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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_王新文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_王新文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_王新文

2010年4月第18卷 第2期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X i P o l i c eA c a d e m y

A p r.,2010 

V o l.18 N o.2

【民爆公共安全研究】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王新文1,孙 泉2

(1.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太原030021;2.晋中市公安局,山西晋中030600)

摘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存在的分歧,应从四个方面入手:一是围绕立法本意,科学界定刑法上“爆炸物”的范围;二是针对目前关于“非法储存”的规定在司法认定中引起的争议,深入分析,提出认定“非法储存”中应遵循的原则;三是通过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分析,形成对未完成形态认定的正确方法;四是结合实践中易混淆的情况,对本罪与他罪进行比较研究,指出本罪与他罪的认定界限。

关键词:非法储存;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85X(2010)02-0010-05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为一种涉爆犯罪,由于对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危害,一直是刑事打击的重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种案件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常发生分歧,引起争论。例如:2005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某村找因吵架跑回娘家的妻子郭某。下午5时许,两人发生争吵,李某声称要将郭某全家杀死,后离开。郭某随即报案,称李某私藏炸药,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住宅搜查,查获炸药6公斤,纸雷管2枚。据李某交待:该爆炸物系其在附近矿山上捡取。

案件审理中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属于典型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性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依照《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为自己储存爆炸物的情形不属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成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理由是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对“非法储存”含义的明确界定,不能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是从广泛的意义上考察,可以将爆炸物认定为广义上的“弹药”,故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128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1]通过此案例可看出,实务部门在案件认定中因对诸如爆炸物的范围的界定、非法储存行为的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与非罪的界限等问题的理解不同而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践中的困惑,运用刑法理论,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认定过程中的某些重要问题或争议较大问题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研究。

一、“爆炸物”范围的刑法界定

(一)“爆炸物”范围的分析

关于“爆炸物”的范围,刑法无明文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①中规定的各类炸药以及爆炸物品,但不包括烟花爆竹。[2]第二种观点认为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是非军用的爆炸物品,包括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3]第三种观点认为,爆炸物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前者包括各种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等;后者主要指炸药和雷管。烟花、爆竹等一般娱乐用品不应包括在内。[4]三种观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军用爆炸物品是否属于本罪中“爆炸物”范围,二是烟花爆竹是否属于本罪中“爆炸物”范围。

对“爆炸物”范围的刑法界定,应运用刑法解释的方法,结合刑法分则上下文体系进行分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设

收稿日期:2009-12-20

作者简介:王新文(1973-),男,山西临汾人,法学硕士,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讲师;孙 泉(1974-),男,山西太原人,法律硕士,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副局长。

①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已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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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正是由于爆炸物的爆炸性,即爆炸后会产生较大的杀伤力和破坏力,非法储存可能发生爆炸事故或流入社会被用于其他犯罪,进而威胁和危害公共安全。在法律没有对“爆炸物”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之前,我们应抓住这一关键点,按照刑法基本原则严格界定。

首先,民用爆炸物品属于“爆炸物”无太大争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当然具有爆炸性。但需要明确两点:一是民用爆炸物品与爆炸物是种属关系,不能以种代属;二是虽然刑法专业术语的解释常常来源于行政法规,但爆炸物并非仅属民用行业术语,更是军事领域的术语。所以,不能只把民用爆炸物品归入“爆炸物”的范围。

其次,军用爆炸物的杀伤力和破坏力通常是强于民用爆炸物的,如果非法储存,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和危害程度就更大。若仅将民用爆炸物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而将军用爆炸物排除在外,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同在《刑法》125条中规定的非法储存枪支罪并没有将军用枪支排除在“枪支”范围外,可见立法者并没有刻意要将“枪支”、“爆炸物”限制在民用或军用上。因而,军用爆炸物应该属于“爆炸物”的范围。另外,关于生物炸弹、化学炸弹和核弹是否属于“爆炸物”的范围,争议不大,但笔者认为也需要明确,生物炸弹、化学炸弹一般都属于军用爆炸物,自然应属于“爆炸物”的范围;而核弹虽然也属于军用爆炸物,但由于《刑法》125条第2款已规定了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各种核弹均以核材料制造,有一定特殊性,属于危险物质的范围,所以,在刑法上不再属于“爆炸物”的范围。

再次,燃放烟花爆竹作为一种娱乐活动,在我国普遍存在,通常少量或个别储存烟花爆竹时并不具有威胁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但是烟花爆竹作为常见的爆炸物品其爆炸性仍然存在,从实践看,烟花爆竹爆炸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是巨大的,但如果将烟花爆竹纳入“爆炸物”的范围,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无疑是不当的扩大范围。我认为,储存烟花爆竹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析,如果以消费为目的储存,应按娱乐用品对待,如果以非消费目的储存大量的烟花爆竹,应按爆炸物处理,因为一定量的烟花爆竹聚集就有可能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威胁或危害。另外,对于非法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的原料制造的“烟花爆竹”,已经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烟花爆竹,当然属于爆炸物。所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的范围。

最后,硝酸铵是否属于“爆炸物”的范围?近几年“黑炸药”泛滥成灾,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制作原料硝酸铵极易获得。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就明确规定:禁止将硝酸铵作为化肥销售。[5]《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则规定:“……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而且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已经将非法储存硝酸铵行为按非法储存爆炸物处理。①我认为,由于硝酸铵仅是“黑炸药”的制作原料,本身并无爆炸性,而且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院字第1418号解释”有类似规定:“毛硝火硝及硫磺,虽足供制造军火之原料,但未经配合之前,均不能认为刑法上之爆裂物。”[6]因此,硝酸铵不宜归入“爆炸物”的范围。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非法储存硝酸铵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只宜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爆炸物”的范围应包括军用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和满足一定条件的烟花爆竹。

(二)“爆炸物”与“弹药”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爆炸物”与“弹药”的区别掌握不准,经常混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与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爆炸物”与“弹药”的关系。

爆炸物与弹药有何区别,《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于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对弹药范围作了界定,根据清单第3.1条规定:弹药,系使用枪械、单兵或班用战斗发射器及各种身管武器、发射架(筒)发射,利用火药燃气压力或其他能源抛射弹丸及辅件的装置和零部件的总称。在该清单所列第三类军品中,将弹药与地雷、水雷、炸弹及其他爆炸装置分开列举,表明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范畴。区别在于爆炸物一般具有独立的破坏功能,不必依赖发射装置,只需引爆即可产生破坏力,而弹药通常必须依赖于发射装置,没有独立的破坏功能。[1]p142

但这种区别并非刑法上的区别,只能参考,不能绝对化,如根据《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非法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而依第5条第4项,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定罪处罚。手榴弹并不依赖发射装置,却也成为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的犯罪对象。因而,司法认定中要对此特别注意。

二、“非法储存”认定中的问题分析

“非法储存”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方式,实践中对非法储存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如文首所引案例中出现分歧意见,就与对“非法储存”的不同理解有很大关系。因此,正确理解“非法储存”对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十分关键。

(一)问题的产生

由于《刑法》第125条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仅作了罪名和刑罚的粗略规定,未对罪状方面的细节进行规定,操作中出现了争议,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解释》,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然而,这一关于“非法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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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第2期 王新文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①笔者在2006年至2007年在山西临汾、忻州等地公安机关调研时,发现将硝酸铵归入爆炸物范围,并按相关罪名开展刑事侦查的现象。

存”规定的出台,引起了更多争论。有观点认为,将犯罪对象限定在“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将非法储存他人合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实则对本罪进行了限制解释,而这一解释似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违逻辑性。[7]

还有观点认为,《解释》的规定,明确把行为人为自己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排除在“非法储存”的范围之外,而对于此种行为又无其他相应的刑法条文可适用,由此导致了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种行为定性的争

议。[1]p 140

文首所引案例中第一、二种意见的分歧,即基于两种

截然相反的理解。而现实中储存爆炸物的情形可能会有多种,如个人储存捡拾到合法或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继承到来源不明的爆炸物、盗窃的爆炸物等,都有可能产生争议。

(二)问题的分析

笔者认为,“非法”作为这一术语的限制性修饰语,具有法律属性,非普通用语,应结合立法目的对“法”的指向作清晰界定,而“储存”并非刑法专用术语,“非法储存”的解释应当严格依照刑法条文,运用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刑法文本的含义。刑法设置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目的,是基于爆炸物本身具有的爆炸性,以维护公共安全利益为目的,惩治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至于爆炸物来源不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利益指向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并不影响非法储存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将“非法储存”限定为“为他人存放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的行为”,显然有违立法本意,限制了犯罪对象,缩小了打击范围。在实践中,就会出现为他人储存少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按本罪的规定定罪量刑,而为自己非法储存大量的来源合法或非法的爆炸物,却不构成犯罪,但后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前一种行为的危害性小,甚至更大,可能出现危害性较小的行为构成犯罪,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反倒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背离了立法目的。

另外,“明知”体现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我认为明知的内容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爆炸物的明知,另一方面是对爆炸物的危险性明知。如果行为人不知所存之物为爆炸物,被蒙骗、利用,而实施了储存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中的“非法储存”。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为自己储存、爆炸物来源于何处、储存于什么场所并不重要,只要行为人控制着爆炸物,即成立本行为。非法储存行为在本罪中起着连接行为人和犯罪对象的桥梁作用,如果没有非法储存行为的认定,行为人也就不会被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所以,在刑事诉讼领域,“非法储存”行为或行为状态的认定是

行为定性的关键。

(三)问题的解决

根据以上分析,解决实践中认定“非法储存”的分歧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紧紧抓住刑法条文的立法本意,从行为的危害性上进行分析。第二,正确处理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关系,司法解释是为刑法服务的,不能改变刑法本意,不当的解释可以不予适用。第三,根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我认为来源合法和行为人为自己储存的爆炸物可以按照其他爆炸物处理,但并不是必须这样处理。最后,从刑法的谦抑精神出发,在认定“非法储存”时,要注意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些典型案例中,对“非法储存”的认定已突破了《解释》的限定,如郝国有案①、羊明山案②中的郝国有和羊明山都是为自己储存爆炸物。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判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在实践中是具有参考意义的。 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未完成形态研究

相对于犯罪完成形态而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属于犯罪的特殊形态,是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中途停顿下来,从而没有齐备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没有达到终点的行为状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具体

包括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8]

犯罪未完成

形态研究是基于犯罪完成形态而展开,笔者认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危险犯,[9]

至于危险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理论

上是有分歧的,

[8]p 266-267

由于在这里主要从认定角度进行分

析,因此,笔者在基本同意肯定说的基础上,结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具体类型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未完成形态作初步探析。

(一)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预备形态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需要一定的条件方可实行的犯罪,其常见的犯罪预备行为主要有:为非法储存爆炸物准备储存对象、选定储存地点、准备储存工具、决定储存方式等。行为人基于预谋故意为非法储存爆炸物实施预备行为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储存行为,而停留在预备行为阶段,在实践中是存在的。例如:某甲答应为某乙寻找地方储存某乙一周后非法买来的炸药,而某乙由于卖方案发不能购买并被侦查机关抓获,并交待了某甲已为其找到储存炸药的地方,某甲对此也承认,那么某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对此应首先分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否存在预备犯?预备行为仅是实施储存行为的一个必要前提,不是必然构成犯罪即预备犯,构成犯罪必须具有刑事可罚性。笔者认为,

12—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年第2期 

①②

参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门刑初字第141号。参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海南刑终字第49号。

对于犯罪预备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以下因素考虑:第一,行为人预备行为对法益是否构成侵害;第二,行为人预备行为的性质及进展程度;第三,行为人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原因。上述案例中,某甲应构成犯罪。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未遂形态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2]p155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着手”必须是已经着手实行储存行为,即行为人在储存行为开始的刹那间,便是着手实行行为的开始,以此区别犯罪的预备形态。本罪的“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没有齐备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区别于犯罪既遂。

结合犯罪未遂状态的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的分类,笔者认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未遂形态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第一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能犯未遂,可表述为储存行为极可能达到既遂,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形态。如行为人在将爆炸物搬至储存地点时,由于周围邻居的阻止,未完成储存也未出现因储存而产生的危险状态。第二种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不能犯未遂,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储存对象的认识错误而使储存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形态。如行为人将化肥当作炸药储存于家中,由于其存放的化肥并不具有爆炸性,根本不可能出现危险状态。

我国刑法对未遂犯采取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那么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所有的犯罪未遂状态都构成未遂犯吗?“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的未遂都没有作为未遂犯处罚”,[10]但法律并未规定构成未遂犯的标准,所以理论界提出了不同观点,主要观点均认为应通过罪的轻重程度来确定。[8]p291-294根据《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起刑点为3年有期徒刑,一般认为属于重罪,未遂状态应按未遂犯处理。

(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中止形态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2]p160从主观方面看,犯罪中止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愿,而非客观条件造成的不得已而中止;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放弃了自认为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中止可分为预备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与实行终了的中止。[2]p164下面按照此种分类分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中止形态。

1.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预备阶段能够成立犯罪中止,但中止状态是否应犯罪化处理,却有争议。《刑法》第24条对犯罪中止限定在“犯罪过程”,显然没有排除犯罪预备阶段。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仍然构成中止犯,当然处罚上采取了必减免原则。但从刑事可罚性角度看,行为人出于己意而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停止下来,则无论从行为的危害性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说,均几乎接近于零。[11]如果行为人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预备阶段主动中止犯罪行为,危险状态并未实际出现,主观恶性也自动消除,如再按犯罪处理,则缺合理性。因此,非法储存爆炸物在预备阶段的中止状态应予以非犯罪化。

2.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阶段能够成立犯罪中止,如行为人在将爆炸物搬至储存地点时由于惧怕、自责等心理活动,放弃储存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危险状态即将出现或者出现非法储存引起的危险状态,因此,应成立中止犯。而又因为行为人出于己意主动中止或放弃本罪所要求的危险状态,所以在处罚上“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根据不同理论观点会产生不同答案,主要有成立既遂犯说、危险犯中止说、实害犯中止说等观点。[8]p299-301由于行为人的储存行为已经实行,危险状态产生并持续,达到既遂标准,如果成立中止犯,则意味着刑法评价标准出现混乱,即前一行为的性质由后一行为而否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中止犯说不应成立;对于实害犯中止说,行为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已经既遂,产生危险状态,行为人放弃的是必然的危险状态,而非偶然发生的实害结果,因此,该说也不应成立。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犯罪中止并不成立中止犯,应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性,中止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四、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与他罪的比较

(一)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的区别

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的行为[12],其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根据《解释》第8条第2、3款的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由于储存与持有、私藏在语义上均有支配或控制之义,而且广义的弹药可包括爆炸物,因此,尽管《解释》对相关术语进行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两罪仍极易混淆,文首案例中第一、三种观点的分歧就说明了这一点。对于两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区分:

1.犯罪对象的区别:前文已作分析,此处不再赘述。但犯罪对象是手榴弹时,则应考察其他方面的差别,予以定性。

2.犯罪客体的区别: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秩序;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3.客观方面的区别:从行为特征看,非法持有、私藏比非法储存的支配性和控制力更强,而且根据《解释》第8条第3款规定,私藏则不仅要求藏匿而且拒不交出;从存放量看,一般来讲储存量大于持有量和私藏量。

4.犯罪主体的区别:从自然人主体看,根据《解释》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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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第2期 王新文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条第3款规定,非法私藏的行为主体是指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的曾经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而非法储存无此要求;从单位主体看,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则无单位犯罪。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文首案例中第三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二)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界限

前文已论及其他非法渠道来源的爆炸物应该属于本罪中非法储存的对象,然而实践中常常出现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爆炸物,仍然帮助他人藏匿的情况,在处理时就会出现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也有观点认为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基于这种分歧作如下比较分析:

1.从犯罪对象看,虽然两罪的对象都是爆炸物,但在性质上却有不同,作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对象,是基于爆炸性,属于违禁物品的范畴;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是基于财产价值和证据性而言的。

2.从侵害客体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客体具体来讲是国家司法秩序。

3.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起刑点为3年,最高可判处死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可以看出立法精神,即对公共安全的保护优先于社会管理秩序;如果将此类行为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显然忽略了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4.从法条关系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普通条款,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则可看作关于爆炸物这一特殊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物品的特殊条款,属法条竞合关系,按照法条竞合关系的处罚原则,应当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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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 h a n x i P o l i c e A c a d e m y,T a i y u a n030021,C h i n a;

2.J i n z h o n gP u b l i c S e c u r i t y B u r e a u,J i n z h o n g030600,C h i n a)

A b s t r a c t:D i f f e r e n c e s o nt h e i d e n t i f i c a t i o n o f i l l e g a l s t o r a g e o f e x p l o s i v e a r t i c l e s i n t h e j u d i c i a l p r a c t i c e s h o u l d b e s o l v e d f r o m4a s-p e c t s:t h e f i r s t,d e f i n e t h es c o p eo f e x p l o s i v ea r t i c l e s s c i e n t i f i c a l l y i nt h e c r i m i n a l l a w;t h es e c o n d,a n a l y z et h e c o n t r o v e r s y c a u s e db y p r e s e n t r e g u l a t i o n s o n i l l e g a l s t o r a g e a n d p u t f o r w a r d p r i n c i p l e s t h a t w e s h o u l d f o l l o wi n i d e n t i f y i n g i l l e g a l s t o r a g e;t h e t h i r d,a n a l y z e t h e u n f i n i s h e df o r m o f t h e o f f e n c e o f i l l e g a l l y s t o r a g i n g e x p l o s i v e a r t i c l e s a n db u i l dr i g h t m e t h o d s i n i d e n t i f y i n g u n f i n i s h e d f o r m;t h e f o u r t h, a n a l y z e t h i s c r i m e a n d o t h e r c r i m e c o m b i n i n g w i t ht h e c o n f u s i n g s i t u a t i o n s i np r a c t i c e a n dp o i n t o u t i d e n t i f i c a t i o nb o u n d a r i e s.

K e yw o r d s:i l l e g a l s t o r a g e;o f f e n c eo f i l l e g a l s t o r a g e o f e x p l o s i v e a r t i c l e s;j u d i c i a l i d e n t i f i c a t i o n

(责任编辑:刘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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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年第2期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公司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安全技能,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特制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一、严格执行从业人员上岗教育的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从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一次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二、公司新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熟悉涉爆安全基本知识、安全纪律和操作规程,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四、每月必须对全体员工进行一至二次安全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民用爆炸物品的结构、性能及安全知识;事故案例剖析;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等。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等。 五、实行安全培训教育登记制度。公司建立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档案,没有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职工,不得从事作业或者管理活动。 六、公司的安全培训教育经费,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七、积极参加公安、安监等部门组织的其他教育培训活 动。

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 (一)负责爆破工程的设计、评估、监理和总结,指导施工,检查质量; (二)制定爆破安全技术措施,检查实施情况; (三)负责制定盲炮处理的技术措施,并指导实施; (四)参加爆破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爆破员的岗位职责包括: (一)保管所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 (二)按照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方案,进行装药、联网、起爆等爆破作业; (三)爆破后检查工作面,发现盲炮或其他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四)在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指导下,配合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处理盲炮或其他安全隐患; (五)爆破作业结束后,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清退回库。 安全员的岗位职责包括: (一)监督爆破员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纠正违章作业; (二)检查爆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及时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 (三)监督民用爆炸物品领取、发放、清退情况;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释义】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立案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所违法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本罪的量刑】 犯本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扫黑除恶知识合集--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

扫黑除恶知识合集--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注: 只要具有如下情形之一,就可以立案,不需要以下几项都具备。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X〕1号)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本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为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也按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X]7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枪支犯罪》

枪支犯罪 一、罪名总结 1.重点罪名 (1)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2)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2.普通罪名 (1)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3)第128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4)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5)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6)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 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1.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成立本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但是不意味着一旦实施就既遂,既遂标准是实际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 2.骗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 3.认识错误:行为人以普通盗窃的故意,盗窃了枪支,定普通盗窃罪既遂,但如果事后持有,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本罪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区分总结: 1.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的区分:数量大小,储存是大量,持有是少量。 2.非法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3.非法携带,是指将枪支置于现实控制之下,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人既可以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也可以是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 四、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1.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单位;(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 2.行为分类 (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单位,只要非法出租、出借,就成立本罪。 (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非法出租、出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才成立本罪。 3.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论处;对接受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4.罪数:行为人明知他人使用枪支要实施犯罪,而出租、出借的,与他人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 【2012-2-58】.警察甲为讨好妻弟乙,将公务用枪私自送乙把玩,丙乘乙在人前炫耀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管理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管理制度 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宁洋煤矿 二0一七年二月一日

前言 根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37-2009、GA838-2009。以及有关国家标准要求,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编制了本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将对公司的安全管理起到积极的作用,使公司的安全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目录 一、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三、安全例会会议制度 四、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五、消防管理制度、 六、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七、定员定量制度 八、消防和动火动焊管理制度 九、装卸、运输、储存操作规程 十、危险品销毁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技措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三、附则

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公司经理安全职责 一、单位的法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书记安全生产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公司的全面贯彻实行。 二、在安全工作中负保证和监督职责。 三、参加公司安全生产例会,及时传达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对公司的安全工作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参加公司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协助公司经理,抓好安全工作,防止事故的发生。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 (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的两个难点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的两个难点 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关于利用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明确规定了若干种的不同罪名,除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外,也还有刑法第266条的普通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至198条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在利用合同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合同诈骗罪、普通诈骗罪、各种金融诈骗罪都是通过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本文研究的范围主要是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合同”这两个司法认定的难点。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述 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虽然合同诈骗行为作为一种欺诈行为古来有之,但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历代刑法都没有对此予以规定。我国古代和近代关于利用合同或者契约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都按照诈骗犯罪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最早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1950年7月25号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9条规定的不忠实履行合同罪。该法条第1款规定:“与国家机关、国营或公营企业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有或公有财产受重大损害者,处3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1)盗卖、侵占或掉换国有或公有财产;(2)

以掺杂或偷工减料之方法损害财物品质;(3)故意拖延交货或不按时完成任务;(4)其他不忠实履行合同之行为。”实践中的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被该规定中的不忠实履行合同罪所包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口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以诈骗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口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对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做了进一步解释,该条文规定:“根据刑法(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该条文明确表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第一次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仍未作为独立的罪名出现。 1997年3月14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_王新文

2010年4月第18卷 第2期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X i P o l i c eA c a d e m y A p r.,2010  V o l.18 N o.2 【民爆公共安全研究】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王新文1,孙 泉2 (1.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太原030021;2.晋中市公安局,山西晋中030600) 摘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存在的分歧,应从四个方面入手:一是围绕立法本意,科学界定刑法上“爆炸物”的范围;二是针对目前关于“非法储存”的规定在司法认定中引起的争议,深入分析,提出认定“非法储存”中应遵循的原则;三是通过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分析,形成对未完成形态认定的正确方法;四是结合实践中易混淆的情况,对本罪与他罪进行比较研究,指出本罪与他罪的认定界限。 关键词:非法储存;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85X(2010)02-0010-05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为一种涉爆犯罪,由于对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危害,一直是刑事打击的重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种案件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常发生分歧,引起争论。例如:2005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某村找因吵架跑回娘家的妻子郭某。下午5时许,两人发生争吵,李某声称要将郭某全家杀死,后离开。郭某随即报案,称李某私藏炸药,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住宅搜查,查获炸药6公斤,纸雷管2枚。据李某交待:该爆炸物系其在附近矿山上捡取。 案件审理中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属于典型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性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依照《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为自己储存爆炸物的情形不属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成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理由是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对“非法储存”含义的明确界定,不能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是从广泛的意义上考察,可以将爆炸物认定为广义上的“弹药”,故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128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1]通过此案例可看出,实务部门在案件认定中因对诸如爆炸物的范围的界定、非法储存行为的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与非罪的界限等问题的理解不同而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践中的困惑,运用刑法理论,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认定过程中的某些重要问题或争议较大问题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研究。 一、“爆炸物”范围的刑法界定 (一)“爆炸物”范围的分析 关于“爆炸物”的范围,刑法无明文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①中规定的各类炸药以及爆炸物品,但不包括烟花爆竹。[2]第二种观点认为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是非军用的爆炸物品,包括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3]第三种观点认为,爆炸物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前者包括各种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等;后者主要指炸药和雷管。烟花、爆竹等一般娱乐用品不应包括在内。[4]三种观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军用爆炸物品是否属于本罪中“爆炸物”范围,二是烟花爆竹是否属于本罪中“爆炸物”范围。 对“爆炸物”范围的刑法界定,应运用刑法解释的方法,结合刑法分则上下文体系进行分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设 收稿日期:2009-12-20 作者简介:王新文(1973-),男,山西临汾人,法学硕士,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讲师;孙 泉(1974-),男,山西太原人,法律硕士,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副局长。 ①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已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10 —

GB28263-20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GB 28263-20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 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简称民爆物品)生产(含现场混装炸药)和销售企业安全管理总则、综合安全管理、生产工艺管理、设备与设施管理、作业场所管理、运输与储存管理、试验与销毁管理,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事故报告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民爆物品科研、检测单位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事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4387 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规程 GB/T 14659 民用爆破器材术语 GB50089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 GB50140 建筑灭火器配臵设计规范 AQ3004 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 GA837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 JT618 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 WJ9048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评价导则 WJ9063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WJ9065 民用爆炸物品危险作业场所监控系统设臵要求

WJ9068 民用爆破器材企业报废生产线销爆安全管理规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7.6.1 第493号令)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5.7.12 第9号令) 3 术语和定义 GB/T 14659、GB50089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企业安全负责人 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2企业技术负责人 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3企业机电设备负责人 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机电设备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4定员 危险性建筑物内或操作工位上允许的生产人员数量。 注:定员分为操作定员和最大允许定员。 3.5操作定员 危险性建筑物内或操作工位上满足生产需要的最低操作人数。 3.6最大允许定员 最多允许进入该危险性建筑物内或操作岗位上的操作人员和临时人员人数。

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1)

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1) 【内容提要】堵截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表现为“或者其他型”。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非法经营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罪构成。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成立犯罪之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与单行刑法明确的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市场秩……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采纳学者建议,(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63、264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5页。)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继对非法经营进一步做出现定,司法解释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内容,形成非法经营罪构成的繁复局面,导致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诸多困难。本文正基于此,根据相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作进一步阐述,以求廓清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堵截构成要件,是大陆法系立法技术角度的要件分类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注:参见储槐植

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作为严密型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构成要件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较具实证意义。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借以表现客观要件内涵,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量刑幅度。换言之,在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上,成功运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现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条第1、2项规定非法经营两种行为的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状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注:参见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72~173页。)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以立法技术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便于有力打击非法经营犯罪。

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超额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时有发生,理论界对此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绑架、勒索等非法拘禁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判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索要债务而采取的非法拘禁行为已有明确的规定,况且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这两种罪的刑罚相差之悬殊,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角度来看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处。 我国刑法对于非法拘禁罪的一般规定在3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的起点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明显可以看出,绑架罪的惩罚严厉性大于非法拘禁罪。而本文探讨的因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介于二者之间,因此,实践中应当慎重区分二者。 一、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概念 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是指行为人超额索取债务,采用拘禁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行使权利,即实现自己的债权。索要指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文所探讨的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在实际中往往表现为债权人采取关押、禁闭、捆绑、绑架债务人或其近亲属使被拘禁人丧失人身行动自由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本

人或其近亲属索要超过债务的财物的行为。此非法拘禁行为既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交往甚密的朋友,债权人将债务人哄骗至某处,将其禁闭于一定范围之内,然后向其及其近亲属提出超过实际债务的财物的行为。 (二)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最主要是侵犯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利,因为它是超过实际债务索要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次,此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必须以索取债务为主要或首要目的 这是该行为不同于其他一般非法拘禁行为及其他行使权利行为的主要特征。我们说索债是主要目的而非唯一目的,是因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与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不同,后者采取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目的只为了索债,除此之外,绝无他意;而前者毕竟是超过了实际的债务,其目的有多种,既有行使自己应有的债权的目的,也有因多次索要债务未果而产生了仇恨心理想借机超额索要教训一下债务人的目的,也有趁机得到其他物质好处的目的等等。我们说索债是首要目的,是说在前述的各种目的中,索债是最初的原始的目的,其他目的是在索债目的以后拘禁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超额部分是明显的情形也是在索债目的后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违法与非法

违法与非法 违法与非法 2012-10-29 8:51:14 违法与非法 案例:某上诉人于一九八四年停止经营采石场后,采石时没有用完的火工品被当作闲散物品放在家中楼上未作处理。二零一零年元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察机关公诉后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判决书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上述三项法律规范均以“非法储存”行为作为规范对象,因而,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储存”还是“非法储存”就成为问题的关键。 一、违法不同于非法 “非法”和“违法”是人们常用的法律概念,但是,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直接的相关解释,它们之间的差异也常常被人们忽视或淡忘。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非法”即不合法,“违法”即不守法,这种解释仍然费解,无法有效

区分它们之间的差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罪名的设置,涉及“非法”行为的罪名有56个,涉及“违法”行为的罪名有4个,从这些罪名的比较中,可以概括出如下情况:(1)违法行为可能是故意行为,也可能是过失行为;非法行为则都是故意行为。 (2)违法行为可能是积极行为,也可能是消极行为;非法行为则都是积极行为。 (3)违法行为总是与特定的职务或业务相联系,其本身是应当受到法律规制而又不符合法律规制的行为;非法行为与合法的职务或业务无关,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文件中,使用了如下表述:“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这里使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表述,正是因为在工程建设的法律规范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分包”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同时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转包”行为。 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是非法行为 根据上述对相关刑法罪名的特点分析,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存储、使用的民用爆炸物,是直接为其依法从事的采石经营活动服务的,通过了正当合法的销售渠道购买所得,用于正当合法

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05946234.html, 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罪的构成。 1、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1)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1) 内容摘要: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在新刑法实施以前,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是按照普通诈骗处罚的。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国内和国际贸易的渐趋频繁,经济领域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诈骗数额巨大。鉴于此类犯罪极大地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比较严重,又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点。为了更加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新刑法在二百二十四条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本文就该罪所涉及的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心理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必然与犯罪行为、手段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具有内在一致

性。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该观点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从逻辑上讲无异于同义反复;从判断依据上讲是将内在心理而不是外在表现作为依据,其基本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事实,不可能被人们直接观察到,在目前的科技条件下也无法用仪器进行测量,所以唯一的途径就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外部表现进行把握,正如马克思所指出:“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之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客观方面的表现作为判断依据,其考虑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不过,仅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应当尽量结合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综合判断比单一判断更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物到手就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

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件适用法律中的选择.

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件适用法律中的选择 河南省陕县的煤碳、铝矿、铁矿、金矿等矿藏十分丰富,各类采掘业较为发达,对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物品的需求量较大,从而使国家严格限制的爆炸物品买卖十分活跃,各类爆炸物品非法买卖也就混杂于其中,被查处的相应犯罪案件就较多。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先后共受理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案件9件16人,其数量超过了此前自新刑法实施以来(即1997年10月1日以来)受理的此类案件的总和。通过对我院上述9件案件的依法审判发现,这类案件的审判效果不好,原因在于相关司法解释等有漏洞,需要进行相应完善或者修改。现说明如下。 一、审判效果不好的表现:处罚结果只能是要么畸轻——失去刑罚的威慑性,要么畸重——失去刑罚的适当性, 这是一个两难选择。 在我院受理的9件案件中,从用途上看,除1件(5名被告人)其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960公斤)用途不明外,其余的8件(11名被告人)其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地用于非法开采小煤矿或者小铝矿;从数量上看,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最多的高达960公斤(1案5人),而最少的为6.7公斤(1案1人)。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作者综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千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或

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

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 Safety code for miniature civil explosives magazin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 838—2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 2009—06—29发布 2009—08—01实施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全防范报警系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100)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北京国科安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兵器工业安全技术研究所、北京北方天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春乐、杨祖一、闫正斌、李军刚、亓希国、白春光、魏新熙、张国亮、文勇。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基本要求,是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设计、建设、改建、验收、评价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本标准适用于爆破作业单位储存量符合表1规定的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6722 爆破安全规程 GB/T7946 脉冲电子围栏及其安装和安全运行 GB12014 防静电工作服 GB21146 个体防护装备职业鞋 GB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57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GB50089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 GB50154 地下及覆土火药炸药仓库设计安全规范 GA 837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3 术语和定义 GA 837中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 miniature civil explosives magazine 爆破作业单位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最大储存量不大于表1规定的储存库。 3.2 洞库 underground magazine 由山体表面向山体内水平掘进的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洞室。 3.3 覆土库 earth covered magazine 分两种形式,一种是储存库后侧长边紧贴山丘,顶部覆土,在前侧长边覆土至顶部,两侧山墙为储存库出入口及装卸站台;另一种是其顶部覆土至储存库两侧及背后,前墙设有储存库出入口及装卸站台。 3.4 外部距离 external separation distance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与外部各类目标之间,在规定的破坏标准下所需的距离。它是按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确定的。 3.5 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internal separation distance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 一、非法经营食盐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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