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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亮案一审辩护词

张新亮案一审辩护词
张新亮案一审辩护词

此文作于2010年6月。该案件系2010年广西律师协会对2009已通过司法考试的学员进行职业资格培训最后阶段模拟法庭援引的经典案例,笔者当时还在司法考试的紧张备考复习过程中,但有幸能得到该案件的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证据材料,遂于当晚凌晨对此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提笔形成此文。

【作者】林铁城

【原文链接】https://www.wendangku.net/doc/1513130230.html,/ken2668658

张新亮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新亮亲属XXX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XXX律师、XXX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新亮的第一审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参考并希望能采纳。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张新亮恼羞成怒故意杀死其妻,并企图伪造家中被他人盗抢和其妻被他人杀害的现场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

一、作案动机不存在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与被害人韩XX“感情长期不合,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即“恼羞成怒”将其妻韩XX杀害的动机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多名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没有反映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感情不合,且多名证人在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一致的。

2、张新亮的姐姐张某某在 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1第32页)中提到:“这段子关系还行”,“那天二人挺高兴的,嘻嘻哈哈的”。

3、张新亮的五婶刘某某在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2第34页)中提到:我去了对着张新亮和孩子就问:“这阵子生气没有”,小亮说“没有”,孩子也说“没生气过”。

4、张新亮的邻居张某某在1999年10月19日的调查笔录(辩方证据1第54页)中提到:“我觉得他是一个挺实在、挺老实的人。从表面看,他们夫妻感情应该是可以的,没有听过他们有大吵大闹的事”。

5、张新亮本人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第8页)中提到:“结婚后约六七年时间经常生气,最近几年很少生气,生气都是闲事、家务事”。

二、作案时间不在场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张新亮独自返回家中,以他人托其帮购买车灯灯泡为由,将正在北屋西里间睡觉的妻子韩XX叫醒,并让韩XX到东屋库房去灯泡。当被告人张新亮尾随其妻韩XX进入库房时,将其妻韩XX杀害的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

2、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八一家电城工作人员张某某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9)、张宽街的购买电视机的顾客孙某某在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0)、龙城家电商城工作人员刘某某和于某某分别在1999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1)与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2)、后屯村的购买电视机顾客商某某在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3)的证言中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5日,即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到三点之间不在案发现场。

三、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第8页)中,当办案人员问到:“最近一段时间,你家的周围发现可疑的人员了吗?”张新亮答道:“没有,因为我白天不回家”。

四、张新亮的邻居张某某在2000年11月24日的调查笔录(辩方证据1第53页)中提到,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到三点之间,她亲眼目睹了张新亮家大门没有关闭,且当时门口停有一辆两轮的红色摩托车(区别于张新亮的摩托三轮车),该男子站在张新亮家门外与邻居张某某对话,经邻居张某某陈述,她目睹了该男子在十几分钟后驱车离去。除此之外,邻居张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没有看见张新亮回过家,也没有听见张新家有争吵,换言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恼羞成怒(势必会发生争吵,而招致邻居张某某的关注)将其妻韩XX杀害的事实客观不存在,证实了张新亮案发时并未到过现场。

五、张新亮的女儿张某某在2002年3月30日的证明(辩方证据2)中提到:“一点以后妈妈午休,期间有人来电话,我去接没人讲话,于是叫醒妈妈去接电话,在1:20左右来了一个男人,大高个,30岁左右,红脸,在1:30我和弟弟一起去上学,此人仍在家,此人欠我家货款很多。”该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外人来过的事实与邻居张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由此,被告人张新亮在案发时段是否回过家,法庭可以明断。

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不合法

1、夏津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在1999年10月20日凌晨4时,对张新亮进行讯问制作笔录(控方证据3)的时间记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

2、夏津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在1999年10月20日上午7时至8时,对张新亮进行讯问制作笔录(控方证据3)的时间记载与前一次讯问的时间间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

3、1999年10月15日21时40分控方在清河城区张立保家对张新亮的女儿张某某(10岁左右)询问时,未经其监护人或者成年家属同意,且没有见证人在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0)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前后矛盾不可克服

1、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下午2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0页)中提到:“当天晚上我一直没有睡着觉,下半夜两点多钟,我从床上起来,掀开靠南

侧的木箱子,从箱子里将锁拿出后扔到箱子底部的东南方向了”与张新亮在该份笔录中(第12页)提到“到西里间将靠南侧的箱子撬开,锁掉了,我把锁扔到箱子里的西南角”的供述前后矛盾。

2、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下午2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2页)中提到:“完事后,我在北屋东里间拿刀的抽屉里,拿了一把约30公分长红木把的平头旧改锥”与张新亮在1999年10月20日上午7时至8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0页)中提到:“红把,半新,约20公分长,上有点绣,刀口掉了一点点角,有一次拧螺丝拧的掉了点角,镀铬的皮也随之掉了一点”前后供述不一致,与之相关的由邢台市公安局法医和清河公安局法医作出的尸检报告(控方证据15第39页)记载的:“眼部及颈部创口缘齐,创内无组织间桥”鉴定结论不相吻合。

3、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下午2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2页)中提到:“我就出了大门往南到停盘往北到了高杆灯下后等活”与张新亮在1999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讯问笔录(控方证据3第15页)中提到:“我杀了妻子后,骑三轮车去了姐夫的育才书社。从停三轮的地方向西,经三洋向东,去的育才街姐夫的书社”,以及他在该份笔录中(第16页)还提到:“我便下楼走了,还是从美发厅下去,骑摩托三轮车走了,到北行宾馆楼下等活去了”的三处供述前后的矛盾不能克服。

4、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第6页)中提到:“3.15分左右给龙城家电商场送了一趟电视到连庄办事处前屯村,回来4.30分左右”,且有证人证明属实,与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3页)中提到:“案发后三点多钟,我直接到了俺姐姐家,将钱给了俺姐夫孙某某了”的供述内容相悖。

5、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4页)中,当讯问人员问及撬锁用的改锥和杀害韩XX用的刀子现在哪里时,张新亮回答:“放在我家南屋靠北头的梁子上”,而后,张新亮在1999年10月20日凌晨4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3第15页)的回答:“我交给我姐夫了,连同钱一块交给他的”,“我把钱和作案工具改锥、刀子交给我姐夫”供述的事实内容完全不符,且在张新亮被羁押期间所“写”的家信中载道“我这里情况,我是一切都说了,就是凶器刀子找不着,因为我想了好多天,就是找不着,你看怎么办?请你们想想办法,因为这样东西至关重要。”“希望父亲大人多跑跑,多花点钱,给我跑跑,就是死不了就行,如果不跑我就死定了。”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未发现作案工具(刀)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关于未找到张新亮作案凶器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笔录记载与客观事实的矛盾的不可排除性。

6、关于作案工具(刀)特征的描述的矛盾。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下午2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1页)提到“刀刃挺厚的,两边都有刀片,其中一边有一个刀片一个锥子,另一边有一个带锯齿的刀片和一个其瓶盖的起子。刀是黑塑料的,带有花纹”;在1999年10月20日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4第18页)提到:“折叠起来约10厘米长,两边都能往外折出刀来,上有小刀、小锯、剪刀、锥子”,“整个折刀是旧的,是1988年向电业局抄电表的小严要的”;在1999年10月19日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6第21页)中提到:“我作案杀我妻子前三天的中午约11时许,我在清河县城富丽宾馆斜对门的一个五金店门市买的”,“他(老板小范)给我拿了一把四用的折叠刀,上面有小刀,有个小锯式的东西,一个锥状的,那个是什么忘了。”另外,根据1999年11月20日,清河县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7第23页)中,张新亮辩解道:“七八年前我家里就有那把刀子,是个电工刀,这个刀子是怎么

又的我也不清楚,原来说的来历不是真的。”而张新亮的女儿在被清河县公安局问及“你家有没有电工用的那种工具组合刀具”时,其回答道:“我没见过”。

7、张新亮在1999年10月20日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4第18页)提到:“折叠起来约10厘米长,两边都能往外折出刀来,上有小刀、小锯、剪刀、锥子。杀人时用的是小锯和小刀铁把,把上的塑料索儿是黑色的,整个折刀是旧的,是1988年向电业局抄电表的小严要的”,与之相关的由邢台市公安局法医和清河公安局法医作出的尸检报告(控方证据15第39页)记载的:“眼部及颈部创口缘齐,创内无组织间桥”鉴定结论不相一致。显而易见,死者韩XX眼部及颈部创口缘齐,创内无组织间桥,不可能是一把小锯和旧小刀所致。也就是说,张新亮供述的杀人手段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与韩XX被杀害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本的矛盾。

八、仅有言词证据无实物证据,且证据“三性”不全

1、办案人员提及的作案工具(刀),被告人张新亮前后的供述与辩解矛盾不能克服,且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未发现作案工具的《证明》与《情况说明》也充分说明了本案在此问题上,存在重大的疑点,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使用过该工具(刀),更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该工具(刀)行凶杀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2、刑事科学鉴定书(控方证据13)仅证明案发现场的血迹全部属于被害人韩XX,而不能勘验出任何与张新亮有关的蛛丝马迹,换言之,根本不具有证明张新亮到过现场的证明力,更不能仅凭鉴定书鉴定韩XX的血型就证明是张新亮所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即无用证据。

3、张新亮在被讯问过程中供述的犯罪手段(如何使用作案工具杀害被害人行为的前前后后)以及造成的危害结果(尸检报告记述的客观事实形态)不相一致,该证据亦不具有关联性。

4、控方证据3、控方证据10获取证据的手段和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有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合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九、起诉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

张新亮在两次家书中每每提及在看守所中的具体情况以及杀人事实都含糊不清,不敢直言,我们(辩方)的证人提供的证明(辩方证据3)中,与张新亮同住一监室的证人韩某某证实张新亮写给家里的书信中关于承认自己杀害其妻韩XX的事实是受他人逼迫才不得已承认的,而公诉人起诉书中“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指控严重失实,这是对客观事实的漠视,这将是无罪的善良好人的灾难。

十、其它明显不符合逻辑的重要疑点:

1、夏津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为何要在1999年10月20日凌晨4时和次日上午7时到8时连续审讯张新亮?为什么在此次审讯中张新亮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和之前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大相径庭?

2、如果张新亮认罪伏法,为何在看守所之时还要频繁地向家中投信求援?并对自己在看守所的状况讲述得含糊不清、不敢直言?

3、如果张新亮无罪可有,那在看守所和张新亮同住一监室为其证明的证人韩某某在证言中提及的石某某是何许人也?石某某是为求立功而自发逼迫张新亮自认,还是受其他的什么人指使?

4、在尸检报告中,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表皮有多处剥落与创伤,这说明死者在遇害前遭到非如自己丈夫如此亲近的人的攻击才有过激烈的挣扎,而不像张新亮供述的那样,“我就跟上去,从她身后用我的右胳膊将她的脖子搂住,往回一使劲,顺手用右手和左手掐住了她的脖子,将她掐昏后,将她头朝南脚朝北,我的右手从托着她的身子平放后,用左手从右侧后裤兜拿出刀,右手从她身子底下撤出……”杀得如此温和细致?细致到连杀人的时候头朝南脚朝北都十分讲究,这样的细致哪里符合起诉指控的“因恼羞成怒”而冲动杀人的情形?

5、1999年10月19日下午2时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2页)中办案人员问张新亮:“你进家先将三轮车放到你家胡同南头东侧的目的是什么?”张新亮答道:“是为了怕碰见熟人。”试问,像起诉书中指控的“张新亮独自返回家中,以他人托其帮购买车灯灯泡为由”而光明正大地回自己家中,为何“怕碰见熟人”?难道张新亮步行回家就不会碰见熟人?

6、1999年10月20日上午,清河县公安局对张新亮的女儿张某某的一份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0第30页)中,当办案人员这样问张新亮的女儿“你爸妈近来有什么与平时不一样的表现”时,她回答道:“我想不起来,不过出事前一天晚上七点多钟,我爸爸开着三轮车拉着我妈妈出去买尿盆,回来后我妈喊醒我对我说,让我好好照顾自己,好好学习,好好照顾我弟弟。”而更蹊跷的是,1999年10月17日上午9时的一份询问笔录(控方证据9第29页)中张新亮的女儿提到:“有一个人到我家买货,大约一点多,这个人三十多,中等个,说清河话,要了300块钱的货。”另外,张新亮的女儿张某某在2002年3月30日的证明(辩方证据2第55页)中提到:“一点以后妈妈午休,期间有人来电话,我去接没人讲话,于是叫醒妈妈去接电话,在1:20左右来了一个男人,大高个,30岁左右,红脸,在1:30我和弟弟一起去上学,此人仍在家,此人欠我家货款很多。”该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外人来过的事实与邻居张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试问,在现场且欠货款的外人与不在场且无犯罪动机的丈夫张新亮哪个作案的嫌疑更大?如果是按照公诉人指控那般臆断揣测,即使国家机关的权力同意,人民群众的一般认知也绝不会同意!

7、1999年10月19日下午2时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4页)中, 办案人员问张新亮:“你将你妻子掐昏用刀捅后又干什么了?”张新亮答道:“……完事后,我在北屋东里间拿刀的抽屉里,拿了一把约30公分红木把的平头旧改锥,到西里间将靠墙的箱子撬开,锁掉了,我把锁扔到箱子里的西南角,然后又从箱子里拿了两千多块钱后将箱子盖住。又到了中间屋,将方桌东侧的抽屉锁撬了,开了抽屉看没钱就关上了。然后将东头的柜子锁撬了看了看没钱也关上了……”再次试问,如起诉书中“被告人将其妻韩XX杀死后,即用纸箱将尸体盖住,并将箱子、抽屉上的锁撬掉,把电话线割断,企图伪造家中被他人盗抢和其妻被他人杀害的现场”的指控事实与张新亮在审讯中供述时的主观心态是企图为了制造一个假象吗?退一步说,张新亮若真的想在自己家盗抢财物需要翻箱倒柜撬锁吗?对自己家中哪里放有多少钱不了如指

掌反而需要东看西查吗?(他在案发前一晚已经问过其妻子箱内有多少钱了,更何况连他10岁的女儿都清清楚楚地知道箱子里面有多少钱。)那么,再退一步来说,张新亮如果仅是企图为了伪造现场而将自己家“方桌东侧的抽屉锁撬了,开了抽屉看没钱就关上了。然后将东头的柜子锁撬了看了看没钱也关上了”这么复杂吗?如果他只

是为了伪造现场,完全只需捣腾乱即可,又何需“开了抽屉看没钱就关上了”、“看了看没钱也关上了”?

尊敬的审判长,请允许我换一个角度去思考,办案人员为什么要问张新亮“你将你妻子掐昏用刀捅后又干什么了?”这样问意味着什么呢?然后张新亮就十分详细并且一五一十地照着这个问题的套路回答了这个问题仿佛已经预设了的,并且应该有的、也是一个套路的答案。请问,这,不奇怪吗?

十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都必须忠于事实真相。而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也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主观、客观方面来认定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的基本概念。我这里所说的,是针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新亮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在根本方面是全然站不住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当然,我的辩护意见并不是起诉书涉及的错误的全部,我们应当给公诉人留有思考的余地。

尊敬的审判长,请允许我这样说,这原本是一起十分简单,却被人为地复杂化了的案件,有的解释不清的因素试图用一只只无形的手凌驾于法律与客观事实之上,漠视真理,以浑搅我们对善良、淳朴的张新亮起码的判断。从而导致了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对事实的认定已经沿着错误的道路走得太远了。

我在上述辩护意见中提出的诸多问题可以说明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张新亮无罪。然而,我们也一直坚持认为:张新亮是无罪的。这比不讲法,任何尊重事实的人,任何一点起码公道的人,都能赞成我们的观点和说法。我们相信、并且指望人民法院的公正性。

上述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法审定,并望能采纳。

此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XXX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声明】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此文用于任何商业用途。若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谢谢。

于欢案刑事辩护词范文

于欢案刑事辩护词范文 他曾八次前往北京,向最高法院报告于欢的案件 2017年3月23日,《南方周末》《刺杀母亲羞辱人》一文引发公众对“玉环案”的关注。媒体和公众对高利贷事件中母亲侮辱的细节和判决结果进行了超过80亿次的网络点击转发,成为“现象案” 根据我们的报道,在Huan诉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发生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郭林等三名检察官为公诉人,组成特别组办理此案。郭林一行全面查阅了案卷。对上诉人余桓进行了4次讯问,讯问了苏银霞等21名主要证人和受害者,收集了调查实验记录、电话记录等30余份材料,并听取了法医学、专家学者的意见。他曾8次前往北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审案情况,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 最后,在欢案二审现场,郭林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不仅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了详细论证,而且对检察官的思路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方式进行了理性的阐释。公民行使辩护权的限制及司法与舆论关系的辩证分析。通过近10个小时的庭审,郭林和专案组运用证据还原了玉环案的事实,客观公正地再现了案件的真实过程,并根据法理和法理分析了案件性质和法律适用情况。

对于类似于欢案等一批社会焦点案件,郭琳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坦言:“融媒体时代,信息传播加速,很难控制其发展方向。每一步都要考虑,做出这个决定的时候,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反响,要引导舆论向正面发展。”“这样的现象级事件,以前从未发生过,关注程度太高,时间快,范围广。我们在办案的时候,太快了不行,查不清楚;太慢了也不行,无法满足公众对真相的需求。”“舆情只能靠真相平息,如果事情没搞清楚,轻易下结论,反而适得其反。” “遥控”指挥吴学占涉黑案公诉工作 于欢案背后,还牵出吴学占涉黑组织。 《方圆》杂志的报道中载明:2018年4月,与于欢案相关联的“聊城吴学占等人涉黑案”开庭,郭琳全程指导。开庭审理前,郭琳与公诉组制定出庭预案,逐字逐句修改出庭意见。庭审持续了4天,每天都到很晚,最晚的一次甚至到了凌晨。 庭审现场,吴学占一度态度恶劣,对公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偶尔,公诉人也跟着情绪激动起来,明显声调变高,语速加快。指挥室里的郭琳立即通过庭审指挥系统,告诉公诉人:“保持语速,不要着急,要有理有据地讲道理。”

辩护词(故意伤害案缓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达深深的歉意!案发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的后悔,但错误已经造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当庭认罪,且本案属于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案情本身比较简单,故本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严亮胜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仅针对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姻亲关系,两家在长期的交往中没有处理好一些小问题而导致误解与心结,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 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被告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积极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这件事情,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

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3、被告具有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被告当庭认罪,依据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被告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考虑给他一个从轻的机会,以使其家庭不至于破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合前述依据,本律师恳请法院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严亮胜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仅有利于其改造,也有利于其家庭的和谐,同时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 2012年月日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完整资料).doc

【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之兄###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出有因。 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没有借到门禁卡而在离开时使劲踢了监控室的门,导致与之后赶来的犯罪嫌犯人AA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有打电话叫人带砍刀来,最终酿成本案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害人OO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OO能保持理性,克制自己的言行,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OO对本案冲突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考虑被害人OO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到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家境一般的被告人还是催促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被害人OO的谅解。《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故意伤害案的辩护意见

Xxxx故意伤害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庭审,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进一步了解,现结合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持异议。辩护人就被告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做如后陈述: 一、被告人x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应该构成自首。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过程,从自首至今天法庭审理阶段,供述稳定没有对其供述做过改动,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已经构成自首。本案在山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已经认定自首。现丹凤检察院将自首改为坦白,有违本案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是坦白,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

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的轻重及悔罪的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40%。 二、被害人对本起故意伤害案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 本案被告人骑摩托经过丰泰园差点和受害人骑的摩托相撞,两人不快相互自责对方,互骂结束准备离开。受害人之母出来骂被告,受害人趁机打了被告一拳,两人发生厮打。后来受害人亲属参与,多人发生厮打,后被告离开。被告人和受害人因为差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冲突,因为没有后果,事件完全可以平息。双方因言语不和,亲属参与发生殴打,导致被告被打自认吃亏,产生报复心理。最终,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案件起因上,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指导意见》“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下。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xxx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

辩护词

辩护词 文书类型:刑事诉讼文书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关于XXX被指控犯XXX罪一案,我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辩护人。在接到案件后,我查阅了有关卷宗,并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取得了有关证据,还同被告人进行了会面谈话。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正文。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__________________ 结束语:(一般讲明两点内容,一是归纳辩护词的基本观点;二是对本案被告人的处理提出建议。)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辩护词属于议论文范畴,其写法与一般议论文大体相同。辩护词的写法大体上分为两种: 一是采用证明的方法,即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提出自己的看法和主张,也就是辩护词的基本观点,然后摆事实讲道理,援引法律条款作根据,进行分析论证,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从而达到为被告人辩护的目的。例如,某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故意杀人罪,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严惩。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甲宣告无罪释放。辩护人对自己的观点,从事实上、法律上、情理上进行分析论证,以充分的理由说明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即被告人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

成故意杀人罪。不言而喻,与此相对立的观点,即被告人甲犯故意杀人罪的观点则是错误的。此种写法即通常所说的证明的方法。 二是反驳的方法,即针对对方的观点进行驳斥,指出其错误所在以及为什么是错误的,从而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不少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对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书中的基本观点进行针锋相对的反驳,从事实上、法律上、情理上进行分析论证,以充分的理由说明对方观点是错误的,不能成立的,从而驳倒对方的观点,达到为辩护人辩护的目的。例如,某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犯强奸罪,辩护词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事法律条款的有关规定,剖析被告人乙的所作所为,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行为构不成强奸罪,不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一般侮辱妇女行为。这就驳倒了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书的基本观点。此法就是反驳的方法。 一般情况下,辩护词往往是证明和反驳两种方法兼而用之,既有“立”又有“破”,把正面说理与反面驳斥结合起来,但是有所侧重,或以证明为主,或以反驳为主。到底采用哪种方法相宜,要从实际案情出发,灵活掌握,寻找最佳的写作模式。辩护词的内容无统一规定,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因案因人而异的。我们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具体案情和被告人具体情况来确定辩护词的内容。 辩护词的结构安排,可分为首部、序言、正文和结束语四部分。 1.首部。 (1)居中书写标题“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最轻辩护)精编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东江和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兴的母亲曾江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兴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我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及其朋友王某、黄某、刘某到本市镇海区东兴路2号梨园公寓找被告人李兴借钱,因被告人李兴不愿借钱,被害人马勇及其朋友对被告人李兴施以殴打,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从被害人马勇的朋友王和的左侧腰间皮带上摸到不锈钢折叠刀一把,并用该不锈钢折叠刀将被害人马勇刺伤,致马勇右胸刀刺伤(右肺下叶基底断裂伤,右膈肌穿透伤,右10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气胸(经鉴定为重伤)。 二、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如下: 1.本案中的纠纷由对方首先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根据调查我们发现,本案被告人李兴之所以发生斗殴行为是被害人马勇在借钱不成后,伙同朋友多人对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被告人李兴为了自保才愤然反抗,其并非为伤害对方之目的而恶意进行斗殴。这一点从该案各相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也得得出:李兴在被殴打之前并无任何预谋斗殴的犯罪准备,他也未随身携带任何能致人伤害的凶器。而致使被害人马勇被捅伤的凶器——一把不锈钢折叠

刀,根据询问笔录证实其为马勇朋友王和所有,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本能反抗,顺手摸到王和左侧腰间皮带上的折叠刀并刺伤马勇。因此本案中,对方人员首先对我被告人李兴等实施不法侵害,我方为反抗才实施伤害行为,虽造成了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但对方也难免该结果的发生免除责任。显然,本案相比那些蓄谋进行故意伤害的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很多,在量刑上也应考虑对方的过错责任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我被告人适当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李兴系在对方先行实施伤害行为后才实施的反抗行为,且发生在夜间凌晨一点过,并未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究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明显小于那些蓄谋伤害、杀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从宽处罚。 3.被告人李兴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根据调查我们发现,被告人李兴此前并无任何违法或犯罪记录,其所在江城市郁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梨园管理处有书面证明,李兴在工作上认真负责,有上进心,爱学习,对人有礼貌,与同事相处融洽,领导及同事对其表现都很认可。被告人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自保反抗失手伤人,其本质上并非大恶之徒,且年龄尚小,从轻处罚可以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请法庭酌情处理。 4.被告人李兴从到案后一直到今日庭审,积极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本案被告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焦鹏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焦鹏 案情简介: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故意伤害辩护词(法律援助)

辩护词 审判长: 本人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依法接受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仅就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1、案发后,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在的指使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犯罪动机是基于哥们义气替“出气”,主观方面是帮助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对于从犯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3、本案被害人鉴定为轻伤的部位为眼部,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主要击打的部位为腰部、后背。其犯罪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关联性较小,恳请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也愿意承担因自己的侵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照我国现行的刑事处罚规则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今天的庭审

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根据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受到惩罚。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积极悔改。恳请合议庭本着惩前毖后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

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臵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臵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之兄###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出有因。 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没有借到门禁卡而在离开时使劲踢了监控室的门,导致与之后赶来的犯罪嫌犯人AA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有打电话叫人带砍刀来,最终酿成本案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害人OO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OO能保持理性,克制自己的言行,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OO对本案冲突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考虑被害人OO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到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家境一般的被告人还是催促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被害人OO的谅解。《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三、本案的发生是由犯罪嫌犯人AA、被告人XXX以及罪犯BB、CC共同造成,并非被告人一人所致,并且被告人参与到本案当中也是因犯罪嫌犯人AA的“召唤”,并非主动参与到本案当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不大,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有悔改表现。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第6、7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由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本案发生前,邓均安一贯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本次事件属于偶然发生。 综上,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不大,情节轻微,并有悔改表现,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

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本

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本 如果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那么此时辩护律师该如何来写这个辩护词呢?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讲是很重要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经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xxx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了解了本案案情,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知,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被告人xxx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xxx 重伤的损害结果; 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因为摊位而发生的互相殴打的冲突过程中,仅短短几分钟时间内,其根本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重伤的结果,即其主观上根本不具备“明知”的故意。 (二)被告人xxx根本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xxx重伤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可知,被害人xxx 在纠纷发生后,正常收摊回家,并未立即出现身体异样。试问,如果被告人xxx是故意致被害人重伤,那被害人xxx还有何种可能在纠纷发生之后正常回家,且并未立即发生身体不适的异样?与之相反地,被告人xxx不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而且其在主观上根本就不希望发生这样的情况,更不论说是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与此同时,正因为被告人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不希望或放任重伤结果的发生,所以,结合案件事实可知,从此次伤害行为发生(即xx年3月14日上午10时)至被害人xxx重伤结果的出现(即xx年3月14日下午 17时),这中间间隔达7小时之久,很难保证被害人xxx是否在此期间遭受到其他外力侵害,或旧病复发。虽然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xxx在案发后并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董小明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起因于作为同乡又同姓董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论资排 辈行为,在中国的风俗习惯来看,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被害人不同意被告的说法,也不妨一笑了之。然而面对案发时刚刚21周岁的被告人,被害人提出要“单挑”、“摔跤”解决,这才导致年轻气盛、出手不知轻重的被告人将其打伤。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案发时已经42岁,相比于小他20多岁的被告,从为人处世经验上讲要丰富得多,如果他当时能有宽人之意,能和平解决二人的争执,而不是采取漫骂和其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内容,结合今天的庭审实况,我们可以看到,本案起因于工友之间的日常琐事,属于双方对于矛盾处理不当所致,

被告人事前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性质应当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在被害人过激语言与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并没有立刻离开事发工地,后来被害人找其商量赔偿医药费,但索要赔偿数额显然过高。在此情形下,他只是对于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并没有刻意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也向家人表示希望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反复表示了悔罪之意,他表示对不起受害人,对不起自己的家人,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理。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实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此致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姜伟律师 2010年3月18日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辅徳(中卫)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中卫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再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首先代表被告人####及其家人对王东的不幸遇难表示同情和深深的歉意。 在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法庭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现就本案谈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采纳。 一、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属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质上有着根本的区别,尽管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主客观要件完全不同。 纵观本案,公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对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充分证明,而仅是根据被害人死亡的这一后果,作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推断。但分析全案后,我们应该清楚地可以看到这一推断和指控根本无法成立。 1、从尸检报告中可以看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有多种原因造成,也可以肯定被害人是在第一次打斗中死亡。 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外力作用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自身醉酒有一定的关系,被害人体内

的酒精含量为253.56mg/100ml,根据危险驾驶罪中就醉酒标准的规定,人体内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被认定为酒醉,以80为标准被害人是其三倍之多,在醉酒程度已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容易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这一点尸检报告中也有相应的论证。 引起受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第二个原因是外力作用,尸检报告论证的第3项中明确阐述,头部左侧的伤属于钝器伤,徒手可以形成,右眼外侧的创伤也属钝器上,倒地磕碰可以形成。第一次打斗结束后,被告第二次返回案发现场是用脚踢打被害人,因为踢的力度与用手打的力度完全一样,从尸检报告中无法可以证实被害人是遭到被告人第二次打击的过程中死亡,被害人应是在与被告人第一打斗的过程中死亡。第二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虽然存在伤害的故意,但从犯罪对象上来看,并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被害人已经在第一次打斗的过程中死亡,被告人第二次返回现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已经使得被告没有故意伤害的对象。 第一次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后又击打两拳的行为,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无法查明被害人到底死于被告人第几拳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是在防卫过程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2、从其犯罪的过程来看,无法证明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相反证明了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 根据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和录象资料,清楚地证明,被告人的朋友骑电动车摔倒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发生了争执,被害人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被告人头部砸去,在被告人没有还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又对被告头部猛打几拳,之后被害人又抓住被告人的头发不放手。

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一等奖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律 师:焦鹏执业证号: 11101200310273663 所在律所: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 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 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 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 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 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 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 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 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 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 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 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 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 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 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 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 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 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审 判 法 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 结 案 时 间 2010年12月20日 一 审 辩 词 √ (在相应的方格 内插入√符号) 二审 辩词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辩词节选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

故意伤害的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帅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 以下辩护意见: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帅以故意伤害罪的起诉意见不成立,刘帅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才构成。 一、刘帅没有伤害陈同东的故意 1、刘帅与陈同东以前是朋友,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 刘帅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理由。 2、反之,陈同东由于对刘帅调解李伟和张宝忠的矛盾不 服,并携带凶器找刘帅理论,有对刘帅进行伤害的主观故 意。 二、刘帅对陈同东的伤害是正当防卫 1、陈同东有伤害刘帅的意图并实施了伤害行为。 1)陈同东说刘帅混大了,现在太牛逼,对刘帅调解李伟和 张宝忠的矛盾不服,主动找刘帅理论。 2)陈同东在来时携带管刀,意图对刘帅进行伤害,并在下 车时取出行凶,说明陈同东对刘帅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3)在刘帅上车要离开时,主动上车与刘帅理论,说明陈同东没有放弃对刘帅进行伤害。 4)陈同东在车上与刘帅坐在一起,在行驶途中用手掐刘帅脖子,对刘帅进行伤害。 2、刘帅是正在受到伤害时的自卫 1)刘帅受到的伤害是自己的要害部位,陈同东双手掐刘帅的脖子,脖子是人的要害部位,可见陈同东是要对刘帅下狠手,直接威胁刘帅的生命安全。 2)由于陈同东对刘帅的伤害,致使刘帅呼吸困难。 3)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导致更大的后果。 3、刘帅的自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1)陈同东是伤害刘帅的要害部位,如果不及时制止,将造成刘帅窒息的严重后果。 2)刘帅用拳头击打陈同东面部,使陈同东松手,陈同东松手后并没有继续击打对方。刘帅的击打行为与陈同东的伤害行为比较是非常轻的,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综上所述,刘帅没有故意伤害陈同东,是在陈同东对刘帅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帅不构成犯罪。 辩护律师: 2014年5月15日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汉林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相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汉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方面,控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自我矛盾、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控方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直接证据有:证人梁胜、温文强、彭锦然、宾鉴煌和八桥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供述。但作为控方主要证据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但同一个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而且不同证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比如:(1)证人梁胜在对究竟是谁将受害人梁增打倒在地的问题上所作的证言:2013年2月27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具体是谁打的就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很乱,反正后来冲进来那些人,包括那个高瘦的男子都

拿木方参与了打架”(证据卷P147/148);但其2013年3月8日(第三次)接受询问时却能准确无误、详细地讲述被害人梁增被打倒的整个过程,而且能明确指认打倒被害人梁增的人。(证据卷P150)显然,较早前说“现场乱,不清楚是谁打的”的较为真实,因为梁胜跟受害人梁增是兄弟关系,案发后没有任何理由故意作伪证说“不清楚是谁打的”去维护行为人。后期所作证言与早前证言前后不一、矛盾,明显是受到侦查人员诱导,甚至是侦查人事先做好的笔录,叫他签字的。同时,证人梁胜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李汉林“就是当天冲进丰丰石材厂拿木方参与打架的人”,并未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有用木方对受害人梁增进行击打。证人梁胜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2)证人温文强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持木方打到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也有两次不同的陈述。2013年2月2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说的很清楚,“那七、八个男子进了丰丰石材厂后,有些人就开始拿起木方,有一个人是拿着一把铁尺子”,同时“看到有一人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这里的表述是很明确的,在短暂的打架斗殴中,其表述也是连贯的,“拿着铁尺子”的人与“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的人在2013年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显然不是同一个人(证据卷P154),按正常的思维逻辑,如果是同一个人的话,必然会在2013年2月2日的询问中就指出来(正常人都会说,“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的人就是原来手里拿着一把铁尺子的人”),但温文强没有!反而是在2013年3月8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称,穿间条衫男子先是拿铁尺子,后来换成木方打中梁增头部左侧。不能排除证人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受到侦查人员诱导的可能。同时,证人温文强是挑起本案事端的始作俑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可信度本来就很低,加上证言前后矛盾,同时证人今天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依

陈广雄等涉嫌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陈广雄等涉嫌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陈广雄家属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陈广雄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担任陈广雄的二审辩护人。我们介入此案至今,多次会见了陈广雄,听取其陈述,详细了解案情,到贵院详尽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对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现依法出具以下辩护意见。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前,我们恳请阁下注意:我们的二审辩护观点与陈广雄一审辩护律师完全不同!我们恳请高素质且业务谙熟的二审法官结合我们的辩护观点,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运用规则对本案全面审理、公正判决。 我们已经注意到,同案人和陈广雄的一审辩护律师,甚至陈广雄本人也曾说过其行为构成犯罪之类的话。我们认为,陈广雄本人认为有无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本就不重要,有无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被告人的案中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如果被告人的案中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如实供述,仅属从轻量刑情节而已;反过来,如果被告人的案中行为根本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则不管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不管被告人是否认罪伏法,依法处理的结果都应该是无罪,不能凭被告人曾经认罪或者当庭认罪,而不顾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就给被告人定罪。 陈广雄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不懂法律,要求他对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有深刻的理解是不现实的,他完全可能在特定环境下草率认罪。

我们总的辩护观点:陈广雄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或其它犯罪,应属无罪。 一、案发前后,陈广雄均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更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广雄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仍共同参与并协助钟某某、周某某共同逃离现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逻辑混乱,显属错误。 (一)陈广雄用摩托车搭载钟某某、周某某经过果林治安亭,其目的是回家,之前并没有预谋去伤害应某某。 钟某某、周某某、陈广雄关于本事实的多次供述均高度一致,稳定可靠,均证明:陈广雄搭载钟某某、周某某经过果林治安亭,他们的目的是回家,之前并没有预谋去伤害应某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开庭笔录》第8页: 陈广雄辩:当你们找不到庄家,由陈广雄开着摩托车达着你们时,是想做什么? 钟某某:是想着回家。 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2页: 钟某某辩:当时你们三个人去电话亭寻找不到六合彩的老板后,你们准备去哪里? 周某某:我们准备回家的。 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5页:

故意伤害辩护词

关于曹**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曹**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为了履行辩护指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辩护人认为,郑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可对被告人曹**定罪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一、未成年人属于适用缓刑和法定应当减轻刑罚情形。 案发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嫌疑人曹**2000年10月20日出生,案发为2017年10月15日,曹**尚不满十七周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二条:“量刑的基本方法”第二款第三项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二、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曹**在本案无明确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及故意,只因被害人语言侮辱被告人才致打斗情况的产生,被告人无主动挑起事端的故意及过错。从客观上讲,被告人曹**的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三、坦白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曹**案发后,由公安机关传唤才知道是违法的,在家长及老师的教育后,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进行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积极配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 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希望人民法院充分予以考虑。 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曹**本身在校学生,因无法忍受他人的言语侮辱才做出错误行为,本身没有主观恶意,也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于居住地社区也无任何重大不良影响。 五、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河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3.对于自首情节(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希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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