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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罪刑法定原则_809法学二

整理罪刑法定原则_809法学二
整理罪刑法定原则_809法学二

整理人 尼克

罪刑法定原则

809-法学二

民法总论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考察学生对民法调整对象、渊源、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客体及民事权利变动基本知识的理解运用能力、综合归纳能力、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科研能力。

二、考试内容

1.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类别与调整对象

2)民法的性质与任务

3)民法的效力

4)民法的渊源、适用和解释

5)民法与商法、社会法的关系

6)我国民法典的编纂

2.民法的基本原则

1)基本原则的含义与功能

2)平等原则

3)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4)公序良俗原则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6)意思自治原则

3.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3)民事法律事实

4)民事权利

5)民事义务

6)民事责任

7)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4.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4)监护

5)自然人的住所、身份证明

5.法人

1)法人的概念、特点、条件

2)法人的分类

3)法人的民事能力

4)法人的机关

5)法人的成立、变更、终止

6.非法人组织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特点、种类

2)合伙

3)其他非法人组织

7.民事权利客体

1)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特点、种类

2)物

3)其他客体

8.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点、分类

2)意思表示

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有效要件

4)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

6)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7)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9.代理

1)代理的概念、特征

2)代理的分类

3)代理权

4)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0.诉讼时效与期限

1)诉讼时效的概念、特征、种类

2)诉讼时效

3)除斥期间

4)期限

刑法总论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明确刑法学的基本内容、刑法的基本原则,重点掌握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形态、刑事责任

理论和刑罚制度。在系统掌握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要求学生具有较强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科研能力,并能运用理论知识,准确地分析案例。

二、考试内容

1.刑法概说

1)刑法概述

2)刑法的体系

3)刑法的解释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刑法的基本原则

2)罪刑法定原则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刑法的效力范围

1)刑法的效力范围

2)刑法的空间效力

3)刑法的时间效力

4.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1)犯罪概念

2)犯罪构成

5.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

2)犯罪客体的分类

3)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6.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2)危害行为

3)作为行为

4)不作为行为

5)持有型行为

6)危害结果

7)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8)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7.犯罪主体

1)犯罪主体概述

2)刑事责任能力

3)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4)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5)单位犯罪

8.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2)犯罪故意

3)犯罪过失

4)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5)刑法认识上的错误

9.正当行为

1)正当行为概述

2)正当防卫

3)紧急避险

10.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1)故意犯罪停止形态

2)犯罪既遂形态

3)犯罪预备形态

4)犯罪未遂形态

5)犯罪中止形态

11.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的形式

3)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

4)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5)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6)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7)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12.罪数形态

1)罪数及其判断罪数的标准

2)实质的一罪

3)法定的一罪

4)处断的一罪

13.刑事责任

1)刑事责任概述

2)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3)刑事责任与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4)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

5)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14.刑罚概说

1)刑罚概述

2)刑罚功能

3)刑罚的目

15.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1)刑罚的体系

2)管制、拘役

3)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4)死刑

5)罚金刑

6)剥夺政治权利

7)没收财产

16.刑罚裁量

1)量刑概述

2)量刑原则

3)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4)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

5)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17.刑罚裁量制度

1)累犯

2)自首制度

3)立功

4)数罪并罚

5)缓刑制度

18.刑罚执行制度

1)刑罚执行概述

2)减刑制度

3)假释制度

19.刑罚的消灭

1)刑罚消灭及其法定原因2)时效制度

《刑法学》课程教学大纲

教研室主任:徐西振执笔人:徐西振

一、课程基本信息

开课单位:法学院

课程名称:刑法学

课程编号:

英文名称:Criminal Law

课程类型:专业基础课

总学时:144 理论学时:120 实验学时:24

学分:6

开设专业:法学

先修课程:法理学、宪法学、法律逻辑

二、课程任务与目标

(一)课程任务

本课程是法学专业基础课程之一,同时也是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确定的法学专业本科阶段必修的16门核心课程之一。因此,本课程在法学本科学生培养计划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刑法总论中,主要阐释刑法的概念、内涵、性质、任务、以及刑法的体系、刑法解释的效力与方法、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理论、刑事责任以及有关犯罪认定和刑罚适用的一般原则和制度。如今,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主要是应用型法学人才,而刑法学就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部门法学。作

为法学专业三大实体部门法之一的刑法学,其教学目的,不仅仅在于传授刑法学通常的理论问题,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素养和实践操作能力,应把以学生能力形成为目标的教学思路贯穿始终。因此本课程的教学定位为:紧扣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在传授刑法基本理论和最新前沿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着力培养学生的刑事法律素养。使刑法学知识成为学生专业知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把解决刑事案件的能力作为一种专业思维模式扩展延伸到其他法学学科的学习中。

(二)课程目标

通过本门课程的学习,学生应较全面、系统地了解我国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体系;系统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及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同时结合我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的人才培养目标及专业定位,在教学中强化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训练,提升学生的司法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具体分为知识目标、技能目标和情感目标。

1.知识目标:通过《刑法学》课程教学使学生牢固掌握我国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各种原理、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并能运用相关知识分析个案,能够正确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认定各种罪态,准确适用刑罚;熟悉中国刑事法律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了解刑法理论发展的新动向,整理《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和体系,使刑法学知识成为学生知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2.技能目标:通过《刑法学》课程教学,促进学生作为“法律人”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的形成和发展,使学生具备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刑事案件的本领,提升学生司法运用和实际操作能力。

3.情感目标:通过《刑法学》课程教学,提高学生的刑事法律意识,增强刑事人权保障观念,认识刑法的人道及刑法的谦抑性,在司法活动中准确适用刑法,以实现刑法惩罚和教育功能,最终实现刑法的公正。

三、教学内容和要求

(一)理论教学的内容及要求

第一章刑法概述(4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明确刑法的概念和性质、刑法的任务、刑法的解释;了解刑法的创制和发展、刑法的制定根据、刑法的体系。

【教学内容】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

二、刑法的性质

三、刑法与刑法学的关系

第二节刑法的创制和发展

一、刑法的创制

二、刑法的发展

第三节刑法的体系

一、刑法体系的含义

二、我国刑法条文的结构

三、我国刑法体系的特点

第四节刑法的解释

一、刑法解释的概念和意义

二、刑法解释的类型

【考核要求】

识记:刑法的概念;广义刑法的含义;狭义刑法的含义;刑法修正案的含义;单行刑法的含义;附属刑法的含义;刑法解释的概念和类型。

理解:刑法的阶级性质;刑法的法律性质;我国刑法惩罚的对象和手段;我国刑法保护的内容;狭义刑法的组成和结构;“但书”的含义和情形。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4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明确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界定标准和意义;掌握罪刑法定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基本要求。

【教学内容】

第一节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和意义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三节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四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考核要求】

识记: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我国刑法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

理解: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我国刑法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应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在定罪、量刑、行刑上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司法适用。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3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掌握刑法效力范围的基本原理以及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教学内容】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五、我国刑法的普通管辖权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三、刑法的溯及力

【考核要求】

识记: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属地原则的含义;属人原则的含义;保护原则的含义;普遍原则的含义;刑法溯及力的概念;从旧兼从轻原

则的含义。

理解: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我国刑法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内容。

应用: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分析有关案例是否适用我国刑法。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刑法时间效力的规定,分析有关案例并判断新刑法是否对之具有溯及力。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3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明确犯罪的性质和犯罪概念的意义;掌握犯罪的基本特征;了解犯罪概念的类型。明确犯罪构成的意义和共同要件;掌握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教学内容】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三、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二节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二、犯罪构成的特征

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四、犯罪构成的意义

【考核要求】

识记:犯罪的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意义;犯罪构成的概念。

理解: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与区别;犯罪构成的特征;犯罪构成的意义。

应用:结合案例分析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在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中的作用。

第五章犯罪客体(3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明确犯罪客体的概念和意义;掌握犯罪客体的种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教学内容】

第一节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二、犯罪客体的意义

第二节犯罪客体的种类

一、犯罪客体的分类及其意义

二、犯罪的一般客体

三、犯罪的同类客体

四、犯罪的直接客体

第三节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和意义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考核要求】

识记: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客体分类及其意义;犯罪对象的概念。

理解:犯罪客体的意义;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的分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4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了解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特征和要件;理解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掌握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根据;理解危害结果的概念、特征、种类和地位;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和意义。

【教学内容】

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含义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含义

二、法律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及其意义

第四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

七、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第五节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一、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二、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考核要求】

识记:犯罪客观方面的含义;作为与不作为的含义;因果关系的含

义;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理解: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应用:不符合危害行为内在特征的情形;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

第七章犯罪主体(3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明确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掌握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及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之规定;了解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伯和单位犯罪问题之内容;学会运用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与理论分析实际案件。

【教学内容】

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二、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第二节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和阶段划分

二、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 一、基本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其渊源 (一)法律渊源 刑法理论一般将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人入狱。”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该二条是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生的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此后英国相继出现了《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法》(1688)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使得上述思想得以存续。而1215年的《大宪章》经过1216年和1217年的修订,得到继任国王亨利三世的承认,并在1225年正式成为英国法律。 (二)思想渊源 1、三权分立学说。其最早由洛克提出,由孟德斯鸠最终完成。洛 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和行政权应该分别由不同的国家

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所谓三权分立是通过法律规定,将 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2、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在1801年最先在自己的教课书中以拉丁文的格式将罪刑法定主义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费尔巴哈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 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三、其价值蕴含 (一)形式理性 形式理性是相对实质理性而言的。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将合理性作为分析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范畴,他认为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一种客观合理性与手段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一种主观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二者之间处于紧张的对立关系。“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而御无穷之情,则法之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其 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黄宁)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主义的产物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现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则。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罪行法定原则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等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有更深的了解。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精神实质;刑法体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 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可以溯及1215 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 条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公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一般认为,这一规定蕴含的“适当的法律手续”的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萌芽。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比较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贝卡利亚,他说“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他是法律

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的完整表述是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完成的。他在著作《刑法教科书》中写到了:“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这句著名的法谚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概念,其含义为:什么行为是犯罪,到底哪些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均应由法律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随意给一个人定罪;一个国家对犯了罪的人设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运用,以及各自具体量刑幅度如何,也都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对一个人滥施刑罚。①最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 年法国的 《人权宣言》。其第8 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指导下,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 4 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此后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历史 1.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日益丰富。罪刑法定原则最开始产生主要是从字面上来说的,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后来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罪刑法定原则获得了“超出语义的深刻内容”,产生了一系列派生性原则,包括:禁止习惯性原 ①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31 页。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摘要】: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已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 【关键词】:罪刑法定、发展、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它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等级特权社会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从其产生至今二百多年的历程中,不仅没有消亡之势,反而越来越为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的人民所广泛接受,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科学性。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实现 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就明确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为害无罪。”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几乎是一致的。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第484条更明确地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或正文,违者笞三十。” 1910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该刑律第10条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此后,1911年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1935年由国民党制订并颁布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旧中国各部刑法均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法外制裁并容忍类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一、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1、中国制度的产物 中国的法制源远流长,而研究中国的法就是研究中国刑法的发展史,从我国的第一个国家—夏朝开始,国家形成,中国法制的雏形相应出现①。古代君主只讲法律至上,法律的内容从来不公布与众,只有在惩罚犯罪的时候才得以引用。因此,法律被罩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人们根本无从了解它的内容。更没有所谓的法律权利②,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物,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2、历史的演变过程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二一五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尊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另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之权利的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思想更加系统,内容更加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一八一零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重要的一项原则③。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公认的一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并在宪法或刑法上加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经要求和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本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以上这些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④。”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包括立法上的法定和执法上的法定,立法上的法定主要是指制定法的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要明确具体,要使执法者有法可依;执法上的法定是指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文去做,不得办关系案、人情案,不得用法律做顺水人情。我们都知道孟老夫子的一句话::“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⑤。”法制定好了,还必须有依法办事的人,切不可让“歪嘴和尚念坏了经”。因此,一部好的法典是重要的,而具体执行该法典的人同样是不可忽视的,而这执行法的具体人又以法官为重。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不只要落到书本上,更重要的是落实到实际中去。诚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那么司法的公正事关人们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很难想象,经历了一次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满怀希望所谓胜诉方对司法公正毫不怀疑。对于执法上的法定,是颇重要的⑥。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的体现,其基本精神,是要严肃执法,惩罚犯罪,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保护人民。这也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从这一出发点,它还包括以下具体含义。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要认识什么是“罪刑法定”,首先必须弄清以下问题: 关于什么是“罪”问题。这里所称的“罪”,作为名词理解,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作为动词是指定罪,即罪名的确定。 关于“刑”的问题。我认为这里所称的“刑”即刑罚。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法”的问题。关于什么是法,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法主要指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与刑法有关的部分。 关于“定”的问题。我认为这里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为名词的“定”,即明文规定,相当于刑法典之类的东西;另一种理解是作为动词的“定”,即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归结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即人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的法定。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如何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哪怕该行为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得以犯罪论处,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禁止有罪类推原则”。因为法律与道德、情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执行的强制性和标准的确定性。“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违反道德和情理的事不一定违反法律,例如:一位身怀六甲的妇女在拥挤的公共汽车上祈求一个身也极不合情此事可谓严重违反道德,但小伙死活不肯。强力壮的小伙给她让座,理!但法律对他却无可奈何,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允许人们违反道德和情理的,在不超越这条底线——“法律明文规定”本身的范围内。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责任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无非是“责任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原理是相同的。可见,这一“法无名文可定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如此的不堪一击! 2、罪名的法定。罪名本身是一个体系,应当讲求科学性。具体来说,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

(完整版)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1-4页(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1页(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2-4页 二、罪刑法定原则渊源······································6页 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机能··································7页 四、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8页(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8页(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8页五、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措施········9-10页(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9页(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措施············10页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本文集各家之长,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的方方面面都作了一些肤浅的分析: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以往学者都是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能将它的基本理论系统化。 【关键词】:罪刑法定、渊源、机能、现状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日本著名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之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法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的含义。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而确定了不同于与97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是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治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论罪刑法定原则

北京城市学院 法学专业本科论文 浅论罪行法定原则 作者:张倩 学校:北京城市学院 年级:12法本一班 学号:12110645049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 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枕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①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使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转化为实定的刑法原则。他在《刑法教科书》⑶中开始明确记载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确切的法律科学术语,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公民的处罚”一语中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揭示。 (三)罪刑法定立法渊源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最先见于1774年美国费城权利宣言,之后又被规定于美国联邦实法中,即“任何人,不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大陆国家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被作为实体法原则规定下来的。大陆法国家中最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还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其历来被认为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一)三权分立思想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他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洛克制衡论的影响下,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孟德斯鸠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又互相保持平衡。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民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政治制度基础。因为罪刑法定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主权于一身,实行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概述 2013年司考刑法考点:罪数形态 2013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连续犯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知识要点】 (一)思想基础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沿革渊源:三权分立、自然法思想、心理强制说。 3.现代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 (2)尊重人权主义: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维护人权。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即法律主义的立场: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成文实体法律规范,这是民主主义的当然要求(国民意志的体现)。其他法律性文件不能创设刑法罚则,例如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法、判例都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能成

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也不能才成为刑法的渊源,因为在刑事领域,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注意:刑法的这一特征有别于民事法律。民事法律的渊源表现多样,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学理、判例或者习惯,外国的民事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或者公约都可能成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溯及力问题中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注意:下列做法违反禁止事后法的原则: (1)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 (2)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 (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 (4)事后提高法定刑; (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类似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司法恣意的做法,不被允许。但刑法理论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例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解释为包括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人。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刑法的明确性具有相对性,即借助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合力共同实现,即二者结合在一起,使法律规定明确的,刑法条文就具有明确性;只有当法律规定和理论都不能将刑法条文意义阐释清楚,刑法条文才可能欠缺明确性。 明确性的实现与刑法条文字数的多少无关,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是否准确或者科学也无关。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犯罪罪名中对于罪名的确定、量刑处罚、危害结果以及严重情节等情形都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直观的体现,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把司法权限制在法律范围内。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对犯罪行为的界定以及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实定化,是指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另外,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是指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行为不得随意处罚,明确化则是指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对于罪名的描述和罪行的处罚也必须做到明确具体。 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不可同时使用多种解释方法,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 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一定程度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基本内容(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3)禁止类推解释。(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5)明确性。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定运用的对象。(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概括起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基本要求 1.法定化,犯罪和刑法必须事先有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2.实体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达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 三、司法适用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要树立法制观念, 第二,要求司法体制的合理性。谈若建立了司法工作人员只需服从、遵守法律的司法体制,罪刑法定原则便易于实现。 第三,要求合理解释刑法。

第四,要求正确量刑。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试述目前职务犯罪证据应用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1)我国职务犯罪的证据在立法方面还有重大的缺陷。第一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我国的证据法规定是散落在三个诉讼法中,共有26条规定,这些规定没有实际的操作规程和运用证据的规程,几门上我国在证据运用方面,在办案的过程中还是无法可依的。第二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不高,证据单薄,经不起法庭的检验和历史的检验。(2)与案件质量有关的最基本的问题,是当前我们在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依靠口供定案、依靠言辞定案、依靠证人定案,现在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从口供定案、言辞定案,转向以物证为本、以实物为本。一方面需要收集证据的配套措施,就是解决科学技术证据问题和秘密手段问题。另一方面要树立物证观念和物证意识。 (3)收集证据这个环节上的问题,第一刑讯逼供仍然存在,虚假证据和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第二收集、保管、移送出现了严重的缺陷影响到案件的质量。 (4)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的问题 (5)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各种言辞证据的问题,面临案难办,到案说实话难,法庭作证更难。证人、被告人翻供的多,作案不留证据、毁灭证据的多。

(完整word版)罪刑法定观点汇总

罪刑法定 目前我国围绕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原则还存有许多争议,我阅读了一些文献,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疑问。 一、目前我国刑法是否规定了罪刑法定? 肯定说认为,虽然有类推制度的存在,但整部刑法还是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精神。 否定说认为,类推以及特别刑法中溯及力的规定说明旧刑法“不教而诛”,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相对说认为,旧刑法基本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在部分细节上尚不够彻底。 我认为,目前我国的罪刑法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其本质因素并不在于法条本身,而在于人们对于法条的理解和应用。也就是说,不仅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解释法条的时候,哪怕是在立法的过程中也并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这一点,仅看从法条的前半句就可管中窥豹。刑法究竟应该偏重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公权力,还是防卫社会、惩罚犯罪?我认为,当然是前者。 二、刑法第3条条文设计的合理性问题: 依中国立法实践习惯,一般在法律文本开首之处,会列明产生本法律文本的根据,立法者希望达到的法律目标,及理解并适用本法律文本于所涉社会生活领域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不仅要以条文形式来表述贯穿全部法律文本,进而成为此文本所述法律的主导性或

基础性原则,而且还要求在具体地理解并适用 文本其他法条时,必须同时考虑到这些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它们是能够渗透到各个条款之具体意义中的。 因此,在法律文本中,不论某些基本原则的地位多么崇高,或多么基础,它们是且只能是以条文形式存在于由立法者创制的法律文本中。同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是以对文本其他条款的影响而施展其全部机能的。 刑法典总则第一章有一个明确的标题,“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3条作为此章一个条文,就承担着表达上述标题内容的职能,并且正是从此条起,刑法典开始设立了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可以认为第3条所述原则及其内容,在刑法诸项基本原则中,是位列首位的原则。罪刑法定正是这样的刑法基本原则。 从国人表述习惯上看,不论此种表述是口头还是书面的,放在表述前面的内容,一定是在表述者看来最为重要的内容,尤其在不必展开长篇宏论的场合及语境下,更是如此;当然,在口头表述中,可能会存在开场白所必要的客套与礼仪性言辞,但没有人会把它们看作是言说者讲述的主要内容,这也是一种讲述习惯。其次,将重要且关键的内容放在首位,也是人类,而不仅仅只是中国人的表述习惯。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开首所讲述的内容,对紧接其后展开的内容,有指导作用。这种作用不仅是指理解其后的相关内容,必须参照开头的诸项要点,而且它还规定着其后内容的拓展方向。原则性表述中含有方向性导引是原则的应有之义,正是在此种意义,人们才习惯将原则性

整理罪刑法定原则_809法学二

整理人 尼克 罪刑法定原则

809-法学二 民法总论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考察学生对民法调整对象、渊源、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客体及民事权利变动基本知识的理解运用能力、综合归纳能力、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科研能力。 二、考试内容 1.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类别与调整对象 2)民法的性质与任务 3)民法的效力 4)民法的渊源、适用和解释 5)民法与商法、社会法的关系 6)我国民法典的编纂 2.民法的基本原则 1)基本原则的含义与功能 2)平等原则 3)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4)公序良俗原则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6)意思自治原则 3.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3)民事法律事实 4)民事权利 5)民事义务 6)民事责任 7)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4.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4)监护 5)自然人的住所、身份证明 5.法人 1)法人的概念、特点、条件 2)法人的分类 3)法人的民事能力 4)法人的机关 5)法人的成立、变更、终止 6.非法人组织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特点、种类 2)合伙 3)其他非法人组织 7.民事权利客体

1)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特点、种类 2)物 3)其他客体 8.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点、分类 2)意思表示 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有效要件 4)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 6)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7)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9.代理 1)代理的概念、特征 2)代理的分类 3)代理权 4)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0.诉讼时效与期限 1)诉讼时效的概念、特征、种类 2)诉讼时效 3)除斥期间 4)期限 刑法总论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明确刑法学的基本内容、刑法的基本原则,重点掌握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形态、刑事责任

罪刑法定原则(杨学贵)

云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 准考证号码姓名杨学贵 工作单位或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指导教师 论文答辩时间年月日 云南大学法学院印制

论罪刑法定原则 摘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也最彰显刑法魅力的原则,本文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定义及典型案例入手,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理论渊源、基本含义及其真正价值,指出了我国对这一原则的确立和体现与缺陷,从根本上进行全面而正确的理解和把握罪刑法定原则,推进依法治国。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思想渊源;基本含义;缺陷;价值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流变中,我们可以发现,蕴涵其中的是一种强烈的人权保障观念。对人的权利、自由的尊重、保护,是罪刑法定原则生成、发展、演进的基石,也是它最本质的精神实质。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现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定义及三原则 (一)什么是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或法定主义,其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犯罪与刑法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这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德国产柿子,柿子快成熟的时候又大又硬,所以这口中美味有时就成为人们手中武器。这不,某德国官员在大街上演讲时被一个不喜欢他的人用柿子袭击,猝不及防被打得鼻青脸肿。这还了得?打人者被抓住送到法庭。 按德国法律,用青柿子打人罚款400马克,用红柿子打人罚款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类推制度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矛盾与否,我国在刑法中如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在立法与司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一直是讨论的热点。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罪刑 新中国在经历了30余年没有刑法典的痛肌体验后,诞生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此也拉开了全面研究刑法学的序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其价值蕴含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把一命题看作正命题,那么它的逆否命题“犯罪由法律名文规定,刑罚由法律名文规定”含义较为浅显,可简称为“罪刑法定”,虽然这两个命题是等价的,但我们总习惯于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显性含义去理解,实际我们在理解罪刑法定价值蕴含时二者是不能偏废的。 二、关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建议 罪刑法定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问题争论在我国刑法界持续了一段时间,通说持肯定观点,然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类推制度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矛盾与否,我国在刑法中如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在立法与司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成为了讨论的热点。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修改的过程中在法律条文中应坚决取消不利于被告的类推。理由如下;1、类推是一项具体的司法制度,它具有可操作性,不应该规定在实体法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2、我国颁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严格的类推程序,因而类推缺乏程序保障。3、类推定罪案件尽管是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也是司法权对方法权的侵犯。4、我国类推案件数量少、类型少,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类推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5、我国不利于被告的类推的价值选择是偏颇的,在我国有几千年封建传统,国家本位的思想观念浓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更易于侵犯个人(包括公民和犯罪分子)的权利,同罪刑法定原则统一的价值蕴含相矛盾。 那我们可以举几个例子来看一下。 例子1、甲医生对乙有仇,试图危害乙,在乙重病急需治疗之际,甲电话吩咐药剂师丙为乙配中药,乙服用后中毒死亡,甲成立故意杀人罪并无疑问,问题是丙在不知甲的杀人故意的场合,是否有罪? 在认定丙的责任时,存在一个合理解释法律的问题,有关医疗法规规定,药剂师按医生开具的“处方签”配药的,即使出现医疗事故,药剂师也没有刑事责任,即注意义务完全由职位、技术都出于优位的医生承担。某药剂师按照医生的“电

罪刑法定原则缺陷之对策(一)

罪刑法定原则缺陷之对策(一) 罪刑法定主义使刑法第一次在人类历史上,不再仅仅作为统治工具而存在,而且成为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大宪章。它要求只要公民未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对该公民处以刑罚;在公民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犯罪人免予刑法规定以外的不应当刑罚。这样以正反两方面使公民的个人自由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国家刑罚权受到最大可能的限制,在我国改革开放的今天,尤其需要罪刑法定发挥重要作用,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然而,“‘没有无缺陷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不例外。”刑法典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法律载体,而成文法,尤其是法典总是相对稳定和抽象的,必须会带来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1、不周延性,即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非至上性,造成法律不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立法者即使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是星罗棋布的漏洞和盲区。所以有学者提出:“现实生活中必然会出现一些刑法没有规定的‘恶行’,人民群众对该‘罪行’的容忍度如何?司法机关是否会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将该‘恶行’定罪判刑?罪刑法定原则会不会名存实亡?”这样一些尖锐的问题。2、滞后性,即法律与社会生活条件或大或小的脱节。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征,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变动的。无所谓“情无穷,法有限”。“实质上”的犯罪可能相当严重,但刑法条文对此可能无法作出敏锐反应。 罪刑法定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克服的根本途径是实行自由裁量主义,但这样做的结果是以人治代替法治,以个别牺牲一般。我们应当用其他的对策加以弥补。在笔者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观念更新:实行罪刑法定是无奈之中的明智之举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根植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其存在的价值。在不同的社会结构形态中,刑法具有不同的使命”。当前,我国正面临着社会转型,这种社会结构转换,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从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社会结构嬗变。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功能性转换。①即罪刑法定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权越来越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可以说,罪行法定或许不是人类社会中最有效和最合理的刑法制度安排,但肯定是法治时代我们可以选择的“次好”的制度。尤其是在当前中国,更需要这一制度。 善良的人们总是希望一切应当以犯罪论处的行为在现实中都以犯罪论处,但是,认为刑法典可以毫无遗漏,是荒唐的幻想;希望刑法典做到毫无遗漏,是苛刻的要求。承认刑法典必然有遗漏,才是明智的观点。“法律有时入睡,但决不死亡”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刑法调整范围相对确定,同时也带来消极效应。但正如马克思在总结资本主义发展时所指出:在资本主义时代,每一种发展都包含相应的代价,“每一种事物好象都包含自己的反面”。“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现代工业、科学与现代贫困、衰颓之间的这种对抗……,是显而易见的,不可避免的和无庸争辩的事实”。因为,“没有对抗性就没有进步,这是文明直到今天所遵循的规律。”而对抗就必然有牺牲,即其结果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必要的代价与人们所追求的目标及其实现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因而必要代价的支出是应该的,也是需要的。罪刑法定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但这不能成为否定罪刑法定的理由。我们应当以务实的态度将它们的冲突的可能性减小到最低限度。唯有如此,对罪刑法定的正确认识态度才有可能形成。 2、立法解释 这是一块待开拓的新天地。大力加强刑事立法解释工作,是解决众多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问题的明智选择,也是防止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极佳途径。 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律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及不足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及不足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及不足简历大全/html/jianli/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同时罪刑法定原则有四个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性、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排斥习惯法即成文的罪刑法定,凡是刑法,必须是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的方式所表现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但是两者都可进行司法解释以此来正确的解释与应用法律。排斥绝对不定期性是刑法中刑法条文确定性的表现。要求对刑罚,刑法必须明文规定犯罪的最低和最高期限以及犯罪的选择性期限及其适用条件。禁止有罪类推要求严格按照刑罚的具体条文来定罪处罚,禁止对新出现的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即事前的罪刑法定即禁止重法(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溯及既往。由于法不溯及既往是对国民自由的保障所以禁止事后法仅仅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溯及既往,如果新法有利于被告人,则可以溯及既往使用新法。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首先,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刑事法律中,立法者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以及应受到什么样的惩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强化了威慑力。而社会

也会从中得益。对于人权的保护,防止法官的擅断,约束其权力。 其次,法律的确定性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滥用职权。 第三,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提高人民的法律认识,培养法律思维,真正的做到用法律来思考问题,灵活的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在刑事法治之中,罪刑法定突出表现其合理性昭示合理性的优先性。第一,罪刑法定意味着受法律约束的法官的权力在量上和质上都有所缩减或割舍,法官裁量的灵活性和自由行会降低。第二,罪刑法定要求一切服从普遍的规则、牺牲个体正义和个别正义。第三,实行罪刑法定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手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1]。第四,罪刑法定原则明显的昭示出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因而事后法不能完全的适应千姿百态不断不变化的社会生活。 然而当新的犯罪行为出现而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或者一旦出现刑法在字面上的规定不明确时,罪刑法定原则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阻碍了法官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甚至是延长了审理期限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实现因而大多数情况下都寻求司法解释而不是具有司法精神的法律文件。毕业论文 司法解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中国司法实践部门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的迷信程度远远高于对法律本身的信仰,将正义等法律价值引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过程会引起法律形式主义者的恐慌,这种恐慌的根源之一是对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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