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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关于发布《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各证券发行人、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已经
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登记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3

第二章 初始登记........................................4

第三章 变更登记........................................7

第一节 证券过户登记..................................7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9

第四章 退出登记.......................................11

第五章 证券登记相关服务...............................12

第一节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12

第二节 权益派发服务.................................13

第三节 查询服务.....................................14

第四节 网络投票服务.................................15

第五节 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15

第六节 其他服务.....................................16

第六章 附 则.........................................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
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
(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
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
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
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协议
范本见附件)。
第四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
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
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
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

登记在名
义持有人名下。名
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


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
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
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
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
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
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
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
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
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
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
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
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 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
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八条 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



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第九条 证券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
记、基金募集登记、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以
下简称国债)发行登记以及股票增发登记、配股登记、基金扩募登记
等。
第十条 股票发行人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
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股票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 承销协议;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证券
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已转移
至证券发行人处的证明文件);
(五) 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
行)证券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
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持有人证券账户号码、证券持有人有效身


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证券数量等内容;
(六) 证券
有限售条件的,还需提供限售申请并申报有限售条件
证券持有人类别;
(七) 公开发行前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定向发行股份的,还
需提供商务部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 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
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九) 证券首次发行的,还需提供证券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
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
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十) 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申请办理权证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
条(五)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权证登记申请;
(二) 有权机构关于权证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基金募集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
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基金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募集的核准文件;
(三) 基金合同;
(四)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
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
请材料:
(一) 债券登记申请;





(二) 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 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关于免予担保的批准文件;


(四)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本公司根据财政
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国债在
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
的分销结果,办理国债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登记申请材料审核
通过后,根据其申报的证券登记数据,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以下称网上发行)的证券,证券
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初
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本公司根据网上发行认购结果,将证券登记到
其持有人名下;通过网下发行的证券,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提供的
网下发行证券持有人名册,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本公司完成
证券持有人

名册初始登记后,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于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
致初始登记
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
任;证券发行人申请对证券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
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证券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过户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



下简称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
过户登记)。
第十八条 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
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证券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可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
记:
(一) 股份协议转让;
(二) 司法扣划;
(三) 行政划拨;
(四) 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五) 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
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六) 上市公司的收购;
(七)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八)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九)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
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
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出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本
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
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



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
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
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
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
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托管
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
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扣划当日将协助司法扣
划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
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本
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
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扣划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
根据核查结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

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引起的非交易过户登记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证券司法冻结、质押、权证创设
与注销、权证行权、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
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购或赎回等引起的变
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证券因被司法冻结、质押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



受到限制的,本公司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予以相应标识。


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涉及的变更登记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七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托管
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
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冻结当日将协助司法冻
结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
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本
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
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冻结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
根据核查结果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
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
记后生效。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已办理司法冻结登记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十条 权证创设人创设或注销权证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创
设或注销申报,办理权证创设或将相应权证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行权申报和交收
结果办理权证行权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转股
申报结果,办理转股登记,将相应股份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同时注



销其持有人名下的相应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可转换
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登记的,本公司根据其申请以及公告约定的赎回
方式或有效的回售申报,在确认其用于赎回或回售的资金已划至本公
司指定银行账户后,将赎回或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予以注销,并按
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购或赎回ETF份额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申购或
赎回申报以及交收结果,办理ETF份额申购或赎回的变更登记。


第四章 退出登记

第三十五条

股票终止上市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应当及
时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按规定进入代办股
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应当办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登记

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在结清与股票发行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
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后,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数据
资料移交备忘录,将股份持有人名册清单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移交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


前款所称持有人名册清单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代码、持有人姓名或
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通讯地址、持
有股份数量、股份托管机构、限售情况、司法冻结状态、质押登记情
况、未领现金红利金额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证券交易



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的,本公司可将其证券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该股
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视同该股票发行人
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
本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关于终止为股票发行人提供证
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 债券提前赎回或到期兑付的,其证券交易所市场登
记服务业务自动终止,视同债券发行人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
完毕。
第四十条 其他证券的退出登记手续参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
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证券登记相关服务

第一节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定期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


发生证券初始登记、召开股东大会、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权益
分派、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等情形时,本公司
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
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持有人通讯
地址等。如证券发行人还需本公司提供与证券持有人名册相关的增值
服务,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条 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本公司在提供证



券持有人名册时,对该持有人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的同一证券可以
予以合并统计后再行提供。
第四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
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五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证券

持有人名册,并在法
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证券发行人不当使用
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
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本公司申请获取其公告的
股权登记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召集人不得将所获取的证券持有人名
册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节 权益派发服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
增股本,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申请、股
东大会决议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派发相
应股份。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票或基金的现金红
利或债券本息,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
用于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的资金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
司确认证券发行人的相应款项到账后,根据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



资金划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债派息兑付的,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
兑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息划付手续。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不
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证券发行人未履行及时通
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
担任何责任。
第三节 查询服务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
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证券登记信
息。




证券持有人通过本公司网络查询服务系统获得的查询结果不作
为其持有证券的法律依据,证券持有人如需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券
持有及变动记录证明,应当按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申请办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关联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该证券及变更登记
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证券持有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持有人本人证
券持有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
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等
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四节

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设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
简称网络投票系统),为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使用本公司网络投票系统,应当向本公司
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可以按照本公司网络投票
业务操作
程序的规定办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应当按
照本公司投资者身份验证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身份验证后,方可
进行网络投票。


第五节 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根据国家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供有限售
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六十条 前条所称持有人类别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
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的申报,进行必要
的形式审核后,加设、变更相应持有人类别标识。证券发行人或持有
人申报加设、变更“国家”、“国有法人”标识的,应当提供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部门的界定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加设、变更持有人类别标
识。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且持有人类别标识存在不一致的,



本公司有权要求相关证券发行人、持有人重新核定。


第六节 其他服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证券登记相关服务,
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服务有关的信息、咨询
和培训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
缴纳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费用。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违反本规则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
细则、指引等规定的,本公司可以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
关服务。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登记及相
关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为的,应
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
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
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七十条 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的规则、
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

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范本)



甲方名称:

乙方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分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
规则》的规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发行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事
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证券登记及相关
服务事宜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包括甲方证券
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权益派发、查询、退
出登记以及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事会秘书或证
券事务代表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甲方与乙
方之间的所有证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在未正式聘任董事会秘
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前,甲方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指定联络人的职
责。
甲方指定联络人或其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因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有关指定联络人变
更情况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有乙方提供的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二)获取乙方相关业务规则、细则、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使用乙方提供的数据资料。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


(一)遵守乙方业务规则、细则、指引等的规定;

(二)确认乙方从证券交易所获取的甲方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发行的证券数据,或者乙方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获取
的甲方债券托管数据为甲方有效送达的数据。除此之外,甲方向乙方
有效送达证券数据的方式为经甲方确认的书面和电子文件;

(三)保证送达乙方登记的证券数据和相关资料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依法妥善保管乙方提供的数据资料;

(五)按乙方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乙方缴纳
相关费用;乙方经有权部门批准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
标准执行。

第六条 乙方的权利:
(一)根据业务需要,对业务规则、细则、指引等做出修改或补
充,并予公布,不再另行通知甲方;

(二)在办理证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向甲方收取费用;

(三)在甲方

违反乙方有关业务规则、细则、指引等及本协议时,





不予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七条 乙方的义务:
(一)按规定根据甲方有效送达的证券数据和相关资料向其提供
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二)依法妥善保管甲方的登记数据资料,保证甲方在乙方证券
登记簿记系统中登记的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




(三)除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等有权
机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
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资料以及甲
方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需要获取甲方证券持有人名册外,
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提供与其无关的甲方登记数据资料。

第三章 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

第八条 如果甲方证券在证券交易所被依法终止上市,且按规定
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甲方继续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其股份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事
宜。甲方应当在股份暂停上市期间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签订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服务协议。甲方未与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服务协议的,其在代
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事宜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有关代办股份转让的业务规则、细则、指引等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甲方证券终止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甲方应当及时向乙
方申请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按规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转让的,其在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股份退出登记事宜应当由其
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代办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在规定时
间内向乙方申请办理。
第十条 甲方证券在证券交易所被依法终止上市后按规定进入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其股份的确权事宜以及已确权股份在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初始登记事宜由其代办机构向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


第四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由
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甲方未按乙方规定使用乙方通信系统接收和发送相
关数据,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的效力、解释或履行发生任何争
议,首先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协商解决不成的,则争议双方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调解;调解不

成或不同意调解的,则争议双方同意按下列第 项
处理:
(一)将有关争议提交 ,依该会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外,本协议
应当继续履行。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五条 任何一方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
可抗力因素或系统故障
、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致
使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本协议的有关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
承担责任。
受到不可抗力事件或突发事故影响的一方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
通知对方,乙方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
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办理
完毕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之日终止。本协议终止后,甲乙双
方应当根据乙方的业务规则、细则、指引等的规定,对双方各自尚未
履行完毕的事项予以清理。
第十八条 本协议一式 份,甲方、乙方各执 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署日期: 签署日期:





本协议签署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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