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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

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
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

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促进我市园林绿化事业生态化、精细化、人文化和均衡化发展,建设生态园林城市、低碳经济城市和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

法律、法规和本市规章对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园林,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公园、植物园、风景区、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园林包括以下类型:

(一)市政园林,政府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园林;

(二)经营性园林,社会投资建设,以营利为目的,由企业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园林;

(三)单位附属园林,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

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该区域范围内人员使用的园林。

本条例所称绿化包括天然生长、人工种植的树木和绿地。

第四条【原则】园林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兼顾园林绿化工程的生态效应和景观效应。

第五条【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市区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人居环境、水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园林绿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权利与义务】单位和个人享有参加绿化活动、享受绿化环境与成果的权利。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园

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负有参加义务植树的义务。

义务植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八条【鼓励社会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或者助资兴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的园林绿化项目,捐资认养树木、绿地和园林。

捐资认养特定树木、绿地和园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所捐资认养的树木、绿地和园林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移交政府管理并确定为市政园林的,其产权归政府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市政园林内投资建设的设施或者附着物,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九条【基本制度】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的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对绿地种类及其分布、权属、养护情况以及古树名木等,每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

园林实行登记制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园林的性质、类别进行登记,制定城市园林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规划类别】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区园林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园林绿化规划。

园林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事业发展规划、绿道网专项规划等。

第十一条【绿地系统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生态发展和灾害防御功能要求,充分利用本市的自然、生态与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和科学划定各类绿地。已规划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绿线一经划定,不得任意调整,确需调整的,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三条【防火】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火宣传和火情火险监控,完善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绿地火灾应

急预案。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公园事业发展规划】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禁建项目】市政园林、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与其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一)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仓库、货场、商品市场;

(二)经营性游乐项目;

(三)游泳馆、足球场、羽毛球馆、网球馆等专业性体育设施。

经营性园林内不得规划建设与其功能无关并破坏园林景观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六条【控制项目】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保持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与园林景观和功能相协调。

国家级重点公园应当划定50-200米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建筑风格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绿道专项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绿道网专项规划以及区域绿道修建性详细规划,结合我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划定区域绿道绿化缓冲区。

第十八条【绿地率指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科教文卫体等公共设施,不低于35%;

(二)居住小区,不低于30%;

(三)宾馆、商业、商住等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设施,不低于20%;

(四)工业园区、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储设施,不低于20%;

(五)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新建居住区绿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应当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绿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应当规划建设综合性公园。

第十九条【绿地率特定指标】绿化规划的特定指标为:

(一)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20%;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15%;

(二)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沿泄洪道两岸防护绿化带、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沿海防护林带等防护绿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

(三)新建公园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占地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70%;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75%;社区公园的绿地率大于65%。

第二十条【屋顶绿化】在保障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鼓励通过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方式提高绿化标准。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进行屋顶绿化。

在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项目中,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面积可以按25%折抵绿地面积计算绿地率。

第二十一条【市政园林用地移交】对于已规划的市政园林用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红线,并在完成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后交付园林主管部门管理。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手续

的,由各级政府负责森林防火、查处侵占土地违章搭建等工作。

第三章建设

第二十二条【责任人】绿化建设责任人依下列规定确定:(一)河道、铁路、港口和交通运输工程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分别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工务部门负责;

(二)非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的绿化建设,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绿化设计要求】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应当设置集中绿地和造型绿地,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高度、风格应当与周边的绿化景观相协调。

园林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储备用地绿化】国有储备用地和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不得闲置。未进行绿化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相关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安排绿化施工企业代为绿化,费用

由相关绿化建设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绿化工程招标】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并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专家论证】专门的绿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专门的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报件要求】建设工程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八条【规划许可】规划主管部门在对专门绿化建设工程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化用地情况进行审查,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项目中,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需要通过立体绿化方式折算绿地面积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专门的绿化建设工程和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没有通过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

第四章园林管理

第三十条【安全巡查】园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危险区域边缘应当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隔离栏。任何人不得擅闯已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已封闭的危险区域。

第三十一条【开放要求】城市园林应当全年开放。

市政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少于12小时;经营性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少于9小时;单位附属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少于12小时。

开放时间应当在园林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三十二条【关闭要求】因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关闭6小时以上的,应当于关闭前一日公告。

园林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以下灾害天气预警信号进行闭园清场:橙色、红色台风预警信号;红色暴雨预警信号;冰雹天气预警信号。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园林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措施,疏散游人,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游客限制】游人应当在开放时间和开放范围内活动。

园林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园林设计的容量接待游人,游客容量饱和时,园林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游客入内。

第三十四条【紧急避险】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园林避灾避险的,园林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灾避险场所。

第三十五条【收费要求】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不得向游人收取门票费用。

经营性园林可以向游人收取基本门票费和主体游览设施以外的单项游乐项目入场费,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收费减免】依本条例可以收费的园林,应当对下列游人减免收费:

(一)身高1.4米或者6周岁以下以下的儿童;

(二)年龄60周岁以上的老人;

(三)残疾人士。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专为儿童所设立的游乐项目。

第三十七条【经营项目管理】园林内的商业服务应当在固定的网点进行。商业网点的布局应当严格按规划执行,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妨碍游览秩序。

市政园林内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商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和合理的经营期限。

第三十八条【经营时间要求】市政园林内设置的文化、艺术、游憩等对外承包或者合作的场地,应当对游人开放,开放时间每周不少于48小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管理】除下列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和电动车辆禁止进入市政园林:

(一)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生产、工程抢险等车辆;

(三)其他经园林管理机构批准的公务用车。

经允许进入市政园林的车辆,应当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游人正常游览和安全。

第四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一)损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破坏环境卫生;

(二)狩猎、捕鸟,伤害园内观赏动物,放生动物,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三)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堆放物料、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四)用火、燃放鞭炮、或者施放孔明灯等易燃物品;

(五)不在指定地点露营、野炊、垂钓、烧烤、放风筝、游泳、攀爬、溜冰、滚轴滑、骑自行车、滑板车及球类运动等;,

(六)赌博、斗殴、乞讨,进行封建迷信和色情活动;

(七)擅自摆摊设点,未经许可贩卖物品、出租游憩器具、派发宣传品或其它营利行为,悬挂粘贴或者发放广告;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大型活动管理】在市政园林内举办科学、文化、游乐等大型活动的,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举办单位应当向园林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组织方案,经同意并转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活动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不得影响其他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质

量。

第四十二条【市政设置穿越】市政公共设施主干管道、线路、电力高压走廊等应当避免穿越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确需穿越的,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森林公园保护】森林、郊野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开放为辅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核心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禁止游人进入,保护自然生态资源。园林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保护区边缘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

第五章绿地养护

第四十四条【养护责任人】绿化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河道、铁路、港口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养护;国有储备用地上的绿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养护;其他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非公共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养护。其中,居民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待建地上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绿地管理和养护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根据方便管理和养护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四十五条【修剪】养护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及时修剪。

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及时修剪。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后24小时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迁移】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在网站上予以公示,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决定。

第四十七条【砍伐】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在网站上予以公示,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迁移和砍伐许可】迁移或者砍伐胸径25厘米以上(含25厘米)的树木超过100株(含100株)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迁移、砍伐树木的,迁移、砍伐树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安排迁移、补栽。

第四十九条【临时占用】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临时占用绿地的面积、时间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后恢复原状。

第五十条【公示】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申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立告示牌,并向社会公示:

(一)迁移、砍伐树木;

(二)临时占用绿地;

(三)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立告示牌并向社会公示。

上述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申报单位还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许可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古树名木

第五十一条【范围】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古树名木,应当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五十二条【评审鉴定】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后确认,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登记造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古树名木定期进行普查。对经鉴定为古树名木的树种、数量、权属、坐落等情况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并建立档案。

第五十四条【保护范围】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三米范围为古树名木的控制保护范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五米范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制作的古树名木标志。

任何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均须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责任人】古树名木应当确定养护责任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精心养护,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养护要求】严禁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砍伐以及其他损伤古树名木的行为。确需修剪古树名木的,应当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第五十七条【巡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

树名木进行巡查,监督古树名木的养护并做好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十八条【报告】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受害或者长势衰萎、濒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履行绿化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建立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和古树名木保护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或者管理养护责任的;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未按条例规定依法组织招标、拍卖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配套绿化工程的绿地率未达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补建,按照所缺建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二)国有储备用地和待建地绿化责任人未履行绿化义务的,按未绿化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三)未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处3万元罚款。罚款不免除其补建责任。

第六十一条园林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开放时间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1000元罚款;

(二)关闭园林未按规定公告的,处10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收费或者减免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

(四)园林内经营项目不按规定对外开放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规定,擅闯园林绿化主管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方案由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

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

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促进我市园林绿化事业生态化、精细化、人文化和均衡化发展,建设生态园林城市、低碳经济城市和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 法律、法规和本市规章对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园林,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公园、植物园、风景区、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园林包括以下类型: (一)市政园林,政府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园林; (二)经营性园林,社会投资建设,以营利为目的,由企业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园林; (三)单位附属园林,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

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该区域范围内人员使用的园林。 本条例所称绿化包括天然生长、人工种植的树木和绿地。 第四条【原则】园林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兼顾园林绿化工程的生态效应和景观效应。 第五条【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市区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人居环境、水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园林绿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权利与义务】单位和个人享有参加绿化活动、享受绿化环境与成果的权利。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园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XXXX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 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 决定 (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件: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附件: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维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我国各民族运用于预防、医疗、保健和康复的传统医药。 第三条在深圳市从事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现代化与国际化相互促进、多学科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卫生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及其主要措施。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中医药工作,制定中医药政策和规划,协调管理全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中医药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加快中医药知识的普及与应用,每年10月22日为深圳市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中医管理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九条设置、变更和终止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广

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按《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加强中医科室建设,突出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中医科室的床位数不得低于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委员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医药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其床位数应不低于医院总床位数的5%。专科医院及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中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常见病中医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专门经营中药项目的药品零售企业,可聘请中医执业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服务,并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药品零售企业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中医医疗服务。 第三章中药管理 第十五条开设了中医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药服务,并在其药学部门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中药管理工作: (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副高级以上(含副高)技术职

1999-11-27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62585

1999-11-27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62585.txt人和人的心最近又最远,真诚是中间的通道。试金可以用火,试女人可以用金,试男人可以用女人--往往都经不起那么一试。【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1-27 【生效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划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深圳市标准化技术指导性文件《园林绿化管养规范》修订说明

深圳市标准化技术指导性文件 《园林绿化管养规范》修订说明 一、任务来源 2016年1月深圳市绿化管理处提出《园林绿化管养规范》(DB 440300/T 6-1999)修订任务,委托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简称“协会”,下同)开展。协会召集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仙湖植物园、深圳大学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了近3年的调查、研究与编写工作。2018年初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将《园林绿化管养规范》纳入深圳市标准化技术指导性文件编制计划,并归口管理,课题于2018年3月获得深圳市市场监督局“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制修订计划项目”立项,由深圳市绿化管理处、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管养管理单位、企业、研发机构与高校编制而成。 二、立项背景和意义 现行《园林绿化管养规范》(DB 440300/T 6-1999)是1999 年编写的,该规范对深圳园林绿化管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很大贡献。但随着园林绿化管养技术的提升、园林绿化精细化管养的需要、一系列新园林应用形式的出现以及城市用人成本的提高等现状,原有养护规范已无法满足现在绿地管养的需求,特开展对原标准的修编研究工作。 对原标准进行修编的意义是: 1、提高城市绿地管养的整体水平,强化绿地的海绵效应作用。 2、保证城市绿地管养维护工作的质量。 3、贯彻“建管并重、重在管养”的精神,确保管养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4、通过园林绿化管养的科学化、数据化、智能化,维护城市绿地群落的生态平衡,保证养护质量与经费投入的合理性,最大限度的发挥城市绿地的美学效应和生态效益。 5、鼓励提高机械使用率来代替人工,鼓励养护单位前期投入机械、智能设备设施等,保证园林绿化的可持续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的条例。该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请阅读以下文章内容,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XX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

许可事项占用城绿地砍伐或迁移城树木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 二、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1—

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城市规划调整占用公共城市绿地、临时占用公共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二十七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2016年)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因城市规划调整占用公共城市绿地 1.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2.经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非临时路口; 3.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建筑类建设项目。 (二)临时占用公共城市绿地 1.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2.经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临时路口。 (三)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2—

1. 城市建设的需要; 2. 修剪无法改变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产生的威胁; 3.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 (四)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城市绿地、迁移或者砍伐公共城市树木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城市绿地、迁移或者砍伐公共城市树木,可以先行对公共城市树木进行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公共城市绿地;迁移、砍伐公共城市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城市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公共绿地树木的,应当按规定依法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政府投资项目除外),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双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申请表》[原件1份]; (二)申请报告(其中内容包含:承诺确保施工以及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因施工造成安全及其它损失的,责任自负;涉及安全等需报相关部门的,应按规定报批办理;另外需缴纳 —3—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4修订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深府[1994]30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1.29 【实施日期】1994.0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 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深府(1994)30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清理,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7件及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44件,现决定予以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 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附:一、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7件) 二、第二批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4件)

三、市政府过去已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6件)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7件) 一、关于发放、更换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深府〔1982〕95号) 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暂行)缴纳办法(深府〔1982〕196号) 三、深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82〕220号) 四、关于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划分各级工商局审批工商企业登记发证的权限范围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3〕21号) 五、深圳市液化石油气气化站设计防火间距暂行规定(深府〔1984〕18号) 六、深圳市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暂行规定(深府〔1984〕18号) 七、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补充通知(深府〔1984〕60号) 八、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深府〔1984〕63号) 九、深圳经济特区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深府〔1984〕108号) 十、深圳市工业行业公司、基层公司(工厂)领导体制和人事、劳动管理办法(试行)(深府〔1984〕174号) 十一、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深府〔1984〕178号) 十二、深圳市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暂行补充规定(深府〔1985〕79号)十三、深圳市液化气气化站设计防火间距暂行补充规定(深府〔1985〕79号)十四、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则(深府〔1985〕212号) 十五、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1985〕303号

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 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 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政府对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并定期修订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发展和产业布局,采取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各区政府对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推广清洁能源,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价格和收费制度。 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 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限制或淘汰目录,机动车燃油品质升级,淘汰重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推进清洁生产。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促进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政策,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机动车及港口、船舶废气污染防治的行业规划及政策,推广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全市营运行业清洁能源车辆数量。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环境保护特区技术规范和修订工作,禁止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特区技术规范的产品销售。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灰霾天气观测、预测、预警和研究,实现部门间大气环境相关数据共享。 市住房建设、建筑工务、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情况监督。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严格车辆管理,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工作,加强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管理,对高污染排放车辆依法实施限行。 第五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各区和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及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各区和各部门每年一月底前应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报告。市政府每年二月底前组织对全市各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各区和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政府应加强与周边各城市的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发布机构:深圳市卫计委发布日期:2016-09-01 信息索取号:000000-02-2016-029832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 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 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 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 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㈠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㈡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㈢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㈣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㈤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百分之三十;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三至五平方米。本世纪末,城市中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起来,做到“黄土不露天”;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七至十一平方米。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统建居住小区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中,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计入绿化用水量。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6.25 【实施日期】1994.06.2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6日)修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1994年6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日内答复。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济特区政府规 …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济特区政府规章) ( 1999年8月5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9月8日市政府第87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各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依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 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一)对环境有重大或轻度影响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依法先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或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或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第八条下列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东—深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 (三)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内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 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对饮食、服务、娱乐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

珠海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2004-2020)

珠海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2004-2020) ----规划文本

规划文本目录 第 1 章总则 (201) 第 2 章规划目标与指标 (202) 第 3 章市域绿地系统规划结构 (203) 第 4 章主城区绿地系统规划结构 (204) 第 5 章主城区生态健康游憩系统规划(康体绿道) (205) 第 6 章主城区绿地分类规划 (206) 第7 章主城区防灾避灾绿地规划 (208) 第8 章树种规划 (209) 第9 章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 (209) 第10 章城市水土保持规划 (210) 第11 章古树名木保护规划 (210) 第12 章主城区分期建设规划 (211) 第13 章规划实施措施 (214) 第14 章附则 (215)

珠海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2004-2020)规划文本 第 1 章总则 第1条为了适应城市的发展目标,加强珠海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优美的城市景观与可持续的人居环境,把珠海建设成为国际知名、国内一流的国家级滨海生态园林城市,增进市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令等文件编制此规划。 第2条本规划是对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绿地专项规划的深化和完善,作为珠海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和建设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第3条规划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颁布,199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计划纲要》 ●《全国生态保护纲要》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设部,城建[1993]784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 ●《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暂行建设部[2004] ) ●《国家园林城市评选标准》(建设部,建城[2000]106号)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建[2001]192号) ●《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1999年)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年修正本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年修正本)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控制管理线。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

计量器具计量管理流程

1.目的: 保证公司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以及量值传递的可靠性。 2.范围: 适用于公司范围内所有与产品品质相关的仪器、仪表。 3.职责: 设备课负责组织实施,使用部门协助配合。 4.相关文件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实施细则》 4.2《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4.3《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5.仪器校正环境要求: 所有常规仪器在常温下校正时,环境的温度应15-29℃湿度应小于82%。6.程序要求 6.1计量器具包含下列仪器及工具: (1)量具:游标尺、千分尺、高度尺等。 (2)仪器:直接用于产品功能与产品质量检测的仪器。 (3)仪表:生产设备上使用的表头。 6.2计量器具分类 6.2.1A类:企业内部用于量值传递的计量标准器具,需送上级计量部门检定。 参考仪器以每种选一台性能最好的送上级计量部门检定,检定合格后用于企业内部量值传递标准器具。这种仪器具有外间计量检定标贴标识。 6.2.2B类: (1)生产中使用的且直接用于判定产品性能与质量的计量器具。 (2)对生产质量有直接影响的设备上的仪表。如波峰机上的温度表、热压机上的温度表等。 6.2.3 C类: 是指与品质无直接关系,只求其功能正常的仪器、仪表。如设备上的电压表、电流表、速度计、频率计,修理用的万用表、组合库用的电子称等。7.计量检定计划 7.1 设备课每年根据生产要求和仪器、仪表的使用情况制定年度检定计划。一

般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均定为一年,有特殊要求的为每月检定一次。 7.2 每台计量器具都必须按检定计划在检定周期内送检,除特殊原因外,仪器 仪表不允许超期使用。 8.A类器具的计量、使用与保管 8.1上级检定部门 上级检定部门必须是政府计量部门或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的计量单位,设备课送检仪器时,必须确认其检定资格,并复印检定资格证书于设备课存档。 8.2送检 8.2.1 设备课将A类仪器送上级检定部门检定。 8.2.2 检定合格的仪器,作为标准器具在量值传递中作基准使用,并保存其检定证书。 8.2.3 检定准用的仪器,只能根据合格项的参数去使用,不合格项作限用。 8.3 验证 对于所有送外校的仪器回公司后,校正人员进行常规方法判断这些仪器,验证OK后贴上公司的准用标识。 8.4 保管及搬运防护 8.4.1 量值传递基准器具应存放于仪器校验室内,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8.4.2 仪器给上级检定部门检定完毕后,在搬运时要有防护措施,做到小心轻放, 不能叠压过高,以防压坏等。 8.5 使用 8.5.1 标准器具不能用于生产,只能作为公司量值传递的基准使用。 8.5.2 同类仪器只有一台,作A类仪器送上级检定部门检定,检定合格后在生 产中直接使用。 9.B类仪器的检定与使用 9.1 B类仪器的检定 9.1.1 生产直接使用的仪器由设备课自选检定。 9.1.2 检定方法:按工作文件《仪器校验方法》执行。 9.1.3 检定合格的仪器贴准用证,注明有效期,检定人员签字,同时填写“仪器 检验报告”,由检定人员及设备主管签字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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