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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导读: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没有认识到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统计法》、《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内容规定,但总体看,这些规定内容散乱,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正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这种现状,导致了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个人信息频频遭受各种威胁。那么如何才能全面系统的保护个人信息呢,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就是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统一立法,这也是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最重要的一环,目前,这一点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没有认识到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统计法》、《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内容规定,但总体看,这些规定内容散乱,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并且操作性差,许多条款仅仅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而没有规定违犯该义务的后果。正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这种现状,导致了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个人信息频频遭受各种威胁。免费论文参考网。那么如何才能全面系统的保护个人信息呢,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就是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统一立法,这也是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最重要的一环,目前,这一点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本文从个人信息的范围与分类入手,对于个人信息立法过程中涉及到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免费论文参考网。
1.个人信息的范围与分类
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虽然理论界尚存争议,但一般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可见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很难用列举的方式穷尽,因此国外相关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进行界定:概括型和概括加列举型。前者如德国2002年的《联邦资料保护法》,英国1998年的《资料保护法》丹麦200

0年《个人资料处理法》等;后者如欧盟
1995年的《关于个人资料处理及自由流通个人保护指令》等。所以该定义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与范围。
为了更好的理解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有必要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
第一,依据对个人信息处理手段的不同将个人信息分为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是指通过计算机或其他自动化处理机器进行信息的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传递或其他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是指采取人工手动的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毫无疑问,正是由于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直接推动了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因为计算机技术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处理等能力极强,同时也使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几率大大增强。因而导致人们对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保护各位关注,如我国台湾省1995年制定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就不会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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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依据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将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指揭示个人种族、政治观点、宗教或道德信仰、工会会籍和有关健康状况、个性嗜好或行为等的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之外的信息主体的信息均为一般个人信息。将个人信息如此分类的理论意义在于,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对敏感信息予以特别保护。当然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对隐私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同,直接导致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的理解不同,因此,我国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时,对个人敏感信息是否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加以明确这一问题,应谨慎对待,科学界定其标准与范围。
第三,依据信息主体的身份是否具有特殊性为标准,将个人信息分为普通群体个人信息和特殊群体个人信息。特殊群体个人信息通常是指未成年人、公众人物(如名人、公务人员等)的个人信息;特殊群体之外的普通主体的信息属于普通群体个人信息。由于特殊群体或属于弱势群体,或属于公众合理兴趣的对象,或属于公共利益的直接掌控人,因此对他们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应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群体。就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心智发育不完全,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缺乏足够的判断和辨别能力,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极易遭受各种不法侵害,因此需要特别保护。如美国1998年制定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对网络环境中13周岁以下的儿童

信息予以特别保护。而名人、公务人员等公众人物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言行
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或公众的合理关注,故这些人的个人信息的范围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满足人们合理关注社会的需要。
2.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该法的适用主体和适用对象两方面内容。
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主体即哪些信息处理主体可以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亦即该法是否同时适用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这还涉及到该法的立法模式问题。由于各国或地区的价值观和社会基础的不同,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欧盟模式是通过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适用于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这种模式有利于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统一的保护。而美国一方面更担心公共部门对个人信息造成的侵害,同时作为信息产业大国的美国担心制定统一适用各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会阻碍信息的自由流通和利用,最终妨碍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美国制定仅适用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对于非公共部门则根据需要在某些领域制定相关的法律或强调自律。当然,两种立法模式,都有其合理的地方,也都有我们可借鉴之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不仅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还要考虑到国际接轨。鉴于欧盟1995年《个人资料保护指令》规定的会员国,只将个人信息传输给个人信息保护具有相当于欧盟指令规定的水平的国家,而我国与欧盟又素有贸易往来,因此,从适用主体上讲,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于一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包括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这样既可以避免立法漏洞,也可以与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保护水平接轨,这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对象是指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即受该法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这涉及到该法是否同时适用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免费论文参考网。虽然手动处理个人信息的速度、能力远不及自动处理个人信息的能力,甚至是电脑技术直接推动了各国个人信息的立法进程,但不能就此否认手动处理个人信息同样会给信息主体造成侵害。最好的例证即是我国台湾省1995年制定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仅规范电脑等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而将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排除法律的保护之外,结果导致严重后果,以致诈骗集团不法收集、买

卖个人信息的的现象层出不穷,这迫使台湾省不得不重新修正资料法的相关规定,扩大法律的适用对象,摒弃以“电脑处理
”的个人信息为限。同样德国1997年制定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经调整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1990年将其适用对象修改为自动处理的的个人信息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显然,法律理应对个人信息进行同等保护,不应因采取的技术不同而有所区别,况且有些情况下很难对自动处理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的区分。因此,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省的有关立法经验,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对象应包括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这不仅有利于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而且还可避免为某些信息处理主体规避法律的规定提供机会。
3.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与限制
3.1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如果过严会不利于信息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果过宽则会阻碍个人信息的合理流通和社会的正常使用,因此,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均对信息主体的权利给予明文规定。通过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定,个人认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信息主体应享有以下七种权利:
第一,信息决定权。息决定权是指信息主体直接支配和控制其个人信息,并决定其个人信息可否被处理及如何被处理的的权利。该权利是信息主体享有的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它集中反映了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即绝对性和支配性。信息决定权包括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在何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进行处理等方面。
第二,信息保密权。息保密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请求信息控制主体为其持有的个人信息保密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信息控制人只能在法定或约定的范围内,正确利用个人信息,并从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保密与安全。
第三,信息查询权。信息查阅询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查询了解与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等有关的情况及个人信息本身的权利。该权利是信息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信息主体行使信息更正权、信息封存权等权利的前提。
第四,信息更正权。信息更正权是指信息主体在发现信息控制主体持有的其个人信息存在质量瑕疵时,有权请求信息控制主体予以更正、补充的权利,以保证个人信息的正确、准确、完整与新颖。这是 OECD指针所确立的信息质量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五,信息封存权。信息

封存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信息主体请求信息控制主体停止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利用等行为的权利。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包括对该个人信息的正确性、
完整性存在异议、信息控制主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的目的消失、若删除信息将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等情况。
第六,信息删除权。信息删除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信息主体请求信息控制主体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如在信息控制主体非法持有他人个人信息或合法持有的个人信息已不再服务于任何目的时,信息主体可以向信息控制主体行使该权利。
第七,信息报酬请求权。信息报酬请求权是指信息主体在信息控制主体收集、处理、利用其个人信息时,有权请求信息控制主体支付对价的权利。由于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在信息控制主体基于商业等营利目的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时,信息主体可以行使该权利。但信息控制主体如果是基于公益或行政目的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时,原则上信息主体不享有此权利。
3.2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限制
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也不例外,其行使过程中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通过对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研究,个人认为信息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收到以下几方面限制:其一,基于国家利益与安全;其二,基于社会及公众利益;其三,基于第三人利益。
4.特殊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的合理流通和利用,这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不同的行业和领域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情况有所不同,因此,对许多特定行业和领域制定特别的规定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的做法。因此,我国应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依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银行业、电信业、医疗卫生行业、科学研究行业、新新闻媒体行业、儿童保护封特殊行业或领域制定特别规范予以调整以实现个人信息的全面具体的保护。
另外,在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统一立法的同时,还应完善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个人信息权同样也不例外。法律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同时,还必须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如应健全《新闻法》、《记者法》等保证公众知情权的配套法律的出台。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与个人信息权制衡,避免个人信息保护的无限扩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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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论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的几个问题 [J].《当代法学》,2006(1).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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