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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物权登记争议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

自然资源物权登记争议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
自然资源物权登记争议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

自然资源物权登记争议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

[案情]

B林场原为省辖国有林场,后因林场改制,A县B乡政府和B林场合署办公,系两个单位一套人员,乡长兼任林场场长。甲山林系B乡李家村小组所属的一片山林,山林面积约100亩,李家村小组已取得了山林权证。2010年,李家村所在的B乡政府和B林场通过招商引入一家名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B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由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承包B林场所属五个分场3000亩林地,承包期为20年,林地上原有林木归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所有。双方在订立合同时B林场将本属于李家村民小组所有甲山林也作为林场的林地租给了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后双方到所属的A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由于县林业局审查不严,将原本属于李家村小组的甲山林也作为林场的林地,将甲山林林权证上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变更为了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A县人民政府根据县林业局的审核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核发林地使用权证、林木所用权证。之后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在管理甲山林时与李家村民小组的村民发生争议,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向村民出示了山林权证,林权证显示争执的林地所有权人李家村民小组,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人均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为此,李家村小组以A县人民政府、A县林业局为被告、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A县人民政府林权变更登记。

[分歧]

本案在受理过程中,对于本案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甲山林系李家村小组集体所有的一片山林,A县人民政府错误将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变更为第三人,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仅限于发生所有权争议后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颁证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性质,本案的第三人已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原告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不服,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关键就是如何正确界定“确权案件”的范围问题。界定“确权案件”范围的法律意义在于:属于“确权案件”的,必须先经行政复议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而一般行政案件,则可由原告自行选择。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到底哪些案件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哪些案件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的理解“确权”应为“确认权属”,本案A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核发林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确实虽也包含了一种“确认权属”的意思。但本案“确权案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使用时,我们不应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去理解这个概念,而应结合《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解释的本意去理解和使用这一概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一种法律救济途径,从当事人的请求或者诉求的内容看,一般可以分为“形成”、“确认”、“给付”三种。一般来说,“形成”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确认”则没有创设或者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含义,是对一种存在争执或不明确的权利作出一种斟别,要这个角度去解理解“确权案件”的范围。本案原告李家村小组因不服被告A县人民政府、A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颁发林地使用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发证行为属于一种创设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在行为性质上不同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的确认处理行为,故原告李家村小组针对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须受《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限制,属于可选择行政复议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此外,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已作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因为行政裁决与行政许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如关于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发生争议,依法请求土地管理机关给予裁决。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本案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承包B林场的林地就是一种林业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只有通过国家授予特定权利的方式才能

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A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林地使用权证书即是对相对人利用相关林地的一种许可行为。因此,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A县人民政府、A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颁发林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是对原告李家村小组与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确权裁决,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原告李家村小组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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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一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一 王效贤摘要: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我们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本文回顾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历史,指出我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并归纳总结了学者们关于完善该制度的若干建议,认为物权法中对登记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本文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法律效力,并对物权法中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三种特殊类型进行了阐述。文章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并对登记错误的责任赔偿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物权法在登记机关责任赔偿问题上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登记错误,更好地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文章最后分析了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对赔偿范围及登记机关的追偿问题进行了阐述。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在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财产动的交易安全。由于不动产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而作为其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就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梁慧星先生在论述登记制度的重要性时曾经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

试论物权登记制度

论文提纲 一、物权登记制度的概述。 (一)物权登记制度概念 (二)物权登记的分类 l、总登记与变更登记 2、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与他项权登记 (三)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1.物权公示效力。 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 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4.善意保护效力。 5.警示效力。 二、物权登记制度的弊端 (一)中国物权登记之现状 (二)物权登记现存的弊端 1.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 2.登记机关不统一 3.登记效力未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 4.绝对化的登记要件主义 5.将登记作为物权移转合同生效的要件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

三、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动产物权实行自愿登记和强制登记相结合的方法,自由动产物权登记由公证机关办理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统一归口于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严格登记落实物权法定原则 (三)制定《物权登记法》作为《物权法》的程序法(四)统一物权登记机关 (五)统一物权登记的信息公示场所

试论物权登记制度 [容摘要]:《物权法》是规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理论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都很强。物权登记是物权法定的基础,是一切权利的出发点,在中国市场经济大潮中,《物权法》对于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产权明晰、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物权登记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物权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不记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登记具有公信力,包括登记推定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效力。登记可以明确和宣示权属,实现国家治理,保护合理信赖,降低信息成本。物权登记至关重要,《物权法》认可和巩固了物权登记制度,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公示原则,同时对现实中不可穷尽的物以国家所有可以不登记作为兜底保护。 [关键词]:物权登记、概念、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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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精选】行政复议前置及其期限《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公权力侵害时,一般情况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但以下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复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即“复议前置”: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处指行政机关的确权决定)。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先行申请行政复议 3、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 4、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决定不服的经营者集中案件。。 5、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6、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7、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为六十,行政相对人对于上述“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不服,但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超过期限,怎么办? 1、一般情况,超过六十日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不予受理。 2、由于不知道属于复议前置而在复议期间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 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3、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该种情况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情形,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作出相关时效规定,意即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权利,关心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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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技术路线图基础数据分析制作工作底图 预划登记单元定义最小上图图斑阈值按照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的重要程度划分 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矿区等登记单元独立登记单元预划登记单元范围图单元编码规则 权属边界完整,便于管理,独立登记单元优先 按生态功能的完整性以及集中连片程度划分预划登记单元编码自然资源类型与分布图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类型+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界线图 通告首次登记通告自然资源调查 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代表行使主体、以及代表行使的权利内容 审核公告登簿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 审核依据 审核内容自然资源的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要求用途管制、生态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文件要求 不动产登记结果 相关审批文件 调查成果 其他相关事项 有异议无异议处理后公告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 公告内容:自然资源登记事项(涉密除外) 公告媒体:政府门户网站+指定场所 公告期限:不少于15工作日公告期满 登记机构调查核实管理系统建设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 与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有效衔接与其他相关部门管理信息互通共享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管理平台自然资源登记机构预划登记单元 自然资源类型、范围 需要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自然资源所有权行使主体等 相关主体配合的事项及其他需要通告的内容 自然资源登记的期限 调查内容以实地调查为主 调查方法资源属性调查:类型、边界、面积、数量、质量权属核查,单元边界调整以室内判读为辅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底图合并小于最小上图图斑面积阈值图斑碎图斑正射影像图剔除已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宗地 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图 相关管理部门自然资源数据(属性+发证)成果汇总归档一套标准+一套制度+一张总图+一个平台资源类型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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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 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是《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新型的登记制度,即预告登记制度。 一、预告登记的概念与特征 预告登记( Vor me r kung)是由德国中世纪民法所创立的一种制度,它是为了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该请求权加以登记的制度。此种登记在性质上属于预备登记,即它是在本登记之前进行的一项登记,该登记并不具有终局的、确定的效力,其针对的是将来会产生的不动产物权,而非已经现实存在的不动产物权(针对已存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 本登记”或“ 终局登记”)。 由于预告登记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便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被《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者所接受,此后相继为《瑞士民法典》、《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 土地法”所借鉴。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不少地方性法规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等。但是,这些地方性法规对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效力等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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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从可操作性的角度看,依托土地这个不动产登记的手段对自然资源开展资产性质的确权登记是可行的。 在有关部门的创新性努力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取得积极进展,一些地方的探索可圈可点。以北京市密云区为例,北京市《进一步加强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工作的意见》指出,以密云水库管理处作为国有土地持有代表,2014年完成库区155米高程范围内土地确权办证工作;同时,对398公里的155米高程线实施定桩工程,便于今后开展水源保护工作。目前正在开展对库滨带、库中岛等难点区域的确权登记,或者在有国家补偿的基础上开展农业种植退出工作。 在自然资源资产的权利流转方面,一些地方稳妥开展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农村集体土地的分散经营不利于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生态的整体保护和农民的增收,因此需要流转权利或权能,让自然资源发挥最大的生态和经济效应。以官厅水库及周边湿地公园的建设为例,河北省怀来县通过土地流转来退耕还湿、拆除违章建筑、清退违章鱼塘、栽植合适的植物。目前,水库及周边湿地的水面透出来了,植被正在恢复,入库水质有望稳定在三类并逐渐提升至二类水平,湖岸线也变得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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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 复议前置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 (1)一级复议前置。 一级复议前置是指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级复议前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对不服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先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④《海关法》第64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⑤《国家安全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⑥《商标法》第32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⑦《专利法》第41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⑧《专利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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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认识到, 如果不为公示, 则其取得的权利就有可能被追夺, 公示能够免去这样的忧患。 形式主义是指, 物权变动的完成除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外, 尚须登记、交付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在形式主义法制下, 纵使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存在, 如果缺乏此等物质形式, 则在当事人间仍不能产生物权变动 的效果。由此, 物权的登记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如果不为登记, 则物权变动不发生,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难以完成, 这也就被称为公示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及公示要件主义立法, 注重交易安全;其公示的激励意义在于, 不登记就难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因此其激励较公示对抗主义更强。 各国对上述两种立法主义的选择是: 德国、瑞士、中国台湾地区等采形式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法国、日本等采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 二、《物权法》第9条第1款本文确立了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 《物权法》第9条第1款可谓对中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一般原则性规定。这里的不动产物权, 既包括不动产所有权, 也包括在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其第一款本文来看, 中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 未经登记, 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即不发生——即使在相对人之间也不发生。 这样的例子有: (1)《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 具体条文是第139, 145, 150条。这些条文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出资、互换、赠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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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大学 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浅议复议前置制度 专业: 考籍号: 考生姓名: 指导老师: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完成时间:

目录 一、行政复议前置概念及种类 (1) 二、实践中的复议前置 (2) 三、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利弊分析 (4) (一)不利于救济的实行 (4) (二)提高了相对人的经济负担 (4) (三)设置权上的缺陷 (5) (四)理论与实践的不统一 (5) (五)易使相对人产生疑虑 (5) 四、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完善 (6) (一)符合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趋势 (6) (二)复议前置制度设定权的问题 (7) (三)可操作性有待完善 (7) 五、结束语 (7)

浅议复议前置制度 摘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我国目前行政救济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复议前置涉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选择权是一般原则,而强制的行政复议前置则是例外情况。而关于复议前置的具体规定仅散列于一些特别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规定,哪些情形属于复议前置,其内涵及外延如何界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同时,复议前置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存在着诸多值得质疑之处。为此,本文以两个案例作为样本,对复议前置具体适用、制度利弊、改革与完善等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关键词:行政复议复议前置行政救济 一、行政复议前置概念及种类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包括: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审计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5.治安管理处罚上级公安机关裁决前置。 6.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前置。 二、实践中的复议前置 案例:2003年12月19日,某省P市政府作出《关于撤销S公司P国用[1995]字第93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4年2月11日,P市政府将P国用[1995]字第93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争议土地给Y公司颁发了P国

论我国物权法中的房地产登记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e5325026.html, 论我国物权法中的房地产登记制度 作者:崔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6期 摘要房地产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支柱产业,房地产业要获得迅速发展,需要有完善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作为保证。我国的《物权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完善 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有些地方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简要阐释了房地产登记的概念及功能、对现行物权法中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一些不足进行了分析与归纳,以期尽快推动制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以及完善相关的配套子法律。 关键词物权法房地产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47-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获得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开始 施行。《物权法》从第九条到第二十二条,共十四个条文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统一登记制 度、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和责任、登记的查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对不动产物权 的静态保护及其交易安全的动态保障。在现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不动产中占有极重要地位 的房地产已成为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像其它商品一样在市场中流通,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物权法》的基本使命就在于确权,该法中规定的不 动产登记制度可在静态上明确房地的产权归属,在动态上维护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安全,促进我国房地产业进一步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房地产登记的概念及其功能 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是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 所有权以及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按照法定程序在专门簿册上进行记载确认的一种制度。有部分学者主张,房地产登记又称房地产权属登记,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房地产登记的范围不仅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内容,并且还包括在某一宗房地产上设立的其他权利与负担情况的记录,如租赁、典当、地役、抵押等。 房地产登记的功能,是指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作用或应达到的目标。房地产登 记作为现代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基础,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也是各国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秩序甚大,现代各国莫不对之重视有加。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物权法,也没有制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法,这使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拟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基本理论的探讨,以及对我国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想,以裨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 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薄册上,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根据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即物权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以登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但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

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学者之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对不动产物权合理干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之主办机关,现代各国和地区做法不尽一致,但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司法机关主办。二是由隶属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地政事务所”主办。如日本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为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在瑞士则为各洲地方法院,在德国为地方法院中设立的“土地登记局”,在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的登记机构是“政府土地登记局”。 关于登记机关的职责,综合民办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倘若申请登记所提出的书件完备,即依照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至于契据所载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存在,有无瑕疵,则不过问,登记机关也不承担错误登记的责任。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 我们应该好好保护自然资源,这样才能进行可持续发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是如何管理的?下文是橙子收集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欢迎阅读!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最新版全文 《办法》制定的总体思路是,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体系,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矿产资源等所有自然资源统一进行确权登记,逐步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划清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边界,进一步明确国家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权利和保护范围等,推进确权登记法治化。《办法》包括总则、自然资源登记簿、登记一般程序,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流等自然资源登记,登记信息管理与应用、附则共六章,以及《自然资源登记簿》样式、《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方案》两个附件。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自然资源登记的目的、原则、范围、与不动产登记的衔接关系、登记机构和属地登记原则。在登记的范围上,按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表述,《办法》对需要登记的自然资源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即规定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并强调在不动产登记中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及自然资源的所

有权不再重复登记。 第二章自然资源登记簿。规定了自然资源登记簿的统一、登记单元划分、登记簿的内容、登记簿附图和管理要求。登记簿(《办法》附件1)主要记载自然资源登记信息以及不动产权利关联信息,并实现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效衔接。这里重点说明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设定和划分。自然资源登记单元是开展自然资源登记的基本单位,设定和划分登记单元既要考虑与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的边界和行政界线无缝衔接,还要考虑与自然资源的管理界线进行衔接。因此,在设定和划分时,既可以以一个完整的行政辖区为基础,按照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原则,划分一个或者多个登记单元,也可以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流等特定空间作为单独的登记单元。风景名胜区主要为旅游服务,相关设施已经在不动产登记中予以明确,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不再涉及。 二是,关于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第45条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权利人只能登记为“国家”或“全民”。同时,考虑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中,“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和“探索建立分级行使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体制”这两项改革任务正在推进,为与上述改革

行政复议前置和终局裁决行为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1e5325026.html, 行政复议前置和终局裁决行为 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再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叫作行政复议前置。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有: (1)《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海关法》第64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国家安全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商标法》第32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专利法》第41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7)《专利法》第46条第1款规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论文摘要 不动产是人类生存的基础与前提,大多具有不可再生性和唯一性,因此其无论是对国家、或公民都有重大意义,所以不动产立法历来是各国的重点。不动产立法在我国即将制订的物权法中占有重要位置。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必将是不动产立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和物权法理论。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和立法完善略陈薄见。目前世界各国有三种不同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一是契据登记制度,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多数州均采此制;二是权利登记制度,德国外,瑞士、荷兰、奥地利均采此制。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州及马萨诸塞州等国家均采此制。 故实我们有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加以研究的必要性,论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的了解;第二部分是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及性质的刨析,这里又分别详细的介绍了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和登记的性质;第三部分对我国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制度问题与解决方案的研究。对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问题一一的列出,并针对这些制度的不健全的问题作了分别的分析及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作了个人的见解,第三部分共有五个问题的阐述:一是登记机关不统一问题的解决;二是登记中公权国力干预私权利问题的解决;三是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四是不动产登记权利范围的问题;五是即将形成物权的债权或请求权的保护问题。基于本文上述,确立登记行为私法、建立统一、独立、以服务于交易安全为任务的登记机关、登记赔偿制度、异议登记制度等。? 《法》颁布之后,物权立法正式提到日程。因我国长期将不动产物权登记视为之手段,有关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的规定较为混乱,故实有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 登记,也称不动产物权登记,指经当事人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薄册上的事实或行为。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从坐标、图形等事项。狭义上,不动产登记是土地上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 (一)不动产的含义

物权法登记制度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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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登记制度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 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 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 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物权法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物权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不记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登记具有公信力,包括登记推定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效力。登记可以明确和宣示权属,实现国家治理,保护合理信赖,降低信息成本。根据不同的标准,登记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物权登记的概念与性质 物权登记的含义在我国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这中间的分歧主要涉及到物权登记究竟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行为,究竟是属于公法范畴还是属于私法范畴。因此,要界定物权登记的概念,首先应当厘清其性质。 (一)事实还是行为 对于物权登记概念的界定大致分三种:第一种观点是事实说,如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

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也采取了这种观点,其第1条规定:“登记,为不动产的标示或如下所列的不动产权利的设定、保存、转移、变更、处分限制或消灭时所为的记载。”既然登记是一种记载,则当然是事实状态了。第二种观点是行为说,如我国台湾学者温丰文先生认为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丧失,依法定程序,登载于地政机关所掌管的登记簿册上的行为”。而另一位台湾学者孟光宇先生也认为“土地登记者,乃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所辖境内之公、私有土地(包括定着物在内)之标示及权利关系,登载于国家所置登记簿之上,用以加强政府的管理,并保障人民权利之行为也”。第三种观点是双重说,即既承认登记是事实,也承认登记是一种行为。如有学者认为登记“指经当事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簿册上的事实或行为”。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实际上,登记从不同的层面看,有不同的性质。当事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这一系列的程序中,当然有人的行为。而对于物权来说,只有登记或者未登记、具有什么类型的登记这些状态的存在,因此,登记也是一种事实。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包含了两重意思:“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记录与涂销的活动;二是已经记录,或者未记录的事实状态。”这实际上就是对于登记双重性质的描述。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尽管并没有对登记下一个明

复议前置型与选择型区别

小议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与行政复议选择案件的区别 2015-11-16 13:33 来源: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分享到: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会经常碰到一些行政复议案件的救济途径具体适用问题,这就需要对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与行政复议选择案件的区别作出明确的分析。首先,我们来对行政复议作个基础性认识: 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是既行政诉讼、信访这两种法律救济途径之后,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又一种行政救济方式,其便民、高效的特点是其他两种方式所不具备的,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来实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与行政复议选择案件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概念不同。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选择案件,是指当事人可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行政复议选择案件以复议选择为原则,以复议选择兼终局型、复议前置为例外。 二、是否可以直接起诉不同。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选择案件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复议机关不作为,是否可以起诉原行为不同。复议机关不作为(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当事人既可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右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而且对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当事人只可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作为。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的含义与理论意义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孙宪忠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事实。 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则是: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其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簿册上。 综上所述,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的事实。不动产登记事实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登记与否的事实状态,二是登记的过程或程序。 (二)不动产登记的理论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意义,就是完成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通过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交易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

1、不动产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 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物权法上的本质,一方面是对于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承认,赋予不动产物权变动充分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也是给与第三人足够的警示,为第三人提供安全告诫。 2、不动产登记具有国家公信力 国家出面承担登记责任,就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为保障,使得不动产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而国家公信力是不动产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的根据;同时,善意第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薄取得登记的权利,即使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其权利也应受到保护。 3、国家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具有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的法律基础 通过不动产登记,国家为不动产物权提供了一个在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有效的法律基础。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来看,国家为不动产所提供的统一效力意义巨大。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分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前者是生活中的主要部分,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故物权法变动模式是针对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

王利明物权法中与登记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

王利明物权法中与登记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

王利明教授物权法中与登记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 各位来宾、同志们,大家早上好。非常感谢建设部房地产司的邀请,这是我第二次来和大家一起讨论有关物权法中的登记问题,大家知道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二章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规定了物权的登记制度。在起草的时候,曾经有人提出登记制度不一定要在物权法里面规定,可以考虑由建设部制订行政规章或者最多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为什么物权法要专门规定登记制度?这是因为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物权法主要调整有关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所形成的民事关系,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大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并完成。登记始终是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没有登记,大多数物权不能有效的设立也不能有效的变动。什么是物权?其实我们可以简单的这样理解,这就是说对于绝大多数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来设定的物权而言,物权就是指一个设立物权的合同加上登记就构成物权,如果仅仅只是有设立物权的合同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还没有完成登记那么就不能认为已经产生物权,当事人之间只是形成一个合同债权。从这一点上讲,物权法需要靠一套完善的登记制度进行配套。即使物权法规定的特别好,如果没有登记制度与其配套的话,物权法也是无法有效实施的。下面我将介绍

一下物权法中与登记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登记的功能 我们要理解什么是登记,首先必须要理解登记的功能,不动产登记,就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理解登记的含义,要把握这几点:第一,“登记”这两个字的含义顾名思义就是“登录、记载”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把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所以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申请,还没有经过法律的程序把它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还不能叫完成了登记。比如说有一家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的领导已经批准要马上登记,但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清偿还债的问题,抵押权人能不能优先受偿呢?显然是不行的,因为登记还没有完成,抵押权还没有有效的设立。第二,登记的事务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物权法草案使用的是不动产登记的概念,这就是说它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这是不是说动产都不需要登记呢?也不是这样。比如船舶、机动车还有动产抵押等,也可以登记,但是对于动产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登记是任意性的规范,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办理登记,但是对于不动产必须要办理登记,当然也不是说所有的不动产都要办理登记,比如物权法草案就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

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

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 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 周珺武汉大学法 学院 关键词: 机动/物权/登记 内容提要: 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的确立 ,一方面是对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的充实和发展 ,另一方面也可能对传统物权理论与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为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 ,应着力处理好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登记机动车与非登记机动车、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以及机动车记与不动产登记等四个方面的关系。 物权法中应当确立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 ,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和立法者的共识。1 较之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与船舶、航空器物权登记 ,机动车物权登记尤其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可谓物权法草案的一项创新。将机动车物权登记纳入物权法体系 ,一方面是对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的充实与发展 ,另一方面也可能对传统物权理论与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我们认为 ,为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充分发挥其功能 ,应处理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关系。 一、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

1896年德国研制成功第一辆内燃机动车 ,标志着汽车时代的来临。进入 20世纪以后 ,汽车及其他机动车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为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 ,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 ,各国逐步建立起机动车登记制度。不过此种登记更多的只是有关机关对机动车及道路交通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 施 ,是否办理登记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之间并无必然关联。 目前我国业已建立起一整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导的机 动车登记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文件对机动车登记制度及其具体操作规程进行了相应的规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4条之规定 ,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类型。其中 ,除了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外 ,其他四种类型的登记均不属于物权登记 ,不是机动车物权 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具体而言 ,可作如下分析: (1)注册登记是机动车所有人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时所办理的登记。不办理注册登记 ,该机动车就不得上路行使 ,但不至于影响到权利人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2)变更登记是机动车的车身颜色、发动机、车身、车架、所有人的住所等发生变更后所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主要是针对机动车物理形态变化所作的记载 ,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之间没有直接联系。 (3)转移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所办理的登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是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当事人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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