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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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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

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

刘志刚3

内容提要 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①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国家的目的,不能被当作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人对其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自治和自决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也不完全类同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就其功能而言,与其他大多数基本权利不同,人格尊严兼有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功能,两者相比,前者居于主导的地位。

关键词 人格尊严 基本权利 平等权

人类对其尊严的认识肇始于古希腊时期,可谓源远流长。然而,由于历史及社会等诸多方面原因的限制,在古典人权主义学者的视野里,人格尊严问题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于标志立宪主义之开端的、彪炳于后世的宪法性文件,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中也没有对其作出确认。二战结束以后,鉴于“二战”中法西斯对人的尊严的粗暴践踏,人的尊严之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方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相继将人格尊严问题纳入其中,并赋予其作为人权之基础和核心的地位。在国际人权公约强调人格尊严的同时,世界各国也开始重视对人格尊严的确认和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战后宪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因应世界宪法发展的新趋势,我国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做了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把人格尊严写入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极大地充实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容,对于加强和促进我国人格尊严的保护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宪法对人格尊严问题予以尊重和保障的同时,宪法学理上对人格尊严的相关问题,如人格尊严的本质、性质、功能等却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理解上的差异,由此就影响到了宪法的适用实践,制约了宪法上之人格尊严作用的发挥。在本文中,笔者意欲不揣浅陋,对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和论证,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人格尊严的本质

英国著名哲学家休谟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②宪法是以规范人与国家的关系为其重要内容的,任何一种宪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方才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因此,对宪法的本原性思考,必须回溯至具有终极意义的人性问题。

人类对自身尊严的认识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普罗泰

3①

②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人格尊严,源生于英文中的“Human D ignity”,英美法系国家往往直观地将其理解为“人性尊严”,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称之“人格尊严”同根同义,这里基于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衔接的考虑,套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即“人格尊严”。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

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哥拉就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至高无上,提出了“人是衡量万物的尺度”的命题,把人置于自然界的中心位置。苏格拉底进一步把哲学的任务理解为认识人类自身,第一次真正发现了人类自己。③古罗马时期的斯多葛学派从共同人性论的角度,主张每个人作为人类的一分子都具有他人必须尊重的价值,即使人们在地位、天赋、财富等方面存在差异,维护人的尊严也是最起码的原则。在斯多葛学派学者的视野里,人格尊严的主体是作为个体的人,而不是作为整体的人类。在他们看来,虽然每一个体身上都包含着人类的共性,但无论就其个性,还是就其本质而言,个体的人都具有不可为其他人所替代的特殊禀性。也就是说,在宇宙万物中,只有作为个体的人的个性和本质,方才是绝对独立、绝对自由的。中世纪时期,基督教神学思想假定人的价值与尊严的至高性。在基督教看来,由于人人都是上帝的创造物,都具有神性,因而人的价值和尊严都带有神圣的色彩。他们认为,生命价值的平等与生命价值的尊严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之所以是神圣的,需要特别的尊重,乃是由于人是神的儿子,在有限的生命内蕴藏着不朽的灵魂,人参与着神的计划。文艺复兴运动时期,以意大利人为代表的思想先驱们倡导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以“人道”对抗“神道”,以“人性”对抗“神性”,抬高“人”的地位,贬低“神”的地位,他们在反神学斗争中发现了人,要求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④。在这里,人的尊严获得了不同于以往基督教神学的意义。客观而论,文艺复兴强调人的自然本性,主张人的天生平等和意志自由,从而把人从先前基督教神学所高举之神权思想的束缚下解放了出来。然而,文艺复兴运动所恢复的也只不过是人在神面前的尊严,它所主张的个性解放思想主要是新兴资产阶级积累资本和发财致富的愿望,人格尊严的政治意义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发现。这一历史使命最终赋予了康德,并由他将其在哲学层面上予以完成。

18世纪末期,康德在人权思想领域发动了一场新的革命。他第一次系统地说明了人的自我意识的哲学基础,从而为人的独立自主和尊严提供了哲学理论层面的注解。在康德看来,应该把人当作一种目的而不是一种手段来对待。如果仅仅把人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事实上就是把他作为缺少一切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反之,如果把他作为一种目的来对待,就是把他作为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那么,究竟什么才是把他作为永远有价值的人呢?在康德看来,这项原则要求,一个人必须永远被尊为一个自主者,即被尊为一个能够设定和追求他自己的目的的人。⑤康德的人性观无疑是晦涩的,但恰恰是这种晦涩的观念构筑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基本含义。如果把康德的人性观推及于国家与社会的层面,则可以合乎逻辑地诠释出这样的内容:人并不仅仅是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或者客体,相反,作为先国家而存在的人,恰恰是国家的目的。诚如德国诗人Schiller所言:国家本身并不是目的,国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满足人类目的的条件。⑥人在国家与社会层面的目的就在于,它能够在国家的框架内,自我设定和追求己身的基本权利,即实现对己身基本权利之正当行使的自治与自决。横观世界宪政实践,上述关于宪法上人格尊严之本质内涵的理解,已经为确立人格尊严之宪法保障的国家所采信。在最早于宪法上确立人格尊严条款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已经在多起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表达了对人格尊严之上述含义的理解。

在1969年联邦德国的“人口调查第一案”中,联邦人口调查法最初规定对住家和雇主收集周期性统计数据。1960年该法律又作出修正,进一步要求收集居民休假旅行的信息。原告因拒绝提供这一信息而被罚款100马克。他在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控诉,认为该法中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自己为基本法第1条所保障的人格尊严。联邦宪法法院在其所作裁决中指出:“……每个人都有权在社团中获得承认与

③④

⑤⑥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例如,但丁就曾经指出:“人的高贵,就其许许多多的成果而言,超出了天使的高贵。”庞波那齐也曾经指出:“世间再没有比德行更为可贵、更幸福了,所以人是万物中的上选”。见《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文学艺术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言论选集》,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第3、55页。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Vgl.School,D ie W eisse Rose,Frankfurt1973,S.105.

尊重。一旦国家将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国家无权彻底检查公民的个人事务,以揭穿受到保护的隐私领域。为了其个性以自由与负责的方式发展,国家必须为个人保留内在空间。在这个空间之内,个人是自身的主宰。因此,个人可以完全排斥外在世界,独自退回内在主体,并享受其隐居的权利。如果在某些情形下,不论在价值上如何中立,国家采取的行动对个人造成曲从公共机构的心理压力,从而禁止个性的自由发展,那么它就侵犯了个人的权利领域。”⑦

必须注意的是,人格尊严固然包含着人对其基本权利行使的自治与自决,但这丝毫也不意味着人格尊严是绝对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个人和社会紧密相连,个人从来不是孤立存在的个体,个人的尊严也绝对不能被解释为完全独立的个人主义。事实上,宪法在确立人格尊严之保障的同时,也非常注重参与和交流的社会价值,因此,他人同样为宪法所保障的人格尊严及宪法权利就构成了对人格尊严的刚性约束。在1960年的“烟草无神论案”中,一个囚犯用烟草做礼物鼓动其他囚犯放弃宗教信仰,从而被监狱方面剥夺了获得假释的机会。他因此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控诉,认为监狱当局侵害了自己为基本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联邦宪法法院指出,由于原告滥用宪法自由,去侵犯他人为宪法所保障的人格尊严和宗教自由,因而必须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负责,监狱当局剥夺其获得假释机会的做法不构成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⑧在1977年的“终身监禁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再次重申了它对人格尊严之受约束性的主张。它指出,“《基本法》的宪法原则包括对人格的尊重与保护。自由人及其人格是宪法秩序的最高价值。……作为精神与道德存在,人被赋予自由决定与发展自身的权利。在《基本法》的意义上,这项自由并非是孤立与自我中心的个人自由,而是与社团相关并受其约束的个人自由。在这种社团约束下,自由不能在原则上无限。……”⑨

至此,发端于古希腊,历经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思想的改造、文艺复兴运动时期人文主义学者的变革,最终由康德于哲学层面将其完成,并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其伸展并予以实证化的人格尊严方才具有了全面的、框架性的含义。

二、人格尊严的性质

在人格尊严入宪的历史进程中,德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德国巴伐利亚州在1946年州宪法第100条中规定:立法、行政及司法,应尊重人的人格尊严,这是人类历史上首次把人的尊严转化为宪法上应受保障的权利。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人的尊严由此成为德国基本法最重要的价值,这一规定也正式开创了以宪法保障人的尊严的时代。随后,突尼斯、韩国、瑞典、西班牙、卢旺达、沙特阿拉伯、以色列、俄罗斯、南非、波兰等国宪法相继把人格尊严写入宪法。概观世界各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之规定,方式各异。有将其规定于宪法序言,使之仅具有宣示作用的;有将其规定于宪法正文,使其作为一种宪法上的法益而加以保护的;有将其列入宪法之基本权利部分,使之成为一种具体的宪法权利的;也有将其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之外,作为基本权利的源头或者核心精神,而统领诸项基本权利的。各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之规定方式的差异,固然缘生于各国立宪技术以及宪法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但同时也凸显了各国宪法对人格尊严之性质的不同确认。

总体而言,关于宪法中之人格尊严的性质,大体上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人格尊严如同其他诸项基本权利一样,是基本权利中的一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曾经在其作出的宪法裁决中指出,人格尊严条款具有基本权利的性质 λυ;其二,认为人格尊严并非一种具体的基本权利,而是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

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

⑦⑧⑨ λυ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前引⑦张千帆书,第372页。

前引⑦张千帆书,第372页。

BverfGE61,126(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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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类同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λ?笔者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也不完全类同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其理由是:

其一,人格尊严在内涵上具有不确定性,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有损法律的安定性

与针对公民个人的普通权利不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个人针对国家提出的要求。有学者指出:“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异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滥用之侵害。” λω这也就是说,基本权利基于“天赋人权”的文化底蕴,已经孕育出自身先国家而存在的自然秉性,从而在事实上赋予公民以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正当性力量。在立宪主义国家,基本权利不仅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权力底线,而且也是其维持自身存在之正当性的基础。如果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性质上被确定为一项基本权利的话,它必然会由此成为悬挂在立法机关脑袋上空的一根高压线,与之相抵触的立法将被宣布为违宪,从而导致其无效。然而,必须注意的是,人格尊严概念本身的内涵是不确定的,缺乏起码的刚性边缘,以之评判法律的违宪性与否将在事实上造成立法权由民主代议机关结构性地转移到宪法法院那里,后者将根据自身的价值评判标准决定法律的合宪性。而且,由于宪法法院是一个司法机关,它所拥有之宪法裁判权力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它是宪法的执行者,如果宪法法院完全以自身的理解来注解宪法上之人格尊严,并据以下达宪法裁决的话,它将事实上成为宪法含义的代言人,从而造成所谓“我们所遵守的宪法不过是宪法法官心目中的宪法”的格局,最终危及到其自身存在的正统性基础,并使其所做的宪法裁决丧失信服力。而且,如果内涵不确定的人格尊严之含义完全由宪法法院掌控的话,必然会由此埋下裁决紊乱的伏笔。宪法法院所做之裁决将因为其内部的人事、结构或者法官观点的变化而引发裁决的不确定性,从而将为维护人格尊严所必须的法律秩序推到变动不羁的状态之中。

其二,人格尊严的含义不能仅仅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中寻求理解,否则会限缩基本权利的范围就平等权而言,由于它不具有类同于其他诸基本权利那样的确切内容,因而人们更倾向于把它看作是一项特殊的基本权利,所以,它既是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又是一项基本权利,对其内容的理解必须结合其他的基本权利方才能够获得确切的认识。否则,对平等权内容的泛化理解必然会加重国家公权力的负担,并由此危及到作为民主宪政统治之基础的多数统治。这一点,近年来中国频繁发生的关涉平等权的案件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λξ。但是,对人格尊严之内容的理解就不能延承上述同样的逻辑范式了。必须看到,立宪主义并不仅仅是一套控制政府行为合法性的技术,它同时指向一套价值概念。在理念上,立宪主义假定人的价值与人格尊严的最高性,对人之神圣价值的尊重和保障是立宪主义时代政府权力构筑的道德基础和维持自身存在的正当性条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之基本权利实际上都是围绕着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而展开的,人格尊严实际上起到了基本权利之源头的作用。将人格尊严和实证主义的基本权利联结起来,寻求对其内容的真切理解,固然起到了使不确定的人格尊严概念确定化的社会效果,但由此却也限缩了基本权利的范围,丧失了对基于时代的变幻而不断涌现出来的新型权利的价值统合基础。从立宪技术方面来看,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一个封闭与开放相结合的折中形式,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只是公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而不是其全部。例如,韩国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不能以宪法上没有具体列举为由,轻视国民的自由和权利。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它指出: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也就是说,基本权利的范围将随着时代的

λ? λω λξ李累:《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载《中山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近年来,在全国数度发生基于身高歧视的“平等权”案件、基于相貌歧视的“平等权”案件,如果将这些纳入到宪法平等权之范围的话,将在事实上造成行政机关承受繁重的“平等”保护重负的结果,最终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民主统治能力。

变幻而不断扩展。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呈现出一种泛化的、非实证的状态,宪法之外的“基本权利”也不是任意框定的,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由违宪审查机关审慎地拓展 λψ,而这种审慎拓展在实体上的价值基础就是人格尊严。

因此,对人格尊严性质的确定,就不能类比平等权与其它基本权利的关系,而应当将其确定为一种统帅诸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在具体操作方面,如果涉及到宪法中以诸项基本权利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格尊严的话,当然应该优先适用。反之,对与实证主义的基本权利不直接关联的法律,就应该以人格尊严这一价值核心来评判其合宪性 λζ。

三、人格尊严的功能

权利是法理学上带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性的概念,是个人相对于所有客体包括公民与国家的要求,而基本权利则是个人宪法上的针对国家提出的消极或积极的要求与主张。根据公民向国家所提出的诉求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基本权利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前者单一指向对国家公权力机关之侵害的防御,后者则指向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积极作为的诉求。目前,在违宪审查制度,特别是宪法诉讼制度已经建立的国家,基本权利所具有之消极防御功能已经获得人们的共同体认,并将其作为基本权利由以维持自身存在之核心所在。然而,对于基本权利是否意味着公民可以向国家公权力机关提出积极作为的诉求,即基本权利是否属于一种正向的积极权利,却还存在着相当的疑虑。其原因在于:基本权利的积极功能,事实上意味着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民之“受益”需求予以正向的满足。然而,国家公权力机关对此是要审时度势的,它必须综合考虑国家现有的资源,在不危及民主统治基础的前提下,作出审慎的决策。基本权利之积极功能的刚性定位,将会导致公民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基于审时度势而显现出来的“消极”、“懈怠”等“不作为”行为的宪法控诉,而且,在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张扬的宪政条件下,还会使其呈现出一种泛化状态。如此一来,少数对多数的过度干预、司法对政治的深度介入也就不可避免,从而使民主宪政基于自身根基的被侵蚀而处于一种风雨飘摇之中。基于上述原因,基本权利之功能更多地被框定在消极层面,而没有在积极层面做过多的扩展。

那么,作为基本权利之价值核心和泉源的人格尊严,是否也仅具有消极的防御功能,而不具有向国家公权力机关提出正向诉求的积极功能呢?对此,笔者认为,与其他大多数基本权利不同,人格尊严兼有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功能,两者相比,前者居于主导的地位。如是之论,基于如下的缘由 λ{: 11确保人格尊严具有得以实现的实质性前提条件

康德说:“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以替代,才是尊严。” λ|宪法正是从人的不可替代性出发,方才在国家与人的关系上确立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客观而论,人格尊严的消极防御功能固然可以防御来自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正面侵害,但

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

λψ λζ

λ{ λ|毕竟,基本权利本身在赋予公民相关人格法益的同时,也意味着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泛化存在将加重国家公权力的负担,并由此使民主统治能力不足,最终使立宪主义丧失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反之,如果以人格尊严为价值统合基础,审慎地拓展基本权利的范围,就既能顾及到公民之基本权利的发展,又能顾及到国家公权力的负担。

德国前纳粹法官Hans Joachi m Rehse在战争结束二十二年以后,被指控曾经帮助谋杀。其背景是:他在纳粹统治时期担任法官时,曾负责审问一犹太裔德国人,该犹太人之所以被起诉,是因为他与一非犹太血统的白种人发生性行为,Rehse法官依据当时的法律,以种族亵渎罪,处以被告极刑。在战后对其提出的指控中,Rehse辩解称,他所做的裁断是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而该法律是否合乎道德不是他所考虑的内容。从客观角度来看,当时的宪法,即便有什么实际的约束意义的话,对Rehse法官也起不到什么作用。因为,在纳粹时期的宪法里,是没有与该法律内容相关的基本权利存在的。然而,没有相关基本权利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可以恣意妄为了,毕竟,法律不能侵损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否则,该法律就是违宪的。作为法官,他应该看到这一点,这就是他在战后被指控的原因。这里,人格尊严之外在于基本权利而存在的价值核心地位一览无余。

人格尊严的消极防御功能不言而喻,不再做进一步的原因分析,此处着重分析人格尊严具有积极功能的原因。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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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并不足以保障人格尊严的必然实现。与其他大多数基本权利不同的是 λ},人格尊严的真正实现,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物质和制度条件,否则,人格尊严就不足以存在,国家对它的积极侵犯以及由此而孳生出的人格尊严之消极防御功能也就无从说起。诚然,对国家之积极作为义务的正向诉求,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主多数的政治决策能力,并且有可能将个人之权利的实现和满足不自觉地重新绑缚在国家的战车之上,从而退回到立宪主义生成之前的国家———社会之一元化状态,从根本上侵蚀立宪主义得以存在的社会基础 λ~。然而,这丝毫也不意味着基本权利之积极功能的绝对不存在。对某些基本权利而言,如果缺乏必要的物质基础,该权利根本无由以实现,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广播自由权就是一个典型的实例。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电视台第三案”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广播自由的主观防御权功能”并不足以保障广播自由,这是因为,不受国家干预本身并不能使各种意见充分而广泛地表达出来,防御权功能不足以实现广播自由这一目标。相反的,这一目标的实现要求建立一个体系,使得人类观念的多样性能够通过广播而获得尽可能完整和广阔的表达与传递,这样,公众就自然可以获得全面的信息。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立法机关就必须立法,确立一些实质性的、组织上的、程序上的条款以保证广播自由真正实现。 μυ这也就是说,公民可以针对广播自由得以实现的制度设置之不存在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要求其赋予相关国家公权力机关以积极作为的义务,从而使为宪法所规定的广播自由能有实质的意义。笔者认为,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一个维持宪法的正统性和框定基本权利功能之间的关系问题。基于前述,基本权利的功能原则上应该是消极性的,不能做积极性的扩张,但是,不可忘记的是,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确定实际上是宪法维系自身正统性存在的基石所在。如果由于固守基本权利的消极功能,从而使基本权利在事实上名存实亡,而且公民也只能处于强忍痛楚、消极坐等,寄希望于国家不知何时方才能够采取的积极作为的时候,基于基本权利的确立而产生的宪法之正统性也就不复存在了。面对如此情势,如果我们坚持宪法之正统性的话,就必须得谋求在满足基本权利的正向请求方面有所突破。当然,在我们正视承认基本权利之正向请求权功能的必要性的时候,我们也必须得正视前述所说之危险的现实存在,同时还必须对由此而导致的宪法法院对民主代议机关之政治决策领域事项的介入保持高度的警觉,以便捍卫立宪主义得之不易的社会基础,维持同样为立宪主义所不可或缺的宪法法院之得以存在的正统性。为了谋求前述二者的有机结合,宪法法院就必须得在决定是否受理公民的积极诉求或者在进而对公民之积极诉求予以正向满足的时候,以人格尊严之保障做为价值统合的基础,审慎地为人格尊严之实现提供必要的实质性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公民固然可以基于某种受益权能的物质或者制度匮乏向宪法法院提出正向满足的请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拥有基于该权利的实体意义上的正向请求权,它所拥有的只是在程序上向法院提出正向诉求的权利,对此,宪法法院并不必然地在实体上予以正向的满足,从而在事实上赋予基本权利以实体意义上的积极功能。宪法法院在为相关裁断的时候,必须审查辨别相关诉求所指向的物质或者制度匮乏是否足以使人格尊严受到影响和危害,进而再作出相应的裁决。如此以来,人格尊严是否受到影响就在事实上成为宪法法院是否受理或者满足相关正向诉求的判断基准。这样,既固守了基本权利之传统的消极防御功能,没有使它们在积极方面做结构性的扩张,从而避免了危害多数民主的危险,同时,也顾及到了个案情况下的积极诉求对基本权利实现的重大意义。作为上述努力在制度和理念上的一个成果,人格尊严的积极功能也就随之产生,从而具备了不同于其他基本权利的典型功能特色。

λ} λ~

μυ在这方面,作为基本权利的广播电视自由、学术自由等也具有此处所谈的积极功能。

毕竟,立宪主义得以生成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家、国利益二元分裂,如果公民诸种权利的实现,事事仰仗国家的积极作为,而不是在防御性基本权利所撑起的自由社会格局中谋求自身的实现和发展的话,家、国将重新混为一体,为立宪主义的存在和实现所要求的独立利益群体将不复存在,最终使自己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受到破坏。

BverfGE57,295(1981).See Donald P.Kommers,The Constituti ona Juris p 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 many,Duke University Press,1997,p409.

21因应新形势下对人格尊严之“侵害”的结构性变化

为了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传统宪法学理论认为,只有基于公益的目的,通过法律的形式,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施加限制,这也就是所谓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即“干预保留”。然而,自20世纪以来,传统的宪法理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宪法中确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意图已经不再仅仅限于防御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它同时还包括对国家施加正向的责任,督促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使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够获得实现。德国公法学界普遍认为,为宪法所确立之基本权利兼具“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属性。对此,有学者指出,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 μ?作为基本权利之价值核心的人格尊严,也同样具有上述两重属性。德国学者考玛斯(Donald Kommers)指出:“法院和评注学者都把人格尊严归结为客观和主观权利:客观的意义是对国家施加正向责任,去建立对实现人格所必须的条件;主观的意义是禁止国家对个人的负向自由进行任何直接干预”。 μω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条件下,对公民个体而言,有没有获得来自国家的给付与是否遭受国家的干预往往具有同等的意义,在某种情形下,前者甚至可能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基于前述原因,公民原则上不能向宪法法院提出对基本权利予以积极保护的正向诉求,由此就使公民之基本权利的保障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基于缺乏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给付而面临现实的“侵害”,另一方面,却又不能对该种变相的“侵害”提出保障的积极诉求。在这里,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处于一种不衔接的状态。“如果想避免(这种)权利与义务间的断裂,唯一的选择就是从保护义务条款中导出保护性权利。” μξ也就是说,要想摆脱该种尴尬处境,就必须审慎地赋予以人格尊严为价值核心的相关基本权利以适度的正向请求权。因应解决该种矛盾的现实需要,新型法律保留理论,即“给付”保留理论应运而生 μψ。在新的法律保留理念下,如果国家行政机关所为之给付对公民人格尊严之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就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径行裁量决定。公民可以对行政机关所为之给付在形式上的欠缺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从而达到对人格尊严正向保护的效果。德国1972年7月18日的“限额条款案”判决 μζ集中反映了这一点。该案的背景是,控诉人认为目前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高校录取名额过少,致使他丧失了进入大学受教育的机会,从而使他的为宪法所保障的人格尊严难以得到实现。他认为,如此重大的关涉人格尊严实现的事项,应该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不应该由行政机关径行规定。这里,他并没有直接地向联邦法院提出对人格尊严实施正向保护的权利请求,而是仅仅就行政机关所提供的保护,即它们所确定的录取名额在形式上的瑕疵提出了质疑。在对该案的裁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申请人入学申请就是请求对国家所提供的给付就学机会的参与分配。录取与否,关乎到申请人之人格尊严的保障,因而要求立法者对有关教学设备容量及选拔标准的规定,应自行担负起责任,只能有条件地将责任转移给其他国家权力,至少对所有“重要”的有规范必要且有规范可能的要件,需要自行以法律加以规定。 μ{因而,行政机关所做的相关规定基于形式上的瑕疵而被判决违宪,公民的“正向”诉求随之也就得到了变相的满足。而且,由于违宪审查机关所做之裁决立基于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涉及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施加以实体意义上的积极责任,因而民主多数的权威也就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维护。

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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μζ μ{Robert A 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载《宪政时代》第二十四卷第4期。

D.P.Kommers,1989,The Constituti onal Juris p 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 many,Dueha m/London:Duke University Press.pp.321. Robert A 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 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dicial R ivesrs,Oxf ord University p ress(2002),p326,p.302.

关于法律保留在给付行政中的适用,参见刘志刚:《论法律保留原则在给付行政中的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该判决的前提事实是国家对大学教育居于事实上的独占地位,并有权决定既有教学设备、容量的利用以及学生的选拔标准。

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

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统合上述,笔者意图重申的是,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作为基本权利之价值核心的人格尊严兼具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功能,尽管前者是主要的,但后者也是现实存在的,而且,事实上也是不可或缺的;就后者的运作而言,尽管公民不能向宪法裁判机关提出基于人格尊严的直接的积极诉求,但是可以通过前述所说之人格尊严作为评判标准的功能或者国家之正向给付在形式上的欠缺间接赋予其积极的效力。

Abstract:H um an D ignity is the co re of the constitutional righ ts.Essentially,it is the ai m of the state in the essence,and it can not be regarded as the m eans of the state and the comm unity.Peop le have the right to exert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justly.A s for the p roperty of H um an D ignity,it is not a sort of idiographic constitutional rights,and it is no t a p rincip le as the equality.A s for the function of the H um an D ignity, unlike m ost of the constitu tional rights,it has t w o kinds of function,one is the negative,and the o ther is the active.O f w hich,the for m er holds the m agistral status.

(责任编辑:李小明)

浅谈环境权宪法保护之必要性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谈环境权宪法保护之必要性环境权宪法保护之必要性,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人权保护 国际化的客观要求. 环境权是一项在20世纪60年代才为世人所关注的权利。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但定义基本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借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即生命权对环境权进行定义,并对其内涵界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另一种方式则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权,但还是用传统的权利对其内涵进行较宽泛的解释,如认为包括参与权、知情权等。笔者认为,定义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环境权的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之所以对该问题还存在争议,是由于环境权属于一项新为世人所关注的人权,它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学理论尤其是传统的宪法理论提出了一些难题,使一些宪法权利义务需要重新设定,于是遇到了一些传统观点的抵触。但我们不能因为环境权在理论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人权发展的本质要求 关于人权的一些基本问题,人们还存在较大分歧。如人权的效力来源,是来自社会契约、习惯还是直觉?如关于人权的性质,人权是法定的权利、道德的权利、神定的权利还是其他?虽然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尚存在争论,但在下列问题上还是达成了共识:人权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人权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等等。如果将环境权和上述的人权的各项基本属性相比,不难发现环境权同时具备上述人权所有的基本属性。 有学者以环境权在时间上出现较短为由,否定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属性。理由是环境权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们不仅找不到环境权这个基本词汇,而且绝少看到哪怕是疑似的概念、观点或事物。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从人权的本质属性来看,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在今天世界上所有国家所公认的每一项基本人权,几乎都经历过产生、逐渐为人所关注到每个人都认可的时间过程。如财产权。 环境权是人作为人而舒适生存所拥有的和谐健康的自然环境条件,该项权利自人的出生就已经客观存在。关注是一种主观认识活动,而存在则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以主观上尚未认识来否定客观存在。否则易犯唯心主义的错误。生命权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基本人权。而环境权与生命权相比,是一种更为高级的基本人权。 二、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宪法权利义务发展的客观要求 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便都得以明朗。权利主体就是一国所有的公民。国家或社会组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是权利主体。但对环境权的存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由于在享有主体上集体和个体不明,难以划分而干脆以此作为否定环境权存在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质疑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对于权利主体,存在个体与集体,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等复合情况是极为普遍的。例如财产权,既有个体的财产权又有集体的财产权,既有具体主体的财产权,又有抽象主体的财产权,如国家财产权。

宪法宣誓活动主持词

宪法宣誓活动主持词(一) 同志们: 大家下午好。 今天我们在这里聚集一堂,进行“我是中国公民”宣誓仪式。这项活动是今年“公民道德建设月”的一项重要内容。 今年3月是自治区第十四个“公民道德建设月”,活动月的主题是“增强法治意识、远离宗教极端”。根据上级要求,XX开展此次宣誓活动,活动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增强全体职工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和现代意识。下面请大家起立,奏国歌。请大家举起右手握拳,跟我一起宣誓。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庄严宣誓:忠于我的祖国和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一名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守法、知礼的中国公民”。 宣誓结束,谢谢大家。 宪法宣誓活动主持词(二) 尊敬的各位家长,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我们都知道,自从人类的始祖亚当、夏娃穿上了人类的第一件衣服,人类文明就开始了。从此,文明以它不可扼制的脚步,规范着人类的进步与发展。一个民族进步与否,要看其文明进步与否;一个国

家发展与否要看其文明发展与否;一所学校规范与否,要看其文明制度规范与否;一个人得体与否,要看其文明行为养成与否……所以,应该说是文明推动了大至国家小至我们个人的每一步发展。 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是湛江市“五城同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市民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的重大举措,也是推进跨越发展、建设和和谐幸福麻章的重大举措。为了让广大学生树立主人翁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培养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积极伸出自己的小手,牵动家庭、带动社会,体验共同成长的快乐、感悟共同奉献的责任,为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做出应有的贡献,在区教育局的号召下,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举行“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主题宣誓活动。 下面我宣布:麻章二小“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主题宣誓活动正式开始。 第一项,有请李校长讲话。 议程进行第二项,有请***宣读《“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倡议书》。大家鼓掌欢迎。 议程进行第三项,有请家长代表发言。大家鼓掌欢迎。 议程进行第四项,请全体师生肃立,让我们庄严宣誓。有请领誓人冯忠华校长。 同学们,社会和学校文明之风的形成,需要你们的一双小手。老师们、家长们,社会和学校文明之风的形成,同样需要我们的一双大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意义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首先,人权载入宪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人权而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实现,以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这次宪法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并与共产主义宗旨相一致。 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它不仅仅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变化,而且是人权实践发展的证明。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反映到宪法与法律中来。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提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因此,将人权载入宪法是水到渠成,是对这些年来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的一个总结。 再次,宪法关于人权原则的规定是人权保障制度走向法治化的里程碑。人权原则入宪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宪政基础,宪法是国家制定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其他法律规范的基本法依据,人权原则入宪对其他法律法规更充分地规定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从人权原则入宪

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

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 刘志刚3 内容提要 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①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国家的目的,不能被当作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人对其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自治和自决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也不完全类同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就其功能而言,与其他大多数基本权利不同,人格尊严兼有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功能,两者相比,前者居于主导的地位。 关键词 人格尊严 基本权利 平等权 人类对其尊严的认识肇始于古希腊时期,可谓源远流长。然而,由于历史及社会等诸多方面原因的限制,在古典人权主义学者的视野里,人格尊严问题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于标志立宪主义之开端的、彪炳于后世的宪法性文件,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中也没有对其作出确认。二战结束以后,鉴于“二战”中法西斯对人的尊严的粗暴践踏,人的尊严之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方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相继将人格尊严问题纳入其中,并赋予其作为人权之基础和核心的地位。在国际人权公约强调人格尊严的同时,世界各国也开始重视对人格尊严的确认和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战后宪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因应世界宪法发展的新趋势,我国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做了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把人格尊严写入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极大地充实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容,对于加强和促进我国人格尊严的保护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宪法对人格尊严问题予以尊重和保障的同时,宪法学理上对人格尊严的相关问题,如人格尊严的本质、性质、功能等却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理解上的差异,由此就影响到了宪法的适用实践,制约了宪法上之人格尊严作用的发挥。在本文中,笔者意欲不揣浅陋,对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和论证,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人格尊严的本质 英国著名哲学家休谟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②宪法是以规范人与国家的关系为其重要内容的,任何一种宪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方才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因此,对宪法的本原性思考,必须回溯至具有终极意义的人性问题。 人类对自身尊严的认识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普罗泰 3① ②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人格尊严,源生于英文中的“Human D ignity”,英美法系国家往往直观地将其理解为“人性尊严”,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称之“人格尊严”同根同义,这里基于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衔接的考虑,套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即“人格尊严”。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

宣誓活动主持人主持词

宣誓活动主持人主持词 宣誓是指参加某一组织或担任某一职务时,在一定的仪式下当众说出表示忠诚和决心的话。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宣誓活动主持人主持词,希望大家喜欢。 宣誓活动主持人主持词(一): 尊敬的各位家长,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我们都知道,自从人类的始祖亚当、夏娃穿上了人类的第一件衣服,人类文明就开始了。从此,文明以它不可扼制的脚步,规范着人类的进步与发展。一个民族进步与否,要看其文明进步与否;一个国家发展与否要看其文明发展与否;一所学校规范与否,要看其文明制度规范与否;一个人得体与否,要看其文明行为养成与否……所以,应该说是文明推动了大至国家小至我们个人的每一步发展。 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是湛江市“五城同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市民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的重大举措,也是推进跨越发展、建设和和谐幸福麻章的重大举措。为了让广大学生树立主人翁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培养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积极伸出自己的小手,牵动家庭、带动社会,体验共同成长的快乐、感悟共同奉献的责任,为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做出应有的贡献,在区教育局的号召下,今天,我

们在这里隆重举行“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主题宣誓活动。 下面我宣布:麻章二小“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主题宣誓活动正式开始。 第一项,有请李校长讲话。 议程进行第二项,有请***宣读《“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倡议书》。大家鼓掌欢迎。 议程进行第三项,有请家长代表发言。大家鼓掌欢迎。 议程进行第四项,请全体师生肃立,让我们庄严宣誓。有请领誓人冯忠华校长。 同学们,社会和学校文明之风的形成,需要你们的一双小手。老师们、家长们,社会和学校文明之风的形成,同样需要我们的一双大手。让文明礼仪在我们每个人的行动中和心灵上互相传递,文明之风的种子才能在社会,在学校,在家庭找到它扎根的地方。 下面议程进行最后一项,请老师、家长及各班的学生代表,到“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宣传展板上签名。 言行举止文明能使人与人之间少一份苦恼,多一份快乐!少一份冷漠,多一份温情!少一份庸俗,多一份高尚!让我们在这个美好而光明的季节里,撒下文明之种,栽下礼仪之花.从现在做起,从每一个细节做起,做一个文雅,和气,谦逊的人.让校园因我们更青春,让社会因我们更温暖!让文明之

浅谈法律普及的重要性

陶园12130131 经英Q1243 浅谈法律普及的重要性 ——《被告山杠爷》观后感在《法学通论》的课堂上,老师给我们放了一部电影——《被告山杠爷》。这是一部曾经获得第18届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故事片奖项的电影,它主要讲的是一个模范村的党支部书记,也就是最高党政领导人山杠爷因为他在处理村里事情的时候存在一些不合法行为而被人匿名举报继而接受调查最终被检察院带走。 电影中,山杠爷所在的堆堆坪村是一个地处偏远、落后的村落。这样的一个村子,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模范村,原因就是身为村里的最高党政领导人的山杠爷,有自己的一套村规。这套村规是以孝敬老人、善待他人等道德规范来约束村里人的,然而道德的约束力十分有限,他不是强制性的,它只是让人们自觉遵守。而一旦村民违反村规,山杠爷就对违规村民采取了非法的惩罚措施:山杠爷为催在外打工的明喜回家种责任田,私拆了他给妻子的信,以证实地址;王禄不按时交公粮,又拒绝受罚,被山杠爷派民兵关押;腊正带头反对摊款摊劳力修水库,不但被山杠爷当众打耳光,而且还被停止了党员登记;最严重是他用“游街”的办法教育村里一个不孝的儿媳强英,逼得强英吊死在山杠爷家门口。就山杠爷本身而言,他的初衷是好的,而他作为一村之长,全心全意为村民办好事,把村子治理得条条理理,年年评模范,他本人也深得村民的拥戴。但他在治理村子的过程中却采取的行为确实是触犯了法律法规,所以在电影的最后,山杠爷还是不得不被检察院的人带走。 山杠爷的个人悲剧,究其根本,是由于地方法律普及力度不够。在那个年代,中国的法制化还没有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平,法治进程还是缓慢的,很多人对于法律还没有一个很深刻的认识和了解,就算是在当今社会,也没有一个人能够把所有法律都弄明白,更何况是生存在那个偏远而又落后的堆堆坪的乡民们呢。“法律”这个词在他们眼中是陌生的,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接受过法律教育,当时的法律也没有普及到落后的堆堆坪,他们的法律意识几乎为零,甚至很多人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还无法摆脱旧封建道德观念的禁锢。像山杠爷一样有将“一个村看成一个国家,村规就是国法”这种想法的还大有人在。当时地方的政府和司法机关领导的并没有对这类人群进行行之有效的法制教育,国家的法制普及在那里出现了断层。就像影片中的王公安,只是觉得堆堆坪治安很好,很少出什么乱子,就不闻不问,殊不知山杠爷是采取了非法手段才治理出这么个“太平盛世”来的。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处于健全和完善阶段,这是一段漫长的路程,要走的路还很长。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制定固然重要,但法律普及也是一个不可小觑的环节,它是我们法制社会建设举足轻重的组成部分。山杠爷如果是个接受了良好法律教育的人,凭他对于党和国家的那份热心与忠诚,他一定会用法律的方法去管理堆堆坪,绝对不会采取那些违法的方式。由此可见。法律普及是极其重要的。只有制定并普及好法律,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社会的健全才能慢慢实现!

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

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 关键词:宪法/人格尊严/人的尊严/法律适用/合宪解释 内容提要: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也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国际人权宪章和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实属同一概念,但其地位和内容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救济方式,但二者也有联系,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和违宪审查依据以及解释依据。“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佳途径和最好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上的人格尊严讨论较多,但对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够重视。然而,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相关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却一直存在着,期待我们去关注和解决。例如,有一个这样的故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1]关于强制囚犯剃光头,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监狱、看守所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是否侵犯囚犯的人格尊严?公权力机关是否有权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是不是一回事?如何理解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有何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一、人格尊严的含义 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正如一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2]笔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对于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尊严权”或“尊严权”。在理解人格尊严这一权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例如,商场怀疑顾客偷东西,悄悄地叫到办公室盘问和搜身,因未造成顾客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不构成侵犯顾客的名誉权,但可能侵犯顾客的人格尊严。我国现行宪法正是基于“文化大革命”任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教训而特别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的。①]可以说,宪法第38条(特别是前一句)是对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而不是对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规定。 2.人格尊严不同于人身自由,它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学界在进行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时,通常认为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显然,这种观点不利于理解人格尊严的含义和呈现人格尊严的独立地位。固然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但严格说来它们都是独立的基本权利,互不隶属。不但人格尊严不从属于人身自由,反而侵

宣誓活动主持人串词三篇

宣誓活动主持人串词三篇 【篇一】 尊敬的各位家长,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我们都知道,自从人类的始祖亚当、夏娃穿上了人类的第一件衣服,人类文明就开始了。从此,文明以它不可扼制的脚步,规范着人 类的进步与发展。一个民族进步与否,要看其文明进步与否;一个国家 发展与否要看其文明发展与否;一所学校规范与否,要看其文明制度规 范与否;一个人得体与否,要看其文明行为养成与否……所以,应该说 是文明推动了大至国家小至我们个人的每一步发展。 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是湛江市“五城同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 提升市民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的重大举措,也是推动跨越发展、建设 和和谐幸福麻章的重大举措。为了让广大学生树立主人翁意识,增强 社会责任感,培养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积极伸出自己的小手,牵 动家庭、带动社会,体验共同成长的快乐、感悟共同奉献的责任,为 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做出应有的贡献,在区教育局的号召下,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举行“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主题宣誓活动。 下面我宣布:麻章二小“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主题宣誓活 动正式开始。 第一项,有请李校长讲话。 议程实行第二项,有请***宣读《“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 倡议书》。大家鼓掌欢迎。 议程实行第三项,有请家长代表发言。大家鼓掌欢迎。 议程实行第四项,请全体师生肃立,让我们庄严宣誓。有请领誓 人冯忠华校长。

同学们,社会和学校文明之风的形成,需要你们的一双小手。老 师们、家长们,社会和学校文明之风的形成,同样需要我们的一双大手。让文明礼仪在我们每个人的行动中和心灵上互相传递,文明之风 的种子才能在社会,在学校,在家庭找到它扎根的地方。 下面议程实行最后一项,请老师、家长及各班的学生代表,到 “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宣传展板上签名。 言行举止文明能使人与人之间少一份苦恼,多一份快乐!少一份 冷漠,多一份温情!少一份庸俗,多一份高尚!让我们在这个美好而光 明的季节里,撒下文明之种,栽下礼仪之花.从现在做起,从每一个细 节做起,做一个文雅,和气,谦逊的人.让校园因我们更青春,让社会 因我们更温暖!让文明之花在我们校园、在我们身边处处盛开! 最后我宣布,本次“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主题宣誓活动到 此结束,感谢您的参与。谢谢! 【篇二】 同志们: 大家下午好。 今天我们在这里聚集一堂,实行“我是中国公民”宣誓仪式。这 项活动是今年“公民道德建设月”的一项重要内容。 今年3月是自治区第十四个“公民道德建设月”,活动月的主题 是“增强法治意识、远离宗教极端”。根据上级要求,XX展开此次宣 誓活动,活动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增强全体职工的国家意识、公*识、法 治意识和现代意识。下面请大家起立,奏国歌。请大家举起右手握拳,跟我一起宣誓。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庄严宣誓:忠于我的祖国和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一名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守法、知礼的中国公民”。

最新-浅谈设立宪法日的意义 精品

浅谈设立宪法日的意义 通过国家宪法日的宣传和教育,会使宪法观念和宪法体现的基本精神更加深入人心,从而切实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11月1日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出决定,将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刚刚闭幕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的要求。 宪,词典解释为“法令”。顾名思义,宪法,重叠的法律,即为法上加法,所以,我们把宪法看作一切法律的母法。在我国,宪法就是万法之母,所有的法律,都得诞生在宪法之下,服从于宪法精神,不得违背宪法。而设立国家宪法日,就是要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 但是,要让宪法这个国家根本大法真正在老百姓心中“热”起来,于社会生活中“活”起来,仅靠在每年一度的国家宪法日里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将宪法意识真正植入百姓心中。法学领域里有一条公理——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然而毋庸讳言,现实中确有部分人的宪法观念还比较淡薄。宪法还没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真正走向社会和百姓生活。甚至从国家有关权力机关来看,对宪法的监督实施工作也显得有些苍白无力,人民主权、权利制约、人权保障等宪法概念还需更加深入人心,社会经济活动中,不符合宪法精神的事也时有发生。 因此,设立国家宪法日,意义重大。从世界范围看,国外不少国家有宪法日。因为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往往是宪法一经确立,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也都有了准则,所以设立国家宪法日庆祝也是应该的。我们期待,国家宪法日的设立能够真正让宪法“热”起来,树立起宪法应有的权威,开启依法治国新时代。当然,这就需要相关方面深入宣传、解读宪法条文,认真把握、树立宪法精神,弘扬宪法精义、维护宪法尊严,要让每一位公民,特别是公职人员树立牢固的宪法观念,让宪法精神根植于每一个公民的心中,要把宪法的原则落实到各项法律制度当中,彻底扭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从而让宪法真正保障好人民的权利。

论宪法的主要作用

论宪法的主要作用。 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的三次修正,宪法内容进一步完善,在我国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概括起来,现行宪法有以下四大特点与作用: 第一,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为我们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第二,现行宪法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完善。表现在: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废除了事实上存在的领导职务终身制;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

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作用;坚持民族区域自治,维护国家统一;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 第三,宪法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宪法强调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21年来,我国宪法的实施状况不断改善,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正在成为社会普遍的行为准则。 第四,宪法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全面的规定,为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有民主权利,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现行宪法强调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护,并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以及对残废军人、烈属、军属、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公民和老人的保护。

宣誓活动主持人串词三篇

宣誓活动主持人串词三篇 导读:本文宣誓活动主持人串词三篇,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篇一】 尊敬的各位家长,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我们都知道,自从人类的始祖亚当、夏娃穿上了人类的第一件衣服,人类文明就开始了。从此,文明以它不可扼制的脚步,规范着人类的进步与发展。一个民族进步与否,要看其文明进步与否;一个国家发展与否要看其文明发展与否;一所学校规范与否,要看其文明制度规范与否;一个人得体与否,要看其文明行为养成与否……所以,应该说是文明推动了大至国家小至我们个人的每一步发展。 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是湛江市“五城同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市民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的重大举措,也是推进跨越发展、建设和和谐幸福麻章的重大举措。为了让广大学生树立主人翁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培养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积极伸出自己的小手,牵动家庭、带动社会,体验共同成长的快乐、感悟共同奉献的责任,为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做出应有的贡献,在区教育局的号召下,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举行“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主题宣誓活动。 下面我宣布:麻章二小“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主题宣誓活动正式开始。

第一项,有请李校长讲话。 议程进行第二项,有请***宣读《“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倡议书》。大家鼓掌欢迎。 议程进行第三项,有请家长代表发言。大家鼓掌欢迎。 议程进行第四项,请全体师生肃立,让我们庄严宣誓。有请领誓人冯忠华校长。 同学们,社会和学校文明之风的形成,需要你们的一双小手。老师们、家长们,社会和学校文明之风的形成,同样需要我们的一双大手。让文明礼仪在我们每个人的行动中和心灵上互相传递,文明之风的种子才能在社会,在学校,在家庭找到它扎根的地方。 下面议程进行最后一项,请老师、家长及各班的学生代表,到“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宣传展板上签名。 言行举止文明能使人与人之间少一份苦恼,多一份快乐!少一份冷漠,多一份温情!少一份庸俗,多一份高尚!让我们在这个美好而光明的季节里,撒下文明之种,栽下礼仪之花.从现在做起,从每一个细节做起,做一个文雅,和气,谦逊的人.让校园因我们更青春,让社会因我们更温暖!让文明之花在我们校园、在我们身边处处盛开! 最后我宣布,本次“小手拉大手,文明齐步走”主题宣誓活动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参与。谢谢! 【篇二】 同志们: 大家下午好。

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b5954408.html, 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 非常感谢主席先生,实际上我的报告本身是用法文写成的,但是我还是用中文来讲,以便于大家听得更明白。 我的题目实际上应该是叫关于人格尊严保护的反思”,我写的更多的是一些反思和批判。第一部分标题是概念,第二部分是表述的抽象,第三部分是人格的回访,最后是简单的结论,更多是反思性的东西。 人格的尊严这是一个比较新的东西,从历史来看,历史上讲到尊严的时候,往往是指某一个职位和机构,并不是指人,最初的人格尊严,他是用来保护个人,防止最严重的损害,从哲学的基础和思想来源来看,显而易见这是明显具有康德精神的概念。 如今来说人格尊严的保护,成为所有的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比如说刚才教授提到了法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法律要确保人的优先性,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一切损害,并且确保生命一开始尊严就应该受到保护。

在1994年7月27日宪法委员会对《民法典》修改的判决中,法国宪法委员会明确指出对于尊严的保护,防止一切对于人的奴隶、侮辱,这成为拥有宪法价值的基本原则,由此尊严成为某种具有绝对性的概念,使人成为一个人的一个基本要素,很多学者认为尊严是一切法律构建的自然权利,所以具体到中国并不奇怪的是过在宪法上也强调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强调人的尊严不容侵犯。 民法通则的第101条也提到了人的尊严。同时1990年关于残疾人保护法的第3条,9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92年关于妇女保障法第39条,93年关于人格权益保护法的第43条都提到人的尊严。最近的立法是2005年8月28日关于自然管理的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提到了措施,就必须要确保人的尊严,总体的趋势尊严是非常时髦的词汇。在这种情况下,对人的尊严进行批判性反思是不适宜的东西。 第一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中国学理界普遍受到一般人格权的启发,认为一般人格权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人的尊严,第二个人身自由。由此人格尊严被视为人格权的要素,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民法哲学的角度看是不是一个真正的主观权利,我认为上午姚辉教授非常中肯的提出这个问题,姚辉教授说人能否成为权利的标底,要回答的问题一般人格权到底是不是一个主观权利我们回到德国法,显而易见是1949年基本法的第一条,第一条讲的是尊严不容侵犯,第二条讲到

江苏省淮安中学届高三成人礼仪式主持词修改稿

江苏省淮安中学2016届高三成人礼仪式主持词 进场音乐:《圣洁的时刻》 (男)这是一个明快温暖的春天。 (女)这是一个大家都会铭记的春天。 (男)十八年前,一声声嘹亮的啼哭划破寂静,一个新的生命,开始了人生的旅程。 (女)三岁,亲情给予她温暖。七岁,知识给予她力量。 (男)十二岁,单纯给予她多彩。十四岁,善感给予她忧郁。 (女)十六岁,彷徨给予她思考。 (男)今天,她十八岁! (女)十八岁,是对懵懂幼稚的告别,是人生历练的基石! (男)十八岁,是与成熟稳健的相约,是人生旅途的驿站! (女)步入十八岁,清纯、快乐、伤感洒落星星点点! (男)步入十八岁,无怨无悔,悸动的心,青春永远! (女)今天,我们相聚在这里,共同度过自己十八岁的生日,让老师和家长一起见证我们成人。 (男)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 (女)尊敬的各位家长、亲爱的同学们:(合)大家下午好! (男)江苏省淮安中学2016届高三学生成人仪式——(合)现在开始。 (女)首先,请允许我们为大家介绍出席本次活动的领导和嘉宾: 江苏省淮安中学王玉洲校长、靖国喜副校长、洪波副校长、徐光副校长、学工处葛金雷主任、南京医科大学团委书记王晓丽女士。 (男)高三年级I部王勤主任、高三年级II部陈正林主任。谢谢各位领导能亲临现场,一同见证这一神圣的时刻。 (女)接下来,我们进行成人仪式第一项内容:请全体老师、家长、同学起立,升国旗,唱国歌。 (礼毕)——请坐下。 (男)贝多芬曾在他的一部作品开头写下一句引人深思的警语:“命运在敲门”,同学们知道这部交响曲的名字吗接下来,请欣赏由江苏省大学生艺术团管乐团—

—南京医科大学管乐团为我们带来贝多芬第五交响曲——命运交响曲。 (女)谢谢,谢谢我们的大学生朋友们,让我在场的同学感受到那种种无可言喻的感动与震撼。 (男)十八岁的梦是蓝的,充满了憧憬,充满了畅想; (女)十八岁的生命是绿色的,充满了朝气,茁壮成长; (男)十八岁的年龄是红色的,她激情似火,斗志昂扬, (女)十八岁,我们有很多的事要做,有很多的话要讲。下面请学生代表高三I 部(11)班王婧然同学发言。(音乐《烛光里的妈妈》起) (男)十八年前,我们的母亲忍受着巨大的痛楚,经历生与死的洗礼,把我们送到了这个多彩多姿的世界,十八年的岁月,我们的父母饱含多少艰辛;十八载春秋,我们的长辈充满了多少期待。 (女)在这十八年中:他,从不提起工作的压力和生活的重担,只是默默地,默默地扛起整个家。她,再不忙于自己的妆容和打扮,只是慢慢地,慢慢地,就瘦了面颊。 (男)当我们的人生即将翻开新的扉页,当我们的生命航船即将驶向新的航程的时候,我们最敬爱的老爸老妈也来到了成人仪式的现场,他们再次送来最亲切的希冀与祝福。 (女)掌声欢迎高三2部6班陈之阳同学母亲胡玉娟女士代表家长发言。(音乐《时间都去哪儿了》起) (男)感谢胡玉娟女士。(音乐《感恩的心》起)让我们用最最热烈的掌声来祝愿全天下的爸爸、妈妈容颜不老,青春永驻!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女)同学们,父母赋予我们生命,哺育我们成长,18年的岁月里,是他们为我们遮风挡雨!时间,换不回青丝,他们的鬓角已悄悄长满了白发。时间,挽不回落花,六千个日夜流淌过似水年华。 (男)今天,作为十八岁的我们,成人的我们,首先应该感谢的是父母。现在请全体学生起立,面向父母,给我们的父母三鞠躬,感谢他们日夜的操劳和呵护。并跟着我一起大声地呼喊:爸爸妈妈,您辛苦了!高考,我会尽最大努力!(主持人领喊) (女)也请我们的家长拿出您的礼物,这是您精心准备的孩子的十八岁成人之礼,

初中政治知识点总结:人格尊严权

初中政治知识点总结:人格尊严权 1、人格尊严权:(1)含义:公民的名誉和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尊重的权利。 (2)具体包含: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2、肖像权:(1)含义:肖像是肖像人的人格标志。肖像权包括肖像制作权、使用权和获酬权。 (2)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 (3)侵犯肖像权的表现:①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②恶意损毁、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③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 3、姓名权:(1)含义: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姓名,并且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姓名包括正式姓名、笔名、艺名等 (2)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 (3)侵犯姓名权的表现: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等。 4、荣誉权:(1)含义: (2)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荣誉证书和奖章。 5、名誉权:(1)含义: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2)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3)侵害名誉权的表现:①侮辱:公然谩骂他人,讽刺、嘲笑、挖苦他人,往他人身上泼脏物等;②诽谤: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中伤他人等。 (4)后果:侵权者轻则受到舆论的谴责,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6、隐私权: (1)含义:公民隐瞒不危害社会个人私事,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将其公开的权利。 (2)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①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侵犯隐私权是违法行为。 ②尊重他人的隐私,是公民应有的道德品质,也是法律的要求。侵犯他人隐私,既要受到道德的谴责,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3)尊重他人隐私有何重要性: ①尊重他人的隐私,是公民应有的道德品质,也是必须遵循的公共准则。 ②我们只有尊重他人的隐私权,自己的隐私权才能受到他人的尊重。 ③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尊重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是建设文明社会的重要前提, 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 (4)如何维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②父母、老师也要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经本人允许,偷看未成年人的日记、信件,尽管可能是出于善意,但这是违法的,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5)青少年应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隐私权: ①当我们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忍气吞声,也不能非法报复。 ②要心平气和地告诉父母,未成年人也拥有自己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偷看日记、信件是违法的。 ③要多和父母交流沟通,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思想动态,努力学习,不要让父母担心等。 7、青少年应如何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权:

律师宪法宣誓仪式主持词

律师宪法宣誓仪式主持词 宣誓是很庄严的仪式,自然主持人也需要有一份庄严的主持词,下面请参考。 律师宪法宣誓仪式主持词各位代表: 根据《社旗县实施宪法宣誓办法》的规定,社旗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通过的2个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十届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要向宪法进行宣誓。其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待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后,在以后召开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宣誓。 本次大会宪法宣誓分四组进行。 第一组,县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集体宣誓。 第二组,县十届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县人大法制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宣誓。 第三组,县十届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集体宣誓。 第四组,县人民法院院长宣誓。 下面依次进行。 首先,让我们以热烈掌声请大会临时党委书记、主席团常务主席余广东就位进行监誓。 下面请新当选的县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徐翔远、副主任刘群才、张宛黎、赵向龙集体宣誓,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徐翔

远领誓。 请宣誓人就位, 现在开始宣誓。 宣誓完毕,请回到休息区。 下面请新当选的县十届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县人大法制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宣誓,县人大常委会委员韩继建领誓。 请宣誓人就位 现在开始宣誓。 宣誓完毕,请回到休息区。 下面请新当选的县十届人民政府县长张荣印、副县长魏鹏飞、白国辉、包海竣、郭鹏、甘泉涛集体宣誓。县长张荣印领誓。 请宣誓人就位。 现在开始宣誓。 宣誓完毕,请回到休息区。 下面请新当选的县人民法院院长樊立兵宣誓。 请宣誓人就位。

现在开始宣誓。 宣誓完毕,请回到休息区。 宣誓仪式结束 请主席团成员回到主席台就座,会议继续进行。

有关宪法的案例分析

上海市电视大学川沙行政管理(2011本科) 姓名:裴小利学号:1131001255097 关于云南“躲猫猫”事件案例讨论报告 一、案例概述 2009年1月28日,李荞明涉嫌因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厚华,张涛等人以各种借口对李荞明多次用拳头、拖鞋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胸部多处受伤。2月8日下午17时许,张厚华等人又以玩游戏为名,对其进行殴打,猛烈拳击后,致使李荞明撞墙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的结论是,李荞明系多次钝性外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这是一起在押犯罪嫌疑人,以“躲猫猫”为名,殴打、施暴,致使李荞明身亡的事件。李荞明身亡后,张厚华等人为逃避责任、逃避法律的制裁,编造了李荞明在游戏中不慎自己撞墙死亡的事实,而且订立了攻守同盟,对抗侦查。普宁县公安机关在没有深入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公布了李荞明是在游戏中不慎死亡的情况。 此事一经报道,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社会反响强烈。查清事件真相,既是对家属负责,也是任何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政府的本分,这既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个人思考 经过小组一番讨论后,对这一案例的讨论主要围绕宪法的基本原则展开:第一,基本人权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实质是使基本人权成为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成为判断宪法是否为“良宪”的重要标准。 人权是指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平等享有的权利。对基本人权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张厚华、张涛、普华永等人殴打李荞明致其死亡时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由侮辱上升为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使本可追求幸福的李荞明同时也失去了追求幸福的权利。 第二,人格尊严是宪法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宪法权利的核心内容。公权力如何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和人格尊严,是这一事件带给我们最重要的启示 在中国宪法的文本中,公民享有基本的权利除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宣誓主持词

宪法宣誓主持词 宪法(constitution)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以下是XX整理的关于宪法宣誓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和参考! 宪法宣誓主持词宣誓仪式串词 唱歌 欢迎各位来到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重温入党誓词活动现场。有请集团公司党委领导! 亲爱的党员同志们,在这火红的岁月里,我们追溯红色的源头,如果不是那面高扬的旗帜,哪有今天壮丽锦绣的河山。如果不是那一点燎原的星火,怎会有今天幸福安康的生活。 1921年,中共第一次代表大会在嘉兴南湖的一艘游船上圆满落幕,诞生了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高高扬起了镰刀和斧头的红色旗帜。自诞生那天起,中国共产党就担负起历史使命,带领着中国人民走上了强国富民之路,从根本上改变了国家和民族的命运。让鲜红的旗帜在风雨之中永不退色。 在这个充满荣光与收获的季节里,我们齐聚在这镰刀和

斧头的旗帜下,用属于共产党员的光荣重温誓词,献出机场人对党的一片深情,表达机场人对祖国、对人民的赤诚情怀,要在这片有着我们飞翔之梦的蓝天里,宣扬我们机场人的壮志豪情! 首先,有请集团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赵江平致辞。 (赵总讲话) 感谢赵总,……伟大领袖毛泽东同志曾在《湘江评论》发表了一句豪言叫:我们总要努力,我们总要拼命向前!我们要继续追寻那面高扬的旗帜,在铮铮誓言之中传承先辈的不朽精神,践行对蓝天的畅想,永远向前! 接下来,让我们共同重温入党誓词!有请集团公司纪委书记、副总经理曹千里领誓! (集体宣誓) 响彻云霄的誓言激荡着天地,也让我们机场@@名党员心间最崇高的理想在这一刻激情喷放!在这铿锵的誓言中,在这灿烂的阳光下,我们会铭记属于国人的骄傲、属于党员的光荣!让我们在这自豪的时刻一起唱响《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 (音乐起) 让我们坚定,永远跟党走的信念,以邓小平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凝聚机场人全部的智慧和力量,奋发图强,努力把十二五规划的宏伟蓝图变为跨越发展的美好现实,让我们为重庆人民、为祖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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