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占有改定风险问题

占有改定风险问题

占有改定风险问题
占有改定风险问题

占有改定风险问题

在生活中,在动产交易中占有改定普遍运用,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主要通过合同、协议取得所有权。那么占有改定就具有一定的风险,风险责任转移时间是怎样的。下面笔者就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占有改定风险问题,大家可以了解一下。

一、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甲将电视转让给乙,通常情形下,甲应将电视现实地交付给乙,由乙取得直接占有,但是因甲还需使用此电视机,便可与乙订立借用或者租用合同继续使用。履行借用合同后甲再从乙处取回电视机进而继续使用。电视机在甲-乙-甲之间的传递并无实际意义,因此为简化程序,只需订立契约,便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此时乙仅取得间接占有人的地位。

占有改定包括当事人之间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和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方式之一,实际上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但是现实占有不转移,只是占有人的占有名义发生了变更,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占有改定中用来替代交付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合同,但也可以是其他法律关系。

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2、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动产所有权虽已转让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仍然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占有改定的产生在于经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混合交易,所有权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同时又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出卖人既可以获得卖价,又可以获得使用该物的权利;而买受人既可以获得物的所有权,又可以获得租金。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将法律关系简化,确定为占有改定制度。可见,受让人之所以同意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该动产,在于能使让与人继续直接占有、使用该物;如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继续间接占有,则此目的难以实现,只能成立指示交付。

3、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此处的特定契约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契约,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权。特定契约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让与人正是基于特定契约才得以继续占有已经出让的动产。就占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虽然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应产生与直接交付相同的效果,标明物权的移转。虽然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但在与物权移转相关的风险负担上却与直接交付的处理原则相同。虽

然让与人仍然继续占有动产,但当动产非因为让与人的过错而灭失时,由于受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风险责任应由其承担。风险责任移转的时间,应界定在双方合意达成占有改定的契约生效之时。假若该契约无效,则不产生占有改定的效力。

二、占有改定风险

(一)第三人

1、出卖人的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和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所有权人能够根据物权的支配力,排除他们对该物的任何请求。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此物已经不是出卖人的财产,出卖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一般债权人时,该物非为担保;出卖人破产时,该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人能够行使取回权。对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时该物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优先力。所有权人得直接支配该物,在请求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债权人不得为异议。但该物已由债权人请求法院扣押时,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则有不同意见。债权人所信赖的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其清偿能力,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应为债务人的实有财产,债务人占有他人的物不应该包括在内。而且法院的扣押,不具有替代占有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未为交付或替代交付,第三人也未取得直接或间接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2、不法行为人。占有改定取得该动产的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动产,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夺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该动产。第三人损毁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第三人妨害该动产时,可以请求妨害的预防。

3、直接占有人的继承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不得超过被继承人享有的范围,被继承人财产上的负担也拘束继承人。因而所有权人如同直接占有人,不管继承人是否善意,都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物权。在直接占有人为法人时,法人分立、变更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分立、变更后的法人主张物权的效力。

4、恶意从出卖人处受让该动产者,包括受让所有权和取得质权的第三人。恶意从直接占有人受让物权并取得物的占有者,该转让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为无权转让,该第三人不得对所有权人主张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在于使第三人知晓该物权的变动,因而谨慎交易,避免受到物权的支配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的不当侵害。使外人知晓的方式,动产的交付是其中的一种。但是其于因交付公示之外,使人知晓物权的变动者,即使没有物的现实转移,也已具有公示所应有的功效--使第三人知晓物权的变动,足以警醒第三人,使其为正常的交易。因而此时第三人没有保护的正当理由,不得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二)不得对抗第三人

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为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权及质权的人。取得所有权的人所有权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归于该第三人而消灭,取得质权的人该所有权负有负担,该第三人行使质权变卖该动产时,所有人不得提出异议。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发生后,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只是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因此受让人只是一种观念交付的占有,而不是现实的占有,这就使这种占有欠缺一种外部表象,人们很难从占有这一表象确认谁是真正的物权人,即这种占有不具有公示性。换言之,当事人达成的占有改定的约定,仅在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出卖人

出卖人以占有改定为二重买卖对第一买受人的效力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后,也对善意的第二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所有权,假设出卖人为甲,第一买受人为乙,第二买受人为丙,则丙是否受善意取得的保护,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和共同损失说。

以上就是笔者为大家介绍了占有改定及占有改定风险问题,在生活中如果遇到类似问题,大家可以了解一下相关内容。在实践中,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式之一就包括占有改定。此外,占有改定在我国的法律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1710371186.html,/

占有改定风险问题

占有改定风险问题 在生活中,在动产交易中占有改定普遍运用,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主要通过合同、协议取得所有权。那么占有改定就具有一定的风险,风险责任转移时间是怎样的。下面笔者就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占有改定风险问题,大家可以了解一下。 一、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甲将电视转让给乙,通常情形下,甲应将电视现实地交付给乙,由乙取得直接占有,但是因甲还需使用此电视机,便可与乙订立借用或者租用合同继续使用。履行借用合同后甲再从乙处取回电视机进而继续使用。电视机在甲-乙-甲之间的传递并无实际意义,因此为简化程序,只需订立契约,便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此时乙仅取得间接占有人的地位。 占有改定包括当事人之间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和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方式之一,实际上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但是现实占有不转移,只是占有人的占有名义发生了变更,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占有改定中用来替代交付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合同,但也可以是其他法律关系。 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2、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动产所有权虽已转让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仍然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占有改定的产生在于经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混合交易,所有权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同时又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出卖人既可以获得卖价,又可以获得使用该物的权利;而买受人既可以获得物的所有权,又可以获得租金。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将法律关系简化,确定为占有改定制度。可见,受让人之所以同意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该动产,在于能使让与人继续直接占有、使用该物;如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继续间接占有,则此目的难以实现,只能成立指示交付。 3、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此处的特定契约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契约,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权。特定契约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让与人正是基于特定契约才得以继续占有已经出让的动产。就占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虽然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应产生与直接交付相同的效果,标明物权的移转。虽然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但在与物权移转相关的风险负担上却与直接交付的处理原则相同。虽

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二十五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1.25 第八讲买卖合同 四、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 142~149 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1~14 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 11 条)(★★★) (二)风险负担及其移转的原则规定(★★★) 风险负担的移转采用交付主义。《合同法》第 142 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交付的涵义:①“交付”指买卖标的物占有的移转。②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在风险移转上的功能完全相同(见例 12)。 【例 12】5 月 1 日,甲将一头牛出卖给乙,价款 5 千元。甲提出借用(租用也一样)该牛 3 个月,乙表示同意,6 月 1 日,该牛遭雷击死亡。①甲、乙于 5 月 1 日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风险于 5 月 1 日移转给乙承担。 ②甲无须再向乙交付一头牛,乙须向甲支付买牛的价款,已经支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2.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挂钩。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也移转由买受人承担。因此:①保留所有权买卖中,自完成动产交付时,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承担。②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只要完成了不动产的交付,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见例 13)。

【例 13】甲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乙,房屋交付后,办理过户登记期间,房屋因为地震灭失。①因为房屋已经交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乙承担。②法律依据:《合同法》第 142 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 11 条。 3.风险负担的移转与出卖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也不挂钩(《合同法》第 149 条)。①只要出卖人不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②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但出卖人有其他非根本违约行为,买受人虽应承担风险,但买受人仍可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 149 条(见例 14 和例 15)。③须注意:如果出卖人的交付本身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出卖人的交付就约等于没有交付,所以,风险就不会发生移转。 【例 14】甲出卖给乙一匹赛马,价款 100 万元。甲交付赛马时未按照约定交付该赛马的血统证明。赛马交付乙后,因雷击死亡。①甲已经交付赛马,赛马死亡的风险由乙承担。乙应向甲支付价款 100 万元。②甲不能交付血统证明的行为构成违约,乙可以对甲主张违约责任(比如请求甲承担 7000 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例 15】甲出卖给乙 100 台电脑,但其中 10 台存在质量问题。乙收到甲交付的这 100 台电脑后的第三天,因山洪暴发冲毁乙存放电脑的仓库,100 台电脑全部毁损。此例中:虽然乙应当承担电脑毁损的风险,但乙有权就 10 台电脑的质量问题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4.根据《合同法》第 147 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如保险单、发票、合格证、原产地证明书等)的,只要已经完成了标的物

试谈如何在合同中规定占有改定

试谈如何在合同中规定占有改定 粟东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占有改定(Besitzinsititut)指的是这一情形,在物权出让时,出让人自己因为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必须继续占有将出让的动产,因此无法按照一般的交付规则,即将动产的占有转移给物权受让人(但动产物权是以占有作为其公式手段的),但是为了表明物权的出让(即表明物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达成一项关于承认受让人已经取得指定的物权的协议,由物权受让人依据其持有的协议表示其物权取得。1 但在实践中会出现这种情形,当事人约定以某一动产抵充货款,随后在同一份合同(协议)中又约定自本合同(协议)中约定此动产的所有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受让人所有。物权受让人可否以此协议表示其取得物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中的“又”字是可以指随后又在本合同中约定,还是一定要以另外一合同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这一点值得商榷。 有很多学者认为,占有改定必须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此处的特定契约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契约,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1《物权法总论》孙宪忠

权。特定契约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让与人正是基于特定契约才得以继续占有已经出让的动产。就占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虽然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应产生与直接交付相同的效果,标明物权的移转。虽然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但在与物权移转相关的风险负担上却与直接交付的处理原则相同。虽然让与人仍然继续占有动产,但当动产非因为让与人的过错而灭失时,由于受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风险责任应由其承担。风险责任移转的时间,应界定在双方合意达成占有改定的契约生效之时。假若该契约无效,则不产生占有改定的效力。 但也学者认为,因为《物权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对动产物权的占有改定构成方式做详尽的规定。动产占有改定只要约定有明确物权转移的内容,如果受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则也可以形成占有改定,如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物权转移为受让人所有”。这样受让人照样可以一次为据,持此协议表明其物权的取得。 所以,对于这些有争议的地方我们在制作合同时要多加注意,我们是代表甲方或者乙方,就要从不同的角度在合同中给予不同的约定,使自己的权利最大的确定化,使自己义务最大的模糊化。 当我们作为出让方时,我们可以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物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而尽量不另外制作一特定合同使得占有改定确定化,这样做可以使我们所服务的企业在面临破产时,合同中转让的这一动产则会很可能成为企业的破产财产,而受让人则只能享有破产债权,不能享有取回权。 反之,我们则要使物权确定化。不能给予法官太多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而使我们的权利陷入模糊状态。

占有改定的风险承担方是出卖人吗

占有改定的风险承担方是出卖人吗 在占有改定的这种交付方式中风险承担方不是出卖人,而是买方,其实从双方达成占有改定的意向之后买方就有可能会承担一系列的法律风险的。因为买方无法确定,在当事人占有期间又把该物品私自转让给了第3人,如果是这样的话,买方可以请求第3人返还的。 一、占有改定的风险承担方是出卖人吗? 1、占有改定的风险承担方不是出卖人,应该由买受人承担,占有改定的情况下风险是从买卖合同生效时起转移,风险由出卖人转为受让人也就是所谓的买方.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占有改定取得该动产的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动产,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夺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该动产。第三人损毁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第三人妨害该动产时,可以请求妨害的预防。

二、占有改定纠纷的起诉流程是什么? 1、起诉,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2、立案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对裁定驳回起诉不服,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3、排期开庭 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4、开庭审理 (1)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2)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我认为,在占有改定下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只有在取得现实占有时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在此之前,由原权利人享有所有权。 标签:占有改定;善意取得;间接占有 传统民法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把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占有改定的逻辑前提是间接占有。物权法理论上对多重占有进行区分,形成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概念[1]。所谓间接占有,是自己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是享有对于占有该物之人的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的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2]。占有改定是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是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的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第一,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第二,出让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动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于受让人,但出让人仍是动产的直接占有人。第三,通过特定合同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此处“特定合同”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合同,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特定合同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出让人正是基于特定合同才得以继续占有已出让的动产。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的衡量,是近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主旨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便利,同时它也是承认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必然结果。一般地,动产善意取得须具备六个要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2)出让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3)出让人须无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4)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所有权;5)出让人须交付动产之占有;6)受让人须为善意。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而在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原占有人已丧失占有,且占有的变动均可从外部得知,故并无疑问。但在占有改定,虽在观念上受让人已取得间接占有,但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善意受让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动产之所有权?例如,乙将甲所有的一台电视机出让给丙,所有权自合同成立生效时转移,但保留租赁关系“直到得到代用品前”继续使用该电视机。合同生效后,又经过一段时间乙将这台电视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 一、名词解释 物权:《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物权法》第23条,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的公示方法。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 所谓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交付的方式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登记(初始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分为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所谓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时,经其申请,经过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 所谓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目的,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愿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指不法占有他人物的人将其无权处分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该受让人取得物时出于善意,则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先占取得:民事主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添附: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添附包括三种情形: (1)混合。即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相互掺杂或融合而难以分开而形成新的财产。 (2)附合。即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财产。 (3)加工。即指一方使用他人的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财产。 继受取得: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定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一种限制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由自然人或集体组织,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从事生产活动,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从而对宅基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是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定限的物权。易言之,是指担保物权

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710371186.html, 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作者:陈晨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 摘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这一方式的确立对促进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深入探讨我们会发现,法律对于作为动产善意取得条件之一的“交付”的方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尤其对于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非常激烈。这篇文章,笔者就专门来探讨以占有该定的交付方式能否构成善意取得这一问题,首先理清了相关概念,然后介绍针对这一问题的主流学说,最后笔者给出了自己的观点,旨在使读者对这一问题有一定程度的认识。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市场秩序公平 一、理清问题 首先我想先理清我要探讨的问题具体内容是什么,以避免出现理解上的偏差。举个例子,甲有一辆自行车现卖给乙,乙交付于甲价金之后,甲乙约定由于甲有特殊原因,所以由甲暂租用这辆自行车。后甲将这辆自行车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并且与丙约定由甲暂租用这辆自行车。最后的问题是这辆自行车的所有权由谁享有。首先甲乙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且二者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使间接占有代替了实际交付,完成了交付的环节,自行车的所有权转于乙。后甲将这辆自行车又卖于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基于丙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就涉及到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由于甲、丙之间也是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的交付,所以我们来探讨占有改定的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必须是发生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的。还是上文提到的例子,若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变,甲与善意第三人丙之间的交易未出现占有改定(占有改定只发生在甲、乙之间),即将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理解成发生在两个法律关系中,那将没有探讨的意义了。毋庸置疑,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法律依据来取得甲无权处分的物的所有权。我们探讨的正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能否完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即案例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丙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能否构成善意取得)。笔者在探讨之处出现过类似的错误,在此先理清一下问题。 二、基本概念 占有改定是动产交付的方式之一,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的一种交付方式。 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但将该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物的所有权。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一、问题之提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是要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尽管各国立法及学说的出发点不同,但这个要求却在事实上得到了一致认同。占有之移转即交付,然交付不仅有现实交付,还有观念交付。对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鲜有争论;但对于占有改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则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这点从“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等“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即可看出。笔者不揣浅陋参与这一争论,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肯定说”的理由很简单,既然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占有改定下的受让人也取得了对标的物占有,只不过是间接占有,从逻辑上自应适用。[1]如果否认其适用,就应举出有说服力的理由。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学术争论上也应遵守,于是炮火比较猛烈的是“否认说”-它也正是本文的评论对象。至于“折衷说”“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则不被本文评析,[2]理由有二:一是众多“否定说”的支持者已经对其进行极有说服力的批评了,我对其他们的批评都赞同;二是因为“折衷说”“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大都是“肯定说”的变形。[3] 二、“否认说”之理由“否认说”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占有改定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我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理由:(一)善意第三人没有现实地占有标的物。其中此理由又可详述为以下几个:1善意取得的根据不仅单方面基于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权利,而且也是受让人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的保护使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人之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部事实值得信赖,也须要求与交易相对方之外的所有其他人眼睛里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的外部事实存在。否则,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何以此时的所有权有对世效力?而受让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并无受让人占有标的物的“客观”事实存在,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4] 2从逻辑上看,无权处分人通过占有改定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的,无权处分人仍现实地占有该标的物,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占有委托关系,善意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也存在占有委托关系。两者都是对无权处分人的信赖,法律有什么理由在物权变动上厚受让人而薄原权利人?[5] 3无权处分行为系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是法律应力避免的现象,而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为无权处分后完全可以对此动产进行再次的无权处分。可见此时的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成了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了防止非正常利益变动的重复,否认占有改定时的善意取得就成为当然的选择。[6] 4如果承认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的适用,那么无权处分人再次以占有改定方式二重让与时,第二受让人又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得第一受让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丧失。但事实上,二受让人均未取得标的物的现实占有,又有什么理由使第二受让人的地位比第一受让人更优越?[7][!--empirenews.page--] 5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反映了物权制度从重“所有”到重“利用”的发展轨迹,物尽其用、财尽其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而在占有改定场合下,这一价值目标无从实现。[8](二)占有改定作为一种交付方式,大多发生在让与担保场合。而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颇为鲜见。因而否定善意受让人得因占有改定而善意取得动产权利,并不会对物的流转产生负面影响。 [9] (三)现实占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谎称他们之间有交易行为及基于占有改定而完成了交付。如果承认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那就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对原权利人极为不公平。[10] (四)保护原权利人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固然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要尽可能地兼顾静的安全保护原权利人,权衡保护交易安全的程度与保护原权利人的程度做出规定。占有改定是移转占有乃观念的移转,为诸方式中最不明确的一种,没有外部的征象表明发生了什么交易,结果很难判断善意取得行为是否存在,通过如此不明确的行为就使原权利人丧失了所有权,对原权利人未免太苛刻了,从而也就失去了合理性。故只限于那些能从外部比较容易认识的现实占有适用善意取得。[11] (五)当原权利人把标的物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回而置于自己直接占有时,如果承认先前的善

案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为由主张动产所有权的,应严格异议审查

案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为由主张动产所有权的,应严格 异议审查 让法官更懂律师让律师更懂法官投稿邮箱:judgelamp@https://www.wendangku.net/doc/1710371186.html, 张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颜路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要点提示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案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标的物权属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需严格审查占有改定的基础法律行为。 案情概要在申请执行人北海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5年9月7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大业公司仓库内的10台发动机。后,异议人鼎盛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异议人主张涉案的10台发动机归其所有,系其以抵账方式向大业公司支付货款,收货后存放于大业物流公司处,并提供了销售合同、抵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存放协议等证据材料进行佐证。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物,即存放于被执行人仓库内10台发动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执行人大业公司虽然对异议人鼎盛公司的权利主张表示 承认,但不能免除异议人的举证证明责任。《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抵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发动机销售合 同关系。《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异议人提交的存放协议未签署时间,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存放于被执行人仓库内的10台发动机所有权已转移至异议人,亦不能证明其对该10台发动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其要求确认涉案10台发动机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评析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债权人所信赖者为债务人之财产状况及清偿能力,通常情况下,审查动产物权的归属主要需审查物的占有以及物的交付,对被执行人占有的普通动产均可视为债务人之实有财产而直接执行,但例外情形下如债务人占有他人之物应不包括在内,如《物权法》

占有改定占有改定善意取得的应用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注:善意取得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指以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无移转或设定的权利,受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仍取得其权利的制度。)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由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均与占有的法律问题休戚相关,因此,本文拟从占有的视角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依通说,动产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的占有和受让人的善意为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24页。)。但我们主X,受让人的占有这一要件也颇为重要。受让人占有的重要性于“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问题中,至为明显。众所周知,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出版,第269 页。)。但依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让与场合,因让与人仍须占有动产,外观上不足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此际如何权衡动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判断可否成立善意取得,特别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又欠缺占有效力之条文的背景下,不无有疑。 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学说中有四种主X:即肯定说、共同损失分担说、折衷说与否定说。肯定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

合同法讲义0901

第九章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在本部分中,如没有特别说明,该合同就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第一节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交付标的物。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交付和移转所有权是两个义务。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要进行登记;对于动产,交付就是移转所有权,但这有两个以外,一是占有改定,二是所有权保留。 3.瑕疵担保责任 (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担保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品质,没有约定品质的应当符合该合同的通常品质和效用。如果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修理、重做、更换、减价、重做。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论出卖人是否知道标的物有瑕疵,都要承担该责任。如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或者出卖人告知买受人标的物有瑕疵,出卖人就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担保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说是担保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任何权利。如果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使得买受人受到损害的,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币种支付价款。 2.按约定接受标的物。 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接受货物的构成受领迟延。 买受人受领延迟的后果:首先,出卖人可以提存。其次,买受人受领迟延,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即标的物在此种情况下出现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仍应当向出卖人支付对价。第三,出卖人此时仅就故意、重大过失负责,除此之外,出卖人不构成违约,不需要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3.及时检验货物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1)约定检验期间的 ①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①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出卖人恶意时的例外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仍然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不受

第三人不能以占有改定主张适用善意取得

第三人不能以占有改定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诉徐某水等物权保护案 文/钱虎历城区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水、徐某美 原审第三人:王某柱 原告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1月7日,原告将车牌号为鲁A×××××/鲁A××××挂的大货车出租给承租人王某柱,王某柱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该车的租金。2016年7月15日,该车被徐某水、徐某美两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强行占有,导致王某柱无法经营、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该车租金。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请求二被告返还该车,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提出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车牌号为鲁A×××××/鲁A××××挂的大货车或赔偿原告车辆折价款1411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1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 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汇盈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柱是车辆抵押贷款关系,第三人王某柱以租金的形式,分20期向原告汇盈公司支付购车款,2016年1月被告徐某水与第三人王某柱作为

实际车主已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2016年1月7日,原告在明知涉案车辆鲁A×××××为被告徐某水、第三人王某柱合伙购置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王某柱签订名为租赁实为抵押借款的租赁合同,在未经被告徐某水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柱之间的抵押无效,故原告不是涉案车辆鲁A×××××的所有人。2.涉案车辆鲁A×××××系被告徐某水与案外人王某柱共同所有。2014年4月11日,购买该车辆时,被告徐某水向济南新北方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徐某水通过农业银行向汇盈公司支付首付款78255元,第三人王某柱支付5万余元,之后的分期车款也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由第三人王某柱支付的。2014年6月13日,被告徐某水与第三人王某柱签订协议证明约定涉案车辆鲁A ×××××由双方共同购买、共同使用、共享收益。3.涉案车辆鲁A ××××挂约定由第三人王某柱与被告徐某水共同使用,与原告无关。涉案车辆鲁A××××挂是第三人王某柱自有的挂车,将挂车折算出资后,与被告徐某水合伙购买鲁A×××××。后二人将鲁A×××××/鲁A××××挂挂靠在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营,根据第三人王某柱与被告徐某水的约定挂车作为主车的附属物,不能单独处分,故涉案鲁A××××挂车与原告无关。4.被告徐某水将涉案车辆开回是自力救济的方式。2016年7月15日被告徐某水与第三人王某柱发生纠纷,第三人王某柱将被告徐某水殴打致重伤,被判处刑事处罚,第三人王某柱给被告徐某水造成损失,未能赔偿,且徐某水伤后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徐某水将涉案车辆控制是为保证自己投资的车

对于质权是否可以占有改定取得

对于质权是否可以占有改定取得 质权不可以占有改定取得。我们不能占有他人的财务,要知道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严重的情况可能会对自身的工作、生活带去影响。质权是需要登记的,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侵权事件的发生,只有按照规定登记的质权,才会受到法律的保障。 一、对于质权是否可以占有改定取得 质权不可以占有改定取得。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移交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卖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关系中,债务人或第三人须将质物交与质权人占有,从而不再享有对质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这是质权与抵押权的主要区别。各国民法一般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也有的国家只承认动产质权,对不动产只能设立抵押权。还有的国家规定有权利质权,即以无体财

产权及债券、股票等债权或股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根据侵害情况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同时也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质物,不得将质物出租或提供担保。主债消灭时,质权随之消灭,质权人应返还质物。中国《物权法》规定,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及权利质权。 二、质权的的登记方法 第一条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占有交付和简易交付的概念是什么

占有交付和简易交付的概念是什么 占有交付的概念就是双方达成了交付意向,但转让人在约定的时间之内仍然实际占有该物品,然后简易交付的概念就是卖方直接把东西给买方,简易交付在生活当中几乎是最普遍的,而且只有这种交付方法是最稳妥,最不容易引发争议的。 一、占有交付和简易交付的概念是什么? 1、占有交付财产出让人将其特定财产让与他人,同时又与受让人约定债权关系并依此仍保留对该财产实际占有的复合法律行为。占有改定通过让与财产的物权行为和约定占有的债权行为形成了双重占有:出让人对物的直接占有和受让人对物的间接占有; 2、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再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交付方式,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

二、占有改定需要注意什么? 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2、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动产所有权虽已转让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仍然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占有改定的产生在于经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混合交易,所有权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同时又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出卖人既可以获得卖价,又可以获得使用该物的权利;而买受人既可以获得物的所有权,又可以获得租金。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将法律关系简化,确定为占有改定制度。可见,受让人之所以同意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该动产,在于能使让与人继续直接占有、使用该物;如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继续间接占有,则此目的难以实现,只能成立指示交付。 3、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此处的特定契约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契约,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权。特定契约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让与人正是基于特定契约才得以继续占有已经出让的动产。就占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虽然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应产生与直接交付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