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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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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解读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三条对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偷税”行为的规定,将其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由此,“偷税罪”的概念不再沿用,将确定一个全新的罪名。关于新罪名的确定也有多种观点,如“逃税罪”、“逃避纳税罪”、“逃避缴纳税款罪”等。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确定新罪名之前,本文暂采用“逃税罪”这一更为简洁通俗的说法。其中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修改为: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一、修正案有关偷税罪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 罪名的修改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159999464.html,/souask/根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偷税罪”,而修正案把该罪名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或者“逃税罪”(本文以下称逃税罪)。我们认为,这一修改更为科学、合理。首先,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描述的犯罪行为规定为逃税罪更符合国际惯例。我们过去所称的偷税,在翻译成英语时,找到所对应的词只能是“tax evasion”。而“tax evasion”在翻译成中文时表述为“逃税”更准确,即在国际上没有偷税之说,只有逃税之说。其次,规定为逃税罪更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描述的特征和本质。税款在纳税人依法缴纳之前,原本属于纳税人的所得、收入或者财产,最初原始状态的所有权归属于纳税人。为了公共财政的需要,国家依法向纳税人强制、无偿征收。因此,依法具有纳税义务的人,必须依法无偿向国家缴纳税款以示纳税义务的履行。税款缴纳入库之后,所有权才归属于国家。而有些纳税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常常采取一定的方式或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义务。如果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我国刑法就确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就其本质而言,该行为只是纳税人没有把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依法转移给国家所有,只是一种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规定为逃税罪更为准确。对偷税罪的理解其核心词是“偷”,而在现实生活中,“偷”一般理解为采用“别人不容易知晓”、“隐瞒”、“趁人不注意”、“秘密”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明知且故意的,客观行为表现是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从他人控制的范围内,将他人所有的财物移至行为人能够控制的范围,其非法占有的标的物所有权是他人的。据此,偷税只能理解为从国库盗窃财产,这不符合我国的语言习惯。因此,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描述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偷税罪,不符合“偷”的本意,修正案把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更为准确、科学、合理。人们对这一罪名的本质在认识上的变化,也将影响到对其法律责任的认知。使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倍受关注和热议的一处修改是有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这一修正与人们认识上的变化是紧密相连的。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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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改变,可以合乎逻辑地理解为,偷他人的财物是不可原谅的,而不愿把自己财产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有时是可以谅解的,只要纳税人认识到并纠正了自己的错误,是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犯罪手段的修改

1997年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用的是列举方式。第二百零一条列举了四类偷税手段,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第五类偷税手段。这一规定存在诸多缺陷,例如,有的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有些则不应规定为偷税手段。而最主要的问题是在列举违法手段时,一方面有重复,而另一方面无法列举周全等等。修正案却采用了概括式立法技术,表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这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同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对偷税手段的规定极为相似。这不但说明我国1986年有关法律文件对该违法手段的界定是准确而科学的,也说明这样的规定是历经考验的,不但可以避免对该犯罪手段进行列举时存在的各种问题,而且更具概括性和科学性。能够把本质上属于同类的违法行为包容于同一法律条文之中,有利于打击所有同类犯罪行为。

(三) 定罪标准的修改

1997年刑法对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偷税行为的定罪标准分别做出了规定。其一,对于纳税义务人规定了两个定罪标准,一个是“数额比例”标准,即“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另一个是“处罚次数”标准,即“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其二,对于扣缴义务人只有一个标准,即“数额比例”标准。修正案把1997年刑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定罪标准规定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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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规定有两处修改。一是对纳税义务人的定罪标准只保留了一个,即“数额比例”标准,删除了“处罚次数”标准;二是把“数额比例”标准中的数额标准“1万元”修改为“数额较大”,即把一个确定的标准修改为一个不确定的标准。对扣缴义务人的定罪标准取消了“数额比例”标准,只保留了数额标准,而且把数额标准“1万元”修改为“数额较大”。

对于“处罚次数”标准的删除,其合理性体现为:一是“处罚次数”标准在税务机关移送案件时操作困难。1994年我国进行了税制改革,分设国税局和地税局对税收进行征收和管理,许多纳税人同时由国税局和地税局管理。处罚次数是国税局和地税局处罚的次数分别计算还是合起来计算,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果合起来计算,国税局或者地税局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已经处罚,涉嫌犯罪案件难以移送司法机关。二是“处罚次数”标准考虑了偷税和被处罚的次数,以及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性,但并没有考虑偷税的数额对定罪的影响,存在诸多缺陷。税收的本质是筹集国家财政收入,逃税行为最为直接的侵害对象是国家财政收入,因此,在确定其定罪标准时,主要考虑的应是数额标准。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次偷税数额必须在1万元以上,但对前两次偷税行为并没有考虑数额标准。这一司法解释还有越权解释的嫌疑,因1997年《刑法》中并没有这样规定。因此,从实践操作层面、立法技术、税法的立法本意以及合理性角度分析,删除处罚次数标准更为科学。

对于数额标准的修改,其合理性体现为:一是数额标准太低,与当今经济发展的规模、速度不匹配。不切合我国现实情况,导致涉嫌偷税罪的案件太多,造成税务机关移送涉嫌偷税罪的案件难、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难的情形。二是把“1万元”这一确定标准,修改为“数额较大”这一不确定标准,把具体数额标准留给了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并适时调整,而且一定是提高标准,主要是为了保障刑法稳定的需要。社会经济和生活在不断发生变化,在某一个时点,确定的具体数额难以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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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如果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而不断修改刑法,国家的基本法律就不具有稳定性。而司法解释的变动易于操作,更为灵活。所以,修正案做出这样的修改更为理性。对扣缴义务人的定罪取消了“数额比例”标准,只保留了数额标准,这一做法也更切实际、更合理。总体而言,对法定扣缴义务人所应扣缴的税款数额并不大,在计算逃税额占应扣缴税款数额的比例时意义不大。

(四) 处罚标准的修改

1997年刑法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构成犯罪的,处罚标准分为两档。第一档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二档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修正案规定的处罚标准虽然也保留两个档次,而且处罚的幅度也基本一致,但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在两档处罚标准中,把定罪标准中的具体数额“1万”和“10万”修改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如上所述,这一修改的合理性主要是为了保持刑法稳定的需要。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关于修正案的说明中指出的: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二是在第一档处罚标准中,针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这一规定,删除了其中的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的最高上限10万元和30%,仅仅规定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这是一处具有重要意义的修改,弥补了刑法出现“真空地带”的立法漏洞。即如果偷税数额超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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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没有超过30%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超过30%而偷税数额没有超过10万元的,1997年刑法中就没有规定如何处罚,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应按无罪处理。而删除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的最高上限,就可以弥补刑法立法的这一缺陷。即只要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就按照第二档处罚标准处理,只要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就按照第一档处罚标准处理,不会出现无法定罪处罚的情形。这样的处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简洁而易操作,概括性强而巧妙。三是删除了“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具体罚金标准,仅仅规定为“处罚金”。这样修改的主要意图,一方面是为降低对逃税罪处罚的立法提供可能性和留下空间。根据国际惯例,“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确实太高,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仅仅只是摆设。另一方面是把罚金的具体标准留给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并适时调整,有利于保障刑法的稳定性。

(五) 对逃税罪明确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修正案在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四款,规定为:“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不存在该款但书的情形,即使构成逃税罪,甚至是情节严重的逃税罪,只要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已受行政处罚的,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一定条件下逃避缴纳税款可免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纳税人而言,是一条较为人性化的规定,即纳税人出现第一次偷逃税行为,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作行政处罚后,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的人性化规定,对于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都是有益的,一方面,能给予大多数偷逃税者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初次发生偷逃税行为的纳税人,特别是那些在偷逃税行为中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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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主观故意倾向的纳税人,在经过税务机关指出后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对于缓解征纳矛盾、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对于极少数“屡教不改”的偷逃税者仍要为其的偷税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该绳之以法的不能姑息养奸。这是该修正案中的最大亮点,也是引人注目、广为争议的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说明修正案修改目的时指出,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这是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最大改动。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的亮点,在关注“入罪”问题的同时,创新性地规定了“出罪”问题,较好地体现了中央所要求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

二、逃税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从法条规定看,一般认为,逃税罪的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把纳税人作为逃税罪的主体没有争议,但是扣缴义务人是否当然理解为逃税罪的主体,理论上有学者提出了质疑。理由有两点:1、法条并未直接把扣缴义务人规定为逃税罪主体。从语义上分析,法条第二款只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按照前款规定定性处理,即该款没有对扣缴义务人的犯罪行为定性,而只是规定了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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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2、够成为逃税罪的主体,前提要有实质应税行为和纳税义务,而扣缴义务人本身没有发生应税事实,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应界定为逃税罪主体。如果扣缴义务人扣缴了纳税人的税款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定性为贪污更为合理准确。

就我认为,上述观点虽然具有一定道理,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从法条表述看,对扣缴义务人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而非“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以上两种表述方式在刑法典中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是指适用前款规定的法定刑进行处罚,但是按本款规定的罪名定罪,后者是指罪名和量刑均适用前款的规定。原刑法典该条表述也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虽然200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表述为“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此次修正案七并没有采用司法解释的说法。因此,扣缴义务人是否构成逃税罪主体、行为如何定性,还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根据司法实践和惯例,我认为,扣缴义务人可以理解为逃税罪的主体。

从客观方面看,扣缴义务人承担的是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所不缴、少缴的对象是“已扣、已收税款”,这些税款的所有权实质是国家所有。因此扣缴义务人对已经扣缴的税款不予上缴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性质,定性为贪污似乎具有一定道理。但我认为不能简单一概而论,还要看主体和客体要件是否符合。从主体上看,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人),而扣缴义务人一般是各种类型的企业、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者和其他自然人。显然,单位类型的扣缴义务人无法构成贪污罪,自然人扣缴义务人一般不会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主体要件不符合。从该行为侵犯的客体看,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虽然侵犯了国家的税收所有权,但其直接客体还是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法律将该其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中,并且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任何侵害,因此定性为贪污的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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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客观方面

逃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表述方式上,修正案以“简明罪状”取代了原刑法典“叙明罪状”。在构罪的数额上,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取代了具体数额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原刑法典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适用同样的构罪标准,修正案七却规定了不同的构罪标准。对纳税人来说而言,构成逃税罪要达到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而对扣缴义务人而言,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本罪,不需具有10%的比例限制。我认为,这一修改考虑到了两类主体之间的区别,具有合理性。对纳税人设置数额加比例的标准,是为从实质上实现对大规模企业和小规模纳税个人之间适用刑法的平等;而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税款一般与其本身的生产经营规模大小没有关系,同时其行为不仅侵犯了税收征管制度,而且侵犯了国家财产权,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仅以数额认定,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3.犯罪主观方面

法条虽然没有规定特定的目的,但从客观行为的表述看,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即具有逃避纳税的目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具有明知并追求,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正确理解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159999464.html,/souask/修正案对纳税人第一次“逃避缴纳税款”的处理办法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将逃避缴纳税款的初犯用行政处罚结果替代了刑事处罚责任,是立法中的特殊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予以规范。

1.正确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首先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应理解为就是要全面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要求全面、及时地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行政处罚也必须在有效期内执行,纳税人提出复议复核或诉讼

的,在纳税人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维持该决定的,以最后的有效执行期限为准,中途超过时限造成救济无法实现的,必须及时履行,否则即便履行了行政处罚,也不应视为该款的规定。其次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催缴行为同时做出,防止执法人员不作处理,待司法机关掌握情况准备介入时再作行政处理,使其变成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手段。再次,行政处罚的力度要与刑事处罚相一致,这样才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原则。

2.正确理解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前置程序

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前置是不是必然程序呢?如果是司法机关发现后直接侦查的案件是否还需要由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呢?我认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是对纳税人有利的保护程序,是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的一般程序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纳税人。涉嫌偷税罪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然后根据纳税人是否接受处罚再考虑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如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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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得到落实。也就是说这时不作行政处罚,对有关纳税人是极其不利的,不能体现刑法的平等原则。如果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还要移送呢?按移送规定来看标准应是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可以不必移送了。但税务机关终究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权是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有可能受检查权限和水平所限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处理的不全面。税务和公安应做好机制衔接工作,对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应向公安部门进行备案,便于部门之间的监督。

3.正确理解该款的两个限制性条件

一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应理解为纳税人前次因逃避缴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之内又犯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前次刑罚的执行既包括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应以最后按照判决全部缴纳完毕为止,否则不视为执行完毕。关于后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时间标准应如何界定,也会产生歧义。如是以应税行为的发生日,还是有效期内的申报日,以及还是执法机关的发现立案之日。我认为,应区分纳税主体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时间标准,对于取得纳税登记的,应以法律规定的纳税有效期为准,超过该期限时,就应视为逃避缴纳税款之日;对于没有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主体,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需要缴纳税款之日后一段时间内为纳税期限,超过的就视为逃避缴纳税款日,具体时间应不低于取得纳税登记的纳税人缴税期限。

4.正确理解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159999464.html,/souask/首先,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原由必须是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如果是因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定或其它税法而由税务机关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则不属于此处的二次处罚规定。其次,此处的二次必须是对同一纳税主体做出的,如果前次是针对自然人的,后此是针对该自然人设立的法人的,也不属于两次行政处罚规定。再次,做出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既包含地税国税,还包括其他依授权实施税政的受托机关依法做出的针对逃避缴纳税款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如果纳税人因同一经营行为逃避缴纳不同的税种同时受到国地税的双重处罚,则应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因为对于纳税人来说只有一次违法行为,不能因处罚主体的不同而成为两次处罚结果,否则就会失去法律的平等性。最后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保证各种处罚的透明性,以便于执法人员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防止放纵犯罪。

三、逃税罪尚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总体而言,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是一种完善,是一种巨大进步。但我认为,该修正案本身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之处。

(一)对逃税手段的归纳不够准确

一是对逃税手段归纳不周全,仅仅规定欺骗、隐瞒两种逃税手段,没有涵盖所有逃税手段。例如,“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逃税手段就无法涵盖于欺骗、隐瞒的手段之中;也没有把“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二是“欺骗、隐瞒”手段与“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质都是犯罪手段,而修正案把前者规定为违法手段,而后者又是什么?二者的关系是什么?没做解释。我认为,对本条的犯罪手段可以直接描述为:“纳税人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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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这样既具有高度概括性,又与逃税罪的本质吻合。因为纳税人逃税,要么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要么不进行纳税申报,没有第三种途径。

(二)依然保留“数额比例”定罪标准

无法彻底根除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弊端,这会导致以下问题:一是在税收执法实践中操作困难。如上所述,由于税收分属于国税和地税两个税务机关管辖,因此,从操作层面而言,在计算逃税数额和比例以及移送案件时,就必然涉及两个税务机关,而二者的协作配合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并非很理想。在计算逃税比例时,应纳税总额是否包括海关的关税以及减税、免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免抵退涉及的税款等,因规定不明确而无法操作。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在计算逃税比例时,应纳税总额中是否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也无法确定;如果包括,又如何计算。扣缴义务人同时又是纳税人时,如果应纳税款有逃税,而已经扣缴的税款又有逃税,如何计算逃税额与应纳税额的比例,也不是很明晰。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数额比例”的定罪标准难以解决的。二是“数额比例”的立法模式使纳税人在适用法律时显失公平,因为逃税罪的构成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比例和数额两个条件。而对小纳税户而言,因应纳税额较小,逃税时就很容易达到10%的比例而构成犯罪。对其而言,逃税罪的构成标准几乎就只有一个数额的规定。而对纳税大户而言,只要逃税额与应纳税额的比例达不到10%。逃多少税都不构成犯罪。因此,这种规定实质上导致在适用法律时,对纳税人使用了双重标准。而且纳税大户逃税百万元甚至上亿元都可能不构成犯罪。这种使纳税人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公平的立法,与刑法所确立的“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自相矛盾。立法应以“适用法律平等原则”为宗旨,逃税罪定罪标准与纳税的多少不存在合理的联系。因此,我认为,修正案应当取消“数额比例”的立法模式,仅采用数额标准,同时适当提高定罪的数额标准。这样立法不但可以避免上述缺陷,还可以使得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逃税罪案件更加方便、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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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于操作。可能有人会担心这对纳税大户不公平,纳税大户已经缴纳几个亿甚至几十亿的税款,而如果逃税几万元就构成犯罪,这让人难以接受。但如上所述,修正案总体有轻刑化倾向。一是定罪标准的提高,会减少纳税人被定罪的可能性;二是修正案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也是消除上述担忧最有保障的规定。如果纳税大户是首次逃税,或者在五年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一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都有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实质上五年内至少三次以上逃税并且前两次因逃税受过行政处罚,而且第三次逃税数额达到定罪标准之后,才会受刑事处罚。所以,修正案的实施,使纳税人今后受刑事处罚的可能变小,尤其是纳税大户,可能性更小。因为当事人通常有能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所以,逃税罪的定罪标准仅仅采用数额标准所带来的上述担忧是没有必要的。

(三)对扣缴义务人是否给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没有表述清楚

根据修正案第四款的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第一款行为主体就是纳税人。纳税人具有“出罪”的机会,而扣缴义务人是否也具有这样的机会没有表述清楚。本条第四款可以修订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扣缴义务人的定罪问题没有表述清楚

修正案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款只规定了犯罪主体、手段、结果、情节以及处罚标准,并没有说清楚定什么罪。而且对于1997年刑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能否当然理解为偷税罪主体,有的学者也提出了质疑。…如果把扣缴义务人规定为逃税罪主体,可以把“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句话修改为:“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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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 处罚。 贪污罪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偷税漏税检讨书

偷税漏税检讨书 篇一:偷税漏税检查 在日常税务处理中,纳税人在会计处理上利用多种手法偷逃国家税收。其手段随经营方式的不同使会计处理方法各异,现将在工作实践中发现的各类手段、手法录文于此,供广大财会工作者参考。 一、 销售收入方面(销项税额) (一)发出商品,不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时记销售收入,而是以收到货款为实现销售的依据。其表现为:发出商品时,仓库保管员记帐,会计不记帐。 (二)原材料转让、帐不记“其它业务收入”,而是记“营业外收入”,或者直接记“应付帐款”,不计提“销项税额”。 (三)以“预收帐款”方式销售货物,产品(商品)发出时不按时转记销售收入,长期挂帐,造成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 (四) 制造大型设备的工业企业则把质保金长期挂帐不转记销售收入。(五)价外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不计提销项税额。如:托收承付违约金,大部分企业收到违约金后,增加银行存款冲减财务费用。 (六) “三包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产品“三包”收入是指厂家除向定点维修点

支付费用外,还有按一定比例支付商家“三包费用”(含配件),保修点及商家挂帐不记收入,配件相当一部分都记入“代保管商品”。(七) 废品、边角料收入不记帐。主要是工业企业的金属边角料、铁肖、铜肖、铝肖、残次品、已利用过的包装物、液体等。这些收入多为现金收入,是个体经营者收购。纳税人将这些收入存入私人帐户,少数应用在职工福利上,如:食堂补助,极个别用于上缴管理费,多数用在吃喝玩乐和送礼上。 (八) 返利销售。市场经济下的营销方式多变,返利销售是厂家为占领市场,对商家经营本厂产品低于市场价格的利益补偿,是新产品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营销策略的组成部分.其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商家销售厂家一定数量的产品,并按时付完货款,厂家按一定比例返还现金.二是返还实物、产品、或者配件。商家接到这些现金、实物后,现金不入帐也不作价外收入,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帐外经营。(九) 折让收入。折让即折让与折扣,相似于返利销售,所不同的是:折让是发生在销售实现的时候,在发票上注明或另开一张红票反映的销售方式。按照税法规定,在发票上注明折让数额的,按实际收款记收入,。另外开具红票的,不允许冲减收入。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往往是用红票冲减收入,将冲减的收入以现金方式给购货员,购货方不记价外收入,造成少缴税款。

2016刑法犯罪论背诵版

1 犯罪论干货背诵版50条 (根据2016年司法考试大纲编写) 作者:蔡雅奇 新浪微博:刑法蔡老师 微信公众账号:刑法天下(xingfacaiyaqi ) 1、犯罪论是整个刑法总则的中枢,是司法考试中理论最强、难度最大、最容易丢分的部分。首先,必须要明确犯罪论与刑罚论在整个刑法学科中的各自定位和功能。前者是关系 , 量刑 2、犯罪论主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1 示一点,即使是无罪,也不一定是合法行为。须知,违法不一定是犯罪,但犯罪却一定是违法,而且是最严重的违法。故非罪的行为,即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可能依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2 止 ?(3 4 态问题。此外,在司法考试中,还包括如下考点:犯罪构成理论、构成要件要素、犯罪的分类等。 3 违法构成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违法性)的要件(由于在责任阶层不使用构成要件概念,故可以将违法构成要件称为构成要件,亦即,构成要件=违法构成要件;由于违法性由客观要素决定,故也可以称为客观构成要件),于此中讨论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要件是 表明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有责性)的要件,于此讨论责任阻却事由。 4 应, 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就必须由表明法益侵害性的违法构成要件与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责任要件。这就是二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大致轮廓。通俗地讲,二阶层犯罪论体系,即违法性构 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在法律上是无价值、反价值的;有责,是指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 5、在二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下,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有责的过程,而不能相反。违法性不是由故意、过失决定的,而是由结果、行为等客观要素决定的。责任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决定了行为性质及其后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

逃税罪辩护律师,逃税罪认定定义量刑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面让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为您简单解析。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下设包括公司与知识产权等业务部和一个法学研究所,拥有一支既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法律硕士等,又有兼职教授、注册会计师、心理咨询师等,还有获得全国优秀律师、安徽省十佳律师、合肥市十佳律师、十佳公益律师荣誉称号的专业律师队伍。 简介 偷税罪的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为什么要对偷税罪进行修改 借鉴国外经验,对偷税罪进行再认识偷税罪修改内容的新旧对比偷税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量刑标准 【刑法条文】(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

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偷税罪的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 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随着它的正式修订,偷税一词成为历史。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什么要对偷税罪进行修改?新旧内容有哪些不同?政策执行的溯及力问题有哪些?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此次修改对于打击逃税犯罪,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将产生重要深远的影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159999464.html,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现如今,国家大力反腐,对于贪污行贿的行为更是不会纵容。行贿说明出现了钱权性的交易,据小编了解,行贿罪主要有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这里我们要说的是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接下里,就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 一、主体不同 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体双方具有对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间,一般不介入其他主体,因此,个人行贿罪具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直接归属于自然人;二是所行贿的财物,必须是属于自然人所有、并归其支配。 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这里所讲的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归向不同 《刑法》的有关规定,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个人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情节标准不同 “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个人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行贿数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抢劫、抢夺罪量刑标准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抢劫、抢夺罪量刑标准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公检法三家研究,制定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抢劫、抢夺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维护我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更加有效、准确、严厉地打击抢劫、抢夺犯罪分子,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 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财物并放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4、驾驶车辆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 5、携带凶器并驾驶车辆抢夺的; 6、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抗拒抓捕的: 7、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行为人为掩护同案人而使用暴力 或胁迫手段的。 二、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全省统一如下: 1、抢夺数额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2、抢夺数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3、抢夺数额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4、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其数额标准按上述规定执行。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三、构成抢夺罪,具有下列情节的,应从重处罚: 1、抢夺老年人财物的; 2、抢夺未成年人财物的; 3、抢夺孕妇或者携带婴儿的妇女财物的; 4、抢夺残疾人财物的; 5、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6、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抢夺的;… 7、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的其他驾驶车辆夺取财物的; 8、因抢夺而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1、夺取财物时,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方法的; 2、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 3、共同夺取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逃税罪论文:逃税罪若干问题研究

逃税罪论文:逃税罪若干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税收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税收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的功能和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功能。它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对国家的稳定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对逃税罪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文主要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的修改,展开阐述其修改原因、内容、意义,及在宏观层面上对我国形式立法导向的影响。本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章讲述逃税罪的立法沿革。包括税收的起源和我国古代关于逃税罪的记载两个方面。我国古代夏、商、周三代的贡、助、彻,是当时对土地收获原始的强制课征形式。从税收起源的角度看,是税收发展的雏形阶段。逃税罪最早以文字记载的形式出现是在我国秦朝,那时逃税罪被称为“匿田”罪。然后主要介绍了我国逃税罪立法的历史沿革。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第121条做出了重大修改与补充。200... 【英文摘要】Tax plays an extremely important role on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of a country .For example, taxes regulates the function and macroeconomic and controls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逃税罪》(精)

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逃税罪 1、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定罪的标准: (1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2扣缴义务人:数额较大。 3、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初犯不罚。 (2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较大的,定逃税罪。(但如果是骗免过路费、过桥费的,定诈骗罪 【2012-2-61】 ①纳税人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一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②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③纳税人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后主动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④扣缴义务人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上述观点的正误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 第①句正确,第②③④句错误 B. 第①②句正确,第③④句错误 C. 第①③句正确,第②④句错误 D. 第①②③句正确,第④句错误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 1、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之间的关系。 (1行为人完全没有缴纳税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 (2已经缴纳了一定的税款,通过欺骗的方式骗回来,成立逃税罪。 (3如果行为人不仅仅骗回了自己已经缴纳的税款,还另外骗取了国家财产的,成立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 2、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牵连犯。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通常情形下,定骗取出口退税罪。 3、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从重处罚。 三、抗税罪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59999464.html,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该恪尽职责。如果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国家财产据为己有的,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贪污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7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

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

偷税漏税检举信范文共篇

篇一:举报信范文 检举信范文 检举信 尊敬的王书记: 您好,感谢您曾在百忙中接见我。我知道您也曾关注过我反映的问题,也知道您是个好领导。但因为您忙,而且对我的检举和上访,您听到了太多与我相反的声音。人言可畏,三人成虎。那些一面倒的声音是无形的刀。今天我给您写信,一是向您致谢,二是想直接向您汇报思想、问题 和请求: 一、我检举的问题开始时只有两个,一是路家脑村委擅自出卖国有矿产资源是违法的,应当查处;二是我的个人权益受到侵害。只想在我们xx市相关部门反映并解决问题。但我反映的问题不仅没得到解决,反而遭到了预想不到的报复。我的龙池沟铁矿被以政府的名义捣毁,矿井被 填埋,生产设施被毁掉;我晚上受到 一群蒙面人的突然袭击,差点丢了性命。一个公民通过正当渠道采取正当手段向政府部门 反映问题,政府部门不仅不能尽职,反而偏向违法者,报复检举者,激化矛盾,又利用他们的话语优势诋毁举报人,使问题复杂化。这就是基本事实。 二、路家脑村委伙同河顺镇政府擅自出卖的价值2亿元的国有矿产资源,处置权在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见文后附件 1 、 6 )资源性质及归属,事件性质等都有据可查,有法可依,而且政策及法律界定清楚,应当查处。 三、我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其一 , 捣毁我的龙池沟铁矿是违法的。市国土资源局以没有申请安全许可证为由,声称, 根据xx市政府林政[ 2006 ]1号文件精神,我的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吊销了我林州市龙池沟铁矿的采矿许可证。而且捣毁了生产设施,填埋了矿井。这一行为是违法的。 1.、林政[ 2006 ] 1 号文件中所列要关闭的 13 家企业名单中,并没有我xx市龙 池沟铁矿。是他们在捣毁我的这个矿之后,又造出一个林政 [2006]1 号文件,硬把 xx市龙池沟铁矿加上去的。这第二个林政 [2006]1 号文件,来历不明。不然一个堂 堂县市政府不能一年发两个 1 号文件。 2.、退一步说,假设你的第二个 1 号文件不是伪造的,你的行为仍然是违法的,因为我 在 2005 年已向省安监局申请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且省安监局已有反馈意见。因此, xx市龙池沟铁矿不属于“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之列。政府的第一个 1 号文 件没有把xx市龙池沟铁矿列进关闭名单,也就对了。 3.、当时我的采矿许可证正在省国土厅正常审验。按有关规定,没有采矿许可证,就无法 去申请安全许可证。这一情况,我告诉过他们。 4.、我的xx市龙池沟铁矿,是在省国土厅注册的,要关闭也要请示省国土厅。xx市国土局等 单位,是在捣毁了我的矿之后,才向省国土厅打请示报告的。省国土厅没有批准他的报告,

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罪辩护有效辩点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 罪辩护有效辩点 何观舒: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编者按: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条文原罪名为偷税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条文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取消了偷税罪罪名,修改为逃税罪。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OpenLaw等网络平台,以“逃税罪”“无罪”“不构成逃税罪”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搜集符合要求的该罪判例共308篇,选定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无罪判例12篇。通过系统总结,提炼归纳了9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适用除罪条款等方面不构成逃税罪的无罪辩护有效辩点,以供参考。 写于2017年10月20日

一、主体不符合 无罪辩点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货物,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郭某某偷税刑事再审判决书 (2014)文法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郭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其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因此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 无罪辩点2:虽然合同约定税费由行为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行为人为纳税主体,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刑初47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后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前言】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进行全面梳理,让更多的矿业从业者有进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依法从严 1. 严密刑事法网 (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

(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 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 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偷逃税心理分析及治理对策开题报告(1)

开题报告 一、论文题目 偷逃税心理分析及治理对策 二、选题背景 税收是政府为履行公共财政职能而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取得所需资源和要素的主要手段,也是基本财政收入形式之一。对于纳税人而言,税收并非出于纳税人的自由意志,相对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而言,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三个基本特征带有强烈的国家权力强制意味;特别是从形式上分析,纳税将直接减少纳税人的可支配收入而不带来明显的直接补偿,这就使纳税人容易从经济利益的比较出发,为减少直接支出、减轻税负而产生偷逃税行为。因而自从有了税收,偷逃税行为也就如影随形,导致偷逃税与治理偷逃税成为税收理论界与税务实践部门永恒的研究课题。在各国普遍推行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的征管模式下,税收管理的主要任务就是如何预防和查处偷逃税,研究偷逃税心理分析及治理对策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展开,分析了不同类型纳税人偷逃税的心理特点,并借鉴了世界部分国家防范和治理偷逃税的主要经验,提出了相关现象的治理对策,旨在使人们了解偷逃税行为的心理成因,明确治理偷逃税现象的主要对策办法,从而逐步在经济生活中减少直至杜绝偷逃税现象,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管环境。 三、文献综述 现代较早研究偷逃税问题的是美国经济学家卡甘(Cagan.P.),他在1958年发表的论文《与货币总供给相应的通货需求》中,首先运用现金比率法来估测美国由于存在地下经济活动和纳税人故意向国内收入局少申报应纳税所得而进行偷逃税的规模,估计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美国因偷逃税而少申报的收入几乎占到向国民收入局所申报总额的23%。20世纪70年代,美国一些经济学家对“地下经济”的研究引起了广泛注意。随后,阿林厄姆(Alinghan.M.G.)、桑德姆

刘凤科刑法知识点01(DOC)

2016刘凤科每日一点之001-013 罪刑法定原则-危害行为 001.罪刑法定原则: 1.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3.理论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国民预测可能性)。 4.制约对象:立法人员,司法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 5.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与习惯法、判例、国际条约与公约不能创设刑罚法则。 (2)事前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3)严格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法法规适当。一则明确性要求,即刑法、法的解释、指导性案例、判决书等都要求明确性;二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则禁止绝对不定刑,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002.刑法的解释: 1.刑法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高于司法解释;所有的刑法解释都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刑法解释的目标:应采取客观解释论(遵循法律规范的客观含义),不能采取主观解释论(遵循立法原意或立法本意)。 3.刑法解释的态度:严格解释(按照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与灵活解释(结合社会生活理解法律语言文字的含义)统一于罪刑法定原则。 4.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适用于刑法的解释,仅适用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判断,即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作出有有利于行为人的判断。 5.刑法解释的理由: (1)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并不矛盾。 (2)同一语词在不同法条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 (3)对“等”、“以及其他”、“或者其他”含义的理解,须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 (4)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追求结论的合理性,但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5)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当然解释),不需要刑法条文对此有明文规定,因为刑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6.刑法解释的方法: (1)解释方法被允许,不意味着相应的解释结论被允许,即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日起施行。慧剑网李军律师对照该司法解释,现作以下解读: 一、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达到该罪立案标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对此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采取了双重标准,即除了行贿数额标准之外,兼以产生严重后果,方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两者必备,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5、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对此也是采取了双重评价标准,一是数额,而是对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公正的影响性。此处的“影响”的认定,应很宽泛。本律师理解,只要具备行贿罪构成要件,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影响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刑罚为五至十年有期徒。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

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题目: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毕业设计(论文)诚信承诺书 本人慎重承诺和声明: 在毕业设计(论文)完成过程中遵守学校有关规定,恪守学术规范,在本人的毕业设计(论文)中未剽窃、抄袭他人的学术观点、思想和成果,未篡改研究数据,凡涉及其他作者的观点和材料,均作了注释,如有违规行为发生,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 承诺人签名: 年月日

摘要 针对当前“双抢”案件频发的犯罪形势, 该文从法理上辨析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和联系; 从理论上探讨抢夺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 主张立法上放宽抢夺数额的限定, 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笔者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门在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帮助。 【关键词】抢劫罪抢夺罪区分

目录 前言 1抢劫罪的概念 (5) 2抢夺罪的概念 (5) 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5) 3.1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相同点 (5) 3.2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不同点 (5) 3.2.1主体不同 (6) 3.2.1客体不同 (6) 3.2.1客观不同 (6) 3.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特别区别 (7) 4转化型抢劫罪 (7) 4.1抢劫罪的种类 (7) 4.2转化型抢劫罪的实例 (8) 5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9) 参考文献 (12) 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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