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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自2018年2月12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

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为加强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首都

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市政、修缮等施工,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外地建筑企业,包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建筑企业,中央各部门、军

队系统所属非本市登记注册,或企业基地不在本市,或企业职工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以及

与本市企业以合作等形式来京施工的外地企业。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

务中心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三、建设单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

四、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应当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企业应

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筑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

监管。

六、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施工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的监督管理;

(二)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三)向施工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管理备案,并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四)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企业职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签订治安责任书;

(五)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合格证;

(六)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七)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使用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单位,必须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其日常施工和生活管理。

七、违反本规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

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

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八、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严格控制

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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