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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及完善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及完善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及完善

保密级别:内部

学位级别:法律硕士

论文提交日期:2002年4月

论文答辩日期:2002年5月

论文中文题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及完善

论文英文题名:The Malpractice and Perfection of the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in China

作者及所在单位:刘福柱

指导教师及所在单位:马新彦教授

分类标识:DF718. 2

中、英文主题标识:

民事再审程序弊端完善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Malpractice Perfection 总页数:57页

是否有图表:无

中文文摘:

英文文摘:

内容提要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线,为确保公正与效率就必须有完善的法律来保障。目前,我国法院普遍存在大量的申请再审案件,怎么样能解决好这一普遍存在的问题,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院的声誉,节省更多的财力和有限的法官资源,是当前法院系统急待解决的问题。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应在立法上对民事再审程序予以必要的完善。笔者在法院工作十多年来,曾从事过审判监督庭的再审工作,在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深感再审程序存在许多弊端,但在审判实践中苦于立法上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也不完善,在实践中很难解决这些问题,这是造成当前再审效率低下,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比较研究一些中外此方面的论著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曾经参与审理再审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对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提出一些粗浅的完善建议,以期对再审程序的改革有所裨益。

目录

前言 (1)

一、再审事由存在的弊端及完善 (2)

(一)现行法律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2)

(二)现行法律关于再审事由规定存在的弊端 (3)

(三)再审事由的立法例比较 (6)

(四)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 (11)

二、再审程序中司法职权存在的弊端及完善 (20)

(一)再审程序中司法职权的含义 (20)

(二)再审程序中司法职权存在的弊端 (20)

(三)再审程序中司法职权的完善 (22)

三、再审程序中具体问题存在的弊端及完善 (35)

(一)再审的条件 (35)

(二)受理案件的审查 (40)

(三)再审案件的审判 (41)

结论 (43)

注释 (44)

参考文献 (46)

论文摘要(中文) (1)

论文摘要(英文) (1)

后记

Contents

Preface (1)

Ⅰ. The malpractice and perfection of the reasons of retrial (2)

i. The rules of retrial reasons in present law (2)

ii.The malpractice of retrial reasons in present law (3)

iii.The comparison of legislative examples of retrial reasons (6)

iv.The perfection of retrial reasons of civil actions in China (11)

Ⅱ. The malpractice and perfection of judicial powers in retrial procedures (20)

i. The meaning of judicial powers in retrial procedures (20)

ii.The malpractice of judicial powers in retrial procedures (20)

iii.The perfection of judicial powers in retrial procedures (22)

Ⅲ. The malpractice and perfection of concrete problems in retrial procedures (35)

i. The conditions of retrial (35)

ii. The investigation of acceptance cases (40)

iii. The trial of retrial cases (41)

Conclusions (43)

Notes (44)

Reference (46)

Abstract of Chinese (1)

Abstract of English (1)

Postscripts

前言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以及将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级别管辖制度。使中级人民法院成为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虽有便利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办案,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等优点,但其中隐藏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主要表现在:第一、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因为,级别越高的法院作为案件的终审法院,就越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反之,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而我国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级别偏低。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过于粗简,弹性较大,法院审理案件时又缺乏具体判例的指导,就不可能不影响到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第二、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一般而言,审判员的业务水平是和法院级别成正比的。我国大部分民事案件终审法院的级别偏低,从审判员业务水平的角度考虑,是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的。第三、再审耗费了当事人和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钱,一些案件被不断地拿来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破坏。

造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运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又有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不严的问题,此外,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追求实体正义的观念对再审制度的影响亦不可忽视。

一、再审事由存在的弊端及完善

(一)现行法律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申请再审条件,更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质上是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形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该条中并不明确,进一步的说明,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找到。第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是: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

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条件。检察院抗诉的条件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条件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余完全相同。

(二)现行法律关于再审事由规定存在的弊端

从再审的司法实践、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再审制度的目的以及再审制度的有效运行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存在缺陷。

1.发现“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再审

所谓“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提出新证据,用新的证据来引发再审程序,甚至最终获得胜诉。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深化,这种做法的弊端也暴露得越来越多。首先,它违背二审终审原则,二审终审的含义应包括案件的证据有两次经当事人质证,法院认证的机会。再审中,一方当事人提供一、二审均未出示的新证据申请再审,法院判决、裁定后,该证据即为终审证据。这显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这部分新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而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再审申请人都享有了两审质证的权利,这是很不公平的。[1]其次,该规定为当事人恶意隐瞒证据创造了条件,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将新证据突然抛出,搞“诉讼袭击”。如有的当事人在一、二审时认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有倾向性,将应举的证据不举证,而等到判决生效后到法院申请再审,此时举出本应在原审时就应举的证据,反正当事人认为,证据在任何时间提出都是法律允许的。

这样给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很大负担,造成诉讼期限延长,增加了对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益,使有些标的很小的案件官司一打就是几年;一审、二审、再审,等打到最后已无实际意义。

2.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提起再审的条件限定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程序上和逻辑上表达都不准确再审案件在没有审理之前怎么能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使人感觉是“先定原审为错案,然后再审理”。这个原审错误的结论是怎么认定出来的,规定的非常不科学。法院在对再审案件没有开庭审理之前,就认定原审错误,那么开庭审理还有什么必要?应该说在再审审理前,只是对原判“疑有错误”的可能性的一种假定,而不能“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展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然而这种简单平面的展开并没有给予我们更具体的、有助于判断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标准或根据。“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仍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表达。“适用法律有错误”总体上可以解释为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正确或不准确。大体上有以下情形:(1)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2)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却适用了彼法的彼款或此法的彼款;(3)应当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4)应当适用旧法,却适用了新法;(5)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6)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7)断章取义地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等等。[2]法官适用法律,首先要理解法律。如何适用法律也就有一个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问题。人们在立法时总是要求将法律规定的明确、清楚、无歧义,这始终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尽管如此,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对性或不确定性。法

官在适用法律时,由于受法律知识教育程度不同,以及生活实践的经验不同,往往法官之间对法律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因此,如果以法官个人的理解来判断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就有可能导致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笔者并非指责现行民诉对此规定的不严密,只是指明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更好地把握再审的启动。如果能够十分明确、具体地规定再审的事由将能够有效地防止再审启动的随意性。[3]

3.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对再审的案件的审查应组成合议庭,才能对已生效的案件进行审查,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在未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法院是如何认定“审查属实”,该规定使开庭审理后才能确认的证据,改变为不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就能认定,导致进入再审后再开庭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意义。有“先定后审”之嫌。“先定后审”的危害性是极大的,首当其冲地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压制、侵犯,其次容易产生“暗箱操作”的现象发生,易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4.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能否构成本案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清正廉洁,但出现了上述行为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出再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但该规定“贪污受贿”是刑法中规定非常明确的罪名,做为审判人员如犯贪污罪,只能是贪污本法院的国家财产,而不可能在审理案件时去贪污当事人单位管理的国家财产,因为审判人员并不占有当事人管理的财

产。至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产生的原因不一定局限于“贪污受贿”,关系、人情,甚至哥们义气都可能导致以上结果的发生。该条规定,再审与否显然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的行为,而不是行为的原因,只要审判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则不论该行为是否为“贪污受贿”所引起的,都应当进行再审。但该条规定的“贪污受贿”本身就不够准确,实践当中也很难起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5.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5 种情形混淆了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再审事由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有5种,凡符合这5种情形之一的再审申请,法院应当再审。而这5种情形之中既包括有实体法上的再审事由,也包括有程序法上的再审事由。违反程序再审的理由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该理由存在的问题将违反程序的行为与裁判的实体后果联系起来,并将可能影响实体上的正确裁判作为再审的必备条件。将两者联系,势必造成这一再审理由的高度不稳定,同时也会造成原审未影响正确裁判而拒绝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行为的案件进行再审的情况。从理论上讲,以实体法上的条件申请再审与以程序法上的条件申请再审,在法律后果上是不同的。因为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要依赖于民事程序法的保护,如果适用程序法有错误,那么对实体法的保护功能就会削弱,法院的裁判就可能出现错误。故程序上的错误应当成为法院再审的根本理由,而实体法上的错误则不能构成再审的根本理由,如果由此引起再审程序的,还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实体上的证据。

(三)再审事由立法例的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大都设置了再审制度以保证

在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仍能得到纠正。为此各国基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对于再审程序的提起也设置了法定再审条件。对外国的法定再审条件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再审制度的完善。

德国的再审是通过两种特殊的诉讼请求来实现的。一是取消之诉,一是回复原状之诉。不同的诉,要求有不同的法定条件,这些条件均可以统称为再审条件。取消之诉的条件为: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虑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参与裁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认的除外。

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为:1、对方当事人作出了宣誓陈述,判决又是以其陈述为基础,而该当事人的此项陈述违反了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4]2、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结论为基础,但该证人或鉴定人的行为(作证或鉴定过程中的行为)违反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销;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案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文书,依据该判决或文书当事人就能够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338条再审的事由第1款规定:在

有下列事由的情况下,对于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以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但是,当事人已经以控诉或上告主张该事由时,不在此限:1、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出判决的法院的;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的;3、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4、参与判决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犯罪的;5、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的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使处分而变更的;9、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10、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之前确定的判决相抵触的。[5]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法典。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奥地利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通过提起判决无效之诉;另一种是提起再审之诉。在该法典的第5编就规定了无效及再审之诉。比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来认识,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章中的无效之诉也应属于再审制度的范畴。其无效之诉和再审之诉提起的根据有所不同。无效之诉提起的根据有两个:其一,作出该判决的法官,对该案件已经不能行使法律上的职务;其二,在诉讼程序中,代理人没有进行代理,或者应当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该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却没有进行诉讼,在他人实施诉讼行为后,又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追认(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29条)。依照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30条的规定,案件已经由法院作出了裁判,终结了诉讼程序,但如果有本条所规定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再次审理。这

些法定的事由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属于“再审的要件”,具体包括以下几项:1、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是伪造或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或对方当事人在其询问中作了虚假陈述(属于刑法288条规定的有虚假陈述),而法院的裁判又是根据这些陈述作出的;

3、法院的裁判是在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实施了应受处罚的行为情况下作出的,这些行为是:抢夺(刑法第134条)、欺诈(刑法第146条)、伪造文书(刑法第223条)、伪造特别保护的文书(刑法第224条)、伪造认证(刑法第225条)、间接制作违法文书或认证、藏匿文书(刑法第229条)、移动界标(刑法第230条);

4、法官在裁判时或以前作出某一个裁判时(该裁判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并应受到刑法的处罚,而法官的这些行为因与本案诉讼的关系,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5、作为裁判基础的刑事裁判已被其他确定判决所取消;

6、当事人发现对同一请求或同一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的确定裁判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利,并且当事人还可以利用这种新创设的权利;

7、当事人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如果过去的诉讼程序提出这些事实或证据方法的话,法院将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规定的再审理由有13项,即:(1)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2)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3)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4)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5)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6)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7)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8)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9)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10)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假陈述者;

(11)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12)当事人发现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13)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为此,有的学者将这13项再审事由根据其性质划分为两类:一是相对的再审事由;二是绝对的再审事由。对于那些“必须影响于确定判决结果始得为再审理由”的,称为相对的再审理由;而对那些“无论与判决结果是否实有因果关系,均得以之作为再审理由”的,称为绝对的再审理由。按此分类,此述第1、2、8、9、10、11、13项为相对的再审理由,第3、4、5、6、7、12项为绝对的再审理由。[6]将再审的事由加以分类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使法院审理案件时明确哪些情况应当再审,哪些情况则需要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再审,方便法院正确的启动再审程序,同时也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明确条件。

从以上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的比较,可以发现再审事由主要以维护判决的实体正义为中心,只要会影响判决的实体正义的事由都应纳入再审事由。这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正义中心主义或追求真实的理念有直接的关系。我们可以对其再审事由归纳为以下五种类型:

第一类,裁判主体不合法,也即法官或法院在主体本身的构成不合法,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如,法官没有作出该项判决的权力,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按规定回避,审判案件的法庭构成不合法。

第二类,原审诉讼中的代理不合法。如,代理人没有进行代理或未经合法代理。

第三类,判决的依据发生变更或被否定。如,作为本判决的

其他民事、刑事判决或行政处分已经发生变更。

第四类,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如,证据材料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鉴定人、翻译或当事人等等的陈述是虚假的。

第五类,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判决不公正的因素的情形如,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决时被遗漏,以及因他人实施了应受刑事上惩罚的行为使当事人自认或妨碍了当事人提出对判决产生影响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等等。

国外的再审的理由和条件规定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起诉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因存在着一套明确而具体的标准,当事人和法院在审查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循,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我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再审的理由和条件也规定的不够明确,实际运作中就难免发生种种摩擦和障碍,当事人往往认为申请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无理由而一再申请,双方彼此有怨气也就难以避免了。另一方面,再审理由的不确定不仅会使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是否应当再审问题上意见相佐,而且也使得法院在再审与否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构成了生效裁判稳定性真正的威胁,在这一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下,生效裁判被改来改去在所难免。因此,改造再审制度的关键之所在是将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细化,这也是完善再审制度当务之急。

(四)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

对于当前的再审制度,不仅当事人意见很大,法官们也很不满意,法官们认为再审太多尽滥,反复申请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显然,当事人在法官对再审的感受截然相反,当事人认为向法院申请再审作用不大,申请再审的权利受到了轻视,法官则认

为由于当事人无休上地申请再审,再审已经过头。存在于试行法时期的两头有意见的现象在“申诉”改为“申请再审”后依然存在。当事人与法官在感受再审制度时所处的位置不同,得出的结论不同。要探究产生这种现象长期存在的原因,如果深入分析将不难发现,尽管双方的感受和意见不同,但造成双方对再审制度均有意义的根源却具有共同性,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失简约是其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在将再审事由法定化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定的再审事由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时,就没有具体化,而是抽象地规定“确有错误”。尽管在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时,具体规定了法院应当再审的根据,但这两条的规定似乎表明,当法院以职权主动提起再审时,其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规定的限制。因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当然比第179条规定的事由要宽泛。而且这里所指的“错误”又没有指明是实体性错误,还是做出裁判的程序性错误。不管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提起再审对当事人都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现实中,试图通过“关系”提起再审的情况时常发生,即使是原审判决实际上确有错误,但要纠正这种错误也需要通过关系启动再审,这样就使不正当的手段也具有了目的上的正义性,使不正当的行为具有了道德支持,于是不正当行为也就很难抑制和消除。宽泛、含糊地规定“确有错误”是不科学的“先定后审”的体现。因此,明确再审事由,并将其法定化,就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抑止法院的工作人员不正当行使再审启动裁量权。

另外,能否在法律条文规定中将再审事由的原则表达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同样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大多数提起再

审的判决或裁定都是因为确有错误,但有的判决、裁定应当提起再审还不能直接认为是有错误。例如,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该证据,且有正当理由,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发现或找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并申请再审的场合,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该证据,法院在原审程序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的判决、裁定就不能认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第38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依据同理,因有新的证据而提起的再审,就也不应当认为是原审裁判的错误。当然,也许有人会从认识论的角度认为,只要法院的原审裁判与案件的真实事实不一致,就是错误。但这种认识仅仅注意到了认识论的理论层面,而没有注意到法律制度的约束的层面。从法律制度的约束层面上看,有时法院的裁判可能与案件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如果存在权利失效或失权时(例如为所欲为时效的主张和证据失权),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是错误的。鉴于此,我认为没有必要将再审事由作“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样的抽象原则性规定,而直接规定具体和各项再审事由。在法律规定上可以用这样的表达:“原审判决、裁定有下列事由的,应当予以再审”。如果对原审裁决有错误的表达质疑成立,则应当进一步考虑再审是否应称为纠错机制或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称为“纠错和救济”机制或制度比较妥当。法律上的救济”包括了通过程序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缺损的补救。权利人正当权利缺损的发生往往并不是由于某一主体的主观过错所致,因此,其原因难以归结为一种主体上的错误。但基于法律的正义性的要求,又必须对这种非人为过错所造成的权利缺损进行补

救。再审制度也就应当具有这种救济功能。依照这种认识。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时,法院所提起的再审在性质上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

2.再审事由的规定与再审的客体有直接关系。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的客体既包括判决,又包括裁定。这样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明确适用于裁定的有10项。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还有许多事项是适用裁定来解决的。显然对这些项的裁定是否都应纳入再审的客体的范围是存在疑义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该条的表述有些含糊,既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对裁定可以提起再审,那么最高法院再做这样的解释就有两种可能,其一,意味着只有这两种裁定才能提起再审,对其他裁定不能提起再审,但最高法院的解释又没有加以限制。其二,意味着对两种裁定可再审性的肯定,澄清人们对两种裁定是否具有再审性的模糊认识。笔者认为,应该在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只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才能提起再审,其他裁定不得提起再审。因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司法行为涉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问题,所以,应给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机会。

3.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判决、裁定是否都作为再审事由应当慎重考虑。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错机制,是程序正义在法律上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再审制度应当纠正的裁判错误,当然也应包括程序性错误。但程序正义的实现,包括消极的实现(通过纠正违反程序正义的错误,保障程序正义的实在化)都要受到各种条件和因素的限制。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相对。“有错必纠”也是有条件的。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实现的成本与实现的价值平衡上。程序正义实现的合理性表现在实现成本与现实价

值处于一种均衡态。从基本原理上讲,程序正义的实现与诉讼的经济性存在着天然的紧张关系。因为任何目标、要求的实现过程都将是物质和时间的投入,是一种耗费。再审的纠错必然是事后救济,为了纠错有更大的物质和时间上的投入。加之确定判决、裁定多数已经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诉讼成本已“变本加厉”。所以必须谨慎考虑确定法定的再审事由,以便做到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合理性,即适当的实现成本与实现价值的均衡比例。从法经济学的原理来看,启动再审这种成本很高的程序来纠正并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是不值得的。实际上,不仅程序违法的情况如此,判决违反实体法时也是如此。在权利的内容表现为一定量的存在时,判决与实体法规定的不一致如果只是较小的差异,在实践中是不太容易提起再审的。另外,再审毕竟是一种诉讼终结后的特别救济程序,人们对它的启动必须要考虑裁判的稳定性问题。如果只要出现程序性违法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将必然影响正常诉讼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根据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再审制度的有效运作、再审的成本,借鉴国外法律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再审事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新规定:

1.裁判主体不合法

裁判主体不合法又具体包括:(1)裁判机构不合法,主要指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既包括审理和判决的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任法官,也包括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法官;(3)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实施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包括接收当事人的贿赂等。从法理上讲,当事人有接受合法裁判的基本权利,这也是合法裁判的最基本的要求。所谓合法裁判也包含裁判者的合法性。

2.裁判根据不合法

裁判根据不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事实根据方面具体包括:(1)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如虚假证言、仿造或变造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等。作为裁判依据的有些证据在程序上存在不合法的,是否也构成再审的事由,应当加以分析。证据不合法主要包括证据材料取得不合法和证据认定程序的不合法。例如违法收集的证据和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等等。如果能够判断这些证据材料属于主要事实的证据,应当可以提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法收集和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以这些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作为判案的依据显然是违法的。但如果只是证明间接事实的证据材料,从控制再审启动的司法政策角度考虑不宜作为再审事由。(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4)当事人承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虚假证言等。

法律根据方面包括:(1)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已经被撤消或变更。该判决、裁定的这种变更使原判决、裁定如果依变更后的判决、裁定为根据的话,其判决、裁定的内容将与原判决、裁定的结论不一致。(2)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行政文件被撤销。(3)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3.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如前所述,现行民事诉讼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一个缺陷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因此,设置再审事由的规定,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点。从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视角考虑,应当把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无关联的程序性违法作为独立的再审事由。是否只要违反法定程序的都可以成为再审的事由呢?如何理解“法定程序”这一概念呢?从字面上理解,所谓“法定程序”,一般是指法律所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包括哪些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包括哪些 题要 1、符合法定的申请期限 2、提交法定再审的理由 3、要向有管辖权的发言提出,即一般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 4、要提交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及相应的材料等,并按对方人数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 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会发生纠纷,当这些民事纠纷当事人私下里解决不了的时候通常要通过人民法院来做 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大家都知道,民事纠纷很可能是由一件小事引起的,原因有时候也不清不楚。这就让法院很为难。经过判决,并不能解决纠纷问题。这时候当事人因不服法院裁决提起再审。那么▲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有哪些呢?接下来由为您详细解答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 ▲一、哪些人可以申请再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人应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二、申请再审应在什么时间范围内? 申请再审应当在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三、申请再审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1、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2、对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应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四、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有无次数限制? ▲1、申请再审人就同一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请再审一次; ▲2、对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民事案件不得提出再审申请的几种情形 ▲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2、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3、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

民事判决书(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民事判决书(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民××号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原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 申请再审人×××(简称×××)因与被申请人×××(简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或×××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号民事裁定,指令(或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受指定再审的不写“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开庭的写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月××日,一审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称,……(简要写明一审原告的起诉理由,请求)。×××(一审被告)辩称,……(简要写明被告的答辩情况)。 ×××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民法院作出(××××)×民××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或×××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答辩称,……。 本院(或×××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本院(或×××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院(或×××人民法院)作出(××××)×民××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称,……(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辩称,……(写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重点针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阐述裁判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不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以及……(写明再审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裁判主文)。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法律法规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c9640021.html,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法律法规 《民事诉送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多选题答案

多选题答案: 51.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 A.公民身体不受非法搜查 B.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C.住宅不受侵犯 D.不受非法拘禁 答案:AD 52.依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下列哪些政治自由【】。 A.游行、示威B.集会、结社 C.接受义务教育 D.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答案:AB 53.下列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的法律有【】。 A.《行政处罚法》 B.《行政许可法》 C.《行政强制法》 D.《治安管理处罚法》 答案:AB 54.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时,下列做法正确的是【】。 A.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 B.上级不改变决定或者命令的,公务员可以不执行 C.若上级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果由上级负责 D.若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案:ACD 55.下列关于行政许可的听证说法正确的是【】。 A.听证过程可以对社会公众开放,允许公众参加旁听 B.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直接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以决定前,应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C.行政许可的听证费用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 D.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答案:ABD 56.下列哪些行政处罚可以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A.限制人身自由 B.罚款C.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D.责令停产停业 答案:BD 57.下列关于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说法正确的是【】 A.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一律公开进行 B.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C.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D.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对再审程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地位、作用及特征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再审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一种补救程序。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监督观念的改变,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弊端。作者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本国的司法现状及法理探讨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并逐一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最后根据上述论证提出了时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设想。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审判监督的特征谈起,试述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一、审判监督的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法的规定中,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之中,这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督,但不同于其他几种主体的监督权;且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下列特征:1、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救。2、事后性。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判在未宣判和生效之前不性于监督对象。3、法定性。首先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其次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4、权力性。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为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5、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再审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程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提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二、谈一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1、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以往在人们的思想中占主导地位的诉讼观念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绝对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束客观准备地描述、再现它,它都有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作用”。①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历来把诉讼中查明事实的义务落在法官身上,并由法官负全责,一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稍有不一致,便指责法官失职、渎职并提起再审。当事人似乎成了案件的局外人,人民法院成了法院裁判的评判者,这明显是形而上学的。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真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最接近客观真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因此,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empirenews.page--]2、有错必究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终极性及既判力。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哲学角度看来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如何运用,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所指的“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其次,谁来评判“确有错误”?三种主体缺乏客观统一的评判标准。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的裁判,往往争议较大,甚至引起再审反复进行,使当事人的权益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再次,用什么标准来认定“确有错误”?法院的裁判宣告后,难免会

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

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三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提起再审程序的方式,主要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进行划分。包括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方式。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到的具体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wendangku.net/doc/1c9640021.html,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精选资料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改正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中的一项补救措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设立民事再审制度 是为法院判决的正确、合法、合理提供保障,以期维护诉讼当事 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 设立了再审程序。但由于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 许多国家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提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引起的消极影响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解释都没 有规定明确的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 所以人民法院大多选择以是否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为界。 即,如果 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则不是新证据;如过没有提出过, 则可认定为新证据。而这就必然导致当事人致力于反复去寻求 '新证据’来启动再审程序, 从而致使司法稳定性遭到破坏, 极易引起当事人缠诉,并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 五个方面: (一)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的稳定性 已然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裁判, 如果因新证据的出现而随时 被提起再审或改判,致使已生效民事裁判所固定的权力义务关系 重新回到不确定的状态。 (二)损害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司法权威 生效裁判因随时提出的新证据而再审和改判, 这种朝令夕改 的做法必然使民众对法律神圣性的信仰产生动摇, 使民众不再信 赖 法律,进而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致使当事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 定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它是民事诉讼制度 所以

当事人会因为有新证据可启动再审的规定这一退路,所以其在一审中很有可能不会尽力去收集证据或者有的当事人甚至故意不提交证据,拖延时间,随着情况发展使其变得对自己更为有利时,才据此申请再审,谋取更多利益。怠于举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而这对另一方相信法律并依法办事的当事人来说极其不公平。另外因有新证据而随意启动再审,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的效率。 (四)打破了两审终审的制度 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终结以寻求到的新证据来推翻原生效裁 判,在客观上势必会破坏二审终审的基本审判原则。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甚至可能引起更多的上访民众。 (五)导致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评价的降低 试想一下,同一个案件,张法官这样判,李法官那样判,民 众当然会降低对法官职业素质和水平的评价。并会产生以子之盾攻子之矛的效果,即“以其中一个裁判结果来抨击另一个判决结果。 二、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原因和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题库2-4-10

审判监督程序题库2- 4-10

问题: [多选]对于因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启动的再审,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有:() A.作出原审生效判决的法院,如果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提交本法院院长决定是否再审 B.作出原审生效判决的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除法律规定的案件以外可立即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决定再审 C.凡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都只能由作出再审裁定的法院再审 D.法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决定再审,但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的案件除外 考查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A项错在再审决定的主体上,主体应为审判委员会,院长是不能决定再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6条,B项正确。C项的错误在于再审的法院可以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原审的上级法院和原审的同级其他法院。D项的错误在于,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无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

问题: [多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关于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 () A.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是两个完全互相独立的程序,没有联系 B.提起主体相同 C.基层法院不可能适用第二审程序,而基层法院可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D.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 考查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联系与不同,A项错误,如果案件是二审审结的,对其进行再审就需要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以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并非完全独立;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但是二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B项错误。C项正确,如果案件是一审审结,对其进行再审就需要适用第一审程序,而有可能由基层人民法院适 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民诉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D项正确。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

民诉法复习题——选择题(2019年)

民诉法复习——选择题(2019) 1.以下选项属于自力救济的是(ABD) A.自助行为 B.正当防卫 C.诉讼行为 D.紧急避险 解析:诉讼属于公力救济。 2.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仲裁属于哪种救济途径? (C) A.公力救济 B.自力救济 C.社会救济 D.司法救助 3.民事纠纷救济途径有哪些:( ABCD ) A.自力救济 B.社会救济 C.紧急避险 D.公力救济 4.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不包括(C) A.《宪法》 B.《律师法》 C.地方政府规章 D.《企业破产法》关于民事诉讼程序规定 5.下列哪些是民事诉讼主体?(ABC) A.中级人民法院 B.法定代理人 C.第三人 D.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6.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 ABCD ) A.保护民事诉讼权利 B.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C.确认和保护民事实体权利 D.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7.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颁布时间( B ) A.1993年4月 B.1991年4月 C.1997年4月 D.1995年4月 8.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情况是: (ABD) A.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B.法人消灭 C.诉讼中发生自然灾害而使诉讼中止 D.当事人死亡 9.下面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有 (ACD) A.法院 B.法官 C.原告的律师 D.证人 10.下面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效力范围的描述,哪一个是正确的?(B) A.中国人在外国进行民事诉讼可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 B.外国人在中国进行民事诉讼应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 C.民法具有域外效力,因此民事诉讼法也具有域外效力 D.民事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1.关于《民事诉讼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C )

民商事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建议

审理范围是民商事再审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即民商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再审请求≤原审诉讼请求。但调研发现民商事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在确定审理范围时存在以下五个问题: 一是对再审请求、申诉请求、再审事由、具体事实理由或答辩理由不加区分。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中包含申诉请求的,如“请求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提审”,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再审请求和申诉请求混淆;仍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再审审理范围与再审审查范围重合;将具体事实理由或答辩理由等同于再审请求,认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的具体理由或答辩理由即属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并予以驳回。 二是对因一审程序违法被提审的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认定不当。部分法官认为因一审程序违法被提审的再审案件,如一审违反送达程序缺席审理的案件,只需对一审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审理,在确认一审程序违法后发回重审即可,无需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造成对因一审程序违法被提审的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不当,再审审理程序简单重复再审审查程序的工作,随意发回重审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三是对原二审生效裁判再审案件的“原审诉讼请求”的理解不准确。部分法官未区分原生效裁判为一审生效还是二审生效,认为再审审理范围不得超过“原审诉讼请求”,即不得超过原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时超出原二审上诉请求范围的再审请求仍进行审理,扩大了这部分民商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违背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四是对原审被告或第三人申请再审时主张再审请求的范围分歧较大,导致民商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不统一。如部分法官将原审被告或第三人在原审中的辩述称内容作为其申请再审时主张再审请求的范围;部分法官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作为原审被告或第三人申请再审时主张再审请求的范围,忽视了原审被告或第三人再审请求是反驳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者在具体内容上必然不同。 五是对突破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例外情况考虑不周,导致错误允许或不允许当事人突破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提出再审请求。如对发回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未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予以审查,固守重审按一审处理的理念,允许当事人无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再如对哪些具体情况符合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情形存疑,进而对当事人合理的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加强研究,进而统一再审裁判尺度,提出四点建议:首先,严格区分再审请求、申诉请求、再审事由和具体事实理由,确定再审审理范围的界线。明确申诉请求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的主张,再审事由是再审审查阶段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的依据,再审请求是再审审理阶段当事人提出的关于案件如何处理的主张,而具体事实与理由是当事人为了让法院支持其再审请求或反驳对方再审请求而陈述的具体理由。在此基础上,向提出明显不属于再审请求内容的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其作出正确的表述;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不再纠结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严格区分再审事由和具体事实理由,结合事实和证据认定再审中新提出、原审中未陈述的具体理由是否成立。 其次,明确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为标准统一各类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所有围绕再审请求的攻击和防御均予审理。审理再审案件不区分再审事由为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不区分案件来源为提审案件、指令审理案件或抗诉案件等,也不区分最终结果可能为发回重审、维持或改判等,均以当事人再审请求的内容为审理范围,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各方为支持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提出的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是否成立。 再次,区分案件类型、当事人地位,确定某一类具体再审案件中“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区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蚁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薀一、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区别 莆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尽管有上述的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或者说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蚂1、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四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概括起来启动再审的主体就是三类,一是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律规定是一类,因为本院院长和本院审判委员会都具有审判监督权。但院长只是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讨论,是否决定再审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再审的裁定书的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而不是院长个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完全可以代表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现实中还有一类法律没有规定的主体,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的批转,通常为:“根据某某的多次申诉,法院应酌定是否立案复查。”一般称作交督办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民事再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分为因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因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两种。启动主体的明显差异,使得法律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 莃2、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目的不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有的学者还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从“社会本位”出发,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达到诉上利益和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是以寻求法律上的最后救济为目的。楚雄州法院系统2007年到2009年三年间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345件,我们对其中法院决定审理的29件案件进行了逐一分析,发现要求启动再审的目的都是希望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其实,从两者的语义上也应看出目的的不同,“审判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审判之监督,再审仅仅是达到监督目的的手段而已。 荿3、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法律效力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当然的启动”,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院长发现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通过抗诉主动发动再审,法律的规定使法院和检察院在此点上表现得非常默契,是逢抗必再审。而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启动再审是“可能的启动”,其申请再审成功以否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或指令。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特殊情况下是二年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殊情况

2002-2014年民诉证据法多选

2002-2014年证据法民诉多选 (2014年) 77. 甲县的佳华公司与乙县的亿龙公司订立的烟叶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提交A仲裁委员会仲裁。佳华公司交货后,亿龙公司认为烟叶质量与约定不符,且正在霉变,遂准备提起仲裁,并对烟叶进行证据保全。关于本案的证据保全,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 在仲裁程序启动前,亿龙公司可直接向甲县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B. 在仲裁程序启动后,亿龙公司既可直接向甲县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也可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 C. 法院根据亿龙公司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 D. A仲裁委员会收到保全申请后,应提交给烟叶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正确答案】 AC 【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据此可知,在仲裁程序启动前,亿龙公司可以直接向甲县(被申请人佳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选项B错误。《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据此可知,在仲裁程序启动后,亿龙公司欲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向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选项C正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可知,亿龙公司在仲裁程序启动后提出保证申请的,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 选项D错误。《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不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仲裁委员会收到保全申请后,应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而非中级人民法院。 【提示】本题中选项C设置存在瑕疵,如果亿龙公司是在仲裁程序启动前申请的证据保全,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而非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 (2013年) 85.高某诉张某合同纠纷案,终审高某败诉。高某向检察院反映,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偷录双方谈判过程的录音带,其中有张某承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陈述,足以推翻原判,但法院从未组织质证。对此,检察院提起抗诉。关于再审程序中证据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 程序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6-09 生效日期: 2003-06-09 发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皖高法[2003]173号 (2003年6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遵循依法纠错原则,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当事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处分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再审诉讼。 第三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的; (三)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就事实问题抗诉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五条下列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 (二)仅就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再审的; (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 (四)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破产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进行再审的; (五)有其他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各方当事人; (二)受理后七日内将再审申请书或抗诉书副本、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规定如下: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其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申请人。 2、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及案号; (3)申请再审事由、再审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4)受理再审申请书的法院名称。 再审申请人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3、除再审申请书外,再审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2)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4)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4、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并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同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 5、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返还再审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再审申请人并告知其补正。 6、经审查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再审申请人发送

民事诉讼法学自考试题 (13)

. 全国2006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民事诉讼法学试题 课程代码:00243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通常分为() A.程序自由价值和程序公正价值 B.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 C.目的性价值和程序效益价值 D.实体公正价值和程序效益价值 2.享有处分权的主体() A.仅限于人民法院B.仅限于当事人 C.限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D.限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3.鉴定人的回避,由() A.院长决定B.庭长决定 C.审判长决定D.审判委员会决定 4.民事审判权中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内容是() A.立案决定权B.调查证据权 C.诉讼指挥权D.民事裁判权 5.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共同海损纠纷提起的诉讼无管辖权 ....的法院是() A.船舶最先到达地的人民法院 B.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C.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 D.共同海损理算地的人民法院 6.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 A.提起上诉B.反诉 C.申请回避D.申请和解 7.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具有() A.限制诉讼权利能力B.限制诉讼行为能力 C.诉讼权利能力D.诉讼行为能力 第 1 页

8.不.属.于.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是() A.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B.法定诉讼代理人辞去代理职务 C.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了对被代理人的监护权 D.被代理人取得诉讼行为能力 9.某基层法院于2005年4月16日向原告甲送达一审判决书,如果甲上诉,其上诉期届满的最后一日是()A.2005年4月30日B.2005年5月1日 C.2005年5月1日后的第一个星期一D.2005年5月8日 10.在民事诉讼中,下列案件中可以不预交 ...诉讼费用的是() A.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B.离婚案件 C.涉外案件D.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 11.对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实施的行为是() A.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B.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C.提起上诉D.向法院申请再审 12.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下列情况中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的是() A.被告有暂时经济困难的 B.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出走,下落不明的 C.被告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的 D.原告撤诉的 13.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作出缺席判决的情况是() A.原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B.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C.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D.被告反诉的,原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14.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的上诉,二审的审判组织形式是 ()A.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B.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C.采取独任制审理 D.既可以采取合议制审理,也可以采取独任制审理 l5.下列关于再审程序的说法,正确的是() A.再审程序是审级的组成部分 B.再审程序只能由基层法院适用 第 2 页

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的程序问题探讨

问题的提出 韩某与药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一审中,药业公司就该案地域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对于此种情况下,管辖权异议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属于一个全新的一审案件,其与原审之间的联系应当彻底切断,当事人当然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也有观点认为,再审发回后的重审程序本质上仍是再审程序的延续,即使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应与全新一审案件有所区别,被告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就前述争议问题,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如将该问题稍加引申,还会产生其他一系列与此相关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在重审中能否请求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能否提起反诉、重审法院能否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以及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确认并记录在案的事实,重审法院可否不经质证直接认定等等。前述一系列问题在实务中亦有不同观点,确有探讨之必要。 争鸣与讨论 探讨前述几个涉及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问题,首先应确定此种情况下重审程序的功能和定位。天同律师认为,再审是针对生效裁判文书的纠错程序,其前提是存在生效裁判文书。在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判文书后,再审程序即告终结,此后的重审程序并非以“纠错”为目的,当然也就不应视为是再审程序的延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重审法院需彻底切断与原审之间的联系,将案件完全“推倒重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而言,即使是按第一审程序进行的重审一审,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予以限制亦有必要。 1、在重审程序中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天同律师认为,在重审程序中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一概而论,在实务中可能需区分如下几种不同情形: (1)被告在原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重审中再就地域管辖提出的异议不应准许 被告在原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其已经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此时案件管辖已经确定。案件经再审审理发回重审后,虽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按第一审程序审理,但如果仍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疑会使已经处于稳定的诉讼程序进入不确定的状态,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考虑,此种情况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在韩某与药业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依据前述理由,裁定驳回了药业公司针对重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2013)民再申字第2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卷】。 (2)被告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获支持,其在重审中仍坚持其异议,重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

民事再审案件律师应该如何审查

民事再审案件律师应该如何审查 再审案件“立案难、改判难”的司法现状,导致许多律师不敢、不愿接受民事案件再审代理业务。多数律师对再审案件的程序规定和操作规范缺乏了解,存在诸多疑惑甚至是误解,民事再审程序成为律师工作的薄弱环节。什么样的案件申请再审能在法院顺利受理?什么样的案件能通过再审审查进入再审审理环节?笔者总结多年来代理再审案件的经验,结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律师代理案件的视角梳理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受理和审查的规则,从而总结律师在接谈再审案件时应该关注的问题,撰写此文与大家一起探讨。 文| 公丕国京都律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 律政观察 民事再审程序,已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 再审程序,在我国立法上一直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立法机构从前苏联照搬而来的,代表了法院与检察院依职权主导案件再审的程序价值,具有典型的职权色彩。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非常原则和简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几乎没有保障,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立案难、改判难、上下推诿、审期无限”的结果。“申诉难”,成为中国司法痼疾之一。 为解决“申诉难”问题,实施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进行了修正。这次修正共调整增加了十九个条文,其中八个条文是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再审案件上提一级法院审理、审查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说,这一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开启了中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主要原因也是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了51个条文对再审程序的管辖、立案、审查、审理等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样,《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正及最高法院的系列司法解释,民事再审程序已经实现法律化,各个环节规定明确,操作性强,形成了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从当事人诉权角度讲,我国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已经形成“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的“3+1”模式。 据统计,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有3793件,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有774件,再审裁定率占20%左右。这个比例,在以前的再审制度下是无法想象的。 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受理阶段、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受理案件是再审审查的前提,再审审查是再审审理改判的前提。判断一个再审案件受理和审理改判的可能性,是律师决定是否代理案件以及如何收费的基础因素。从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角度讲,受理阶段和审查阶段都可以称之为审查阶段,第一阶段是“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形式审查,第二阶段是“是否符合再审事由”的事由审查。因此,律师在对拟申请再审的案件的审查,也就包括“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形式审查和“是否具备再审事由”的事由审查两个方面。 再审期间和管辖法院,是律师审查案件受理条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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