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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冒领案例

存款被冒领案例
存款被冒领案例

笔者最近了解到一起未到期储蓄存款被他人冒领,储户要求银行赔偿未果。请求人民银行给予调解的案例。

经人行调查此案例情况如下:甲银行(存款机构)于2002年6月5日受理了在本行开户的乙企业将发放职工买断工龄款项,以职工个人姓名转账存入该银行,存入时向银行提供了每个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并逐个填写了储蓄存款凭条,存期一年,记录了身份证号码。2002年8月20日乙企业的主管会计持丙职工姓名的储蓄存款单1万元及丙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来甲银行办理提前支领,并向银行说明提前支领的目的,是因丙职工欠其(乙企业)承包款。甲银行当时认为,为职工办理存款时就是该主管会计,现在又由该主管会计办理提前支领,甲银行为防止提前支领是主管会计的个人行为,又告诉该主管会计由单位开具证明信,证明提前支领的原因及事实。乙企业的主管会计补开了单位证明后,将存款支走。丙职工得知此情况后,来甲银行办理存款单挂失手续,甲银行以存款已被他人(乙企业)支领拒绝挂失,丙职工要求挂失遭拒绝后,要求甲银行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情况,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银行出面找乙企业协调,将提前支领丙职工的储蓄存款1万元退还给丙职工。(2)甲银行与乙企业协调不成功由甲银行赔偿储户(丙职工)。

在此案例中,甲银行为什么要负赔偿责任呢?理由如下:

1、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存款凭证上的记名。储蓄存款属记名存款,并实行实名制、客户到银行办理存款不论是为本人还是为他人代办只要客户按规定要求向银行提供办理存款的信息及载体,并

交付与存款信息表示相同的款项,经银行审核无误后,并按规定依据客户提供的存款信息及载体,制做了存款凭证,存款的所有权就归属于存款凭证上记载的存款人。办理存款手续的客户和存款单的持有人,并不是存款的所有人。

2、银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支取。《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这里所说的居民身份证明,就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护照、居住证的原件。而案例中的甲银行是凭存款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办理了提前支取,应属违规办理提前支取。

3、银行为客户违规办理存款支取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贵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的甲银行属违反规定办理存款的提前支取,并为储户造成了损失,因此应负赔偿责任。

由此给了我们几点启示:1、银行必须按规定为客户办理支取款,否则就要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有异常的提前支取要慎重办理。本案中的乙企业为丙储户(职工)办理提前支取,事前向甲银行阐述了理由,并未提供存款人的身份证原件,本应属异常支取,结果仍给予办理。如果当时与乙企

业协商,叫储户本人到场凭居民身份证原件支取,就会免除责任。

3、银行要警惕承担他人的民事纠纷责任。经笔者了解乙企业与丙职工在承包费上有分歧意见,未达成协议,采取扣留丙职工存款单用支取的存款上交承包费。因甲银行为照顾开户企业的关系违反规定为乙企业办理代丙职工提前支取存款,从而使乙企业与丙职工的民事纠纷转嫁给了甲银行,使甲银行承担了赔偿贵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况调查报告(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况 调查报告(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等多重利益,我们把他称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所谓“涉众,”是指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近几年来,此类犯罪在一些地区频繁发生,涉及人员多、时间跨度大、地域广,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而是一类最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最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最容易引起群情上访;最容易形成新的社会矛盾;成为影响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在近年来的经侦工作中,虽然我们始终把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作为工作重点,但多种多样涉众型经济犯罪抬头甚至扩散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我们公安经侦职能部门要始终把打击防范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作为工作重点,防止蔓延坐大,应当采取有效对策防之蔓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原因分析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体制改革后的民营公司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为当地农村百姓和下岗职工提供了再就业的重要场所。但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有极少部分的公司企业披着“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的经济

犯罪活动,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择手段筹措资金,疯狂在民间以高额利息诱骗群众投资,极大刺激群众现投现收益的愿望。但目前国家实行的是刺激消费的宏观经济政策,银行存款利率低;收益少,民间投资市场活跃、投资需求望盛,相对狭窄的投资渠道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在客观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 伪装逼真,识别投资陷阱难度大。有部分公司在建立之初,为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有意夸大自已资金充足、实力雄厚,并拿出一套具有尖端科技性、效益性的虚假开发项目资料作为宣传攻势,骗取政府和社会群众的信任,从而导致公司在不具备开发物质和条件的情况下,却顺利取得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手续,为造大影响面和吸引力,邀请地方拥有‘权’和‘钱’一手统的各部门领导及社会各界同仁志士奠基同贺,采取这种极其诱惑性的伎俩,致使三种不同性格、不同工种的群众上当受骗,一种是下岗职工;二种是城镇无职无业人员及农村部分农民;三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前两种受害群众防范意识薄弱,主要是缺乏对不法分子公司业务经营和资信进行印证和深入了解渠道,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位置,无法作出正确判断,识别不到投资的陷阱,主观上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不法分子在运作之初就采取“折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拿后来投

【缓刑】盗窃缓刑成功案例—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因本案于2 01 5年5月1 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 01 5年6月9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 01 5年5月1 0日,被告人A在本市秦淮区包间内,趁被害人B不备之机,窃得B放在点歌台旁沙发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 9 0元。因被告人A有盗窃嫌疑,民警于2015年5月18日将被告人A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后被告人A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A赔偿被害人B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A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

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5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些有效辩论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有1180件之多,其中重庆市各级法院判决21件。 笔者作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以办理的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办案经验为蓝本,结合相关法规和类似案例,归纳了部分辩护观点,以飨读者。 一、以单位犯罪着手辩护 本律师在办理非吸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几乎所有的集资类犯罪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那么如何认定其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成为律师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而,在认定非吸当事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时,应当重点注意两点:其一是涉案公司的开设是否以进行违法活动为目的,倘若公司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而设立,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反之若并非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在公司开办过程中才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其二是涉案公司开设后是否主要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若是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反之,若公司成立后还存在其他正常主要业务,则可能是单位犯罪。总之,因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在办理非吸案件中,应当重点考量案件相关证据,从单位犯罪的辩护思路上寻找突破口。 二、准确认定吸收资金数额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入罪条件之一,因而在刑事辩护中对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因而,笔者结合自身在办案过程中的经验和相关司法判例,认为非吸案件涉案数额的辩护思路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所谓全额计算,是指对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而非要求行为人对共同犯罪中的所有吸收资金负责。而非吸犯罪一般而言均为共同犯罪,涉案人数众多,那么这时就应当着重从涉案资金是否全部由行为人所吸收方面进行辩护。举例而言,若行为人的同级或下线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了部分资金,这部分资金就超出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吸收的资金。所谓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因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积极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从轻情节。不少律师认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仅是指案发后行为人的退还被害人的退赃金额,但本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原因在于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金额既可以是案发后行为人积极退还被害人受害金额,更重要的是非吸犯罪的特征还在于行为人为顺利吸收资金,必然会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或者按期限给付一定的回报,这部分资金数额也往往较多,而行为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的还本付息或者给付的

销售风险管理案例题重点

《销售风险管理》案例题 一、(1)客户资信评价的内容:①、企业素质②、资金实力③、资金信用④、盈利能力⑤、发展前景 (2)不良贷款的原因探析:①卖方原因②、买房原因③、买卖双方原因④、宏观环境因素 二、(1)销售风险分析①、企业财产与权益②、财产损失状态③、财产损失金额评估 (2)影响销售决策的两个特殊原因是什么?①、效益与成本因素②、时机因素 (3)影响销售风险决策的内在因素是什么? ①决策的动机②、决策者的个性③、决策者的态度④、决策者所承受的压力与情绪 (4)公司危机事件的沟通,如何处理 危机事件的成功管理就是要承认现实,采取恰当的手段修复局势,同时要让外界知道你正在做的事,让公众听到你的正确言论。 危机管理的关键是危机预防,不管这种警戒的准备是主动的还是在法规的压力下被迫实施的。便如果危机真的已经爆发了的话,那么周密细致的应急计划就会尽是减小灾难的影响。此外开诚布公的沟通政策也能够帮助尽量减少事故对公司的伤害。 三、客户信用限度管理p179 (1)贷款回收控制方法①、建立客户贷款回收管理台账②、滚动清欠方法③、利用账龄分析监督应收款的回收。④、图标控制法 (2)销售人员道德风险的含义:指在销售过程中,由于销售人员的恶意行为或不良企图等道德问题,故意使销售风险事故发生或损失扩大。 (3)销售人员道德风险的表现 1、道德风险:①、瞧不起销售工作、②、认为销售很容易③、对企业不忠 2、社会道德风险:①、贪污销售费用②、接受客户回扣③、帮助竞争对手,从中获取好处。④、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四、(1)企业定价策略:①、新产品定价策略②、系列产品定价策略③、心理定价策略 ④、声望定价策略 (2)什么是窜货?①、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或利益,将产品越区销售或者超级销售, 造成市场混乱的销售行为。 ②、窜货的分类:恶性窜货、良性窜货、自然窜货 ③、主动窜货的诱因:利润是导致经销商窜货的直接原因;价格因素;年终返利和 促销费用导致实际价格差 被动窜货的诱因:①、产品有保质期②、企业产品促销价格或产品市场价格一轮比一轮低③、市场需求不强或企业售后服务跟不上④、企业对赊账的回款期限要求很严格;⑤、企业不但有年终奖励,而且有年终惩罚,对未完成任务的扣除保证金 (3)经销商主导的窜货及解决方法。 ①、由于个区域市场状况不同,各地的经销商的进货价格也不同。导致某些经销商为了 赚取进货价格差进行窜货。分为向内窜货和向外窜货。②、经销商和企业之间的矛盾造成窜货。③经销商之间的竞争或矛盾容易引起窜货。 解决方法:①、挑选经销商时应综合考虑经销商的能力,对以前曾有过窜货经历的经销商给予重点关注,一旦有窜货迹象应马上给予警告。②、经销商窜货的处罚力度,包括从经济和政策两方面的处罚,并保证政策制度的严格执行。 案例五:(1)什么是销售风险识别:在销售风险事故发生之前,人们运用各种方法系统的、连续的认识所面临的各种销售风险以及分析销售风险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是销售风险管理

工作心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及应对

工作心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及应对 持续快速发展的经济在推动社会向前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经济类犯罪的与日俱增。近年来,XX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呈高发态势,此类犯罪涉及被害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损害群众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给社会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现对XX县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该类型案件进行研究分析,为更好地处理和应对该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基本情况 201X年至201X年间,XX县人民检察院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7件9人。就案件数量而言,该类案件虽仅占4年来该院办案总数的0.4%,但每起案件涉及的被害人少则几十人,多则上千人,总涉案金额更是高达7.24亿元。这是其他刑事案件无法相比的。 从前述数据分析可知,XX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是涉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必须重视此类案件的预防与惩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 1.犯罪形式相似,欺骗性、煽动性强。该类犯罪的主要作案方式非常相似。嫌疑人无一例外均以高息、高回报率为诱饵,在投资前期通常会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高额利息及分红,打消被害人顾虑,坚定其投资信心,之后就会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利息和退回本金。同时,该类犯罪具有欺骗性和煽动性强特点。犯罪嫌疑人均以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形式运作,有完整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有办公

场所,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人员和业务营销人员,对普通民众来说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很难辨别。 2.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根据已办理的案件情况来看,XX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影响最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高达 3.7亿元,涉案人数1700多人;个案受害人为100人以上的案件占85.7%。此类案件受害人均为不特定群体,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个体工商户、农民等各阶层群体。一旦红利、利息发放有问题就会引起受害人的恐慌,这就使得案件存在潜在的不可控性,稍有不慎,就会使案件的社会效应急剧扩大。 3.矛盾化解难,维稳压力大。该类案件的行为人是以高额利息为诱惑达到快速吸收存款的目的,且投资款大多被被告人挥霍或去向不明,案发后其自身偿还能力也有限,大部分资金难以追回,致使该类案件实际追缴不理想。同时,由于该类案件隐蔽性强,侦查机关取证、固证困难,导致部分事实因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充分而无法认定,但是无法认定事实的涉案金额却不是小数目,即使被害人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也是杯水车薪。在索赔难的情况下,受害人经常会采取上访闹访等极端方式讨要,导致维稳压力进一步增大。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发生原因 1.风险意识淡薄,存在投机心理。追逐利益最大化是每个人都具有的正常心理。但是,在法律风险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在“高利率、低风险、快回报”的诱饵吸引下,受害人渴望快速致富,从而忽视了投资风险,特别是在投资前期及时获取高额利息的甜头后,更是头脑一热地把更多钱财投入到不法分子编织好的圈套之中。待到东窗事发之时,投资者不仅没有获得期待中的利益,反而赔了夫人

一个案例引发的对死缓犯宣告缓刑后的处理的思考.doc

一个案例引发的对死缓犯宣告缓刑后的处 理的思考- 某监狱有两犯甲和乙,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乙因伪造货币罪也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期执行的两年期间,甲表现恶劣,时常寻衅滋事,扰乱监狱秩序但未构成犯罪,而乙则诚心悔罪,并积极表现自己,他还暗中留意并揭发了甲的同伙丙在狱中的一次犯罪行为,使丙被依法处理,因此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来甲就看不惯乙,认为其瞎表现,在丙的事件处理完后,甲对乙更是怀恨在心。两年后,两人均被减为无期徒刑。乙见自己虽努力表现即仍是跟甲一个处理结果,心里有些不平衡,而甲见乙并未因积极表现而减轻刑罚,深感痛快,更是大肆嘲笑乙,并总找乙的碴。一日,甲又寻衅并辱骂乙,乙忍无可忍将甲打成了轻伤,并因此被定罪处刑,又加重了刑罚。 纵观此案,我们深感遗憾,乙的结局也令我们深思。追根溯源,不可否认乙自身的因素是造成这起悲剧的主要原因。可是我们不难看出,狱中不一样的表现却带来一样的结果,在两人的矛盾激化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这是导火线。如果乙因积极改造并有立功表现,两年后被减为有期徒刑(即使是二十年),甲还会嘲笑乙吗?乙还会走上故意伤人这条路吗?笔者认为不会的。为什么会这样呢?监狱在此案中虽有看管不严之责,但这不是造成两人减刑结果相同的原因,因为监狱的处理完全合乎法律,无可厚非。法律规定才是这个问题的根本所在。本文认

为,在死缓宣告后的处理上,我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评析: 根据《刑法》第50条之规定,在死刑缓期二年期满后。死缓犯的第一种结果为: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相比较,这实际上放宽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过失犯罪或违反监规、不服改造等情况,二年期满以后,也就减为无期。而且,此处的故意犯罪仅限于死缓二年执行期间,即使是该执行期间已满而尚未裁定减刑以前故意犯罪的,仍然应当先减为无期,再对新罪进行审判处理,除非所犯新罪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就不能执行死刑。对这个处理结果,本文没有异议,这是死缓犯通常的处理结果,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也是我国设置死缓制度的目的。

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几点思考

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几点思考 近几年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发案率大幅上升。这类案件严重危害我国的金融秩序,损害投资户的利益,并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和重大隐患。 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犯罪特点分析 通过对近三年来我庭审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非法集资类案件存在以下主要特点: (一)被告人数多、年龄偏大、女性多于男性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这16起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数达到98名,平均每起案件的被告人数为6人之多。其中焦英霞集资诈骗案被告人为15人,圣瑞集团集资诈骗案的被告人更是达到32人之多。且被告人多以40岁以上的中老人年为主,其中40-60之间的被告人占到了全部被告人人总数的67%。在这98名被告人中,女性被告人占大多数,比男性被告人多出**.2个百分点。 (二)涉案金额大、涉及地域广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往往特别巨大,少则几十万、几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甚至几亿、几十亿元,如焦英霞集资诈骗案犯罪金额高达7亿多人民币、圣瑞集团集资诈骗案犯罪金额高达5亿多人民币。而且犯罪嫌疑人活动范围扩大,跨区域犯罪增多,有些犯罪案件涉及黑龙江省、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20多个省市。 (三)受害人数多、年龄偏大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受害群体广泛, 受害人数少则数十人,多则成百上千人。遍及离退休老人、下岗职工、农民、个体工商户、

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其他社会无业人员等社会各个阶层。且受害人年龄普遍偏大,多以中老人为主。这部分人手中有些闲散资金,但又苦于找不到致富门路,很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欺骗和诱惑,有的甚至将所有积蓄都用来投资。同时,受害人之间多多少少都存着同事、朋友、亲属等不同的关系层面,形成由点到线、由线到面的幅射效应。有的受害人既是被害人又是帮凶,不但自己投资,还劝亲朋好友等去投资,自己从中获利。 (四)追赃困难、维稳压力大 从目前办理的案件情况看,非法集资案件追赃非常困难,追赃远低于实际损失数额。原因在于,一是大部分集资案件的爆发,均是资金链已经断裂,募集来的资金已被犯罪分子消耗殆尽;二是案发时犯罪分子多以现金方式转移了赃款,大量赃款去向难以查明,追赃困难,被害人损失难以挽回;三是此类案件犯罪证据收集较难,往往导致因证据不足或不充分而对犯罪数额认定的较低。这就容易引起受害人不满,在没有其它索赔渠道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集结到各级政府上访,寻求政府救济,或采取堵塞交通等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容易出现越级访、告急访,引发群体性事件。 三、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犯罪形式分析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 为骗取受害人参与集资,犯罪分子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作案手法,以高于银行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率为诱饵,诱惑和煽动公众参与集资活动。在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初期,犯罪分子往往能保持良好的“信誉”,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给予投资者高额回报,骗取参与群众的信任,进而利用获利集资人作“活广告”四处宣扬,不断扩大集资规模使资金越滚越

关于启用《资金监管提示函》及风险提示案例的通知

附件一交易资金监管提示函 为了保障交易资金安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地产”)提示买卖双方优先选择“四方资金监管”服务,签署《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书》。 买卖双方选择四方资金监管服务后,链家地产承诺: 1、资金安全保障: 买卖双方选择四方资金监管服务,并按照业务操作要求将交易资金存入“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监管资金如出现风险,链家地产对因此产生的客户损失给予先行赔付。 2、手续便捷: 链家地产门店即可实现“资金监管一站式”服务,即买卖双方在链家地产门店即可办理监管协议签约、监管资金存入。权属过户后,资金解冻划转无需买卖双方到场,由链家地产向监管银行出具划转指令,实现资金解冻。 3、公开透明: (1)“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系经北京市建委批复,并在光大银行望京支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中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链家地产的固有财产 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链家地产的负债,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买 卖双方。该账户已在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备案公示,买卖双方可上网查询。 (2)资金监管的流程、交易资金的走向,均向买卖双方公开透明,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短信通知买卖双方,买卖双方亦可致电银行或链家客服热线进行查 询。 4、零服务费: (1)除pos机刷卡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必要费用外,链家地产不针对资金监管服务向买卖双方收取任何费用。 (2)监管账户中交易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将随本金归属所有方。

附件二 交易资金监管提示案例 案例一 卖方委托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售房屋,并表示因急于用钱周转,要求买方全款购房。同时,卖方隐瞒了房本在高利贷处抵押的事实,只向经纪公司出示了房本的复印件。 在没有见到房本原件的情况下,买方及经纪公司即与卖方签约,并在合同中约定买方须支付首付款205万,剩余60万以银行贷款方式向卖方支付。因未核实房本原件,故买方及经纪公司均未发现房子处于抵押状态。 买卖双方在办理完毕面签手续后,买方即依约将首付款205万打入卖方账户。但打款后,买方和经纪公司通过任何途径都无法再找到卖方。后多方查证,得知卖方已经自杀,205万首付款也已不知去向。同时,因卖方已经死亡,导致房屋已经无法过户。买方想要追回自己已经支付的205万元首付款,只能尝试通过漫长的诉讼进行追讨。 案例二 2011年,买方通过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购买坐落于昌平区天通苑的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为 210万。合同约定,买方须在签约后先行支付首付款120万元,剩余尾款约定于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 在经纪人对自行交割资金的风险及资金监管的优势向买卖双方充分讲解后,买卖双方决定选择资金监管服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得知该房产已由卖方向典当行抵押贷款170万,且尚未还款解押,同时,卖方又提出提高房款10万元并将尾款先行支付的要求,否则卖方将不予配合办理解押过户手续。 由于买卖双方已办理资金监管服务,买方已经支付的首付款120万元一直在银行指定监管账户中且处于被监管状态,因卖方违约,房屋交易并未完成,故卖方无法取得该笔款项。基于此,业主只得自行偿还典当行的贷款并办理了解押,配合客户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非法集资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来源: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213430805.html,/bianhu/gezuibianhu/bfscjjcxz/jinrongzhapianzui/jizizhapia/1114076.html

南京刑事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案例

原文链接:南京刑事律师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刑初字第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管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年月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年月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至年期间,被告人管某利用担任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万元,并为其在虚增工程量、石方认价等工作上提供帮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管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科)。被告人管某系用人单位江苏卓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江苏建科从事监理岗位,并经江苏建科任命为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江苏建科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 年月至年月,江苏恒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飞)自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年春节前至年春节前,

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

浙江女富豪吴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诉 来源:北青网2008-2-24 本报讯前年年底爆发并备受关注的浙江女“富豪”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于近日审查终结,2008年2月21日,浙江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吴英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法追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记者昨天从东阳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获悉的。 2006年年底,刚在一夜之间成为全国各地人皆知晓的浙江东阳26岁、传言身家在38亿的年轻女“富豪”吴英被刑事拘留,其塑造的“本色神话”也瞬间破灭。关于该事件的报道当时全国各地铺天盖地,但关于吴英被拘留的真相以及她真实的身价以及本色集团目前的状况等,各媒体的报道不一。本报记者曾于2007年2月15日专程奔赴浙江东阳进行实地调查。 昨天,据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介绍,经依法审查查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吴英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义乌、东阳、宁波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7.2亿余元。公司成立之前,吴英个人以相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27亿余元,所吸收资金被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吴英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等。目前尚有5.37亿余元资金没有归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此外,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在义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林卫平向71人、1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8.65亿余元;杨卫陵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1.65亿余元;杨卫江向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杨志昂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6635万元,上述吸收资金均被四人高息放贷给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吴英等人。 在吴英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徐玉兰受吴英之托帮助向14人非法吸收存款2765万元;骆华梅、杨军介绍吴英向林卫平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各300余万元,杨军介绍吴英向杨卫江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24万元。 昨天,当记者问及本案的开庭时间时,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称目前还尚未得知。 九江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00万赃款退还受害人 来源:新华网 2008年11月4日,(江西)九江市公安局举行成功侦破“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退赃会,186名受害人共领到了300多万元。 2006年4月,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派张宝霞、高春影到九江开发市场,2007年1月20日成立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张宝霞任总经理,高春影担任财务负责人。随后,张宝霞、高春影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联合养殖梅花鹿等业务,以年利润高达30%以上作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07年7月上旬,张宝霞、高春影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5.55万元,南昌、九江、上饶等地有186人受害。 据查,张宝霞、高春影在明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年检的情况下,继续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合养殖梅花鹿的农户签订合同,并谎称集资款由总公司支配使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7月初,张宝霞、高春影在得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名高管被刑拘后,携款潜逃,后被抓获。今年9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

社区矫正人员案例

孤僻青年悔改创业报答父母 社区矫正人员顾某心理疏导分析 xx镇社区矫正对象顾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xx县xx镇某村人,住本村。因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xx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社区矫正期限为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顾某性格孤僻固执,初中还未毕业就已流窜社会,并结交了不少不良少年。他的家庭很贫困,这让他自卑又仇视社会,缺乏与人沟通加上法律意识淡薄,使他最终伙同“朋友”实施了盗窃行为。 社区矫正人员顾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xx县xx司法所报到。工作人员对他的印象很深刻,当时他眼睛里不自觉地流露出一种冷漠、怀疑、敌视的目光。当询问他话时,他也默不作声,都是他的父亲代他回答。工作人员意识到需要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在社区矫正实践工作中我们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往往因自身犯罪带来的工作与家庭变故、亲人的冷落、社区服刑的压力、犯罪的内疚感、对社区服刑的不适应等因素,都会引起其心理问题,对这些心理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矫正,不仅不利于对他们的矫正和转化,还会影响到其情绪和行为,有的甚至还可能引发一些不良的突发事件,从而影响矫正管理的顺利实施。

针对顾某的情况,工作人员没有将其作为一名犯罪分子对待,而是与其平等对话。通过为其提供心理咨询,提供倾听其心声的平台,全面了解他的心理特点,让他的情绪得到宣泄,释放心理压力,缓解心理矛盾。顾某从最初的只是听不说话到态度慢慢的转变也开始简单的聊几句。这种以谈家常的形式在自由轻松的气氛下进行让顾某与工作人员有了进一步的接触、谈话,初步消除了他是罪犯面受训斥、歧视的顾虑,让其感受到社区矫正工作人性化管理的模式,消除其抵触情绪,心甘情愿接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针对性的对其制定了矫正方案: 1、按照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要求其每月定期参加劳动;每月上交思想汇报;定期对其进行走访;统一组织学习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重要的法律法规等措施了解、掌握该对象的表现和实际情况,督促其遵纪守法、遵守矫正规定。 2、成立由家人、村委委员组成的监管帮教小组。借助亲情的力量加强帮教效果。如果发现对象在生活中存在难题,矫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帮其解决问题,帮助对象适应社会。 3、注重心理疏导,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通过对其主观心态上的纠正,从主观方面尽量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同时我们本着尊重他、接纳他、关心他的工作理念,让他消散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朱永才朱晓东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例精选.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 案例分析 案件来源:实践办理 撰稿人:孙银亮律师 所在单位: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郑煤集团告成煤矿副井井口处因信号传递问题和被害人杜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杜某从自己工作岗位出来,到被告人康某的工作岗位,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康某用木棍将杜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新密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新密市法院提起公诉。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四)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康某在与被害人杜某厮打过程中将杜某打成重伤,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损失3.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损失3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原文地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1213430805.html,/zhuanti/ffxsggck/ 本资料由为你辩护网(原四川刑事律师网)提供,更多参考https://www.wendangku.net/doc/1213430805.html,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专题:选登典型案例之一草根PE的骗局——上海黄某非法集资案 一名年轻的创投企业发起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PE者,一群以退休职工为主的投资人,融资的别有用心、投资的盲目轻率,充分暴露出目前草根界的混乱现状。PE案情简介 当创投企业受热捧时,后”的黄某与李某某等人合谋80“发起所谓的创投企业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年月至年2008 22006月,黄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注册成立上海汇乐投8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九家投资管理公司,以投资者参与公司发起设立可得到无风险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亿佘元。1.3在私募基金概念炒作如火如荼之际,黄某对其吸引资金 的方式进行了升级。年月至年月间,黄某420092008“”4纠集张某某在上海成立德浩企业,在天津注册设立德厚基金 公司,以招募私勤奋基金的名义,以签订协议、承诺%的8.4固定年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佘万元。4800至案发,黄某等人所筹集的亿佘元款项除部分返1.78利、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外,大部分资金被用于炒股、提现、出借及购置房产和个人消费,并挥霍殆尽,造成参与者经济损失佘万元。8500 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年月至年1720032006月间,黄

某等人利用租借的办公地点招揽客户,釆用低吸高抛的方法,非法买卖、转让三家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收取客户资金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万元。8381944作案手段 、夸大宣传、利益诱惑。公司设立过程中,黄某、李某1某培训公司人员釆用随机拨打电话、向亲友介绍其设立的 创投企业等方式吸引公众投资,还多次在上海、安徽、浙江 等地设立多个招募投资经营点,以开讲座、推介会等形式进 行虚假宣传,承诺支付?的回报收益及许诺分红、超10%8%额回购等招揽投资人。对能招来投资的人员给予不同比例的 提成,诱使投资人再向他人进行宣传,以招揽更多不明真相 的人参与。 、分红派息,抛砖引玉。在明知公司并无盈利的情况2下,黄某等人欺骗、利用其他股东并以董事会决定的名”“义,在上海、安徽等地设立多家无投资价值的公司,还将投资人的出资款用于支付所谓的投资分红”,通过借新“还旧或挪用本金等方式向投资者兑现每年的分红以及10%超额回购,制造公司机构庞大、实力雄厚、业绩良好的假象,以获取投资人的信任。 、虚假增资,居心叵测。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2008 3年月至、黄某指使王某某先后釆取支付高额中介费,月间87.提供相关股份投资比例资料和通过向他人借资及关联企业 来回划款增资、验资等方法,为其中两家公司虚报增资,欺 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增资注册和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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