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1979 07—79刑法

1979 07—79刑法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英文译本】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79.07.06 【实施日期】1980.01.01

【时效性】已被修订【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刑法【唯一标志】556

【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布日期:1997年3月14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07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19970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2002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0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七九年七月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资料: 法律98篇行政法规23篇部门规章161篇司法解释302篇其他规范性文件8篇最高法公报案例81篇裁判文书354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45篇实务指南实务指南459篇法学教程2篇英文译本)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反革命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八章渎职罪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最高法公报案例5篇裁判文书5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的,适用本法:

(一)反革命罪;

(二)伪造国家货币罪(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贪污罪(第一百五十五条),受贿罪(第一百八十五条),泄露国家机密罪(第一百八十六条);

(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第一百六十六条),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一百六十七条)。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六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七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八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九条本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21篇地方法规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5篇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3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3篇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相关论文4篇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12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5篇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相关资料: 法律1篇部门规章4篇司法解释23篇地方法规2篇最高法公报案例3篇裁判文书19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法律1篇司法解释2篇地方法规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十九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15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8篇裁判文书88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7篇裁判文书7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5篇地方法规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5篇裁判文书36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地方法规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六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十七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二十八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二十九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十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4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十一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1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司法解释7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5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三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十四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

(二)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已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十六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节拘役

第三十七条拘役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十八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十九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四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裁判文书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三条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3篇裁判文书30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四十四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5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四十五条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十六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四十七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裁判文书19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六节罚金

第四十八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四十九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注)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5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8篇裁判文书97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3篇最高法公报案例38篇裁判文书156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五十四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五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7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五十六条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67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五十八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五十九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6篇最高法公报案例5篇裁判文书22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9篇最高法公报案例31篇裁判文书12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最高法公报案例7篇裁判文书39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六十二条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节自首

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3篇地方法规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8篇裁判文书3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四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7篇最高法公报案例24篇裁判文书85篇修订沿革)

第六十五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6篇裁判文书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六十六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

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7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6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五节缓刑

第六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4篇最高法公报案例5篇裁判文书33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六十八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六十九条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七十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险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9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一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但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4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七十二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七节假释

第七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4篇地方法规2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七十四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七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再犯新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八节时效

第七十六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3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七十八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七十九条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最高法公报案例3篇裁判文书4篇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八十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八十一条本法所说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全民所有的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八十二条本法所说的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或者使用的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树等生产资料。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八十三条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八十四条本法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讯、检察、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八十五条本法所说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八十六条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八十七条本法所说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

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八十八条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八十九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反革命罪

第九十条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九十一条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九十二条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九十三条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者叛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九十四条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者率众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率领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九十五条持械聚众叛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九十六条聚众劫狱或者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九十七条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

(二)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

(三)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地方法规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九十八条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九十九条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条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破坏行为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爆炸、放火、决水、利用技术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军事设备、生产设施、通讯交通设备、建筑工程、防险设备或者其他公共建设、公共财物的;

(二)抢劫国家档案、军事物资、工矿企业、银行、商店、仓库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三)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的;

(四)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五)制造、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零一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投放毒物、散布病菌或者以其他方法杀人、伤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

第一百零二条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

(二)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

第一百零三条本章上述反革命罪行中,除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零四条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零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法律1篇司法解释2篇地方法规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零六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资料: 法律1篇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3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4篇裁判文书7篇修订沿革)

第一百零七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法律1篇司法解释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

第一百零八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法律2篇司法解释2篇修订沿革)

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法律1篇司法解释1篇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资料: 法律3篇司法解释4篇地方法规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一条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相关资料: 法律1篇部门规章3篇司法解释8篇地方法规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3篇裁判文书7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三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5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关资料: 法律5篇部门规章2篇司法解释11篇地方法规3篇裁判文书6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法律8篇司法解释2篇地方法规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资料: 法律1篇司法解释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资料: 法律5篇部门规章4篇司法解释13篇地方法规5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2篇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资料: 法律6篇行政法规1篇部门规章3篇司法解释10篇地方法规4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3篇裁判文书21篇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相关资料: 法律1篇司法解释2篇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2篇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处没收财产。

(相关资料: 法律1篇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2篇地方法规2篇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资料: 法律1篇部门规章4篇司法解释6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三条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四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相关资料: 法律1篇司法解释4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五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六条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相关资料: 法律3篇部门规章3篇司法解释4篇裁判文书3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资料: 法律1篇司法解释2篇地方法规2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相关资料: 法律1篇地方法规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相关资料: 法律1篇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法律1篇司法解释2篇地方法规4篇最高法公报案例7篇裁判文书25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资料: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资料: 法律1篇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4篇地方法规3篇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20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资料: 法律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1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六条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相关资料: 法律1篇司法解释2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