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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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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新解

作者:张航

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4年第01期

[摘要]我国刑法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文章通过分析各个学说的不同争议,提出自己的见解及建议。

[关键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一、问题的提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如何量刑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该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实践中出现了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情况,与八种加重情节中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产生了冲突,因为从《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法定刑的规定来看,1997刑法修改时废弃了对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所使用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这样含糊笼统的表述,而是采取明确列举式的办法将加重处罚情节具体为八种,也就是说除此八种之外,没有其他的情节可以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这样一来,如何处理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的抢劫行为呢?如果实施加重处罚,明显违背罪行法定原则;但如果只按照“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又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原则,因此如何处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行为,如何理解“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的含义,特别是何谓“冒充”成为了一个新的焦点。

二、两条道路三种观点:“冒充”论争概览

处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行为时,一方面需要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同时也应该满足罪行均衡原则。在这样的情况下,考虑到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我们只有两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要么通过立法修改补充关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要么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实质解释使其涵盖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现今对于真正军警人员抢劫行为问题的解决也是围绕着立法论和解释论这两条途径展开的,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前期立法增补说。主张由于对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应如何处罚,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这是立法上留下的漏洞,对于这样的不足,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该立法问题只有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因为“在刑法学者进行学理解释的时候,只能严格按照罪行法定的要求在刑法规范中法律事实的内部探求具体的构成要素以及具体含义,否则对于缺陷和遗漏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处理”。[1]第二种看法是“假冒加充当”说。这是张明楷教授最先提出来的,基于“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2]“即使立法者当初根本没有想象到的事实,经过解释也可能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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