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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9日

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0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禽养殖业实现生产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水利、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对村民、居民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名称、养殖地址、规模、品种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数据。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和预防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或者调整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征求公众意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养殖活动;已建成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圈舍等养殖设施,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出栏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养殖控制总量和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畜禽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态养殖,扶持规模化、标准化养殖,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养殖方式转变。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委托第三方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畜禽养殖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废弃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废弃物。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所辖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所的地址、畜禽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并建立相应管理档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提供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所情况。

第二十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帐。运行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三章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鼓励、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以及建设相关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应当应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加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保证其正常运行。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建设输送管网和水肥一体化设施。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可以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过与公司、农户签订协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近消纳利用。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

土地消纳能力可以参照《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进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通过沼气生产、沼气发电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进行养殖的,公司可以协助农户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公司对农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全面收集、处理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严格控制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的含量,指导畜禽养殖者规范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止重金属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还田利用、规模化养殖的农用地进行重点监测,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工作。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

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方案,采取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依法有计划搬迁或者拆除、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村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建设畜禽集中圈养栏舍,对村民居家自养或者散养户的畜禽进行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粪污集中处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中养殖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治理,确需搬迁或者拆除、关闭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以养殖专业户的形式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或者改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四)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五)粪肥用量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或者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

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未配套建设相应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建立、保存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企业未正常运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养殖专业户,是指常年生猪存栏量一百头以上不满五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散养户,是指常年生猪存栏量十头以上不满一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的当量确定养殖规模。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7.6.1加强传统利用方式 推广以沼气工程为核心的农业循环、以粪污发酵处理为核心的就地利用、以林牧结合为核心的林下养殖等先进技术。要积极培育有机肥加工企业、排泄物收集中心,强化“三沼”利用,见图7.3-1。要因地制宜推广“养殖-沼气-种植-池塘”生态养殖模式、生物发酵床处理模式、“水泡粪+固液分离”模式、利用畜禽粪便生产有机肥模式、复合生物滤池处理模式等生态环保治污模式,实现畜禽粪尿变废为宝、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双丰收。 采用种养结合模式治理畜禽养殖污染包括耕地与养殖场(户)就近配套、异地配套两种方式。耕地就近配套的,需要在养殖场铺设地下管道和修建蓄粪池,建立地下管网将畜禽养殖场经过处理生成的液态有机肥输送到周边;异地配套的,在田头、地头建用肥调节池,配套沼液运输槽灌车。 在传统利用沼气的基础上,努力开拓沼气生态模式,即将畜禽粪便经过一系列的生物发酵处理,产生沼气,最大限度地回收能源,以能源开发(供热、发电)为核心,以沼渣、沼液的还田利用为纽带,以农业种植利用为依托,大幅度提高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效益,消除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的环境污染。

图7.6-1沼气生态模式流程示意图 此模式占地少、能源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经济效益较好,不产生环境污染;但前期投资较大,对操作人员技术要求高,适用于周边有农田、果林、鱼塘或水生植物的畜禽场。 7.6.2开发新型利用模式 (1)健康与能源综合利用型 该技术是一种按照生态系统内,能量流和物质流的循环规律而设计的,一种生态能源综合利用工程系统。其原理是:某一生产环节的产出(如废水、牲畜粪便)可作为另一生产环节的投入(如圈舍的冲洗、能源等),使系统中的物质在生产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90316(颁布时间) 20090501(实施时间)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文号)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但畜禽放养除外。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对不符合养殖条件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场应当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监管和整治工作。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县)、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卫生、国土、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 (一)太湖湖体、沿太湖湖岸1公里区域、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0公里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居民集中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四)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九条下列区域限制设立畜禽养殖场: (一)沿太湖湖岸1-5公里区域、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0公里两侧各500-1000米范围内;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与公司环境因素对应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条款摘录 一. 施工现场、生活区污水排放: 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307 —2005) PH 值:6~9 悬浮物:400 mg/l 油脂:石油类10 mg/l 动植物油100 mg/l 2.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DB11/ 945-2012 3.2.9现场必须采取排水措施,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3.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3.2.1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3.2.3食堂应设置隔油池,并应及时活理。 3.2.4厕所的化粪池应做抗渗处理。 3.2.5食堂、盥洗室、淋浴问的下水管线应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线连接,保证排水畅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5.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六条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蠹废液; (二)在水体活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蠹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6.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 府令第72号)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9日 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0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禽养殖业实现生产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水利、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对村民、居民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关于发布《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关于发布《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关于发布《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151号 2011-01-20 | 编辑:biaozhunwang | 【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防治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防治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业防治环境污染,可作为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最佳可行技术指南、工程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的依据,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生态农业与资源化综合利用的总体发展战略,促进畜禽养殖业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重视畜禽养殖的温室气体减排,逐步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整治。 (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济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相结合,有效利用和全面处理相结合”的技术方针,实行“源头削减、清洁生产、资源化综合利用,防止二次污染”的技术路线。 (五)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以下技术原则: 1.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执行当地人民政府颁布的畜禽养殖区划,严格遵守“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规定,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限期搬迁;结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优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的布局,避开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区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307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307—2005 1 范围 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分级规定了75种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现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技术内容 2.1 标准分级和限值 2.1.1 北京市五大水系各河流、湖泊、水库水体功能划分与水质分类见《北京市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京政函[1998]18号)。 2.1.2 在划定的II、III类水体功能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按照水体功能的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在已进行污水截流的其他水域也禁止新建排污口。 2.1.3 排入北京市II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一级限值,其中:向《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的污水执行一级限值A;排入其他II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一级限值B,限值见表1。 2.1.4 排入北京市III、IV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二级限值,限值见表1。 2.1.5 排入北京市V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三级限值,限值见表1。 2.1.6 排入设置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限值,限值见表2。 2.1.7 排入未设置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体的功能,分别执行本标准2.1.3、2.1.4、2.1.5的规定。 2.2 其他规定 2.2.1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 8703的规定。 2.2.2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执行本标准中一级限值A,限值见表1。 2.2.3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II 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执行GB 18918—2002表1中一级标准的A标准以及表2、表3的有关规定。 2.2.4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III、IV、V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执行GB 18918—2002表1中一级标准的B标准以及表2、表3的有关规定。

畜禽养殖相关法律法规梳理结果(按法律法规归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自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大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大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7]12号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区以及从事专业化小规模畜禽养殖的个体工商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应遵循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全市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和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县(市)、旅顺口区和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 各级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建、规划、卫生、水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农业部门应根据大连市的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将畜禽养殖业发展纳入农村经济专项规划,对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制定大连市畜禽养殖业专项规划。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同级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加强对当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提高畜禽养殖业的环境保护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地址、规模、性质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应制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以及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措施,并依此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对群众生产、生活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由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该项目审批前,举行论、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群众的意见,并附有对其意见采纳和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由项目所在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设定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T81—2001 HJ,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Technical standard of preventing pollution for livestock and poultry breeding 2001-12-19 发布 2002-04-01 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 前言 随着我国集约化畜禽养殖业的迅速发展,养殖场及其周边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制约畜牧业进一步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为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畜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畜禽养殖场的选址要求、场区布局与清粪工艺、畜禽粪便贮存、污水处理、固体粪肥的处理利用、饲料和饲养管理、病死畜禽尸体处理与处置、污染物监测等污染防治的基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规范为首次制定。 本技术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归口。 本技术规范由北京师范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和中国农业大学资源与环境学院共同负责起草。 本技术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HJ,T81—2001

1 主题内容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畜禽养殖场的选址要求、场区布局与清粪工艺、畜禽粪便贮存、污水处理、固体粪肥的处理利用、饲料和饲养管理、病死畜禽尸体处理与处置、污染物监测等污染防治的基本技术要求。 2 技术原则 2(1 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应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的原则,根据本场区土地(包括与其他法人签约承诺消纳本场区产生粪便污水的土地)对畜禽粪便的消纳能力,确定新建畜禽养殖场的养殖规模。 2(2 对于无相应消纳土地的养殖场,必须配套建立具有相应加工(处理)能力的粪便污水处理设施或处理(置)机制。 2(3 畜禽养殖场的设置应符合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3 选址要求 3(1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3(1(1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3(1(2 城市和城镇居民区,包括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 区、工业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3(1(3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3(1(4 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3(2 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养殖场选址应避开3(1规定的禁建区域,在禁建区域附近建设的, 应设在3(1规定的禁建区域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场界与禁建区域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0m。 4、场区布局与清粪工艺

养殖场污染治理方案

养殖场污染治理方案 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 为减少畜禽养殖业面源污染,加快推进全乡畜禽粪污的综合治理工作,力争今年6月底前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省级考核验收,根据省、市、县有关会议和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总体目标,坚持畜牧业发展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并重、综合利用优先的原则,大力推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种养结合资源化、源头控制减量化、综合治理长效化措施落实,全力推进“生态”建设。二、基本原则源头控制、一场一策的原则。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严格环评审批,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管住新建的;加强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治理改造,

实现达标排放,管好原有的。结合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实际,有针对性地制订畜禽粪污综合治理方案。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开展以产业化龙头企业为重点的经营主体粪污治理工作,根据畜禽种类、饲养规模、分布地域,分批次、分步骤推进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农牧结合,循环利用的原则。以种植业为依托,以有机肥、沼气利用为手段,积极引导畜禽养殖场(小区)与农户建立紧密结合、互惠互利的生产关系,通过畜禽粪污肥料化和能源化的方式,努力实现区域内种植业和养殖业资源循环利用。政策引导,企业主体的原则。通过以奖代补、以奖促治的形式,对治理成效显著并实现长效管理的畜禽养殖企业给予资金奖励,调动养殖经营主体自觉自愿治理的积极性。三、总体目标2014年6月20日前,全县所有畜禽规模养殖场完成畜禽粪污治理改造任务,实现达标排放。5月底前,汴河等支干流水系0.5公里范围内养殖场全部关停搬迁,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京环发〔2011〕5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也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是以更高的标准推进“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建设的重要一年,做好今年的环保工作意义重大。今年全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市委十届八次全会、市经济工作会议及全国环保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明确任务,狠抓落实;大力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环境管理能力和水平;继续着力改善空气质量,扎实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认真开展环境监管,努力解决关系民生的环境突出问题,进一步发挥环境保护在服务和优化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作用,为“十二五”首都环境保护创造良好开局。 主要工作目标是:全市空气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天数比例达到75%;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分别比2010年削减1%以上,氮氧化物和氨氮排放量分别比2010年削减2%以上;主要地表饮用水源水质保持达标,地表水质有所改善,国家考核的本市境内的出境断面水质达到考核要求;环境噪声扰民问题进一步缓解;危险废物得到安全处置,辐射环境质量保持在正常水平, - 1 -

环境安全得到充分保障。 一、着力推进“十二五”环保规划落实,为完成“十二五”环保规划目标任务打好基础 (一)做好“十二五”环保规划开局相关工作。在全面总结分析“十一五”环境保护取得成绩的基础上,抓好“十二五”环保规划第一年重点工作任务的落实,为五年规划目标的实现奠定良好基础。认真梳理本市“十一五”时期各项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以迎接国家考核评估为重点,总结经验、分析差距,为“十二五”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借鉴。抓紧做好“十二五”规划文本的修改完善工作,报批印发《北京市“十二五”时期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和20个专项规划,积极开展宣传,拟定年度实施计划,组织贯彻落实。认真做好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本市任务的落实工作,《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及《国家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等专项规划发布后,做好本市的协调督办与贯彻落实工作。 二、着力深化大气污染防治,认真抓好清洁空气行动计划的报批发布和2011年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确保全市空气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天数比例达到75%目标的实现 (二)以强化执法力度、提高科技支撑为重点,突出抓好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在全市建筑行业开展“滚轴转轮式洗轮机”技- 2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016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016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 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 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规模标准和条件 第五条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头以上;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肉(土)鸡存栏20xx 只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2019年某县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行动实施方案

20XX年某县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 行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省、市关于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要求,完善我县畜禽养殖退养工作机制,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643号)有关条款以及《关于调整划定XX县畜禽养殖区域的通知》(兴府办字〔2016〕9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任务 按照“一场一策”原则,根据禁养区、限养区和可养区畜禽养殖场的整治要求,有关乡镇区要明确整治方式、整治时限和整治责任人,下发畜禽养殖场限期整治责任书。通过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行动,有效解决畜禽养殖污染突出问题,规范提升全县畜禽养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长效机制。 (一)规范畜禽养殖管理。严格落实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停禁养政策,18年12月底前全县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基本退出养殖;全县所有禁养区未退养的养殖户在10月底之后不再享受养殖业惠农政策,限养区内不得新增或扩建畜禽养殖场。 (二)建设完善环保设施。切实推进限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含养牛场,下同)污染达标治理工作,18年10月底前限养区内所有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和完善环保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限期未完成的,在本轮畜禽出栏后一律停养,直至达标;18年底仍未完成的,依法强制关停禁养。

二、工作措施 (一)健全组织结构。成立XX县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农粮局局长、环保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县委宣传部、县农粮局、环保局、国土局、城建局、林业局、水利局、财政局、公安局等单位及各乡镇区分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县农粮局,县农粮局、环保局、水利局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为办公室成员,县农粮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全县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行动的日常工作。并成立XX县联合生态执法大队,由县环保局牵头,县农粮局、水利局、国土局、林业局、城建局、公安局等部门要全力支持配合,做好拆除工作中的执法工作。各乡镇区要成立相应的办事工作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本辖区的养殖污染整治工作。 (二)深入调查摸底。各乡镇区要根据全县的“三区”规划要求,全面开展一次禁养区内确需关停搬迁的畜禽养殖场(户)调查摸底工作,掌握畜禽养殖等情况,进一步摸清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法人、养殖数量、建成年份等情况,拍摄影像资料留底(备案),做到不漏村、不漏户。同时,要按照一场一策的要求,确定辖区畜禽养殖场的整治方式、整治时限、整治责任人、退出养殖时限和退养责任人,下发畜禽养殖场限期(限期关停、限期拆除、限期达标新建或改建环保设施)整治通知书,并在18年7月30日前将畜禽养殖摸底调查表(纸质材料需乡镇区、村、组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县整治办备案,电子档报县农粮局邮箱。畜禽养殖场一户一档调查摸底表、限期整治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起施行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预防、综合利用与治理、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6章44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1基本信息 2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 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3解读 专家解读 4法规 答记者问 1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3号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3年11月11日

2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1]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养殖

石柱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养殖 污染控制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我县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国家、市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县养殖区域划分及污染控制实施方案。 一、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92年颁布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2001年9号令)、《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适用对象 本区域划分及方案适用于我县辖区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场(公司、户)和畜禽养殖专业户。 三、养殖区域划分 (一)禁止养殖畜禽区域(简称禁养区)

1.县城按县规划部门确定的已建成的各居委、社区、村委所辖的街道、居民点及规划控制用地区域。 2.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按县规划部门确定的已建成的各居委、社区、村委所辖的街道及控制用地区域。 3.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河流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4.龙池坝水库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源上游沿途水域1000米,陆域100米保护区;各乡镇政府所在地集中供水点上游陆域100米。 5.县境内各风景名胜核心区、黄水生态自然保护区的太阳湖和月亮湖核心区;黄水森林公园大风堡核心景区;河嘴乡银杏塘保护区,三河乡万寿寨核心保护区,南宾镇三教寺核心保护区域。 6.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二)限制养殖畜禽区域(简称限养区) 1.县城城市发展新规划区,县城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2.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场镇建设新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3.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4.执行щ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以内的陆域。长江沿岸、县城上游、乡镇场镇上游等重要江河流域及主要支流的沿岸200米陆域。

2018年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2018年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国家环保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畜禽养殖发展现状,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综合整治,合理开发与利用农业资源,有效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区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要求 根据畜禽养殖场养殖规模数量、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对周围环境影响的程度进行综合整治。 (一)城区禁建区内的养殖场,对水源污染严重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18年底前停止养殖,其他的应在18年5月1日前停止养殖。 (二)禁建区内养殖场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在18年5月1日前全部达标排放。(三)加强对禁建区内监控,禁建区内不得出现新的养殖常 三、工作职责 推广先进的规模化畜禽养殖技术,发展“猪—沼—果”等形式的立体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态经济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积极协助开展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新、扩、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四、时间安排 (一)宣传发动阶段(18年3~7月) 1.召开养殖业主污染综合整治工作会议,学习贯彻关于规模化养殖畜禽的有关法律法规,传达区政府关于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的会议精神。 3.按照整治对象责任划分情况,分别入户调查宣传,掌握全区畜禽养殖业生产现状和污染防治设施现状,摸清养殖企业的规模、法人、养殖数量、建成年份等,确定禁养区内第一批和第二批停止养殖的养殖户名单,以及禁建区内养殖户的名单 (二)综合整治阶段(18年8月~18年5月1日) 1.区有关部门根据调查摸底情况,通知禁养区内第一批禁止养殖的专业户在 1 / 2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 第643号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3年11月11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保护与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与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与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

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有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不断改善X环境质量,促进全区畜禽养殖产业健康要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X市X区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方案》、《X 市X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X市X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三年(X —X)行动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坚持生产与生态并重、发展与生态兼顾,以资源环境承载力确定农业生产规模,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规范管理,控制和削减养殖废弃物排放总量,推进清洁生产和健康养殖,实现畜禽养殖无害化、生态化和资源化,促进全乡畜禽养殖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畜禽养殖业主为养殖污染治理的第一责任主体,须切实承担治理责任,履行相应义务。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各村支两委为养殖污染治理的第二责任主体,应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规范管理,对存在直排、偷排、漏排养殖废弃物等污染行为的养殖场所(户),督促限期整改。 二、整治目标及范围

(一)整治目标。通过对全乡畜禽养殖场所(户)进行全面集中整治,整治合格率达到80%以上,实现畜禽养殖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养殖污染有效控制和缓解,水环境质量不断改善。 (二)重点整治对象、范围 重点整治对象:全乡范围内常年存栏生猪5头以上、牛2头以上、禽兔X只以上,未配套建设沼气池、储粪池、干粪堆放场等粪污处理设施或者有粪污外排现象的畜禽养殖场所(户)。 重点范围: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集中供水点、取水点为中心半径200米范围内;乡域内X河支流、X河(X 段)万新渠、X渠、X河上游支流、X河干支流两侧500米范围内;乡域内主要交通干线两侧200米范围内;行政村人口聚集区(X新村)周边500米范围内;乡域内所有塘、库、堰周边200米范围内。 三、整治措施和整治方式 针对不同类别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品种、养殖规模、治污模式,采取相应的污染治理方案,科学分类有效整治。 (一)整治措施 1.规范畜禽养殖区域管理。强化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管理。各村依据《X市X区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方案》、《X 市X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村土地利用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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