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新)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新)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新)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新)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货物等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各方及其有关人员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围标串标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挂靠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与投标人有围标串标行为:(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或设有明显倾向性条款的;

(二)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的;

(三)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的;

(四)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五)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或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六)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的;

(七)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八)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的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九)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等)的相关人员不能提供其是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如:社会保险等资料)而不制止的;

(十)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

(十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

(十二)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

(十三)在招标文件以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

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十四)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

(十五)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条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处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管部门依法进行。

认定处理可以在收到书面的有效的举报投诉或情况说明后进行,也可以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过程中进行。

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招标人应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六条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围标串标行为:

(一)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有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三)通过资格审查且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

标或不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导致本次招标失败的;

(四)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始至评标结束,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

(五)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六)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的;

(七)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或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

(八)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不能提供其属于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的(如:社会保险等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围标串标行为。

第七条对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处理,分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的有效的举报投诉后调查核实和在招标活动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现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情况说明两种方式。

经调查核实认定为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人,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已经中标或签定合同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或废止合同。

由于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本项目投标。

第八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围标串标行为,宣布本次招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两处以上(含两处)错、漏一致或雷同

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的,而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或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脑编制或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或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企业或同一账户资金缴纳的;

(八)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个人或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注册人员或同一家企业为其投标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的;

(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有其他明显违规行为情形的。

第九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应由评标委员会采用询标等方式进行核查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集体表决作出认定,并告知投标人。

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且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十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与投标人有围标串标行为:

(一)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发现投标人投标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而不指出的;

(三)发现投标人投标报价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报价而不指出的;

(四)发现投标人技术部分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或内容缺、漏而不指出的;

(五)进行评审分值时,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有意给某一投标人高分值而压低其他投标人分值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的;

(六)对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规投标行为而不给予认定或不作废标处理的;

(七)明知投标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而不指出,反而对其投标文件继续进行评标的;

(八)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使得评标明显缺乏公平、公正的。

第十一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经批准后,可以终止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对已产生评标结果的,可以废止该评标结果。

参加招标评标监督的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应及时向其提出警告或可视情况更换该评标委员会成员或终止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

评标工作被终止或评标结果被废止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再进入依法重新组织的评标委员会。

第十二条在对围标串标行为进行认定处理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进行调查核实并严肃处理,认定处理结果要在湖南建设网和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网上公告。

涉及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与违规投标行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派人参加调查核实工作,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投标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书面举报投诉。违规投标行为涉嫌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认定为有围标串标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按照《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予以相应的不良记录;涉及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被认定有围标串标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管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或从评标专家库中予以除名。被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的,终身不得再进入评标专家库;招标人的评标专家为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行为实施监督,对有参与围标串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查处;对涉嫌构成受贿等职务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