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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案例教学

著作权法案例教学
著作权法案例教学

一、著作权的客体

(一)作品的概念与性质

1、作品的认定

【案情介绍】

帅达公司是黑雨牌保暖内衣的代理商,专门设计创作了黑雨牌功能型保暖内衣的功能示意图,并用于产品外包装盒上。欧德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焕宝和另一股东曾分别担任帅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财务主管,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经帅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功能示意图用于欧德罗公司产品的包装盒上。帅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欧德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问题】

“功能设计图”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未经许可,欧德罗公司使用“功能设计图”是否构成侵犯?

【评注】

一、“功能示意图”是否为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依此规定,作者对一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关键看此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一般认为作品要成为著作权的客体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独创性。亦称原创性,这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独创性可以体现在思想方面,也可以体现在表达形式方面,也可以同时体现在思想和形式两个方面。具体说,独创性可表现在三个方面:①该种表达是创作成果,而不是例行公事;比如,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依靠计算机,将张承志的作品《黑骏马》和《北方的河》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版本,就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因为转换只是简单的重复输入劳动。②与日常的例行公事相比,有其个性。比如“真金不怕火炼”作为成语,早为《汉语成语词典》收录。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将其作广告语用于广告创意。这体现不出超乎例行公事的个性,不成其为作品。相反,将唐诗“到处逢人说项斯”改编为广告词“到处逢人说汉斯”足见改编者的独到之处,有其个性。③与发明创造不同的是,作品没有新颖性的要求,该种创作,只要是独立创作就足够了,即作者自己独立创作,没有从他人那里获取并使用。

2、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是能以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判断本案中“产品功能示意图”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抑或为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外”的作品,关键在于判定该“产品功能示意图”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的涉案作品虽类似数字、表格,但其有独创性表现在:图形形状的含义、图形的组合设计、颜色搭配、文字说明、语种运用等都具有鲜明的个性,即此种图形设计不是唯一的,不同的作者为说明同样的内容会设计出不同的示意图或同样的图赋予不同的含义。故该功能示意图不具有通用的性质,而包含有作者创造性的智慧成果。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产品功能示意图”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剽窃和非法复制是常见的,也是比较难认定的侵权行为。不同的作品在具体认定时、方法也不完全一样。文字作品的认定往往从相同部分的数量上加以比较,美术作品的认定要从其构图方式上进行比较。本案中的涉案作品为图案比较直

观,通过简单对比就可看出其雷同的部分。如果不易辩别,也可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在本案中,原告的一幅产品功能示意图与被告的示意图相同点很多:①均由代表“云”“汗滴”“纤维”“皮肤”的图形和相关说明文字构成,且说明文字均采用中、英两种文字;②均用三种颜色的菱形网络表示“纤维”,用橙色的菱形图案表示“皮肤”,各层上下排列,且相互之间有重叠;③“汗滴”均为两滴,分别在“风”的下方和“皮肤”的表面;④“风”的曲线和“云”的开头完全相同,等等。被告的示意图与原告的产品宣传册上的一幅功能示意图的差异在于:①用长方形的网子表示“皮肤”,各层左右平行排列,且互不重叠;②只有英文文字说明;③“汗滴”为4滴,分别在三层“纤维”和“皮肤”的表面等。由上述对比可以看出,被告的功能示意图大部分和实质性内容方面都与原告的示意图雷同,由此可以断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三、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没有合法依据

一方使用另一方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果有合法依据,当然不构成侵权。欧德罗公司辩称,在帅达公司成立前,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创意,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绘制了“黑雨”牌保暖内衣的功能示意图。因此,本案中争执的焦点在于,该示意图是否为共同创作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要成为合作作者,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合作作者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他们对创作行为及后果有明确认识,目标一致。②合作作者必须都参加了共同的创作劳动。本案中,原告帅达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示意图,且提交了印刷单位出具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享有该示意图的著作权。虽然被告欧德罗公司提出涉案示意图是其法定代表人给制的,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确认,是十分恰当的。

2、作品性质及权利归属

【案情介绍】

第一原告武××系《中国有多少大学排行榜》(简称《排行榜》)一文的作者,该文是受第二原告国立中网公司委托而创作。根据双方约定,该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第一原告,该文的网上使用权属于第二原告,获得报酬权属双方共有。2000年9月28日,第二原告的大学园网站将《排行榜》上载并传播至今。后来,原告发现汤姆网站自2000年10月20日起,在未获得原告允许和不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下载、传播《排行榜》一文。且汤姆网站将原文的标题改为《拒绝再玩!中国有多少大学排行榜?》,正文改动有八处之多,降低了原文的质量,而且故意删除第一原告的工作单位、署名

和肖像。汤姆网站是汤姆公司(本案第三被告),于2000年初推出的入门网站,在2001年5月18日以前,第一被告讯能公司是汤姆网站在中国内地网站的经营性所有者、经营者。2001年5月18日以后,第二被告雷霆万钧公司是汤姆网站在中国内地网站的所有者、经营者。第三被告还将《排行榜》一文的著作权归为己有。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与被告进行交涉。讯能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武××的电子邮件,于同年12月底将《排行榜》一文从网站中删除,但未及时将文章从服务器中彻底删除,导致事先知道涉案文章的页面网址或网络链接,则通过输入该页面网址仍然可能看到该文章。

汤姆网站系汤姆公司的超级入门网站,总部设在香港。讯能公司系经汤姆公司的授权使用该公司域名,作为汤姆网站的所有者在中国大陆注册。原告武××发现汤姆网站使用其作品后,讯能公司一直作为汤姆网站的经营者与原告交涉。在讯能公司行政人事部总监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载明,讯能公司是汤姆公司的附属机构。雷霆万钧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接替讯能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此时文章已从网站中删除,但仍在汤姆网站的服务器中。

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问题】

《排行榜》的性质、作者、著作权人应如何认定?适格被告又应如何认定?【评注】

一、作品性质、作者、著作权人的认定

涉案作品《排行榜》一文是原告武××受另一原告国立中网公司委托创作而完成的作品,因此,该作品为委托作品。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两原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二原告一致承认以下事实:原告武××受另一原告国立中网公司委托撰写《排行榜》一文,该文发表须暑名武××,未经同意不得修改,该文在互联网上发表传播的权利由国立中网公司网站享有,该文著作权以及使用该文产生的收入由双方共同享有。二原告意思表示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承认二原告之间委托关系成立,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二原告按约定享有。

二、侵权事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第3条第2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原告通过互联网公布其作品,是其发表作品的一种方式,也是其发表权行使的一种方式。

本案中的被告之一,讯能公司侵犯了原告武××的署名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侵犯了另一原告国立中网公司的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首先,对第一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将作品的标题进行改动,并增加一些内容,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删去作者的姓名、照片,不支付报酬,分别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其次,对第二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告的作品是通过互联网发表,向公众传播的,且已声明不经许可不得转载。被告讯能公司擅自将原告的作品下载传播,侵犯了原告,尤其是第二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增加的一项内容,修订前的著作权法没有列举此项权利。本案纠纷产生于著作权法修订生效之前,故法院将被告的此

项侵权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这样定性并无不可。发表的成立应具备两个特征:第一,著作权人要有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意思表示。第二,要有将作品以某种方式公开,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晓的事实。作品的发表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出版、表演、播放、展览,也可以是朗诵、讲授等。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发表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相同。有学者主张,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中虽无网络传播权的明确规定,但可以从其第十条第五项的内容中“等方式”一词中,合理的解释出“作品的网络传播权”是其中的一种。

三、谁是适格被告——汤姆公司、雷霆万钧公司责任的认定

汤姆网站是汤姆公司的超级入门网站,其总部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讯能公司是经汤姆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域名,作为汤姆网站的所有者,在中国大陆注册,并在该网站进行经营活动的网络公司。原告武××发现汤姆网站使用其作品后,讯能公司一直作为汤姆网站的经营者与原告武××交涉协商,而且在讯能公司行政人事总总监发给武书连的电子邮件中载明,讯能公司是汤姆公司的附属机构;另外,汤姆网站的页面上标有汤姆公司的版权标记,所以,虽然讯能公司一方面称自己是汤姆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似乎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但另一方面,实际上它是汤姆公司的附属机构,这一点从上面分析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故汤姆公司应对讯能公司的行为负责。法院判定汤姆公司和讯能公司共同构成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是恰当的。

雷霆万钧公司于汤姆网站登载涉案文章时,并不是该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2001年5月18日,雷霆万钧公司接替讯能公司,继续对汤姆网站进行经营活动,对汤姆网站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但讯能公司并没被雷霆万钧公司吸收,其权利义务也并未转给雷霆万钧公司,他们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讯能公司的侵权行为与雷霆万钧公司无关。但由于讯能公司的侵权行为,使雷霆万钧公司接管汤姆网站后,侵权文章仍在服务器中,侵权行为仍在继续。那么,对2001年5月18日后的侵权行为,雷霆万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22日)第7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该条第2款还规定,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经权利人提醒或警告后,可以判断有侵权内容的,服务商仍未取消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主观上有过错,应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中,雷霆万钧公司接管的汤姆网站的服务器中仍有侵权文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雷霆万钧公司在收到其警告后仍拒绝从服务器中删除侵权文章,因此该公司主观上无过错。该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但客观上有侵权行为或事实发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删除侵权文章,并停止在网络上使用该文章的法律责任。

3、MTV的作品性质认与侵权行为认定

【案情介绍】

新力唱片有限公司(下称新力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在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西部公司),发现后者以营利为目的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MTV)为黎明演唱的“两位一体”、“全日爱”、“酸”。新力公司作为上述三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西部娱乐公司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西部娱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放映新力公司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新力公司的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西部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题】

如何确认涉案MTV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归属?西部娱乐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MTV作品?西部娱乐公司应承何种责任?

【评注】

一、关于涉案的MTV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归属问题。

被告西部娱乐公司辩称,涉案的MTV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新力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本质内涵在于其创作性,涉案的MTV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西部娱乐公司认为涉案三首MTV不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三首MTV 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的正版光盘封套背页标注有新力公司版权标记,新力公司亦已将涉案光盘上的音乐录影作品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故对新力公司享有涉案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应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西部娱乐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MTV作品的问题。

西部娱乐公司获得音著协授权许可使用部分音乐作品,但音著协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登记音乐作品、基于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证及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分配给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西部娱乐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音乐作品是音著协登记管理的音乐作品,包括音著协会员的作品及音著协获得授权的音乐作品。而本案中涉案的三首MTV作品是一个既包括画面也包括声音的完整而独立的作品,是作为一个整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摄制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西部娱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三首MTV作品属音著协登记及授权管理范围内的音乐作品。西部娱乐公司认为其已自音著协获得合法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西部娱乐公司是否侵权及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新力公司作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涉

案作品享有各项人身及财产权益。西部娱乐公司未经新力公司许可而在其经营活动中放映涉案的三首MTV作品,侵犯了新力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权的财产权利,西部娱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中西部娱乐公司侵犯的是新力公司的著作财产权,而非其著作人身权利,故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涉案证据及案情,对西部娱乐公司放映上述三首MTV作品所获得的利润难以精确量化计算,而原告新力公司所举证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MTV作品在香港地区以商业性优先独家使用时的费用,显然不适用于证明在大陆地区使用上述三首MTV

作品的费用,故本院对此计赔标准不予采信。因此,就本案侵权赔偿计算,本院决定根据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西部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50万元,营业面积950平方米)、经营档次及周期3年的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西部娱乐公司偿付原告新力公司的经济损失。此外,新力公司为制止西部娱乐公司的行为支付了公证转递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光盘刻录费及企业查档费,属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由西部娱乐公司承担。新力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中适当合理部分亦应由西部娱乐公司承担。

(二)作品的分类与权利归属

1、建筑作品与委托作品的性质认定与权利归属

【案情介绍】

2001年7月中旬,万科公司就其开发的万科星园项目地下车库墙面、柱体形象设计、粉刷工程和万科星园1号楼、15号楼、16号楼室内标识系统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向恒真公司发出项目招标邀请,并于2001年8月8日向恒真公司正式发出招标书。在恒真公司提供了竞标的设计方案后,万科公司告诉恒真公司该设计方案中选,可以参加竞标。恒真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正式向万科公司提交了标书,在标书中包含了设计报价、工期等内容。后万科公司告诉恒真公司,该方案竞标落选。恒真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向万科公司发出声明:不得随意使用其已知悉的设计方案。后恒真公司发现万科物业管理公司在其管理的万科星园地下车库的墙面及柱体和所有楼内识别系统均使用了恒真公司的设计方案,侵犯了恒真公司的著作权,且因他们的擅自使用,导致恒真公司与重庆指点广告传播公司就小区VIS总体系统设计而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终止,恒真公司不仅承担了违约责任,而且预期利益也无法实现。故恒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和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停止

侵害,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问题】

被告万科公司、万科物业管理公司使用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恒真公司对该设计方案享有的著作权?该案应如何处理?

【评注】

该工程设计方案系恒真公司根据万科公司的要求,对相关的图形设计、楼层导引系统等投入的智力创作,体现了其独特的设计风格,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辩称,在其施工招标之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即存在委托设计合同。涉案工程设计方案是否为委托作品呢?所谓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作者按照其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根据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邀约承诺理论来看,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未成立。因为,被告万科公司2001年7月口头委托原告恒真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被告的这一口头委托不能视为要约,因为其不符合要约成立的要件:①该口头委托内容不够明确具体,特别是双方未就重要内容委托设计费达成一致,万科公司也未向恒真公司支付任何设计费用;②被告在口头委托原告时,其主观意图也不是欲与被告订立合同,即其意图并不是只要原告按自己的要求进行设计,自己就受自己发出的要约的约束而成立合同,而是对原告的设计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让其参加自己将举办的工程设计招标活动。这一点已被法院查证属实。被告的口头委托不是要约,原告按委托进行设计的行为当然也不属于承诺。显然,被告的委托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其目的是希望原告进行设计,满足一定条件后,向自己发出要约。被告的委托,可以使原告的要约内容更贴近被告的要求,利于被告承诺。原告的按委托设计行为,是在为向被告发出要约作准备。当原告向被告发出新的要约即向被告提供竞标的设计方案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方案竞标落选,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对原告的要约拒绝承诺。因此,本案中的委托创作关系没有成立,涉案的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应归恒真公司所有。万科公司和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与该设计方案基本相同的设计,未经原告恒真公司许可,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侵犯了原告恒真公司的发表权;没有以适当方式表明真实作者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未经许可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未经许可按照他人的设计方案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综上所述,原告恒真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及的损害赔偿问题:著作权法已明确规定了赔偿计算方法。即以权利人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或以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为赔偿依据。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法院宜以原告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为依据(因被告的侵权,使原告与征订指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就小区VIS 总体系统设计而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终止,原告不但承担了违约责任,而且预期利益也无法实现),并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来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将是

合理的。

2、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

【案情介绍】

雅威以勒工作室(以下简称雅威工作室)与军信龙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签定一份设计制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军信龙公司委托雅威工作室为其设计“赴外产品直销展示(北京)对接会”徽标,经翻译后的招商函,并负责印制3000册,在军信龙公司对雅威工作定提交的设计作品签字确认后,雅威工作室方可制作;设计制作费为20,000元,在协议签定时,由军信龙公司支付50%作为预付款,在雅威工作室提供了完整的设计制作作品后,由军信龙公司付清余款。在该合同“军信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一项中,双方约定,军信龙公司对设计稿有权提出否决,修改和定稿,在其全部付清设计费后,拥有创意设计的知识产权和版权。此外,双方另在“雅威工作室的权利、义务”一项中约定,对雅威工作定创作的设计作品,在军信龙公司未认可并全额付费之前,知识产权和版权属雅威工作室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雅威工作室完成了设计翻译工作,并向军信龙公司交付3000册作品。军信龙公司先后付给雅威工作室15,000元。在军信龙公司接受了雅威工作室印制的招商函后,于同年8月12日向雅威工作室出具了一张欠印刷费5,000元的欠条。同年8月底,军信龙公司以雅威工作室设计、制作的招商函存在翻译错误为由,未经雅威工作室许可,对该招商函进行了部分修改后,另行委托他人印制了3000册,并已由军信龙公司“赴外产品直销展示(北京)对接会”期间对外发送完毕。

雅威工作室遂以军信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款项,擅自修改并委托他人印制招商函,其行为构成对雅威工作室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军信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20,000元。

【问题】

雅威设计室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军信龙公司对委托设计的作品是否有权修改?

【评注】

所谓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作者按照其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委托作品的创作,是先有委托人与作者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作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而创作作品,该创作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作品的内容和形式都需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

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英美法系和大陆的立法体例绝然不同。美国的版权法将“委托作品”视为“雇佣作品”的类型之一,美国版权法规定雇佣

作品的著作权归雇主,因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雇主,而将著作权归作者的情况作为约定的例外;而绝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作了相反的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受雇人或受委托人通常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它可以合同约定将作品的用益权让渡给雇主或委托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涉及的委托创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我国著作权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依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在被告军信龙公司尚欠原告雅威工作室5,000元印刷费的情况下,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已经移归被告所有。根据该合同设立的条款约定,对雅威工作室受托完成的招商函的著作权,在军信龙公司支付了全部设计费后,应归该公司所有,且该约定被设置在“军信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一项中,是具体而又明确的。因此,在被告军信龙公司支付全部的设计费15,000元之后,就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印制招商函并将其在“赴外产品直销展示(北京)对接会期间发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这是其行使其著作财产权中复制、发行的权利。本案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著作权是否为完整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具有永久性、不可分割性的特点。《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委托作品中对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只能是对著作财产权的约定。因此,本案被告在依据合同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以后,另行委托他人印制招商函并将其在“赴外产品直销展示(北京)对接会期间”发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这是其行使其著作财产权中复制、发行的权利。但是,被告以招商函存在翻译错误为由,未经雅威工作室许可,对该招商函进行部分修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是完整的著作权,被告“依法享有修改、复制和发行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

3、合作作品的认定与影视作品的的权利归属

【案情介绍】

1999年,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供版号,出具复制和销售委托书,被告中凯公司负责实施,两被告共同出版发行了“开心一刻”系列剧VCD光盘一套。在开心果经典精品中,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使用了两原告分别于1986年、1994年、1997年的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该专辑还收录了由其他演员表演的另外两个小品。在《陈佩斯小品》中,《烤羊肉串》小品署名作者为焦乃积、陈佩斯、朱时茂。同时,该小品的中间还出现“焦乃积和他的小品”字样。另外两个小品《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无作者署名。而由中央电视台授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难忘今宵中央电视台因届春节联欢晚会》VCD中,上述三个小品均无作者署名。

被告天鼎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购进《陈佩斯小品》,然后在上海地区批发销售。在购买VCD时,中凯公司向天鼎公司提供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以及河北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交流中心的授权书。

两原告(陈佩斯、朱时茂)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三个小品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演出或许可协议,授权中央电视台在演出之后可复制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同时,两原告也未收取演出报酬或许可使用费。

【问题】

“陈佩斯小品”的作者如何认定?春节晚会表演节目的著作权如何行使?天鼎公司销售侵权的“陈佩斯小品”应承担何种责任?

【评注】

本案发生在著作权法修订并通过的2001年10月27日之前,故适用1990年9

月7日通过的《著作权法》。

一、小品作者的认定

涉案三个小品的作者是谁,是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二原告认为三个小品的作者均仅为他们两人,被告认为,三个小品中的《烤羊肉串》的作者还有焦乃积,另两个小品的作者还有中央电视台的编导、台领导。

涉案作品均为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13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并且同款第二句特别强调:“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由于合作作者的共同劳动,使合作作品形成了一个整体。要成为合作作者,形成合作作品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是一个作品但由二人以上创作,不论两个或数人之间如何分工,作品只有一个。如果将其分开,独立使用,就不成其为作品了;②基于合意的创作。即合作者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他们对创作行为及后果有明确认识,目标一致,相互了解共同的任务,相互知道需要的配合。若他们缺少共同的创作愿望,则不能成为合作作品。例如,未经许可根据他人创作的典上的歌词而创作的歌曲就不是合作作品;③合作作者必须都参加了共同的创作劳动。没有参加创作,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他辅助劳动的人,不能称为合作作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

年曾对合作作品作过司法解释,其中明确规定: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使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即该作品是由二人以上创作的,比例如何,无关紧要。此外,合作创作作品,也并不一定亲自执笔完稿。共同研究写作提纲,口授作品的基本内容等属于分工不同的创作工作,也是参加创作活动,是合作创作作品。这种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关于作品《烤羊肉串》,被告无证据证明两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曾与两原告达成合作创作小品的合意并参与创作,关于另外两个小品,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电视台编导、台领导等人与两原告达成合作创作合意并参与创作,其行为只是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其他辅助性劳动。故法院认定三个小品的作者均仅为二原告是恰当的。

二、春节联欢晚会的法律性质

电视作品,是指利用光电磁记录、传送和接收装置的图像和音响的组合制品,如单集和多集电视剧、电视艺术小品等。在数字摄录机业已普及的今天,也包括用小型数字摄像机制作的作品。录像作品是指利用电子摄像技术记录各种社会活动或对戏剧、曲艺、舞蹈电影和电视等表演艺术作品进行复制,并通过电视播放装置使之真实再现的图像表现形式。它和电视作品均属于以类似制作电影方式完成的作品,无论是电视作品还是录像作品,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均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案中,《陈佩斯小品》收录的由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三个小品,均来自于中央电视台录制的春节联欢晚会。该晚会是中央电视台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精力而创作完成的综艺电视节目,整台晚会节目的选编,节目主持人串连词以及灯光、舞台服装设计等,均由中央电视台创作完成,并非机械地录制,而是创造性的劳动成果,该成果可视为电视作品。著作权法第15条对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视、电影、录像的制片者享有。”据此,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在电视作品上只享有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除署名权)为制片人所有。而该条第二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可知,虽然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但是作为电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创作的三个小品虽然是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三个小品又是能完全单独使用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两原告对三个小品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因此,两原告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对小品的著作权,他人若要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的小品,仍需征得两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被告天鼎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必须要有合法授权,否则构成侵权。事实上,二被告既无中央电视台授权,也无小品作者的授权,也无证据证明其出版涉案作品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是恰当的。第三位被告天鼎公司销售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关键看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判断其主观上有无过错的标准是查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包括音像制品是否由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进货渠道是否正常等。如果销售者能证明其是向有音像制品经营许

可证的销售商购买的,且音像制品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的,可以视为销售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本案中,天鼎公司销售的涉案作品《陈佩斯小品》是由具有出版资质的扬子江出版社出版的,而且是向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中凯公司购买的,中凯公司也向其出示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故法院认定天鼎公司销售《陈佩斯小品》来源合法,天鼎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应禁令其继续销售,因为此时天鼎公司已经知情,若继续销售则构成侵权。

4、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

【案情介绍】

原告孙耀应中国曲艺家协会邀请,于1956年根据农民口述,记录整理了鼓词《粘糕段儿》,并在1957年第3期北京《曲艺》月刊上发表,后曾被各地曲艺演员以西河大鼓、山东快书等多种形式进行表演,中央电视台曾在不同节目中多次播出由不同表演者以河南坠子、曲艺小品、西河大鼓、小品等形式表演《粘糕段儿》。2001年1月23日,中央电视台在农业频道播放的由农业影视中心录制的节目中又使用了该作品,只不过在表演时稍加改动,并将名称改为《偷年糕》。【问题】

《粘糕段儿》的著作权归谁享有?电视台播放《粘糕段儿》的侵权录音制品应承担什么责任?

【评注】

一、法律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法律生效以后到失效以前发生的一切事件和行为,都应依该法加以适用,对虽已颁布却尚未生效的法律,不能适用,已生效的法律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称为法的溯及既往力问题。一般地说,法律只适用于生效后的事件和行为,而对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即法无溯及既往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办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执行。该法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公布实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本款明确规定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适用,也就是说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27日前,故适用尚未修改的1990年的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

涉案作品《粘糕段儿》系孙耀与李瑞根据民间口述鼓词整理而成,署名为“阎老琴述,李瑞、孙耀整理”。其中李瑞现已去逝。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谁?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13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

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合作作品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曾对合作作品作过司法解释,其中明确规定: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所占的数量和份额,并不在合作作品的认定上产生疑问。此外,合作创作作品,也并不一定亲自执笔定稿,共同研究写作提纲,口授作品的基本内容等属于分工不同的创作工作,也是参加创作活动,是合作创作作品。这种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那么如何确定作者身份呢?《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涉案作品上的署名很清楚,作者为阎老琴、李瑞、孙耀,该三人同时享有著作权且该作品为不可分割的作品,每个作者的著作权均及于全部作品。著作权可因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而取得。依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6

款规定,公民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为遗产,在公民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据此,因继承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能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中,涉案作品的作者之一李瑞已去逝,其合法继承人也未明示放弃对著作权的继承,阎老琴也未有放弃著作权的声明,故孙耀不能主张由其单独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只能就自己那部分著作权受到侵害,主张部分赔偿权利。

三、侵权责任认定

本案中,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37条第1款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使用作品是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例如:发表权、署名权、复制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等。本案被告之一农业影视中心使用作品《粘糕段儿》制作节目,既未为孙耀署名,亦未向孙耀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其行为侵犯了孙耀的署名权、作品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根据此条规定,电视台可以不经许可,无偿播放已经出版的合法的录音制品。但本案中,其播出的录音制品是侵权作品,而非合法作品。由于电视台的播放,客观上扩散了侵权作品,扩大了侵权损害后果。且中央电视台在主观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其行为也构成侵权,应与农业影视中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演绎品的权利认定

【案情介绍】

1997年阚××设计出贴金立体凸字,于1997年8月24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月9日获得贴金立体凸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金英马公司在××市拍摄电视连续剧《黑洞》,××市政府向《黑洞》摄制组织提供其办公楼作为拍摄场景,其中作为剧中人物贺清明的办公室的墙壁上挂有阚××以贴金文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作品。金英马公司在摄制电视剧过程中将《沁园春?雪》作为场景内的物品摄入,在《黑洞》剧片及剧中均有出现。阚××认为金英马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阚××对于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评注】

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产生于作品的创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可以肯定的是,对于毛泽东的书法作品《沁园春?雪》阚××不享有著作权,因为该作品是毛泽东创作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毛泽东书法作品经贴金立体凸字制作后,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新作品”。形成一件“新”作品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该作品必须包含作者的“新”的创造性的劳动。《实施条例》第2

条明确规定,作品必须是智力成果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该智力成果还必须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阚××以贴金立体凸字写作文字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发明该专利的创造性活动已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而实施该专利所产生的产品所体现的劳动不再另行具有创造性智力活动的属性,该产品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在该产品上不产生专利权与著作权的竞合。阚××利用其专利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书法作品,显然不具有独创性的劳动,并未在原作品基础上产生新的作品。阚××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是以毛泽东书法作品《沁园春?雪》为原本而形成的,判断该行为是对作品进行复制还是演绎,应当以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否发生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作为标准。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次创作,其表现形式与原作品相比发生了独创性的变化;而复制则不产生独创性变化,复制既包括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也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本案中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首先应作为文字作品而享有著作权,而且该作品由毛泽东以其独有的毛体书法书写而成,该诗词中文字的表现形式因其有独特的线条而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书法作品。阚××将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中的文字制作为贴金立体凸字,虽然文字由平面形式转为立体形式,但文字的表现形式即是否具有独特的线条并未发生实质意义上具有独创性的改变,只是以立体文字的形式再现了毛泽东的书法作品。该行为是对毛泽东书法作品所进行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由于阚××对用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中的文字制

成贴金立体凸字并不享有著作权,因此,金英马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阚××著作权的侵犯。

本案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侵权演绎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阚

××利用贴金立体技术制作的作品是一种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演绎作品。如果本案的作品具备了独创性,成为了新的演绎作品,由于其演绎行为并未得到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其演绎创作的作品只能是一种“非法演绎作品”。对于非法演绎作品,其演绎者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直以来,在立法、司法、学理上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承认非法演绎作品具有著作权。持此观点的人的基本理由是独创性论与显失公平论,独创性论认为作品独创性是衡量作品属性的尺度,非法演绎作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当然应该承认其著作权。显失公平论认为,如果不赋予非法演绎者以著作权,那么该智力劳动成果是什么?如果有第三人擅自使用该成果,非法演绎者将束手无策,只能听其使用,这样的结果是不公平的。因此,从公平的角度也应该赋予非法演绎作品以著作权。

(二)不承认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其理由是独创性并非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惟一条件,一项建立在非法使用基础上的作品不能享有合法的权利。

(三)对此不作统一回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持此观点的人分为两类,一类主张按照独创性的多少来确定演绎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一类主张演绎者享有部分著作权,即他无权许可他人,却有权制止他人。

以上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他们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独创性”、“公平”和“合法性”上。谈到著作权时,我们都在强调“独创性”的重要。实际上,著作权作为一项法律赋予的权利,除了具备独创性的实质条件,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演绎作品不损害原著作权,就享有著作权;如果损害原著作权,则演绎作品无著作权。非法演绎作品凝聚了创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具备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因此,在补正其非法的形式要件后,应给予其著作权保护。由于著作权法的要旨在于鼓励创作,在原创者与演绎者之间,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前者,当其非法的形式要件未补正时,法律不能给予其保护。

6、美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案情介绍】

被告道琼斯公司是一家集商业新闻和信息服务为一体的百年跨国媒体集团,住所地在美国纽约。原告是中国著名书法家关××。1994年春夏之交,原告关××为道琼斯总裁康彼得先生题写了具有独特风格的“道”字。2002年2月,道琼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该款“道”字用于其公司的标识,其运用范围包括网络、报纸广告、图书、户外广告、公司简介、各种宣传材料等。事后,被原告获知。遂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书写的“道”字为书法艺术创作作品,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道琼斯公司虽然受赠获得作品的原件,但并未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道琼斯公司可以展览作品原件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但不能据此认为关××已许可其将该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由于关××因道琼斯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道琼斯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不能确定,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即道琼斯公司被判赔偿经济损失40余万元。

【问题】

如何区分“道”字原件的所有权与“道”字作品的著作权?本案应如何处理?【评注】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照型艺术作品。本案中的“道”字系原告以其独创性劳动创作的美术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关于美术作品的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又原件所有人享有。关于美术作品权属的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的区别问题。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种无形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征。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并不是非客观性。它虽然不具有物质形态,不能占据一定的空间,是一种信息,但是却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将其自身表现出来。然而,作为其表现形式的物化载体所对应的确实有形的财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故而,即使取得了载体的有形财产权并不意味着获得了载体上所表现的信息所有权即知识产权。物化载体的消灭,意味着其所承载的财产所有权因标的物的灭失而绝对丧失,这是因为有体物的特性使然。但是,物化载体所表现的信息或知识产权却并不因物化载体的消灭而消灭。它仍然可以重现于其他物化载体之上。

在本案中,道琼斯公司受赠了作品的原件,其享有的是原件的所有权,以及原件的展览权。而该作品的创造者,关××先生享有的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享有原件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对作品的使用权,而他人擅自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做商业标识的行为是一种侵犯著作权人使用权的行为。使用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基本的经济权利,它指的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使用权的内容十分丰富,并且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会随着技术的的发展引起的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而不断拓展。使用权主要分为三类:复制权、传播

权、和演绎权。本案被告道琼斯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企业的标识上将涉案作品再现,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而且这种再现达到了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程度,因而也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本案中的损害赔偿问题:《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是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中的法定标准赔偿原则,一般认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除适用法定标准赔偿原则之外,还应当遵从以下原则:(1)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的“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侵害”,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适当律师费”等规定,均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2)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原则。所谓自由裁量,就是要求法官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和著作权法理论,依靠法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尽可能公平合理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在自由裁量过程中,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是否严重;(2)侵害行为所致的保护对象的价值降低程度;(3)侵害出于营利或其他不正当目的;(4)主观过错情况(5)侵害行为的情节恶劣程度;(6)侵权人获得情况;(7)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8)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9)权利人的社会知名度等等。(三)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对于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著作权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第46、47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中,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侵害著作人身权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是造成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所以,根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我国允许在著作人身权被损害时,对被侵权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也为我们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提供了在重要的法律依据。然而,著作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受到被侵害权利类型、权利受侵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条件的限制。这些限制表现为:(1)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侵害著作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2)对侵权情节一般的,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陪理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3)对精神损害情节严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避免出现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都无法具体计算,因此,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作出被告赔偿原告40万元的判决是比较合理的。

7、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与职务开发软件的权利归属

【案情介绍】

2000年5月30日,天正公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4904号《计算机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0SR0829,软件名称为“天正建筑软件II V3.0”,著作权人为“天正工程软件公司”,证书注明“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9年10月2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陈××曾任天正公司总经理兼董事,现仍为天正公司股东。2000年2月25日,2000年4

月5日、2000年4月18日,陈××分三次寄给天正公司××办事处负责人杨××三张“建筑3.5版”程序光盘。2000年初,杨××未经天正公司同意,以天正公司××办事处的名义对外发出升级版快讯,声称天正公司在“建筑3.0版”的基础上将于2000年2月正式推出“建筑3.5版”。之后,杨××在××地区发行“建筑3.5版”软件,同时为软件用户提供免费升级服务。“建筑3.5版”软件除删除了天正公司“建筑3.0版”软件中的天正字样外,还在其基础上对部分程序进行了修改,并根据用户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功能,但两个软件的设计思想及基本内容一致,使用了相同的加密部件、教学光盘和用户手册等配套用品,2000年6月28日,天正公司致函陈××,主要内容为××办事处在天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海及浙江地区发放“建筑3.5版”,公司要求陈××将其个人保有的天正软件核心代码与研制部经理进行交接;将建筑软件程序包括在上海发行的“建筑3.5版”软件的代码交与研制部,并负责对程序进行解释,同时要求陈××对此事进行书面解释。2000年12月18日,天正公司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杨××诉至法院。

【问题】

“天正建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如何确定?陈××、杨××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评注】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定以及职务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本案首先涉及对新旧法律的时间追溯力问题。我国1991年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现已被2002年施行的新条例所取代,但鉴于本案的发生和审判时间均在新条例施行之前,根据新条例的施行时间,应该适用1991年的保护条例。因此,除另有特殊说明外,下面所引用的条文均出自199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化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4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独立开发。所谓独立开发,即受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创作,任何复制、抄袭他人的、并非自己开发的软件不能获得著作权。当然,软件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的创造性。一想程序的功能设计往往被认为是程序的思想概念,根据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概念的原则,任何人可以设计具有类似功能的另一件软件作品。但是如果用了他人软件作品的逻辑步骤的组

合方式,则对他人软件构成侵权。(2)已固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固定在载体上作者创作思想的一种实际表达。如果作者的创作思想未表达出来不可以被感知,就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受保护的软件必须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如计算机硬件中固定在存储器或磁盘、磁带等计算机外部设备上,也可以是其他有形物,如纸张等。

职务开发软件是指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为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开发的软件作品。所谓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含义,一是指该软件是依其本职工作明确指定的目标而开发;二是指该软件的开发是从事本职工作完成工作任务能够预见或必然的结果。关于职务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条作了明确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必然的结果;(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对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认定,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对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八大概述性的规定:(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发表其软件作品。因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该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任何非著作权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发表该软件作品的行为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2)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这种行为主要是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是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的侵害。(3)未经合作者的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独立完成的作品发表。合作者是该软件作品的共同开发才,如合作者之一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作品,就是对另外的合作者劳动果实的独占,剥夺了其他合作者的署名权,也是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4)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这种行为也是一种侵犯作者表明自己身份权的行为。它会使公众对软件的著作权主体的身份发生误认、或混淆,也是一种应被制止的侵权行为。(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此种行为是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权中的修改权与翻译权。(6)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这种行为是侵权行为中发生最多的。它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权中的复制权。由于复制软件作品的行为极其简单,只需将软件的目标代码程序复制在载体上即可,操作方便。且复制好后,该软件的功能可以照样轻易地完整地发挥。那么软件的功能性目的不致受损,最终可以销售复制软件而获利。这种侵权行为是应当重点防范的侵权行为。(7)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及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发行权与展示权。(8)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及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软件权利许可或转让事宜。这种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许可权和转让权。在此种情况下,不知情的第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侵权行为多种多样。有时侵权行为可表现为上述各种行为的结合或共存状态。如伪称非自己的作品为自己的作品并加以发表、复制、销售,就涉及第(2)、(6)、(7)三种行为。

在本案中,“建筑3.0版”的著作权由天正公司享有,陈××擅自修改“建筑

3.0版”的行为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中的第(5)项列举的侵权行为的一种;而杨××将其修改的软件以办事处的名义公开发表并出售的行为则侵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发表权及使用许可权。

在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作为天正公司的总工程师,未经许可,擅自向杨××提供‘建筑3.5版’软件,造成该软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给天正公司造成损失,陈××负有一定责任,但陈××并未授权杨××销售该软件,天正公司也未能证明陈××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陈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对‘建筑3.0版’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但杨××应对侵权负主要责任。”在这里,因没有证据证明陈××与后续的杨××发表软件作品的行为有意思之联络,故而不宜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但是陈××的行为毕竟是后续侵权行为发生的一个前提条件。故而陈××擅自提供侵权软件作品的行为也是应当为此而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因二者的行为都具有过错,且二者行为之结合造成了侵权后果的发生,应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宜。

8、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经天信息有限公司从1996年开始研发《中国大法规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1998年3月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之后,《数据库》于1999年正式出版。此后,经天公司发现被告徐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专家论案”网上复制了数据库内的全部法规数据,放在该网站“法规检索”栏目中供用户查询。经天公司认为自己在《数据库》的“内容选择、体例编排以及程序设计等方面付出了大量创造性的劳动和资金投入”,徐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这一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将徐溪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

如何确认数据库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该案应如何处理?

【评注】

关于数据库在法律上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界定。比较世界各国的法律,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颁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以下简称欧盟指令)对数据库的定义,最值得借鉴。欧盟指令第1条第2款规定:“在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该定义可作如下理解:(1)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即构成数据库的元素是广泛的,可以是文学、艺术、音乐等作品,也可以是文字、音响、图像、数字、事实等材料。据此,数据库可分为以版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和以非版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2)这些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是经系统或有

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练习题及答案

A.25年 B.50年 C、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 D、40年知识产权法导论和著作权法6、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第一章知识产权法导论符合何种情况才能得到保 护?( C ) A一、单项选择题、作品发表 B、作品创作完成即可 C、作品创作完成并1、在知识产权中,既包括人身权利,又包括财产权利的是:( C ) 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D、在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 A、商业秘密权 B、商标权 C、著作权 D、地理标记权7、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的著作权在下列何种情况下产生?( B )2、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对 A、随作品的发表而自动产生象是什么?( B )B A、注册商标 B、文学艺术作品、随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 C、在作品以一定物质形态固定后自动产生、录音制品 D、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CD、在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后自动产生3、知识产权( C )8 A、是一种财产权 B、是一种人身权,具有永续性的特点、在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有:( A ) A、政府公告 B、计算机软件、以无体物为标的,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性质 C C、小说 D、公共讲堂的演说D、在一国取得,即受世界各国的共同保护 9、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下列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客体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4、专门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的作品是( C )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是( D ) A、文字作品 B、工程设计 B、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合作条约 A C、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C、巴黎公约 D、伯尔尼公约 D、计算机软件二、多项选择题 10、某电视台摄制电视剧《天龙八部》1、知识产权( ABCD )编剧唐某根据金庸撰写的《天龙八部》创作了剧本,演员黄某在剧中扮演乔峰,该、是一种财产权 A、以智力成果为保护对象 B 电视剧的著作权归谁享有( B )、有地域性C D、受时间限制 A、唐某 B、电视台 C、黄某 D、金庸ACD2、以下各项中属于《巴黎公约》保护范围的有() 二、多项选择题 B、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原产地名称 A1、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具备下列 C、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ACD )要素。 A、独创性 B、新颖性 C、表达性 D、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 D、可复制性 著作权的对象第二章2、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 ABCD ) A、某著名法学家的课堂授课一、单项选择题 B、某政治家发表的即兴演讲 C( A )1、下列选项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某种商品说明书 D、未以乐谱形式表现出来的曲调 3 B、电视节目预告表、WPS2000计算机文字处理软件、下列选项中,财产权已不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有(AB ) A、某艺术家创作的雕塑、某单位创作的北京市地图 C D、历法 B、中央文件A ( B )2、下列选项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18岁写的信,完成后一直未发表 C、八旬老人王某 B A、王某拍摄的淫秽录像带、歌唱家即兴创作并表演的歌曲程序软件、WINDOWS98D D、 C《中…国合同法》的官方英文版译文、通用表格ABCD 、下列作品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法,享有著作权的()4、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3( C ) A、即兴的未有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演说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A文学、 B、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法庭辩论 C B、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新颖性的以某种有形形式、相声、快书、大鼓等戏剧作品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D、下列作品中哪些可以认为是文字作品( ABC C、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5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D、地图 BA、戏剧作品、用盲文创作的小说 C、计算机软件)、下列作品中属于美术作品的有(6 D、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以某种有形形式 CD 、书法作品 D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雕塑作品 CA、摄影作品 B、建筑作品 BD )7( D )、下列属于著作权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版权基础知识

什么是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法律保护的属于著作权范围内的作品非常广泛,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既具有人身权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主要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体来说可以表现为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改编权,翻译权,编辑权,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利。其中,著作权的财产权利是可以被继承的。 公民个人创作的作品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随意侵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而发表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有保护期限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一位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著作权是一种什么权利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对他的作品享有的一系列的专有权。它表现为:第一,享有著作权的作者可以决定是否对他的作品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第二,他可以决定是否就他的作品实施某些涉及他的人格利益的行为;第三,他可以在必要时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来保护或实现他的权利。 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它与工业产权构成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在广义上,它也包括法律赋予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出版者对其表演活动、音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或版式设计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制度,著作权是一种包含若干特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混合权利,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往往涉及其中的人身权。例如,作者将他的作品首次交出版社出版时,不仅是在行使出版权,往往也是在行使发表权。 著作权也是一种内容不断发展的权利。在世界各国,著作权包含的内容并不是永远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和使用作品的新技术的不断产生,也在得到不断的发展和补充。总之,作者享有有著作权不会影响作品的传播。 著作权包括哪些权利?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精神权利)和财产权(经济权利),即: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自己修改或者授权或禁止他人修改的权利。 2)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获得报酬的权利。 什么是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即享有著作权权利和承担著作权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1]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禾 原告:詹某 被告:杜某 案由:侵犯署名权 [案情介绍] 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这里的智力成

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大前提无可非议。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3]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4]《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认识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临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复杂问题……"[7]由此可见,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因而临摹是不可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 也许有人会说,临摹是需要相当的技艺或技巧的,并非所有人都能完成。而掌握和运用这样的技艺或技巧是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以及智力和体力。的确如此,临摹确是一项需要相当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会导致新作品诞生。事实上,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需要一定的技艺或技巧。比如,

版权(著作权)的基础知识

什么是版权?为什么要登记版权?哪些作品能登记版权?哪些作品受法律版权保护?著作权主要包括哪些权利?著作权的保护期有多长?下面来看看关于版权(著作权)的基础知识。 一、什么是版权?如何定义版权? 版权也叫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摄影、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版权表现为:第一,享有著作权的作者可以决定是否对他的作品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第二,他可以决定是否就他的作品实施某些涉及他的人格利益的行为;第三,他可以在必要时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来保护或实现他的权利。 二、版权登记的重要性?为什么要登记? 1、得到法律认可保护。国家支持和保护原创作品,作品在经过登记后,可以获取权威版权证书,即可从法律层面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智慧成果,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 2、掌握维权举证材料。版权登记可以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版权证书能直接获取著作权归属的证据,当产生纠纷时,在司法诉讼时作为权利的证明。

3、便于版权作品交易。作者在进行版权贸易、版权转让、版权许可等活动时,需要版权证明文件来方便与另一方签订合同,促进版权作品更好地转化和利用,实现传播和经济价值。 4、提升企业资质的砝码。版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是企业创新实力的表现,能增强企业市场的有效竞争力。同时,还是进行企业无形资产评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的重要支撑条件。 三、哪些作品受法律保护? 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 四、著作权主要包括哪些权利?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五、对作品有什么要求?什么作品都能登记?

2020年公务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复习讲义:著作权法

范文 2020年公务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复习讲义:著作权 1/ 6

法 著作权法◆ 不适用本法保护的对象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 著作权的归属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 权利的保护期 3/ 6

2007山东农业大学动物形态学试题

1.骨的构造包括、、、,关节的基本结构包括、、和。 3.输卵管由、和组成,卵子的受精部位 在。 4. 咽有7个口和邻近的器官相通,其中前上方为2个,前下方,后上方通过1个通食管,后下方通过与气管相通,两侧通过两个耳咽管口通中耳。 5. 喉软骨有4种5块,包括不成对的、、和成对的,喉腔内有,是喉的发音器官。 6. 管状器官的管壁由内向外有四层,分别是、、、。 8.皮肤有三层,由内向外分别为、和。其中日用皮革由鞣制而成,、和合称为皮肤腺。 1.骨的类型包括、、和。 2. 一块肌肉就是一个肌器官,包括和两部分;颈静脉沟为和之间的肌沟;肉品学上、、、合称后座。 4. 管状器官的管壁由内向外有四层,分别是、、、。 5.脑干分为四部分,由后向前分别是、、和,在的网状结构内有和呼吸中枢两个基本的生命中枢。 6.大脑半球内的白质有三种,分别是、和。小脑半球是从才发展起来的,参与调节精细的随意运动。 7.分布于前肢的神经来自于丛,其中最长的为,分布于后肢的神经来自于丛,最大的为。 8.皮肤有三层,由内向外分别为、和。其中日用皮革由鞣制而成,、和合称为皮肤腺。

1.腹股沟管 2 植物性神经3.胰岛4.睾丸下降5.冠状血管6 内分泌腺7.胸膜腔8心脏的传导系统9 脑脊髓液10. 硬膜外腔 1.胎儿的心血管的结构特征。 2.简述12对脑神经的名称及发出部位。 3.用简表表示眼球结构。 4.脊髓的结构特征及主要功能。 6. 简述12对脑神经的名称及发出部位 7.躯体神经与植物性神经在分布、发出部位、结构及与意识的关系上有何不 同 8.详述心脏内防止血液倒流的结构与机制 9.植物性神经的组成。 10. 各脑室的联通情况及意义。 11.禽输卵管的结构及功能。

(完整版)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练习题及答案

知识产权法导论和著作权法 第一章知识产权法导论 一、单项选择题 1、在知识产权中,既包括人身权利,又包括财产权利的是:( C ) A、商业秘密权 B、商标权 C、著作权 D、地理标记权 2、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什么?( B ) A、注册商标 B、文学艺术作品 C、录音制品 D、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3、知识产权( C ) A、是一种财产权 B、是一种人身权,具有永续性的特点 C、以无体物为标的,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性质 D、在一国取得,即受世界各国的共同保护 4、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专门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是( D ) A、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 B、专利合作条约 C、巴黎公约 D、伯尔尼公约 二、多项选择题 1、知识产权(ABCD ) A、以智力成果为保护对象 B、是一种财产权 C、有地域性 D、受时间限制 2、以下各项中属于《巴黎公约》保护范围的有(ACD) A、原产地名称 B、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C、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D、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 第二章著作权的对象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选项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 A ) A、电视节目预告表 B、WPS2000计算机文字处理软件 C、某单位创作的北京市地图 D、某艺术家创作的雕塑 2、下列选项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 B ) A、王某拍摄的淫秽录像带 B、歌唱家即兴创作并表演的歌曲 C、《中…国合同法》的官方英文版译文 D、通用表格 3、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 C ) A、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B、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新颖性的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C、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D、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4、下列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是( D ) A、《红楼梦》 B、《三国演义》 C、《西游记》 D、莫言的小说《红高粱》 5、自然人所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C) A.25年 B.50年C、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D、40年 6、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符合何种情况才能得到保护?( C ) A、作品发表 B、作品创作完成即可 C、作品创作完成并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D、在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 7、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的著作权在下列何种情况下产生?( B ) A、随作品的发表而自动产生 B、随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 C、在作品以一定物质形态固定后自动产生 D、在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后自动产生 8、在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有:( A ) A、政府公告 B、计算机软件 C、小说 D、公共讲堂的演说 9、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下列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是( C ) A、文字作品 B、工程设计 C、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D、计算机软件 10、某电视台摄制电视剧《天龙八部》编剧唐某根据金庸撰写的《天龙八部》创作了剧本,演员黄某在剧中扮演乔峰,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归谁享有( B ) A、唐某 B、电视台 C、黄某 D、金庸 二、多项选择题 1、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具备下列( ACD )要素。 A、独创性 B、新颖性 C、表达性 D、可复制性 2、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 ABCD ) A、某著名法学家的课堂授课 B、某政治家发表的即兴演讲 C、某种商品说明书 D、未以乐谱形式表现出来的曲调 3、下列选项中,财产权已不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有(AB ) A、历法 B、中央文件 C、八旬老人王某18岁写的信,完成后一直未发表 D、WINDOWS98程序软件 4、下列作品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法,享有著作权的(ABCD ) A、即兴的未有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演说 B、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法庭辩论 C、相声、快书、大鼓等戏剧作品 D、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5、下列作品中哪些可以认为是文字作品(ABC ) A、戏剧作品 B、用盲文创作的小说 C、计算机软件 D、地图 6、下列作品中属于美术作品的有(CD ) A、摄影作品 B、建筑作品 C、书法作品 D、雕塑作品 7、下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BD ) A、李律师在法庭上即兴发表的代理词 B、马法官就某案撰写的判决 C、陈教授利用业余时间翻译了《民法通则》 D、刊登在专利公报上的某一发明专利的说明书

教学日历填写规范

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文件 校教[2009]53号 关于印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教学日历 填写规范》的通知 各教学单位: 经学校同意,现将《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教学日历填 写规范》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教学日历填写规范通知 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办公室 2009年9月27日印发

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课程教学日历填写规范 一、教学日历(也称“教学计划进度安排表”)是教师实施课程教案(讲稿)及组织教学内容和工作进度安排的教学文件。每一门课程都要依据课程教学大纲、所选用的教材和教学短计划的安排编写教学日历。课程教学包括理论课教学和集中性实践教学。 二、任课教师在编写教学日历时,应遵循教学规律,并在认真备课的基础上,针对具体教学对象,做到所编写的教学日历科学、合理、适用、针对性强,达到预期课程教学要求和目标。 三、教学日历的所有栏目都应该认真填写。 四、“授课日期”在填写时,应注意校历每一教学周次的具体起止日期的写法,是从每一周的周日开始至该周周六截止。 五、“教学内容”填写到“章”(或单元)、“节”、“目”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教学时数”的填写具体到实施该教学环节所对应的学时数。 六、“教学形式”一栏中,应根据课程性质和教学大纲的内容来填写,明确各种教学形式(如:讲授、实验、上机、练习、讨论等)的具体学时数,并填入后面相应的括号内。 七、“教学方法”一栏中,应结合课程内容的实际情况,填写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如:传统讲授法、采用多媒体教学、开展课堂讨论、利用期刊资料促进教学、运用网络课程平台进行教

学、虚拟物业企业及其主要岗位进行教学、模型制作辅助教学、充分利用校外实训基地进行教学,等等。 八、“课后作业或辅导作业”一栏中,应填写作业的主要内容和所要达到的预期教学效果。 九、教学日历填写完成后,由任课教师交课程归口专业教研室和系(部、教学基地)审核签字,审核通过后的教学日历一式三份:一份任课教师自用;一份交课程归口教研室归档;一份交学生所在系教务办公室存档。学生所在系教务办公室应于开课时印发给每个学生自然班。 十、教师应认真填写《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教学日历》,要求用黑色墨水笔填写,字迹工整、简明扼要。 十一、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教务处。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教学日历”填写规范》(校教[2007]44号)同时废止。 附件: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课程教学日历格式 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著作权案例分析

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

知识产权法全文word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表演 第三节录音录像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著作权法基础知识及相关习题问题详解(知识产权法)

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解决的实际问题 1)解决超国民待遇问题。 2)增加了网络传播权是修改的又一亮点 3)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4)增加了侵权打击力度。 ●著作权法的作用 一)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是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二)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是衡量知识价值的杠杆 三)著作权法是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 四)制定著作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五)著作权法是国际间文化艺术交流的桥梁 ●作品的围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影视作品 七)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作品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一)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 二)依法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 三)不适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四)缺少作品实质要件的对象。诸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公式等。 五)竞技体育运动 六)已过保护期的作品 著作人身权的特点 1.专属性。 2.法定性。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可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3.不可转让性。 4.永久性。 ●我国著作人身权的容 1.发表权 2.署名权 3.修改权 4.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著作财产权的容 1.复制权。 2.发行权。 3.出租权。出租权客体仅限于影视作品和计算机软件。 4.展览权。展览权的客体: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及可以公开列的其他作品。衍生分析:未

经小说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已发表过的小说手稿公开展览,并不侵犯小说著作权人的展览权。 5.表演权。客体:戏剧、文字、舞蹈和音乐作品等。 6.放映权。客体:文字作品,戏剧、曲艺作品,音乐作品,电影、电视作品。 7.广播权。广播权适用于文学作品,戏剧、曲艺作品,音乐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 8.摄制权。电影类作品,但并不仅仅指将小说拍成电影片、电视剧等。未经许可将音乐作 品、美术或摄影作品摄入电影、电视也构成侵犯摄制权。 9.改编权。并非所有文字转化都是翻译,如将汉文转换为盲文,不是翻译,仅是复制。 10.翻译权。 11.汇编权。 12.注释权和整理权。 13.改编权。 14.信息网络传播权。 15.其他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主体的分类 作者主体和非作者主体 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 国主体和外国主体 自然人主体、法人主体和国家主体 著作权继受主体的确定 1.因继承、遗赠、扶养协议成为主体。 2.因受让合同成为著作权主体。 3.国家成为著作权的特殊主体。 ●合作作品的构成条件: 1)两人以上合作创作。 2)创作结果符合作品的要求。 3)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意图。 4)具有共同创作行为。 简单劳务性工作不视为创作劳动,如抄写稿件、整理资料等。概括四个字“合意、合作”。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与联系 1.联系: 1)从属关系。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是派生权利。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专章规定。著作权的许多规定适用于邻接权。 2)补充保护。对独创性低于著作权保护要求的劳动成果予以保护。如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而独创性较低的版式和装帧设计,则受邻接权保护;录像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而录像制品则受邻接权保护。 还可以加上:都与作品相联系;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2.区别 1)主体不同。作品创作者;邻接权主体是作品传播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者和出版者。 2)客体不同。著作权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邻接权保护传播者艺术加工后的作品。创作者劳动和传播者劳动。 3)保护容不同。著权保护作者人身权和财产权;邻接权保护除表演者权外都不具有人身权利性质。

著作权法案例教学教材

著作权法案例

著作权案例分析题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一) 2010年11月,李某创作了一篇散文在A杂志上发表,好评如潮。一个月后,该篇散文被B报全文转载,B报社随后以其转载稿费标准通过邮局向李某寄出了稿费。2011年3月,刘某将李某在A杂志上发表的散文收入自己主编的散文集《散文佳作欣赏》在C出版社出版。D网站于2011年4月将上述散文集全文上载。李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控告刘某、C出版社和D网站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问:(1)B报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2)刘某和C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3)D网站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答:(1)否。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否则即是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出版改编、翻译、汇编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是。D网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使用其散文上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二) 宏达公司举行成立五周年庆典,几十位画家、书法家到会泼墨作画、挥毫题词表示祝贺,留下了近百幅书画作品赠与宏达公司。会后宏达公司首先将这些字画作品陈列展览了三十天;然后结集正式出版了纪念画册,定价88元,发行3000册;随后再将纪念画册放在其网站上供人浏览。部分画家、书法家知悉上述情况后指责宏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宏达公司认为,这近百幅书画作品都已明确赠与该公司,因此其上述陈列展览、出版发行和网络传播活动不构成侵权。 问: (1)宏达公司陈列展览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为什么? (2)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出版发行纪念画册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什么? (3)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组成的纪念画册上网传播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理由何在?

知识产权法 吴汉东

——总论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1967《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一次分类知识产权 1994年《知识产权协定》第二次分类 1986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分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及其它科技成果权 分类:著作权(含邻接权)——文学产权 专利权}——工业产权 商标权} 性质:民事权利 特征:权利主体的私权性——归属民事权利范围 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区别财产所有权{1、不发生有形的控制占有、2不发生有形 的损耗(公开性)3、不发生消灭知识产 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 基本特征:A专有性、B地域性、C时间性 A专有性的法律表现: a: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到严格的保护,法律的规定 或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b专利的首创性和独创性 B地域性——国家授予:只在本国境内和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国家有受保护 的权利。 补充:有条件国民待遇原则: 对于著作权而言---外国和中国同为有关公约成员国或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外国和中国同为有关公约成员国 或外国人在中国有经常的住所或营业场所 C时间性---目的---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成果公开 (但商业秘密不受时间性的限制、产地标记不具有严格的独占性的意义)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专门法律 制度。 知识产权的目的:1、保护创造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其创造更多的智力成果。 2、适当的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促进创造成果真正造福全人类。 知识产权法可以采取民事特别立法体例,而不必归于民法典,但我国还是属于民法范畴。 一、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1709年---英国的----《安娜法令》 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教学日历模板

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日历 20 15 ——20 16 学年第 1 学期 课程艺术概论学期周数19周 班级影视表演15/16级每周2学时 授课老师刘若冰学期合计38 学时 周次起止时 间 内容 (教学分章、节、目) 目的要求备注 第一周9月5日 起 9月9日 至 第一章 绪论 总体把握中国古代儿童教育 史构成的基本框架与内容,重 点掌握有关慈幼礼俗、社会公 育、胎教、家庭教育和蒙养教 育的有关知识与要点。 第二周 9月12 日起 9月17日 至 第一章 艺术本质论 识记本章的基本事实和名词, 领会其中所包含的教育因素, 能够对相关的只是进行一般 的分析,区分其合理与不合理 的因素,并能够联系当前的学 前教育实践,对其中积极的因 素进行创造性的应用。 15-17 日中秋 第三周9月19日 起 9月23 日至 第二章 艺术门类论 1、了解王充、颜之推、朱熹 和王守仁等级为教育家有关 儿童教育的基本主张,理解他 们各自思想的主要特点,并予 以分析和评价。 2、联系历史和实际,分析他 们各自思想观点的合理性,预 计需要鉴别的和批判的消极 因素,进而提高自身的理论水 平和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第四周9月26日 起 9月30日 至 第二章 艺术发展论 3、了解王充、颜之推、朱熹 和王守仁等级为教育家有关 儿童教育的基本主张,理解他 们各自思想的主要特点,并予 以分析和评价。 4、联系历史和实际,分析他 们各自思/想观点的合理性,预 计需要鉴别的和批判的消极 因素,进而提高自身的理论水 平和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周 次 起止时 间 内容 (教学分章、节、目) 目的要求备注 第 五 周 10月3日 起 10月7日 至 国庆假期 第 六 周 10月10 日起 10月14 日至 第三章 清末的学前教育 1、本章重点介绍清末构建学 前教育制度的历史进程,并对 《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 育法章程》中有关学前教育的 内容作了说明。同时,概述康 有为、梁启超在这些问题上的 主张。 2、对于女学问题,应主要围 绕其与学前教育的关系来了 解。 3、对于教会开展的学前教育 活动,主要注意两点:一是把 握基本的史实;二是客观理性 地予以评价,要认清外国教会 在华进行文化侵略的本质。 第 七 周 10月17 日起 10月21 日至 第四章 民国时期的学前教育 (第一~二节) 1、了解民国建立以后西方学 前教育理论的引入与传播,理 解民国时期学前教育制度的 演变以及学前教育的实施和 改革试验活动,知道主要教育 法规的颁行。 第 八 周 10月24 日起 10月28 日至 第四章 民国时期的学前教育 (第三~四节) 2、了解老解放区学前教育的 实施,学习吸取这个时期国统 区和解放区有益的学前教育 经验。 第 九 周 10月31 日起 11月4日 至 第四章 民国时期的学前教育 (第五节) 第五章 著名教育家的学前教 育思想与实践 (第一节) 1、了解老解放区学前教育的 实施,学习吸取这个时期国统 区和解放区有益的学前教育 经验。 2、了解和掌握蔡元培、张雪 门和张宗霖的学前教育理论 和实践。

法案例分析参

知识产权法 第三章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刘某于2004年5月完成的小说新作《田野新传》,与著名作家赵某于2003年创作并在《新火花》杂志上发表的作品基本相同。2004年赵某在《作家新秀》杂志第5期上发现刘某德的作品后,便认为刘某的作品是对其作品的抄袭,于是就此与刘某交涉。请问:刘某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独创性是衡量作品能否依法产生著作权的实质条件,即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依法产生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刘某维护自己权利的措施主要是举证证明作品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刘某至少要证明以下情形中的一种:第一,自己的作品虽然在赵某的作品之后发表,但却创作完成在先。这一主张若能成立,刘某的权利就能得以最充分的维护。 第二,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发表都在赵某之后,但若能举证证明自己从未见过赵某的作品,刘某的权利也能得到保障。 第三,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在后且发表在后,且刘某的确见过赵某的作品,但举证证明自己决没有抄袭、剽窃、复制赵某的作品,而只是自己使用与赵某在创作作品时所使用的相同创作源,或者相同的资料、相同的人物、相同的事件等,两作品的相同或者相似只是一种偶然或者巧合。如果这些证明均不能成立,那么,刘某的权利难以受得保护。从案情中看,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赵某作品的抄袭,所以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 第四章 四、案例分析 某市统计局由于日常数据统计事务较多,经该市某大学同意,邀请该大学计算机研究所副研究员李某帮助处理有关统计事务。在协助工作中,李某发现统计局的许多工作是相似的,而且每年都要做同样的统计工作。于是,李某着手研究,开发出用于该方面的统计工作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经试用,效果很好。该大学得知后,立即按照职务开发的软件以该大学为著作权人申请办理登记了软件著作权。市统计局认为,该软件系委托作品,且李某系在帮助工作中用该局的计算机设备开发出来的,其著作权应属于该统计局。李某认为,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其本人。 问题:(1)该软件是职务开发作品还是非职务开发作品,还是委托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谁? (2)软件著作权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答:(1)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为职务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如果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果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毫无关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软件应为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属于开发者自己。本案中,李某所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与其在大学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直接联系,又未使用该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以,不是职务开发作品。同时,李某与该市统计局没有委托开发合同,只是在该局帮助工作,该局并没有委托李某开发该类软件,而且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即使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方和受托放在合同中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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