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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价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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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价局

文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甬价管[2004]238号

关于调整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

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价格和费用的通知

市征地拆迁办、市市政前期办、市房屋拆迁办,海曙、江东、江北区各拆迁单位:

根据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第10号公告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宁波市人民政府令2000年第80号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结合农村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调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价格和费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拆除房屋补偿由具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价格调节系数(即《办法》所称的增加比例)评估后确定。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一。房屋成新标准见。附件二。价格调节系数按《办法》和《细则》规定执行。

拆除钢混、砖混结构的非住宅,如实际建筑层高与标准层高有差异的,每超过(降低)0.1米,重置价格增(减)1%。办公用房标准层高为3.3米,商业、工业、仓储等用房标准层高为4.5米。

二、安置房屋价格

(一)基本造价

1、住宅基本造价标准见附件三。

2、非住宅基本造价标准见附件四。

(二)代建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测定。

(三)商品房价格

1、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被拆迁人白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其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合格等级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为:二类地段每平方米4 7 5 0元,三类地段每平方米4 4 0 0元,四类地段每平方米4 1 0 0元,五类地段每平方米4 0 0 0元。

2、由拆迁入提供安置用房的,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由拆迁入合理确定,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住宅商品房价格按下列规定:

(1)安置房屋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如向其他开发企业购买商品住宅的,商品房价格按买入价格标准执行。

(2)安置房屋属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安置住宅用房的价格由市物价局测定。

(四)实行调产安置的房屋价格,应另计楼层差价和朝向差价。住宅的楼层差价率和朝向差价率见附件五、六;非住宅的楼层差价率和朝向差价率由拆迁人合理确定,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五)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见附件七。

(六)实行调产安置的房款分二次解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解70%,其余在房屋交付时付清。

三、住宅拆迁安置有关费用

(一)临时过渡补贴费

由拆迁入提供安置住宅用房而需临时过渡,过渡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提供安置住房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过渡补贴费。月临时过渡补贴费按被拆住宅用房合法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9元计发;建筑面积低于75平方米的,按75平方米计算;高于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计算。

由拆迁入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被拆迁入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拆迁人按上述标准发给六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白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二)搬家补贴费

对一次性安置的,按每户(以常住户口为准)700元发给。对不能一次性安置的,按实计发。

(三)住宅装饰补偿费

1、对以楼、地面材料为高档木地板、高档花岗石、大理石或抛光砖,墙面材料为高档涂料、内墙漆、高档墙纸,顶棚材料为高档三夹板、纸面石膏板吊顶,按装饰部分的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下同)400--500元计发;对以楼、地面材料为普通木地块、普通花岗石、抛光砖,墙面材料为三夹板、普通墙纸(布),顶棚材料为普通墙纸(布)吊顶,按装饰部分的住房每平方米300-400元计发;对以楼、地面材料为低档木地块、低档花岗石、普通地砖,墙面材料为墙纸、涂料,顶棚材料为塑料扣板、有机玻璃,按装饰部分的住房每平方米200-300元计发;对以楼、地面材料为低档地砖,墙面材料为涂料、面砖,顶棚材料为塑料扣板,按装饰部分的住房每平方米100-200元计发;对以楼、地面材料为油漆、塑料地毯,墙面材料为瓷砖、一般涂料、油漆,按装饰部分的住房每平方米20-40元计发。

2、.上述装饰的地板指钢混、砖混结构住宅中原砼楼地面上所铺的地板。砖木、木结构及简易结构住宅中的楼、地板,不作为装饰进行补偿。

3、原由装饰人附加的材料归装饰人所有。

4、改变房屋结构,严重损坏房屋的,不予补偿。

5、如墙面与地面等装饰材料差异大的,可另行酌情增减补偿

标准。

(四)电话移机补偿费

对装有电话的被拆迁人,按每门108元发给电话移机补偿费。对于调产安置期房自行过渡的,按216元计发。

(五)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

对装有有线电视的被拆迁人,按每户300元发给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

(六)电脑网络补偿费:对装有电脑网络的被拆迁人,凭安装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按实计发网络初装费。

(七)水电设施补偿费:对已安装水电一户一表(含装峰谷电表)的被拆迁人,凭个人付款凭证按实计发,由单位出资的不予补偿。

(八)附属物补偿费

对经认定合法的仓储用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八。

(九)自行车房费

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的,自行车房收费标准:底层独用自行车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及以下部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下同)600计收,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900元计收;公用自行车房按每户600元收取。附属独用自行车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及以下部分按每平方米400 计收,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计收;公用自行车房按每户400元收取。

上述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住宅装饰补偿费、电话移机补偿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电脑网络补偿费、水电设施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3 0日内一次性发给。

四、非住宅拆迁安置有关费用

(一)营业性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入应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结合使用性质给予相应的营业性经济补偿。营业性经济补偿费标准为:营业用房每平方米25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12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6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0元。

(二)设施补偿费

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应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结合使用性质发给设施补偿费。设施补偿费包括设施拆迁补偿和设施搬迁等所需费用,其标准为:营业用房每平方米60-10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30-5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50-7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0-40元。

上述营业性经济补偿费、设施补偿费连同经济补偿金在被拆迁入全部搬迁,并将原房屋交付拆迁单位验收接管后10日内支付。

五、本通知适用于海曙、江东区以及江北区甬江镇。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5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领取征地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一:房屋拆迁结构等级评定及重置价格标准

附件二:房屋成新标准表

附件三:住宅基本造价标准表

附件四:非住宅基本造价标准表

附件五:住宅楼层差价率表

附件六:住宅朝向差价率表

附件七: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表

附件八:附属物补偿费标准表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一:

房屋拆迁结构等级评定及重置价格标准表

附件二:

房屋成新标准表

备注:评定时要以主体结构为主,房屋已使用年份和修缮情况应结合考虑。

附件三:

住宅基本造价标准表

备注:

1、基本造价不包括电梯、空调、汽车库等,应另行按实计算;

2、房屋结构等级的评定参见附件一。

附件四:

非住宅基本造价标准表

备注:

1、基本造价不包括电梯、空调、汽车库等,应另行按实计算;

2、房屋结构等级的评定参见附件一;

3、本表适用于办公用房层高为3.3米,商业、工业、仓储等用房层高为4.5米的

非住宅,实际安置房屋层高每提高(降低)0.1米,基本造价则增(减)1%。

附件五(1):

住宅楼层差价率表

备注:

1、本表适用于无阁楼且底层系自行车房的住宅,自行车房不作层次计。

2、有阁楼的住宅,5层楼为顶层的,其楼层差价率调整为+2%;6层楼为顶层的,

其楼层差价率调整为0;其他楼层差价率按本表规定执行。阁楼面积不计入调产面积,

但对按规定应计建筑面积部分的阁楼按新房基本造价另行购买。

附件五(2):

住宅楼层差价率表

备注:

1、底层(下部)非住宅与上部住宅之间有自行车房或技术夹层,在计算楼层差

价时自行车房或技术夹层作为一层处理;

2、有阁楼的住宅,5层楼为顶层的,其楼层差价率调整为+2%;6层楼为顶

层的,其楼层差价率调整为0;其他楼层差价率按本表规定执行。阁楼面积不计入调产面积,但对按规定计建筑面积部分的阁楼按新房基本造价另行购买。

附件六:

住宅朝向差价率表

备注:

1、主方向是指正方向左右各45度范围内的方向;

2、钢混、砖混结构住房,按卧室的主方向及其部位,以套为单位计算

差价率;

3、工字型点式住房的西侧部位套房,如其东和南方向受本幢房屋阻挡,

主方向改作朝西计算。

附件七:

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表

附件八:

附属物补偿费标准表

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拆迁价格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各县(市)区发展计划(物价)局,

国土资源局。

宁波市物价局办公室 2004年10月18日印发

共打印60份

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改善投资环境内外,保障城市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规划区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临时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项目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开发建设房屋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含本办法生效前领取土地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9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40元。同时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因素,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一)高层建设项目以控制性规划文本确定的单位建筑最高高度分段累进计收:24米(含24米,下同)以下部分,按上款标准收取;24~5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80%收取;50~10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60%收取;100米以上部分,按上款标准的40%收取。 (二)别墅(包括联排别墅)按上款标准加倍收取。 (三)工业建设项目控制指标应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修订)的通知》(浙土资办[2004]5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业用地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重建、改建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并免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利用地下空间的地下室工程项目以及建设项目内地下室部分,实行零收费。 第五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建设项目;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商[2009]285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 商[2009]285号)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价商[2009]28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9.11.19 【实施日期】2009.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价商〔2009〕285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电力(供电)局,省电力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24号)精神,现就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疏导2008年8月火力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高增加电网企业购电成本等电价矛盾,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省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2.9分钱,其中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从每千瓦时0.2分钱提高至0.4分钱。 二、完善销售电价结构。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将需量电价、容量电价分别统一为40元/千瓦·月和30元/千伏安·月;扩大各电压等级差价,10千伏及以下

用电价格适当多提,35千伏及以上用电价格适当少提;取消一般工商业用电二时段分时电价;增设20千伏电压等级用电价格。 调整后省电网销售电价及分类说明详见附件1、2。 三、继续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黄磷、锌冶炼、水泥、钢铁等8个高耗能行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具体分类见附件3)实行差别电价。对上述行业中国家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其电价按《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相应的电价执行;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其电价在《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相应电价的基础上分别提高每千瓦时0.05元和0.20元执行。 四、分时电价执行范围为除中小化肥、电解铝以外的大工业用电、一般工商业用电及居民生活用电。新增大工业用户、1-10千伏及以上一般工商业用户一律执行分时电价;不满1千伏一般工商业用户可选择执行分时电价或电度电价。 五、以上电价调整自2009年11月20日起执行。其中,电力用户11月20日后的用电量,可按对应抄表周期内日平均用电量乘以应执行调整后电价的天数确定。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电力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得到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1.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2.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分类说明 3.部分高耗能行业淘汰类限制类企业(项目)目录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1 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浙江省物价局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90号) 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 一、资产评估收费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开展资产评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 三、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计件收费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具体收费标准可根据评估工作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的大小及对评估人员的技能水平、评估质量和时间等要求,由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与委托人协 商确定。 四、资产评估机构应在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 五、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 六、涉及农村住房改造建设、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的资产评估收费,应按规定减半收取。 七、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为2年。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5]6号)有关资产评估收费的规定停止执行。房地产评估收费、土地评估收费及资产评估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收费、土地评估收费仍按浙价服[2005]6 附件: 1 2.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范围说明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 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号:晋价服字〔2012〕248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各市物价局: 为规范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造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履约期限等内容,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为有关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供服务并收费应取得国家或省住建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做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晋价认字〔2011〕197号)规定,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提供服务。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量大小、服务难易程度等,以附表基准费率为基础,在上下10%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不适宜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收费的咨询项目,可按附表所列的计时收费标准计算收费。 单项咨询项目按附表所列收费标准计算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费。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3月底前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实行部分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执行情况年度报送制度的通知》(晋价服字〔2011〕61号)规定要求,报送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相关情况。 六、本通知从2012年9月1日起执行,期限为二年。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晋价房字〔2001〕33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物价局 2012年8月23日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标题】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0/05/19 【实施日期】2000/05/1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它 【文号】甬政办发(2000)85号 【题注】 【正文】 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的规定,现将《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甬政办〔1996〕3号)部分内容调整如下: 一、开发(建设)单位须向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建委窗口”提供项目立项文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初步设计批复、规划红线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 二、由“建委窗口”出具交款通知单,开发(建设)单位向设在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的指定银行交纳配套费。对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如开发(建设)单位确有困难,经市城乡建委同意,可分期交纳配套费,但首次交纳不得少于60%,余款最迟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交清。 三、减免项目的配套费实行先交纳后返还的方式,返还手续在“建委窗口”办理。项目配套费的减免,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市城乡建委提出初步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市城乡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等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议,报经分管城建副市长批准。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题】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6/02/01 【实施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甬政办(1996)3号 【题注】 【正文】 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完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保证城市开发建设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区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城市配套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配套费分为大配套费和小配套费。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 第三条从1996年1月1日起,城区规划区大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10元计收,其中工矿企业技改项目及财政安排的科、教、文、卫项目按每平方米60元计收;小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50元计收,其中工矿企业技改项目及财政安排的科、教、文、卫项目,

(浙价服〔20〕90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资产评估 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9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资产评估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我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产评估收费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开展资产评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范围说明见附件。 三、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计件收费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具体收费标准可根据评估工作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的大小及对评估人员的技能水平、评估质量和时间等要求,由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省资产评估协会确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四、资产评估机构应在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五、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查处。 六、涉及农村住房改造建设、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的资产评估收费,应按规定减半收取。 七、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为2年。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5〕6号)有关资产评估收费的规定停止执行。房地产评估收费、土地评估收费及资产评估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收费、土地评估收费仍按浙价服〔2005〕6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1.浙江省资产评估基准收费标准 2.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范围说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1 浙江省资产评估基准收费标准

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甬价房[1998]第91号 【发布部门】宁波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1998.03.12 【实施日期】1998.03.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甬价房[1998]第91号文 1998年3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宁波市物价局是全市房地产评估价格的主管机关。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海曙、江东、江北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负责。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行为应进行价格评估: (一)房屋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抵押、典当; (二)房屋产权继承、分析、分割、合并; (三)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补偿、落实私房政策; (四)国家征收有关房地产税费; (五)企业破产、兼并、联营联建、新设或改组股份制企业; (六)房屋保险; (七)房屋产权纠纷仲裁、诉讼、赔偿等; (八)其它需评估的行为。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 电梯等升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费〔2011〕249号 省质监局,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及其他电梯用户的负担,规范电梯等升降设备检验收费,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费中的楼层加价费,从第6层开始,由现行每层加价80元降低为每层加价50元,具体检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继续执行浙政发〔2008〕66号规定,停止征收电梯年检时减速器校验费,住宅电梯定期检验费在附件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 三、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周期,应严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增加检验频次。 四、本通知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特种设备检验等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165号)中有关电梯检验收费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备注: 1.电梯、杂物电梯、升降机、提升机相关表列标准是指额定速度≤1m/s、额定载重量≤1000kg、层站(门)≤5层(5层门)、起升高度≤15米相应设备的定期检验收费标准。若上述设备额定速度为1.0m/s-1.75m/s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0%,1.75m/s- 2.5m/s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5%;2.5m/s 以上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20%;若额定载重量1000kg-2000kg 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0%,2000kg以上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5%;若层站(门)超过5层,每增加一层站(门)加收50元;升降机、提升机起升高度超过15米时,每增加2.5米或一个标准节加收表列标准5%。 2.自动扶梯相关表列标准是指提升高度≤6米且使用区段长度≤12米设备的定期检验收费标准,若提升高度大于6米时加收表列标准的20%;使用区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浙财综[2014]5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4.09.25 【实施日期】2014.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 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财综〔2014〕56号)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等有关规定,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及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2014年9月25日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等有关规定,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及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同意,现对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基本原则 (一)与政府职能转变相适应原则。省级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政府职能转变以及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要求,对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权进行梳理和重新明确,条件成熟可由市场配置的事务性收费转由市场运行。 (二)与审批制度改革和权限下放相一致原则。省级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结合省级审批权限取消和下放工作,对本部门相应的收费权进行取消和下放。 (三)一般不收费的普适性原则。除为加强生态资源环境保护以及考虑到惩戒限制等特殊原因确需保留少量省级收费外,原则上省级政府部门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实施内容 (一)免征一批行政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和从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角度出发,自2014年10月1日起,质监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等3项收

山西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物价局 号晋价服字[2015]122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物价局 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住建局、房产局:各市物价局(发改委) 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我省物业管理行业 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以及国家、省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号)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和相关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 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

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二、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 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结 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认定由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或 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专项维修资金 分摊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价管〔2005〕162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实施前,已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凡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继续执行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 宁波市物价局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宁波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服务。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房屋外立面的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等; 2、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3、公共秩序维护,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212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现就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附件中的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反诉案件的收费,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 三、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律师事务所按不超过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四、国内诉讼案件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五、律师事务所也可采取计时收费方式。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接待委托人法律咨询,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时间。 承办律师为2人及以上的,按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六、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予以明确。

山西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晋价服字〔2012〕248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市物价局: 为规范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造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工程造价咨询 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 明确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履约期限等内容,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任何部 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为有关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供服务并收费应取得国家或省住建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涉 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做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资格 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晋价认字〔2011〕197号)规定,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严格按 照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提供服务。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工程造价咨询 企业与委托人可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量大小、服务难易程度等,以附表基准费率为基础,在上下10%的浮动幅度内 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不适宜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收费的咨询项目,可按附表所列的计时收费标准计算收费。 单项咨询项目按附表所列收费标准计算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费。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在收费场所显着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 督。 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3月底前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实行部分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执行情况年度报送制度 的通知》(晋价服字〔2011〕61号)规定要求,报送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相关情况。 六、本通知从2012年9月1日起执行,期限为二年。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 的通知》(晋价房字〔2001〕33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物价局 2012年8月23日 山西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费率

关于调整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标准的通知甬价费〔2009〕119号09.11.24

关于调整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标准的通知 [ 转贴自:宁波市物价局点击数:458 更新时间:2009-12-16 ] 甬价费〔2009〕119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城区建筑渣土管理,提高建筑渣土处理水平,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宁波市中心城区内产生并委托有相关资质企业处置建筑渣土(建筑余土和泥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此规定缴纳建筑渣土处理费。 二、建筑渣土运输价格实行起运基价加超起运运价相结合的计价方式。建筑渣土运输分陆运和水运两类,运输费中包含装车(船)费、运输费、车辆(码头)及道路保洁费用。 (一)陆域运输费:建筑余土5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9.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8元;建筑泥浆5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20.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1.1元。 (二)水域运输费:建筑余土10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9.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30元;建筑泥浆10公里起运基价为每吨15.0元,超起运里程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40元。 三、建筑渣土处置费 (一)陆域处置费:建筑余土为8.0元/吨;建筑泥浆为10.0元/吨。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幅度为10%。 (二)海洋倾倒处置费(包含海洋倾倒费):建筑余土为2.3元/吨;建筑泥浆为3.2元/吨。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收费标准试行一年,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费的通知》(甬价费[1995]263号)同时废止。此前涉及建筑渣土处置费等有关收费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此通知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城市建筑渣土处置费在工程造价计价时有关问题的综合解答 1、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甬 政发【2009】85号)文件和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城市建筑渣土处 理费标准的通知》(甬价费【2009】119号)文件的规定,宁波市中心城区(海曙区、江东 区、江北区、鄞州区、北仑区、镇海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 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内产生的建筑渣土,其运输处置业务需委托具有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 资格的单位经营,自2010年1月1日起建筑渣土处理费按(甬价费【2009】119号)文件 规定的运输费、处置费标准在工程造价中进行计价。 2、宁波市中心城区之外的各县、市,若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已制定建筑渣土处置规定 和处理费标准的,在工程造价计价时从其规定;如当地无相应规定和标准的,其建筑渣土运 输费用的计算仍按现行计价定额执行。 3、(甬价费【2009】119号)文件规定的建筑渣土陆域和水域运输费标准,均已包含装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编号:杭价服〔2007〕22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杭州市物价局: 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 号)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屋经纪服务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为委托方有偿提供房屋经纪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经纪服务是指为促成房屋交易而从事的居间、代理的有

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是指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采取居间、代理的方式,为委托人提供信息,签订交易合同,并促成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的政策,对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不得强制、欺骗或诱导委托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费,不得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第七条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和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可在基准收费标准及规定的幅度幅度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分档累计计费。 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按揭等委托事项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应事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标准)和收费时间等内容。 房屋买卖经纪须办理完产权过户、价款交割等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

云南省物价局文件

云南省物价局文件 云价综合[2012] 66 号 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为促进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参照周边省市标准,结合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相关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设工程

造价咨询业务的收费行为,均按本通知执行。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附件所列标准为最高指导价标准。具体咨询服务项目收费可根据市场情况在此标准范围内由双方协商议定。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内容 (一)编制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编制及审核项目可行性经济评价; (二)编制及审核过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工程招标标底、工程量清单招标拦标价(控制价)或投标报价、工程竣工决算; (三)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以及其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四)与工程造价咨询有关的其他服务。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坚持自愿、有偿原则,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按规定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双方责任和收费标准等。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少服务多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一年。原《云南省计委关于继续执行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计价格[2002]09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业务类别及服务内容 2: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基准费率表 3: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专业类别调整系数表

浙江省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收费doc

浙江省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收费 篇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单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单 一、设计收费依据: 1.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计算: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标准单位:万元 因本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为34.46亿元,查表后属于10亿元-50亿元间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应为110-200万元,根据注释第二条采用直线内插计算应得165.0万元。 【二】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的调整系数 行业 一、行业调整系数 1.石化、化工、钢铁 2.石油、天然气、水利、水电、交通(水运)、化纤 3.有色、黄金、纺织、轻工、邮电、广播电视、医药、煤炭、火电(含核电)、机械(含船舶、航空、航天、兵器) 4.林业、商业、粮食、建筑 5.建材、交通(公路)、铁道、市政公用工程石化、化工、钢铁、石油、天然气、水利、水电、交通(水运)、化纤、有色、黄金、纺织、轻工、邮电、广播电视、医药、煤炭、火电(含核电)、

机械(含船舶、航空、航天、兵器)、林业、商业、粮食、建筑、建材、交通(公路)、铁道、市政公用工程石化、化工、钢铁、石油、天然气、水利、水电、交通(水运)、化纤、有色、黄金、纺织、轻工、邮电、广播电视、医药、煤炭、火电(含核电)、机械(含船舶、航空、航天、兵器)、林业、商业、粮食、建筑、建材、交通(公路)、铁道、市政公用工程 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0.8-1.2调整系数 (以表一所列收费标准为1) 1.3 1.2 1.0 0.80.7 注:工程复杂程度具体调整系数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单位根据各类工程情况协商确定。本工程为建筑,固调整系数取0.8 综合以上计算结果:本工程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应该149.5万元三、 根据工程复杂程度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编制本次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际收费 报告收费为人民币19.0万元。 工程咨询机构:

宁波市关于城市道路占道和挖掘修复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关于城市道路占道和挖掘修复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城市道路占道和挖掘修复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 2010-01-13 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甬价管〔2007〕53号海曙、江东、江北区物检所,财政局,宁波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局: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道路占道、挖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城市道路占道、挖掘修复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拆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

占道费。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挖掘修复费。二、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三、城市道路占道、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市道

路占道、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其他县、区的城市道路占道、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当地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浙价费〔2007〕136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四、下列情况不得收取城市道路占道费经市、县人民政府权限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贸易市场;非经营性社会服务活动;凡不占用城市道路,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房顶空间设立店名、招牌和广告的;公益性广告、标志;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占道;城市公用设施建设。五、下列情况不得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在自有场地内的道路挖掘;挖掘单位按规定要求负责修复的。六、城市道路占道、挖掘修复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价资[2011]382号 颁布时间:2011-11-30 发文单位:浙江省物价局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电力(供电)局,省电力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622号)精神,现就调整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适当疏导燃煤发电企业因煤价上涨引起的电价矛盾,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省电网销售电价每千瓦时平均提高3.4分钱,其中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对居民生活用电仍维持原标准每千瓦时0.1分钱)。 二、进一步完善销售电价结构。将非工业和一般工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符合大工业用电容量规定的商业用户,可选择执行大工业用电分时电价。 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及分类说明详见附件1、2.其中,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暂不调整,阶梯电价具体调整方案由我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三、继续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政策。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黄磷、锌冶炼、水泥、钢铁等8个高耗能行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实行差别电价。对上述行业中国家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其电价按《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相应的电价执行;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其电价在《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相应电价的基础上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10元和0.30元执行。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其中,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比照淘汰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内的,比照限制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各市政府经省政府授权后可制定标准更高的惩罚性电价加价标准。 四、分时电价执行范围为居民生活用电,除中小化肥、电解铝以外的大工业用电以及除中小化肥、部队狱政以外的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大工业用户(含选择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的商业用户)一律执行分时电价。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户可选择执行分时电价或电度电价,选定后在12个月之内应保持不变。 五、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其中,电力用户12月1日后的用电量,可按对应抄表周期内日平均用电量乘以应执行调整后电价的天数确定。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电力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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