念或实质概念都有优点。但混合概念在逻辑上存有缺陷,它混淆了两个不同层次上的问题,使得本已清楚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反而都模糊起来。换言之,它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都已不是一个科学而明确的概念。因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这是一个混合概念。那么,存在如下问题,它是要解决立法问题的概念还是要解决司法问题的概念呢?如果是要解决立法问题,立法者要到何处去寻找已经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然后把它规定为犯罪?如果是要解决司法问题,是否意味着司法者面对某一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法定要件的行为时,还要另行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司法者认为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见解提出: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它们应当分别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发挥指导性功能;将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统为一体的混合概念存在逻辑上的缺陷,欠缺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故主张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采纳并立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具体表述如下: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刑法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

应当说,上述见解确有其独到之处,对于我们反思我国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方面的各种争论,确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观点是针对1979 年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提出来的,而1997 年修订的刑法即现行刑法第13 条基本上沿袭了1979 年刑法中的规定。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作了某些修改而已。因此,在现行刑法维持原有规定的情况之下,我们对于刑法第13 条的理解,似乎就面临着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进一步的话,当然就是对立法者无视上述极有价值的批评意见的态度本身进行各种猜测和责难;退一步的话,就是采取最简单的方法,即对刑法第13 条的规定完全予以否定,置之不理。但是,这两种做法都不是学术探讨应有的态度,而且对于司法实践来说,

也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因此,作为学术研究,在这一问题上,最重要的是,从解释学的角度出发,从看似矛盾的表述中找出其内在联系,并进行合乎我国刑法目的的解释,这便是我们目前所面临的任务。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第13 条的规定并没有将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混为一谈,上述有关犯罪的本质的描述即犯罪的实质概念,实际上是为犯罪的形式概念的得出提供着判断依据或判断材料。换句话说,犯罪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形式概念,实际上是在进行了该行为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之后,才作出的结论。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刑法犯罪论的体系来看,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是统一的,即犯罪的形式概念中之中必然包含有实质判断的内容。大家知道,我国所说的刑事违法性和国外所说的违法性完全不是一回事。在我国,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换句话说,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意味着该行为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这和国外将犯罪的判断分为三个阶段即符合构成要件、违法和有责任的情况不一样。在国外,通说认为,符合构成要件仅指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即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也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只是在违法性的阶段上,属于具备排除违法性的事由,所以,不将它们看作为犯罪而已,也就是说,在国外,犯罪的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是完全分开的。但是,在我国,由于独特的犯罪构成体系,所以犯罪的实质判断和形式判断是合为一体的。一般认为,这是我国的犯罪构成论和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论的最大区别之所在。因此,在我国,说某一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就表明,该行为不仅在形式上合乎该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在实质上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换句话说,说某一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必然是经过了该行为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因此,那种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割裂开来,认为犯罪的形式概念中不考虑犯罪的实质性内容的见解,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之下,是否妥当,值得考虑。

其次,从国外有关犯罪构成的理论发展情况来看,将形式和内容割裂开来的分析方法也正在受到挑战。如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近年来出现了排除从中性的、无价值的立场出发来分析构成要件,而从合目的的、实质的角度出发来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倾向。如,盗窃一盆花的行为或者盗窃他人一个苹果的行为,在过去的观点看来,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是在违法性的分析阶段上,考虑到一朵花或一个苹果的价值太小,没有用刑罚来进行处罚的必要,所以,认定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从现在的观点来看,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在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或威胁,并且达到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程度的行为。[4]也就是说,考量某一行为是否是刑法上所说的违法行为,本身就已经包含有价值判断。因此,在现在看来,一盆花或一个苹果,本身就不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所保护的对象,即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就被排除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之外,当然就没有必要对盗窃该种物品的行为进行违法性的判断了。之所以这么考虑,是因为它更符合犯罪是用刑罚这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来惩罚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的观念;而且这样考虑也更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盗窃价值微小的财物的行为,一开始就不应该进入到刑法评价的视野之内。在这种思考方式的转变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过去在违法性的阶段来进行价值判断的内容,现在提到了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内容中来了;过去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是中性、客观、无价值的,仅仅是从形式上进行判断,但是,按照现在的看法,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形式判断中,本身就包含有价值判断在内。在这种变化之中,我们可以强烈地感受到:有关犯罪的形式判断(形式概念)和实质判断(实质概念)不能分开,二者是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的;形式概念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判断,但是,这个结论的得出,本身就经历了实质性的判断在内,而这种实质性的判断的内容,就体现为犯罪的实质概念。

最后,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过程来看,也是采用了经过实质分析之后,得出是不是违反刑法分则中具体条文的规定的行为的形式上的结论的。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一个案件的认定,首先是看有没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然后查是什么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具体结果;再查什么人实施了行为;再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是不是具有罪过。经过上述带有实质性意义的判断之后,才会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的形式上的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刑法第13 条的规定,可作以下理解:首先,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这是有关犯罪的形式定义;其次,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是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时候,应从该行为的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实质方面来进行判断。换句话说,刑法第13 条关于犯罪的总则性规定,一方面是有关犯罪的概念,另一方面也是有关犯罪认定的指导性规定,它意味着在判断某一行为是不是符合刑法分则的某一条文的规定的时候,不能仅从形式上观察,必须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方面来考量。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第13 条内容的理解,尽管存在上述分歧,但是,在认为我国刑法中有关犯罪的概念是属于混合的犯罪概念这一点上,见解却是一致的。以这种“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的统一”的犯罪概念为前提,学者们就犯罪特征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众说纷纭。有的学者主张“二特征说”,即认为犯罪具有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基本特征;有的学者主张“三特征说”,即认为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或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此外,还有个别学者提出“四特征说”,即认为犯罪是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行为,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是人出于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最重要的责任即刑事责任的行为。[5]

上述见解中,三特征说本来占有通说地位,但近年来,不少学者对应受刑罚惩罚性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特征提出了质疑,认为它只是对社会危害性的特征进行限定的一个方面而已,并没有必要将其单独加以列举。因此,近年来,有关犯罪概念的二特征说非常有力。

但是,无论是二特征说还是三特征说,都是将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加以看待,都认为刑法第13 条有关犯罪的规定中存在着实质的犯罪概念和形式的犯罪概念之间的对立,这样,就当然逃脱不了前述“混合的犯罪概念”“混淆了立法和司法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使本已清楚的实质的概念和形式的概念都模糊起来”的批判。

根据我的看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犯罪只有一个特征,就是刑事违法性,即行为违反刑法规范,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是,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必须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一)该行为必须具有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即构成犯罪的前提。

犯罪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可能成为犯罪。但一般违法行为也有社会危害性,所以,社会危害性不能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我认为,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不在于有无社会危害性,而在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即犯罪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则相对较轻。同时,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以我国刑法的规定为根据的。我国刑法第13 条规定:“… … 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明确指出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是犯罪,也就是说只有社会危害严重,依照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才能认为是犯罪。

(二)如何理解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容?

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含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概括起来,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

社会关系侵犯说(事实说)。这种见解认为,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或称可能造成的危害)。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我国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危害,如某一公民的生命权利被剥夺、公私所有的财产被毁坏等。二是对我国社会中的社会关系造成现实威胁,分则中规定的危险犯虽未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但有发生这种结果的现实危险,总则中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虽然也都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但有发生这种结果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6]这种见解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中的通说。

合法权益侵犯说(法益说)。法益就是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这种见解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危害,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危害性表现为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一种有害影响。[7]另外,还有人认为,[8] 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未经法律评价的概念,因而以社会危害性作为注释刑法中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并以其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就会导致超法规的评价。这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构架中是十分危险的;社会危害性本身是十分空泛的,不能提供自身的认定标准,需要以刑事违法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标准。社会危害性不是一种注释刑法学的概念,在理论刑法学中或许可以有它的一席之地,但在以实证方法建构的注释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这种前实证的概念容易造成理论上的混乱。所以,认为应当把犯罪客体还原为刑法法益;然后把刑法法益纳入刑法概念,以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属性,由此取代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在表达上不尽一致,但是,在内容的阐述上,并没有太大区别。在社会关系侵犯说那里,认为某种行为之所以是犯罪,是因为该种行为侵犯了某种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但是,这种观点在社会关系的论述上,却将其换成了具体的权益或秩序等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这种观点认为在介绍刑法第102 条规定的背叛祖国罪时,认为条文揭示犯罪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在介绍刑法第218 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认为该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在介绍刑法第340 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时,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9]同样,在法益侵害说看来,上述各罪也不过是侵犯了同样的客体而已。另外,社会关系侵犯说认为,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而是该人或物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关系。同样,法益侵害说也认为,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权益(保护客体),它和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和物(行为客体)不同,前者是体现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保护客体,就没有犯罪,而后者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行为对象,犯罪照样成立。所以,从我国学者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来看,尽管上述两种见解在名称、叫法上不一致,但是,在具体内容的阐释上,差别并不是很大。

值得注意的是张明楷教授所提倡的法益侵害论。[10]他从反对将维护伦理秩序作为刑法目的,反对将伦理道德观念纳入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之中的立场出发,主张全面贯彻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就是违法性的实质的法益侵害说,并从此立场出发,对刑法中的有关问题全面细致地展开了论述。对于一向只能看到一种见解即通说的中国刑法学界来说,该种见解的提出,确实具有令人耳目一新的感觉。对此著述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论述,笔者在此不想探讨。只想就这种学说本身是不是合乎中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稍稍表示一下自己的看法。

众所所知,法益侵害说作为一种理论的提出尽管历史不短,但是,真正引起人们注目却是在“二战”以后的事情。在欧美各国,由于基督教伦理观的影响,在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宗教观念或一般伦理观念为背景的犯罪,如自杀、卖淫、同性恋、兽奸、近亲相奸、堕胎、出版淫秽书刊、亵渎神灵等方面的犯罪。由于这些犯罪是专门以保护宗教或道德方面的利益而与个人生活利益无关的犯罪,因此,又被称为“无被害人

犯罪”或“保护利益不明确的犯罪”。由于战后民主观念的普及,宽容社会环境的形成,人们迫切需要摆脱上述宗教伦理犯罪观的束缚,因此,只有实际侵害或威胁到了具体的生活利益(主要是指个人利益)的行为才是犯罪的法益侵害说便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并以此为理论基础,在欧美各国掀起了轰轰烈烈的“非犯罪化运动”。这个运动影响很大,波及到了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修订。但是,在东方国家,由于基督教的影响较弱,刑法中规定宗教、伦理观念背景的犯罪很少,因此,这个运动的影响并不大。特别是我国刑法中,在西方国家要以“法益侵害说”为基础加以质疑的犯罪,如同性恋、近亲相奸、兽奸、通奸、亵渎神灵之类的罪名完全没有;即便是在所谓世俗的犯罪中,我国刑法通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的总则以及“情节严重”等分则性规定,将许多即便在观念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实际上没有达到特定程度的危害行为,也排除在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之外。换句话说,在我国,几乎不存在要通过贯彻“法益侵害论”加以确证或加以排除的犯罪。在这种现实之下,提倡全面贯彻“法益侵害论”,其实际意义如何,值得考虑。

另外,就国外的情况来看,在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即便全面贯彻所谓法益侵害说,也不得不考虑法益侵害之外的其他因素。例如,日本提倡法益侵害论的代表学者之一前田雅英教授在其最新的教科书中说:“历来的通说将违法性理解为‘违反法规范(法秩序)’。就是说,之所以行为是恶行,是因为考虑到该行为违反了法秩序。但是,即便说‘因为违反法律,所以违法’,但实际上是等于什么也没有说。现实中所主张的法规违反说的实质性特色在于,将违反法规范的内容理解为违反道义秩序、违反文化规范、没有社会相当性等。即违反性的实质是根据道义秩序或社会相当性来决定的。的确,法益侵害说也不是将‘任何细微的侵害法益的行为’都看作为违法,也是将其限定为从国民看来应当处罚的行为的限度之内的。如果将这种国民的视角看作为‘道义秩序’或‘社会相当性’的话,两种见解之间可以说没有实质性的差别。[11] 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有些无奈,但实际上也反应了一个现实,就是完全凭侵害法益是不能对违法性的实质(即社会危害性)进行说明的。

因此,笔者对在我国主张全面贯彻所谓的法益侵害论的效果,持怀疑态度。那么,笔者本人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定上持什么态度呢?这一点将在以下的论述中予以说明。

(三)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

在国外的刑法学中,探讨相当于我国的社会危害性问题的理论,是违法性论。即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后,还有必要考虑该行为是不是在总体上违反了法秩序。只有在实质上属于违反法秩序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这种所谓行为的违法性,就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国外刑法学中,一般是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方面来加以探讨,并由此而形成了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

所谓结果无价值论是在侵害法益的结果中寻求违法性的本质的见解;所谓行为无价值论是在行为的违反规范的特征方面寻求违法性的本质的见解。[12]这一对概念是由德国学者威尔泽尔所提出来的。他认为,从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这种结果中来寻求违法性的本质的见解,是“事实的无价值”的见解,是不妥当的;违法性的基础,应当从与行为人有关的带有个人特征的违法行为即“行为无价值”的角度来进行考虑,这种叙述使人们意识到,在说明有关作为发生法益侵害的事实上,有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观念的存在。威尔泽尔本人是赞成行为无价值论,并认为贯彻这种行为无价值的考虑的话,就会得出结果无价值就不是犯罪的本质要素,而只有行为无价值才是犯罪的本质要素的一元论的观念。[13]

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观念后来传到了日本,并为日本学者所广泛接受。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在日本,行为无价值论者并不是只将行为无价值确定为违法性的要素,到不如说,多数人是坚持采用了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加入了行为无价值的观点的折衷的违法性论。[14]尽管如此,这种见解仍被称为行为无价值论,这是因为,它主张只要有行为无价值就可以完全说明违法性,相反,仅有结果无价值而没有行为无价值的话,就不能说明违法性的本质。因此,首先,例如对在行为当时,对行为人本人就不用说了,即便是一般人也认为是活人的情况下,对死人下毒手的“杀人”行为,因为是对生命具有一般所说的危险的行为,所以,从行为无价值论所采用的抽象的危险说或具体的危险说的立场出发,上述行为就是未遂犯(违法行为);但从结果无价值论所采取的客观的危险说的立场出发,由于侵害生命的危险实际上没有发生,所以,上述行为便是不能犯(合法行为)。其次,在行为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的不可抗力的场合,即在不存在行为无价值的场合,即便有侵害、威胁法益的结果存在,也不认为该行为违法。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威胁,某种行为是否对合法权益具有侵害或威胁,应当从科学的观点(法官的立场),事后(裁判时)进行判断;在合法权益产生了冲突时,根据法益比较衡量的原则,选择较大的保护利益。相反,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违反国家及国民生活的道义秩序”、“违反社会伦理规范”、“不具有社会相当性”。[15]由于这些见解容易和日本战前军国主义时代的国家伦理主义刑法学联系在一起,因此,近年来,将法益侵害和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修正的行为无价值论也极为有力,成为日本目前关于违法性论的最主要观点之一。[16]根据这种见解,法益侵害(结果无价值)和行为的目的、方法(行为无价值)决定违法性;即便某种法益被侵害,但只要该行为不违反社会常规,就仍不违法。在判断是否具有行为无价值时,应从事前的(行为时)、一般人的观点来判断。这种见解的基础是,现代社会中,个人的利益复杂地纠合在一起,每个利益在有些场合不可避免地会受到限制或侵害;在此场合,不可能分别抽象出有关利益,然后仅根据其优劣关系进行适当判断;而必须考虑行为的手段、目的、方法是否妥当。[17]

一般认为,虽然作为整体的法律秩序是根据公法、私法这样一些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但是,建立法秩序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因此,离开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威胁,是无法考虑实质的违法性的内容的。在这种意义上讲,结果无价值论或者说是法益侵害论是有其合理之处的。但是,( l )虽然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侵害合法权益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在人们心目中,对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的评价是完

全不同的。(2 )在当今复杂多变的社会中,由于各种合法权益复杂地交织在一起,所以,仅以对法益的侵害来判断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相当困难的,如国家利益、共同利益和个人生命利益,在具体情况下,孰重孰轻,就难以比较衡量。( 3 )刑法是通过刑罚这种道义谴责的具体化的痛苦来制止对合法权益的侵害的,因此,完全不顾刑法谴责所具有的社会伦理性的一面来把握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这是无视刑罚所具有的道义谴责的性质的表现。所以,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必须从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方面来把握违法性的实质。[18]

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的任务和我国目前对于犯罪的一般观念来看,在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的判定方面,可以考虑吸收上述考虑到了法益侵害的行为无价值论的见解。

因为,首先,行为无价值论是以维持社会秩序或者社会伦理规范为第一位的理论,而将保护法益作为第二位的目的的,或者说,刑法要考虑要保护一定的合法权益,但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只是维持社会的法秩序的手段而已。即刑法本质上是保护或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行为无价值论的这种基础观念和我国刑法中有关刑法的任务观可以认为是相同的。刑法第2 条明确说明,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国家安全、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障个人的各种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排列顺序以及落脚点来看,国家和社会利益是最靠前的;而且,保障各种利益的最后归结是,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主要是以维护社会秩序为主要目的,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而已。其次,从我国目前的社会一般观念来看,主张结果无价值的法益侵害说也难以接受。如,在将死尸当作活人加以杀害的场合,按照主张结果无价值的法益侵害说的观点的话,应当是不构成犯罪的,因为是死尸,生命权益已不存在,所以,不可能造成任何违法结果或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益;但是,按照行为无价值的观点,这种场合,尽管不存在显示的生命权,但是,由于在社会一般人以及行为人本人看来,该死尸仍然是活人而加以杀害的时候,在社会一般观念上,仍具有侵害他人生命的具体危险,应当构成犯罪,只是构成未遂而已。换句话说,从考虑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的话,对这种行为是不能放任不管的。这种行为无价值的见解,和我国目前对于同类案件的分析完全是一致的。

[19]

笔者认为,关于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的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一是社会危害性包括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法律利益所实际产生的侵害或威胁,这种侵害或威胁的有无,应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判断;二是某种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仅从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角度是难以判断的,还必须考虑(l )破侵害的利益和被保护的利益之间的比较权衡,( 2 )行为的动机、目的,( 3 行为的手段、方法,( 4 )行为的具体情节等,确认存在违反刑法规定的法益侵害时,才能说是具有了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三、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3 条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表面上看,确实存在“混淆了两个层次的概念,使得本已清楚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反而都模糊起来”的问题。但是,如果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对本条进行解释的话,是可以消除这种缺陷,使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恢复其本来面貌的。换句话说,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本来就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在说到某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的某一规定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时候,实际上就意味着,该行为不仅在形式上符合该分则条文的规定,而且在实质上也具备该分则条文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即,在说明形式的犯罪概念的时候,其中就考虑到了实质上具备该形式概念所要求的内容。这种犯罪概念的解释,是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一致的,也合乎目前刑法学中对犯罪概念分析的大趋势。

关于犯罪的特征,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只有一个,就是行为符合刑罚规范的规定,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关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可以说,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前者是后者的法律表现。如果说应受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要素,那么,刑事违法性就是犯罪的法律特征。立法机关不会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在刑法中作为犯罪加以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统一。在考察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必须考察该种行为是否是构成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某一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如果该行为不能成立该条文所说的实行行为时,就直接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就行了。有的教科书上说“在考察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固然必须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同时需要认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果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适用刑法第13 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对于这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在判决宣告无罪时,可在宣告无罪判决的法律文书中,同时引用刑法第13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巧条第1 项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20]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己如前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定罪的唯一根据。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只是表明该行为没有成为分则中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所要求的条件,即不符合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不构成犯罪。如果说,以刑法第13 条的但书规定来决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话,极容易给人这么一种影响,即行为人的行为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只是由于社会危害性较轻,所以,不够成犯罪,这样,就不仅变相放弃了罪刑法定原则,还会产生逻辑上的混乱,行为既然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为何又不构成犯罪呢?让人费解。笔者认为,如果说已经认定某种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就不应该又根据刑法第13 条中有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来否定其犯罪性。因为说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就意味着该行为在实质上是具有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已经符合了刑法第13 条的要求。

法律有三个最为显著的特征

1、法律有三个最为显著的特征: 一是; 二是(最重要的); 三是。 2、法律的作用:①;②。 3、法、法、法是我们应尽的责任; 法是我们应取的态度; ,,是我们应树立的价值标准。 4、是人们行为的底线。 5、违法行为:。 6、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法律分为:、、; 按性质分为:、。 7、犯罪: 8、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的根本区别是, 共同点是 。 9、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 ①; ②; ③。 10、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 犯罪的法律标志是。 犯罪严重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后果是。 11、历来是国家法律打击的重点。 12、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①②两大类。 其中①包括、、、、; ②包括、、。 1、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其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规范未成年人行为的法律是。 2、,是践行道德的表现。 3、道德水平高低与违法犯罪关系: 。 4、违法犯罪所付出的代价极大,要在心灵深处,行为上。 5、青少年如何防患于未然? 。 6、未成年人:。 7、专门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有:、。 8、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为我们设置了四道防线:、、、。 9、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基础是。 10、我们维护权益的最有力的武器就是。 11、能够为我们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 12、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的途径:、。 13、我们维护合法权益常用的有效手段是。 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最正规、最权威、最有效的一种手段是。

14、诉讼通常分为三种类型:、、,俗称“民告官”的是。 15、我们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时,既要,又要。行之有效的好方法:,,,等。 16、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是:。司法保护的对象是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17、我们依法维权的意义:、。

犯罪行为最基本的特征

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首先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最后,犯罪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具有刑罚当罚性。 扩展资料: 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学着重从下列角度研究犯罪行为:(1)把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心理演化过程的一个阶段进行研究,如犯罪意识——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2)研究犯罪行为方式,从中发现规律和特点,为制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政策提供依据; (3)研究某一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方式,为改造该罪犯提供帮助 概念 对社会有危害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称作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其中作为罪体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 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特征 主体性 行为的主体性涉及行为主体的问题,它揭示了行为是人的行为,将一定的行为归属于人,这里理解行为概念的基本前提。行为的主体性将行为主体界定为人,从而排除了人以外之物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行为的主体性表明只有人才具有实施行为的某种资格,但行为的主体性只是对行为的主体作出界定,因而不同于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因此,犯罪主体只有在某一行为构成犯罪

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的属性:犯罪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1.犯罪的阶级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A.犯罪从根本上威胁着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统治。 B.刑法上的犯罪是随着阶级和法的出现而出现的。 作为刑罚规定的犯罪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社会现象。它和法一样,产生于阶级,因而也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原始社会就没有与阶级社会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矛盾。例如,原始社会也有杀人、伤人现象,也有“同态复仇”的习俗来解决这些矛盾。但把杀人、伤人等行为用法律形式规定为犯罪,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当国家和法消亡以后,尽管与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现象仍然存在,但性质也与阶级社会的犯罪就不同了。 2.犯罪的社会性,表现为犯罪行为对社会各阶层利益以及人类共同利益的破坏或威胁。 二、犯罪概念的类型 如何给犯罪下一个科学的一般的定义,历来为刑法学者所关住。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一个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受着国家类型、犯罪文化传统、立法当时政治经济形势以及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统治阶级为了维护他们的统治,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和刑罚,但从来没有规定犯罪的一般概念。他们假借神意宣传天罚,对某种行为的处罚是“替天行道”、“执行天罚”。 资产阶级刑法学家开始考虑犯罪的法律和伦理基础。在刑法理论上,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之分。 1.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⑴认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 ⑵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⑶是具备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的行为 ⑷是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 这是刑事古典学派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形式意义定义的典型是法国1810年的刑法典。该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罪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形式意义的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的两个外部特征: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2.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要揭示犯罪的本质所在,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它是由刑事实证学派提出来的,他们从犯罪的社会属性和伦理属性分析犯罪,认为“犯

刑法学习题库与答案

一、判断正误(共20题,每题1分,共20分) 1.刑法的解释按解释的效力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 2.凡在我国领域以内犯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 ) 3.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此,只要某一行为不违反刑法,即使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得以犯罪论处。( ) 4.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与犯罪有关的一切主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 ) 5.犯罪对象是社会关系的物质体现或承担者,因此,与犯罪客体一样,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 6.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对所有犯罪而言,都非必要要件。( ) 7.对已满14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无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多严重,都必须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8.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都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 ) 9.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 ) 10.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揭发同案犯或供述其共同犯罪行为的,构成立功。( ) 11.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一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选择适用的法条。( ) 12.无论是否参加间谍组织,只要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都构成间谍罪。( ) 13.对放火罪而言,只要着手实施了放火行为,将目的物点燃,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视为放火罪既遂。( ) 1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但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刑。( ) 15.强奸罪的对象既可以是14周岁以上的妇女,也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 16.甲某路见乙某酒醉,心生歹意,趁机将乙某包内1000元取走,甲某属于以其他强制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应以抢劫罪论处。( ) 17.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应以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 18.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 ) 19.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对行贿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20.徇私枉法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二、单项选择(共10题,每题1分,共10分) 1.在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刑法采用的原则是( ) A.从旧原则 B.从新原则 C.从旧兼从轻原则 D.从新兼从轻原则 2.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主要依据是( )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第一节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的定义概述 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外国刑法或学说大多对犯罪采取法律形式层面的定义,认为犯罪是刑法规定以刑罚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或犯罪就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从法律意义上讲,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等等。在罪刑法定制度之下,严格讲只有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犯罪。 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规范违反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法益侵害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既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二元说)。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犯罪本质观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在社会生活中,总会发生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之类侵犯他人权益、违反基本伦理规范的现象。如果不采取严厉的制裁方法予以禁止,社会生活就无法继续。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尽管在刑法分则各条中已经规定了盗窃、抢劫等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罪状或构成要件),但是,《刑法》仍在第13条中对犯罪给出了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个定义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既含定性要求又含定量要求,对于合理认定犯罪及处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该犯罪定义不仅从性质上明确了犯罪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而且还设置了定量要求,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称为犯罪定义的“但书”。该“但书”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但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判决,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拿硬要少量财物,符合抢劫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等。 “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但书”也是适应我国法律结构需要产生的。我国对危害行为的惩罚体制由两个层次的法律构成:第一层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条例以及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经济法规中的处罚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层次才是刑法,违反刑法的属于“犯罪”。 “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与《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量要求相呼应,分则条文对有些犯罪特意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如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在通常情况下有“数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着轻微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的,国家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用刑罚加以制裁,因此,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揭示了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阐明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我国刑法第13条具体规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1)对我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危害;(2)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危害;(3)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4)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5)对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危害;(6)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7)对社会秩序包括治安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等的危害;(8)对国家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危害;(9)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一个行为危害上述任一方面的具体社会关系,都必然构成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害,都表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表现为实际的危害结果,有的表现为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有的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构,如侵犯财产的犯罪和侵犯人身的犯罪是对被害人财产和人身的危害,有的表现为精神性的危害,如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贬低。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概念,这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社会政治评价。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只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 凡注明"来源:山东中公教育官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1417472350.html,)"(山东公务员考试网)的所有文字资料,版权均属中公教育所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秦山中学王建华 教学目标: 1、能结合违法与犯罪的有关案例,正确判断什么是违法行为,什么是犯罪行为。 2、思想觉悟目标:通过学习违法与犯罪的问题的有关知识,知道违法与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违法与犯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而增强法制观念,防微杜渐,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3、教学难点、重点: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区别 教学过程: (投影一) 初中学生孙某,不懂法,看到本村常丢东西,居民意见很大,孙某认为是租房的外地菜贩子所为,于是萌发了报复“老外地”的想法,曾多次结伙拦劫、打伤过往的外地菜贩子,共抢人民币几千元。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孙某有期徒刑8年。 (投影二) 1998年1月20日,临时工刘某下夜班后,到某歌厅玩,吃了水果,喝了一瓶洋酒,服务小姐催他结账,刘某却说“我没钱!”被保安人员拖出歌厅。刘某对此不满,早7时,他拨打110称:“有4名男青年持刀抢走我人民币7000元、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以拨打110取乐,滋扰公安机关工作秩序,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其拘留。 (投影三) 苏某在工厂浴室洗完澡后,忘记把自己的进口名牌手表带走。当他想起来再去找时,手表已经不见了。经向当时一起洗澡的林某了解,证实手表被本厂朱某拾获。苏某要求朱某归还拾到的手表,朱某却说:“拾到的东西就是我的。”经本单位领导调解夫效,苏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调查,认为朱某拾获手表据为己有的情况属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判决朱某限期归还手表,否则赔偿苏某损失350元。 提问: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西平县城镇职业高中王凡举 二O一三年三月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摘要:本文从犯罪的概念引出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刑罚处罚性,并对其进行了简要分析,最后总结出犯罪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 关键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据此,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现就其浅析如下: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认定的犯罪的时候,应当十分注意考查行为人的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处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的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

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其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决定于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是否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危害性。例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抢夺公私财物的危害性严重,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危害后果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情况。例如,盗窃500元与盗窃1万元;杀死1人与杀死数人,其社会危害程度显然是不同的。战时犯罪还是平时犯罪,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自然灾害(如火灾,水灾,地震)发生的时刻趁机作案(趁火打劫),在社会治安不好时期进行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都要更为严重。 第二、决定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放火罪、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犯罪行为最基本的特征

特征: 特征,汉语词语,读音为tè zhēng,意思是一事物异于其他事物的特点。解释:(1)特别征召。别于平常的乡举里选。(2)人或事物可供识别的特殊的象征或标志。(3).特点。 犯罪: 犯罪,是指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准确的概括,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犯罪概念一般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混合概念。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混合概念,也就是指触犯了法律。 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学着重从下列角度研究犯罪行为:(1)把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心理演化过程的一个阶段进行研究,如犯罪意识——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2)研究犯罪行为方式,从中发现规律和特点,为制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政策提供依据;(3)研究某一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方式,为改造该罪犯提供帮助。 犯罪现象特征: 犯罪现象特征是指诸犯罪现象所表露、显现出来的一般共同特点、特征及其属性。主要包括:(1)直观性。较诸犯罪原因,犯罪现象更为生动、丰富,是犯罪原因的结果和直观形态。进入研究者视野的首先是大量丰富、具体、零碎而直观的诸犯罪现象,如形形色色的犯罪

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发案率、被害状况、犯罪的时空分布、罪犯构成情况等。通过考察、剖析犯罪现象来发现、探究其更深层次的犯罪原因,从而提出有的放矢的预防犯罪对策,是犯罪学研究中思维方式的一般走向。 (2)综合性。犯罪现象是相对于犯罪原因而言的集合概念,是包容一切由犯罪原因所导致的关犯罪和罪犯的非刑法条文形态的各类现象的综合体。(3)因果性。任何犯罪现象都是犯罪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严祕,任何犯罪原因总要通过一定的犯罪现象来显现和表达。一定量的某类犯罪现象的量、质变化,也会促使某类犯罪原因的消长、起伏及其作用力大小,而形成一种因果互动的错综局面。(4)相关性。不仅犯罪现象与犯罪原因在纵向上具有因果性,而且犯罪现象内部彼此之间具有相关性,即其间不仅有继起递进关系,而且有反映与被反映、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

刑法(多选题)

1.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 2.犯罪的基本特征 3.犯罪构成包括 4.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5.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有 6.下列行为中构成犯罪的是 7.下列情形中,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有 8.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构成犯罪的, 9.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的,是过失犯罪。 10.甲为了防止其果园内水果被偷,就在其果园周围拉了一道电网, 11.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 12.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 引起的,不是犯罪。 13.下列属于过失犯罪的有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14.下列属于过失犯罪的有玩忽职守罪失火罪交通肇事罪 15.甲误认为遭到乙的紧急的不法侵害,而对乙的实行防卫行为,致乙死亡。 16.某地野猪出没卯是猖獗,对庄稼危害严重,本地村民甲为防止自己的庄稼被野猪糟蹋, 遂在庄稼周围架设祼线电网。 17.司机谢某雨夜行车,从一块塑料布上轧了过去,因当地农民经常在公路上晾稻谷, 18.张某驾驶摩托车行进时,被周岁的小学生王涛乱扔石子击中面颊。 19.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已满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周岁不满周岁的人,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0.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已满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周岁不满周岁的人已,应当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1.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已满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周岁不满周岁的人犯罪,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2.下列说法错误的是已满周岁不满周岁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 为都是犯罪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免除处罚。.下列行为中属于犯罪预备的有 熟悉犯罪地形的行为 欢悦作案用的工具 守候被害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中,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的是 为实施杀人行为购置刀具 为盗窃财物而进行实地考察 守候在被害人必经之处意图杀害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 .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停止犯罪的情况可能是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处罚 .犯罪未遂具有如下特征 .下列选项中,属于犯罪未遂的是 某甲潜入本单位财务室正在撬保险柜,。。。。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1.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特征:(1)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2)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3)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2.什么事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3.谈谈你对中国死刑的看法。 死刑实施中的公正性问题是伴随着我国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而出现的;虽然公正法、成文法的出现从理论上解决了人类在野蛮状态下死刑的随意性,但由于各种复杂的社会,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错杀、冤杀的问题仍然成为困扰中国古代社会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社会对于死刑问题的关注,尤其是对于冤案、冤杀问题的关注、批评本身系司法体制改革、构建理性司法体制的原动力之一。其次,在具体的司法技层面,需要加大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护等方面以最大程度地防止错杀、实现死刑的社会公正仍然需要各级法院、法官的长期的、艰辛的努力。再次,在刑法轻刑化、普遍地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形势发展趋势的今天,如何减少我国死刑总量、如何减少我们的社会对死刑在调整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全方面的依赖性不仅仅系从根本上减少冤案、冤杀的治本之策,同时也是我们法制文明发展进步的标志之一;而作为法官,应当站在历史和今后之间,充分发挥出其在减少我国死刑总量、为我国法制文明的发展进步发挥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一、社会对死刑制度的公正性予以关注,系实现法制文明进步的最大原动力 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如果说奴隶制国家和习惯律的出现系人们开始了从野蛮状态迈向文明的第一步,那么说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系我国彻底告别蒙昧、步入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文明的标志之一;但同时,笔者认为,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人类社会每前进一步,都必然地会付出相应的代价。比如说,伴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法律实施中尤其是死刑制度中的社会公正问题开始成为困扰中国古代社会的难点问题之一。这是因为,在成文法、公开法出现之前,由于法律仅仅由以天子为中心的少数贵族知道并掌握,又由于当时在审判中往往会以占卜等形式披上神秘主义的外衣,作为一般的平民是否真正的触犯了刑律、是否应当被处以死刑以及为何被判处死刑,被惩治者根本就不知道法律的内容;尤其是奴隶作为奴隶主贵族的一种财产,其更是任由主人宰割。又由于刑罚系以“天”或者称为“上帝”的名义而实施的,广大奴隶以及平民只能听“天”由“命”了,死刑在实施之中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因此,从刑法这个角度说,我国成文法、公开法出现之前的奴隶社会中仍然保留了野蛮社会的某些特征。笔者认为,在中国步入战国时代至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后,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并成为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法律之前,除对于少数知道法律的贵族被处以刑罚之外,并不存在刑罚是否公正、尤其是不会成为社会所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但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一是固然法律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以皇权统治地位为中心的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但普通平民毕竟知道了“王法”的确切内容;二是,在这种制度之中,虽然皇权本身仍然保留着“天子”的某种神秘主义色彩、司法活动的主权者也是皇帝本人,但问题在于:人们能够切身感受到的具体“王法”却是由皇权体系下的官员这种“人”而非“神”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人们知道了法律、人们知道了执行法律的是“人”而非神,从理论上彻底地告别了刑罚中的随意性,未触犯刑律而被处以刑罚、尤其是当人未实施犯罪行为而被以“王法”的名义处死的情况往往就会引起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及全社会强烈的关注和不满;因此,正是由于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废除了死刑实施中的随意性,成为了彻底告别野蛮社会的标志之一。但问题在于:在社会的实践之中,是否能够做到了严格按照“王法”执行了呢? 虽然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从理论上彻底地废除了死刑中的随意性;但问题在于:一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是由人而非实施的,那么说在实施的过程之中,官员本身是否公正就往往成为影响法律实施的关键问题之一;其实,在对事实的认定方面,人们是否能够对于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清楚?尤其是在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合法手段的情况之下,“箠楚之下,何求不得”更是使得官员在刑法实施中可以根据自己先入为主的判断而滥用刑罚。 因此,理论和事实之间的巨大差异往往导致错案、错杀大量出现,使得死刑中的公正问题成为人们所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刑罚实施中的公正应当包含两层的含义:一方面,当某人未违反刑律的规定而被定罪,此时当事人的冤枉是绝对的,我们在这里暂且称之为刑罚中的绝对公正;另一

刑法主观题(2)

注重记忆: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 定罪处刑。 (2)平等适用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 特权。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1.中国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有条件的适用。 2.保护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收处罚的除外。 3.普遍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三.1.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世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 2.犯罪基本特征: (1)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2)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 (3)法律后果:刑罚当罚性 3.犯罪的分类: (1).理论上分类: <1>自然犯(刑事犯):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和人类伦理的犯罪法定犯(行政犯):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的犯罪 <2>身份犯:一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主体条件的犯罪 非身份犯:对犯罪主体条件未作特别限定的犯罪 <3>行为犯:侵害行为之实施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 结果犯:以侵害行为产生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 <4>实害犯: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危险犯:以实施危害行为并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为要件构成的犯罪 <5>重罪与轻罪

犯罪的概念 我国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犯罪的概念 一.概念的类型 对于概念的类型,各个国家刑法的规定并非完全相同,刑法理论上如何定义犯罪也没有一致的认识。但是我们可以大概讲其概括为形式的犯罪概念、实质的犯罪概念与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的概念。 1.形式的犯罪概念 形式的犯罪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是触犯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以及2002年修订的《丹麦刑法典》中均运用了此类犯罪概念。 形式的犯罪概念反映了“发无明文禁止不为罪”这一法律主义思想,强调了犯罪的法定性,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擅断,但回避了犯罪的实质,即社会危害性,不利于以正确的犯罪观指导刑事立法。 2.实质的犯罪概念 实质的犯罪概念是从犯罪的社会内容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仅仅着眼于揭示犯罪的反社会性质。1922年《苏俄刑法典》中运用了此类犯罪的概念。 实质的犯罪概念虽然从根本上揭示了犯罪的反社会性质,但是它对于犯罪法律形式特征的忽略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从而很容易产生司法擅断。 3.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的概念 这种犯罪概念将前两种犯罪的概念相结合,即将犯罪的法律属性与实质特征结合起来定义犯罪。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犯罪定义的片面性,即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故应当被认定是科学的犯罪概念。

二.我国的犯罪概念 我国采用的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刑法》第13条对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此条,犯罪可以进一步概括为严重危害社会的、刑法所禁止的、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也就体现出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个特征是犯罪最本质、带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此处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刑法》第十三条主要以列举方式所提出的各种危害。首先要说明的,这个对犯罪有两个要求,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要具有相当程度,也就是说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构成犯罪。 对于社会危害性我们应当用历史的、全面的和辩证的观点来看问题。 (1)从历史的角度就是说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并未固定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变化而变化,换言之,这种评价是建立在评价者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上的。例如,当国家采取统购统销政策时,私自出售生活必需品就会导致社会经济波动,所以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在今天这种行为显然是合理的。 (2)从全面的观点是指要从主客观对行为进行全面考量。如果仅有邪恶的思想或者虽有客观行为上的过错但是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思想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3)辩证的观点要求我们不能为表层现象所迷惑,有些行为从表面似乎并无社会危害性,但是如果我们看到本质就会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无社会危害性,但显然这样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本质上,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也有表面上看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并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面对杀人行为实施见义勇为,造成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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