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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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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应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住地、住所地或形成政治权利、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但其真正确立和发展却是近几十年的事。现阶段,最密切联系原则既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可以作为一个系属公式而大量出现在各种冲突规范中。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为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该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彰显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性。

【关键词】准据法;冲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最为真实、最为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加以适用的一种方式。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但其真正确立和发展却是近几十年的事。现阶段,最密切联系原则既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可以作为一个系属公式而大量出现在各种冲突规范中。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理论及适用

(一)最密切联系渊源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的“法律关系本作说”。萨维尼认为每个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本座”,人们可以而且必须一套机械的法律选择规范体系。要在某一法律关系上达到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就必须适用以“本座”为标志而确定的法律制度。他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只应是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所固有的“本座”所在地方的法律。这里的“本座”一词,含义接近于“最密切联系”。因此,可以说法律原则本座说是萨维尼将法律关系与本座的联系固定化、机械化、公式化又使之始终难以突破传

统冲突规则僵化的圈子。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恰恰是反对建立机械的法律选择规范体系,强调一切争议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或立法者提供某些标志的指导先进行判断,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又不是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简单的承袭,而是对它的扬弃。

萨维尼之后,吉尔克提出了“引力中心”理论。到了十九世纪八十年代,韦斯特莱克在其所著《国际私法论》中提出了“最真实联系”的概念,并且主张“在契约方面,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就应根据最真实联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1951年在Bonython v.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案件中英国大法官西蒙斯指出:“合同的自体法是合同依其而缔结或者交易与它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那个法律体系。”此后,该理论得到了英国法院持续不变的采用。

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起草与修改过程中,里斯的思想不断受到挑战并因此得以完善。在1960年第六次草案中,关于契约的效力的准据法,他完全抛弃了第一次重述中适用缔约地法的规定,改用与该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实体法;1963年第二次草案中,又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到侵权领域,否定了长期以来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的规定。最后,最密切联系原则终于成为《重述》的主导思想。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所确立的“最密切联系说”的理论被誉为当代美国国际私法理论演变的一面镜子,成了美国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选择准据法的权威理论。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和特征

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

最密切联系原则实际上包括了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包括公平原则、相关适度原则、灵活度原则。

(1)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任何法律所谋求的一般性原则,即不偏袒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冲突方利益的原则。所谓最密切联系显然不是指单纯的利益联系,仅仅依靠利益联系去寻找确定法律适用的中间点是有失公允的。公平原则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该保证涉外法律关系发生时选择能为当事人各方所接受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是当事人各方公平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相关度原则,是指以公平原则为前提,在涉外法律关系中选择相关度最高的因素作为终结点来寻求法律适用的确定。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可以分析为一系列与之有关的的因素,这些因素通常以关系性质、关系方、关系状况、关系发生的时间以及关系的地点等形式表现出来。相关度表明,必须选择相关度最高的作为最佳中介点才能具体实现最密切联系原则。

(3)灵活度原则,即选择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国际涉外民事法律纠纷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法律规范适用混乱。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入,就是为了在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下保留选择法律规范的灵活度。然而这种度不应该是无限度的,必须有所限制。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征

(1)它突破了传统的冲突法理论,是一种崭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原有的冲突法理论,在解决合同领域法律冲突时,都是根据预先设定的连结因素去寻找具体合同关系的准据法,而最密切联系原则考虑到了与案件有关联的各种因素,改变了传统冲突法中连结因素的单一性,加强了案件处理的科学性。

(2)它的核心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进而寻找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运用起来较为灵活。其在具体运用中主要是采取两种方法,第一种是允许根据涉外合同所设计的不同性质的问题,就合同的不同方面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法律,以加强法律选择的合理性以及灵活性;第二种是对与案件相关联的各种有关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不仅考察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因素,还考察法律关系发生前后的准备活动和履行活动中的有关因素,从而寻找出与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特定争论点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它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自由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加以适用,加之该原则本身并无确切和限定的内容,这自然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扩大,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在排除适用会给法律关系带来不利的法律的同时,选择更有利的法律,以求实现法律选择的公正与灵活。当然,也正应其灵活性,也有可能被法官滥用,以至于司法公正的破坏。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1.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的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有着不同的表述,所确立的法条也各异,但对于适用方法可以归纳为如下两种:

(1)英美法系的灵活方法

英美法系灵活方法的核心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有权依案例的具体情况,考虑各种综合因素,最后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加以适用。以涉外合同案件为例,英美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是,有权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就合同与哪一个国家的联系最密切进行客观地裁量。他们在选择法律时,既要考虑法律关系的性质,又要考虑其各个连接点在各国的分布情况。

(2)大陆法系的特征履行说

大陆履行说与英美法系的灵活方法不同。大陆法系采用特征性履行说来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所谓特征履行是与非特征履行相对的一个概念,又称特征性给付或特征性债务。是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的情况下,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种方法。即在法律关系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其中某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由于具有某种特殊的社会功能而能使该法律关系与其他类型区分开来。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发展和适用

1.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在冲突法立法方面,一开始就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是我国国内立法中的第一条冲突规范。它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又重申了上述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同时,还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到扶养的法律适用方面“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又一次扩大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13类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继续扩大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182条“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地”等。该规则的运用,在解决住所的积极和消极冲突、外国人住所、抚养问题、涉外监护问题、法定继承问题、涉外票据等问题的法律适用领域都有所涉及。

201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则着重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领域的适用。这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就是在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时候合理的处理纠纷。首先,在法律适用上,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法律问题,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构处理纠纷,都要考虑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其次,给了当事人选择权。在依法规定的前提下,特别是在合同领域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最后,在特别的法律主体上适用。如父母子女财产、扶养、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等都要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2.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体现

最密切原则最初出现于合同领域,后来在侵权领域得以扩展适用,然后合同领域获得长足发展,最终成为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该原则为法律选择提供一般的,原则性的指导,而不是针对性解决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其本质特征是在没有确定准据法的法律依据时,或根据法律规定选的准据法不唯一而且适用没有先后顺序时,或者确定准据法需要考虑的连接点、连接因素缺失时,寻找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的法律予以适用,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属性是一般性的,原则性的。

(1)从立法角度看,其是一般性的原则

从我国最新立法看,如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方式,其规定是一般的原则的。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几条,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第19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同时在具体民事关系领域也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此时最密切联系原则已经不再是一个或某几个民事关系领域法律适用的原则,而是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在整个国际私法领域,整个涉外民事领域,在既定情况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上应该是一个抽象的原则,给某种状态下的法律选择提供是一般性的规则,所以,该原则是一般性的,而不是针对某一个涉外民事创立的。

(2)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看,其是一般性的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初作为涉外合同领域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出现,但是,随着涉外民事生活的发展,涉外民事关系的不断膨胀,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现结果公正、法律选择灵活的功能方面具有强大的作用,它逐渐地成为其他民事关系领域重要法律适用原则:在涉外继承领域的渗透,1988年10月的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在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公约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习惯居所所在国法律,只要被继承人死亡时具有该国国籍,或者在该国居住至死亡时至少已有5年,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其本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其他情况下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本国法,但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联系的法律,则适用另一国法律。在

涉外扶养领域的扩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的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9项规定: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可以考虑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有利于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国籍和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比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外国人以同他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9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涉外婚姻领域的延伸,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之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配偶双方婚前并未指定适用的法律,其夫妻财产制受配偶双方婚后所设定的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的国内法支配;如果配偶双方既未在同一个国家内设有惯常居所,也无共同国籍时,其夫妻财产制应该再考虑各种情况后,受其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内法支配。在海牙信托法律适用公约中,公约第7条规定,在未经法律选择或者法律选择无效时,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体现,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准据法确定过程中,应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长足发展。英国学者莫里斯在其所著的《法律冲突法》中指出:本书作者在35年前就建议,侵权行为责任应受侵权行为准据法的支配,这里他所说的侵权行为准据法就是指的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我国一些学者也持此观点。

(3)从最密切联系原则价值取向看,其是一般性的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于合同领域,扩展到其他领域。从其质的规定看,该原则不是局限于某个民事关系领域的,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应该有与其本质上有重大联系的法律规则存在,这个法律规则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所追求的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但是各国立法该原则做出了限制,该原则仅

成为各个涉外民事领域所具有的特色法律适用规定之后的补充原则,是一个后续的补充性原则,为无法确定准据法的法律关系提供一个灵活的非本土化倾向的救济手段。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立法取向、适用的范围和价值取向看,该原则本质上就应该一般性的,原则性的。

3.研究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方式的必要性

(1)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方式是其生命力所在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确立以后,决定该原则生命力的是该原则的适用方式,没有恰当、适合的适用方式,该原则的价值无法体现出来,也无法具体在实践中实施。但是目前,立法并没有明确该原则的适用方式。最密切联系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法律选择原则,也是法律利益分析的绝佳工具。但无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多么重要,理论多么的完美,没有具体的适用方式,那么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水中月镜中花,只是一个没有生命力的抽象理论,无法完成从抽象到具体的转变。纯粹的理性构建是徒劳的,原则和概念必须能够具体化为一种法律事实层面的存在才有意义。因此,需要一个沟通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司法实践的桥梁————一个适当的适用方法。通过具体的适用方式,最密切联系原则变得具有操作性,可以具体地实施和执行,在具体的法律关系。

中发挥作用。

(2)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传统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由于案件事实的错综复杂,法官不能完全按照普通的法律规定来处理,需要运用其他因素来综合衡量从而作出判决的权利。英国学者沃克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概括为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根据情势所需要,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综合起来,关于自由裁量,有以下几种看法:第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该严格以法律的授权为根据。第二、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对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从而作出更符合事实的判决。第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严格恪守职业道德,力争使判决成为公平、正义

的载体。自由裁量权,也可以为法官适用该原则提供具体指导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目前,最密切联系原则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其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法官通过自己的分析判断,然后根据这一判断确定法律的适用,法官具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但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有本质规定性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可以无限地扩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具体的适用方式,在适用方式规定的范围内,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哪一个法律予以适用,这样可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度使用。在目前状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已经成为一般原则,其适用的频度和广度都达到前所未有的,在这样的时期,完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方式显得尤为必要。同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方式还可以给审理案件的法官予以指导,指导他考虑哪些因素更重要一些,具有更大的价值,从而帮助其寻找到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样可以节约司法成本。

(3)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正确适用

我国法官在实践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存在一定的误区,他们并没有真正理解如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有时以简单的涉外联系作为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有时候是为了避开———适用外国法、避免查明外国法———这一个泥潭,用简化的方法代替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同时把这种简单的方法指称为最密切联系原则。2011年4月到上海高级法院调研时,黄浦区法院的法官谈到,在一起涉外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根据我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但是由于外国法查明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他们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付款地在中国境内这一个因素,确立了中国法与该案件有最密切的联系。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实施的一个权宜之计,根本不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时,黄浦法院法官也提出一个很有价值的、很有实践意义的观点,就是他们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案件和具体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确认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是,他们的实际做法有些牵强,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

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可以说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

继承和发展。它突破了传统冲突法规范所确定的通过一个固定的连接点的指引来选择准据法的模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灵活性”也可以说是一柄双刃剑,既是优点,也是缺点。优点在于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其出发点是为了使法官更好地应付各种发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例外情况,以便保证个案公正。而缺点就在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并没有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在实践中难免会导致法官的滥用。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我们必须试图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或许就是让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受到一个范围内的限制,毕竟发了是具有确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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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rinciple of The Closest Conne Ction

Cao Kai

【Abstract】the most closely linked to the principle, also known as the strongest relationship principle, center of gravity principle, is refers to the court in the trial of a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weighing and the parties has the contact factor, and find out the case with most closely associated with the factors, according to the factors of the guidelines are applicable to solve the case and parties are most closely connected with national or regional laws principles. These factors usually includes parties was born, habitual residence, residence or the form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engaged in business activities and personal intention. 2010 October,"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eign civil relations law" will be the most closely linked to the principle of provisions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form of legislation confirmed the principle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 most closely linked to highlight the importance of the principle.

【Key words】applicable law ;conflict of laws ;the most closely linked to the principle of applicability;suit

目的论三原则

目的论的三个原则:1.在当今国际交流日益频繁的社会中,作为一种跨文化活动的翻译变得越来越频繁。那么什么是翻译?-美国语言学会主席尤金·奈达(Eugene Nida)表示:“所谓的翻译是指从语义到样式(样式),以最适当,最自然的方式在目标语言中复制原始信息。在翻译过程中,翻译人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如何翻译”的实际问题,翻译实践和翻译过程证明,仅靠单一的翻译标准和方法很难完全解决翻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于需要翻译理论来支持翻译,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德国功能主义的目的论,将其应用到翻译过程中,并选择日本文学作品《zaizaki》作为翻译文本来解释翻译的三项原则。目的论2,目的翻译论(1)目的论翻译理论的出现(目的论)是根据斯科普斯理论。德国学者凯瑟琳娜·赖斯(Katharina Reiss)在她的书中首次提出功能主义翻译批评理论,该书于1971年出版。理论。赖斯的学生汉斯·维米尔(Hans Vermeer)为该理论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汉斯从一个新的角度解释了这一理论。他认为翻译和其他人类活动一样也有目的。他还指出:“翻译的任何形式,包括翻译本身,都可以看作是一种行为。任何行为都有目的或目的。”(2)费米在他的著作中提出了翻译目的论的基本内容。该书于1978年出版,是翻译理论的总体框架。他着重指出,目的论,连贯性规则和忠实性规则是目的论中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是核心原则,这意味着翻译的目的决定了翻译的全过程。翻译的目的也是翻译的要求,包括目的,时间,地点,情况,交流媒体和目标文本的功能。(1)连贯性原则是指舌内连贯性。在连贯性的指导下,它帮助翻译人员选择翻译

策略以实现翻译的连贯性。翻译在目标文化中具有实际意义,目标接收者必须能够理解翻译。忠实原则意味着翻译的目的和译者对原著的理解决定了翻译与原著之间的相似性,翻译与原著之间应存在语言上的连贯性。在此原则下,忠实程度和形式由翻译者对原始文本的理解以及翻译的目的而定,翻译的目的可能会随目的的不同而变化。以上三个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忠实原则从属于一致性原则,而两者都受宗旨原则约束。3,从目的论的角度对两个版本进行比较分析(1)从目的论的角度出发,“目的论”是目的论中最重要的一个。目的包括翻译的基本目的和翻译的交际目的。但是,为了比较和分析两个版本之间的差异,我们应该首先分析翻译的交际目的,然后注意两个翻译的立足点。原文摘自zaibaki,这需要翻译人员将日文原文翻译成中文。显然,翻译的目标读者是说汉语的人。因此,可以推断出翻译的传播目的就是文学作品的传播。一般来说,这类文学作品的翻译通常要求目标语言的语言习惯要简单明了。例1:老鼠是一个好帮手。颜的面部表情与人类生活的面部表情不同,从人与人之间,从动作到表情,从生命到生命。答:鼠标试图寻求帮助。尽管人们看不懂它的表情,但从其动作和表情可以清楚地看到它正在尽力而为。鼠标正试图运行一生。尽管人们无法理解其表情,但从其动作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已尽力而为。(王志浩译(2))从这两个版本可以看出,翻译1和翻译2在翻译相同句子时会给出不同的版本。由于它们的立足点不同,也就是说,翻译器的基本目的不同,从而导致结果明显不同。翻译a不会根据翻译的上下文将原始文本还原为文本,并且无法理解单

鬼谷子语言沟通技术

鬼谷子语言沟通技术行销中的沟通,主要是语言方面的沟通,如何与客户有效地交谈是一项很重要的商业技能。 孔子说过:“言不顺,则事不成”。 鬼谷子人际兵法是古代游说技术的集大成者,古代纵横家们就是凭借出色的口才来说服那些帝王将相们的。 据历史记载,苏秦、张仪等纵横家们的口才都是非常出众、且富有煽动性,他们甚至能够将黑的说成白的,没有的说成有的,充满了诡辩的色彩。 今天的商业,以诚信为本无疑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动力。 行销中与人沟通,完全不讲策略性是不够的,但是颠倒黑白,混淆视听也是不足取的。 语言才华与个人天赋有关,也与一个人的自身修养、知识积累有关,本章重点不是讨论如何提高语言表达的才华,而是从策略性方面来讨论如何提高语言沟通的效果。 对于绝大多数的行销人员来说,如何说话似乎是一件简单得不能够再简单的事情了,但实际上,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行销人员在与客户交谈中所表现出来的幼稚性。 一次,某公司的行销人员拜访一位客户,这位行销人员问客户:“什么时候讨论我们的产品啊? 客户说:“要下个月。 行销人员说:“这么久哇,能不能这个月就讨论呢? 客户说:“这是我们自己的事情,我们愿意什么时候讨论就什么时候讨论! 这位行销人员并不气馁,又谈起了别的话题:“某某客户已经与我们合作了,你们也应该与我们合作。 客户说:“某某客户是个小公司,我们是大公司,请你不要用小公司与我们比较! 也许你会说这是新手们常犯的毛病,那么我曾经听说过这样一个故事:一次,某经理请客户甲吃饭,由于客户甲与客户乙关系很好,于是一起邀来吃饭。 席间,某经理夸夸其谈,说他们公司多大多大,他本人多有本事,如何会做生意云云。 客户乙属于那种爱较真的性情中人,当某经理说道“没有我搞不定的客户”时,客户乙一拍桌子,指着某经理说道:“如果这样说,我你就搞不定! 果然,到现在某经理也没有搞定客户乙。 某经理不是没有能力,但是讲话太不注意小节,结果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实在应该引以为诫。 鬼谷子认为,嘴巴是用来吃饭的,而不是用来乱讲话的,因为言多必失。 在古代,政治斗争十分残酷,因此,官僚们都是以无事少言、缄默其口作为安身立命的准则。 今天,与客户沟通交谈时,注重说话的策略更显重要,因为你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会使客户产生不同的心理反应。 客户是上帝,甚至是被宠坏的上帝,不恰当的话语:——可以令和睦的关系转为生疏;——可以令生疏的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定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其基本含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第二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法律规范整体的基本准则,第三,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二、功能 1.指导功能: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立法者立法 的指导思想,民法所放映的社会经济本质落实在条款上就是基本原则。民事基本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指导准则。 2.约束功能:民事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民事司法都有约束 力。民事法律规范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官解释和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应当以基本原则为依据。 3.补充功能:由于立法者的认识有局限性;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与灵活 性上的矛盾;由于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因此法律往往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因此以基本原则作为补充,以正确的理论指导,以进行创造性裁决和解释。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及适用法律的平等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平等原则是其他民法原则的基础。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也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 第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所有制性质为何,不论经济实力强弱,民事主体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 第三,民事权益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四,适用法律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适用法律时不能区别对待。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过多的干预。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享有自主占有、使用或者处分期所有物,转让专利权,设立遗嘱等权利。根据自愿原则,民事行为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外,一般有效。

翻译目的论简介

翻译目的论简介 即就是skopostheory Skopos是希腊语,意为“目的”。翻译目的论(skopostheorie)是将Skopos概念运用于翻译的理论,其核心概念是:翻译过程的最主要因素是整体翻译行为的目的。Skopos这一术语通常用来指译文的目的。除了Skopos,弗米尔还使用了相关的“目标(aim)”、“目的(purpose)”、“意图(intention)”和“功能(function)”等词。为了避免概念混淆,诺德提议对意图和功能作基本的区分:“意图”是从发送者的角度定义的,而“功能”指文本功能,它是由接受者的期望、需求、已知知识和环境条件共同决定的。在弗米尔的目的论框架中,决定翻译目的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是受众——译文所意指的接受者,他们有自己的文化背景知识、对译文的期待以及交际需求。每一种翻译都指向一定的受众,因此翻译是在“目的语情景中为某种目的及目标受众而生产的语篇”。弗米尔认为原文只是为目标受众提供部分或全部信息的源泉。可见原文在目的论中的地位明显低于其在对等论中的地位。 编辑本段翻译目的论的产生与发展 20世纪70年代,功能派翻译理论兴起于德国。其发展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 凯瑟琳娜·莱斯首次把功能范畴引入翻译批评,将语言功能,语篇类型和翻译策略相联系,发展了以源文与译文功能关系为基础的翻译批评模式,从而提出了功能派理论思想的雏形。莱斯认为理想的翻译应该是综合性交际翻译,即在概念性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方面都与原文对等,但在实践中应该优先考虑的是译本的功能特征。第二阶段: 汉斯·弗米尔(Vermeer)提出了目的论,将翻译研究从原文中心论的束缚中摆脱出来。该理论认为翻译是以原文为基础的有目的和有结果的行为,这一行为必须经过协商来完成;翻译必须遵循一系列法则,其中目的法则居于首位。也就是说,译文取决于翻译的目的。此外,翻译还须遵循“语内连贯法则”和“语际连贯法则”。前者指译文必须内部连贯,在译文接受者看来是可理解的,后者指译文与原文之间也应该有连贯性。这三条原则提出后,评判翻译的标准不再是“对等”,而是译本实现预期目标的充分性。弗米尔还提出了翻译委任的概念,即应该由译者来决定是否,何时,怎样完成翻译任务。也就是说,译者应该根据不同的翻译目的采用相应的翻译策略,而且有权根据翻译目的决定原文的哪些内容可以保留,哪些需要调整或修改。费米尔认为,翻译中的最高法则应该是“目的法则”。也就是说,翻译的目的不同,翻译时所采取的策略、方法也不同。换言之,翻译的目的决定了翻译的策略和方法。对于中西翻译史上的归化、异化之争,乃至近二三十年译界广泛讨论的形式对等与动态对等,“目的论”都做出了很好的解释。翻译中到底是采取归化还是异化,都取决于翻译的目的。由于功能翻译理论就是以“目的原则”为最高准则,而任何翻译活动都是有目的的行为,片名翻译的最终目标和主要功能是帮助人们了解影片的主要内容,并激发观众的观看欲望。因此我们需要对功能翻译理论尤其是“目的论”流派做简单了解。第三阶段: 贾斯塔·霍茨—曼塔里借鉴交际和行为理论,提出翻译行为理论,进一步发展了功能派翻译理论该理论将翻译视作受目的驱使的,以翻译结果为导向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该理论和目的论有颇多共同之处,弗米尔后来也将二者融合。第四阶段: 克里斯汀娜·诺德全面总结和完善功能派理论。克里斯汀娜·诺德首次用英语系统阐述了翻译中的文本分析所需考虑的内外因素,以及如何在原文功能的基础上制定切合翻译目的的翻译策略。克里斯汀娜·诺德对功能派各学说进行了梳理,并且提出译者应该遵循“功能加忠诚”的指导原则,从而完善了该理论。 翻译目的论 翻译目的论(skopostheorie)是将Skopos概念运用于翻译的理论,其核心概念是:翻译过程的最主要因素是整体翻译行为的目的。Skopos这一术语通常用来指译文的目的。除了Skopos,弗米尔还使用了相关的“目标(aim)”、“目的(purpose)”、“意图(intention)”和“功能(function)”等词。为了避免概念混淆,诺德提议对意图和功能作基本的区分:“意图”是

鬼谷子之反应

古之大化者,乃与无形俱生。反以观往,复以验来;反以知古,复以知今;反以知彼,复以知此。动静虚实之理不合于今,反古而求之。事有反而得复者,圣人之意也,不可不察。 大化,何为大化?化,意为化育、教化,大,形容词,意指程度非凡。大化者,如天地,如阴阳,如远古圣人,恩泽天地而不觉,福及四海而不知,故大化者如同无形,故言与无形俱生。 动静虚实之理。动是行动,静是静默,是指处置事情;虚是虚假,实是真实,指现象的真假。行动、静默是处置事情的两种方式,理解为要去行动处置事情;真假虚实是指事情的两种状态,然需要研判而后才能定论,故“虚实”不仅指事情虚实这一结论,还包含研判事情虚实的过程。动静虚实之理,就是研判处置事情的道理。“动静虚实之理不合于今,反古而求之”,事物现象的实际发展变化,跟预测研判的不一致时,就要反求于古代,研究古代发生的事例,从中分析找出规律,进而能正确研判处置当下的事情。 “事有反而得复者,圣人之意也,不可不察”,反身研究曾发生的事情,分析发现事情变易的规律,依据发现的规律,能正确处置当下以及未来的事情,这是圣人的意愿,不可以不去觉察。这段话说的是,能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智慧。社会发展、自然变迁都会有一些规律在作用,这些规律从古代一直到现在,乃至于到未来,都在不停的作用着,所以当遇到不能处理,或者解决不了的事情,看看曾经的事例,学学古人的智慧,或许能获得启发而有所领悟。 研究古代的事例,学习古人的智慧,进而掌握观往可通达、验来而不失、知古能察今、知此以知彼的智慧,这种智慧不是明了显现的,总是隐藏在繁杂事情的背后,无形无色无声,看不见摸不着听不到,就如同阴阳之大道,藏于纷繁物象之后,以变换四季、荣枯万物。 现在再来说“大化”,大化后缀一“者”字,可以理解为具备大智慧而教化众生的圣人,这种圣人虽然教化众生,但是众生不觉受其教化,正如最高明的医生,治病于未发生时,故病者不觉受其医而病愈,所以众生感觉不到这种圣人,故说其于无形俱生。也可理解为大智、大道本身。大智无智,大道无形,然而能教化众生、化育万物,故为“大化”。 “观往”可以理解为“观察以往”,“验来”也可以理解为“预验未来”,但是这样理解不全面,“观往”还包含着一种智慧、一种能力,就是你能“观往”,“观察以往”的事情,你能理解、明了、清楚以往的事情,就是说,你“观往”起码也要观的明白。验来,验是验证,有验证必有预测,未来的事情能验证预测,那就需要你的预测、计划是正确的,而预言准确和计划无误都是需要大智慧,所以“验来”,必须首先你能“验来”,具备“验来”的智慧。同样“知古”“知今”也是这样,不是你知道古代的一两件事情就是“知古”,不是你知道现在事情的过程就是“知今”。“知古”不仅要知道古代的事情,更要知道事情背后的规律,“知今”不仅要知道事情发展的过程,更要知道事情发展的趋势以及变化的方向。“知此”、“知彼”类同,不仅指你要做做这个事情,还要指你具备做这个事情的智慧。 “反以观往,复以验来”,反身能够明了曾经发生的事情,回过身来又能够预测检验未来要发生的事情。“反以知古,复以知来”,反身能知道清楚古代的事情,回过神来又能知道清楚未来要发生的事情。“反以知彼,复以知此”,反身能够知道了解彼方,回过身来又能知道了解此方。 古代拥有大智慧教化众生的圣人,存在的时候如同无形。这样的圣人,反身能够明了曾经发生的事情,回过身来又能够预测检验未来要发生的事情;反身能知道清楚古代的事情,回过神来又能知道清楚未来要发生的事情;反身能够知道了解彼方,回过身来又能知道了解此方。研判虚实处置事情的道理,不吻合当下发生的情况,就要反身从古人智慧中寻求,反身观往而触类旁通,回身处置当下而无误,这是圣人的意愿,不可不察。 人言者,动也。己默者,静也。因其言,听其辞。言有不合者,反而求之,其应必出。 言是言语,即说话的内容,辞是辞色,即说话的语气语调。“因其言,听其辞”,意思是顺着他说话的意思,认真听他说话时的语调语气。“言有不合者”有两种意思,第一是对方言语中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题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实施中的困境与对策姓名:罗珠玉、戴政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实施中的困境与对策 摘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的要求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充分尊重与落实。笔者通过对该原则实施困境及原因的分析,寻求解决该原则的可行性办法。 关键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实施困境;可行性办法

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组成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二者之间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一方面各国不能以任何的借口而拒绝参与环境保护问题,这是每个国家的共同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合理性而产生的区别责任,我们在对待共同责任的同时要给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差别待遇。只有当我们正确的理解二者关系时才能确保该原则的正确实施。实践中,该原则面对来自不同国家的阻力。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实施困境 发达国家有先进的技术与雄厚的资金,在各国订立国际公约之初,对发达国家明确规定了需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环保技术的援助。可公约本身并未说明具体的援助方式,使发达国家有机可趁,利用市场操作以高价的方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商业性援助。而即使存在无偿性援助,实际数据也令人心寒,发展中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每年所需的资金大约在 500 亿美元,而联合国的专门基金从发达国家筹集到的资金从 90 年代初至今总计只有 670 亿美元,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援助可见一斑,这也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难以落实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发展中国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实施也受到了挑战。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比较落后,他们没有先进的技术支撑他们在保证解决自己温饱问题的同时兼顾环境保护,而要想解决生存问题必须以牺牲坏境为代价。传统的经济发展技术、能源技术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尤其 21 世纪对各国高新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环境治理方面也不例外。现在单纯的现有技术转让已经不能满足发展中国家环境治理的需要了,发达国家需要尽可能地多与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交流与合作,让发展中国家也成为高新技术开发的参与者,掌握自主的知识产权。 最后,为应对国际环境的问题而制定的众多国际公约,足以应对坚持和实施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比如《人类环境宣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京都议定书》······这些制定与签署的国际公约,不仅构成了世界环境保护国家合作的标准,而且也未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作出了各种细化的规定。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实施中存在困难的原因 美国曾以不符合本国的国家利益为由退出《京都议定书》,而各国对其只能进行谴责,因为国家享有主权原则,有权决定自己是否愿意加入某一国际公约。

鬼谷子语言沟通术

鬼谷子语言沟通术 中国民企的行销中的沟通,主要是语言方面的沟通,如何与客户有效地交谈是一项很重要的商业技能。 孔子说过:“言不顺,则事不成”。 鬼谷子人际兵法是古代游说技术的集大成者,古代纵横家们就是凭借出色的口才来说服那些帝王将相们的。 据历史记载,苏秦、张仪等纵横家们的口才都是非常出众、且富有煽动性,他们甚至能够将黑的说成白的,没有的说成有的,充满了诡辩的色彩。 今天的商业,以诚信为本无疑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动力。 行销中与人沟通,完全不讲策略性是不够的,但是颠倒黑白,混淆视听也是不足取的。 语言才华与个人天赋有关,也与一个人的自身修养、知识积累有关,本章重点不是讨论如何提高语言表达的才华,而是从策略性方面来讨论如何提高语言沟通的效果。 对于绝大多数的行销人员来说,如何说话似乎是一件简单得不能够再简单的事情了,但实际上,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行销人员在与客户交谈中所表现出来的幼稚性。 一次,某公司的行销人员拜访一位客户,这位行销人员问客户:“什么时候讨论我们的产品啊?” 客户说:“要下个月。” 行销人员说:“这么久哇,能不能这个月就讨论呢?” 客户说:“这是我们自己的事情,我们愿意什么时候讨论就什么时候讨论!”这位行销人员并不气馁,又谈起了别的话题:“某某客户已经与我们合作了,你们也应该与我们合作。” 客户说:“某某客户是个小公司,我们是大公司,请你不要用小公司与我们比较!” 1

也许你会说这是新手们常犯的毛病,那么我曾经听说过这样一个故事:一次,某经理请客户甲吃饭,由于客户甲与客户乙关系很好,于是一起邀来吃饭。 席间,某经理夸夸其谈,说他们公司多大多大,他本人多有本事,如何会做生意云云。 客户乙属于那种爱较真的性情中人,当某经理说道“没有我搞不定的客户”时,客户乙一拍桌子,指着某经理说道:“如果这样说,我你就搞不定!”果然,到现在某经理也没有搞定客户乙。 某经理不是没有能力,但是讲话太不注意小节,结果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实在应该引以为诫。 鬼谷子认为,嘴巴是用来吃饭的,而不是用来乱讲话的,因为言多必失。在古代,政治斗争十分残酷,因此,官僚们都是以无事少言、缄默其口作为安身立命的准则。 今天,与客户沟通交谈时,注重说话的策略更显重要,因为你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会使客户产生不同的心理反应。 客户是上帝,甚至是被宠坏的上帝,不恰当的话语: ——可以令和睦的关系转为生疏; ——可以令生疏的关系转为紧张; ——可以令紧张的关系转为破裂。 鬼谷子对于语言的沟通提出了许多充满智慧的见解,对于我们从事行销工作很有帮助。 鬼谷子认为,人之常情是: ——说出来的话就希望被别人接受; ——做出来的事就希望能够成功。 因此,游说的关键在于掌握扬长避短的策略,例如: ——我们极力宣传某种行为的利益,是因为我们可以提供这方面的利益;——我们极力宣传某种行为的危害,是因为我们不擅长这 种行为的操作;掌握了扬长避短的沟通策略,就可以有针对性地游说人物了: ——与精明的人交谈,要思路广博,多方论证,避免纠缠一点不放;——与知识广博的人交谈,要善于抓住重点,辨析事理; ——与地位高的人交谈,不要表现出一种自卑的气势; ——与自觉富有的人交谈,要从人生意义、社会价值等方面来发挥;——与自觉贫穷的人交谈,要从如何获利的角

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改)

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摘要: 文章在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对我国进行环境污染防治过程中在环境保护法律中适用这一前沿的原则所具有的理论基础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京都议定书;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共同责任;区别责任 1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概述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各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及本国的实际承担能力。其核心思想是,在实现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 平上这一目标过程中全球各国都负有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基于各国的历史发展 状况及现实承受能力,发达国家应该在这一过程中应该率先承担并且承担主要的责任。 1.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基本要素: 1.1.1共同责任 共同责任的理论依据:全球的生态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环境问题具有全球性,解决全球环境问题需要所有国家的参与,每个国家都有责任。全球环保问题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焦点,而不只是某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问题。 共同责任的内容:许多关于环境与发展的国际文件中均有共同责任的规定。共同责任要求每个国家不论其大小、贫富等方面的区别,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应当参加全球环境保护事业,都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承担义务。基于共同责任,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应该参与关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以及相关法律 的实施。许多现有的有关环境的国际法律文件没有发展中国家的参与。为了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必要对相关文件进行修订,从而确保上述法律文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1.1.2有区别的责任 有区别的责任的理论依据:有区别的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公平原则。如果一个国家曾未经其他国家同意而不公平地对其进行利用而使其付出代价,那么受害国有权要

民法基本原则

1.2民法基本原则 1.2.1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1.2.1.1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基本原则,即民法的根本规则或民法的基本理念、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的基本精神,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规律的反映,是民法具体规则的源泉,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根本依据。 1.2.1.2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主要有二:法律解释的准据功能和法律漏洞的弥补功能。一方面,民法基本原则发挥法律解释的准据功能。在具体规则适用过程中,若出现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情况,法官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具体规则,以确定适用具体规则的意见。在对民法具体规则进行进行解释时,如果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结果,则应当采用更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结果。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民法基本原则发挥法律漏洞的弥补功能。由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立法者预见能力和立法水平的限制,立法机关无法对各种民事现象都作出规定,难以制定穷尽未来的法律,因此必然存在民法漏洞,有必要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民法基本原则就是法官司填补民法漏洞的重要工具,即当民法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时,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1.2.2地位平等原则 1.2.2.1地位平等原则的含义 所谓平等,是指人们相互间与利益获得有关的相同性。民法的地位平等原则,简称平等原则,又称人格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取得利益的条件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根据这一原则,在民事活动中,所有的民事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取得利益的条件一律相同,谁也不享有优越于对方的特权地位,谁也不能声称自己在性别、民族、财产或者职级上具有优势,并以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1.2.2.2地位平等原则的内容 地位平等原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民事权利能力是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就是当事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平等,是当事人能否获得民事权利的资格平等。对于自然人而言,不论性别、年龄、民族、宗教、文化程度、精神健康状况等如何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对于社会组织而言,性质、目的、规模、营业范围、存续时间等如何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亦是一律平等;(2)民事权利内容平等。民事主体不但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在具备相应的条件时,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负担平等的民事义务。如果说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否取得利益的资格平等,那么民事权利内容平等就是取得利益的多少平等。对于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的那些民事权利,即基本民事权利或者人格权,所有民事主体完全平等;对于民事主体所享有的非基本民事权利,所有民事主体比例平等,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内容与其贡献成正比;(3)民事权利保护平等。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既包括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又包括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法对所有民事主体的保护一律平等。无论任何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民法都将给予保护,而且对任何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都给予相同程度的保护。 1.2.3私权神圣原则 1.2.3.1私权神圣原则的含义 私权,即民事权利。私权神圣原则,就是民事权利作为自然和当然的权利,应受到法律充分保护,不受任何人及任何权力的侵犯,不依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虽然没有明确民事权利的神圣性,但却概括私权神圣原则的主要内容。 1.2.3.2私权神圣原则的内容 私权神圣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民事权利是自然的权利。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和原始取得的财产权,都是被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认可的、自然而来的权利,体现了自然的正义法则。法律对这些权利的发现和确认,则是这些权利进一步获得强制性的来源。(2)民事权利的内容无限广泛。只要是权利人可以支配的人格和财产范围,都是民事权利的界限之内;只要权利人有利用和实现的可能,都是权利人民事权利的内容。换言之,

翻译目的论三原则

翻译目的论三原则 翻译目的论包括三个法则:目的法则、连贯法则和忠实法则。其中目的法则为翻译过程中的第一法则,它们的关系是:忠实性法则从属于连贯性法则,从属于目的法则。目的论认为,翻译的首要原则是目的法则,它是一切翻译都应遵守的,然后是连贯性法则和忠实性法则。 一,目的法则 翻译“目的论”认为目的性原则是翻译的首要原则。在翻译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译文在译语文化中所要达到的交际目的。目的性原则要求翻译的过程应该以译文在译语文化中达到它预期的功能为标准,翻译只是以原语文本为基础的一种翻译行为。译者在整个翻译过程中不再以对等理论所强调的原文及其功能为标准,而是注重译文在译语文化环境所要实现的一种或几种交际功能。目的性原则是决定翻译过程的根本原则。 二,连贯性原则 译文必须语内连贯,换言之,译文必须对于具有目的语交际环境和知识背景的接受者是可理解的。也就是说“译文必须能让接受者理解,并在目的语交际环境和文化中有意义”。 三,忠实原则 在目的论中,忠实性法则仅仅是指原文和译文中应该存在某种对应关系,并不要求原文和译文在内容上一字不差。忠实的程度与形式取决于译者对原文的理解及翻译的目的。诺德认为,“在能够达

到译文预期功能的情况下,译者应尽可能保持译文与原文在语言特色上的一致。” 四,三大法则之间的关系 连贯性法则与忠实性法则从属于目的法则。如果目的原则要求原文与译文具有不同的功能,那么忠实原则就不适用。如果目的原则需要译文不通顺,及不符合语内连贯,则连贯原则就不适用。因此,语际连贯次要于语内连贯,这两种连贯性原则又从属于目的原则。目的原则是普遍适用的规则,而连贯性原则和忠实性原则是特殊规则。笔者认为连贯原则和忠实原则作为目的论的附属原则,所有翻译遵循的首要法则就是“目的法则”。 在译文中目的论三大法则很难同时兼顾,可行的译文首先要符合“目的法则”,如果译文符合“忠实法则”和“连贯法则” [论文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1b9594048.html,]却不符合“目的法则”这样的译文是不合适的。例:汉语中的一则手表广告:出手不凡,钻石手表。译文1:Our Diamond brand means excellent wrist watch outof your hand.译文2:Ask for a Diamond brand,if every second counts for you.译文1属于直译,符合“忠实法则”和“连贯法则”却显得生硬含混,熟悉英文的中国人尚且很难理解,外国读者看后就更加不知所云了,这样的译文不但失去了原文的双关效果,更起不到广而告之的作用。是不合适的译文。译文2的字面意义与形式虽然不同于原文,但却起到了出语不凡、引人人胜的效果。“If every second

翻译目的论研究综述

翻译目的论研究综述 摘要:翻译目的论是当代德国最具代表性的翻译理论,也是最有影响力的翻译理论。该理论把翻译目的作为翻译任务的出发点与根本,翻译策略、翻译方法,以及对原作形式与内容的取舍,目标文本的制作都以这个翻译目的为参照。翻译过程以目的性为指导,以语内语际一致和忠实性为评估手段,这为翻译研究提供新的视角。本文通过对目的论形成发展以及框架体系进行梳理评价,希望读者对该理论有更加客观全面的了解。 关键词:翻译目的论翻译研究评价 一、引言 纵观翻译学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当代西方翻译理论蓬勃发展,出现了百花齐放的繁荣局面。从20世纪中叶开始西方翻译理论已经出现了重大突破,翻译理论家们开始从阐释学、结构主义、接受美学、读者反应论等不同角度来研究翻译,于是各种各样的翻译理论应运而生,如卡特福德的系统功能语法理论,奈达的社会符号学翻译理论等。在众多的翻译理论中,德国功能主义理论派提出的翻译目的论独树一帜,为翻译研究和实践提供了新的视角。目的论(skopostheorie)是功能派翻译理论中最重要的理论。Skopos是希腊词,意为“目的”,theorie 是德语词,意为“理论”。目的论是将Skopos概念运用于翻译,认为任何行为都是有目的的,翻译也是一种有目的的跨文化交际活动,译者应该根据翻译目的来制定翻译策略。由于语言文化的差异,译文不可能与原文完全保持一致,那么要保留什么改动什么,究竟是创作一个在形式上或在内容上忠实于原文的译文还是创作出一个能满足译人语读者要求的自由译文就要视翻译目的而定了。翻译目的论基本上属于一种对翻译的外部研究,它将研究焦点从译文与原文的关系转移

到译文的预期效果,因此无疑能够弥补传统翻译研究的不足,从而为翻译的多学科探索又增加一个崭新的研究视角。(仲伟合,钟钰:1999) 二、目的论的形成与发展 目的论首先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由卡特琳娜·赖斯(Katharina Rei ss)提出。1971年她出版了《翻译批评的可能性和限制》一书并发表相关主张。尽管赖斯仍以对等理论为研究基础,但她同时也意识到,在现实语境中有时不可能实现原文与译文的对等,有时甚至不希望建立对等,因为有些译本是要实现不同于原文文本的某一目的或功能。在这种情况下,翻译首先应考虑译本的功能而非对等,这就形成了目的论的起源。 后来,赖斯的学生汉斯·弗米尔(Hans Vermeer)突破了对等理论的限制,以行为理论为基础发展并创立了翻译目的论。他在1978年发表的《普通翻译理论框架》一文中首次提出翻译目的论的基本原则。1984年他和赖斯合作完成了《普通翻译理论基础》,在该书中,弗米尔把翻译(包括口译)当做基于原语文本的转换行为,而任何行为都是有目的的,因此翻译也是有目的的,能够在目的语文化中产生影响。此外,另两位德国翻译家贾斯塔·赫兹·曼塔利和克里斯蒂安·诺德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曼塔利以行为理论为基础将翻译定义为“旨在为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而进行的复杂行为”。她特别强调翻译过程的行为方面,着重分析了翻译活动参与者(翻译的发动者、译者、文本的使用者、信息的接受者)各自的作用以及参与者发生的语境条件。作为德国学派的新一代,诺德提出了“忠诚原则”,并将目的论应用于译员培训、口译、文学翻译等领域。因此,如果说赖斯为翻译目的论的出现提供了特定基础,弗米尔则因提出了目的论的主要原则而成为了该理论的创立者。曼塔利的贡献在于她强调翻译过程的行为、参与者的角色和翻译发生的环境,而诺德则对该理论作了完善并拓展了其应用领域。 三、翻译目的论的运用原则和评价标准 (一)目的论的运用原则

民法论文

论民法的理念 ——从基本原则角度分析【内容摘要】:民法是现代法治中最基础的一个环节,同时也是最具人文气息的一门法律。而民法最核心的内容以及价值追求就体现在它的理念上。民法的理念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息息相关,理念通过基本原则体现出来。原则则概括了理念。但二者在本质体现的都是正义,是为了保障人们的私权权利而存在的。 【关键词】:民法理念基本原则私权权利 【正文】 民法是市民社会保护人们私权、调控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而民法理念是民法的最高价值与终极宗旨所在。它产生于现实的需要,反映了市民阶层对私人权利的追求,体现了市民要求私权(如财产权、人格权、荣誉权等)能得到保护的现象,同时民法的理念又反过来促进了民法的发展,而民法的发展又规范了社会秩序,从而使市民社会能够继续更好的向前迈进。特别是在现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的理念正发挥着其重大的作用。 民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共形成了三个基本的理念,那就是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如何去看待民法的理念以及理念所要体现的精神和它对社会要产生一个怎样的结果,对于更好的促进社会的发展,保证人们的私人权利有着重大的影响。首先我们要知道,民法理念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也是把人们解放,成为一个独立的、自由的、理性的人的一个重要的途径。而民法的理念又是与它的原则密不可分的。可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法理念的概括和总结,是民法理念的集中体现;而民法理念则是民法基本原则的最高价值追求①。接下①王利明著《民法的精神构造:民法哲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

来,我们便会从民法的4个基本原则来谈谈对民法理念的认识,并简单阐述一下它对我国现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有哪些。 一.平等原则是如何体现民法的理念的? 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它提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这也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它与民法理念中身份平等所要提倡的价值是一致的。首先让我们知道:为什么要平等?1. 对于民法所保护的主体而言:这是保障人们私权不受他人侵害的一个重要条件,只有交易双方地位平等了,它们在交易过程中才能够自愿的就某一协定达成一致。否则会容易出现强势群体欺压弱势群体的现象,而这都会使交易过程中意思表示不能很好的进行,长久以往,将会导致经济的衰退与萎靡不振。2. 对于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有效运行而言:它体现了民法的正义性这一性质。通过立法者和裁判者对民事主体的平等对待,不仅体现了分配正义,也有助于调控人们的利益冲突、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①。这都反映了平等原则对民法理念的体现:它直接或间接的决定了人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反映了最基础的人格要求。并通过这种对于平等人格的规定来解决社会上实际存在的一些不平等的现象。 接下来我们可以再看一下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不对人群加以划分,要求所有的人“严格平等”),另一种是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按照一定标准对人群分类,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差别对待)。这里要指出的是:近代民法相对比较重视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而现代民法则更侧重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这与近代和现代两种不同的时代背景是有很大关联的。近代期间,市场经济条件不发达,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 ①王利明主编《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翻译目的论三原则

【摘要】德国功能主义翻译理论起源于1970年代,自诞生之日起发展迅速,为翻译研究领域开辟了新的视角。它改变了过去功能主义对等理论主导翻译实践的局面,开创了翻译目的是翻译过程的主导原则的新时代。功能主义翻译理论的核心理论是目的论翻译理论,即翻译是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跨文化交际行为。目的论翻译理论包括三个原则:目的论原则,连贯原则和忠实原则。 关键词:功能主义目的论目的原则;忠实原则;连贯原则 一,简介 在当今国际交流日益频繁的社会中,翻译作为一种跨文化的活动已变得越来越频繁。那么什么是翻译?-美国语言学会主席尤金·奈达(Eugene Nida)表示:“所谓的翻译是指从语义到文体(样式),以最适当,最自然的等同方式在目标语言中复制原始信息。在翻译过程中,翻译人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如何翻译”的实际问题,翻译实践和翻译过程证明,仅靠单一的翻译标准和方法很难完全解决翻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于需要翻译理论来支持翻译,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德国功能主义的目的论,将其应用到翻译过程中,并选择日本文学作品《zaizaki》作为翻译文本来解释翻译的三项原则。目的论。 2,目的论翻译理论 (1)目的论在翻译中的出现 斯科普斯理论的创始人是德国学者凯瑟琳娜·赖斯(Katharina Reiss)。在1971年出版的《翻译批评的可能性与局限》一书中,她首次提出功能主义翻译批评理论。提出了不同文本的翻译原则和评价

标准,为目的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赖斯的学生汉斯·维米尔(Hans Vermeer)为该理论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汉斯从一个新的角度解释了这一理论。他认为翻译和其他人类活动一样也有目的。他还指出,“任何形式的翻译,包括翻译本身,都可以视为一种行为。任何行为都有目的或目的。” (2)目的论翻译的基本内容 目的论翻译理论是费米在1978年出版的《翻译理论的总体框架》中提出的。他强调目的论规则,连贯性规则和忠实规则是目的论理论的三个原则。 目的原则是核心原则,这意味着翻译的目的决定了翻译的全过程。翻译的目的也是翻译的要求,包括目的,时间,地点,情况,交流媒体和目标文本的功能。(1)连贯性原则是指舌内连贯性。在连贯性的指导下,它帮助翻译人员选择翻译策略以实现翻译的连贯性。翻译在目标文化中具有实际意义,目标接收者必须能够理解翻译。忠实原则意味着翻译的目的和译者对原著的理解决定了翻译与原著之间的相似性,翻译与原著之间应存在语言上的连贯性。在此原则下,忠实程度和形式由翻译者对原始文本的理解以及翻译的目的而定,翻译的目的可能会随目的的不同而变化。 以上三个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忠实原则从属于一致性原则,而两者都受宗旨原则约束。 3,从目的论的角度对两个版本进行对比分析 (1)从目的原则的角度

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全球环境 徐博 (机械与汽车工程系机制2082班) 摘要:文章在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对我国进行环境污染防治过程中在环境保护法律中适用这一前沿的原则所具有的理论基础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京都议定书;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主要内容 《京都议定书》第一次设定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气限排额度,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承诺削减温气排放、遏制地球变暖的唯一一项国际公约。结合1994年3月生效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可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主要内容包含两个方面——共同责任以及有区别责任。由于现实原因的限制或者说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所要承担的责任的范围、时间、方式、手段等方面是有差异的,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出发,对于各国的具体责任的确定,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统筹考虑各种因素,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做出适当的权衡取舍。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在,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这种共同责任主要体现在:基于“地区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各国,不论其大小、贫富方面的差别都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对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同时各国应该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等。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的水平不同,废弃物和污染物的排放数量也不同,不应该要求所有的国家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发达国家在自身发展过程中曾经向大气排放大量有害物质,最先并且主要是他们造成了大气的污染,发展中国家不应为他们造成的大气污染后果承担责任。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适用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基础 不可否认,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是适用、且必须加以运用的。一种被证实具有优越性的原则能否在我国的环境法中适用,必须要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此原则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与世界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合作,具备运用相应知识的能力 从环境角度来看,世界是一体的,一国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都可能引起相关地区甚至全球范围内的环境破坏。我国积极参加全球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活动,签订相关的环境保护国际协议。我国先后与3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环境合作协议或备忘录,与美国、日本、法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0个国家签订了有关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的双边合作协议,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原子能机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全球环境基金、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等国际机构建立了密切的合作关系。积极参与了重要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和重要多边环境论坛的活动,参加或签署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巴塞尔公约、核安全公约等国际环境公约,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表明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已经全面与世界接轨,对国际环境保护及其责任履行上的原则有了深入地了解和学习,能够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合理地移植到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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