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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亟待完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亟待完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亟待完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亟待完善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完善,诉讼证据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其直接影响着整个民事诉讼改革的价值取向。改革和完善现有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增强法律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办案的公开、公平、高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要实现办案的公开、公平、公正三性,关键的一点就是变纠问式审判为诉辩式审判,双方有理讲在庭上,有证举在庭上,法官通过庭审,以有效证据证实的事实来判断是非曲直。但怎么样的证据是有效证据,怎样提供证据,由谁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等一系列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问题,是目前还未有效解决的问题。正是存在这些问题,致使民事诉讼证据的取得、适用和责任分配、认证出现盲目性、随意性,极大地影响着法院办案的公正与效率。故本文拟从分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现状入手,提出架构,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设想。

一、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现状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都是已经发生的事件,审判人员不可能预先知道案件事实,不可能一开始就了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过程。这样,审判人员对于审理的案件,实际上是一个由不知到知的过程。要完成从不知到知的过程转变就必须借助证据。只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从而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办案质量。同时,也只有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遵守法律,履行自己的义务,使纠纷能彻底、迅速地解决。

基于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对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证据取得、证据来源、证据形式作出了一些基本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3条规定了诉讼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些条文都对证据进行了一些限定。但笔者认为这些限定过于简单,给证据的认定带来难度。同时由于法律上对证人的保护、证人的举证义务等缺乏强制性,往往又致使当事人的举证不能及法院的查证不能,使案件“客观事实”无法认清,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到保护。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举证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加之当事人文化素质的差异,对于如何搜集证据、分辨证据、利用证据,当事人往往无法把握,导致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么没有具体证据证实,要么无证明力的证据一大堆,致使一次开庭结案率低,法院又得重新调查,重新开庭,体现不了办案效率。

2、当事人举证责任划分不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依职权也未能收集到证

据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免除”等相关规定,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新的情况,遇到新的问题,这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机械地理解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错误地划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致使当事人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刘某、王某(系夫妻)因与领导张某(女)为琐事发生矛盾,于某日下午持棍棒冲入两家合用厨房内殴打张某。张某拿起菜刀欲自卫,刘某迅速夺过菜刀,与其妻将张某的手按在切菜板上,将其右手无名指尖切下一截后逃回家中。张某带着血手指前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邻里纠纷为由不予受理,该女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往医院治疗。后张某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两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发生纠纷的事实,但不承认张某手指由其切断。庭审中该女举出派出所报案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断手指一截及伤残右手等为证。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法庭竟让该女继续举证证明被告行为与其右手的伤残因果关系、即其右手伤残究竟是否确由被告行为所致。张某因举不出摄像式的证据来说明这一点而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不明,导致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调查收集活动相对混乱。审判实践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从而剥夺当事人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7条只规定了“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对《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并未作出详细具体的解释,致使在审判实践中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结果迥异。这样,就很难保护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中立,也直接导致证据收集活动的相对混乱。一方面表现为不少法院及其法官往往凭借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所享有的广泛的调查到证权利而按照自己的主观擅断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常常以现行民诉法已对当事人自负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借口,对本来认为由其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敷衍塞责的推诿懈怠态度。以上两种表现已严重影响到法院和法官的声誉和司法权威。

4、法官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随意性大。现有许多法院,为了提高当庭宣判率,都将当庭认证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种倾向,硬性规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法官所办的案件当庭宣判率要达到一定的百分比例,致使认证过程简化、随意性大。事实上,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需由合议庭合议讨论,认证过程也包括在合议庭讨论过程中。但由于认证对法官自身素质要求极高,包括证据规则的全面掌握、审判技巧的娴熟运用及“法律真实”理念的确立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很大程序上与此相关。比如有的该当庭认证的不当庭认证,不该认证的草率认证;有的对拿不准的证据未经合议庭当庭认证,有的对关键证据急于表态认证;还有的抓不住案件的争执焦点影响了正确认证,而且认证的果断性不够,说理也不够透彻等等。

二、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一)完善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制度。

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从举证责任的内涵来讲,当事人举证责任,既是一种程序责任,也是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3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4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知识产权法中 权利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穷竭原则 摘要: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理论基础;地域性;平行进口 ; 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只要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权利穷竭不但与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及知识产权法的宗旨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问题相关,而且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相联系。如何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即是研究该课题的意义所在。 ;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 从知识产权功能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经济利益回报。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人、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别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本质乃是利益问题。 它将经济特权授予个人或是单位完全是为了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所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1](P62)目前,学界普通认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独占性或者说是专有性,这和商品的自由流通恰恰是矛盾的,权利穷竭原则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而产生的。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是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所在。但是笔者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经济利益回报理论,即知识产权所有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独占性地制造并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后,他已经从这种独占性的制造、销售活动中获得了应得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已经实现。知识产权制度赋予了权利人独占性的权利,保证权利人在没有他人假冒、仿造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其智力成果制造、销售知识产权产品,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权利人在依靠这个独占性保证条件获得充分的经济利益回报后(第二次利益回报),知识产权的功能已经实现,他不应该再继续对该知识产权产品施加进一步的控制。否则,就有碍于商品流通,有损于社会公众的利益。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如果将权利穷竭原则纳入法理学、法哲学分析,则可以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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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紧急和复杂问题,缺乏快速的处置办法,未形成高效、快速的反应机制以及完善的联动体系。在一些市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处理上,存在着时效性差、难以彻底解决、督办落实难以到位等现象。甚至存在办理人员业务不熟,对问题涉及的部门职能职责不清,存在不知将群众诉求派发给哪个部门解决或派给无关部门的现象,影响办事效率,贻误解决问题的时机,出现问题无部门总体协调,敷衍塞责,消极处理,推诿扯皮现象。 三是公众诉求繁杂,缺乏联动处理机制。受文化教育、思想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公众对服务热线的认识存在差异。群众希望将一些非公共服务部门能够解决的问题,建立联动处理机制,进行联合解决。将判决生效的涉法涉诉案件向政府部门投诉、反响,寻求解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更有关于家庭矛盾、寻物启事、寻求帮助、邻里纠纷等问题通过热线反映,较大程度上增加了工作人员在整理归类诉求工作中的负担。 四是热线不热,服务功能缺失。公共热线电话服务功能缺失,部门对公共服务热线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热线电话存在“重建轻管”、“重受理轻办理”等现象,缺乏必要的硬件设施投入和信息化技术应用,对人员配备不足,导致各部门热线电话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热线工作人员的流动和非专业化的现状,影响热线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的提高。由于群众对部分热线电话的知晓度弱,直接导致热线不热。二、对策建议 一是推进资源整合,构建统一平台。按照“一条热线受理、一个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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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发展建议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海洋法治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中国从以往的海洋战争迅速转移到海洋主权的维护开发与发展上来。海洋主权完整、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与港口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可以说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从大的国际背景下,在当今轰轰轰烈烈的“蓝色圈地运动中”我国的海洋法律体系仍显被动与不足。为此,本文简单梳理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成就,并在此基础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理解与建议。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叶,随着“海洋宪章”《联合国海洋公约》的出台各国开启了轰轰轰烈烈的“蓝色圈地运动”并争相制定与颁布了一系列的海洋法律与政策。特别是新世纪后出现的海洋争端与海洋环境的污染治理等问题极大的催化了海洋法律的出台。在此背景下,我国也加快了海洋立法的步伐,先后出台了近三百部相关法律政策,涵盖了海洋权益保护、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方面。构建了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也在海洋治理与维护的过程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在这里,我想从我国海洋法律政策的特点、内容和相应存在的问题两方面尽可能的来说明其现状。 一、我国海洋法律政策的特点 1.1国际化的趋势不断加强 1971年10月,新中国在恢复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就加入了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并积极参与了《联合国海洋公约》起草与审议工作;92年根据《公约》内容我国制定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96年中国加入《联合国海洋公约》;9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力求在领海、经济区与大陆架方面与各成员国之间保持权利标准相一致原则,从而更好地维护海洋主权。另外,我国积极加强与国际法庭的联系,积极研究国际法庭相关案例与法条,倡导国际海域划线规则,力求诉诸国际化手段解决争议。 1.2海洋管理手段逐渐具体完备 不难发现,我国管理海洋的手段越来越综合全面,从建国初期的简单的军事化,防御性管理逐步演进到如今的国际化贸易、渔业捕捞等的进出口经济管理;环境的防治管理;生物研究等科学化管理。大到法律,小到行政法规、规章,都从不同方面尽可能的践行着我国的海洋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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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1621件,比2002年增长24.1%。[1]主要问题表现在: 1、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令人堪忧。(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在一些地方在种植中滥用激素类农药以保收成,在养殖中乱用激素和其他药物以增加产量却使农畜产品却受到污染;(3)重金属污染,即在农禽产品中含有超标超量的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物质。 2、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物质的情况屡屡发生。(1)加工食品使用劣质原料给食品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如:用病死畜禽加工熟肉制品;用“地沟油”加工油炸食品等。(2)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了可供食品加工用的添加剂品种及其用量和在产品中的残留限量,超量使用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曾有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在腌菜中超标量多倍使用苯甲酸;在饮料中成倍超标使用的化学合成甜味剂等等。(3)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非法使用和添加超出食品法规允许适用X围的化学物质(其中绝大部分对人体身体有害)。例如:为使馒头、包子增白使用二氧化硫;为使大米、饼干增亮用矿物油;用甲醛浸泡海产品使之增韧、增亮,延长保存期;为改善米粉、腐竹口感使用“吊白块”(一种化工原料,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等等。 3、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食品的原料和加工程度决定了它具备一定的微生物生长条件,食品加工制造过程和包装储运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微生物的大量繁殖。如一些奶制品生产加工及包装条件简陋,屡屡造成食品变质;又如我国发生的集体食物中毒有很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在我国,易造成食物中毒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有:致病性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等。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每年都有发生,尤其在气温较高的夏、秋季节更容易发生。 4、生物技术产品的出现、转基因食品的潜在危险,同样带来了安全性问题。如今,转基因食品早已摆上了人们的餐桌,比如人们大量食用的番茄、甜椒,大豆粉、大豆油等大豆制品。尽管目前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类有害,但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密切关注。目前人们所担忧的是转基因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转基因产品是否对人体无毒、无副作用,转基因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是否“实质等同”无显著差异。从国内外对转基因生物的研究来看,转基因食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潜在危险:可能损害人类的免疫系统(标记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学习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 第一节:举证程序规则 一、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 二、最佳证据规则 ?我国有关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 三、自认规则 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将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则。 自认的分类:(1)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2)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3)本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4)明示自认与默认自认 第二节:查证程序规则 一、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是指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二、可采性规则 三、主询问、反询问规则 四、诱导性询问 诱导性规则中的诱导,是指在法庭听审证人时,询问人借助于发问时的语气的轻重缓急、抑扬顿挫或是某种动作的示意,足以对答问人起到启发性、提示性作用,从而导致出现符合询问人欲求的答复。 五、唤起证人记忆规则 六、预防规则 预防规则是指为防止某些证据自身存在虚伪或错误的特殊危险,而在立法或司法上设置相应程序及措施事先加以防范,借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规范与措施。 证人宣誓制度、证人的隔离或排除,伪证的处罚 七、特权规则 在证据法上,特权规则是指证人有义务向法庭作证,但证人中的一些人因为特殊的情形而享受法律免除其承担作证义务的特别权利。 八、意见规则 意见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以专家意见的证明方式来确定与系争事实相关联的特定事项的程序和规范。 九、排除规则 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规则,是指对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各种原因或考虑而予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

试论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 【论文关键字】专利权限制先用权权利穷竭强制许可 【论文摘要】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对专利的保护有利于更好地激励发明成果的产生并推动发明的商业化。但如果对专利权的保护超过了“度”的限制, 所损害的就是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都不同程度地对专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确保在授予社会个体专利独占权的同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专利法》亦规定了具体的专利权限制制度,但仍存在若干不足之处。我国《专利法》应明确定位先用权制度的利益倾向,应明确承认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应增强强制许可制度的可适用性,从而使我国的专利权限制制度更加完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一、对专利权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是国家对发明人进行创造性劳动取得智力劳动成果并将其公布于众的回报。专利权是一种私权利,但专利权人往往从自身利益考虑,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采取不实施专利或者不愿意充分实施,或在专利许可中不正当的限制交易等方法,以保护其独占权以期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专利得不到实施不但不能推动社会发展,反而会阻碍技术应用。于是,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私人利益之间便在发生了利益冲突。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可以协调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平衡专利权人

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有利于缓解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 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 [1] 2003年12月,韩国爆发大规模禽流感,禽流感病毒开始在全球范围内蔓延。治疗禽流感的药品由瑞士罗氏(Roche)公司生产。罗氏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在自身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依据其药品专利权人的地位,拒不授权其他制药企业生产,拒绝提供专利所保护的配方和生产工艺。之后,罗氏公司在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和世界各方的压力下,态度才有所改变。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排他性是它的必然属性, 保障专利权的独占性自然是保障创新的重要手段, 但如果对专利过度保护, 甚至连基本的生命保障都受到威胁时, 可能是重新思考专利权的定位的时候了。因此,对专利权进行合理的、科学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对专利权限制的若干制度,如对专利权客体、授予条件、期限的限制制度,专利权的效力终止制度,宣告无效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先用权制度,善意侵权制度,权利穷竭原则,计划实施许可制度,临时过境制度,专利侵权豁免制度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 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

地域管辖制度中几个亟待完善的问题.doc

地域管辖制度中几个亟待完善的问题-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随着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某些规定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当事人经济、便利地进行诉讼和法院公正、高效审理的需要。因此,对我国地域管辖的某些规定进行人性化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三类,即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其中,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以法院辖区与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其以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由此可见,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是两种不同的地域管辖,两者系竞合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先后之分。也就是说,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专属管

辖则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不仅排除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同时还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的协议变更。其实质在于对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 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这九种特殊地域管辖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对于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这六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则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显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逻辑不清,比较混乱。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有必要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的规定,以便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二、在地域管辖中要确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doc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9〕19号)于2019年12 月26日正式发布,针对新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2 )继承、修改,我们第一时间总结、整理成下表,方便广大读者学习、使用。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2 0 2 0年 5月 1日施行(新)2 0 0 2 年4月1日施行(旧)备 注 一、当事人举证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岀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岀 改 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岀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 第四条十呼才予—好七—泻迁咗 举证责仕: (一)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 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 对其产品制造方 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 责任; (二) 咼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 加害人就受害 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 证责任; (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 害人就法律规 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 证责任; (四)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 置物、悬挂物 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 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对其无 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 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 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 品的生产者就 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 责任; (七)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 间不存在因果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 (A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 极、全面、 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 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 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广义概念上的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客体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品名称和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权利。 狭义概念上的知识产权只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标记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而不包括科学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无形财产权。 (2)确认或授予必须经过国家专门立法直接规定。 (3)双重性:既有某种人身权(如签名权)的性质,又包含财产权的内容。但商标权是一个例外,它只保护财产权,不保护人身权。 (4)专有性: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专有。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 (5)地域性:某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6)时间性: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在法定期限内有效。 2、《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议》的第3条第1款对同民待遇作出规定,即所有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的待遇,与正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相比,不应较为不利,但《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中已经分别规定的例外除外。《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条第3款的释注中认为“国民”的含义包括:在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单一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被认为是有住所或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

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摘要:本文就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与不适用作了归纳和探讨,指出该项权利的实质是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但同时该原则也存在许多例外,判别某项权利是否适用该原则要看它究竟控制的是著作权的载体物,还是著作权本身。关键词:权利穷竭、发行权、展览权、网络发行权、追续权、出租权权利穷竭(RightExhaustion),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普遍存在性,它存在于知识产品流通的任何环节之中。因此如果一味地满足权利人充分行使知识产权的要求,势必影响产品的自由流通与使用,影响技术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权利穷竭原则的设定是基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所要实现的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衡平的目标。其实质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它所控制的是产品的流通与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调整。对此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比较恰当而周密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就因此而不复存在。”2对于此原则也有称之为“权利一次用尽”的。但笔者认为,“穷竭”的提法要好于“一次用尽”,因为“一次用尽”的说法很可能会给人带来误解。容易使人以为某项权利只能行使一次,以后就不能再行使了。3而该原则的本意是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当A权利行使之后,B,C等权利可能因为该项权利的行使而穷竭。当然这里穷竭了的权利也可能包括A权利本身,但是绝对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能是A权利穷竭,事实上有些权利即使一次也未行使过,也有可能会穷竭,例如展览权;而有些权利则不受A权利是否行使的影响而一直存在,例如复制权。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最活跃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著作权,同样,权利穷竭原则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中也是最为丰富的,这不仅是说该原则在诸多著作权问题上的适用,更体现在该原则在某些方面的不适用。本文拟对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上的适用及不适用作比较详细的归纳与分析。一、著作权作品“首次销售”后的权利穷竭“首次销售(FirstSale)”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指的是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将知识产品第一次置于市场流通的行为。当权利人实施了首次销售行为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分知识产品的再次销售就无权控制了,这是权利穷竭原则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法中,这被称为“发行权穷竭”或“销售权穷竭”。销售权穷竭的原则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体现得并不相同,例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规定:著作权作品所包含的一特定副本或唱片的所有者可出售或处理该副本或唱片1.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有权在本法律适用的地域内销售该物品之人同意,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2.而与此截然相反的是,最为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法国和比利时将销售权和复制权同等看待,因为作者的复制权不可能因为首次销售而穷竭,所以这两个国家至今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在国内著作权法上的适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3条规定:知识产权应该独立于任何有体物之财产权。获得此种有体物并不能使获得者取得本法规定之任何权利,此等权利应由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3.也就是说,即使知识产品的载体已经转移,但是著作权人仍然保留着一切著作权项上的权利,这可以看作是对权利穷竭原则的一种间接否定。[!--empirenews.page--] 不过,就目前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将“销售权穷竭”原则写入著作权法是一种趋势,是符合著作权法发展要求的。其原因是,在某一特定的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也承载了复制件所有人的物权,在谁有权来处分该复制件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物权似乎发生了冲突,更具体的说,就是著作权中的销售权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似乎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人必须放弃部分权利,因为,销售该复制件的行为的实质并不是知识产权的销售,而是复制件载体的销售,是实在的“物”的

为企服务意识亟待提升,服务宗旨意识不够问题及整改措施

为企服务意识亟待提升,服务宗旨意识不够问题及整改措施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一)业务知识不足,理论业务学习不够。参加工作以来,本人虽然一直比较重视学习,但所掌握的理论知识和具备的业务水平,还远远未达到新时期人们警察的要求。认为自己已有的一些业务知识可以应付目前的工作了,满足现状,对业务知识的掌握求精求深不够。虽然感到有潜在的压力和紧迫感,但缺乏自信心,缺乏向上攀登的勇气和刻苦钻研、持之以恒的学习精神和态度。同时,我对理论武装头脑的紧迫性认识不足,理论学习不够重视,学习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足,存在实用主义,要用什么才去学什么,与工作关系密切的才学,与工作关系不大的少学甚至不学。学习停留一般化,学习专题不突出,针对性不强,不分层次,一般通读多,重点精读少,虽然能完成读书笔记,但不够主动认真。平时虽然经常学习一些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邓小平理论的书籍,但思想上未引起高度的重视,学习目的不够明确,学习时缺乏思考,只从字面上理解,使自己的理论知识与实际脱钩,理论联系实际不够,学用脱节,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把理论和实践有机联系起来,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来分析和解决问题、指导工作、提高工作水平。 (二)为人民服务宗旨意识不够牢固。没有把为人民服务作为最高的价值标准和人生追求。认为共产党人要为人民服务,但不可能全心全意,更不会是最高的价值标准和人生追求,认为自己虽然是一名共

产党员,但能力有限,职位有限,只能过一种平平静静、平平安安、平平淡淡的日子,只能是既没有大作为,也不会轰轰烈烈。政治思想认识不能紧跟形势的要求。每次除了参加上级和单位组织的学习外,只是看文件,连报纸,电视新闻等也很少顾及,更谈不上学习政治理论书籍。因而,世界观的改造也就不能及时与党的理论要求相结合,存在的私心杂念也就不能及时清除。因此,在工作生活中虽然与民警职工们有一定感情,但亲民爱民的思想树立得并不牢固。不能始终与群众心贴心,做到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做群众的贴心人。不能牢记权力只能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绝不能变成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的工具,时不时也在想着用自己这点权力为个人和亲戚朋友办点事,为单位谋点利。 (三)工作作风不够扎实,开拓创新意识不够,领导艺术有待进一步提高。本人以前往往是领导安排什么工作就干什么,临时性的工作和活动较多,主动考虑工作还有欠缺,对自己的工作缺乏系统的考虑和研究;在处理领导与同志们的关系方面,为顾及面子往往自我批评多一些,忽视对同志的批评,存在“老好人”思想;埋头干工作多,主动向领导汇报工作和思想少;与同志们谈心交流不够,谈思想、交流业务较少。表现在:对待工作有时报有应付了事的态度,没有做到脚踏实地,总想在工作中找到捷径,最好不要花费太多的精力就可以把事情做好。有时由于私心作怪,存在“多做多错,少做少错,不做不错”的态度,除了自己必需完成的以外,可以不做的就不做,省得惹祸上身。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得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得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得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得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她设施以及建筑物上得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产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得,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得事项外,诉讼代理人得自认视为当事人得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得自认明确否认得,不视为自认。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得,代理人得承认视为当事人得承认。但未经 特别授权得代理人对事实得承认直接导致承 认对方诉讼请求得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 理人得承认不作否认表示得,视为当事人得 承认。 改 ?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得自认,对作出自认得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她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得,不发生自认得效力.其她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得,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得自认。增?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 得于己不利得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 承认得,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就是否 构成自认。 增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得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得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得规定。 自认得事实与已经查明得事实不符得,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增?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得,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得; (二)自认就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得.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得,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就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 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得,不能免除 对方当事人得举证责任。 改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得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得事实; (四)根据已知得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确认得基本事实;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得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与日常生活 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 确认得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得事实。 改

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构成及其法理学分析_商法论文完整篇.doc

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构成及其法理学分析_商 法论文 【内容提要】专利权穷竭制度是专利法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即使TRIPS协议在这一问题上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作者认为,完整的专利权穷竭制度应当包括专利权的国内穷竭、专利权的国际穷竭(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以及关联专利权的穷竭方面的规范;专利权穷竭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利益的平衡和效率(卡尔多-希克斯标准)。作者在文中还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我国专利法的建议。 专利是一种独占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是垄断权。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制造、使用或销售其专利产品,有权对未经许可的有关活动起诉和要求赔偿。这是大多数国家和一些国家条约授予专利权人的权利。但是在任何国家,专利赋予其权利人的独占权又总是相对的、有限的,而不是绝对的、无限的。 [1](P265) 专利权的有限性主要包括专利权穷竭制度、非故意行为、先用权原则、临时过境、实验性的使用、个人非营利使用等。 [2](P146-162)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从夭折的ITO到GATT,再到WTO;从EEC到EC,再到EU,贸易自由化无不是其主要目标。而贸易自由化原则与专利权的独占性素有不相容之处,其突出表现就是专利权的有限性中的专利权穷竭制度。我

们必须保护专利权,但我们又不得不走向自由贸易。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时代,我们必须对专利权穷竭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专利权穷竭原则于1873年在美国法院创制后,逐渐被各国所接受,并演变成各国专利法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制度。 [3](P125)[2](P146-162)[4](P79-80) 我国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所谓的“专利穷竭”制度(或称专利用尽制度),它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措施。 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效力超过合理的限度,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影响,上述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无限制专利权显然违背了专利制度的根本宗旨。[4](P77) 然而,专利穷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与之伴随而来的有两个争议颇多的难题:第一、“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ation)或者专利权的“国际穷竭”(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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