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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齐进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谢齐进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谢齐进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谢齐进的委托,指派李国胜、李彬律师担任其与8位申请人(李欣玲、李春平、王娇娇、宋娇、吴娟、周华莲、匡志娟、张娅琴)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我二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通过仲裁庭调查,针对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应否为8位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问题。

首先,被申请人“贵阳娇兰佳人”不是适格主体,谢齐进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6号第41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明系某字号户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46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本案中适格的主体并非是“贵阳娇兰佳人”这一登记字号。

其次,被申请人是2010年3月份才取得工商登记字号,对于8位申请人之前是否缴纳过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一概不知。2010年3月以后,被申请人陆续与其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着手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不断完善自己的经营管理活动。

再次,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发放的,其中包含了400元的社会保险费、50元的话费、150元的生活费。在招用申请人时经申请人同意,将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已发给了申请人,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后,申请人的工资已经远远高于贵阳市最低工资发放的标准。被申请人将高额的工资发放给申请人,也是为了给申请人提供更好地工作环境,鼓励他们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以解决个体工商户经营困难的问题。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问题。

从8位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来看,其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的时间最早的为2006年6月29日,最晚的为2010年7月12日。而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1年9月26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时就可以推定劳动者已经知道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申请人在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后而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根据

《民法通则》意思自治原则,视为申请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应否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的问题。

被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均放假,并未要求申请人加班。申请人陈述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申请人发放的员工手册可以看出,申请人即使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已经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法定假日加班费的问题。

四、关于应否支付申请人被无故辞退双倍工资的问题。

被申请人并非无故辞退申请人,而是申请人主动要求辞职。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只要申请人愿意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是十分欢迎的。申请人在离开被申请人处时并未向被申请人递交过任何辞职申请,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但是,被申请人本着以人为善之理念,并未追究申请人任何责任,还表示愿意接受申请人再到其店上班。体现了被申请人为促进就业,解决申请人就业之良好意愿。

五、被申请人由于是个体工商户,且是在2010年3月才获准工商登记的,在管理和社会保险缴纳上确实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但是被申请人正在逐步完善,并相继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共同的过错造成的,申请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被申请人已将保险费支付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故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申请人是自愿辞职,并非是被申请人故意辞退,其要求支付两倍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其法定节假日要求支付三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望仲裁庭仲裁时予以采纳。

此致

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国胜李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劳动仲裁代理词(单位诉员工)范本

劳动仲裁代理词单位诉员工 仲裁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某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安徽XX酒店诉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周某某反诉安徽XX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人,依法参加仲裁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申请人安徽XX酒店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首先、《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的主体不适格。 2007年5月23日,周某某与安徽XX酒店关联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明确,出卖人为安徽XX酒店关联公司,买受人为周某某。本案的安徽XX酒店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无权签署补充合同。此外,补充合同签署日期(2007年3月29日)在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显然不符合逻辑。 其次、《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是无效的。 1、劳动福利不能附条件。《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中约定给予周某某特殊优惠,但同时约定若周某某擅自离职或辞职,必须赔偿安徽XX酒店购房差价77446元。本案作为劳动福利案件,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是不能附条件的,本案中劳动福利所附条件是无效的。 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的才能约定服务期。本案中周某某没有接受过单位的专项培训,因此不存在服务期。安徽XX酒店给予周某某劳动福利所附条件为周某某合同期满才能辞职或离职,此规定本质上是为员工约定服务期,该约定不合法而导致其无效。 最后、退一步讲,即便是《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有效,但双方约定条件不成就,周某某无需赔偿单位劳动福利——购房差价77446元。 周某某并非是擅自离职或辞职。安徽XX酒店把周某某从经理降到普通员工,将其工资从两千多元降到一千元。无论从心理上和物质上任何人都无法接受此做法。2008年11月,周某某先是提出辞职申请,但是安徽XX酒店没有批准。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安徽XX 酒店通知周某某“不要来上班了,否则不予考勤。”周某某方离开安徽XX酒店。 二、反申请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1、反申请人工作期间被反申请人没有为反申请人购买五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社保法规,被反申请人依法应当为反申请人补办2002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五项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尊崇的仲裁员、书记员: xx师事务所接受石蕾委托现指派黄xx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出席本次庭审。现就本案的审理及仲裁庭演绎的争议 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盼仲裁庭采纳: 一、社会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是有法律和理想根据。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社会保险部不属于仲裁庭审理的范围,申请人代理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二、双倍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该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网,如果不履行就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

领取双倍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实”上明确记载石蕾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认可。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不断持续用工,是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该向申请人领取双倍工资。 三、三月份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该当以货币方式按月领取给劳动者自己。不得克扣或者无端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当庭认可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xx年3月30日,也认可三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领取20xx年3月份工资是有法律和理想根据的。 四、经济补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该当向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一)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庭认可未向申请人领取20xx年3月份工资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代理人认为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领取经济补偿金。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篇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律所整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xXXX 与天津市xxx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xxx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 1、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于20XX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见证据2)。双方约定,20XX年11月15日为商铺交场日(交场日:双方签订交付确认书、实际交付商铺日期),并于20XX年圣诞节前正式开业。而至20XX 年12月31日,被告商场内外部装修工程仍未完成,无法为原告及其他商户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延至20XX年4月15日可全面完工,为原告提供入场经营条件。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4个多月的合理期限后,至再次约定的完工期限即20XX年4月15日,商场内外施工场地仍凌乱不堪,没有丝毫完工迹象。以上事实可由原告于20XX年4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详见证据

篇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西安XXXX有限公司与XX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并受陕西XX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属根本违约。 20XX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X大道XXX号XXX物流园的库区B1库房共计1340㎡,租期4年,从20XX年2月28日起至20XX年2月27日止,押金为5000元,第一年库房租金为20XX00元,合计金额共计20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度承包费。租期内原告违约或中途退出,所余租金不退,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收违约金。遇有被告统盘规划改造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被告违约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XX年2月9日、20XX 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租房押金和第一年的房屋租赁款共计206000元,并于20XX年2月15日、20XX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用款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代理人: 代理词 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下,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都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的劳动关系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下的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也由过去的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的状况,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

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之争日益增加,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又远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审判工作中也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下面就劳动争议的界定、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以及当前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况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进行探讨。 一、劳动争议如何界定:劳动争议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发生的争议;也包括用人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从狭义理解,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工会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分歧而发生的争议。与其它争议相比,劳动争议有如下特点:1、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争议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确立的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之下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有偿劳动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劳动关系既有平等性,又有不平等性。2、内容具有限定性。劳动争议是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例如劳动报酬争议、劳动保护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争议等,在实践中,劳动争议并非全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例如赔偿加班工资损失争议、经济补偿金

一审代理词范本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x x市方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贾x 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贾x x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参加了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我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在座的人们看到或听到了这样一个血淋琳的事实:1995年3月8日餐桌上一声巨响,使一个花季少女美好而平静的生活被粉碎了,使一个普通和睦家庭的安定生活被粉碎了。在卡式炉爆炸中,年仅17岁的原告贾国字面部和双手严重烧伤,虽经抢救脱离了危险,但深二度至三度的严重烧伤使其面部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永久残疾。对于这一残酷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予确认,我们现在所面对的是造成原告的伤害者应如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物质损失的确定。 通过质证,原告已经受到的肉体伤害和物质损失,历历在目,不容否认,加害人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本庭各方代理人都在通过自己的努力,最大限度地维护所代理方的利益,以减少或免除可能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法律的精神和人们的善良愿望,这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不可原谅的。受害人的损失远远不仅局限在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上,在今后的日子里,还将为弥合难以治愈的创伤付出更多的物质代价,这些开支远非是一个普通百姓家庭能够承受的,因此,凡因治疗由于被告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所付出的各项物质开支均应由被告负担。因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医疗费既包括前期治疗的费用,也包括现期正在治疗的费用,还包括远期治疗的费用。尽管未来开支纳数额带有不确定性,但受伤惨重的原告,今后需要治疗、必应治疗、必须支付大量的开支则是必然的,不可逆转的。因此法庭在栽量今后治疗等费用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所受伤害的严重性,手术治疗的复杂险和费用支出的必然性等诸因素。 第二,关于本案的精神赔偿问题。 爆炸事件发生距今已经两年了,两年的治疗,原告的伤口虽然愈合,但创伤留下的疤痕永远刻在她那娇嫩、白哲的脸庞上;弯曲的手指活动不便,时时作痛。更使原告痛苦的是,两年前的3月12日,也就是受伤后的第4天,原本已 取得初赛第2名的她将要参加中澳国际英语竞赛,她失去了这一竞争的机会,失去了显示她外语实力的机会;同年7月躺在病床上的原告眼挣挣地看着高个毕业班的同学们考上了大学,这位保送上重点中学的优秀学生又痛失了一次升学的机会。这些美好的理想、美好的生活就毁于这套有质量问题的卡式炉具和燃气罐上。燃烧在原告身上的火被扑灭了;留着血水、绽开皮肉的伤口已经愈合了,但面对升学、面对就业、面对未来家庭生活的原告,心灵上的痛苦和创伤能够即时愈合吗?各位被告仅仅希望从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上,否认精神损失的存在,进而免除承担精神赔偿的责任,这不仅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与善良的人们所推崇的人道主义大相径庭。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给予保护的内容,这里的人身权与物质性的财产权是相对应的,是一种非财产型的权利,人身权中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人的身体健康权,而身体健康不仅指人有一个强壮的体魄,还包括有焕发向上的精神和幸福的情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身就带有精神赔偿的性质。3月8日的爆炸声中,原告难道仅仅是肌肤在流血吗,她的心不是一直在流血吗?这难道不应获得赔偿吗?花季的少女、娇好的颜容,在短短的几分钟里被毁于一旦,难道她不应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吗?原告的父亲说过,他并不想要被告们的一分钱,他只要自己的女儿。请问各位被告,如果受害的是你们的

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词

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词 大律师网 案子简述: 有关案子的 敬重的: 请求人甲与被请求人乙公司劳作胶葛一案现已于 2010年4月日在大连市开庭审理,作为请求人的律师,我参与了本次庭审活动,现提交书面署理定见,供仲裁人参考: 一、被请求人应当与请求人签定无固定期限的;依法加付 2009年3月至 2010年3月的一倍;并且向请求人付出因未缔结书面的劳作合同而形成请求人收入丢失的赔偿金(应得薪酬收入的25%)。请求人于 2007年5月开端在被请求人处作业并任职财务总监,被请求人至今未与请求人签定书面的劳作合同。该现实在庭审中得到了被请求人的供认。根据《》第14条、第82条和第97条以及《违背有关劳作合同规则的抵偿方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和第3条的相关规则,被请求人应当依法实行上述职责。 至于被请求人提出 2009年12月份已与请求人,并有抵偿明细为证的理由。人以为这是没有法令根据的,根据《劳作合同法》第41条、43条、48条、50条、第89条规则,单方免除劳作合同或许裁人都需求依照上述法条规则进行,实行系列的法令程序;违背法令规则未向劳作者出具免除劳作合同书面证实的,还应当承当赔偿职责。该抵偿明细仅仅公司内部记账的凭证,并且该明细并不能替代协议适用,也未,不能替代收据发票,只能代表被请求人对免除合同进行过建议。并且该明细上并无赞同的表述,不能代表请求人赞同免除劳作联系。

这份根据与被请求人要证实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及合法性,实在性也不确定。所以该明细显着不能作为现已免除劳作合同的根据运用。被请求人的提出已免除劳作合同的建议是没有法令根据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请求人应当向请求人付出拖欠的薪酬及因而发生的。《劳作合同法》第30条规则,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作合同约好和国家规则,向劳作者及时足额付出劳作酬劳。可是从 2009年2月至 2009年10月,被请求人无故将请求人的薪酬从每月13000元人民币减为6500元发放,直至 2009年11月和12月才康复正常,并且自从 2010年1月至今,又是分文未发;且从 2008年1月至今,被请求人无故停发请求人的各项补助,从没按规则发放奖金。根据《劳作合同法》的有关规则及《违背和免除劳作合同的经济抵偿方法》(劳作部 1994年12月3日颁布)第3条规则,被请求人应当向请求人付出其拖欠的薪酬以及该薪酬酬劳25%的经济抵偿金。 被请求人经过供给一份所谓的会议纪要,以为减薪是经过整体职工会议评论且有多数人的签字,标明减薪是集体减薪并符合法令程序。同时,公司的薪酬发放表是由请求人拟定的,既然在减薪请求人未提出异议,就标明请求人赞同减薪。本署理人以为这是没有现实及法令根据的。首要,本署理人对会议纪要的实在性标明置疑,会议纪要上显现参与会议的人员一10人(公司职工实际有13人,该纪要上标明是12人,对立和张冠李戴),而在上面签字的却只有8人,公司总经理和请求人都没有签字,这显着是不符合常理的,况且,签字中的名字有四位显着与前面打印的参与人员名字不符。被请求人存在事后臆造这份会议纪要的严重嫌疑。(为此,请求人现已提出笔迹判定请求)。其次,该会议纪要仅仅是这次会议的记载,单从会议纪要来看就不是合法的减薪根据,并且上面并无请求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请求人赞同减薪。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个人用) 尊敬的仲裁员: 申请人与北京福瑞教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合同到期。在2012年10月份,申请人应公司领导转岗要求,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北京长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二者为关联公司)工作,但公司并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我委托人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每天都被单位强怕加班到很晚,也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年休假。即便如此,用人单位没有理由地想要辞退我委托人,因此,我委托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判令以下诉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132000元。 申请人与北京福瑞教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合同到期。在2012年10月份,申请人应公司领导转岗要求,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北京长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二者为关联公司)工作,但公司并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只是让其填写了劳动合同的首页和最后一页签章页,并没有中间部分的主体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法律规定向李某支付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2000×11=132000元。 二、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李某支付赔偿金135399.5元。 1、用人单位无法证明申请人旷工,用人单位出示的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并没有向劳动者进行公示,也没有走民主程序,不对劳动者产生法律效率。 2、申请人2011年4月入职,2012年10月份被公司安排到其关联公司长宽电信工作,2016年1月末,长宽电信要非法辞退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工龄应从2011年算起。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向劳动者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申请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539.95元,即13539.95×5×2=135399.5元,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三、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80000元。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的工作时间

代理词(一审阶段)

代理词 审判长: 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履行代理人职责,我们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2014年2月28日。 被告XXX于2011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的工作为驾驶员,合同每年签订一次。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为最后一年即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因为原告的强势地位,原告与被告未就双方2011年和2012年形成的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仍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被告领取工资的上饶银行银行转账记录,上面清楚的记载了被告于2011年就开始领取工资,并且提供了XXX医院2012年春节值班安排表予以佐证。即使值班表不能够证明被告是2011年7月入职的,但至少可以说明原告的说法完全是欺骗法庭的。 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违法终结劳动合同,将被告开除。 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被告工作的岗位是驾驶员,工作地点是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的XXX医院。这是劳动关系双方关于劳动者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自由约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有权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是此约定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一致,并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的工作地点变更到XX县,工作岗位由XXX 医院驾驶员变更到YYY医院驾驶员,单方面加重了被告的工作强度、工作难度以及变相降低了被告的工资待遇。同时,YYY医院与XXX医院无隶属关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是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在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单方调岗的情况下就将被告单方开除,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属于违法终结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并不需要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原告的这一行为就天然的被法律所禁止,法定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三、原告违法终结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X医院要求被告去YYY医院工作,即使是原告所陈述的仅仅是去余干帮忙,也应当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因为原告的行为系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不同意不去就可以不去的话,那被告又何必主动辞职?很显然原告难以自圆其说,是在欺骗法庭。 2、原告提出一份“说明”来予以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代理人认为,首先根据以上第1点所述,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在XXX医院工作,被告没有必要辞职;其次,该份“说明”是原告基于其强势地位并以不发最后一个月工资和奖金逼迫被告出具的,违背了被告的主观意愿,就算“说明”是真实的,也应当认为被告系被胁迫的,该说明是无效的;最后,原告迫于无奈无据了“说明”,在签名后面陈述了是被迫离职的事实,但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涂改被告的“说明”,从

劳动纠纷被告代理词

劳动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 贵院受理张某某诉原A公司劳动纠纷一案,该案通过开庭审理,基本事实已经清楚,我们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本案程序上来看,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证《兼职会计聘用合同》明确载明:双方的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为期三年。而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才开始向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从证据上来看,原告提交的各类报税申报表、会计明细账、《兼职会计聘用合同》及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 (1)各类报税申报表上来看: 首先,作为证据的各类申报表不符合正规的税务制式。再次,各类报表均无被告的任何签章或认可,不足以证明该组书证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最后,该组书证上原告的签字均为手工填写,不符合税帐处理的一次成型规则,系被告在后期自行签涂,不具有证明力。 (2)会计明细账上来看 原告提供的该组会计明细账系微机打印版,并不是正规的会计记账凭证,其内容可以任意修改。证据应当定型于事实发生当时,并且不能轻易改变,否则就缺乏应有的证明力。所以原告提供的该会计明细账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称,在2011年1月,被告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报酬,但是在原告提供的会计明细中,2011年1月至2月的会计科目上,根本就没有这6000元的记载。再结合本组证据形式来看,书证上没有任何被告的签章或认可,其记载内容也可以在微机上任意删改变动。综上能够说明,这几本所谓的会计明细账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 (3)《兼职会计聘用合同》的签章上来看 首先,该合同上的印章与原A公司的印章不相符。原A公司在2008年9月1日向A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劳动用工备案证》,该书证中的印章与本合同的印章不相符。结合其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来看,证人黄某某系原A公司行政部部长,掌握公司印章,证人明确证实:原A公司自成立后仅刻有一枚印章,并且证人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兼职会计聘用合同》,更没有在该合同上进行审核盖章。综上说明,原告提供的《兼职会计聘用合同》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证人证言上来看 原告申请出庭的杨某某、黄某某两名证人与被告正处于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与被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让人怀疑。另外从证言内容来看,几名证人印证说明了张某某来公司的时间并不确定,有时是一天,有时是几个小时;原告直接与原A公司法人代表对接,所有的具体事务直接由其安排;原告不属于公司的任何部门,更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过工作;再结合被告2008年9月1日交A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备案用工表来看,备案登记处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间,但是该《劳动用工备案证》并没有登记有原告。综上足以说明:原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员工) 【范文一】 尊敬的仲裁员: 林芳诉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北京团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林芳的委托,指派赵鹤丰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我作为申请人代理律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实及理由 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2007年12月31日公司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公司从员工每月应得工资中每月提留200元。作年终分配,员工受聘期间辞职或辞退,从离职之日起脱离关系,所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作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一切福利待遇。”2008年6月25日,林芳因感到身体不适,工作起来力不从心,便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辞职,并一直工作到7月20日离开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网,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本案中,林芳与2008年6月15日向宏大机械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一直工作到7月20日才离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理由克扣六七月份工资。况且,该提留工资条款,属不平等条款,本身无效。公司应当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 二、关于林芳与宏大机械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本案中,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直到2007年12月31日公司才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内。北京宏大机械公司应向林芳支付2007年10月、11月、12月的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应向申请人林芳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六七月工资3000元、补偿金1000元以及双倍工资12000元。 本代理意见仅代表个人意见,供仲裁员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xx市大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孙某发回重审一审代理词

伍某某、周某某诉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发回重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孙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刘勇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前本人仔细查阅案卷,分析全案的证据,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对本案有了更充分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61396.3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实际支付款项,被告至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5276667元,已超付了1857278.76元。同时假定被告真实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也无权主张索要工程款,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1.2014年6月24日《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6·24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甲方巴楚县H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周某某、伍某某签订的,孙某某、汪某东只作为代表签字。协议书加盖了巴楚县H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充分说明诉讼主体为该公司。如果该公司已注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主体也应是该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汪某东,而绝不可能是被告。 同时该协议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2.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是2014年6月27日甲方巴楚县H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S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6·27协议书”)。该协议既有S公司的公章也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的印章,又有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确认的给付劳务费的书面凭证,所以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原审第三人S公司,本案的承建单位是第三人S公司,并非是原告,原告只是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根本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即便法院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若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也应按6·27协议书单价即每平方米1016元结算工程款。 首先,6·27协议书约定的建设单位(S公司)与工程总价款(801万)与《巴楚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上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实际执行的也是6·27协议书,即6·27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备案中标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本案应以6·27协议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其次,在存在一前一后两个合同的情况下,原则上在后签订的6·27协议书事实上已构成对在先签订的6·24协议书在结算价款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案件简述: 单位职工非因工受伤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尊敬的仲裁员: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xxxxxx委托,指派刘新红、申继鑫律师担任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案件后认真了解案情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一定了解,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三个月的病假工资、2008年5月至今的全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 首先,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申请人所受伤害是由于被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由于第三人造成申请人伤害,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误工费(即申请人要求的病假工资及2008年5月至今的全额工资)等损失。 其次,即使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请人于2006年与被申请人签订聘用合同,至其受伤时(2008

年2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近两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申请人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再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申请人的病假工资应为郑州市最低工资的80%。结合2007年10月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的情况,故,申请人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工资为650*80%*3=1560元。而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的病假工资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对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暂适用于(1)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2)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3)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4)国营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显然不适用该条例,因为被申请人是民办学校,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公益事业,是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再根

劳动争议代理词(律师推荐)

劳动争议代理词 王荣洲律师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徐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其同意,特指派我代理本案。经过庭审,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原告是依法解除与被告朱××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 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公司总经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总经理当场予以答应,后又经研究讨论决定答应被告的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已经送达被告,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已经得到确认。 原、被告实际上是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是被告提出动议的,即属于辞职性的协商解除,按照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赔偿金。 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原告朱××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原因有二: 1. 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2. 原告已经重新就业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徐州××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12月2日成立了一家公司,重新就业,并且是和被告经营同类业务,连字号也相同,其涉嫌违反同业竞争的法律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三、关于原告主张补发工资及提成款 从被告的提供的工资清单可知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除在外的销售人员的工资是打卡以外,在公司本部的高管工资的发放都是在工资单上盖章,而且原告一直未提过异议。工资数额也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清单予以验证。 关于提成款,没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中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为了发挥代理词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最大效能,使法庭更有效率的了解已方观点并予以采信,我们特制定本代理词制作指引以供团队部参照使用。 1.总则 1.1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是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所持观点的系统化论证,以期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代理词的主要目标是说服法庭接受已方观点,最终使委托人获得有利的判决。 1.2代理词在形式上必须能够引起法庭的关注,并给阅读者以美感,从而使代理词的容获得被阅读的机会,最终使代理词中的观点被法庭接受。 2.代理词的分类 2.1代理词可分为一审代理词和非一审代理词。 2.2一审案件代理词应当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以及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化论证。 2.3非一审代理词是对上诉(再审)主、抗辩主的补充,可不必在代理词中就全案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阐述和论证(因为通常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已进行了充分论述)。 3.代理词的制作要求: 3.1版面简洁清晰,给阅读者以严谨、清爽的感觉; 3.2文字精炼流畅,阅读起来琅琅上口; 3.3逻辑通顺,条理清楚; 3.4能够被判决书直接援引;

3.5能够与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清单(举证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形成一套完善的论证体系,避免逻辑不清、观点冲突; 3.6代理词在论证上应当做到严谨、有据可依。就事实问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成文法、司法解释、有影响力的判例、学说的支持。 4.代理词的主要容: 4.1标题; 4.2案件信息; 4.3首部; 4.4各争议焦点的标题; 4.5对相应争议焦点的观点; 4.6对争议焦点的事实论证; 4.7对争议焦点的法律论证; 4.8对全案的系统性观点; 4.9尾部; 4.10签署; 4.11页眉与页脚; 4.12页码。 5.代理词的设置与编排 5.1页面布局: 5.1.1首页应当使用律师事务所的函头纸,提交法院的纸质代理词中,如果使用了彩色LOGO或彩色图片等,相应的页面必须使用彩色打印。

工资报酬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我们接受XX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x 轻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下面,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2009年4、5月份,除了4月22日-5月2日回家处理母亲丧事即请丧假外,全部出勤;6月份至11日离开公司出勤10个工作日。上述二申请人在上述时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公司没有在其依法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结算支付清楚,拖欠至今。对这些事实,应该说被申请人公司没有否认也无法否认的。现在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个是二申请人在上述时段的工资应该如何计发,二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和请丧假工资能否照发;另一个是被申请人公司要否加付拖欠二申请人工资的赔偿金,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二申请人主张按月基本工资1150元计算上述时段被拖欠的工资包括丧假期间工资按上述标准照发,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于被申请人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二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双方只是在招工时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150元,超出月工作量定额后另加奖励(因为公司的定额量一般情况下难于超出,所以极小有机会能得到奖励)。口头约定月工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然是有法律效力的;并且在举证阶段,我们已经出示了被申请人公司在发放2009年3月份工资向二申请人提供的一份工资清单,也是被

申请人公司财务制作的兼作工资袋的证据,该证据直接证明了该月份二申请人的“基资”即基本工资1150元。由于被申请人公司没有举证也无法举证证明从4月份起改变以前的约定内容,所以以此类推,4、5、6月份的基本工资当然也是1150元了。这是其一。其二,二申请人从4月22日起至5月2日期间丧假工资应该照发,这是法律规定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更加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由于二申请人是异地奔丧,除了3天是正式假期外,来回路途时间也要加算,况且5月1、2日也是法定节假日。其三,二申请人6月份10个工作日工资的计算。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天,二申请人6月份10个工作日工资为1150元(月基本工资)÷天(国家规定计薪天数)×10天=元/天×10天=元,这样计算与法律规定是相符合的。 综上,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每人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二、申请人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公司应加付二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各元是理所当然的。

代理词(专业律师起草)

吴光英诉吴光华等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 代理词 审判员: 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本代理人于庭前经门卫电话联系,在贵院大厅向民庭书记员呈递了委托书和出庭函。由于法庭直到开庭时仍未通知,导致本代理人出庭迟到,仅得参与了原告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这一环节。为履行代理职责,在阅读庭审笔录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纠纷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起,原告在起诉前曾广泛咨询有关部门和法院,得到的答复都是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对其原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出生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的1973年(户籍登记误登为1975年),与四被告及母亲杨忠珍、妹妹吴芬系同一家庭的成员,该家庭以原、被告母亲杨忠珍为户主计七个人口共同承包集体土地(《登记表》上登记为“承包人口4”、“劳力3”显为笔误)。原告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重新承包到土地,并且村集体未收回其原承包地,由各被告耕种使用至被征收。 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观点明显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规定的含义已非常清楚,“不得收回”就是必须保留,保留承包地无疑就

是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明显是为“出嫁女”保留而非为其娘家人保留,否则为何将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作为“不得收回”的条件?据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出嫁女只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尚在承包期内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容侵犯。第二轮土地承包仅是延长承包期而非重新发包,原告与原集体的承包关系当然尚在承包期内,原告对其原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再从家庭这个层面来看,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就意味着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呢?当然不是。因为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该户承包人口按份共有,户主仅是该户承包人代表。被告持有承包经营权证并非其户(分家后形成的户)重新向集体承包了土地,是分家立户后将原大家庭的共有承包地分割而来。在这个过程中,虽然原告的承包地被家庭内部分给了被告,但丝毫未改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顶多只能视为被告代原告行使该权利。 二、原告应享有自己承包地被征收后取得的补偿费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集体已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系该物权的转化形态,按照权利和利益相统一的民法基本原理,原告因承包地被国家建设征收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国家按征地补偿政策给予的征地补偿费就是对原告丧失承包经营权所作的补偿,当然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最高法院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为由抗辩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1、被告并未证明村集体确实“决定”对原告的承包地份额不予分配补偿费,相反,该补偿费已实际分配,且被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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