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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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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2012年12月19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证据

第五章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七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受案

第三节询问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鉴定

第六节辨认

第七节证据保全

第八章听证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四节听证的举行

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十章治安调解

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十二章执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罚款的执行

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

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证据

第二十三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二十六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一条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以及本章第七节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第四十四条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五条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四十六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二节受案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

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三)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四)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九条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五十条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节询问

第五十二条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五十五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五十六条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五十七条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五十九条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六十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二条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三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六十五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第六十六条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在现场询问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六十七条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

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七十条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七十一条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节鉴定

第七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七十四条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七十五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第七十六条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七十七条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十八条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对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可以对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

第七十九条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八十条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第八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八十四条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第六节辨认

第八十五条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八十六条辨认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七条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或者一名辨认人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

第八十八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同一辨认人对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

第八十九条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条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七节证据保全

第九十一条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第九十二条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九十三条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九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九十六条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九十八条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章听证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三条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零四条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条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条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二十条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二十七条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

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第一百五十一条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章治安调解

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六条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五十八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五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六十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对涉案财物应当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其内设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一百六十五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鉴定、辨认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

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

第一百六十六条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一百七十条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章执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处理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第一百七十六条经催告,被处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 程序规定 ----------------------培训材料 第一部分一般程序 一、行政案件来源: 检查发现;举报;投诉;移送;火灾事故调查发现;同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交办等。 二、对各种案源的处理: 填写《受案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处理。 (一)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调查处理: 1、有违法事实; 2、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3、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 (二)不予受理: 不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告知报案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 1、没有违法事实; 2、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3、有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程序要求: (1)内部审批; (2)受害人报案的,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3日内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三、《受案登记表》的运用:*1、不管是报案的还是监督检查发现的,只要进入行政办案程序的,均应填此表; 2、一案一填,同一事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因不同案由被查处的,应分别填写受案登记表;一案多人且相同案由的可合用一表,但应注明各违法嫌疑人的情况(审批表中同,但对每一名违法嫌疑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分别写明,审批人部分同意或不同意承办意见的,应当具体写明审批意见)。 3、表中案由按受案时掌握的情况,对照消防法四十四种案由填写,一般表述为:“涉嫌违法主体+案由”。 四、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 登记单一式两份,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注明提供人、接收人,一份给提供人,一份归档备查。同时对证据材料、物品采取固定保全措施,明确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节调查 一、基本要求

(一)全面: 对象——行为人本人,受害人、证人等; 内容——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包括: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 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合法: 1、双人办案(当场处罚除外); 2、表明执法身份; 3、依法定程序调查。 (三)及时 一、传唤: 1、对象:只能是行政案件的违法嫌疑人,不得对违法嫌疑人的亲属、证人等其他人员进行传唤。 对涉嫌违法单位,应当传唤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适用情形: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到公安消防机构或所在地其他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单位讯问不办传唤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考试题库[优质文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库 一、判断题 1、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 2、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对) 3、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可以为他们提供翻译。(错) 4、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可以收集证据,但无需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错) 5、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 6、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但不能直接办理。(错)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 8、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的可以不通知。(错) 9、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对) 10、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对) 1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对) 1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错) 13、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得申请回避的。(错)

14、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 15、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一定都是证据。(错) 16、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错) 17、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对) 18、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 19、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错) 20、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 21、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包括路途上的时间。(错) 22、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对) 23、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错) 24、当场处罚不需收集证据(错) 25、当场处罚不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不需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错) 26、当场处罚应当当场收缴罚款。(错) 27、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 28、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对) 29、安全检查需要开具检查证。(错) 3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对)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本题库:判断(49题)、单项选择(53题)、多项选择(63题),总计165题。 一、判断题(49题)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的案件。(×) 3、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4、因违反治安管理人逃跑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5、被处罚人拒绝缴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7、行政案件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8、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9、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10、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1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自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当停止办案人员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12、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13、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或指定管辖的,不受行为地管辖原则限制。(√) 14、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15、对扣押物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16、在行政拘留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继续盘问措施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 1

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库3-2-10

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 库3-2-10

问题: [单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 A.A、10周岁 B.B、14周岁 C.C、16周岁 D.D、18周岁

问题: [单选]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如果由()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公安机关管辖。 A.A、违法行为发现地 B.B、违法行为结果地 C.C、违法行为人居住地 D.D、上一级

问题: [单选]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下列案件哪个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A.A、卖淫、嫖娼 B.B、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 C.C、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D.D、赌博 (私人电影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313147207.html,/)

问题: [单选]A县某公司的业务员甲、乙一起到B县出差,在B县的宾馆内认识了C县某公司的业务员丙、丁,四人便在房间内赌博,被人举报。派出所出警时,被出来买烟的甲、乙看见,两人打电话通知丙、丁后,先行逃到了公司设在D县的营销点,丙、丁则被派出所出警人员抓到,该案件应由()办理。 A.A、A县公安局 B.B、B县公安局 C.C、C县公安局 D.D、D县公安局

问题: [单选]王某从M省N市H县向M省X市Y区的被侵害人李某邮寄了一封敲诈勒索信。李某接信后按要求在M省X市Z区工商银行向指定账户存入了800元人民币,同日王某从M省N市H县取出。李某被敲诈勒索后向M省X市Y区公安机关报案,接报后H、Y、Z三地公安机关互相推诿,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请问该案管辖应如何办理?() A.A、由最初受理的Y区公安机关管辖 B.B、报请N市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C.C、报请x市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D.D、报请M省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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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技能大赛教案 课目:办理治安案件程序—传唤 教师:杨鹏 学时:90 分钟 代表队: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Ⅰ教学提要 教学对象体改治安管理专业 使学生明确传唤的概念,了解不同传唤方式的适用情形,教学目标 掌握《传唤证》的填写,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办理治安案件程序——传唤 一、传唤的概念 教学内容 二、传唤的种类及适用情形 三、适用传唤应注意的问题 教师授课语言简练、通俗易懂,实训示范动作规范。精选 案例,通过案例教学,有目的、有计划引导学生全面系统教学要求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法律文书的制作。培养学生实战能力,针对不同情况,能够灵活应用相关法律措施, 固定证据。 教师分工一位教师主讲,辅助教师协助组织学生实训。 教学重点传唤的种类及适用情形 教学难点口头传唤的适用 教学方法讲授法、讨论法,演示法,练习法 教时安排 2 学时( 90 分钟)

场地器材演示视频、讨论案例、演示图片、法律文书 Ⅱ教学进程 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选案例视频,获取治教学准备 安传唤的各种基础材料。 课程导入老师讲授。 5 分钟 复习上节课内容—受案讲授5 分钟 一、受案概念引入案例介绍证人作 二、受案的步骤证存在现实的问题 三、治安案件的受理要求10 分钟 演示文书 四、文书制作学生演练:填写《传唤证》 正式讲述:15 分钟15 分钟 本节课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讲述。教学难点组织学生讨 即概念、种类及适用情形、注意问题。论,分析口头传唤的 一、传唤的概念 适用情形 视频演示 教学实施 10 分钟学生 传唤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分组演练。教人或嫌疑人,限令其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师点评 接受询问的一项法律措施。10 分钟 视频演示 执行主体——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本节重点 15 分钟 适用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同时回忆本 为人或嫌疑人;(对证人,节第一个大问题。 鉴定人不能适用。)引入案例,强 要求——是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调对传唤地点的要求 目的——是询问。(证据:能够证实另一个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程序规定》第 23 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重点讲授。为下一节课做 铺垫。 引入“重庆李思怡案件” 提高学员执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集 1、公安行政案件管辖的分类 答:管辖从内容上来分,可分为四类: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指定管辖等。 2、管辖的基本原则? 答: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是管辖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处罚确定的管辖原则。 3、地域管辖包含的内容? 答:第一,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行政案件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不适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只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四,办案协作。 4、什么是共同管辖? 答: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对同一行政违法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是管辖冲突的一种情形。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指定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证据的种类? 答:(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电子证据;(四)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五)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六)鉴定意见;(七)检测结论;(八)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7、书证? 答: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行为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8、物证? 答: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9、视听资料? 答:是以声音、图像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10、证人证言? 答: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 11、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答:是指违法嫌疑人就本人是否实施违法行为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的陈述或者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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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题 一、判断题(正确的在括号里打√;错误的打X)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称的行政案件不包括劳动教养案件。(√)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违法不究、执法必严的原则。(×) 4、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时正式使用的民族语言进行询问。(√) 6、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在办案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形的,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所有行政案件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8、卖淫、嫖娼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证机关管辖。(×) 9、赌博的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10、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11、对行政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12、公安边防、消防部门人员的违法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13、公安派出所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公安派出所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14、公安派出所所长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15、办案人民警察是该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为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在申请回避后,应当主动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16、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17、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18、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该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签收。(√) 19、王某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情节轻微,人民警察可以当场对王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20、对违法事实确凿违反所有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1、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案件,办案人民警察必须适用当场处罚。(×) 22、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3、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印章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24、对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适用当场处罚的,办案民警可以根据情况使用传真、电话等形式备案。(√) 25、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公开、公正、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6、公安机关对所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或者处理时,人民警察都不得少于两人。(×) 27、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证。(×) 2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对醉酒的违法嫌疑人,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至其酒醒。(×) 29、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30、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 3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违法嫌疑人的调查,都必须使用传唤。(×) 32、公安机关强制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3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使用口头传唤时,不要求补办传唤手续,但是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询问地点、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34、被传唤人到案时间是指违法嫌疑人到达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询问地点后公安机关开始询问的时间。(×) 3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6、办案人民警察对同案的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同时进行询问。(×) 37、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38、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39、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允许,但不能要求其自行书写。(×) 40、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进行。(√) 41、公安机关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 42、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43、对违法行为人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必须开具检查证,但涉及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开具检查证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范 第一章受理 一、受案登记 (一)操作规范 1、接受并登记报案有关事项; 2、进行初步审查; 3、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案登记表》; 4、呈报办案部门领导批准; 5、经领导批准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 (二)注意事项 1、对接受报警后,能直接判明属于行政案件的,可以直接填写受理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填写应规范: (1)案由:应按照《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填写,如殴打他人、盗窃等。 (2)案件来源:工作中发现、报案、投案、移交、扭送等。 (3)报案时间:应准确到年、月、日、时、分。案件来源为工作中发现的,不应再填写报案时间。 (4)简要案情:载明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发案时间、

地点、过程、后果及现状;有被侵害的,要载明被侵害人受害情况、损失物品及其数量、特征等要素。 (5)受案意见:应为“建议调查处理”、“建议不予调查处理”或“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6)印章:接报单位印章处应加盖受案单位印章。 3、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1)登记:对提供的有关证据和物品应当详细登记,登记时写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破损情况、新旧程度、明显标记等;对提供的文字材料,要写明份数、起止页码等。 (2)保管: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妥善保管,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不得损毁、丢失或挪作他用。 (3)移交:对需要移送处理的案件,同时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4、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在受理后的24小时内,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对于违法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逃跑、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有人员伤亡,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失等紧急情况的,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臵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5、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题 一、判断题(正确的在括号里打√;错误的打X)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称的行政案件不包括劳动教养案件。()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违法不究、执法必严的原则。() 4、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时正式使用的民族语言进行询问。() 6、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在办案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形的,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所有行政案件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8、卖淫、嫖娼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证机关管辖。() 9、赌博的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10、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11、对行政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12、公安边防、消防部门人员的违法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13、公安派出所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公安派出所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14、公安派出所所长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15、办案人民警察是该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为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在申请回避后,应当主动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16、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17、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18、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该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签收。() 19、王某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情节轻微,人民警察可以当场对王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20、对违法事实确凿违反所有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1、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案件,办案人民警察必须适用当场处罚。() 22、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3、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印章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24、对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适用当场处罚的,办案民警可以根据情况使用传真、电话等形式备案。() 25、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公开、公正、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6、公安机关对所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或者处理时,人民警察都不得少于两人。() 27、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证。() 2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对醉酒的违法嫌疑人,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至其酒醒。() 29、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30、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期间总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 关于期限的汇总 一、热点词汇: 所属公安机关;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期限汇总: 1、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2、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3、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4、一般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5、治安管理处罚的被处理人不在场的,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6、送达法律文书的顺序: 直接送达——>成年家属、单位负责人、居民委员会代收——>留置送达(拒绝接收、签名盖章)——>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7、公告送达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8、当场处罚的备案期限: (1)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2)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9、对醉酒人的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10、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被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受理,并告知报案人。 11、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12、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13、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14、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期间,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有要求其回避的权利: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2.对案件事实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诬告或者作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3.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的权利;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在询问时有要求配备翻译人员的权利;聋哑人在接受询问时有要求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的权利。 4.不满十八周岁的被询问人有要求通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基层组织负责人、未成年保护组织的代表参加询问的权利。 5.有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权利。 6.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7.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8.有核对询问笔录的权利,认为笔录有遗漏、差错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更正。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有要求办案民警如实宣读询问笔录的权利。被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9.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10.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1.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2)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告知书在第一次询问时交被询问人,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记明。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修订(公安部令第88号) 88号令的由来—68号令修订 旧: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即公安部68号令。新:两年后,《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公安部对68号令进行全面修订,并于2006年8月24日以第88号令发布施行,名称仍保持不变。 修订的指导思想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持一致,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既要规范执法行为,从程序上保证公平正义。 从国情出发,考虑公安机关的执法实践需要,不能脱离实践,缺乏可操作性。 (一)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持一致,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将对违法行为人的问话:讯问—询问。 询问查证时间:12小时—8小时(可能给予拘留的不超过24小时)。 不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依法决定拘留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规定了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经批准可延长30日) (一)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持一致,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再如:传唤后通知家属,告知其传唤的原因和传唤到什么地点,具体方式有: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家属。 (二)兼顾公平与效率,适当简化程序。 简化了内部审批程序。取消了内部审批的法律文书,由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认内部审批的形式。 将扣押的事前审批程序修改为事后报告。 取消:口头传唤后要补办传唤证;当场检查后要补办检查证等。 (三)进一步严密程序,贴近执法实践需要 对违法嫌疑人逃跑,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前告知程序可以适用公告告知的方式履行。 安全检查: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68号令的修订与该法保持一致,并进行相应的细化和明确。 (一)调整了案件管辖的原则 1、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为基本原则,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作为补充。 2、取消:行为地发现管辖规定。 3、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办案协作。 88号令对案件管辖的其他规定 1、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2、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二)规定了对违法行为人要进行安全检查 88号令第36条:“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适用安全检查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安全检查不同于因调查取证需要实施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人身进行的检

公共科目题库之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复习重点)

湖南省公安机关执法资格考试公共科目题库之五 (2011年基本级考试复习重点) 执法资格考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83题) 一、判断题(共23题) 案件管辖 1、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4、对行政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送达 5、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6、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时,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7、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7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8、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

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2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9、送达行政案件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 10、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的,必须将行政案件法律文书交给被送达人本人,其他人不得代收。(×) 11、采用公告送达行政案件法律文书的方式的前提是采取直接送达、留臵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仍无法送达。(√)简易程序 12、违法事实确凿,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13、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赌博以及涉外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14、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必须由人民警察1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检查 15、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开具检查证后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 16、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时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证据保全 1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扣押。(×) 18、办理行政案件时,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19、办理行政案件时,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

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的相关规定.doc

一、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的相关规定 (一)什么是简单案件 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的规定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六条海关对已经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审查;未经审查程序,不得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海关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送

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 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且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应当有书面记载,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二)那些违法行为属于简单案件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条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考试题库(精品范文).doc

精品范文,下载后可编辑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库 一、判断题 1、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 2、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对) 3、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可以为他们提供翻译。(错) 4、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可以收集证据,但无需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错) 5、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 6、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但不能直接办理。(错)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 8、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的可以不通知。(错) 9、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对) 10、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对) 1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对) 1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错) 13、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得申请回避的。(错)

14、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 15、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一定都是证据。(错) 16、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错) 17、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对) 18、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 19、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错) 20、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 21、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包括路途上的时间。(错) 22、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对) 23、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错) 24、当场处罚不需收集证据(错) 25、当场处罚不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不需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错) 26、当场处罚应当当场收缴罚款。(错) 27、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 28、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对) 29、安全检查需要开具检查证。(错) 3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对) 3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错)

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试题

(若发现试题有误,请及时与市农业局法规科或执法支队联系) 一、个人必答题 1、行政处罚无效的要件是什么 答案: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2、行政处罚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案:法定原则;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3、实施行政处罚的真实目的是什么 答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4、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哪两项行政处罚 答案: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5、规范性文件能设定行政处罚吗 答案:不能。 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怎样处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答案: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7、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应注意什么 答案: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8、违法行为的追溯期规定是多少 答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9、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哪些事项 答案: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0、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人数有什么规定 答案: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是,执法人员不行得少于两人。 11、在哪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答案: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12、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在几日内上交 答案: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13、《行政处罚法》何时通过、实施

答案:《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14、受行政处罚可否免除相对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答案:不能免除。因为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15、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有何规定 答案: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16、行政处罚的三大程序是什么 答案:听证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 1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应注意什么 答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8、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哪些 答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19、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什么 答案: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0、什么是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答案:“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不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处罚程度还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21、什么是简易程序 答案: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行政主体对违法清楚、确凿、情节简单、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法定的较轻的行政处罚并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所适用的程序。 22、罚款与罚金的区别 答案: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而罚金是一种法律制裁,是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

第四部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库

浙江省公安机关“三考”基本法律知识复习题库 第四部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本题库:判断(49题)、单项选择(53题)、多项选择(63题),总计165题。 一、判断题(49题)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的案件。(×) 3、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4、因违反治安管理人逃跑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5、被处罚人拒绝缴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7、行政案件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8、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9、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10、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1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自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当停止办案人员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12、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13、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或指定管辖的,不受行为地管辖原则限制。(√) 14、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15、对扣押物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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