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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范文)

xx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和《xx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应急保障、执法执勤、特种专业技术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用车。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原则。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是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结合实际明确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二章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党政机关本系统下级单位配备公务用车须报主管部门同意,再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备,不得超编制、超标准。

党政机关新设立部门,原则上通过调剂的方式配备公务用车。确因人员编制以及职能变化需要增加公务用车编制的,报省级公务用车

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经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经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汽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政策补贴后价格)。上述配备标准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三章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本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应当配备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机要通信用车、城区内执法执勤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四条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按规定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报经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部分地区确因地理环境、道路条件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公务、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配备标准。配备的越野车实行集中管理,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本机关法人,并悬挂公务用车专用号牌,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

不得将非公务用车编入公务用车专用号段。

第四章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将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

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按规定统一标识,并标注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运行成本。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应当封存停驶,确因工作需要使用的,必须严格履行报备程序。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公务交通补贴保障区域内普通公务出行应当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公务交通补贴保障区域之外的公务出行,按规定选择适当方式保障出行。对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重要紧急公务等特殊任务,各地结合实际

制定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且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的,原则上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和里程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手续,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公务用车更新后,原有车辆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集中规范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县(市、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当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

相关人员责任: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违规审批不符合条件更新公务用车的;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规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特种专业技术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违规租用社会车辆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车辆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共xx市委、xx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商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及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x办文〔20xx〕x号)同时废止。其他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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