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辞退通知书
【篇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程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程序
1、辞职
(1)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书面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一式
四份;
(2)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申请表30日内提出意见,经主管局审核
后报交区人事局干部综合管理科;
(3)干部综合管理科在接到申请表9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提交局务会讨论审批;
(4)经局务会议讨论同意辞职,则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
单位及申请辞职的人员,同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担任行政
领导职务的干部还应按干部任免权限办理免职手续。不予批准的,
则将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2、辞退
(1)公务员填写《**省公务员辞退审批表》(一式四份),事业单
位人员填写《**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退审批表》(一式四份),附
事实依据,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县、区人事局干部综合管理科;
(2)干部综合管理科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交局务会讨论;
(3)经局务会议讨论同意,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市人事局公务员管理处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通
知书》;不批准辞退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0]19号
颁布时间:1990-9-8发文单位:人事部
第一条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
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3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五)经司
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第十一条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
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
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
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二:辞退通知书送达情况报告】
关于送达《解除聘用合同(辞退)通知书》
有关情况的报告
县教育局:
我单位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全
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
发〔1992〕18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安县
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办发〔2014〕13号)等文件精神,辞退1人。现将送达《解除聘用合同(辞退)通知书》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已送达到直系亲属且直系亲属签字的1人:杨正华(送达人:甘
行锦、送达时间:2015年4月9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送达地点:直系亲属家里、直系亲属杨宜松亲自签字);
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
年月日 2015年4月10 日
【篇三:江苏省政法部门辞退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
江苏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政法部门辞退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人通[1998]203号?
各市、县(市)委组织部、政法委员会、人事局,省政法各部门:
现将《江苏省政法部门辞退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政法部门辞退工作?
人员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提高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维
护政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完善政法部门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政法部门(即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党委政法委员会系统,下同)对不具备政法工作人员条件,不适合在政法部门继续工作的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
政法部门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法机关在编在职的全体工作人员。
第四条政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组织安排的;
(三)因单位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
织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
过30天的;
(五)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章规定,犯有政治
类错误,受到党纪
处分的;
(六)被依法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或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的,或
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
(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体罚当事人、酗
酒滋事、滥用枪支与械具、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
供保护,情节严重,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
(八)参与卖淫嫖娼,或制贩、吸食毒品,或参与赌博,尚不足以追
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
(九)因敲诈勒索、乱收乱罚,或因道德败坏、生活作风腐化,受到
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党纪处分的,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十)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或业务素质低下,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合在政法机关工作的。
犯有严重错误,行政上应作开除处分的,不得作辞退处理。
第五条政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给予辞退的。
第六条政法部门辞退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以及上一级政法主管部门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审批材料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辞退法官、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对被辞退人员,5年内不得再录用为政法部门工作人员。
第八条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有权在接到辞退通知后15日内,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的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申诉。受理复议或申诉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复查,并在30日内作出答复。发现辞退决定确属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申诉和复议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条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通知后的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公用物品、证件等应缴物品的登记移交手续,所在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财务审计的,被辞退人员应当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有关手续或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第十条被辞退人员的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同级政府人才交流机构。
第十一条对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一次性辞退费。
第十二条被辞退人员可持辞退通知书到当地人才交流服务部门或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登记。被辞退人员重新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辞退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如本人申请提前退休,任免机关可予办理退休手续: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龄满25年的;
(二)工龄满30年的。
第十四条各级政法部门应加强对辞退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并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党委政法委员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或威胁、纠缠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政法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人民警察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经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政法机关辞退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