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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水务局自由裁量权

昆明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一)

河道、水工程管理类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排除阻碍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排除阻碍物, 但未达到相关的整改要求,且未对河道、湖泊行洪造成影响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湖泊行洪造成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湖泊行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湖泊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3)妨碍和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湖泊行洪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排除阻碍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排除阻碍物, 但未达到相关的整改要求,且未对河道堤防安全造成影响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堤防安全和行洪造成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堤防安全和行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堤防安全和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3)妨碍和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堤防安全和行洪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排除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排除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但未达到相关的整改要求,且未对河道行洪造成影响的。

3、有下列一

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行洪造成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行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3)妨碍和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河道行洪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未对河道、湖泊造成损害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围垦河道对河道造成一定损害的;

(2)围湖造地,占湖泊总面积1‰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围垦河道对河

道造成较大损害的;

(2)围湖造地,占湖泊总面积1‰以上3‰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围垦河道对河道提放造成严重损害的;

(2)围湖造地,占湖泊总面积3‰以上5‰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围垦河道危及到河道堤防安全的;

(2)围湖造地,占湖泊总面积5‰以上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围湖造地危害湖泊蓄洪、滞洪能力的;

(2)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未按要求修建前述工程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补办审查同意手续,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行洪造成轻微影响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行洪造成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行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行洪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轻微影响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七、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补办审查同意手续,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行洪造成轻微影响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行洪造成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行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行洪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八、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未对防洪造成影响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达到相关的整改要求,且未对防洪造成影响的。

3、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

鉴定,对防洪造成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3)妨碍和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主动整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未进行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在30日未进行改正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60日未进行改正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90日未进行改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90日以上未进行改正的。

十、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三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生产和使用,防洪工程通过验收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停止生产和使用,逾期1个月以内未通过验收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停止生产和使用,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未通过验收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停止生产和使用,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通过验收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停止生产和使用,逾期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未通过验收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停止生产和使用,逾期4个月以上未通过验收的。

十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对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造成损坏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造成轻微损坏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造成一定损坏的;

(2)毁坏水工程及

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造成轻微损坏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造成严重损坏的;

(2)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造成一定损坏的;

(3)侵占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造成严重损坏的;

(2)侵占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水工程防洪造成安全隐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危害水工程防洪的;

(2)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未对防洪造成影响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达到相关的整改要求,且未对防洪造成影响的。

3、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

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3)妨碍和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防洪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未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造成危害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但未达到相关的整改要求,且未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造成危害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3)妨碍和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水工程造成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水工程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水工程造成严重影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

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水工程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十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但未达到相关的整改要求,且未对大坝造成影响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大坝造成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大坝造成较大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大坝造成严重影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对大坝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十六、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的,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采砂量累计不足10立方米未影响河道的正常运行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砂量累计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砂量累计50立方米以上100 立方米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砂量累计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砂量累计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采砂量累计500立方米以上的;

(2)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七、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水量统一调度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抗旱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水量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抗旱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干旱期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实行统一调度。”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4)妨碍或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八、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抗旱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抗旱条例》第三十条:“禁止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禁止破坏抗旱工程设施。”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抢水、偷水和侵占抗旱水源造成一定危害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抢水、偷水和侵占抗旱水源造成较大危害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抢水、偷水和侵占抗旱水源造成严重危害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破坏、污染抗旱水源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4)妨碍或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九、破坏抗旱工程设施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抗旱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抗旱条例》第三十条:“禁止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禁止破坏抗旱工程设施。”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破坏抗旱工程设施造成一定危害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破坏抗旱工程设施造成较大危害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破坏抗旱工程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上,未达到相关整改要求的;

(2)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破坏抗旱工程设施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4)妨碍或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十、 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l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造成一定影响或一定损失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造成较大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损失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水利技术部门鉴定,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

(2)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妨碍或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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